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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概念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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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概念

篇1

一、我国减刑程序概述

减刑程序,即减刑的适用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减轻原判刑罚必须遵循的法定办事规程。在我国,对罪犯进行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对减刑程序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在我国的刑罚执行实践中又出现了严重的走形,致使减刑本来具有的促进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制度价值大大贬损,并引发了较严重的司法不公和权力腐败现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包括服刑罪犯和被害人在内的一般公民对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信心。

目前,我国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按照一种近似于行政报批的程序进行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减刑裁定不过是法院依据执行机关的意思出具的法律认可文书而已。目前我国减刑的权力被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所垄断,法院的决定基本上已成为一种形式上的程序需要。因为,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完全依赖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和表明罪犯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相关书面材料,而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由于同样缺乏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其监督作用无法发挥作用。因此,现行的减刑适用机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无法体现。很容易导致对罪犯执行中的权力腐败,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二、减刑程序的重构宏观法制层面的挑战

(一)对刑事执行环节的不够重视导致重构减刑程序的法律依据不足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法律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在这种法制背景下,虽然减刑程序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几部法律中都有规定,但是减刑程序的这种同属几法、几法交叉规定的现状,非但没有使其在学术研究中受到重视,反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冷落。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减刑的适用成为了被司法程序遗忘的角落,从而最终造成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可循。

(二)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的缺失导致减刑程序的司法不公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司法观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目前减刑程序运行的现状实际上是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的,但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一直有一个重要的缺口,就是在法律上只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这些程序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但没有规定对不按程序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惩治的方法以及有关方面的程序。一句话,也就是没有规定对背离程序的处罚措施,没有这方面的法律程序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司法实践中对程序违法行为采取的往往是宽容甚至默许的态度,这导致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程序性的违法大行其道,即使是对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也是听之任之,这不仅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我国对罪犯改造政策的充分实现。

三、减刑程序的重构微观制度层面的挑战

(一)减刑程序的管辖级别和审理方式的设置不尽合理

首先,在减刑程序的管辖级别上,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减刑案件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管制等轻型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仅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法院基于办案效率,通常都是将减刑案件放到一定数量后进行统一的一次性审理,虽然这在客观上满足了效率要求,但对于保证减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在减刑程序的审理方式上,书面审理是法院通常的审理方式,这种方式只对报送的一些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也仅限于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所报材料之间是否有矛盾、所报减刑是否符合法定原则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幅度等。

(二)减刑程序的审判组织构成不够科学

当前,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都仅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不像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可以组成由社会公众参与陪审的合议庭。但是事实上,减刑的适用不仅仅只是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因此,只是由一般刑事案件的法官来审理对罪犯减刑的案件不利于保证审判质量。

(三)减刑程序中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缺乏保障

1.服刑罪犯无权参与减刑程序

我国对减刑程序的法律规范中,罪犯本人对自己的考核情况没有知悉权,更没有申请减刑和参与诉讼的权利,再加上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整个过程是秘密和不公开的,使得本应作为程序主体的服刑罪犯没有任何参与减刑程序的机会,只能消极地等待裁判结果的到来,其程序主体地位遭到抹煞。实践中,法院裁定是否对犯罪进行减刑,不用对服刑罪犯进行讯问,也不用听取服刑罪犯的意见和申辩,只需对执行机关制作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即可,罪犯的权利得不到保证,这是很不合理的。

2.原被害人无权参与减刑程序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受害方,其自身利益受到了罪犯的某种侵害。罪犯被判处刑罚,受到刑事制裁,就是对被害人切身利益的一种保护。而减刑程序启动后,意味着罪犯有可能受到的刑事制裁减轻,服刑期限减短,这很有可能致使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和损失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导致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但是,按照现行法律和法律规范规定,法院在减刑程序适用中不需要听取原被害人的意见,甚至在作出减刑裁定后,也无须将裁定书送达给原被害人,完全没有考虑到原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制度设置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原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减刑程序的重构之经纬

(一)减刑程序法制层面重构之经略

1.完善减刑程序的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对刑事执行活动明显重视程度不够,没有给予其应有的关注,因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减刑的程序问题规定得非常简单,从而最终造成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无正当的法律依据可循。鉴于这种情况,立法部门应当针对性进行调研,迅速将学界的批判意见和司法实践部门实践的合理内容纳入相关法律的修改计划中,完善减刑的程序立法,为减刑程序的重构创造条件,使减刑程序有详细的法律规范可依。

2.转变缺乏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定中,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在法律上只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这些程序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但没有规定对不按该程序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惩治的方法。就减刑程序来讲,现行的程序设定使得减刑的审理程序属于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实际上是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的。对于这种程序性违法事项,必须在立法上给与相应的处罚措施,完善这方面的法律程序规范,使得诉讼程序的进行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有效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二)减刑程序制度层面重构之纬度

1.重构减刑的提请程序及庭前准备程序

(1)强化对服刑罪犯提请减刑的权利保障。为强化对服刑罪犯基本权利的保障,将来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规定:如果服刑罪犯认为其已经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而执行机不同意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罪犯本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经过审查后,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2)通知原被害人并征求其对减刑的意见。法院经过对提交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如果有明确被害人,法院应当将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以及有利于罪犯减轻刑罚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详细情况送达原被害人,并询问其对服刑罪犯适用减刑的意见。如果原被害人对适用减刑有意见,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出庭发表庭审意见或委托诉讼人出庭发表意见。

3.重构减刑的审理程序

篇2

    一、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理论滞后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在我国行政诉讼萌芽阶段进行的。在开始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只能称之为行政法制而不能称之为行政法治。行政法治的概念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还只是一个带有萌芽色彩的概念,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作为行政法治核心概念的“依法行政”第一次在我国出现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事情,而作为行政法治的相关概念,如自然公正、正当程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公务员法治等等在当时我国的政府文件中还不曾出现。此点表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建立时就面临着理论准备上的不足,这在后来《行政诉讼法》实施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行政诉讼中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度、行政诉讼不调解的原则、行政诉讼仅审查合法性的原则、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制度等等就没有一个充分的理论支撑。在所有不能支撑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中,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显得更为突出。换句话说,学者们寻找不到一个非常恰当的理论对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作出合理解释,一些学者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说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理论中有关原告诉权的理论更加滞后,更加不成熟。甚至在进入21世纪后,学者们在大胆探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走向时,也没有人从诉权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和行政诉讼的其它相关问题。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理论同样非常滞后,这个滞后对于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理论,对于《行政诉讼法》中不作为诉讼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制度都造成了巨大影响,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我们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时应当分析此方面理论滞后的具体表现。笔者试从下列方面予以分析。

    (一)不作为诉讼与作为诉讼关系的理论滞后

    我国学界关于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研究都以《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为基础,[1]即以该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8种情形确定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内容及其界限。依该条文的内容,学者们一般将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二是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抚恤金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三是申请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上列三种不作为诉讼的状态与《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诸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其它侵权的作为诉讼是有一定区别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究竟在哪里,即行政不作为诉讼与行政作为诉讼质的区别究竟在哪里,我们并没有一个理论上的阐释,或者说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理论将二者的基本状态区别开来。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许可中的拒绝颁发许可证和不予答复、在行政救助中的拒绝发放抚恤金、在权益保护中的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都不具有典型的不作为性,即其与作为的诉讼并没有质的区别。因为二者都必须以行政相对人的特定性与行政主体的特定性为前提条件,而这两个特定性在作为行政诉讼中亦是必备条件。因而在笔者看来,不作为诉讼的最大特点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关系启动的不特定性,即行政相对人之所以有不作为的诉权其原因在于其对行政主体有着主观上的正当预期,当这种正当预期让他失望时他就产生了诉权。如果不是这样,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就没有质的区别。至少可以说,我国学界关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这是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第一个理论滞后。

    (二)不作为诉权性制质的理论滞后

    行政诉讼中的诉权在西方一些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是一个十分关键的制度问题和理论问题。 [2]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并不在法律条文中列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通过确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权范畴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这些国家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处理方式是由其在公权与私权传统理论的支配下而为之的。即是说,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其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在于对私权的救济,而不是对公权行使的维护。既然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私权,那么,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决定于私权的状况而不决定于公权的状况。诉讼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个体权利是私权的基本内容,因此,通过确定诉权而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成了这些国家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逻辑。这个逻辑的最终结果有利于司法审查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合理处理与原告的关系。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的价值是双向的,即既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理论没有从诉权的角度解决受案范围问题,这便使我国行政诉讼诉权的一系列理论都相对滞后,尤其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性质基本上无人揭示。在行政作为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罚权、强制权以及其它处置权为前提的,正是行政主体的这些处置权导致了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诉权就具有平衡和抗拒行政处置权的属性。那么,不作为诉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巨大的理论空白。行政作为诉权性质即便已经解决,其也不足以解决不作为诉讼的诉权性质问题,因为不作为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起动诉讼程序并不象作为诉讼中那样主动,并不象作为诉讼中起动过程那样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

    (三)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理论脱节的理论滞后

    行政不作为理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处于何种地位,学界同样没有一个明确的论点。但从我国关于行政不作为研究的状况看,学者们基本上是在行政行为理论中研究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诸多学者将不作为视为行政行为的一种不当形式。当然,行政不作为理论应当成为行政法学中的一个独立的理论,甚至可以独立于行政诉讼。然而,行政不作为理论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是说这个理论与行政法中的其他理论关联性不强,恰恰相反,行政不作为理论与不当行政行为校正的理论、与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尤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关系非常密切,以致于如果我们离开了这些理论去研究行政不作为理论就会失去研究的某种层面上的意义。我国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的关系给予了一定的注意,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不作为诉讼等问题有学者已经作过专门研究。但是,有关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的关系却没有专门研究。这是我国行政不作为诉权理论滞后的又一表现。此一理论滞后使我们无法将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统一起来,无法澄清不作为诉权的逻辑前提,无法在行政不作为研究中得出后续的结论。行政不作为必然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的影响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和在多大范围内产生诉权,这些问题对于不作为诉讼乃至于不作为行政救济都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法律设定

篇3

一、权力与权利概述

权利是法律上的概念,权力是政治上的概念。权力与权利看似是法律与政治上的两种不同的概念,但由于它们的组成都有“权”字,把两者联系起来,使其在某些方面又密不可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权力的性质表明《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力与权利是一种十分特别的关系,它们不仅不是平等的关系,而且是相互排斥、相互博弈的关系。

二、通过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解析新《行政诉讼法》

随着文艺复兴与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近现代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苏醒并蓬勃发展,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天平得到一定平衡。

(一)通过权力与权利的区别解析新《行政诉讼法》

1.权力与权利的主体范围权利的主体范围是不特定且广泛的。就公民权利而言,权利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是某种利益的实质主体,任何公民都有权享有。而权力的主体范围是特定的,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就行政权力来说,其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授权的组织,他们是某种利益的形式主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权力的。正因此,权力主体在利益驱使下很容易滥用权力,,所以新《行政诉讼法》在平衡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同时,对于行政权力主体作了相关的限制,如行政主体不得干扰、妨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主体应当派员出庭应诉等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抑制行政权力的恶意膨胀,达到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有效共鸣,使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权都能得到相对公平公正的行使。2.权力与权利的内容权利的内容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政治、经济、文化等,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相比较旧法而言,首先,新《行政诉讼法》的某些法条也反映了公民权利内容的变动,这意味着《行政诉讼法》不仅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如果公民的知情、监督、受教育等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其次,新《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扩大可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使得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公民在诉讼中的维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从而扩大了公民在新《行政诉讼法》中诉讼权利的内容,为公民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更为有利的保障。权力的内容是有限的,严格以法之明文规定为限,对权力进行的扩大解释以及类推解释都是不被认可的,只可依据法律行使权力,不可逾越法定范围,否则即构成侵权。因此,对于行政权力,新《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相关的限制,尽可能地做到公平公正地解决案件,让权力的运行更加公开透明。3.权力与权利体现的关系权利是一种平等关系中的自由和利益。《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也体现了这一点,受案范围的扩大以及期限的延长等规定无不在表达新《行政诉讼法》支持公民自由地行使诉权,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也反映出一种平等关系中的自由与利益,有利于公民诉权健康、平等地行使。权力是纵向服从关系中的一种影响力和支配力,它表现出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服从与管理的关系,为了制约这种影响力与支配力,《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提出了可跨区域管辖,有力地克服行政诉讼中地方化的倾向,紧接着还提出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有利于完善行政诉讼的审理机制,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充分满足当事人的要求。

(二)通过权利与权力的联系解析新《行政诉讼法》

关于权力与权利谁来源于谁的问题上,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其实在权力诞生之前,权利就已初具雏形。正如卓泽渊教授在《法治国家论》中谈到:“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权力(权利)让渡和公众认可为前提的”。由此可见,权力来源于权利,无权利就无权力。权利的来源可以追溯到氏族部落之前,彼时,权利就已经诞生,主要遍布于人们内部生产生活的各个环节中。只是当时权利和义务是浑然一体的,没有进行分离,也无法分离,且主要以义务为主导。而权力则与之相反,在氏族部落时代之前,权力是不复存在的。在此状况下,为防止社会秩序进一步紊乱和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就必须产生一种公共权力来维护当时的社会秩序,保护弱势群体,使权利得到保障,这就是最初的行政法典与行政诉讼法典诞生的原因。

三、新《行政诉讼法》对权力与权利均衡的意义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而人类文明的进步需要公权力来维护公民的公共利益。”对此,只能通过制约行政权力来达到所谓的均衡。下面通过对新《行政诉讼法》的分析探讨来揭示新《行政诉讼法》的意义所在。

(一)完善程序

2015年以前,合肥各级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是立案率却呈现逐年递减的趋势,譽訛因此,《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提出了立案登记制。首先,不管行政案件最终是否通过审查得以立案成功,法院的工作人员都必须对当事人的案件进行登记,能当场决定立案的,当场给出通知,不能当场审查完毕的,要出具书面凭证,于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切实做到有案必立,极大地方便了群众诉讼,提高了诉讼效率。其次,立案登记制十分高效便捷,据统计,新《行政诉讼法》开始实行的3个月内,安徽省各法院共登记立案128281件,与往年相比增长19.7%,当场的立案率高达96.9%,显著高于全国法院的当场平均登记立案率,并且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减少了对原告的阻碍,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权。

(二)保障审理公正

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比较,行政诉讼受地方因素影响最大。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为了自身利益,批红头文件、打招呼等现象屡见不鲜。这次《行政诉讼法》修定时提出可跨区域管辖的制度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对行政案件审判造成的干扰与妨碍,给行政案件得以公正公平审判注入了新的活力。除此之外,从总体上看,2010年-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案件5.9万件,败诉率仅9.1%,这说明行政机关的败诉率在下降,执法的水平在不断上升,出错率在不断降低,但与之相反的是“告官不见官”的情况仍层出不穷。对此,《行政诉讼法》提出行政首长出庭制,把行政主体派员出庭应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给予其高度重视,这不仅贯彻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还有利于缓解“民”与“官”之间的矛盾,让双方当事人能更为冷静合理地解决案件,更是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权力的肆意膨胀。

(三)注重《行政诉讼法》的解纷功能

行政诉讼有三大功能,即监督行政主体合法合理行政、保护行政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简言之,就是监督功能、救济功能、解纷功能。譾訛相比较监督与救济的功能而言,解纷功能的运用显得较弱。对此,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规定,着重强调《行政诉讼法》的解纷功能,从司法审判与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出发,完善行政争议的处理程序,对于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再仅仅关注案件了结即可,而是扩大至使整个案件有个圆满的结局,这样有利于现代司法审查理念在行政法官心中萌芽和生长,促进行政审判制度回归良性发展的道路上。

篇4

尽管在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对第三人的概念比较通行的看法是,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基于上述第三人的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二,第三人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来结束前参加诉讼;第三,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

二、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资格

1、《行政诉讼法》第27条所称的“利害关系”是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还是包括间接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直接关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如果将“利害关系”仅限定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毫无疑问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这样的话,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来说将是不利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且《行政诉讼法》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项并没有将“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内,因此,“利害关系”也应包括间接利害关系。那么,如何界定间接利害关系呢﹖一般来说,应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在这里,与被诉的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应包括在内。下面试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原告林某和钟某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林某和钟某殴打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分别对两人给予行政拘留15天和5天的处罚。原告林某对处罚不服,经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钟某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法院认为,钟某与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处罚裁决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分别对林某,钟某作出处罚,是两项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钟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至少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但是,法院认为,钟某虽然与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但是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利害关系,即法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的同时,实际在很大程度还要审查被告对钟某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如果法院否定被告对原告所认定的事实,将可能对钟某带来同样的结果。这种认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应该说亦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很明显,在这里,它不是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

案例二:吴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二层楼作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因生意亏本到期无法还贷。信用社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信用社的申请,保全查封该二层楼。这时,吴某的父亲才知道吴某背着他到房管局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吴某的父亲遂以房管局办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时,信用杜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该行政诉讼中来,理由是,该行政诉讼案的判决结果与信用社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该行政诉讼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信用社民事权益的实现,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行政诉讼案中,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房管局的办证行为)并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

因此,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应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

本文所举的两个案例,并不是说第三人仅限此两类情况,而是为了说明问题的需要。实践中,可能还有很多的新情况出现。因此,对于行政诉讼中出现的第三人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准许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时间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在一审中参加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但二审法院只能通过调解结案或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一审判决宣判前,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诉讼,当然,要经法院准许。在二审程序中,第三人能否申请参加诉讼,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除行政赔偿案件外,行政诉讼不能进行调解,所以也不能以调解结案。当然,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篇5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中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其对规范以及调整我国的行政诉讼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规定了法院以及诉讼人在进行行政诉讼的过程当中所需要遵守的各项原则,自从其问世以来,在行政诉讼方面以及取得了重要的作用,可是伴随着如今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水平的变化,其有些规定以及不能再适应社会目前的需求了。

一、现行行政法部分基本原则缺失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比较抽象的,它只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以及两审终审原则,以及辩论原则等原则以及特定主管、被告负举证责任等基本制度。虽然其在行政的强制力上有一定的作用,利于维护中国社会的公共秩序、利于有关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可是考虑到其法律法规目前还不是十分完善,如果现在行政强制力被人加以滥用那么就很可能产生侵犯其他人有关权利的现象,这在普通的行政强制案以及非诉强制执行的审查案中都十分的普遍,比如行政类的普通行政中干扰的情况过多,这也就使得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平法治的建设,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干扰行政情况产生的原因无外乎是如果行政类的主体在官司中输了,那么就有很大的可能面临国家的赔偿,输赢的结果对于行政主体的利益有着十分直接的联系,所以此项原则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二、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规定不合理

在行政訴讼法中有些法条采取了肯定列举、否定列举以及概括补充等方式,这也就使得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十分地繁杂。虽然做出这些规定的本意在于明确保护人的合法权益范围,标准法官受理案件的界限,可是在实际上它对行政管理人的权利是起到了限制作用的,同时也使得办案人员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从而很多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惩处,一些本来应当由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得不到保护,其并没有纳入在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之中,这是十分不合理的现象。

三、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需要完善

目前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之中的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履行、变更、撤销、赔偿诉讼以及执行等等,这主要是以判决的种类为依据来划分的,这种分类方式就会产生一种救济范畴相对较狭窄的现象,也就是其仅限于相对人救济的范围,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应当以行政的诉讼功能为基础,在保障了个人救济的前提之下,也要增加一些公众的秩序诉讼禁令,这也是由于行政诉讼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利益,其对维护公众的秩序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针对以上问题可采取如下几种措施

(一)完善强制措施等制度,设置简易诉讼程序

强制措施制度是一项需要完善的制度,这要求行政的主体在行政时需要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也就是说行政的强制措施必须要遵守制度,要充分地考虑诉讼人和被诉讼人的利益,尽量减少有关负面信息的出现,充分地为公众利益考虑,同时也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有关权益。外国的一些相关制度也可以恰当地借鉴一下,比如讲前置程序设置为司法监督这一活动,也就是由前置司法来对程序进行审查,还有就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也应由法院来对其进行审查,同时也要建立起行政制度中的责任追查制度,将一些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责任的追查,这就有利于有关行政部门谨慎行驶自己的权利。

(二)适当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

由于现实中诉讼的主体种类多样,以及法律对其有着各种各样的限制,这就容易产生很多的诉讼无法进入法律程序这一现象,一些事关重大公众利益、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行政诉讼法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其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以行政代替为具体的行政诉讼的受理案件,可是在实际上,抽象的行政概念仍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所以就应该将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适当扩大,也就有利于保护更多主体的权利。

(三)完善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

在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之中,应该以其行政诉讼作为标准,增加一些原来不存在的个人救济诉讼以及禁令诉讼。这些诉讼是为了更有利的维护公众的利益,公法秩序也包括公益诉讼以及机关诉讼。在行政机关之中,允许法院对其法律的权限以及法律适用范围所产生的争议,这就有利于使得各个机关单位之间划清界限。而禁止令则是用来使得行政机关的违法命令受到严格的限制、审查、以及阻止其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志勤.论行政诉讼类型化.湘潭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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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067-01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关键要解决好两个问题: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哪些对象;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包括哪些。而在这两个问题上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要特别注意区分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所诉的对象就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诉的原告就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可以将该项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其所诉的对象主要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是一定条件下侵犯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

二、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的缺失

有学者认为,只要我们调整行政诉讼实践的思路,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条文的内涵,再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以扩充到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

笔者却不这样认为,新司法解释的所有规定都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现在我们也不能不承认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是有欠缺的,不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但这些问题的解决绝对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它需要一个完整的体系,需要从最初的受案范围到最后的裁判方式是相互联系且完整的,它必须由行政讼法的完善来解决。

三、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在我国开放行政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并无多大障碍。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根本上讲,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实质上一切诉讼也都维护着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赋予个人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当不违背诉讼法的价值理念。

第二,依法行政的利益远远大于滥诉的不益。开放行政公益诉讼肯定会增加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但不计成本而去滥诉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第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抗诉制度,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兼容性。行政抗诉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公共利益,基于公益需要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四、制定并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框架的几点建议

(一)防止因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产生滥诉

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防止滥诉情形发生的措施就是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受案范围上,限定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至于我国将在哪些方面由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事项,则可根据该事项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行政机关的法治水平等具体情况,逐步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请求。即只有当有关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有关请求后,该作为的仍然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仍然不停止作为。此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准确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概念

关于公益,有学者认为,就我国的情况来说,可以分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者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 有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四分法对利益进行分类。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从范围上来讲包括国家利益和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从内容上来讲,则是指根据一般情况无法确认具体受益人数量的利益,即利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如果根据一般情况能够确定受益人的数量,则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的方式来启动一般行政诉讼。

(三)明确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受案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受案范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综观域外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还是采用二元式的启动方式为好,即不仅赋予国家机关(在我国应确定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应当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均纳入其中,但是在实践中必须留有余地。在以后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关于受案范围之条款,如上所说,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即先是概括性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接着规定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事项。

(四)合理分配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告举证。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只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一些程序性和辅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注释:

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黄学贤.行政公益诉讼: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中国行政法之回顾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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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制度设定的法理依据来看。民事诉讼时效体现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一原则,其直接体现是“保护被告免受有很久以前的事件引起的陈年旧账般的权利主张的困扰。”而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更多的是把目光集中在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之上,其重要目的是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立法者设定期限,兼顾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划出一个确定的期间,让当事人启动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如果没有把握住这次机会,只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它才能更改。

第三,从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的适用针对的是依附于实体权利(通常为债权)上的请求权,如果对方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毫无效力。它实际上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在学理上通常称之为“胜诉权”)。而期限从根本上来说,可以归类到是行政诉讼原告所必备的条件之中,超过期限的,法院不会受理,其权利基础是诉权。至于之后人希望救济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护,还有待于人民法院进一步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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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诉讼

“行政合同”主要是指通过合同的形式达到公法的目的,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主思想。由于其具备诸多优势,受到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将其作为行政政策推行的重要手段。而由此产生的行政合同诉讼,也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目前,对于行政合同的理论争议仍然存在,并且,立法上尚处于空白状态,从而导致行政合同在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混乱,进而造成相关的纠纷不断升级。

行政合同诉讼主要是指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的另一方在签订或执行行政合同过程当中,存在侵权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并在其参与下,对该事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决。目前,由于国内的行政诉讼发展较晚,并且,受到了民法的严重影响,在行政合同方面也缺乏相关规定,进而导致很多行政案件归类到民事案件的审理当中,这对于行政合同诉讼相关理论的制定非常不利。

随着学术界对行政合同的认识不断加深,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将行政合同诉讼归为行政诉讼范畴。但是,这一想法势必会对传统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造成严峻挑战。本文对当前国内行政合同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索如何更好地完善行政合同诉讼制度。

行政合同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行政合同立法缺失。行政合同在我国已经广泛应用,但是,在理论界仍然存在很多争议,从而导致行政合同的相关法律仍然没有制定,以至于其并不能归属于法律概念范畴。目前,《政府采购法》是国内有关行政合同的唯一法律,其中也只是对政府的采购基本流程进行了简单规定。近年来,随着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相关的合同种类日益增多,然而,立法中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以至于法律的指导以及规范作用没有彰显出来。而且,很多关于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都被归入到了民事诉讼范畴,救助效果并不理想。

二是受案范围明确度不够。目前,行政合同在国内仍然局限于民法学概念层面上,尽管行政合同已经在实践当中广泛应用,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承认,从而导致理论、法律和实践脱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些行政合同即使被认定是行政案件,法院方面仍持回避态度。

三是行政合同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界限不明。在理论上,尽管存在少数学者对行政合同表示反对,但是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其是一类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并赞同将其作为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受理。目前,国内尽管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但是在法院内部已经单独设立了行政审判庭。在立法上,尽管《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令禁止行政诉讼对行政合同的救济,但在关于行政合同纠纷案件上并没有进行规定。并且,在很多法律文件中,对同一问题,不同的文件的性质判定有所不同,例如:1999年出台的《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如果在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时对合同另一方造成权益侵害,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此类事件属于行政案件。但是,在2002年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判定,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规定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实施混乱。

四是行政合同诉讼与传统的行政诉讼存在矛盾。单向性救济结构的传统性行政诉讼仍是当前行政诉讼的主要形式。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行政合同不仅具有行政性,更具有合意性。尽管我国最高法院对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予以默认,但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合同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本质区别已经有了充分认识。传统的行政诉讼主要是为相对人单方提供权利救济途径,但是,行政合同诉讼是为了解决相向性纠纷。当相对人不能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合同时,造成了公共利益损失,传统的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因为,行政主体无法作为原告提讼。

行政合同诉讼法规完善措施

一是行政合同明确归入到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就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法院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主要是针对传统的行政行为建立的,并没有关于行政合同的详细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执行障碍,行政合同纠纷解决起来比较困难。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完善行政合同诉讼的相关规定。首先,立法中,明确行政合同概念,建立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其次,修改行政诉讼法,将其归入到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进而实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统一。

二是赋予行政主体权。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传统的行政诉讼中并没有作为原告的权利,以至于很多损害无法寻求法律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一旦出现行政合同争议,便可以维护任何受害一方的权益。因此,建议在行政合同的制定或执行过程中,赋予行政主体的权利,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实现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平衡。

三是建立调解制度。调节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在国内民事诉讼、刑事自诉以及赔偿诉讼中较为常见,其主要是指在对当事人的意愿表示尊重的前提下,由法官进行合理调解。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本着合同和自愿原则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适当调解。调解在民事案件中应用广泛,效果显著。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不适用调解。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中,也没有将调解纳入行政诉讼的意向,仅是在关于赔偿问题上涉及到调解,但也仅限于赔偿的范围、方式以及数额。尽管行政诉讼法中对调解明确了“不适用”,但在实际的司法执行过程中,调解是非常普遍的。而且,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调解问题已经成为了行政诉讼法理论和实践的研究热点。行政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一旦出现纠纷,人民法院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同时,进行有效调解,更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因此,建议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添加到《行政诉讼法》中。

四是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合同诉讼和解主要是指在行政合同诉讼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出现争议的时候,在明辨是非、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是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有效方式。

目前,国内的民法学界和刑法学界都对和解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其作为了一项制度明确下来。但是,在行政法学界关于和解问题的研究还相对薄弱。相对来讲,法院调解同诉讼和解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诉讼和解是独立于法院调解之外的。很多学者在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判定上存在不小的分歧,主要的几种观点是:“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以及“一行为两性质说”等。

在行政诉讼阶段,合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新的行政合同的制定过程,并且,其是在法官的参与下完成的,因此,具备诉讼行为性质。双方制定的和解协议,对有关内容进行规定:内容的执行不能够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更不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了确保和解顺利进行,可以由法官进行和解笔录的制定,其和解结果具备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当中,不仅可以对行政诉讼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合理完善,还可以实现和解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因为,和解之后,双方的敌对情绪被化解,并且,日后的继续合作成为可能。类似的规定在很多国家都已经明确提出,并在实践中证明了其对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议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当中,从立法的角度对其进行规范,从而真正实现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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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湛中乐(1964―),男,湖南汨罗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2)01-0072-06 收稿日期:2011-11-10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原则与方向

《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和1990年实施以来,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律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加快,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如何修改《行政诉讼法》,使新的《行政诉讼法》能够真正起到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一直成为学者关注的主题。

行政诉讼法典的修订是一个重大的现实课题和系统工程,要完成这个系统工程,首先就必须坚持公民合法权益保护优先的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宣示了《行政诉讼法》的三个目的,即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在该规定下,行政机关往往以“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由对行政审判机关施加影响,从而弱化了《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在目的中居于次要地位,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根本目的实现的手段和途径。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应特别注重贯彻“公民合法权益保护”优先的原则,应当旗帜鲜明地将“保障公民权益”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其次,我们也要注重对国外先进制度的借鉴和移植。借鉴和移植国外的先进制度不仅是全球化和对外开放的要求,也是我们整个法治状况不断进步的助动力。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制定自己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但是传统并非老一套的同义语,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源泉。二战结束之后,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为“权利保护功能之强化、诉讼种类之增加、行政裁判权之扩大、行政裁判之司法化”等四个方面,。前三个方向至今仍可以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努力方向;而且新近世界各国在这些方向上又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我们更应该检视这些进展在本土社会中的适用性,因事制宜地选择合适的资源,推进我们自身的法制改革。

由此,现行《行政诉讼法》需要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例如要大幅扩大受案范围、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适度增加诉讼种类、采取更为灵活的判决方式、适当提高诉讼管辖的级别、简化诉讼程序、采取更为严厉的裁判执行措施等,进一步与世界潮流良好对接而又不失自身的合宜性,并且致力于促进相对人权益保护之目的。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大主要内容

(一)大幅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现行《行政诉讼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人权益,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列举不可能穷尽,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第二,现行的受案范围导致了权利保护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讼的情况下,宪法所保护的民主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第三,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部分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范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989年《行政诉讼法》之所以采取列举式的规定,乃是因为行政法实践在当时刚刚开展,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极难统一认识,深恐实践者以不属于受案范围而加以推脱,因此重点列举了数种亟待受保护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行政法的实践已经日益展开,对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学界乃至实务界都在逐渐形成较为宽广的认知,此即进一步扩展受案范围之契机。德国《行政法院法》中规定的“公法争议”(offentlich-rechtlichen Streitigkeiten)就能为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抽象化提供很好的借鉴,其采取“概括界定+特别排除”的方式,使得一切只要不被明确排除的公法争议都可以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中来,大大保障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机会。

因此,笔者认为,在规定的方式上,首先,以概括式的规定说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其次,对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可以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对于大量规范性文件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因其制定过程中一般缺乏外部参与,对行政相对人又产生重大影响,且待发展至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步时相对人权益可能已遭受重大损失,应当先考虑将它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再逐步推进到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等,以更及时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放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共有三个方面的立法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行政诉权的规定;二是《行政诉讼法》第24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三是《行政诉讼法》第37―41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从多年来的行政诉讼制度实践看,《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并增设公益诉讼。

1.原告资格进一步放宽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应当扩大,这不仅是大势所趋,也是经由长期司法实践后上升到立法层面的必然要求。综合分析各国对原告资格标准的规定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将我国原告资格条件限定为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是比较恰当的。根据这一界定,行政诉讼的原告首先应当包括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事由既包括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益直接造成侵害,也包括非直接造成侵害(即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了不利影响),同时应包括《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情形:“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考虑到我们需要增设公益诉讼的情况,笔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或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增设公益诉讼制度

过去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可能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并无直接、具体的相对人因为受到伤害而提起行政诉讼。那么针对此种情形,为了更好地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极有必要规定公益行政诉讼。由于检察机关是宪法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所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主要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为先行程序。只有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或由于某些主客观原因不提讼的,相关主体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考虑到公益诉讼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国外,它们也不是任何主体都能随意提起的,例如在德国,原告权利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存在的唯一例外是协会之诉(Verbandsklage),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并且某个获得认可的协会之利益受到了侵害,协会可以作为主体。然而这种诉讼却不是由其行政程序法或行政法院法所规定的,而是司法判例的产物,而且其保护的利益亦有限,例如在环境诉讼中,对于高速公路的建设,只能保护因隔离噪音而增加的支出,不能保护自然景观。并且由于德国宪法第十九条清楚地界定了诉讼的主观权利前提,对公益诉讼的发挥产生了很大的限制,纯粹的客观诉讼道路并不通畅。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也没有规定公益诉讼,而是由Abram Chayes等学者推动、由法院判例促生,至今仍未完全成熟的一种有争议的诉讼类型。因此,我们在规定公益诉讼时需要慎重,也可以考虑由协会诉讼着手,由经过认可的团体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同时,还有学者认为:“为了规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行为,限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应当与其团体章程或业务相关,并以行政行为涉及团体利益为前提,也是必要的。”这也是一种可取的建议。

(三)取消行政终局裁决

我国在世贸组织(WTO)加入议定书中承诺了“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并实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我国在专利和商标等领域也曾有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但随着“人世”前后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多次修改,这种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已相继取消。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加快,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发生行政争议由司法权进行最终裁决已是大势所趋。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等部分规定中,行政机关仍有终局裁决权,这不符合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所做的承诺,也不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理性选择。司法最终审查原则要求“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对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讼,这要求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建议在《行政诉讼法》原第3条中增加一款,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裁判权”。这一规定能够保证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一般例外情形,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均应有机会受到司法审查,从而确保司法裁决的权威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诉讼的类型化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类型极为单调,行政诉讼的功能也因之无法得到全面发挥。基于此,必须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行类型化的处理。从大的分类讲,可以将行政诉讼分为个人救济诉讼和公法秩序诉讼两类。笔者认为,个人救济诉讼可以包括如下几类:(1)撤销诉讼,即行政相对人对违法损害其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行政诉讼。(2)课予义务诉讼,又称为“应为行政处分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命令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应作出含有特定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3)给付诉讼,又称为“一般给付诉讼”,是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行为(通常为财产的给付或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行为),而根据给付诉讼标的的不同则可以将其分为财产给付之诉和非财产给付之诉。(4)确认诉讼,即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5)当事人诉讼,即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它是依法律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公法秩序诉讼则包括公益诉讼和机关诉讼两类: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就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机关诉讼是指行政主体之间因权限的存在或者行使而发生纷争,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诉讼类型。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可以考虑确立几类行政诉讼的专门判决方式,分别归纳与其类型相适应的判决结果和理由种类,更为清晰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有维持、履行、变更、撤销(包括撤销后责令重作)、确认、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现行的行政判决种类与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出现脱节,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多元的救济。因此,必须完善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

第一,取消维持判决。现行的维持判决设计,削弱了行政诉讼在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的目的。因为行政诉讼本来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一个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个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不服的行政行为。那么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在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时,予以驳回就足够了。维持判决不仅与“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则柑障,而且造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

第二,拓宽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4项,变更判决的适用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处罚行为;第二是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因明显的不合理而违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

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旨在对法院变更处罚权加以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防止权力僭越。但是,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为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控制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应适当逐步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事实十分清楚,主要涉及法律适用时,由法院直接作出变更判决,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益。

第三,增设禁止令判决、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1)禁止令判决适用于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能够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起到阻止作用,弥补违法行为完成后适用撤销判决等判决救济的滞后。(2)中间判决是对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的独立的争点进行判决,并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下判断,法院的终局判决受到中间判决约束。(3)部分判决是法院对诉讼标的的数项(其中一项或几项已经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作出判决。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的增设是出于诉讼效率及便利的考虑,对先决问题或部分诉讼标的先行作出裁判。

(六)明确审查标准

鉴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未对审查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官的审查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确保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标准。一般而言,影响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有三个因子:(1)诉讼请求的性质,即要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对不同部分的诉讼请求采取不同程度的审查标准;(2)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即根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从低度一中度一高度的变化,法院对其审查也应相应地适用严格、合理、尊重或明显违法的不同标准;(3)诉讼类型,即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审判权,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其结果是对事实结论分别采取合理性标准、明显违法标准及完全审查标准,对法律适用原则上采取完全审查标准,对处理结果适用与事实结论同样的标准。

但是,对于审查标准问题而言,考虑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中心的国家,很难像美国那样从司法判例中明确抽取出从严检视原则(hard-lookdoctrine)到各种“尊重”(deterrence)的一系列审查标准,如欲仿照大陆法系国家不从立法上建立任何标准(从立法技术上看,立法实际上很难直接作出规定),对于我国的具体情形而言,却又可能失之宽泛。对此,我们应当在立法上作一个简单的规定,至少给司法解释留出一个设置和调整具体标准的空间。

(七)改革审级制度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1)对于级别管辖而言,基层人民法院行使行政案件的初审管辖权,使得行政案件的初审管辖权级别过低,影响了行政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不利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2)对于地域管辖而言,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原告就被告的规则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不方便原告进行诉讼;另一方面,受诉法院与被诉行政机关同处一地,行政审判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政府、人大、党委的非法干预,使得法院受理和公正裁判行政案件面临着较大的困难。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提高部分行政案件一审法院的级别,改为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仅保留基层人民法院对简易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同时,建议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八)改革审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无法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救济。为了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的救济,节约司法成本,应当增设简易程序,并建立调解和和解制度。

1.增设简易程序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较明确、争议较小的行政案件,采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也可以满足当事人追求公正的基本要求,同时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极为必要。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下列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诉讼标的额在1000元以下的行政案件;(2)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件;(3)初步审查有可能在程序上驳回的案件;(4)事实认定无异议,仅对法律适用或程序有异议的案件;(5)不服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6)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并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2.建立行政诉讼和解、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源于行政争议,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解决行政争议。和解或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与合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强调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变更公权力,排除了调解的结果出现。但在实践中,不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由和解而撤诉的情形大量存在,法院从中协调而实际上相当于调解的行为也占据很大一部分。如果硬性规定行政诉讼不得调解和和解,部分能够通过调解化解的矛盾就无法解决,而且若失去调解、和解在化解纠纷时所特有的灵活性,那么很多本可良好解决的纠纷也难以得到妥善的处理结果。因此,未来我们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可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双方自愿、被告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裁量权、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调解。”而关于和解制度的部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可以完整地吸纳到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明文规定之中;尤其在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可能存在外部压力或现实不便的障碍下,和解制度就是一条在实践中被证明、理论上也可行的通道。

(九)完善执行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执行分为三类:(1)诉讼期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2)对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3)非诉执行。对于第三类执行,由于《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法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但对于前两类措施,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强化执行的保障。

第一,建议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所争议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这是由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效率性所要求的。但是行政诉讼原告、被告之间的实际地位悬殊,不停止执行可能给原告带来利益损害,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德国《行政程序法》就规定了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为例外。因此,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讼期间,停止所争议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长期以来,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难

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目前法律规定“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执行方式远不能解决所有执行难问题。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法院缺乏其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被告敢于抗拒法院的裁判。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修改《行政诉讼法》,保障行政判决的执行效果:第一,提高执行法院的审级,所有行政案件的执行均交由高于被执行行政机关级别的法院执行。第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他应该对行政机关的全部行为负责任。这样,将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结合起来,确保行政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与司法解释更新的配合问题

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的配合,刚性基本框架和具体灵活调整的协力,一直是中国现代法制的重要特色。纵观《行政诉讼法》出台后20多年间的各个相关司法解释,一般而言,都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肯定要吸收司法解释中的部分规定,既包括必然的改革方向,如受案范围概括化、判决结果丰富化;也包括已经取得成功突破的实践,如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等。这样一来,相关的司法解释必然要作出调整。在《行政诉讼法》面临修订之时,立法与司法解释的配合问题应当如何把握呢?

从大的原则上看,我们可以容易想到,立法往往规定原则性、纲领性的问题,而司法解释则负责将相关概念和制度具体化。但实际上,就《行政诉讼法》而言,司法解释已经创造了多项关键制度,甚至因时而动,合理变动了原先法律确定的框架(和解制度的确立就是最典型的一例)。实际上,这可以认为我国司法解释并不是采取纯然的“文本主义”(textualism)的立场,而已经走向了某种语境主义(contextualism)的路径。

因此,在立法时,我们可以有意识地为司法解释留下一些可以突破的余地,例如对于一时未能尽然具体化的规定,可以部分地采取兜底性的条款和较为抽象、灵活的标准,待日后由司法解释加以充实;而对于必须刚性规定的内容,则在法律中予以进一步明确,例如扩展审查范围、适度提高审级等,如果立法者认为这些制度十分关键,则不应再留下解释变通的余地。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距离与配合可能性,始终是我们需要密切注意的修订技术问题。

总之,《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体革新,是一项浩大而繁重的工程。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很多内容需要改革,我们也需要有与时俱进、不断革新行政诉讼法制的理想和信念,坚持加强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的根本方向,同时也要注意到逐渐突破现实制约的合理进路,尽可能使行政诉讼制度的变革落到实处,收到最好的法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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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一种颇具特色的制度现象。一方面它是界定司法权对行政权及其活动能够实施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在防止司法权对行政的过度干预和法律对行政的必要控制之间寻求的一种制度设计;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在司法制度中保护范围的周延性。它甚至是衡量行政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然而,在行政诉讼法律制度面临修改的情况下,如何按照行政法治观念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积极而又正确解读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使其既能反映行政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特点,又能符合诉讼制度本身的机理与功能,理顺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而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条科学严谨的认识和思路。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受案范围适用现状与现实需要,试图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的适用关系为视角,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一次重新诠释。

一、对受案范围与行政案件的理解与认识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内容全部集中在三个条文上,即第2条的概括肯定,第11条的肯定列举和第12条的否定列举等规定。由此一般认为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是混合式。当初之所以有此规定,“考虑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的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1〕

现有受案范围“系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形成的列举加概括方式确定的,受案范围限于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由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的那一部分。这部分也就是所有公法性决定中可能会受到司法审查的全部”〔2〕(中文版导读P2)。此范围排除掉了抽象行政行为,同时亦并非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皆可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才会受到司法审查。诚然,将行政诉讼完全等同于一种司法审查概念时,只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但不能忽视的问题是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首要的基本功能在于受理和裁决具备案件特征的利益之争,以向案件请求人提供法律救济和保护。就此意义上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所能够受理并进行裁决的“行政案件范围”,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可能主要或基本上是由具备行政行为所引起并构成,但不应仅限于此。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肯定规定的条文,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八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列举、示范,是“行为”的集合。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采取的是“案件”标准。在同一条文当中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不同,这究竟是当初立法者用心良苦故意设置的产物,还是不必要的技术上的疏漏,我们无法进行考证。但第二款的规定却蕴涵着大量的信息。“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以下几个因素:首先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其次上升为行政案件的行政纠纷可能会因很多不同因素而引起,既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行政指导、执行职务中的暴力行为等非具体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案件”是否受“具体行政行为”“人身权、财产权”的标准限制呢?从立法技术角度看,第二款是第一款的但书条款,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其他法律法规,而不是等同于第一款但未列入的其它案件。若仍受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则两个条款设置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故我们认为此兜底条款不应受“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其他行政案件不但包括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限于第11条所列),而且包括法律规范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形成的行政案件。另外,还需说明的是构成行政诉讼上一个案件的焦点并非仅仅立足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的标准上,而是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基于某些对当事人权益保护原则的价值选择,以一定的利害关系来确立是否构成行政案件。

在《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共十个条文当中就有五个条文提到了“行政案件”,而提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只有两处条文。在此我们并非以条文的多少来判断概念的优劣,只是从诉讼的本意出发,来恢复诉讼范围的“真面目”。一个行为产生纠纷并不必然引讼,也不必然会导致司法对行政的干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多样性、多元化的特点,诉讼只是扮演了维护正义“最后屏障”的角色。由于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决定了行政纠纷的不可调解性,纠纷只能通过公权力的干预来得到解决或缓解。纠纷只有进入代表公权力的纠纷解决程序(如诉讼、复议、申诉等程序)后才能称作为“案件”,于是案件就成为中立者和两造共同针对的标的物。对于行政纠纷而言,人民法院所审查的是行政案件(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在行政执法当中经常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但也不一定全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也只能是行政案件,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中表现形式的载体就是行政案件,并且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这种载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绝不是唯一部分。

二、行政赔偿范围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

国家赔偿范围是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将国家赔偿范围的含义概括为,是指国家对哪些国家职能机关的哪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哪些权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所以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设定赔偿范围,主要是因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发展过程,往往受到一国的政治体制、社会发展、法治化进程、人们的观念和认识及理论因素及国家财力的制约。同时,一国的法律传统、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相关救济的法律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就行政赔偿范围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予以规定。根据列举出来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使行政职权情形,可以将其归纳为两类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前者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后者如殴打、非法拘禁等。而对于两条款分别有一个兜底的概括性规定,即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鉴于法律只能作出原则、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只能采用个案标准。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和理解法律规范的内涵、精神,另一方面针对现实当中所发生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关系及其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个案上的解读和适用,来判断是否构成赔偿案件。“总的来说,只要侵权行为具备了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没有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就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3〕(P265)

基于上述对第3条、第4条的解读和分析,可以看出被法律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包括了下列几层含义:(1)不但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而且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如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即为此类行为)。通常情况下,“事实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显的事实行为,如个别工作人员恣意妄为的暴力行为;另一种是包含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的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机关在执行具体行政决定的过程中超出行政决定的要求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为”。〔3〕(P272)(2)不但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非具体行政行为。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就规定了,针对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赔偿请求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规定避免了理论及实务界简单地采用“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概念,可谓一大进步。从逻辑关系上来讲把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在范围上并非周延,并不能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涵盖进来。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其外延比抽象行政行为更大,还包括一些没有被我们完全认识和得到研究的行政行为。(3)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但包括积极主动行使职权,具备了执行职务的外观行为(如所列举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还包括行政不作为,即对法定职责的不履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应当说,《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就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自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不容置疑的。但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其他行为(如行政事实行为、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等)是否也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对于这些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案件,若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这些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则被排斥在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然而,我们紧抠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这里指的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本身所直接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构成标准的,但这既是一个基本规定也是一个一般规定,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既是一个例外规定也是一个特别规定。应当说,这里的“其他行政案件”既包括上述一般规定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也包括其他行为或情形所引发的行政案件。其实这正是立法者针对当时社会条件下不能直接就受案范围做到较为宽泛的规定,又考虑到以后社会及法律制度发展应具有的适应性,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指引下而预留的适用空间。其结果就是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从所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非具体行政行为乃至其他情形。

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赔偿案件,而且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是否造成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行政诉讼主要是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3〕(P270)然而,《行政诉讼法》第九章行政侵权责任中却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在程序上采取行政诉讼程序,同时《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以及第13条的规定确立了诉讼程序最终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原则。另外,在实体规定的内容上,“行政赔偿虽然是财产权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是由行政职权引起的,虽然行为有违法侵权的性质,但属于公法上行为侵权,责任的归属是行政职权主体或个人。”〔4〕(P18)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机关为同一司法机关,而且两种纠纷皆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引起,都涉及到了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及其法律评价问题。行政权与公民权利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内容,“现代宪法中的权利保护的核心因素是‘合法原则(theprincipleoflegality)’:应受惩罚的行为必须是行为发生时有效力的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5〕(P3)。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成为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所共同针对的焦点,而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要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行为前提。那么,行政机关只要是服从和符合法律的规定,既使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也不构成违法。因此,“依法行使职权”是对行政机关的职责要求,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只是所采用的视角不同而已,尽管两者存在区别,但两者都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采取的补救性措施,力争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另外,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其救济角度来看,有撤销之诉、确认之诉、责令履行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等,而从人民法院裁判方式来看,有相对应的判决种类。所以由此形成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应当包括行政赔偿之诉,行政案件应当包括行政赔偿案件。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提起赔偿诉讼首先要解决案件的赔偿要件是否具备,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是否存在,行为的合法性则是重中之重。造成侵害的职权行为若被确认为违法,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讼,也可以在确认违法性的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但当当事人单独请求赔偿时,只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得到确认(包括行政诉讼)。

在有关确认行为的违法性方面,尽管法律给当事人设定了众多的选择途径(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的确认),但如果行为违法性应当得到确认这个前提在上述众多选择途径中没有得到解决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承担起解决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职责。其实,《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规定,也印证和反映了司法实践与这种思路和认识的契合。应当说,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只是行政诉讼的一个类型,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的,同时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纠纷引起的诉讼。因此,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有关违法行为确认途径的多样性也只是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机会而已。

从实证角度出发,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被告行政主体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尽管目前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有关初步举证责任的范围、内容是什么,以及其与赔偿义务机关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如何界分,却很少具体述及。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要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说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为“初步举证责任”观点所包含。然而,对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基于因果关系认定违法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是否也属于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呢?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以及一般损害赔偿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来理解,原告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若以非具体行政行为为例来对此进行初步探讨的话,这样理解是明显存在问题的。因为,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应当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据此,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也要适用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当中形成的,都是与行政公务相关联的行为。行政机关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却把非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同是职权行为却采取两种举证标准,无疑是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背离的。这样也会使原告的取证之路步履维艰,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当对自己职权行为负责的要求“转嫁”到了当事人身上,既对原告权益保护不利,也对本来就处于劣势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更加不公平。与此同时,如果坚持要求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损害与占尽优势地位的行政职权及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客观上也恐怕是一件难以完全做到的事情,对当事人而言也有允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将行政赔偿案件置于行政案件之中适用行政诉讼而非所谓行政赔偿诉讼,在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之后,就应该继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更具有公平公正性。这样一来,不仅所有的职权行为都能够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且行政赔偿案件本身也应当能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据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以外不应当存在所谓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总之,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补充和扩大了行政诉讼诉讼受案范围,使其案件不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进一步扩展到了非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我们认为还应当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到行政赔偿案件范围。

当然就适用关系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行政赔偿范围也具有补充与扩大作用。首先,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意味着能够通过司法审查在法律上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都是应当能够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而同时结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国家还应当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就当然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又扩大了受案范围。〔9〕(P11)那么,这也就导致了可通过司法审查确认违法行为的范围的扩大,实际上也就必然扩大了可请求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是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出台的,在行政赔偿范围和诉讼受案范围上都表现为‘概括加列举’的混合模式,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立法政策的延续性;另一方面则保证在同一行政法律体系中相同位阶法律能够衔接起来,避免法律冲突。从范围确定标准上看,赔偿范围所采用的“违法行使职权”要比诉讼受案范围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更为科学,古拉丁谚语“列举意味着限制”。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质量是在不断提高,立法技术日趋完善。

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当中才能焕发出生命力,现实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都提出了挑战:从现有制度出发,如何才能更广泛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的一切制度都是相互配合的。它的各项制度之间配合越默契,那么行政法的效果就会越好。当社会发展变化要求行政法也随之变革时,其内部的各项制度就应当作相应调整。”〔6〕(P24)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赔偿范围都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职能。他们的内容所体现的理论层次和对现实的法律回应都应当是统一的。

赔偿范围和受案范围的内在逻辑性决定了两者是相互印证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两者的互动关系还体现在动态的发展趋势上,一方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行政赔偿范围的前提,为赔偿范围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行政赔偿范围又拓宽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形成一种动态上的逻辑互动关系。

三、现实的回应

法律指引和规范着执法实践,也只有在执法实践当中法律才具有生命力。同时执法实践又给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促进了法律的发展。由于行政法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行政执法实践在客观上对行政法的推动更是表现的淋漓尽致。社会的发展对公共行政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纯的命令服从关系、以强制为主要手段的行政执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及需求。行政执法手段的多元化、多样性、非强制性逐渐发展起来,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活动方式更是应运而生。依照目前行政法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下的定义来看,这些行为既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和要素,也不包含在该范畴之内。同时,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行为也并非都具有法律意义(或产生法律效果),并非都能用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涵盖或者解释。

然而,不管怎样,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却决定了上述这些行为既可能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利益,也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的损害。依照“有损害必有救济”这一法律谚语,在上述行为给当事人权益带来不利影响时,应当赋予其对权益进行救济的渠道或途径。但若按现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及其标准,这些行为都不能包含于其中,也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梅利曼所言“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秩序的运作要依靠两个因素的影响,其一是法典生效的时代;其二,司法机关对旧法疏漏的回应”〔7〕(P150)。行政诉讼法从颁布到现在已经历了十几个年头。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范围争议的案件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颁布司法解释来试图弥补制度漏洞与实践操作的鸿沟。应当说,司法解释无疑是司法机关最有法律意义的回应,当然法院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也要遵循很多规则,然而如何更深入准确地挖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也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正如格雷在论《法律的性质和渊源》的讲演中所说:“之所以出现所谓的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概念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8〕(P5)。同时“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7〕(P155),“行政诉讼案件从十年前的几种发展到现在五十余种,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否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在扩大”〔9〕(P11),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08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破除或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而不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受案范围”〔10〕。这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加强司法权对行政的监督和控制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若干解释》删去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而代之以学术界普遍认同的“行政行为”的概念,以“产生实际影响”取代了“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尽管避免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困绕,从广义上对人身权财产权进行解释,但却又进入另一维谷,即: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11〕“实际影响”本身亦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是否具有“实际影响”的客观衡量标准,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也并没有给出具体明晰的说明。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自身存在的缺陷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从行政行为概念的发生与演变来看,在我国行政行为最初是作为一个行政管理上的概念来使用的,随后又作为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使用。在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为了缩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但是行政行为进入了行政诉讼法后,其功能就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需要而发生了扭曲,行政行为不再只是一个实体上的概念而是具有了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功能.因此,在中国的法律实施当中(包括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对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不同的界定,有时用作概念,有时又用作标准,使得“行政行为”这个概念难免有些不能承受之重。

“上帝的归于上帝、撒旦的归于撒旦”,应当回归“行政行为”概念的本来涵义、功能及其使用领域。与此同时,也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回到具有易于提供法律救济和解决法律纠纷的功能和意义上来。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设想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的出现是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初级阶段相联系的,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也反映了我国当初司法审查和救济能力的有限性。但现在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标准既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也暴露出我们认识上所存在的偏差,目前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进行重新解读和反思,即用“行政案件”标准代替“行为”标准。

首先、无论何种诉讼都是以相应的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为基本模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尽管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作了专门规定,但其也是就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然而,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把具体行政行为等同于案件标准,是与这种基本模式相背离的。其次、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领域及行政管理手段而不是针对诉讼领域,它有自己的特殊含义和适用领域。尽管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但行政案件不都是由具体行政行为构成的。同时,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称谓。我们不能“指鹿为马”,造成概念混淆和适用范围上的交叉、混乱与不周延。再次、行政法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富有变动性和灵活性,行政领域也是日益发展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采用“行为”乃至“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显然不能适应公共行政发展及其作用方式的多样性和依法行政对责任政府提出的要求。这样也就会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救济具有滞后性。而采用“行政案件”则是比较客观、稳定且符合诉讼规律性的标准,更具有适应性。再其次、诉讼不但包括行为之诉,而且包括关系之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对于那些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如行政合同关系)则无法纳入受案范围。若采用案件标准,则涵盖了关系之诉。总之,“行政案件”标准的采用一方面缓解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协调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我们认为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这样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到下列事项的除外:(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立法行为(三)司法机关依照诉讼法所进行的行为;(四)行政立法行为;(五)内部行政行为;(六)行政最终裁决行为;(七)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除否定列举事项之外的行政案件,都属于受案范围。采取行政案件为标准,只是出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周延性的考虑,并不意味着对“行为”标准的绝对排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的行政案件在全部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仍占有很大的比例,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所作的研究和推动,仍然适用于部分行政案件的判断上。此标准比原来的标准更具有操作性和科学性。诉讼的本意是解决纠纷,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损害时,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与是否有充分的救济途径息息相关。只有这样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正义才能得到伸张。

我们认为对行政诉讼的认识定位不能搞一刀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计绝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法既非纯粹(伦理)命题,亦非纯粹实然(经验)命题,而是统合二者应然过渡到实然之实践命题或其(自实然过渡到应然之)反命题,其必须同时考虑规范与事实、理性与经验等二种不同认识或认知对象,又须建立起二者间之合理论证〔12〕(P19)。严格意义上说,一切普适性的理论对于具有多元性和相对性的法律现象而言都是削足适履。而一切沉浸于孤芳自赏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资源”,也是“自恋”和狭隘的。行政法的广博庞杂使非此即彼的方法无存身之地,也使任何一种垄断性的方法都显现出不充分的尴尬。一切上帝式的宏大叙事已不再有,小鬼式的占地为王也不存在。〔13〕(P7)一切法律现象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要交流、要沟通、要对话、要变迁。这一切使任何方法对于行政法这门富于变动性的学科而言都是“之一”,而非“唯一”。

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的适用关系为视角,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重新解读,本文也仅仅是一种尝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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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J〕.法律适用,2000,(7).

篇11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条款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及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格地讲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建议,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虽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但这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且在具体操作中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因此,本文建议,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放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条件,从而充分维护被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篇12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

建国初期,由于受苏联的影响,我国法学教育全面学习苏联,包括讲授苏联法学、采用苏联教材。1958年的教育大革命批评了学习苏联的教条主义错误,各校开始自编教材,1963年政法教育工作会议后,各校组织编写了一批自己的法学教材,但其内容亦多受苏联影响,且其内容主要为“总结我国政法实践经验,阐明党和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这段时间内并未出版正式教材。最早出版的一批法学教材是1980年司法部成立的法学教材编辑部所出版的教材,以后又组织出版了若干批统编教材,至此为止,我国法学教材问题基本上已得到解决。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的发展也大体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之后二十多年,伴随着我国法学教育事业的飞速发展,我国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建设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就本科生教材而言,已经形成三种教材系列的格局:一是教育部主持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二是司法部主持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三是有关法学院校组织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当然,在这一格局之外,还有一些“散兵游勇”。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市场虽然保持了一个高速增长的势头,师生们也有了更多的选择自由,然而这种繁荣背后所隐藏的危机,也是不可回避的。其中存在的那些困惑我们的问题,则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思考和处理。

什么是教材,当由谁来组织编写?是法学权威还是人人皆可?在大学刚刚设立的时候,由于书籍比较缺乏,教师只能通过呆板的系统面授,甚至念讲稿来传播知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书籍日益成为人们的生活必需品,其中专为学生编写的法学教科书,为人们学习法律专业知识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应当看到,整个法学包括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则还置身于计划经济的囚笼。教育部、司法部、各法学院系以行政权限为据,包办垄断了大学法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工作,学者个人若无它们的行政指令,基本上不能染指教材。与此同时,上述三家又纷纷单起炉灶,各组人马进行编写。最终结果是出现了法学本科教科书参差不齐的现象。在法学教育发达的国家,只有那些对某一学科有经年累月地深入研究、全面把握的权威学者,才能编写此类教材。然而,在我国,各大法律院系只要编写人马齐全就可以编写一套自己的法学教材。如此众多的法学教材中固然也有一些精品,但大同小异、雷同抄袭,概念、逻辑混乱的教材也不少见。我认为,青年学生如同一张白纸,法学教科书就像一名画家。只有技艺高超的画家才能在白纸上作出一幅佳作。品质低劣的教科书只能使那些辨析能力差的学子受到误导,被引入歧途,这种恶劣的后果无论是对未来的中国法治建设,还是对法学研究事业都会造成莫大的危害。而受害的学生如果不是经长年累月的努力,是难以消除这种影响的。

教材的内容该如何安排?案例分析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忽略的内容.长期以来,案例从来不被看作法律的渊源,案例分析被认为是较低层次的研究不宜录入教材中,加之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案例编篆机构,案例分散在众多的报刊杂志和编篆方法各不相同的汇编之中。新闻报道是否具有援引资料应有的真实性,常常需要仔细地甄别。经过作者加工之后,收入各种汇编的案例,往往失去原始面貌,因此,选择适用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材的案例更需要更多的创造性工作。另外,苏联法学的影响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中随处可见,苏联法学从50年代输入中国,并且成为主流之后,至今影响还是很深.比如引用马克思等革命导师的著作来说明某一种法律的本质和调整对象,逐条解释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加以论证其正当性.

在高等法学教育中究竟采取何种教材?是根据一些部门、出版单位及“知名专家”的垄断利益而要求编纂统一的法学教材体系呢,还是根据学术研究的现实状况采取多元化的教材体系?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学发展开放程度的重要参照,也是能否以多元的学术和教育支持法制建设的学术支撑。现在,教材的使用上很难实现自由选择,由于各法学院系处在“近水楼台先得月”之优势地位,虽然教育部、司法部组编的教材在质量上要略胜一筹,而学生手中的教材大多是本校产品,本是教材消费的上帝——学生教师,在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下被晾在一边,低质产品大行其道,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全无功用。

对于以上问题,我认为,教材的编写,应积极鼓励学有成就的法学家把自己的成熟的研究内容编写成见解各异的教材,主管部门只是给以政策性调控就行,而不用去考虑教材的编写者是否是法律权威还是无名小卒,只要你对研究有成熟的见解就可以编写教材。教材的内容不能搞大一统,可以在教学大纲基础上百花齐放,最好能借鉴国外先进的教材编写方法和内容,勇于打破我国法学教材的传统编写模式,因为教材的多元化对法学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教材出版后交给市场,让教师、学生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自由淘汰,只有这样,那些经过市场洗礼的货真价实的好教材才能脱颖而出,才能建立教材的权威性。其实,法学的真正繁荣,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一门学科有数种各具特色的教材,而且教材的选用要真正实现市场化,即由读者、教学单位根据自己的判断与需求来选择。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选择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选择很长时间以来一直是处于被忽略的地位。而教材的好坏是决定教育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它将影响一代人,进而对整个社会发展产生或正或负的作用。我认为,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选择上要想真正彻底改变教材耽误人才的落后局面,就应该结合以下几点做出考虑:

首先,在教材选择上,应与教学目标配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目标也是高等法学教育的目标,即培养对社会有用的法学家,培养具有独立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而不是培养只会背诵条文的学生。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选择上也应当适应这一目标。由于受苏联教条主义以及我国法学教育之“培养熟悉政策、法令的政法干部”目标影响,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内容多为政策、法律的注释。事实上,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完备是和立法的完备保持同步的。这就使得我国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以讲授政策、法律的条文为根本,为制定出来的政策、法律作正当性注释。当然,就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而言,法条的讲解的确非常重要,它甚至是整个法学教育的基础,但它却不应该成为法学教育的核心。但是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主要的事情不是详尽地背诵今天有效的条文,试想如果10年以后,在执行业务中,也许与这些条文的绝大部分无关,背诵对他有何用处?因此,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的关键在于考察那些根本性的东西——包括各种法律概念、法理精义、立法技术、解释方法等等——从而把握据以制定条文的种种内在、基本、稳定的要素,以获得一种洞悉法律及其发展规律、并予以灵活运用的智慧。

另外,国家司法考试将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的教育方式,进而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学教材的选择。司法考试的一个特点是考查的范围广、内容细、难度相对不大,考点为法学基础知识,不能反映考生的理论功底。不少法学本科生经过系统的四年专业学习不能通过司法考试,而一些非法律专业的考生专啃几本司法考试教材,经过几个月短暂的冲刺却能通过考试,这对法学教育来说无疑是莫大的讽刺。在过去的法学教育中,一些高校擅长于进行理论研究,提高学生的学术素养,丰富学生的法学思想,夯实学生的理论功底,这种教学模式对提升法学教育层次具有积极的作用。司法考试的现状促使相当一部分的高校在司法考试的指挥棒下把精力集中于如何使学生通过考试关,而放弃理论素养的培养,这种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多是机械型、记忆型的,而非学术型、思想型的。这也不符合新时期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这一局面的出现,将是法学教育的悲哀。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的试金石,不能通过司法考试这一关,很难说这个高校的法学教育是成功的,学生接受再丰富的法学知识也无济于事。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的重头戏仍是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常设课程,所占分值比例较大,而其它课程所占分值较少,有的只占一、两分,甚至有的内容多年不考。以成败论英雄的实际现状迫使各高校减少、放弃特色课程,转而围绕司法考试的考点来安排教学内容,甚至把司法考试教材作为法学本科教科书,如此缺乏特色的教学内容将会使法学教育沦于平庸。因此,在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材的选择上,我们应尽量避免这一尴尬。

其次,教学方法的变动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选择。目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正酝酿着教学改革,课堂上教师“填鸭式”的讲授方法因其合理性﹑正当性问题而受到质疑,取而代之的是老师和学生之间的双向互动的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法﹑讨论式教学﹑专题研究等多种教学方法在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模拟法庭教学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通过筛选合适的案件,给学生更多的亲身参与案件的机会,使学生迅速熟悉案件的运行程序,这种身临其境的感觉,比纯粹的单一讲授在效果上要好的多。面试也成为考试的一种可行之举,在考试之前,准备好几十道题作为备选题目,由学生进行随机抽出题目,选中两三道题进行准备,然后口头回答,这样既可以考察学生对基本知识的掌握,又可以锻炼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记忆力及临场应变能力。那么,针对不同的考试方法,选择教材时也是侧重点不同的。比如案例教学法,选择教材时尽量选择和生活比较贴近的案例教材,在把握理论基础上,掌握实际经验进行学习。

最后,选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时,应考虑选用一些国外原版教材。行政法作为一个部门法起源于欧洲,在欧洲发展,完善。我国行政法的起步比较晚,大量的基础理论多借鉴外国,所以适当选用一些国外原版教材,特别是发达法律制度国家的优秀教材,对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材建设将有所帮助。原版教材最大的好处还在于原滋原味,没有经过译者的加工,学习时可以根据个人的理解进行分析解读,避免曲解作者的原义,有利于法律思想的传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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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守伦.法学教育与市场经济.现代法学.1995(5).

[4]苏力.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法学.2006(1).

篇13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条款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及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格地讲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建议,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虽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但这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且在具体操作中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因此,本文建议,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放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条件,从而充分维护被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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