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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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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税法的征税标准

篇1

2.均田制和租庸调制

①隋唐沿用了北魏以来的均田制。②隋朝还沿用了北魏以来的租调制,后来又规定“民年五十,免役收庸”,即交纳一定的绢代替服役,以庸代役制开始部分推行。唐朝以轻徭薄赋思想改革赋役制度,实行租庸调制:成年男子每年向官府交纳一定量的谷物,叫做“租”;交纳定量的绢和布,叫做“调”;服徭役的期限内,不去服役的可以纳绢或布代役,叫做“庸”。这一制度的作用:农民生产时间有了保证,使许多荒地开垦出来;政府的赋税有了保证,使国家富裕了。

3.曲辕犁

唐朝农民在生产实践中,改进了犁的构造,制造了曲辕犁,提商了耕田效率。

4.两税法

篇2

建立内外统一的所得税制,以适用于管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是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行为规则、遵循国际惯例的内在要求。

两法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是用于规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对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用于规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税,外国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两税合一就是要将按企业资本金来源不同的内外资企业所适用的两套所得税法统一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一、两套税法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

现行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法之所以要统一,是因为两者有重大差异,主要体现在税率不一致、税收优惠多少有别、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不同三个方面,以下就其主要差异列表说明。

从表中不难看出:经过几年来两种税法的运行,虽然逐步与国际接轨,但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特别是我国现已加入WTO,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不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企业所得税税率不统一,内外资税负不平。税率能直接反映二者待遇的差异。按照我国现行两种企业所得税的不同税率, 虽然名义税率都是33%,综合评估比例税率和优惠税率的实际税负的结果是:实际执行中内资企业税负约25%,外资企业约13%,两类企业实际税负相差约12个百分点。

2.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多而乱。目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乱: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享有者有民族地区、高新技术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第三产业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享有者有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及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等企业。以上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仅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一致,而且内资企业之间、外资企业之间税收优惠政策也不一致。

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异,致使优惠政策过分向地区倾斜,不能有效体现国家产业政策,造成内地企业与沿海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平,加剧沿海与内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3.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不统一,主要表现在:

(1)计税工资不统一。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纳税人支付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具体规定了三种计税工资办法:一是“工效挂钩”办法;二是提成工资办法;三是对未实行上述两种办法的企业采取计税工资办法。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计税工资是按企业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

(2)固定资产折旧扣除额不一致。内资企业在固定资产折旧上,大多数企业实行分行业、分年限单项和综合折旧率法计提折旧,对少数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等,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方能采取加速折旧率方法计提折旧,其他设备加速扣除额超过法定扣除标准的部分必须作纳税增加调整征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扣除无此限制,且绝大多数企业实行加速折旧率法计提折旧税前列支。

(3)其他税前扣除费用项目列支标准不完全相同。内资企业服务业的业务招待费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比例税前扣除,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扣除比例高于内资企业。其他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公益性捐赠支出等,内资企业都受到一定的比例限制,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就可全额据实扣除。

由于准予扣除项目列支标准差异的存在,两类企业计算所得税准予扣除项目基数不同,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基远远小于内资企业,由此计算得出的税负差距过大,违反了市场机制要求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基本原则,税负不平等也导致一些国内企业通过假合资等手段避税。

二、两套税法改为统一税法的必要性

为了统一税法,规范税制,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WTO规则的要求,应将目前内资企业的相对高税负与外资企业的相对低税负拉平到同一水平上,内外资企业同等享有国民待遇。

1.现阶段我国经济主要依赖内生动力增长,外资弥补资金、技术短缺的作用已不明显,外资与内资呈现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而且能够影响大型跨国公司竞争力的重要因素是企业战略、电子商务、人力资本及公司治理结构,税收政策已不再是重要影响因素。未来10年我国重点发展的行业是银行、保险、物流、交通等,这些重点行业的发展也需要新的税制加以引导。

2.现行两套税法在税率设计、税收优惠政策、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的差异导致内外资企业的税负差异,根据TWO规则,现行税法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国际通行做法;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税收政策统一、实行中性税收政策的要求。WTO规则体系要求坚持非歧视待遇和法制的统一两个基本原则,我国作为实质国家也具备税法统一的逻辑基础和价值基础。

三、税制改革的构想

针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1.提高企业所得税制立法级次。将企业所得税制的立法级次定位于基本法的级次高度,即企业所得税法和相关实施细则均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计税方法和标准上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从而提高企业所得税法的刚性和法律效力。

2.统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与国际惯例趋同,按非居民设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防止对个人投资办企业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这类重复征税的问题发生。

3.规范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统一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使企业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标准符合国际惯例,统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1)统一计税工资标准。

(2)固定资产折旧可实行加速折旧的办法。

(3)统一税前其他扣除费用标准,对企业应纳所得额的计算和成本、费用、损失等各项目统一计税依据。

(4)按照WTO行为规则,合理制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使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四、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建议

要实现企业所得税制的顺利改革,体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税负、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向,应尽快制定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内外资企业统一的所得税法。笔者有4项粗浅的建议。

1.借鉴国际经验,根据企业和国家的承受能力,并参考周边国家的税率,适当调整原有税率,建议适用25%~28%所得税率,拓宽税基。

2.税收优惠政策由过去的区域优惠为主,转为产业优惠为主,使税收政策更多地体现产业政策。两税合一在具体操作应该有一个过渡性的安排,要处理好税收优惠方式变革的前后衔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采用“老企业老办法,新企业新办法”,给那些对中国经济发展有贡献的外企一些优惠,让它按照老税法的规定,全部享受完优惠之后再依照新法执行。

篇3

第二,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使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存在差别待遇,不适应企业组织法律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现行不同“身份”的企业之间税负不一致的所得税制,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选择经营组织形式更多地受到税收政策导向的左右,而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我国目前企业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税制阻碍了我国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改组的进程。

第三,大部分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另一部分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总公司、总行等为纳税人,使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界定标准不统一,造成纳税人认定上的复杂和混乱。

第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纳税人的一些特殊权利义务,应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规定。但是,这些关于纳税人的特殊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缺失。

第五,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过重。据统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12%左右,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25%左右,两者相差悬殊。这不利于塑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两税”并存所带来的问题

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设计了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法》。“两税”并存尽管在当时是必要的选择,但今天看来问题不少,弊大于利。

第一,两套税制在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不统一,这种不规范的所得税制度,既与国际惯例相去甚远,又不利于我国税制结构的优化,同时也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二,两税并存,内外资企业享受待遇不同,给纳税人避税和偷税提供条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很多内资企业无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合资、假合作的情况,许多内资企业摇身一变成为外资企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改变身份而少缴所得税款+这与立法目的相冲突。

第三,两税并存,不符合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竞争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应该是在同一法律、同一社会经济环境中竞争。因此,企业必然要求公平税负,有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和均等的竞争机会。我国税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过宽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对内资企业的一种歧视,有悖于税法的公平原则和税收的中性原则。

第四,两税并存,加大税收成本,降低征管效率,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由于两套税制在规定上有许多不同之处,如税基的确定、税率的适用、优惠的不同等方面,征管部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收法律,必然降低效率。

第五,两税并存,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通常做法。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所得税法,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这不符合世界各国只将企业区分为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惯例。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WTO的成员国,都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对本国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一视同仁,都适用统一的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法。只是规定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基于两税并存造成许多弊端,应当合并两税,确立以统一、公平、规范、简明的法人所得税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

国外企业所得税制不同模式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现代税制结构中,所得税制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发达国家一般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类,发展中国家所得税制的内容和地位也日益提高。企业所得税作为所得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外的税收法律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从大多数国家对企业所得征税的税种来看,多数国家为“公司所得税”(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有的国家为“法人税”(如日本、德国),也有国家称之为“企业所得税”(如意大利),我国台湾省将其称为“营业事业所得税”。

国外的公司所得税按归属的程度和对已分配利润是否适用低税率而划分为3类,即古典制、归属制、分率制或称双率制[1](p23)。

第一,古典制。即公司取得的所有利润都要缴纳公司税,支付的股息不能扣除,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必须作为投资所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古典公司税制意味着对已分配的利润(股息)存在经济双重征税。

第二,归属制。将公司所支付的税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归属到股东所取得的股息中。它是减轻重复征税的有效方法,分为部分归属制和完全归属制。部分归属制是将公司税的一部分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一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完全归属制,是指公司税全部归属到股东身上,即将全部公司所得税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而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

第三,双率制。指对公司已分配利润和

保留利润按不同税率课征的制度。由于双税率制下仍然涉及有无归属性税收抵免问题,故双率制又可分为双率古典制和双率归属制。双率古典制,就是指不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双率归属制,就是指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

不同的国家采用的公司税制不同,而且一些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公司税制也不同。究竟采用哪种税制模式,应视各国的国情以及经济发展的要求而定。国外的税制模式及其成功的改革经验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这样可以节约立法的成本,少走弯路。具体如下:

第一,正确界定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法都将法人作为公司所得税法的纳税人,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点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毕竟投资人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债务负有不同的法律责任,法人团体的投资人对法人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此时,法人团体与投资者在所得税法上应视为不同的主体,分别缴纳所得税;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投资者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税法上不应将非法人组织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只是对其投资者的所得课税。

第二,立法时,将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系统考虑。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制划分为古典制、归属制以及分率制(双率制),正是基于对公司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后是否还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征收而划分的,即是否对公司利润重复征税。国外解决对公司支付的股利在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上被征收的基本方法是将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一体化[1](p320)。因此,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联系非常紧密。

虽然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尽管在理论上,国外有人主张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完全一体化,即废除公司所得税法,把全部的公司利润都放到个人层次上课征所得税,只对股东所得征税,但是,这种方法在政治上很难行得通,而且还会导致新的避税,因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国家考虑采用这种方法。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权衡利弊,不应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而牺牲国家的税收利益。

法人所得税作为税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其改革不能孤立进行,必须与其它经济改革和税制改革相配套和协调。而个人所得税作为所得税体系中的一个税种,与企业所得税关系更为密切,将二者综合考虑,可以使所得税体系完整、系统、协调。

第三,降低税率,拓宽税基。在上世纪80年代的世界性的税制改革浪潮中,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改革都呈现出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的特点,降低公司所得税率的国家,并没有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公司所得税的收入,因为它们在降低税率的同时,增加了应税的所得项目,减少了准扣项目。我国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以后,也要注意在税率的设计上不应超过目前的33%的税率,应趋于较低的税率,但同时不应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国家的税收。一方面,要扩大应缴纳法人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另一方面,要参照国际惯例,严格税收支出,减少或取消一些准扣项目。

第四,规范税收优惠。在很多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以公平为价值取向,因而税收优惠政策统一、透明。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多而复杂且极为不规范,有行业优惠政策、区域优惠政策,有区分经济性质的优惠政策,此外还有大量的临时性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破坏了公平税负的原则,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法人所得税立法时,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税收优惠政策,以较高的法律层次来规范、统一税收优惠。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产业政策的需要依据法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实施条例中确定。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应选择法人所得税制模式

(一)合并两税,建立统一的法人所得税制

在选择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立法模式时,除了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还应遵从国际惯例。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采“法人所得税”的名称。这是因为:

第一,法人作为两税合并后的纳税人,其概念科学并易于认定。相比“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将法人作为该税的纳税人易于认定。现行法律规定以企业是否“独立核算”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条件,所谓独立核算,其标志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的确定作了补充规定: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这导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法人这一概念,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6条、37条对法人的概念及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法人概念比企业概念、公司概念涵盖面广。若采用“企业所得税”这一名称,则无法涵盖一些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若采用“公司所得税”这一名称,适用的主体范围则更狭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我国的很多企业法人不具备公司形态,这样就会将不具备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排除在纳税义务人范围之外,不符合我国国情。采用“法人所得税”则可以很好解决前述两个名称的不足,不仅将企业法人(无论是否具有公司形态)作为该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了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法人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法人的责任与其投资人的责任相分离,法人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税制是许多国家成功经验的总结。法人#公司$所得税历经两百年的发展,成为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重要税种之一,各国所得税制度都已较为完备和成熟。因此,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过程中,在立足中国实际的前提下,注重借鉴各国所得税制的成功经验,使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基本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二)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选择的模式

从现阶段的情况看,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根据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而分别采用古典制或双率古典制,即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具体设计为: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15%比例税率征税;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于不分配的利润按30%的比例税率征税,对于欲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则按25%的比例税率征收。之所以选择这种模式,原因是:

第一,采用这种模式,可以很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

以上的企业适用较高的税率,体现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的原则,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第二,采用这种模式,可以比较好地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在采用古典制的场合,按15%的比例税率征税,本身税负较轻,即使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也较轻;在采用双率古典制的场合,区分未分配利润与已分配利润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即对已分配利润适用较低的税率),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

第三,采用这种模式,符合我国的现有的征管水平,可操作性强。古典制与古典双率制操作简便易行,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执法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采用单一的比例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一般而言,财务核算都比较健全,对于分配利润和不分配利润划分清楚,根据真实的财务资料对不同的利润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这样不会加大税收征管的成本,是一种现阶段符合我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中国法人所得税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确定纳税义务人

虽然在有些国家的公司税法中,规定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不只是公司,还有合伙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但是我国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则上应该为企业法人,不应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将非法人企业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对其投资人(或所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按其归属所得课税。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只征收所得税(只对个人所得征收)和法人税,法人税规定纳税人为具有法人资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财团、营利性公共团体及其他民法上的法人,但无限公司和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所得应分配给其成员,在其成员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或法人税[2].

但我国在设计法人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时,有两种特殊的主体需要加以考虑:一是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或者从境内外取得的与常设机构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所得或不设有常设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二是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分配所得的外方合作者,这两类主体也应该按照我国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法人所得税。

(二)税率的设计

税率形式的选择。从各国采用的情况来看,法人所得税税率形式大致有单一比例税率型、分类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型,它们各有优缺点,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根据我国国情,应该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这样既可以比较直接地反映横向公平原则,又能较好地体现纵向公平原则,同时也贯彻了效率优先,量能负担的原则[3].

税率水平的确定。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要综合以下因素:在对世界上各个国家税率比较的基础上,尤其是与周边国家比较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从调节经济的效用出发,保证所得税收入的适度水平,应在“宽税基、低税率、高效率”的目标下,合理设定税率水平,保证并加强所得税的调控能力;要从实际出发,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前瞻性和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到我国的税制结构。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该根据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而不是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应一刀切全部适用同一比例税率。具体设计如前所述:

第一,古典制。适用古典制的情况是,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满10万元,法人所得税税率为15%.这种税率只适用于利润水平低的纳税人(而不是规模小的纳税人)。

第二,双率古典制。法人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对于不用于分配的利润适用比例税率30%;对于分配单个股东的利润,适用25%的比例税率。虽然法人所得税是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但就特定的纳税人而言,在缴纳法人所得税时,或适用古典制,或适用双率古典制完全视其年应纳税所得额而定。另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上述所得,法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应税所得的确定

法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该是净收益。各国税法一般都有确定税基的具体规定。通常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1)应当计税的收入项目;(2)免于计税的收入项目;(3)准予扣除的费用项目;(4)税收的优惠政策。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在确定税基时,也要综合上述4项内容,从法人总的收入当中,扣减免于计税的项目、准予扣除的项目及上期亏损,以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优惠

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仍然应该保留税收优惠的政策。在确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建立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所得税优惠机制。对外商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应将过去的全面优惠变为特定优惠。

当前对税收优惠政策如何调整存在一些片面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认为要根据WTO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全面取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二是认为要取消区域性的税收优惠,中西部也不例外,对中西部的支持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公共财政支出来解决[4].这些看法未免有些极端。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规范和优化税收优惠政策,而不是全盘取消。当然,税收优惠应最大限度地给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惠的程度要从国情出发,结合整体投资环境来考虑。

从优惠的具体措施上来看,应尽量避免直接优惠方式,而应多采用间接优惠方式。从过去的实践看,减免税的直接优惠措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它以牺牲国家即期的税收收入为代价,还要受相关国家税收制度的制约,如税收饶让条款、资本输出国税率高低、税收管辖权、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办法等因素的制约,难以使外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流入了投资者母国的政府。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多采用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国际惯例的间接优惠措施,如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再投资退税等,这些措施不受国际税收因素的制约,能真正达到使投资者直接受益的税收优惠目的。

参考文献: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J),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李青,关于完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思考(M),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36.

[3]江西省财政厅,江西财经大学联合课题组,关于统一企业所得税立法问题的系统研究(J),当代财经,1998(2)。

[4]温美琴,关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问题的探讨(J),现代经济探讨2002(8)。

摘要: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不少问题及缺陷。比较国外企业所得税制的不同模式,中国企业所得税改革应合并两税,选择统一、公平、规范与简明的法人所得税制模式。中国法人所得税立法应在纳税人范围的确定、税率的设计、应税所得的确定、税收优惠等方面加以改进。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制,法人所得税法,税制改革

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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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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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楚庄王 ②齐桓公 ③勾践 ④晋文公

A.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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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人们对武则天的统治褒贬不一,我们基本肯定她的最主要原因是()

A.她是我国历惟一的女皇帝

B.她替多病的唐高宗处理政事

C.她能重用一些有才能的人

D.在她统治期间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7.唐朝由强盛转向衰落的转折点是()

A.藩镇割据局面的出现

B.唐玄宗后期的腐朽统治

C.租庸调制无法实行

D.持续八年的安史之乱

8.唐朝后期实行的“两税法”,是我国赋税制度的一大变革,这是因为“两税法”()

A.改变了过去以人丁为主的征税标准

B.改变了以土地多少为主的征税标准

C.改变了按土地和财产多少的征税标准

D.改变了一年分几次收税的情况

9.北宋的主战派,的抗金将领是()

A.岳飞

B.王彦

C.韩世忠

D.李纲

10.元朝开始形成的新民族是()

A.蒙古

B.回鹘

C.回族

D.色目

篇5

一、界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概念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方向,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也是以法人(或公司)作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按照这一国际通行做法,新税法取消了过去内资企业税法中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并明确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外。这样,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法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按照国际惯例,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了规范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根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是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把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税收管辖权的有效行使,也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二、统一了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内外两套税法的最大差别是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差异极大,如工资薪金,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按计税工资扣除,而外资税法则是据实扣除。正是由于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不一样,加之外资企业税前优惠多,因此虽然名义税率同为33%,但实际税率相差很大,外资企业实际税负水平为11%,内资企业实际税负为23%,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更高达30%,两者相差10 多个百分点。因此,新的所得税税法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明确了不得扣除的支出范围,同时,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方面的支出扣除都做了统一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原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3%。这一扣除比例的大幅度提高对于建立第三次分配制度,鼓励企业参与更多公益性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和谐社会构建,为实现社会财富的更公平分配提供机制保障。当然,与国外相比,这一比例明显偏低,不少国家甚至没有规定比例。

三、税率适当降低

原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内资微利企业实行27%的优惠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内资微利企业实行18%的优惠税率;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和15%的优惠税率。

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是统一、公平和效率综合考量的结果。首先,两税合并首先就要统一税率。为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和营造企业公平竞争环境,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要尽可能少增加税负,25%的税率水平正位于原两税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之间。其次,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当今世界税制改革的趋势。从1986年到2000年,26个经合组织国家公司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平均从41%降到32%,下降了9个百分点;如果考虑地方税率,从1996年到2002年,30个经合组织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平均下降了6个百分点;从新加坡、马来西亚、韩国等周边国家看,其公司所得税率也下降到了28%至35%之间。再次,税率是各国吸引外资和税收竞争的重要工具。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最后,降低税率所带来的财政收入减收也在我国财政承受的范围以内。

四、税收优惠更加注重产业优惠

原所得税税收优惠方式多样,税收优惠政策繁多,主要以区域优惠和外资优惠为主。税收优惠地区由于具有竞争资源的税收成本优势,从而影响了资源在不同区域的优化配置,人为导致各地区财政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重大差异;而外资企业超国民税收待遇也使内资企业失去了同外资企业竞争的公平起点。更糟糕的是,各种优惠政策到最后甚至已多到难以准确统计的地步,其中仅中央出台的优惠政策就高达100多项,特殊调节有演变成“普惠制”的倾向,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遭到严重破坏。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做出了重大调整,形成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技术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并体现了以“特惠制”取代“普惠制”的改革理念。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主要通过五种方式对现行原优惠政策进行整合。一是保留了原税法已经执行的某些税收优惠政策。如继续保留执行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技术转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优惠(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二是取消了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三是增加了对创业投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的创业投资和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四是改变了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税收优惠方式,由直接优惠转为间接优惠。即对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采取加计扣除,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采取减计收入,使得税收优惠更能有的放矢。五是规定了五年过渡期。对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新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通过以上五个方面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整合,可以看出,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既照顾了已经设立的老外资企业,同时又突出了科学发展观和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主要理念。因此,这一政策对于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刺激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发展和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和公益事业,以及照顾弱势群体等,都将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对西部地区需要国家鼓励类产业继续实行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利于推动西部地区加快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差距。

五、强化了反避税条款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利用各种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趋严重。为实现税收执法公平,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制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2004年制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这些针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反避税的主要税法规范。然而,国家税务总局所制定的反避税行政规章,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不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其上位级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条款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改变这种状况,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单辟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

(一)规范转让定价税制

转让定价是企业一种极为常见的避税办法,因此,转让定价税制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规则中的重要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从税务调整一般规则、预约定价安排以及相关程序规定三个方面规范了转让定价税制。一是明确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基本原则,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二是肯定预约定价安排可以作为转让定价调整的重要方法,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三是规定关联企业的协助义务,税务机关在征税、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企业有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调查的义务;如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二)制定了反资本弱化税制

资本弱化指由企业在筹资时采用贷款而不是募股的方式,以此来加大税前扣除以减少应纳税所得。资本弱化税制是把企业从股东借入的资本金中超过权益资本一定限额的部分,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资本,并规定这部分资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已明确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新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提升立法层次的体现。

(三)制定了防范避税地避税的规则

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增加,以避税港方式进行避税也日益成为避税的重要方式。据统计,在我国的投资前十位中,来自避税港英属某群岛的投资居第三位,这充分说明当前我国避税港避税的严重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了立法的空白,第一次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作不合理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

(四)税务机关对企业作出的反避税调整,由此需要补征税款的,国家除补征税款外,并按国务院规定加征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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