发布时间:2023-09-21 1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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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R74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3)10(a)-0053-02
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是一种常见的精神病,世界卫生组织估计,全球精神分裂症的终身患病率为3.8‰~8.4‰。美国一项研究显示,精神分裂症的终身患病率高达13‰,年发病率为0.22‰左右。精神分裂症对患者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也给家属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与痛苦[1]。研究发现精神分裂症患者给社会、家庭造成的经济负担呈上升趋势[2]。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家属承受沉重的经济负担,背负着巨大的精神压力[3]。为此,本研究采用健康调查问卷(SF-36)了解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的生活质量状况,并探讨其影响因素,为改善和提高患者家属的生活质量提供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12年1月~2012年6月本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共60名。入组标准:①年龄≥18岁;②与患者居住生活时间≥3年;③既往体检健康且无重大或慢性躯体疾病;④患者诊断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3版修定本(CCMD-3-R)精神分裂症诊断标准;⑤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配合完成量表测评。
1.2 方法
①SF-36量表包括8个领域,分别为躯体功能(physical function,PF)、生理职能(role physical,RP)、躯体疼痛(bodily pain,BP)、总体健康(general health,GH)、生命活力(vitality,VT)、社会功能(social function,SF)、情绪职能(role emotional,RE)、精神健康(mental health,MH);②自行设计调查表主要包括一般人口学资料、心理健康状况、经济和家庭生活状况等内容。
采用健康调查问卷SF-36量表及自行设计的调查表对60例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进行调查。所有调查人员均经专业培训,按统一调查程序,要求调查对象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统一指导语和填表方法完成答卷,问卷资料由专人负责收集整理,调查结果与国内常模[4]进行比较分析。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 SPSS 16.0 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分析,计量资料比较采用两独立样本的t检验,影响因素研究采用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以P
2 结果
2.1 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与常模的比较
本次回收有效调查问卷56份(93.33%);其中,男23例(41.07%),女33例(58.93%);年龄38~65岁,平均(45.68±7.83)岁。
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评分除RP、BP外,其余项目均低于常模(P
2.2 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的影响因素
以SF-36总体健康得分为应变量,引入性别、年龄、患者总病程、患者住院次数、家庭月收入等为自变量,进行多元逐步同归分析,结果显示影响患者家属生活质量的主要因素为患者住院次数、患者的总病程、家庭月收入(表2)。
3 讨论
精神分裂症是精神病的常见类型之一,其病因复杂,病程多迁延,反复发作,不仅对患者健康造成严重威胁,而且给社会、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5-6]。患者家属自身缺乏对精神分裂症的认识,加之社会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歧视,家属很容易产生自卑的情绪。本研究表明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评分均低于常模,这与国内李延红等[7]采用生活质量综合评定问卷(GQOLI-74)调查研究的结果一致,提示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受到患者影响显著,具体包括躯体功能、总体健康、生命活力、社会功能、情绪职能、精神健康。本研究显示患者家属生活质量RE评分相对常模降低程度较明显(约20%),表明患者家属的情绪不稳定,可能是家属常因患者而产生羞愧、自卑、焦虑等情绪问题。
本研究采用多元回归分析研究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的影响因素,结果表明患者住院次数与总病程、家庭月收入为主要影响因素,与荣丽等[8]研究结果相似。其中患者总病程对生活质量影响最大,患者病程越长给家庭带来的经济负担越重,患者家属作为主要监护人受到的歧视也越多,势必会影响家属的生活质量。因此社会各界应增加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的关注,加强精神卫生知识的健康教育与指导,减少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偏见与歧视,提高其家属的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
[1] De Souza LA,Coutinho ES.The quality of life of people with schizophrenia living in community in Rio de Janeiro,Brazil[J]. Soc Psychiatry Psychiatr Epidemiol,2006,41(5):347-356.
[2] 沈渔邨.精神病学[M].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85-87.
[3] 翟金国,赵靖平,陈晋东,等.262例精神分裂症患者花费及影响因素[J].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7,16(3):230-232.
[4] 李宁秀,刘朝杰,李俊,等.四川省城乡居民SF-36评价参考值[J].华西医科大学学报,2001,31(1):43-47.
[5] Mller-Leimkühler AM,Obermeier M.Predicting caregiver burden in first admission psychiatric patients.2-year follow-up results[J]. Eur Arch Psychiatry Clin Neurosci,2008,258(7):406-413.
[6] Caqueo-Urízar A,Gutiérrez-Maldonado J.Burden of care in families of patients with schizophrenia[J].Qual Life Res,2006,15(4):719-724.
(一)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二)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时预交。
(三)依照《上海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四)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被答辩……(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答辩人因……(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写明答辩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答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告、上诉人、申诉人,即被答辩人提出、上诉、申诉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和所提出的主张陈述其不能成立的理由)
此致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名或盖章)
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附:
本答辩状副本___份(按被答辩人人数确定份数)。
(注:民事、行政、刑事自诉各类案件答辩状的格式基本相同)
注:①本答辩状供公民对民事提出答辩用。
②“答辩人”栏,如系公民,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③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具体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住址。
④答辩状副本份数,应按原告的人数提交。
注意的知识点:
答辩状是指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针对原告或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所作出的书面回答。
书写答辩状应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答辩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二,答辩状中应写清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及工作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全称。
国际经济诉讼,也称涉外经济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庭审的方式审理,裁判国际经济活动纠纷的一种活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在人民法院主理、审理国际经济纠纷案件中为实现诉讼行为而由人民法院及其他诉讼主体制作和使用的司法文书。随着国际经济不断蓬勃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交往也越来越频繁,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因为国际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也在所难免,要想积极、妥善地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必须了解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本文就以上两大问题论述如下:
一、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
1.涉外性。所谓涉外性是指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所要解决的诉讼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案件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外国的组织,或者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国外;或者引起案件中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由于这样的涉外性,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案件本身所适用的法律都与纯粹的国内案件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专门适用于涉外诉讼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而且,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涉外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则来适用外国法,这样的一种变化,要求诉讼文书也要有其新的特点。
2.送达方式的复杂性。由于国际经济诉讼中的当事人、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是在国外,而一个国家的主权又不允许另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本国主权范围采取司法行为,这样,在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方便就需要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须在两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律或协定所规定的方式和遵循进行送达,这种送达的程序要比国内诉讼文书的送达复杂得多。
3.文字的特殊性。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文字使用,既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又要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在涉及不同文字国家的两个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就可能涉及两国文字的使用。一般而言,在诉讼文书中,法院以本国文字写的文书为正文,其他文字的翻译文书须与正文原意一致。在中国,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以中文文书为正文。一切文书以中文本为准。
二、国际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求
所谓制作的基本要求是指在写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时所需满足的基本要素和条件,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遵循格式。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一种规范化、程式化的文书,有较为固定的格式。在制作时须严格遵循其格式要求。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格式化具体表现为:(1)各类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结构从总体上言,可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其具体、固定的内容。(2)有些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尤其是由法院制作的文书,如法院判决书、通知书等中的一些文字是程式化的语言,有些内容及有关事项的交代说明,都是较为固定的文字。(3)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有许多要求具体写明的事项,而且,这些事项一般都是依法律规定写明。因而,这些事项必须完备齐全。如在起诉状中有关当事人身份事项,如是自然人就要求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等事项;如是法人则要求除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核准注册号、开户银行等事项外,还必须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主旨明确,选材精当。制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必须有明确的文书目的和文书的中心意见。所谓目的就是指制作诉讼文书要在诉讼过程中解决什么问题。事实上,每一份诉讼文书的制作都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诉讼文书应当准确明了地体现这个目的。所谓中心意见就是指解决前述问题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这是诉讼文书的灵魂。必须以主旨贯穿于整个文书,统领全文,因而主旨必须鲜明集中,观点突出。为了使诉讼文书的主旨鲜明突出,就必须合理、恰当地围绕主旨选取材料,选材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国际经济文书中的材料主要是指案情事实材料。这些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它在诉讼文书中所反映的事实应当绝对客观、真实,这是诉讼文书对事实材料的第一要求。(2)材料不仅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还必须能够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即必须能够说明案件的性质,如是违约还是侵权等。这样,就要求在众多的材料中有所取舍。(3)材料必须具体。事实材料必须具有行为的目的、产生、发展、结束的全过程,最忌笼统抽象。有时还必须写清楚行为发生过程中的细节、情节,往往有些细节最能反映行为性质。只有具体地写清事情发展的全过程,甚至其中的每个细节,才能从中看清问题的性质,从而才能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准备事实基础。
一、公安机关的双重职能是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
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可由同一公安机关实施。虽然公安机关内部有职能部门如刑警大队负责刑事侦查,治安大队负责治安行政管理,但对外行使职权均以公安机关为权利主体机关。两种行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传唤与刑事传唤,行政没收、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都是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益实施的强制措施,这是易被混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是以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等为手段,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及惩戒。如果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触犯了刑法,行为人就由相对人的身份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的职责就由行政机关变成了刑事司法机关。而违法程度的标准很难准确把握,这是公安机关双重职能易被混淆的客观原因。再者,有些办案人员故意混淆这两种职能,表现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侦查,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干扰行政审判,对抗行政判决,这是造成双重职能混淆的主观原因。
审判实践经常出现的另一种现象是,将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认为是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以行政判决的方式撤销刑事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刑法的制裁,致使国家、法人或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失。究其原因是扩大了行政审判的权限,将刑事侦查行为误认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审判权干涉刑事侦查权的行为。
有些公安机关认为行政审判对其拘束力越小越好,有些法院认为行政审判的权限越大越好,这都是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原理的认识,对依法行政、依法独立侦查、依法独立审判、维护法律尊严都是一种障碍。
二、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分
公安机关有两种职权,即侦查权和行政管理权。侦查权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而行使的权力;除侦查权以外,公安机关拥有的其他权力属公安行政管理权。也就是说,对这两种权力的区分采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1对侦查权采取限定的办法,即以刑事诉讼法授权为核心进行限定。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这里所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是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所以,一旦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被诉成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应积极举证应诉,以证明该行为属侦查行为;一旦法院有有效证据确认是侦查行为,应中止或终结诉讼。刑事侦查行为的内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案件审批表、拘留证、赃物扣押清单等。人身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有扣押物证、追缴赃款赃物等。2公安机关除侦查行为以外,均应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救济。根据“有权力就有救济的原则”,侦查权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是否起诉,由法院的刑事审判进行监督,或通过国家赔偿进行监督救济;公安的行政管理权由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救济。
三、国家赔偿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而言,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往往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将起诉状送达被诉公安机关后,被诉公安机关往往以其行为是不规范的刑事侦查行为、应通过国家赔偿监督救济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如果受诉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待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原告再回过头来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受害人的正当权利无从保障。鉴于公安机关的两种行为的性质难以把握,为了切实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国家赔偿的申请时效中断。因为申请时效是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如果要求受害人准确区分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理,申请国家赔偿应视为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正确处理好国家赔偿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对保障受害人的诉讼和赔偿申请权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对公安机关滥用权利也是一个强有力的制约。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
诉讼人:(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
被告:(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案由: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__元;
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__元;
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这里要写明此起经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双方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以及争执的焦点、起诉理由和法律根据。
此致
____法院
起诉人:__公司(公章)
__年__月__日
附:(相关证据)
1.起诉状副本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3.授权委托书1份;
4.原告在银行贷款及其利率证书1份;
5.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
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被告的欠据1份。
经济纠纷起诉状(一)
原告人:××市××区××公司
地址:××市××区××路×号
法人代表:×××,系公司经理
被告人:××市××区××商店
地址:××市××区××大街×号
法人代表:×××,系商店经理
案由:追索货款,赔偿损失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
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3个月的利息损失。
3. 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
诉讼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2005年10月18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西凤酒200箱,价值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当年10月19日将200箱西凤酒用车送至被告处,被告立即开出3万元的转帐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支票的第二天去银行转帐时,被告开户银行告知原告,被告帐户上存款只有1.2万余元,不足清偿货款。由于被告透支,支票被银行退回。当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无理拒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被被告以经理不在为由拒之门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证据和证据来源:
1.被告收到货后签收的收条1份
2.银行退回的被告方开的支票1张
3.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收据×张
此致
××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市××区××公司(公章)
**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1. 本状副本1份;
2. 书证×份。
经济纠纷起诉状(二)
原告一:何XX,男,汉族,19XX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305XXXXXXXXXXX,地址:XX市XX区XX号XX单元XX号;
原告二:范XX,男,汉族,19XX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432XXXXXXXXXXX,地址:XX市XX村XX组XX号;
原告三:彭XX,男,汉族,19XX年04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43XXXXXXXXXXXXXX,地址:XX市XX开发区XX号。
被告: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地址:XX工业厂区。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定XXXX市X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合计人民币5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原告三人之间的关系为自然合伙人,合伙人略有变动,有相关合法变更手续证明)于2009年0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XXXX客运站租赁合同》。截至今日这段时期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约事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交付的建筑物及附属物问题重重 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建筑物应该是合法合规合标的。时至今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建筑物主体工程及附属物都未合格验收,主体工程合格验收证仍迟迟未见下达。车站在原告连续经营长达一年后,被告的施工人员依然驻守在车站,还隔三差五地进行相关项目的施工和整修,就连消防许可证亦是不久前才审批下来。与此同时,被告拥有车站物业相关的资料和手续只有部分与原告沟通或移交过。截至目前,原告全然不知车站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究竟还有多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或合格验收。
2、协助办理的营业执照与合同约定大相径庭 “XXXX汽车客运站”与事实上由被告协助办理的“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完全是两码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相关规定,等级、简易站的站名为“地名+标志名+(汽车)客运站”,如“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的站名为“地名+配客点名称+(汽车)客运配客点”,如“XXXXXXXX汽车客运配客点”,而以范XX为法人注册的“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客运站(配客点),而合约上所签约的“XXXX汽车客运站”,只有等级和简易站才能配有该名,而目前经营范围上明确规定为(配客点)的XXXX客运站,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配用“XXXX市XXXX汽车客运配客点”这一名称,而不是现注册的“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显现,合约上所签署的“XXXX汽车客运站”跟实际营运的“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实际经营范围方面完全是南辕北辙、极不吻合。
3、核心经营租赁物迟迟未实际履行 《XXXX客运站租赁合同》明确提出:“乙方承包甲方出资成立的XXXX客运站及XXXX市XXXX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XX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而事实上,原告现经营的“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成立(法人代表为范才云)的,被告只是充当一个协助办理的角色。可想而知,就连原告租赁的核心经营标的物,被告从一开始就未交付,也未交付任何由其出资成立的公司给原告实际经营使用,难道不是蓄意欺诈和有意违约吗?同时租赁期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成立的XX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虽未明确什么时间成立、如何成立等问题,但原告经营车站长达一年之久后,被告对XX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没有任何反应和作为,甚至避口不谈或虚与委蛇。而XXXX客运站实际经营的需要,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便显得迫在眉睫、弦在箭上。如果客运有限公司成立不了,原告根本就无法以客运公司的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营运线路的经营权,也就是说在客运有限公司未成立之前,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开展自身的线路业务,致使原告进驻车站长达一年之久依然连续巨额亏损、债台高筑,蒙受了巨大的经营压力和经济损失。被告的不作为和违约行径,严重有悖原告承包车站经营的初衷,原告就连一个核心业务的客运有限公司都没有,拿什么去谈车站实际性的经营和润利呢?
4、其它违约事实 《XXXX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四款:“该客运站可先以临时配合点名义进行营运,并开始报验,一年后,政府部门方可按客运站的营运情况进行验收,达到标准后,方授予三级站的资格”。其文字中的‘配合点’按规定应为‘配客点’,不知被告是有意为之,还是故意混淆视听,以此来逃避法律事实。同时,一年之后,XXXX汽车客运站虽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但因主体工程未合格验收和消防资料不齐等原由,三级站资质亦迟迟未见授予下来,被告完全对这一约定视而不见、置若罔闻;《XXXX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八款:“甲方应负责与XXXX镇政府沟通,确保所有途径XXXX、并在XXXX境内经营客运的车辆务必进入XXXX汽车客运站,由乙方统一管理”。合约规定被告必须履行义务,商请XXXX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等。而事实上,被告对这一约定没有任何积极作为的表现,直至2010年07月15日,在原告自身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投诉和上访政府各主管部门后,才有了目前车辆初步进站的事实。
5、实际损失金额 原告实际投资和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00万元(见损失清单)。
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XXXX市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请求XXXX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
此致
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合力村3组。
答辩人刘某针对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全部承包款,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0万元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
1、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承包款52万元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后,已经按照惯例,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承包款52万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收到全部承包款收条;
(2)合同签订后,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于2011年7月份左右被迫退出承包场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经与被答辩人多次交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该口头协议的内容为:
A、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的履行;
B、作为对答辩人的补偿,被答辩人同意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C、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补偿或赔偿。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口头协议达成后,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经答辩人多次努力,被答辩人要求必须收回答辩人持有的承包款收据,并要求答辩人承诺不再向被答辩人主张任何违约责任;答辩人无可奈何只得在2011年10月27日,交出承包款收据,并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上备注: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不存在经济纠纷。
被答辩人这才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
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3万元不符合事实,亦不合情理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承包协议中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拥有砂石选筛场绝对控制权,如果答辩人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承包款,被答辩人不可能允许答辩人入场筛选沙金;
(2)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仅支付20万元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再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3)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未付清全部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生怕答辩人再追究其违约责任,坚决要求答辩人在合同中注明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4)答辩人与案外人王家利早已于2006年7月离婚,各自独立生活、居住,各自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从被答辩人与王家利、答辩人分别签订多份承包协议也得到证实;案外人王家利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被答辩人在与案外人王家利的合同纠纷一案((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730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4号)二级庭审中,一直坚称其与王家利2010年2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因王家利未交承包款而未得到履行;但法庭查证的事实却与其说法完全相反,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谎话连篇,其陈述的可性度有多么的低。
二、从法律关系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共涉及二种法律关系。
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2011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而建立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律关系客体为沙砾石筛选权;法律关系内容为:答辩人的主要权利--获得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的沙砾石筛选权,主要义务--支付承包款52万元;被答辩人的主要合同权利--获得答辩人缴纳的承包款,主要合同义务,允许答辩人在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进行沙砾石筛选。
该法律关系已经因双方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消灭,建立在该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均已消灭。
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而产生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律关系客体为双方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的内容为:答辩人的主要权利--获得被答辩人支付的14万元补偿款,主要义务是--放弃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被答辩人主要权利--在支付答辩人补偿款14万元之后,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义务--向答辩人支付补偿款14万元。
在被答辩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答辩人支付了14万元之后,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了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曾经存在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至此消灭。
至此,曾经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协议终止合同法律关系均已消灭,因当事人因两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消灭。
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其诉求要想成立,必须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目前存在依然有效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事实上,这一曾经存在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已然消灭,那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就缺乏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其诉求必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分析,被答辩人之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支持
1、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果
合同终止,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既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协议终止《2011年协议》的事实,那么该协议一旦达成,那么就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消灭,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自动消灭;
(2)合同双方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14万元,以作为答辩人因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所遭受的损失的补偿。
既然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答辩人有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承包款32万元。
2从双方之间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分析,也能得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
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的结尾处,有答辩人的备注: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不存在经济纠纷。
按照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对前述备注比较合理的解释是:(1)答辩人的这一备注,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而添写的,至少是被答辩人同意而形成的,反映了被答辩人的意志;(2)原承包协议终止,双方均不再履行,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3)双方已经对承包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清算了结完毕;(4)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
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协承包协议已经了结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现在被答辩人又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显然与该终止协议约定内容相悖。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的法定事由,已经成立并生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口头协议执行。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承包费之诉求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相悖,不应该获得法庭支持
(1)前已述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后,双方之间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终止,不再对任何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从承包合同关系转而变成协议终止合同关系。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交承包费属于双方在2011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内容,而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已因双方在此之后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而终止履行,不再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的诉求是建立在已经废止的协议基础之上,其诉求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3)《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承包费之诉求与双方之间达成的有效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相悖,被答辩人实际上是要否定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的法律效力,其诉求与法律规定相悖。
三、从被答辩人诉讼理由分析,其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法律支持
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的理由是“既然原告已退还王家利《2010年协议》的承包费,那么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2011年协议》后双方约定由王家利之前所交承包费中抵转而来的32万元就并不存在了……”
其似乎认为,其与答辩人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对该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认可,要求答辩人按照《2011年协议》履行义务。
这里面,被答辩人误解了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退一步讲,即便是本案中确实存在被答辩人重大误解的问题,但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在被撤销或变更之前,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依然是有效的。
2、如果被答辩人要求不受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约束,坚持按照《2011年协议》要求答辩人支付32万元承包款,其必须要否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而要否定该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其路径包括:认定该口头协议无效;或者是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但显然,这两条路径均无法行通:
其一,遍查相关法律法规,实在找不出该口头协议无效的理由,协议双方均应该受该协议约束;
其二,即使该口头协议是被答辩人在重大误解之下签订的,是可以撤销或变更的;但撤销与变更必须由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然而,截至今日,我们没有看到任何法院判决书撤销或变更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既然该口头协议未被撤销与变更,那么该口头协议就是有效的,对协议双方均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2、即使被答辩人以其他理由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但横亘在其中的法律障碍--双方曾经达成,并已经履行完毕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一日不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被答辩人的诉求就缺乏基础法律关系,其起诉注定先天不足,不能满足胜诉的全部要件,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与情理不合,应予驳回。
(一)体现在代表问题上
由于公司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格,而且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所以在代表行为上,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行为会被认为是公司行为,其中包括:1、代表人的行为必须是公司的经营活动;2、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该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关联。如果符合以上的三种情况,就属于公司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当然他的代表权也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这就是说明当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时,不得从事公司无权从事的行为,也不得超越代表权的范围。、需要提到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这一现象,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通过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在法定代表人越权问题上,应当区别相对人是否知道的情况,若相对人并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那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公司行为重合,即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二)体现在诉讼问题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使得在我国实行的单一代表人的制度———法定代表人的制度,不仅使法定代表人在处理公司事务上享有法定的代表权,在公司诉讼中享有法定的代表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有着不可替代的位置,两者的行为和人格重合。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这也就表明了,公司如要起诉某个自然人或者法人,都需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签字或盖章),使得公司对于诉讼提起的权利与法定代表人密切相连。
去年9月4日,孙小姐与上海一健身公司签订会籍同意书,在支付了会员费1500元后,成为该健身公司的会员。健身场所约定在南方店,会员期限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之后,孙小姐按时参加公司提供的服务,感觉不错。两个月后的12月17日,孙小姐与之前一样,来到健身公司,门上一张告示令她大吃一惊:“今天始暂停营业”。在告示的下方则表示:“一定会尽快恢复正常营业,若2011年1月25日前还不能正常营业的,各会员可以以卡内剩余时间计数转会籍或者退卡。”看完告示,孙小姐十分气愤,认为这严重影响了自己的健身计划。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她无奈地一纸诉状将健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并判令返还会员费剩余的钱款1202元。
健身公司为何突然停止营业?原来是南方分店与物业产生了纠纷,无法正常营业。健身公司虽然认可停止营业的事实,但辩称这样做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公司也已经承诺如果2011年1月25日之前仍然无法正常营业的,各会员可以办理转会籍或者退卡手续。因此希望能与孙小姐协商解决纠纷,暂不解除合同,孙小姐可以等南方分店重新营业后继续健身锻炼。
经过认真审理,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日前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健身公司返还孙小姐会员费1202元的一审判决。
点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健身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在吸收孙小姐作为会员之后,应保障能有持续和稳定的健身场所。现在所供给的健身场所因物业纠纷已经停止营业,致使孙小姐无法继续进行健身活动,健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孙小姐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内部纠纷关门打烊
曹某以“瑜伽生活馆”名义对外招募会员,其承诺的优质服务、优惠价位让许多爱美女士心旌摇曳。张女士便于去年5月18日,缴纳会员费2800元成为会籍一年的会员。今年1月5日,“瑜伽生活馆”会员活动场所却突然关闭。张女士认为,曹某单方关闭会所的行为已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退还会员费余额1100元及停卡费50元。
在法庭审理中发现,瑜伽生活馆与另一家健身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经曹某申请,法庭依法追加健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曹某辩称,其与健身公司曾经是合作经营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早已破裂。在关闭会馆后,上述地址由健身公司在继续经营,故应由健身公司承担退款义务。健身公司则表示,因未收取会员费,张女士也并非健身公司的会员,故不同意退还会员费。
其实,曹某曾以个人名义申请了“瑜伽生活馆”品牌,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便以“瑜伽生活馆”的名义对外招募会员。“瑜伽生活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适格主体,而曹某仍以“瑜伽生活馆”名义对外宣传、招募会员。之后,实际也是由曹某向入会会员提供健身场所、会员健身服务的。
经审理,法院于日前作出曹某返还张女士会员费余额1000元的一审判决。
点评:法院认为,结合曹某对入会申请表、会员消费余额清单等确认的行为,以及其以“瑜伽生活馆”名义发出要约邀请,张女士予以接受并履行相关义务后,实际系由曹某向会员提供健身场所、健身服务等事实,可认定张女士和曹某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同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曹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关闭会馆的行为显属不当。综合张女士的会籍起始时间、会费金额、会员类型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退款金额为1000元。张女士主张的停卡费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亦无此约定,不予支持。
瑜伽馆经营乏术老板失踪
中年女子陈某擅长瑜伽教学工作,为发挥专长,设立了个人独资的健身中心瑜伽馆,自任老板。去年5月24日,陈某以瑜伽馆的名义与邓小姐签订《会籍合约书》,邓小姐支付会费1280元,成为会员,并取得周末年卡。但在邓小姐参与训练仅1个月时,即去年的6月30日,瑜伽馆却在未通知会员的情况下突然停业关闭。邓小姐称,瑜伽馆停业关闭后,陈某与其丈夫携带90多人的会费潜逃。而自己离会费到期还有11个月,相当于1173元未能消费,故将瑜伽馆和陈某及其丈夫告上法庭,要求解除《会籍合约书》,退还会费1173元。
陈某未作答辩。陈某的丈夫却称瑜伽馆系陈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由投资人的配偶共同承担。故与本人无任何关系,是邓小姐错列了被告。陈某说:“妻子长期从事瑜伽教练工作,虽在业务上很有专长,但不懂得经营,也不了解独资开设瑜伽馆意味着什么。后来,瑜伽馆在经营中亏损严重,她也很无奈,并非携款潜逃。但是,作为丈夫,我愿意代妻子协商处理,如确实应由妻子承担责任,那么我同意代为赔偿。”
之后,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双方解除《会籍合约书》,瑜伽馆退还邓小姐会费1173元,而女老板陈某及其丈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会籍合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瑜伽馆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关闭停业,应认定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因此,邓小姐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瑜伽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投资人以个人的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邓小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又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陈某及其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邓小姐要求陈某的丈夫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海关迅速派人赶赴现场。工厂中还留有属海关监管范围的减免税进口成套设备,进口时价格高达200多万美元。
这是一块烫手的山芋。机器长期留置,不仅安全难以保障,而且根据海关监管规定,其税款数额也将随设备的折旧而减少。
海关遇到了难题。通常,企业倒闭后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海关税收在执行破产的过程中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到保障。但这次情况有所不同,该公司资产负债状况良好,不具备破产条件,“僵而不死”,无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国家税款面临流失风险。而且,根据海关现行规定,上述设备当前的状态并未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海关没有启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依据,无法通过提取变卖等措施抵偿税款。
但事情必须着手解决了。
就在海关大伤脑筋的时候,法院也在为同一家企业烦恼。2005年10月,加拿大某设备供应商将一纸诉状递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模塑公司的设备所有权提出质疑。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取证和法院审理,设备供应商于2007年底胜诉,取得了这批设备的所有权,并准备将其运回加拿大。但就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却遇到了麻烦。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对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设备,企业并不具有完全所有权,其对设备进行处置时,须经海关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就模塑公司的设备而言,尽管法院已判明其归属,但胜诉方要将其运送出境,却还必须等到解除海关监管之后。
这还不是全部问题所在。按照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手续必须以该设备的进口方,即上述模塑公司的名义办理。在该公司仅剩一个空壳,既无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这显然是天方夜谭。
调解是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机制之一。调解,是指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在第三方的主导下,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规范,通过第三方的排解说服和劝导下,使得纠纷双方相互妥协,退让,以法自愿达成合意,停止诉讼,以达到和谐解决纠纷目的一种活动。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弥补法律和正式制度、资源的不足,即有解“法结”又有解“心结”的功能,调解成功降低了诉讼纠纷的成本,维系了纠纷当事人的各种关系,有利于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我国的调解机制大致分为三种:人民调解制度、法院调解制度、商事调解制度。本文的重点在于法院调解制度,即探讨法院审理商事案件中,运用调解策略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实务状况分析,即我国调解机制中的法院调解在商事案件中的调解活动情况分析。
一、调解的渊源和历史发展
众所周知,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文化思想体系中,儒家思想的影响最大,占据着主导地位。儒家思想,特别是儒家的法律文化,是一种“无讼”的世界,追求的也是“无讼”的和谐观。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在孔子眼中,无讼师一种在崇尚自然、情理、自治基础之上形成的社会可持续发展理念。调解正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的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儒家思想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和“以和为贵”,对于古代诉讼纠纷中的处理方式中,调纷止争,注定在统治者的思想观念中,以调解来解决纠纷的重要性。中国古代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依主持者身份的不同,可分为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和州府调解等几种形式。[1]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调解制度的记载。据《周礼地官》记载,西周设有“调人”这一官职,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专门复杂调解事务。[2]秦汉王朝承袭西周、春秋战国各时期的传统规定,继续“以两造禁民讼”。[3]统治者在职权设置方面让调解落到实处,秦朝统治时期设“乡啬夫”一职以听讼,负有调解息讼的责任,在县以下的乡里基层组织如乡、亭、里,虽然没有审判权,但可以调解民事争颂。[4]隋唐时期,一些退休离职的官员,充当了调解员之角。由于他们具有一定的威望和良好的信誉,百姓对他们很是信赖,往往不会去官府来诉讼,而是直接找他们来进行调解,说明了息讼和善调的风气。宋朝时,调解有了明确的规定,调解正好具有这样的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共处的功能,也正是因为如此,调解在宋朝被称为“和对”。[5]元朝更有人提出处理民事争议“宜徐不宜亟,宜宽不宜猛,徐则或悟其非,猛则益滋其恶,下其里中开喻之,斯得休矣”的策略,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应先以理喻之,次而以法治之,并将调解息讼作为为官的一种政绩。[6]调解在明朝被称为“调处”,包括民间调处和官府调处,明朝还设有“申明庭”,要进行民事纠纷,必须先要进行民间调解。至清朝时,儒家文化与法制的相融和一直延续,“息讼”、“无讼”成为了上至统治者的领导,下至老百姓的选择,调解制度也日趋制度化和完善化。由此可见,我国的调解制度根深蒂固,调解意识也是自古就渗透到百姓的诉讼当中,并一直延续下来,不断地发展。
在现代社会,无论对于国外还是我国,调解均是一项重要诉讼解决纠纷方式。且近年来,在建构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的情况下,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即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具有着与判决书一样的效力,均可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商事纠纷案件是指平等主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主体是指依商事法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商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营业性的行为。因此商人固有的追求利益目的和商行为固有的个性决定了商事纠纷具有了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
二、商事案件中运用调解的独特性分析
(一)商事案件中主体的独特
商事案件纠纷涉及的主体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商人从事商事交易要追求的最终目的是经济效益,即营利。商人追求利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承认并保障商人追求利益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必然的要求。当商人因为他人损害自己的利益行为而使得自己的利益受损,此时作为一个经济人,商人大部分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危害。商人提讼,这一诉讼就是商事案件。调解在商事诉讼中不仅发挥着寻求和谐和公平的效果,其更追求自由和效率。调解成功意味着商主体的原被告均达到其目的,如果调解不成,打不成合议,原被告更愿意通过理性的,强制性的法院判决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商事主体打官司一般是“求财不求气”,如果法院调解协议他们能达成合议,商事主体是很愿意调解的。
(二)商事案件的独特专业性
正是因为商事案件在诉讼中涉及到很多专业性的方面,并且现代化商事行为分工也越来越专业,越来越细化。现代商法根据各种上市行为在市场上的功能进一步细分为:制造商、销售商、证券商、期货商、租赁商、信托商、担保商、保险商、广告商、商、咨询商以及其它各种服务商。[7]这些商事行为的细分,就要求法院在进行调解时针对不同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商行为运用不同及灵活的调解方法和策略来进行。商行为涉及到各个行业,尤其是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如果法院在调解的时候,抓住商事案件这一特点,在调解之前做好这方面的准备,了解商事案件的专业知识,这样便于在调解中发挥效用,灵活运用调解策略。
(三)商事案件的数量较大,并呈复杂多样性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诉讼觉悟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一方面由于整个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市场越来越发达,商事主体在市场中活动频繁,其参与市场活动的机会越多,就意味着风险就会越大,由此产生的纠纷自然就会很多,所以近年来,法院所立的商事案件也成不断上升的状态,并且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保险、证券、票据、期货、企业改制、破产和公司诉讼等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占的比重不断增大,这些案件大多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政策性强,法律适用难,我国法律有些规定还不健全,仍存在漏洞或者缺陷,审理这些案件,对于法院来说较难判决,如果运用了调解,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合议,对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来说,是一件极有利之事。
三、商事案件的调解情况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司法实务中商事案件的调解情况现状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调解若干规定》的规定,调解贯穿于诉讼始终,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随着人民法院收案数量的增加,机械性的判决使得压力相应增大。国外ADR运动的兴起也让我们得到有益启示,各地法院在积极地尝试各种调解模式。诉前调解就是其中一种模式,上海许多法院就实施了由立案庭的法官先进行调解,开始在立案庭推行诉前调解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常规工作予以固定。在当事人递交诉状后、法院正式受理前,立案庭立案合议庭法官根据纠纷性质、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执行难度等情况,告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风险及成本并询问当事人意见,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再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调解,不因追求调解率而强制调解、违法调解;同时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民事案件调解与商事案件调解的成功率是有所区别的,民事案件的调解成功率远远高于商事案件。然后案件进入一审程序,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调解,其调解成功率仍是较低。
(二)司法实务中商事案件中的调解情况的原因分析
根据商事案件纠纷本身所具有的独特性,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商事案件的调解成功率较低,调解难度较大,是有一定的原因的。
1.公告案件较多,被告找不到,下落不明。商事案件的商主体很多是公司、企事业单位,如果被告是公司、企事业单位,其公司已倒闭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公司在庭审前均未察觉,或者虽然察觉但是莫可奈何,再至法院,就会导致被告送达不了,案件称为公告案件,案件无法进行调解。
2.当事人自身经营状况影响调解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企业经营不善,无力承担债权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告上法庭,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所以就算被告有心调解,也是有心无力,而原告也因为多次追要,已产生厌倦心理,被告又立马拿不出钱款来还与原告。因此,原告往往为了防止被告利用调解来拖延还款实践,又怕被告在审判后一走了知,到时候什么都拿不到,原告一般都不愿调解,要求法院进行判决,不愿在调解上花时间与精力进行协商。而且一些企业的经营者出于向自己的上级给与一个尽快地答复,也会不愿调解,尽快得到判决书进行执行。
3.案件争议较大,双方态度强硬,无法达成和解。还有些商事案件,涉及数额往往较大,案件争议过大,双方态度均很强硬,对对方情绪的抵触很大,这样法官们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双方比较难达成合意。
4.财产保全与否影响调解成功与否。财产保全是原告为了防止将来做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时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如果财产保全的结果是肯定的,被告的帐户内资金被冻结,或者其它财产被查封,一方面原告就拥有了一定的期待权,心里就有底,诉讼后能实际拿到钱款;一方面被告的财产被保全起来,既影响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又影响其在市场上的商业信誉,所以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较难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反之,如果财产保全没有成功,原被告对调解都不会有太大的希望,会希望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
5.律师在背后起一定反作用。由于商事案件的专业性和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性,商主体往往会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人,一方面可节约自己的时间和精力,一方面也避免自己在诉讼中由于对法律的了解不全错失了让自己胜诉的机会。所以商事案件中律师很重要,其对案件的调解成功与否起着很大的作用。一方面有些律师作为人,只享有一般权的权限,而调解是属于特殊权的范围,所以其要同意调解,还需要回去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而在这个过程中,就会发生很多变数,调解的成功率就很难保证;另一方面由于商事案件涉及的数额较大,这个数额和律师的收入是有关系的,判决的数额越多律师最后拿到的酬劳就会越多。而调解往往是原被告双方均做出让步,因此原告需要做出一定的利益牺牲才能得到调解成功,而这个放弃就导致了律师费用的减少,所以律师在案件调解中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所得,不愿与被告进行调解,也会想方设法说服自己的当事人不要调解。所以律师在当事人背后所起的作用也是影响商事案件调解率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司法建议和改革措施
商事案件作为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大来源,对商事案件的处理对于诉讼很重要,而法院调解的方法和策略对商事案件的圆满处理,得到原被告双方的满意极其重要。结合国外发达国家的优秀的调解制度,通过借鉴和移植,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国民实际情况,为了能够自如的应对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法院调解制度应该进行不断的调整和改革。下面笔者总结出几条司法建议和改革措施,希望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在商事案件中使调解发挥重大作用,有效率和公平和谐的解决商事纠纷。
(一)把握商事案件的特点,灵活运用调解方法和策略
根据本文中上述分析,法官在调解的时候应当充分的了解商事案件诉讼的特点,针对这些特点,灵活运用调解方法。例如:使用设身处地法,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明确知道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情况以及案件事实,一方面要保持司法中立,一方面又要设身处地的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想一想,商事案件的主体是商主体,其在市场中参与商业活动,最大的目的也是最终极的目的即是利益最大化,其不是为了诉讼而诉讼,是为了利而进行诉讼,所以办案法官要站在这个角度上,不仅对案件进行全面通透了解,还要了解双方当事人打官司“求得是什么”,要知道打官司的当事人是“商人”。如果遇到调解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为商事案件涉及利益较大,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可能当事人双方谈得时候都坚持自己的观点,调解陷入僵局。此时法官在法庭中可以让其中一方先出去,对另一方单独进行探后,这样既可以缓和现场气氛,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又可以与当事人深谈,让当事人说出为何不同意对方的调解意见,因为没有其中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另一方就有可能与法官说出其不同意对方调解意见的原因,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法官在了解之后,便于及时调解自己的调解策略。
(二)既要尊重调解自愿与合法,不能强迫当事人,又要防止久调不决,使得调解拖延
调解虽然有着迅速、便利的解决纠纷的优势,但是我国民诉法规定必须要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不能强迫当事人,法官不能为了追求调解率给当事人施加压力,让当事人迫于无奈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做就失去了调解的真正意义了。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让当事人利用调解制度这一手段,无故拖延时间,法官如果在调解中任由此中情况发生的话,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偏向于其拖延方,对法院失去信任,不愿调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及时判决,不要造成久调不决。
(三)创新调解衔接机制,着力减少涉诉案件数量
法院要积极地创新调解衔接机制,构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解决纠纷机制。例如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非俗的调解组织之间的联系,使得诉讼调解与外部调解结合,包括设立专门的调解室、设立调解衔接工作站点,选聘专门的调解员来进行接待和工作,整合社会上各种力量来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商事案件或者涉及金额较大或法律关系较复杂的案件,可由庭长、分管院长或院长介入案件中来,进行调解,一方面显示了法院对案件的重视,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从心理上看领导出面,关心自己的事情,可能对调解态度较好,可以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四)要善于总结调解方法,不断提高法官自己的调解方法和技巧
法院里一些年轻法官,办案经验较浅,可能对于一些商事案件的特点把握的不够精准,在组织调解的时候经验不足,可能在对原被告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时候就没有运用自如,使得调解不能成功。所以法院可以组织相关人员,划拨一定的专项资金,对一些办案年数较高,经验较丰富的法官,尤其是在案件调解上成功率较高的法官,可以让他们做专门的讲座,或者作为培训老师对年轻法官进行培训,或者对他们进行访问做调查,将他们的调解技巧和经验编写出来,发与其它法官来去学习和运用。另外法官还不要不断地学习新的东西,例如心理学,要懂得揣摩当事人心中所想,能随机应变的变幻调解方法和技巧来达到调解成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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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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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7.
1、美国干预人民币汇率对国内受众的影响
人民币升值直接遏制了我国的出口贸易,一些靠着廉价劳动力而在海外畅销的制造业,例如:纺织、服装、制鞋、玩具、摩托车等行业受影响较大,大量工厂倒闭,最终导致大量工人失业,工人失去收入来源。对我国劳动密集型出口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竞争力造成伤害。此外,我国的外汇储备也将受到重大损失。
2、美国量化宽松政策引发中国通货膨胀
我国的通胀的出现主要受到美国量化宽松政策的影响,它加大了我国通胀的压力。油价、金价等大宗商品的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的变化,输入型通胀压力达到全球金融危机以来的顶峰。因为美国所控制的国际大宗商品价格正在持续不断的上涨,给中国带来输入型通胀冲击,这种状况下给企业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此外,加大中国输入通胀的压力另一原因是热钱的大量流入。
3、特保调查案对国内受众的影响
各项特保案会对中国的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冲击。美国是中国第一大进口国,每年中国生产轮胎中的40%用于出口,其中的30%会出口到美国。美国对中国征收的特保税后,中国企业生产的商品将会丧失价格优势,中国的轮胎出口量出现了明显下滑,以至于中国轮胎企业对北美市场交易几乎陷入停滞状态。
4、知识产权争端对中国受众的影响
美国认为要想在全球范围内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必须维护在知识和技术创新方面的利益。近年来,美国的各个领域都名列世界前茅,数字知识产权和网络相关的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不断的加强和推广。另外,在美国与智利和新加坡签订协议后,并利用301条款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在协议中对保护电影版权和数据下载设立严格的保护。
应对美国经济霸权的几点思考
1、正确地认识贸易,理性看待中美贸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共34条,分为适用范围、起诉与答辩、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宣判与送达及其它6个部分。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指哪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以及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管案件简单与否,都不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区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界限标准,经历了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概括式”,即用定义的方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进行界定,符合这个定义的案件就适用简易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采此方式,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68条对“三个要件”的含义进行了解释。①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便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但缺点是标准过于原则,收案范围不明确,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种类一一列举穷尽。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曾用肯定列举的方式,列举出7类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该方法虽有具体明确,容易操作等优点,但它难以将所有简单民事案件的种类一一列举。第三种方法是“混合式”,它集二者优点于一身,而克服二者之不足。《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在概括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定义的基础上,用“否定式列举”方式来明确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的具体划分标准,即除列举的5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5类案件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与《适用意见》第169条规定的“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内容相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知道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是否基本一致,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无原则分歧,这样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发回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此类案件《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3款已有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庭按普通程序审理,而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一般不会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不会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所以,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按照《适用意见》第59条的解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这类案件因涉及的人数众多,一般矛盾比较大,案情比单一主体的案件相对要复杂一些,处理起来相对要困难一些。所以,这类案件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这4类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均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该项属于弹性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如在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等,均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解释,《若干规定》用“列举式”的排除方式,超出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有越权之嫌。笔者认为,新规定的司法解释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有所突破,若不做适当的突破,出台司法解释便无任何意义。
(二)关于程序转换
程序转换是指将原来由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或将原来由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和民主性理论,应给予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就是当事人来法院诉讼时,针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纠纷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来处理。当然这种程序选择权不能被滥用,应受法律的限制。《适用意见》充满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若干规定》在这方面有重大进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1、从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按照《适用意见》第171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的争议,当事人应当有选择程序最简便、诉讼周期最短,成本最低廉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加快财产的流转。《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规定,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须同时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各方当事人自愿,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同意,若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不能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二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须经人民法院同意。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若不具备上述二个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
2、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立案时确定的简易程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案情存在的可变性而导致审理程序的可变性。《适用意见》第170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实践中很难明确界定,对简易程序如何转化为普通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转换较为随意,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有自行纠正的义务。《若干规定》第3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异议的提出及处理方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应认真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为简化手续,可以口头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将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备查。《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诉讼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庭审已经结束,事实已查明,再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既无实质意义,又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不受法庭辩论已经终结的限制,但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当事人异议提出的方式,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口头异议记入笔录;书面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异议归入卷宗。
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严格,“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即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须用裁定的方式作出。《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从条文中可以看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以显示法律的严肃性。
二、关于起诉与答辩问题
(一)关于原告起诉的形式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起诉方式要符合法定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方式有两种:书面起诉方式和口头起诉方式。起诉以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案情比较复杂、疑难的,用书面形式起诉,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口头起诉只是一种灵活规定,目的是防止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以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诉讼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因当事人文化水平低和经济条件差等原因而被剥夺或限制。我国一些边远落后地区,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原告可能自己不会书写起诉状,有的孤寡老人以及残疾人受自身条件限制,也不能书写起诉状,他们一般也没有经济能力委托他人诉状或诉讼。《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口头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该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143条第1款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上述两款看似重复,实质是对适用不同诉讼程序的不同规定。第109条第2款是对适用普通程序起诉方式的要求,只有在当事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口头起诉的方式,而在一般情况下应采取书面起诉方式。第143条第1款是对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方式的要求,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以当事人未递交起诉状为由,而拒绝受理。《若干规定》对口头起诉采《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而未采第143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告起诉可以采用口头起诉方式,属于限制性解释。笔者认为,该解释剥夺了当事人可任意选择起诉方式的权利,与设立简易程序适用简易起诉方式的规定不符。
随着大立案机制的建立,司法实践中,无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原告是否“确有困难”,都无一例外的采书面起诉的形式,就是“三养”案件,原告也是用书面方式起诉。口头起诉这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已形同虚设,更是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
(二)关于被告的答辩
这里所指的答辩是相对起诉而言的,是被告行使辩论权利的一种形式,即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答复和辩解。答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③答辩既然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是否行使这一权利,由被告自己选择,即被告可以进行答辩,也可以不答辩,但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为保证被告正确行使答辩权,《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的答辩期限为15日。被告放弃答辩期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进行审理,不再受15天答辩期限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从此条可以看出,原、被告一起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应以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为前提,人民法院才可以当即审理或另定日期审理。《若干规定》第7条前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推定被告用口头形式答辩就意味着放弃答辩期限。我们知道,被告答辩的形式与原告起诉的形式一样,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采用何种形式,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他人无权干涉。被告未放弃答辩期限,可以用口头形式进行答辩;被告放弃答辩期限,也可以用书面形式进行答辩,不能以答辩形式来推定被告是否放弃了答辩期限。笔者认为,被告是否放弃答辩期限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推定其放弃了答辩期限,同时审判人员应充分的予以释明放弃答辩期限的法律后果。第7条后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此时审判人员应确定不少于15天的答辩期限,并确定举证期限和具体的开庭日期,审判人员应履行充分的释明义务,使当事人能够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
三、关于审理前的准备问题
(一)关于传唤当事人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都是以传票传唤当事人,以通知书传唤证人。简易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速审、速结,应尽量简化各种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民事诉讼法》对“简便方式”的种类未作列举。《若干规定》第6条列举了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四种方式,后面用了“等”字的概括规定,说明一切简便易行的传唤方式都可以采用。如用广播、
电台、电视,当事人、证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邻居转告等方式传唤或通知。
(二)关于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原则上也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等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因案情简单,审理的期限相对要短,举证期限往往也较短。④若再要求当事人按照《证据规定》要求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进行举证,必将拖延诉讼期限,影响审判效率。《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即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可不受《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的限制。
这里有个问题,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大部分案件确定在开庭前一、二日举证期间届满,部分案件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就是开庭审理之日,若当事人在举证期届满的最后一天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会造成人民法院来不及进行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势必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诚实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证有足够的时间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证据和通知证人。否则,迟延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在当事人起诉或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
(三)关于调解前置程序
调解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由第三方从中规劝疏导,促使各方互谅互让化解纠纷的方式。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一种诉讼活动;二是一种结案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婚姻法》还特别规定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若干规定》第14条把调解作为审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这6类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裁决。
有观点认为,将调解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应当由立法机关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规定,超出了其解释法律的权限。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将调解作为这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有法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适用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这6类案件一般都“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进行调解,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调解规定为审理这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这6类案件在群众生活中最为常见,若能够在开庭审理时用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有利于协议的自觉履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四)关于调解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适用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据此,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须人民法院制作成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确认,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当事人不受调解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都有权反悔。因调解涉及到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让当事人有充分考虑的时间。但此规定让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可乘之机,任意推翻调解协议,既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也不符合诚信原则。调解的本质是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在调解协议的生效问题上,应体现它的可选择性,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就不得反悔,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据此,只要当事人约定签名或者捺印后调解协议生效的,就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1条的规定。《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领取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五)关于庭审后调解
调解对结案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审判人员应当通过最大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庭审开始时,案件事实尚不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还不明确,当事人接受调解有“不明不白”之疑虑,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情有可原。而在庭审结束时,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当事人就会权衡利弊,选择于己有利的处理方法和结果。《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据此,审判人员可抓住有利时机,再次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有人认为,《若干规定》第25条的在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简要总结庭审情况后,还要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与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相互矛盾,一方面要求调解,一方面又要求径行裁决。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无矛盾之处。这两条均为指导性规范,前者是从促使当事人调解的方面要求的;后者是从提高审判效率的方面要求的,目的是防止审判人员对案件久调不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依法及时作出裁决。实践中,审判人员应视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可掌握先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作裁决。
(六)关于调解书的补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裁定范围共10项,其中第(7)项规定裁定只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没有规定裁定可以补正
调解书的内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裁定的事项,除上述规定的10项外,尚有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其第(11)项规定了“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弹性条款,即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注:
①《适用意见》第168条的解释是:“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是非、分清责任:“权利义务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