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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刑事责任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5:07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贪污刑事责任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贪污刑事责任

篇1

一、集团公司实施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的所发挥的作用

(一)保证集团对下属单位监督的及时性

企业的整个财务流程都处于财务负责人的监控之下,能够有效防范企业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财务负责人还可以从整个企业层面对企业的经营环境进行分析,发现企业所面临的外部经营风险,随时就企业的重大事项向集团公司汇报,集团公司能够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应对,保证集团公司和对下属企业及分公司整体层面的管控,防范重大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在财务负责人委派制下,企业所有的大到财务决策小到具体的财务开支都需要有财务负责人的授权批准,财务负责人要对有关原始单据进行认真审核,对发生的经济业务分析其合理性,可在很大程度上从源头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三)督促下属单位及分子公司与集团保持一致性

本人所在的集团公司为及时准确地掌握下属单位及分子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加强对各下属单位及分子公司的监管,于2010年开始在集团公司范围内实施了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经过几年的适应期和实践效果来看,所委派财务负责人在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的监控、贯彻落实集团公司财务制度及确保会计信息真实性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实施财务负责人委派制还存在以下问题急需解决

(一)财务负责人的双重身份有时会相互矛盾

被委派的财务负责人既是行使财务监督的集团公司代表, 又要参与到下属分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下属分子公司的负责人的领导,财务负责人的双重身份在集团和分子公司出现分歧时让财务负责人处于两难的处境,如何处理好两方面的关系是摆在财务负责人面前的课题。

(二)被委派财务负责人的职业素质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被委派财务负责人的业务技能和素质参差不齐,部分被委派财务负责人未能完全符合工作要求,其专业及道德素质等方面还有待提高。

(三)财务负责人不合理的轮岗,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财务负责人不合理的轮岗,容易造成对企业财务管理的深度不够,财务负责人因为要定期轮岗,不注重企业财务管理中更深层次的研究,而只注重表面化的短期效应的管理,不利于其长远发展。

三、完善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的对策与改进措施

(一)推动集团的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统一,为开展财务委派工作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下属分子公司根据集团的规章制度,结合自身情况,制定与集团目标一致的相关制度。集团内部也应具有一套通用的财务核算软件和良好的硬件装备,财务管理要简洁明了。

(二)加强集团公司对下属企业领导层的管理力度

集团应加强下属分子公司负责人关于集团公司文化的培训,强化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的优点,降低其对委派财务负责人的排斥程度。集团应加强对下属公司领导层的管理,建立对其合理的业绩评价、考核标准与奖惩制度,使其能客观的看待财务委派工作,和被委派财务负责人一起,以集团的利益为首,经营管理好所在的单位。

(三)培养和加强财务负责人自身素质的提高,培养复合型人才,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集团可建立财务负责人人才库,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提早做好人才储备,为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打下良好的基础,为企业未来的发展贮备好管理人才。

(四)建立集团公司统一的委派财务负责人的考核和激励机制的管理制度

被委派财务负责人的薪酬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但对财务负责人的考核应由集团财务总部及被委派单位负责人共同进行,与下属单位一起对财务负责人做出综合考评。

(五)合理安排实施财务负责人轮岗制

集团公司应根据以往的经验和集团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财务负责人轮岗的时间。若财务负责人在任期内很少变动,会使下属分子公司经营与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易被发现,容易形成惯性思维,而且财务负责人有可能和下属分子公司的负责人联合进行隐瞒,这样就是失去了财务负责人委派的意义。重大事项及突发事件要及时汇报,日常工作每月定期汇报,科学合理的委派制可以使财务负责人在规定的期限正常开展工作,定期向集团汇报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集团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由于问题长期拖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总之,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是集团公司实施财务管理一种模式,还需要在工作实践中总结经验,找到适合本集团发展的模式,明确委派财务负责人的职责、权限,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认真地研究解决,不断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真正实现财务负责人委派制为企业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篇2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篇3

1、反贪污贿赂局是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办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2、纪检监察机关是对党员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和处理,是党内监督、国家监察专责机关。

3、反贪污贿赂局根据举报中心或其他的渠道提供的犯罪线索,对该线索进行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则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予立案;有署名控告人的,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来源:文章屋网 )

篇4

检察机关指控李少军共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行贿以及单位行贿罪等四项罪名,其贪污、挪用和实施行贿犯罪的总金额达140多万元,其中贪污公款达93.9万余元。此外,颍东区交通局工程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李少军本人或安排他人向该区部分乡镇领导行贿31万元。检察机关认为,除了依法应以上述四项罪名追究李少军的刑事责任外,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颍东区交通局工程队的刑事责任。

该案庭审至26日19时结束,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宣判。

采访札记:钱财真的能“通神”?

篇5

    二、刑事诉讼立案管辖咋规定的?

    (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刑事案件应当一律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另有规定的有:(1)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不需要经过侦查的自诉案件;(2)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3)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4)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间谍案;(5)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具体有:

    (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从上述内容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方面的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又称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即进入审理阶段,而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篇6

    2001年末,乙某(某县教育局局长)到甲某任校长的某校找到甲某说,快过年了,需要一笔钱给领导拜年,让甲某想办法弄点钱给他。甲于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虚报冒领了属于该校所有的五万元公款,于2002年年初(即旧历2001年年末)的一天将五万元公款送给了乙某。后案发。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应该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据甲某的交待,甲本人不具有占有的故意,而且这五万元钱一分未被其揣入腰包,相反,是全部送给了乙某。根据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甲某并不完全具备,故甲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将贪污来的钱送给他人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贪污行为的定性,应该追究甲某的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甲某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上看,甲某所在的学校是公立学校,而甲某本人是国家的正式干部,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甲某的身份符合贪污罪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

    第二,从构成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上讲,甲某在主观上是具有占有五万元现金的直接故意的。虽然形式上,甲某是在其上级领导乙某告诉他让他想办法弄点钱,于是甲某才拿出学校的钱去送给乙某,甲某不是自己起心要从单位的公款中虚报冒领这笔钱。但是,甲某对于乙某的明显的索要行为,并不能够从自己的合法收入积蓄中拿出这笔钱来。于是,当甲某为了一不动用自己的合法收入储存的钱(况且也不够五万元),二不使自己出去举债来凑足这笔钱,而妄想借鸡生蛋、玩空手道地打起了自己所全权管理的某县某校的资金时,甲某在主观上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了。更何况,甲某在采取一定的行动,最后终于将这五万元公款从学校帐上骗取出来时,他主观上的占有故意已经明白无误地显露出来。

    然而,针对这主观上是否存在着的直接占有故意,甲某辨称:我并没有占有这笔钱,事实上,我已经把钱送给了乙某,乙某可以作证。乙某也说收了这五万元钱,但乙某又说已把钱拿来给领导拜年了。针对甲某的诡辩,笔者认为,就是甲某这种把钱送给乙某的行为,也同样显露出了其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从常理上讲,当一个人要把一大笔钱赠送给别人时,对方会认为你是把属于自己的钱即自己拥有完全所有权的钱送给他;对赠予方来讲,你在行使民法上赠予的权利时,是否是应该对赠与之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呢?如果赠予方没有完整的所有权,你又怎么能随意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赠予物?打个形象的比喻,一个小偷很想向希望工程捐款,以表达自己的爱心,但他又没有钱,所以他就去偷,在偷了一大笔金钱后,他把偷来的钱全部捐给了希望工程,自己不留一分钱。难道,就因为小偷事后没有完全占有、得到一分钱,把钱全部捐了出去,就能否认他在盗窃时对失主的财产没有占有的故意?进而去否认他的盗窃行为?

篇7

一、贪污罪定义认定

我国刑法中涉及贪污罪的条文比较多,计有5个条文规定着贪污罪,即分别是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和第394条,上述条款之间存在着互相交叉的内容,由此导致了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定义表达的困难。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应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是,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除外。

二、贪污罪主体认定

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什么,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笔者认为,贪污罪主体的包括三个部分:即从事纯粹的国家事务的人员,也就是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队中的事务人员;参与管理的社会事务的管理人员,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事务管理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人员。贪污罪的本质要求主体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员。也就是说,从事公务活动人员必须是职业责任的履行行为人,而非权利行为人。仅仅从事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比如,直接从事生产、运输、服务性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等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

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

三、贪污罪客体认定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或集体负有赔偿私人损失的责任,所以实际损失的仍是公共财产。

四、贪污罪数额认定

1988年1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中,又进一步解释: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二千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二千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1997年,《刑法》第383条,贪污罪数额中虽未有犯罪总额、分赃数额与平均数额的明确规定,但《刑法》第26条第3款与第4款仍有原则性规定,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刑法如此规定,学术界有“分赃数额说”、“分别说”、“犯罪总额说”等。根据1997年《刑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刑罚,以分赃数额作为处罚贪污犯罪者根据。所以,笔者认为,“分别说”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虽然各个共同犯罪人对于出于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贪污行为所造成的整体危害后果应当负共同责任,但对于各个贪污共犯者而言,按照其本人实际所得贪污数额的多寡进行处罚,更符合公平、合理的法治精神。即使是负全部责任,也不能一律理解为负平均责任。笔者认为,不管贪污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该行为人在为贪污行为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贪污犯罪总额。共同贪污所造成的损失是共同行为人共同造成的,这也就是说,我们根本无法划分其各自的数额。实际上,我们划分在共同贪污行为中各行为人各自的数额,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将共同贪污的定罪数额标准不是按照贪污总额来确定,而是按照个人在贪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分配,那么就是对共同犯罪的一种放纵,不能体现国家严厉打击共同犯罪的刑事政策。所以,认定犯罪总额才是真正处理贪污共同犯罪问题的适用标准。这也就是说,在共同贪污行为中,各贪污行为人要对共同贪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负责,不论其身份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分子还是非主要分子,也不管他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还是非首要分子。我们之所以要让共同犯罪的所有参与人对贪污总额负责,是因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共同促成犯罪的完成,并且,各共同犯罪人有完成该项贪污的故意,也就是说,不论共同贪污行为人在共同贪污行为中的作用和地位如何,他们都有指向贪污总额的故意。也正是由于他们的主观恶性波及的范围达到了贪污总额的范围,我们才主张要求所有的共同贪污行为人要分别对贪污总额负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也确实存在修订的必要。笔者提出对于贪污罪定义的重新认定、贪污罪主体的重新认定、贪污罪客体的重新认定、贪污罪共犯的从新认定以及贪污罪定罪数额标准的重新认定,能对贪污罪研究和实践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经济刑法学(总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2]孙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2.

篇8

    记者13日从有关部门获悉,太原市房地局原副局长吴本芳等4人因涉嫌贪污巨额公款一案,已由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省检察院已交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今年49岁的吴本芳原是太原市房地局副局长,2004年4月27日因涉嫌贪污,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刘幸福系吴本芳的丈夫,2004年4月19日因涉嫌贪污,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另外两名被告人系原太原市房地局拆迁办副主任兼太原市房屋拆迁中心主任吴勇伟、原太原市房地局拆迁办主任冀晓莉,二人现被阳泉市和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检察机关审查查明:1999年1月,时任太原市房地局副局长的吴本芳,在该局处理太原市大二府巷房屋拆迁项目过程中,伙同时任房屋拆迁中心主任的吴勇伟、时任拆迁办副主任的冀晓莉,利用手中的职权便利,共同贪污公款289万余元。其间,吴本芳安排其丈夫刘幸福参与其中。其中,吴勇伟分得30万元,冀晓莉分得16万元,姚某分得25万元(已不起诉),其余218万余元由刘幸福提出。现追回赃款80万元。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本芳、吴勇伟、冀晓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刘幸福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特向法院对4被告提起公诉。阳泉中院不日将开庭审理此案。

 山西晚报

篇9

    近日,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一起村主任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土地补偿款案件,被告人冉胜喜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被告人田永富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酉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本县龙潭镇枣木村1、2组农村集体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予以征收,并实施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工程。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时任枣木村村主任的被告人**与被借调到城市建设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城投集团)任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被告人冉胜喜等人商议,利用***现场参与丈量土地及复核土地性质、面积和-**负责勘丈面积及制作勘丈资料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征地地块、虚增征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103001.31余元,其中***分得54000元,***分得26766.81元。

    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等人利用冉胜喜职务之便,采取在***户头上虚增征地地块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7453.31元,**分得2300元。

    2008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5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共同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103001.31余元,数额巨大,其中冉胜喜分得54000余元,**分得26766.81余元,同时**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7453.31元,冉胜喜分得2300元,**、**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故作出如上判决,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篇10

这里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等,对此一般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他人财物”是仅指个人的私有财产,还是既包括个人财产也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却有着重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所说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既包括个人财物,也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等公共财产。理由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也有可能成为被侵占的对象,如果不包括在内,就有可能造成国家、集体等公共财产的流失而没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另一种观点主张这里所说的“他人财物”仅仅指个人财物,而不包括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理由是如果保管的他人财物是国家、集体所有,则其行为就可能是构成贪污罪或者是职务侵占罪,而非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构成侵占罪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代为保管”,我认为这里的代为保管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基于委托关系,而使行为人先合法的持有被害人的财物,从而对该财物进行保存、管理。

一部分人认为基于租赁关系、担保关系中的质押与留置也是一种合法持有,应纳入“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范围。我认为这几种持有形式与“代为保管”的本意不符,应只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只有这种基于委托关系的持有才是我们所要谈的“代为保管”。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是职务侵占罪。由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当这些特殊主体非法占有其经营管理的国有、集体财物时,其行为就分别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不是侵占罪。

由此可见,“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只应包括个人私有财物,而不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

二、关于遗忘物的内涵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出的”是侵占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忘物具体包括那些内容、是否包括遗失物都有很大争议。

从字面上看来,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却因遗忘而未带走的财物,遗失物是指失主因大意而丢失的财物。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前者一般是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者一般还记得起财物被遗忘的具体地点和时间,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而遗失物一般不知道财物遗失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且失去财物的时间较长,拾得者一般也不知道失主是谁。

由概念的不同,从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概念和所包含的内容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侵占遗忘物才构成侵占罪,那么占有他人的遗失物就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应当包括遗失物,占有他人的遗失物同样构成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 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要保护财物所有人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不被非法侵犯。而无论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所有人都未放弃其所有权,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遗失物在本质上都是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一种侵犯,应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 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 并与立法精神相背驰。

其次,由于遗忘物和遗失物在界限上的模糊不清,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加以区分, 容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 很有必要对此加以统一, 以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例如:湛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到公园时,不慎将装在裤包里的手机落在了车上,后被王某捡到。湛某下车后不久发现其手机不见了,报案后找到王某, 在大量证据面前, 王某将手机退还给了湛某。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王某侵占的是遗忘物, 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湛某将手机落在车上后,随即想起, 知道财物遗落的具体地点;而王某也明知是湛某遗落的,并且王是出租车司机,对遗落在车上的乘客财物负有保管和返还的义务,因此该手机属遗忘物。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侵占的手机是遗失物,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湛某将手机失落在出租车上是由于自己一时大意而丢失,不能因王某是司机负有返还义务而改变手机为遗失物的性质。应为考察一件物品是遗失物还是遗忘物不能从拾得者的角度去考察,而应从失主方面进行判断。

因此,很有必要对此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否则将使这类案件长期处于混乱状态。

三、关于拒不退还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可见除了要占有他人财物之外,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行为才构成侵占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拒不退还”有着很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财物所有人发觉财物被侵占后,要求占有人退还而不退还的就是拒不退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退还是指财物所有人向法院起诉前多次向占有人索要而不退还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主张,拒不退还是指在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拒不退还应以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为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已明文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就是说本罪(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则危害状态消失,被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补偿,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自诉人,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篇11

首先,认真分析线索,确定审点。对众多的线索,经过认真分析,选择重点案件初查。初查中,有重点地选择一至二条较易查的线索,下功夫查实、查细,把证据搞扎实。只要掌握了构成犯罪的证据,就为立案侦查奠定了基础,而且可以解决办理要案中常常遇到不让查的困难。同时,对被查对象的各方面情况也尽可能了解细致,为立案后正面接触作好准备。

其次,严格控制知情面,隐蔽初查意图。特别是要案线索的审查,一般应在检察长直接指挥下进行,并选派精兵强将,在小范围内分析,知道情况的人越少越好。

篇12

司法实务中处理刑民互涉案件时,经常将“先刑后民”作为审理规则,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一方面,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涉嫌犯罪,一般都侵犯了公权和私权双重法益,本着公权优先的原则,理应中止民事审理,先追究刑事责任,待刑案审结后再作民事处理。另一方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先确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可通过追赃手段获得救济,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如若先诉诸民事诉讼,不但要理清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其性质,耗时费力,而且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但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着民事侵权关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关系的无效,使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迅速简化、明晰。因此,无论从被害人的心理态度还是从民事办案人的主观愿望出发,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经过审理或审查,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表明了刑事处理优先的原则。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表明因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人民法院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后,受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补足其实际损失。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审理规则。该规则应当仅适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主体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但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审理。

在国外,由于遵循不同诉讼规则,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刑、民事案件,审理过程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如辛普森杀妻案中,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宣告无罪,但却在民事判决中被判处巨额民事赔偿。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民、刑互涉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要求一致。因为经济犯罪本质是严重民事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是对严重民事欺诈行为的规范,首先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因此,刑事法官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往往考虑何种权益受到了损害,进而理顺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犯罪对象和客体,反过来促进了刑事案件的准确定罪。可见,刑事定罪过程中包括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权衡,民事判决显然可以刑事确认的事实作为民事认定的事实,但在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复杂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有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无法确定谁为民事被害人,或者赃物发还对象;有的案件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也有间接受害人,有的被害人在经济犯罪案件形成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而刑事判决不可能将被告人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定性量化,因此,民事法官绝不能简单地按照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作出民事判决,仍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处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摒弃以刑案定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唯一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在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储户存款的案件中,有的构成贪污罪,有的构成金融诈骗罪。有的民事判决以银行工作人员既已构成贪污罪,银行就应负民事责任。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在因银行工作人员主要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全案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场合,民事判决就以案件系罪犯个人犯罪而与银行无关,判处银行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不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完全跟着刑案定性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简单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总之,民事案件应以刑案事实作为查明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以刑案具体定性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兼顾民事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公平地裁判,以使刑案和民案的处理结果应取得最大的一致与和谐,否则,难免引起部门法律之冲突。

二、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类型

审判实践中,涉及民商事纠纷最多的经济犯罪类型是金融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欺诈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其表现类型可依行为方式和法律关系大致为五类。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伪造存单等凭证骗取储户存款

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1.以高息为诱饵,私自印制存单、存款协议书、存款证实书、进账单等银行凭证,采取偷盖银行公章或私刻银行印鉴的手段,揽存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或非法据为己有;2.非法获取储户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复印件,采取电脑扫描方式伪造金融票据或伪造存款单位印鉴,或者通过破译密码、修改计算机程序等骗取储户存款,予以侵吞、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非法挪用,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的,必然引起储户和银行间的存储关系纠纷。

(二)内外勾结取得金融机构或国有单位资金

当前,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以存换贷”方式吸收存款,客观上为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实施以取得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为目的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吸收储户存款,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套取资金活动,是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这类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相交织,刑事犯罪行为的准确定罪,直接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响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刑互涉冲突的多发点。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必然要面对金融机构与储户或金融机构之间存贷款纠纷的处理问题。

(三)利用借贷、担保等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行为往往打着单位的幌子,与单位行为结合在一起,表现为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此类犯罪行为的客观特点有三种类型: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使用,即所谓借鸡生蛋行为;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归单位支配使用;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行为又可下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占有,二是通过签订履行真实合同将财物归单位后,又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以虚假成立或真实的公司企业等主体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常常与单位犯罪或者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纠缠在一起。上述几类行为,在自然人被告构成犯罪后,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必然涉及公司企业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或者银行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纠纷处理问题。

(四)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实施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单位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行为人通过盗用、冒用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行为特点主要表现为盗用、伪造冒用单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盗用单位与相对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其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纠纷中的代表行为、行为或表见的认定问题。

(五)其他类型刑民互涉经济犯罪行为

在委托投资理财、资金引存等新类型案件中,被告人个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骗得单位印鉴,进而私刻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并使用票据等的手段,骗取单位等他人资金,构成诈骗类犯罪。这类案件,被告人常常通过以伪造、盗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实施犯罪,必然会对委托、合同纠纷以及民事主体间存取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篇13

渎职犯罪越来越呈上升的趋势。院在渎职犯罪受案数有所上升,近年来。社会影响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均对案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依法量刑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对近年来我院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查找原因时发现,此类案件量刑偏轻现象确有存在下面笔者以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的判决为例对此类案件的量刑及轻刑化趋势的原因及其对策作简要分析。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

造成渎职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说,存在以下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还不够完善。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判予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何谓情节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而贪污贿赂犯罪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贪污贿赂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后者的操作性更强,对执法者的约束也更加刚性,为案件的处理更为有章可循。

第二,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在所有的渎职罪中,刑法规定最高的刑期是有期徒刑十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伤亡,或者有更为严重的后果,而单纯是渎职罪最高也只能判到十年有期徒刑。

第三,司法解释尚不到位。针对渎职侵权案件何谓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如何来区分,“两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重特大标准,但是该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有的和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为严格,导致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的重特大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判刑。

(二)主观原因

第一,尚未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民的人身、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损害。比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更广泛,对国家权力的亵渎也更为严重。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百人、千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是否被告人是否有贪污贿赂的标准来界定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以被告人并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否定渎职犯罪的存在

第二,判处该类犯罪处罚轻、干扰多、阻力大。很多领导对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认为贪污贿赂才是犯罪,工作失职只能说明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程度而已,所以往往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等理由到检法机关说情,甚至给检法机关施以压力,制造社会舆论。

第三,渎职犯罪案件本身比较复杂,行业性强,涉及的领域广。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涉及的42个罪名中,有的罪名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罪;有的罪名是为某一个或一些特定的国家机关,特别是为执法机关设定的,如徇私枉法罪就是为公检法机关设定的,但更多的涉及到不同机关,这些机关行业性很强,涉及各种权力的运行和职权的行使。而且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渎职侵权犯罪。我院近四年来办理的渎职案件涉及的部门就有学校、建设系统、公安、法院等等。对大部分精力都放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人员来说,渎职犯罪案件要更加复杂更加难以把握一些,这也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低的一个客观因素。

第四,有人认为,有一部分渎职犯罪的人,本身为了革命事业操劳了一辈子,不能因为工作中的一点的失误来否定其本人的所有成绩,由个人来承担单位的责任。这样不利于干部放开手脚的工作,会桎梏社会主义的前进步伐。

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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