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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特征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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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特征

篇1

摘 要: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要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必

>>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化建设的前景探析 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健全完善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保障制度体系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制与完善对策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社会性”特征的深层思考 初探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 我国青少年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法律援助的价值功能及实现途径 如何提高我国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 我国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初探 浅谈新形式下 我国法律援助的宣传和立法的创新方式 论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试述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运行现状及其思考 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node=7677,2012-1-30

[4]赵大程:《建成覆盖全国的法律援助体系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16万》,载司法部法律援助司http:///flyzs/content/2012-11/14/content_3983648.htm?node=7673,2012-11-14

[5]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作者简介:王芬,1982年1月出生,女,籍贯新疆,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涉外经济法钱芳,1985年10月出生,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商法。

篇2

一、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一)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多、利益多元化的阶段性特征比较明显,这些矛盾和问题是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的集中反映。而在这种大环境下,经济困难、能力欠缺的弱势群体已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弱势群体是人民群众的组成部分,是应该倍加关心、重点帮扶、倾斜保护的特殊群体。而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法制的保障性、受援的广泛性、服务的无偿性和援助的社会性的优势,直接面向困难群众提供免费周到的法律服务,帮助他们依法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起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让人民群众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是社会公平正义最集中的体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最现实、最强烈的呼声和要求。但是,法律诉讼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活动,弱势群体由于经济、身体、知识等各方面原因,不仅权利容易受到侵害,而且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更处于一种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法律援助通过以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保障处于弱势的困难群体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促进案件公正审理,确保每个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具体落实和体现,是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有机统一。

(三)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起到促进民生改善、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机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凸显,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显得尤其重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大力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各级党委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扶贫帮困的民生工程,是健全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内容。通过法律援助帮助困难群众依法解决就业、就医、就学等切身利益问题,对于促进社会和谐,温暖和凝聚民心,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援助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就发挥着“调节器”和“减压阀”的重要作用,它能使社会成员中的贫困弱势群体在遇到矛盾和纠纷的时候,能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畅通他们反映合理诉求的渠道,采取理性、制度化的方式来表达诉求,从而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二、我县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县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坚持“诚信为本、援助为民、大胆创新、扎实工作”的工作原则,以“贫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为服务宗旨,不断健全工作机制,创新工作形式,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努力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县委、政府的好评,赢得了群众的赞誉,为建设“平安大关、和谐大关”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健全工作机构,构建法律援助组织网络

法律援助是政府为民服务的“民心工程”,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为保证这项社会系统工程能够顺利实施,我县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主体,在全县9个乡镇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把法律援助工作延伸至基层一线,从而在全县构建起了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为主,以“123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为配套的全县法律援助网络服务体系,畅通了法律援助申请渠道,有效满足了基层困难群众对法律援助的需要。

(二)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本领

目前,全县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有21人,主要由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他们是我县法律援助战线上的主力军。为实现这支队伍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业务精通,县司法局切实加大了管理力度:一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通过深入开展“规范与质量”检查活动、“树新风、强作风”教育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行风整顿等系列活动,使全县法律援助工作者从讲政治和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理解法律援助的深刻内涵,充分认识到法律援助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二是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业务综合素质。县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加强与省、市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配合,采取集中培训、经验交流等方式,全面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两年来共组织参加各种培训5次。三是严格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树立正确的执业观。县法律援助中心在完善办案补贴的基础上,大力倡导行业奉献精神,始终强调把社会效益置于首位,要求全县法律援助工作者必须以一流的水平、一流的服务、一流的形象开展工作,不辱使命。通过严格的要求与规范的运作,努力打造了一支较高水平的法律援助队伍。

(三)规范健全制度,认真落实法律援助相关规定

1、建立完善审查制度。一是建立申请人经济状况、案情申报制度。要求援助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如实说明案件基本情况和经济困难程度,并承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可终止法律援助。二是建立书面审查与实地

调查相结合的审核制度。目前,政府对公民个人财产监控困难,公民隐性财产大量存在,单靠申请人申报,未必可信。因此,县法律援助中心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采取派人和委托乡镇司法所调查的方式,掌握申请人真实状况,严把立案审查关,确保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能用在最需要的对象上。

2、建立案件指派制度。在办案过程中,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援助案件标准、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援助案件、统一监督检查援助案件质量,使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3、建立督查制度。为执行好《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加大对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一是实行政务公开。将法律援助的职责、程序、条件及范围向社会公开,增强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二是严格执行立卷归档制度和案件质量跟踪制度。通过对结案卷宗复查和跟踪检查,确保办案质量。三是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把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列入法律服务人员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落实奖惩措施,促进和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规范发展。

4、建立回访制度,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为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案质量,县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案件回访制度,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为弱势群体排忧解难,作为便民、亲民的一项具体行动。通过回访,一是征求受援人对承办案件的意见;二是对《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进行广泛宣传,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法律援助工作;三是让受援人更加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四是促进法律服务人员服务质量的提高和作风的转变,增强诚信为民的服务观念。

(四)践行为民宗旨,开创维权新篇

围绕“公平与正义”这一主题,县法律援助机构在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基础上,强化为民服务意识,进一步降低经济困难的标准,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对具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家庭救助证、五保供养证、特困职工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再就业优惠证、乡(镇)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之一的,均可得到法律援助,让更多弱势群体得到必要的法律服务。近两年来,全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41件,提供法律咨询486人次,法律事务文书152件。

三、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但距离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法律援助工作站专业人员较少,专职律师缺乏。目前,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依托司法所开展工作,其人员大多都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缺乏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才,严重阻碍了我县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二)法律援助经费投入总量还较低。目前,我县法律援助经费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社会捐助、行业及其他方面的经费收入均处于零状态,经费渠道相对单一,与所需援助经费之间的差距较大,严重制约着法律援助职能的发挥。

(三)对法律援助的宣传还不够广泛、深入。一些部门和领导对法律援助了解不多、重视不够,存在种种误解,有的认为法律援助只是司法行政部门甚至是律师的事情,与己无关,因此在复制材料、查询档案等方面配合不够默契。

(四)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个别援助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责任心不够强,草草阅卷,准备不够充分,办案质量不高,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

四、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思考和建议

(一)不断加大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要充分运用各种形式,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各级领导更加重视和关心法律援助工作,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各部门更加认识和理解各自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所担负的职责,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的良好氛围,使更多需要法律帮助的困难群众了解并实际运用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切实担负起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援助是政府出钱维护社会公正的一项社会事业,法律援助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同时也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各级政府要把法律援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一项“民心工程”来抓。要加大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投入,根据我县法律援助事业的需求,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要积极鼓励社会各界踊跃捐助法律援助事业,拓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以减轻财政压力。确保经费投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一是要把法律援助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二是拓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渠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采取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建立法律援助资金募集捐献机制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捐助活动,接受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赠和赞助。

(三)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司法行政部门要履行好监管职能,加强对援助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要积极探索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监督机制,建立合理的奖惩机制,宣传、鼓励和表彰优秀法律援助工作者。要坚持通过对结案材料审查、办案质量反馈、评估、回访等行之有效的方式,督促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尽心尽职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篇3

    一、法律援助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从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看,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第三种模式,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种模式,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构建满足西部及贫困地区律师需要的律师制度

    按照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律师职业现状,由于合格专业律师的匮乏及地方财政的窘迫,实施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困难。而按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的发展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专业律师的缺口将越来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为西部及贫困地区提供律师新生力量,随着律师“孔雀东南飞”现象的加剧,不发达地区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的需要将都很难满足。我们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试降低分数要求,而是要根据西部及贫困地区的现实需要来完善现在的律师准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对既会汉语又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颁发民族地区律师资格证的办法,增加满足少数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师数量。同时,可以鼓励各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律援助当中来。在我国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准入标准的同时,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参与群体。

    三、结语

    我国特别是贵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对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漏洞。正值《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暨贵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际,笔者从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进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谓挑剔以期进行完善。通过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进一步构思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参考文献

    [1]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篇4

( 一)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

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即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方式,国外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主要有私人律师模式、公职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 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混合提供法律援助)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是在形式上借鉴国外法律援助的混合模式,选择既能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又最经济有效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与社会律师相结合的特殊混合模式。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二是《刑事诉讼法》第34 条确立的指定辩护人制度,即由法院为特定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三是《法律援助条例》第8 条规定的: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律师法》第42 条也明确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援助服务模式的多元化特征已十分明显。

笔者以宁波市为例,在调研中发现,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法律援助的咨询、申请、审查、案件承办过程的监督以及结案后的归档等工作,几乎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院需要为特定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需要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函,再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社会律师来承办案件。社会组织比如妇联、残联等多是对非诉案件进行调解,其内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代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仍需要转交给法律援助中心审查以指派社会律师承办案件。结合其他省市法律援助模式的现有资料和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理论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实践中则主要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或本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的模式。

( 二)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不足

实践表明,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初期,政府起着主要的推动作用,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中的指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当时国情。然而,随着国际法律援助理念的革新和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援助现行模式已不再是制度的最优选择。

1.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能完全保证。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经费只是部分办案补贴。尽管大多数律师基于职业道德和法律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勤勉尽责,但其作为市场主体,行政指派无疑会导致律师及机构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甚至出现不调查取证、不会见被告人等现象。同时,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化思维导致有些地方的质量监控措施形同虚设,对于政府而言,它热衷于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却并不是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更热衷于法律援助服务有与无,而不是需要多少,提供的办案质量多高。

2. 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援助服务经费在我国本身并不充裕,地方财政划拨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官僚作风问题。在实践中,多数社会公众不信任法律援助,许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者比较清闲,法律援助服务资源并没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的制度。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法律服务资源的再分配中相对来说是缺乏效率的,资源的浪费比制度的虚置更为可怕。

3. 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忽视了市场和社会的力量。法律援助服务的供需失衡,除了我国法律援助资金紧张、偏远贫困地区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等原因之外,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设计和运作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恰恰就是对市场力量认识得不够充分。基于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性质和管理权限,一是其行政管理制度与市场难以接洽,二是社会组织既没有决定和指派的权力,又没有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得不将责任再推给了政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公共服务工程,应当需要更多的市场和社会力量投入才能满足贫弱者权益保护的需求和实现法律援助的社会化发展。

二、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基础分析

( 一) 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发展经历了由个人慈善行为到国家责任阶段,进而成为福利国家社会体系的一部分。其起源于15 世纪的英格兰,最初是个人道义和慈善行为。资产阶级革命后,受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理论影响,国家责任随之产生。二战以后,随着社会本位思想的发展,法律援助不仅被视为一种权利,而且被视为国家福利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说明了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享受法律援助也是符合条件的社会贫弱者的法定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社会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国家的完善,我国2003 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

( 二) 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的主体关系

在我国,法律援助实施的过程中牵涉到三方主体,分别是政府、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即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师或者社会组织) 。其实质与如今多数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相契合。三者关系可以看做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一是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阶段。法律援助服务在此是一个公共资源。所谓公共资源是指在使用上没有排他性,但在消费中有竞争性,一个人使用了公共资源就减少了其他人对它的享用。在这个阶段,法律援助服务本身没有排他性,即是由政府来提供,社会大众中符合条件者都可以免费来使用。二是政府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阶段。政府提供法律援助是责任,但其本身并不擅于技术性较强的法律服务提供,实践操作中是通过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再由该第三方主体提供给受援人。假设有一个案件需要援助,那么也就只需要一个法律援助者或者律师来承办,此时法律服务作为提供者的私有物品就具有了竞争性,也具备了形成市场的基本条件。

( 三) 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提出

由以上分析可知,现代法律援助以国家责任为基础,为法律援助提供经费支持是政府的义务,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都是私人主体。既然法律援助服务本质上具备商品的属性,那么在第二阶段就可以形成一个买方市场,即政府出资购买法律援助服务。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法律援助的提供者之间自然会产生竞争,竞争带来的是兼具较低价格与优质服务的胜出者,再由政府与胜出者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协议,最后将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给受援者,如此即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

三、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法律服务商品属性的利益动机

有学者指出,按照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理论来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必然缺乏法律援助内在的激励机制。我国现行的由政府指派和定价的法律援助实施模式限制了法律服务作为商品的利益动机。即使法律援助是以司法行政部门新设法律援助机构来管理和执行,依然不能改变其行政化属性。法律服务既然是商品,就应当由市场来定价和配置。政府的购买和市场的定价,无疑会激起提供者的利益动机。从法律援助未来发展趋势来讲,最大限度社会化是其必然出路,其中制度设计的市场化是一个重要的改革方向。将法律援助实施进行市场化运作,既可以优化法律援助资源的配置,又可以克服法律援助行政化的影响; 既可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又可以缓和法律援助与经费不足的矛盾。

( 二) 国外法律援助实施的实践经验

英国的法律援助近几年在危机中不断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以市场化为基础的法律援助运作方式。例如,英国在2007 年引入了民事统一合同制度,规定提供民事法律援助服务需要通过招投标活动与法律服务委员会订立合同。时隔一年,又在刑事法律援助服务领域引入了刑事统一合同制度。与此同时,法律服务委员会将进一步构建法律援助服务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的自我约束、激励和淘汰作用。美国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包括专职律师模式、合同律师模式和私人律师模式。合同辩护律师项目有两种基本类型: 一种是固定价格合同,另一种是个案定价合同。从国外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政府引入合同制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由律师事务所通过竞标的形式和法律援助中心签订协议,并通过规定签约律师条件和法律援助中心监督其办案质量,提高了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 三)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社会背景

首先,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当下,通过法律援助保障社会贫弱者尽可能通过公正法律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其不仅是保障弱势群诉权的实现,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制度体现。其次,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在我国的试点和发展,已逐渐凸显出其市场效益优势。2015 年1 月4 日由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对外公布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并于2015 年1月1 日起施行。如此,将政府购买服务进一步纳入法律规范领域,对于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我国社会管理改革创新具有重要作用。再次,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确立较晚,先天不足需要后天补足,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在鼓励和促进法律援助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并不断探索在现有资源下的机制创新。最后,国家在十一五规划中将法律援助列入规范和发展商业服务业条目之中,其意图明显地是欲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十二五规划中提出改革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扩大购买服务,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社会改革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大政府购买服务。

四、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设计

( 一) 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经济法律关系定位

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隶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其自身制度特点与经济法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度。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实质即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由法律服务者提供给受援人。其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是政府、法律服务提供者和受援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政府与法律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基于经济合同的权( 力) 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政府对法律服务提供者作为管理主体的经济职权和职责。相应地,法律服务提供者对政府具有谈判协商抗辩的权利,并有对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二是受援人具有对法律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三是受援者有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监督权和法律服务的反馈救济权。

( 二) 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公共管理机构的性质和职能转变

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实现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的市场化运作,既需要政府参与,也须纠正目前政府行政化过多的倾向。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应脱离政府职能部门,改革其行政机构属性,使其作为相对独立的第三方事业单位,参照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属于非政府部门的公共管理机构的设置,依法行使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济职权,负责对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运作的各环节进行基本的管理和质量监督。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法律受援权,负责援助过程中发生的撤销援助、办案过程中的监督以及结案后案件的审查和归档等工作,同时负责办理非诉讼类法律援助案件和日常的法律援助咨询等。

( 三) 实行竞标方式和定量分配签订经济合同

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市场化的模式,仿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依据我国《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投标法》等,使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模式来进行。首先,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地域差别对本地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统计,估算近年来平均每年的案件数量和经费数额,估算社会律师基本可以接受的一年内案件的总价格。其次,以年为单位进行定量分配,将未来一年的不特定案件打包和标价,公开面向当地社会律师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选择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另外,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不特定案件划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类别分别进行打包等灵活的方式招标。最后,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审查竞标胜出者的资格和条件,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质量,再与其签经济合同。经济合同的内容包括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和签约律师的权利义务等。对于资金供应者来说,合同方式最主要的吸引力在于能够通过限定合同总额来准确计划来年的花费。以市场来配置资源,采用竞标程序和固定价格可使签约律师积极追求诉讼费用的最小化,降低法律援助的总费用。

( 四) 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质量控制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命。各个国家在质量控制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英国法律援助服务的契约化模式改革,虽然精简了法律援助的律师,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服务质量,而非通过市场竞争来压低价格。与此相较,美国的法律援助在刑事辩护领域进行了契约化改革却造成了服务质量的下降。在欧洲国家,PPI 模式( 即市场化运作模式) 有益于法律援助同时,也产生了诸如市场上公平的竞争环境、合同签订过程的合规性、PPI 相关法律问题等。因此,我国实行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仍需要完备的质量监控措施。首先,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主体、正当程序、法律服务标准、质量监控机制等,使其纳入法律规制。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查和评估竞标者的资格,保证合格者才能签订协议并保证合同签订程序公正合法。再次,在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分派监督员、定期听取报告以及错案纠正等措施来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最后,在协议期满后,对签约律所和律师进行整体评估,以决定是否续约和将个人律师评估纳入律师年度考核等方法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 五)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制度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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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效缓解了优质法律援助服务资源较为分散、难以统筹调配的难题,实现了优质法律援助服务资源的整合。惠民中心搭建了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平台,将热心法律援助事业、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集中起来,由市法律援助中心统筹调度,重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参与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的其他工作,成为一支社会化的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实现了优质法律援助社会资源的整合。

(二)有效缓解了法律援助中心人员编制不足的难题,充实了法律援助工作力量。惠民中心与法律援助中心一起办公,方便了案件指派和工作协调,也就节省了人力资源;惠民中心的3名专职工作人员协助法律援助中心做一些咨询、宣传等日常办公业务,帮助减轻了工作负担;在遇到群体性案件、疑难案件时,惠民中心可以一起参与,帮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有效缓解了法律援助中心经费不足的难题,提高了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能力。惠民中心提高了鹿泉市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特别是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提升了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效率。帮助鹿泉市法律援助中心争取到了更多的法律援助资金,从而强化了资金保障能力。民办非企业成立后,鹿泉市的彩票公益金项目连续2年提前一半时间完成任务,为争取更多的彩票公益金资金提供了前提。鹿泉市司法局2011年申请获批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9万元,2012年为11万元,2013年达到13万元,连续三年上升。同时,由于办案量的快速提升,该局2010和2011年各获得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9万元,2012年达到11万元。

(四)有效缓解了法律援助办案监管“两张皮”的难题,提高了办案质量。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很多案件指派出去就成了“自由放牧”状态,法律援助中心很难监管到案件质量办理的全过程,案件办理质量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律师的自觉性,办案和监管成了“两张皮”,办案质量得不到有效保证。惠民中心在社会律师中层层筛选、优中选优,建立了一支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为主的法律援助专职队伍,促进了法律援助服务的专业化发展;同时推行“点援制”,建立了“四查、四访、四评、三挂钩”的监管机制,将业务监管和群众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有效保证了案件办理特别是彩票公益金案件办理的质量。

(五)有效缓解了法律援助服务党委政府力度不够的问题,提升了服务党委政府的水平,提高了党委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程度。法律援助列了入鹿泉市“十二五规划”,列入了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成为党委政府维护群众权益的重要抓手。鹿泉市还在全省率先成立了由市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公安、检察、法院、妇联、残联等部门为成员的法律援助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制度,研究涉及法律援助的事项。法律援助中心每周同市政法委书记接访,协调解决重大疑难案件。

(六)有效缓解了法律援助工作参与社会活动能力不足的难题,提升了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参与社会活动中存在的约束较多,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惠民中心作为新社会组织,在参与社会活动中受到的约束较小、灵活度较高,有机会参与弱势群体维权相关的国际组织、社会组织等举办的各种活动,能够以法律援助的专业身份帮助培训社会人员,在社会宣传、业务培训等方面延伸和拓展了法律援助的社会职能,使法律援助工作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大大增强。

二、模式分析

鹿泉市设立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形成了“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的发展模式,对于法律援助整体工作起到较好的推动作用,其做法和经验在县级法律援助工作发展中具有典型性。现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试作一分析。

(一)内涵分析。职能上互为补充。法律援助中心是政府机关的组成部门,代表政府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是社会组织,代表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力量。法律援助是一项社会化特征非常明显的事业,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社会组织和广大群众的广泛支持。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的出现和发展,从本质上反映了政府对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认可、期望和推动。法律援助中心与民办非企业反映出政府工作与社会力量在推动法律援助发展中对于彼此的需求,二者在职能上形成了相互的补充。业务上资源共享。法律援助中心为民办非企业提供办公场所、基本办公设备、业务培训,提供法律援助的业务信息,帮助提供与工会、妇联、残联等相关维权部门交流互动的机会,更重要的是提供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等业务资金的支持。民办非企业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社会优质法律服务资源的支持,使法律援助中心在案件指派、业务咨询等业务工作中有了更多、更优的选择。发展上互相促进。法律援助中心对民办非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指派民办非企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帮助民办非企业律师进行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并及时传达上级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民办非企业除了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案件以外,还提供面向社会的法律援助宣传和培训,并协助法律援助中心做好12348法律援助服务、重大疑难案件办理、档案管理等事务。二者在工作上互相支持、互相补台,形成了工作的合力。

(二)外延分析。顺应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对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法律援助工作不能仅仅依靠党委政府,而是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相信和依靠社会力量,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进来,加速推动法律援助社会化进程,从而弥补政府力量自身的不足。当前,中国社会正在向“大社会、小政府”的转变,更不能冀希望政府把所有的事情都背起来。因此,鹿泉市设立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提供了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平台,适应了法律援助工作社会化的需要,是法律援助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成功实践。顺应了河北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河北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着力构建完善以办案服务为中心的法律援助发展格局,法律援助办案量从2007年的9318件增长到2012年的42261件,年均增幅达到36.2%。在办案总量持续快速增长的同时,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总体水平仍然较低,这在客观上要求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工作重心要由办案转移到管理上来,不断提升办案质量和群众的满意度。设立民办非企业,从源头上强化了对社会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管理,对加入民办非企业的社会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大了培训力度,对办案过程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管,提高了办案质量;同时,民办非企业的成立,减轻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负担、提升了指派效率和行政效能,推动了县级法律援助工作由办案向管理的转型升级,顺应了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由数量型增长向质量型发展的趋势。顺应了县级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需要。编制和经费问题是制约县级法律援助工作发展最大的瓶颈。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县级法律援助工作编制缺乏、经费不足的问题尤为凸显。成立民办非企业以后,法律援助中心和民办非企业一同办公、一同管理,使民办非企业成为法律援助中心的有益补充,实现了政府管理和社会参与的高度统一,有效缓解了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编制不足带来的难题。同时,民办非企业成立后,鹿泉市的彩票公益金项目连年提前完成任务,帮助争取到了更多的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市法律援助中心把更多的精力用于协调办理重大疑难案件上,提高了党委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程度;由于鹿泉市整体办案数量的提升,省厅下拨的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逐年递增。因此,民办非企业的成立,提高了鹿泉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能力,对于鹿泉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起到全面的促进作用。

三、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列出了民办非企业的行业类型,其中第9款为法律服务业,但是该款没有像前八款那样对每一种行业进一步列举了相关的类型,规定较为笼统,对于法律援助是否可作为法律服务业进行登记未进行明确。

(二)政策上缺少引导。对于法律援助类如何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形式,还没有出台专门的规定,缺少培育性措施。

(三)管理上需要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的方式方法还不成熟,如何加强管理和服务,保证其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需要进一步研究。

(四)社会上相对陌生。社会层面对于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比较陌生,缺乏最基本的认识和理解,使得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还无法离开司法行政机关独立开展业务工作,影响其发展壮大。

四、发展建议

(一)完善立法。制定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登记与管理办法或相关政策文件,明确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方式、组织和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管理与监督、扶持与奖励、变更与终止以及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争取在经费支持、人员培训等方面制定鼓励措施,推动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二)积极培育。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特别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的经费支持,保障其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基本的生存条件。同时,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理论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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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疏议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该关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者三个主体,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援助监管的有效性以主体权责分明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直接承担着,直接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对于受助者而言体现为某种法律援助服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机构是履行政府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监管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情况设立(或确立)的机构,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另一类是由政府确认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法律服务所。前者在监督管理机制中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律援助的监管带来阻碍,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此类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监管中属于被管理者,但因监管力度不够使部分此类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走过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实现。所以,对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援助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确该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首先必须要确定该责任的主体,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责任,从此角度上讲,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形式表现为第一性义务(即职责),但同时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监督责任的当然主体,但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还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具体实施者,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这两者亦应属于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及指派,在此过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使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自我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实施者的自我监管对案件质量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实施者也有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业责任与综合性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内含有着很大区别。而法律援助实施者监管责任则表现为道德义务和职业法律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且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实现途径亦呈现为立体化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监管中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

(一)建立“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传统意义上,法律援助监管责任主体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层次较为单一,且以第一性义务为主,这种责任机制呈现为单向性特征,难以形成责任联动机制,反而阻碍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从实施过程角度看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确立、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援助监管责任贯穿始终,且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对于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其一,由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为自我管理的义务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进行的基础。自我管理责任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主要体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进行自我监督,从而形成“自律性”责任机制。虽然自我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监管也必然成为“权力滥用”的屏障,不仅不能起到应有效果,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并给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带来阻碍。

于此,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应当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的自我管理。从法律逻辑上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同时履行监督法律援助者的义务。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责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弃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执业律师,无论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监管的不同责任主体,这种监管责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呈现为“立体式”结构。上文提到,监管责任包括了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是一种综合责任。“立体式”结构就表现为责任形态的综合性,即不同的责任主体不仅要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还必须承担由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弥补法律援助受助者损失的依据。

(二)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开展的基石,经费的筹集、调拨、使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众监督。从监管责任角度讲,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由纵向的行政监督与横向的自我监督与公众监督构成。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实行专款专用,经费支出以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等为主,经费的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质量,所以,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题中之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单独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专用账簿进行单独核算,避免和其他经费混同。第二,建立经费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来自国家专项拨款,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监督。公示内容不仅包括经费使用情况,且有必要对经费来源进行公示,因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完全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专人进行管理。第四,完善经费使用检查机制。

目前,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落实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检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经费使用情况。虽然经费检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约,使检查评价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检查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故检查机制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同时强调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电子技术,可以建设法律援助经费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经费使用信息录入、核对等环节实现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由此不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强了检查效果。第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虽然经费的调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经费的使用者是援助机构和援助者,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及其人员的自我约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经费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现经费滥用的情况。

(三)完善案件跟踪机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是通过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对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较为形式化,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管效果。案件跟踪机制不仅要建立跟踪档案,且要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其一,细化档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踪档案是对案件办理情况的原始记录,档案项目的设置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案件类型、承办人、案卷编号、受理时间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增设关于案件评价或者反馈信息,这样有利于从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监督办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报告。法律援助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责任者,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是其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踪档案是从监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管理,而定期报告制度则要求承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助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以便实时监控案件质量。其三,旁听庭审。法律援助者所办理的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庭审旁听,以此了解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庭审旁听为承办人提出相关意见。

(四)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评价机制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量化标准,评价机制的运行能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目前,案件评价机制主要局限于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回访等,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可行的评价方案。从理论上讲,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具有主观色彩的一种意识或认知,然而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尽可能的排除主观色彩,通过“标准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评价值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化标准”应当涵盖整个案件承办过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及结案三个环节。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登记、案件受理依据、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受理期限等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评估档次。在案件办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规定不同的量化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书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收集情况、会见当事人情况、案情分析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情况、庭审记录情况等,通过较为细化的评价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结案环节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当事人意见、法律援助者结案总结等。只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评价标准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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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实证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当前基层法律援助与有偿的法律服务相比较,最大的问题是办案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证。另外,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以国家名义进行的扶贫济困工程,在司法领域缺乏强有力的制度回应,因而常常面临司法救济不力的困惑。要摆脱基层法律援助目前的困惑,我们的努力的方向应该是确保“质量”和“公正”。规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以使其恪守本职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必须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才能正常地运转,加强管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之义。目前,就世界范围来看,对法律援助进行管理的基本模式有四种:一是由独立的委员会管理,如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二是由律师协会管理,如加拿大安大略省;三是由政府管理,如加拿大的爱德华王子岛;四是由法院在管理,如美国的一些州。[1]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的管理采用的是政府管理模式。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尽管对法律援助的管理模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没有作出规定,这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找到了制度上的漏洞,某些区县的司法行政部门甚至还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下达了援助指标,(1)一些从未受过专业训练的内勤人员也被要求每年完成一件到两件法律援助案件的。这种管办不分的做法,不仅导致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失位,法援失范,而且造成大量低劣的援助案件充斥其中,不规范的法律援助和低劣的法律援助案件不断蚕食着法律援助事业的社会信誉,加强法律援助的管理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加强法律援助的管理,首先要做到管办分离,管理人员要从办案中解脱出来。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无论采取何种模式,管理人员都不能直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2]在我国,法律援助管办分离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只有管办分离,管理者才能有时间和精力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改变目前仅对相关的困难证明只作形式审查的弊端,将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用在真正需要帮助的人身上;只有管办分离,管理者才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加强制度建设,使案件的受理、指派、投诉、结果评议等各个环节做到有章可循;只有管办分离,管理者才有时间和精力对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有效监督,避免承办人员私下与受援者勾兑,把法律援助办成了风险;只有管办分离,才能在案件承办人员遇到威胁、面对不公时,能随时出面组织协调。总之,只有管办分离,才能使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回复到管理者与服务者的角色中来。摒弃强制援助、强化监督,确保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法律援助要实现其价值目标需要高品质的法律服务,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做保障。笔者认为,当前急需建立的制度有两项:一是用人制度,二是监督制度。用人制度关键要解决的是法律援助案件由谁来承办。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律师应尽的一项社会义务,(2)但实践证明这种强制性的做法并不理想,不少律师敷衍了事,办案质量无法保证,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还损害了法律援助的整体形象。低质量的办案结果不断累积甚至会动摇整个法律援助的社会根基。因此,法律援助需要的不仅仅是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人,更需要愿意为之付出的人,他们必须以自愿申请的方式加入进来。采取自愿方式组建法援队伍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律师界案源分配不均,二、三线城市,特别是区县存在相当数量工作量不饱的律师,除律师外,我国还存在相当数量的法律工作者;此外,工会、妇联、残联、老年协会等社会组织均配备了维权人员,法律援助人力资源不会短缺。要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还需要有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这种监督必须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监督可以通过个案跟踪、案件结果评议和电话回访等方式进行监督;二是受援者监督。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该安排专人负责接受、处理受援者的投诉,为外部监督创造条件。法律援助的质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只有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目标才不会落空,法律援助才有实际意义,否则法律援助将徒有其名。

由于目前许多人的法律意识不强,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对法律援助者的威胁、伤害时有发生。这些情况的发生又进一步加剧了他们的后顾之忧,使得不少法律援助者敬业精神大打折扣,甚至敷衍应对。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往往面临着两种风险:意外事故和人为的故意伤害。在现有体制下,妇联、残联、工会等社会组织成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自然由单位承担,但对于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他们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由谁埋单?在从事法律援助的队伍中,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是法律援助的主力军,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严重影响我国法律援助的社会效果,阻碍我国法律援助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要解决非公职人员从事法律援助的后顾之忧,必须将其作为一项系统工程进行规划:(1)组成相对固定的专业法律援助团队。非公职人员加入到法律援助专业团队中来,必须依申请加入,并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签订从业合同,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实行档案管理。(2)开设一种专门针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第三者责任险。这种专门针对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是一种政府主导下的介于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之间的一种新型的保险,由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做投保人,法律援助人员为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亲属为受益人,这种保险要求费率低、赔付高、受害人具有直接请求权。(3)努力改善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从业环境。法律援助从业环境长期得不到改善的阻力,主要来源于企业,尤其是一些地方的纳税大户,表现得非常强势。为此,要改善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从业环境,需要在两方面做出改变:一是将工商管理部门纳入到法律援助中来。劳动争议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法律援助者所受到的威胁和伤害主要来自企业,如果企业对法律援助者进行威胁、伤害,经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查实,工商管理部门应将其纳入“污点”企业,在企业年检、注册等方面予以惩戒。二是将人大、政协纳入到法律援助中来。人大、政协不仅要监督工商管理部门对“污点”企业惩戒的落实情况,而且要防止和清理“污点”企业负责人进入人大和政协。唯有如此,社会协力,改善法援环境,解决法援从业人员的后顾之忧,不仅可以提高他们从业的荣誉感,而且心情舒畅、轻装上阵,做出更多的法律援助精品案例,使法律援助真正成为民生工程、阳光工程,真正造福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百姓。)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积极回应,促进法律援助功能的充分发挥一个成功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两个环节组成:一是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二是高效公正的司法裁判,在这两个环节当中,受援者更关注的是司法的高效和公正,因此法律援助司法不能缺位,法院理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援助进行回应:1.完善现行的诉讼费减免审批制度。符合法律援助的家庭其基本特征是经济困难,法律援助帮他们免除了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费用,但不能帮他们免除案件受理费。从落实司法便民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法院不再审查;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是人民法院是否给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的依据。以上建议如果能够得到贯彻落实,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一是解决了当事人诉累的问题,落实了司法便民的原则;二是有利于将司法行政部门主导的法律援助与法院系统的司法救助很好地衔接起来,避免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出现打架的情况;三是有助于加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在审查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严格把关。2.着力解决裁判的公正与效率。我们将法律援助提高到“民生工程”的高度,这里事先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院不仅是公正的,而且是有效率的,通过法律援助可以使受援者获得及时的公正裁决。如果通过法律援助迟迟不能获得公正的裁判,这充其量只能算是注了水的“民生工程”。

现实的确如此:冗长的诉讼程序慢慢地侵蚀着受援者对公正判决的期盼,在漫长的等待中逐渐失去信心,尽快拿到钱的渴望最终战胜了对公正的追求,最后只好接受对方苛刻的调解方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这种情况表现的尤为突出,对于外来务工人员,几乎成了不二的选择。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确立民事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什么?难道仅仅是把民事纠纷引入司法程序吗?民事法律援助不仅要帮助贫困的家庭打官司,引导他们理性维权,而且还要帮助他们尽快地获得公正的裁判———“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法律援助唯有“公正+高效”才能不辜负法律援助是“民生工程”的美誉。如果法律援助最终不能输出正义,或者经过漫长的等待后才能获得公正的裁判,对于那些急需拿到钱的贫困家庭,他们会把法律援助看成是对自己的一种忽悠,甚至误认为这是一个陷阱,从而丧失对法治的信心。现今一些人宁愿舍弃免费的法律服务也要去上访,或者采取过激的行为私力解决,这难道还不足以引起我们的警觉吗?事实上,民事法律援助也只能帮贫困家庭打官司,受援者想要的“快”和“公正”只有通过法院才能获得,由此可见,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工程: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负责申请的受理和律师的指派,律师负责提供法律服务,法院负责案件能够获得及时且公正的处理。要将法律援助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民生工程”,没有人民法院的回应,只能是一厢情愿,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所有意义均取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秉承司法为民的理念,尽快在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快”与“公正”方面按照民事法律援助的目的要求,创设新的制度,积极作出回应。为此,笔者建议:确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官个人负责制和完善责任追究制以确保案件的公正;设立法律援助专门法庭和缩短审理期限以提高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3.确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移送执行制度。执行并非判决的自然延伸,它们是民事诉讼中两个彼此独立的程序,分属于法院两个不同的部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在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启动执行程序的途径是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和审判员的移送执行。审判员移送执行的情形立法只规定了少数几类案件,申请执行是执行中的常态。申请执行不仅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而且需要预交一定的费用,如果执行不能,这种预先支付就成了打水漂。因此,申请执行不仅繁琐,而且带有风险。如果法律援助案件采用申请执行,一种可能的结果是不仅没有取得应有的赔偿,反而失去已有的财产,是困难家庭雪上加霜,采用这样的执行模式无疑是与法律援助制度抬杠。摒弃申请执行,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执行纳入移送执行之列,并将其制度化,必将大大地提高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效性。判决是对公正的昭示,执行是对公正的落实,公正的判决只是一种可实现的公正,执行的落实才是公正的真正实现。执行的落空意味着民事判决书无异于一张废纸,民事法律援助所付出的努力将化为乌有。因此,归根结底,民事法律援助所蕴涵的所有社会意义均凝结在“执行”二字之上。

法律援助是一项高尚的工作,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正义是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根本信条。最近几年,随着社会各界对弱势群体生存状况的日益关注,注重民生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民生工程”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然而注重数量而忽视质量,注重形式而忽视内涵建设的倾向由来已久,造成法律援助工作低标准、缺后劲;加之人民法院缺乏必要的制度回应,造成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各唱各的调,使得法律援助应有的社会功能得不到发挥,社会声誉得不到应有的提升,弱势群体转而求助的趋势明显。在这种情况下,业内人士应静下心来认真思考,建立起有效的制度,使其真正成为一项为贫困人口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获得公正裁判的名副其实的“民生工程”。

作者:骆庆国 唐玲 单位:萍乡高等专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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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公设辩护人制度于1914年诞生于美国,指由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以非盈利组织形态出现,并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佣全职或者兼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1] 。

一. 在我国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 公设辩护人制度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诉讼辩护权的重要作用

诉讼辩护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已经将律师辩护介入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对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进行扩充和调整,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全面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有望解决律师辩护普遍性与有效性的问题。一方面,公设辩护人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律师团队的专业性,能为贫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刑事辩护;另一方面,公设辩护人制度从本质上具有稳定性,能为贫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持续的刑事辩护。这些因素使公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因贫富尊卑的差距或其他特殊原因都能公平地享有并行使诉讼辩护权,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对明确国家责任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现代法律援助的标志性特征之一是国家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而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实施状况来看,律师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刑事法律援助义务,国家在这个过程中只是扮演着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2]。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设立,确立了政府作为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从财政上对刑事法律援助以全力支持,同时明确公设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提高了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团体的专业性与职业性,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实现了司法程序的公平与公正。

二. 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特色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系统,刑事法律援助是以公设辩护人模式为主导,具有独特的优越性:第一,美国因地制宜,在较大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地区设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聘请一些经验丰富的专职律师对适格对象提供刑事法律援助,而在人口较分散的地方或者经济相对不太发达的较小城市,则主要通过私人律师模式或合同制模式等开展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第二,美国的公设辩护人具有公职身份,他们和检察官一样,是政府雇员,且同时为全职辩护律师,是国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与义务的体现。第三,公设辩护人的薪水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领薪性是其首要特征,也是它与私人律师制度、合同制律师制度最大的区别之一。第四,公设辩护人精通刑事辩护业务[3],且主要刑事辩护服务,这使得他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大大增强。

分析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的特点对我国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有着重要的启发意义,比如对公设辩护人应当如何定性,是辩护律师还是政府雇员?什么样的机制可以保证公设辩护人全面代表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如何加强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有效辩护及质量保障?处理好了这些最基本的问题,我们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才能在一开始就发挥正面效果。

三. 关于在我国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 对公设辩护人基本属性的探讨

公设辩护人具有双重身份,首先,公设辩护人受雇于国家,这表明其具有公务员身份,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其次,公设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担任着辩护律师的角色,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利益。讨论公设辩护人的基本属性是为了司考公设辩护人双重身份是否会引发职业伦理冲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设辩护人的性质是为贫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的代有公职身份的律师,应当首先遵守律师的行业规范,并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与忠实义务,在这个过程中他们不是基于公务人员的立场维护政府的利益。

(二) 公设辩护人援助案件的范围及介入时间

依照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国家应当为下列四种情形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辩护:①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②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③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④未成年的。上述立法规定较之于我国先前的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充,它是与我国目前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因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受理案件范围完全可以以此为依据,不宜在短期内进一步扩大,否则会导致办案经费的短缺与刑事辩护效率的低下。同时我国新刑诉还将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三) 公设辩护人的外部监督及校绩考评

任何机构工作的开展都应该有相应的监督机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运作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在结案后进行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还可以由当事人对援助的满意度进行评价,并将监督结果与评价结果都列入到公设辩护人薪津的奖罚体系中去。公设辩护人时具有公职身份、从政府领取薪水的专职从事刑事辩护服务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靠政府补贴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评价其工作的标准也不应与普通法律援助的律师相提并论,而应该按照国家正式公务人员的标准对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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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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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被害人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也称被害者、受害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学者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广义上的被害人和狭义上的被害人,广义上,刑事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及国家;狭义上,刑事被害人则仅包括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广义上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反诉中的反诉人;而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为了论述的清晰,本文讨论的焦点为公诉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被害人的特征包括每个具体被害人的特征,也包括所有被害人的共同特征,这是个性与共性的结合。主要有以下几点:(1)其合法行为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2)刑事被害人遭受的侵害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3)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可以分为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两种。(4)刑事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不应该让被害人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

二、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惩罚犯罪,即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发现和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个人安全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对国家权力的运作施加了种种程序限制,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1]所以,保护被害人权利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应有效的保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使正义的天枰维持在平衡的状态。在世界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一直以来都认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有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与之对抗),对其的权利保护一直是研究与国家机关工作中注意的重点。而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主张慢慢的被国家所替代,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也渐渐的被淡忘掉,成为公共利益的附属品。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保持司法独立的同时,还应接受来自各方面的合法监督。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力求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找到平衡点。加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使其积极的加入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因此,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能预防犯罪,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

刑事被害人在犯罪中是受害者,如果国家忽视对其权利的保护,那么会造成心里严重的不平衡,甚至产生仇恨心里。从心理上看,被害人希望犯罪人能够受到同样程度甚至更严重的损害,这是人心里最原始、最本能的心里状态。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即使不能完全平复被害人的报复心里,但至少会让被害人减少痛苦的情绪。相反,如果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够得到保障,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或者被拒绝,就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对司法制度以及对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社会心理,引发私立救济的泛滥,造成恶性循环,后果是难以想象的。

三、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存在的缺陷

(一)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法规,为贫困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者服务的制度。[2]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援助不仅仅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还应当包括为有困难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是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以及可能会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新刑诉法修改了符合34条规定的人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该提供法律援助。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即使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是被害人受到极大的损害。在显示生活当中被害人因为收到的损害极大或者其他的原因不能委托人,公诉机关也不能很好的体现被害人的权力要求是比较难的,这样会造成被害人的权力得不到保障。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的委托诉讼人权限不明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辩护人的权力进行详尽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中指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的权力和范围,而对委托人的诉讼权力、义务没有做出规定。这与被告人的辩护的权力是不对等的。

(三)刑事被害人未被赋予刑事部分的上诉权

我国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制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一审不服提出异议必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是否抗诉由检察院决定。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在攻速案件中没有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为确保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一些国家如德国、瑞典、法国、俄罗斯等都赋予了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独立上诉权。[3]检察机关并不能完全替代被害人,它主要是起法律监督的作用,只有在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时才会提起抗诉。被害人的申诉也不必然启动二审程序,这在很多情况下剥夺了被害人享有两审终审的权利。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一方的权利而不能以剥夺另一方的权利为代价,而应该平衡。

四、对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使得公民不能因为无力负担审判费用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不能因为负担不起律师的报酬而使之放弃权力的实现。[4]在前面我们讲到 被害人也需要法律援助,国务院在2004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也规定了被害人在一定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这种规定非常的简单,没有制度保障,在实践中几乎也不能实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经济困难时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力、在判处死刑时无论经济条件如何让均应有辩护律师。我们可以参照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对于那些经济条件差,无力委托人的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公安、司法机关应积极主动了解被

害人情况,尽早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刑事公诉中诉讼法只赋予了刑事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上诉的权力,这与被害人刑事当事人的地位是不相符的。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诉讼结构混乱,破坏我国的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上诉不加刑失效等问题;另一种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能够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在国外法律也是有先例可循的,中国也应顺应这一潮流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制约检察机关权利也是有必要的。

(三)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到赔偿范围

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在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也会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但在许多的犯罪中精神伤害远远超出了财产的毁灭,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也会在心里留下巨大的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排场的制度。

参考文献:

[1]大谷实著《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载在《中国刑事法杂志》。

篇11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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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要传授给学生法律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操作技能,更要通过特定的法律实践(法律援助)使所有参与者增强公益意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真实案件,无偿地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不仅是刑事诊所课程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教学形式,而且能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下的社会生活中,这种法律援助更有着广泛而迫切的社会需求。纵观我国的刑事审判,被告人无律师辩护的案件占有相当数量,在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这种案件的比重更高。之所以如此,最主要的原因是这些被告人欠缺经济能力,无力聘请律师;而在这些被告人当中,相当部分的文化水平很低,对刑事法的规定了解甚少、缺乏理解,甚至不能清楚陈述事实,因而几乎没有有效的自辩能力,加之对自行辩护普遍存在顾虑,他们很难依靠自身力量进行应有的,甚至是起码的辩护。在刑事诉讼关系中,这样的被告人无疑是弱势群体,他们需要、也渴望得到刑事法律援助,获得较为专业的辩护,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社会应责无旁贷,也正好契合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目标,回避刑事法律援助,是诊所教育的缺憾。刑事诊所的学生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在法律范围内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不仅大有可为,同时也是法律诊所自身公益目标的诉求和公益特征的折射。

在诊所法律教育的体系建设中,刑事诊所课程有其特殊的意义和重要性,课程建设和持续发展,其结果是法学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双赢。

(二)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法律教育目标的客观要求和完整实现。

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的有机组成和法学教育改革的实践,刑事诊所课程有其自求的目标,概而言之,就是培养、训练学生在刑事法方面的思维能力、推理能力、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这种培养和训练之于法科学生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首先,刑事诊所课程教学指向的刑事法及其运用,是法科学生必须具备的知识和能力。欠缺刑事法知识和运用能力学生,很难说是合格的法科学生;其次,着眼于学生未来的职业选择,他们需要有刑事法的知识和经验。虽然加速进行的社会转型和体制改革使法科学生毕业后获得的刑事法律工作岗位在减少,但最终的从业人数依然庞大。忽略在校期间的刑事法学习和训练,是法学教育的失职;第三,刑事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制度内容、运行要求、适用方法。通过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学习,有利于是学生法律思维和能力的拓展,促进其他部门法学习能力和运用能力的提高。毫无疑问,刑事诊所课程是诊所法律教育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刑事诊所课程的诊所法律教育以及法学教育,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简言之,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法律教育自身的需要和完善。

二、刑事诊所课程实践性教学的法制空间检视

“诊所教育最关键的界定要素是它是一种以经验为基础的学习。”如果刑事诊所不进行真实刑事案件的援助,学生不介入诉讼,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不仅会使诊所教育的效果打折扣,而且有违引入诊所教育,促进实践性法学教育改革的初衷。问题在于,学生有无资格以及以何种身份刑事辩护?辩护是否违法?这种质疑成为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滞后最主要的认识障碍。事实上,质疑学生辩护是欠缺法律根据的。且不说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的受助权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刑事诊所学生为被告人辩护,在道义上应得到肯定和支持,我国立法也为刑事诊所课程的学生辩护也“预留”了应有的空间。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学生辩护的资格和身份不是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许可和保障

刑事诊所学生介入刑事诉讼,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是否允许,法律上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有无刑事诉讼法上的根据。我们知道,委托辩护是刑事辩护的主要形式,《刑事诉讼法》第32条确定的委托辩护人包括:(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在委托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不限于律师,如果由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非律师的公民同样可以接受委托而辩护。毫无疑问,非律师的公民应该也能够包含年满18周岁、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诊所学生,除非他(她)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诚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赋予公民直接接受被告人委托而辩护的权利,进入诉讼的渠道相对狭窄,但允许以公民的身份辩护却是明白无误的,至少没有禁止性规定。诊所学生作为公民辩护,自无问题。

进一步讲,公民依法接受委托而辩护的案件范围,也没有特别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此规定看,法院指定辩护的辩护人应当是律师,不能是公民,但是公民接受委托而充当辩护人的,并不在限制之内。

《人民法院组织法》则从法院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角度,扩展了委托辩护人的范围。该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其中“经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是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监护人委托的公民,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被告人单位推荐公民。遵循这一规定,刑事诊所课程的学生辩护有了更多的机会和空间。

(二)政府法律援助制度的支持

诊所课程的学生参与刑事法律援助,为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和规定所肯定和支持。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人权的司法保障和平等权利的保护。2003年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化跃上新台阶的标志。该条例不仅确定了法律援助的基本制度和主要措施,而且为以法律援助为己任的法律诊所及其学生提供了进入各种法律援助的渠道,使诊所学生办理刑事案件有了更多的法律依据。如此认识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我国,“真实当事人”的法律诊所,其工作平台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是经过管理机关核准或备案的法律援助机构,该机构属于本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范畴。诊所学生也由此获得了双重身份,既是课程的学习者,又是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诊所学生受所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在内的各种法律援助,符合该条规定的精神。第二,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着眼于援助者的身份考察,该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着相同的精神。提供法律援助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法律工作者,即使援助的对象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诊所学生成为条例所指“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其安排而办理刑事援助案件,不应有援助资格和身份的疑虑;若非如此,也属于“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形。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诊所学生进行刑事援助,在资格和身份也该没有障碍。

以诊所课程的学生没有律师资格,因而限制其介入刑事诉讼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不允许诊所学生出庭辩护的认识和做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诚然,法律提供的空间是有限的,但这不是刑事诊所课程建设裹足不前的理由,需要努力的是挖掘和利用有限的法律空间。

三、刑事诊所课程建设的基本运作思路

(一)立足刑事诊所的实际,恰当地选择援助案件

经验告诉我们,刑事诊所课程在援助案件的选择上,一是要避免“贪大”,二是要避免片面地追求“社会反响强烈”。诊所教育的本质在于“帮助学生培养经验式学习的能力以及凭借经验进行反思的能力”。忽略经验学习的本旨,选择案件不是以是否适合学生以及应否获得援助为标准,而是过分看重所谓案情重大和社会关注度,以致追求所谓“轰动效应”,把援助变成“作秀”,其结果可能是事与愿违,甚至产生负面的社会反响,无论于法律援助还是于诊所教育本身,都是一种损害。相反,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教学和法律援助,可以从小而简单的案件做起。这样的案件除了与学生的能力较匹配,被人的利益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维护外,其有利之处还在于:(1)由于量多分布广,案件的可获得性强。基此,既能为有需要的刑事被告人施以援助,又能较好地保障诊所教学有“实践资源”,使课程实践具有可持续;(2)这种案件同样能达到“经验性学习”的效果。“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在实体内容和程序过程上,小案与大案并无本质的差别。在援助中,学生同样能得到经验性感受,而这种经验恰恰为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奠定了基础;(3)“拾遗补缺”,使更多的被告人得到刑事法律援助。在律师相对关注大案援助,无力顾及小案的情况下,由诊所学生补位,在客观上与律师援助形成“社会分工”,这是维护各类刑事案件被告人权益,全面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由是,刑事诊所的援助主要应着眼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二)寻求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合作,借力发挥。

虽然学生可以公民身份代为辩护,在法律上没有根本性的身份障碍,但学生仅以公民身份参与诉讼,出庭辩护,还是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质疑,客观上成为一种限制,从而减损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度和效果。面对这样的现实,一个较为可取的解决方式是寻求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团体合作,把学生开展的刑事法律援助融入政府和人民团体的法律援助之中,把掣肘和限制降到尽可能低的程度。

合作与融入的一个重要的进路,就是让学生成为这些法律援助机构中从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让他们实施的法律援助成为政府法律援助活动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由此,学生不仅可以依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以“社会组织”成员的身份实施,还可以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以“本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出庭辩护。在运作方式上,可考虑以法学院的法律援助中心为基础,建立政府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一方面在身份上多一份保障,便于法律援助的实施;另一方面也便于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利于援助活动的规范开展。这样做虽然不能解决实际存在的所有问题,但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来自不同方面的对诊所学生在身份上的疑虑,为他们较为顺当地进入刑事诉讼减少障碍。

与人民团体的法援助机构建立和保持联系,成为他们可资利用的法律志愿者。在有需要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接受人民团体的推荐,实施援助,出庭辩护,是另一个可选择的路径。

(三)与法院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获得法律许可的支持。

篇13

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首先必须弄清诸如核心概念、构建原则、基本要素等重要理论问题。

(一)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核心概念

1.法律援助质量。质量概念有广狭二义,前者指法律援助工作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总和,后者是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活动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总和。本文采用狭义阐述。其中,需要和满足需要为质量的核心内容,这种需要包括法律和行业规范规定的要求,也包括受援人提出的要求。因此,法律援助质量实质上是法援人员办理案件活动满足法律、行业规范要求和受援人要求的程度,它是通过法援人员办理案件活动满足各种要求的能力的一系列特性表现出来的。揭示法律援助质量所包含的特性至关重要,因为它们反映了办案的要求和满足要求的能力,也是制定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评价指标的基本依据。我们认为,这些特性主要包括:(1)功能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2)规范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按照法律、行业规范规定的环节和要求操作。(3)可靠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准确,不出差错。(4)安全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有效避免受援人的诉讼风险。(5)时间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及时、准时和省时。(6)勤勉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7)文明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主动热情,尊重、重视受援人的意见和诉求。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特性只是确定了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的基本方面,而它们所提出的要求则构成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的具体内容。对于确定该标准的基点,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应当是一个合格标准,即基本要求或最低要求”①。我们认为,该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它为制定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进行了定位。当然,基于这些特性所提出的基本要求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法律、行业规范的修改和受援人要求的提升而不断提高的,由此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也将随之不断提升。2.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是指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和办结后,由评价主体按照评价指标对法援人员承办案件质量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和评定的活动。它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统一。从评价内容看,评价主体是对法援人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办理案件能力的评定,这使得评价活动具有法律专业性;从评价手段看,评价主体是按照一系列评价指标对法援人员办案情况作出评定,这使得评价活动带有技术性。第二,全程性和事后性的统一。从评价实施看,它是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人员进行的过程评价和法律专家进行的案后评价的结合,评价结果是两者评分的相加。第三,全面性和综合性的统一。全面性就是评价主体对法援人员在了解案情、证据搜集、参加庭审、整理案卷等各办案环节的工作进行评价;综合性就是评价主体对法援人员办案的业务状况和态度状况作出综合评价。法律援助质量评价能有效弥补法律援助质量评估和法律援助质量过程监管的缺陷。质量评估仅是结案后的专家评价,其最大缺陷是专家面对的案卷材料和受援人反馈意见等评估材料不能充分反映法援人员庭审表现等动态状况和现场效果,也不能准确反映受援人的真实感受和投诉原委,从而影响评估的准确性。过程监管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人员实施的,由于监管者受到人员数量、专业能力、查阅完整案卷材料等限制,加上质量监督体系缺乏,这种监管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以过程评价和案后评价相结合、多元主体参与评价为特征的法律援助质量评价能够很好解决上述问题,以提高评价的准确性和有效性。3.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是指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评价要素构成的整体,包括评价对象、评价指标、评价主体、评价方法、评价程序等。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具有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的内涵特征。从整体性来说,评价体系是由上述若干评价要素所构成的一个整体。从系统性来说,评价体系是由这些评价要素构成的严整有序的运行系统,它们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从协调性来说,评价体系的各评价要素之间相互协调配合,紧密衔接。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核心是强调以人为本。这是因为,法律援助的服务需求来源于受援人,而服务的提供者是法援人员,建立该体系的目的根本上是为了满足受援人的需求,实现他们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使法援人员积极地参与法律援助服务工作,提升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二)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构建原则

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是奠基于一定的原则之上的,因为这些原则内含了构建者的价值追求,决定了体系中各要素的内容确定和规范设计。1.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就是构建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必须遵循援助案件办理的规律,符合法律援助质量及其评价的要求,确保质量评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它要求:(1)在设计评价指标时,要按照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对照法律援助的质量要求,找到影响质量的各种因素以及支撑这些因素的可考量的办案行为,并按照影响大小合理分配评价分值,以此形成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2)在确定评价主体时,要分析评价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对于评价主体的要求,以此作出不同评价主体的合理定位和事务安排。(3)在考虑评价方法时,要研究评价主体进行评价的分工和内容,以此确定保障其准确评价的基本方法。(4)在制定评价程序时,要认真分析各个工作步骤与评价结果的关系,以作出合理的程序设计。2.可行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就是构建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必须符合本地区援助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和实施质量评价的具体条件,便于有效开展法律援助质量评价工作。它要求:(1)在设计评价指标时,要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条件出发,找到影响案件质量的核心因素与重要行为,构建起适合本地区、简便有效的指标体系。(2)在考虑评价主体、方法和程序时,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明确评价主体的各自权限,确定切实可行的评价方法,形成高效便捷的评价程序。3.合目的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就是构建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必须合乎自身的目的,即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和提升案件办理质量,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援助质量评价工作。它要求:(1)在设计评价指标时,要从影响案件办理的关键行为和提升办案水平的重要环节入手,考虑一级、二级指标和具体评价标准,确定其分值和权重。(2)在确定评价对象时,要将案件风险状况和承办律师覆盖面作为考量因素。(3)在确定评价主体时,应将受援人纳入其中。(4)有效运用评价结果,实现评价自身的目的。

(三)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基本要素

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是由相互关联的诸多要素构成的完整系统,每个要素在系统中都处于一定位置并起着特定作用,以确保系统功能的实现。这些要素主要包括评价对象、评价指标、评价主体、评价方法和评价程序。1.评价对象。评价对象就是对法援人员从事的哪些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质量评价。目前,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服务数量很大,2015年办理的刑事、民事案件达5327件,提供的法律咨询更多。考虑到评价的人员、时间、经费有限,办案比咨询对保护受援人权益更为重要,因此我们将评价对象限于法援人员办理刑事、民事案件的个案质量状况。当然,由于条件限制,我们只能对其中的部分案件进行评价。在确定评价对象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被评案件的数量。被评案件数量多少取决于评价主体的承受能力和评价工作的经费安排。2013年,浦东新区法援中心监督岗人员对刑事案件的旁听率达5%②,结案后对100个案件(刑事、民事案件各50个)进行专家评估③。综合各种因素,我们认为每年评价150个案件为宜,约占案件总数的3%。(2)被评案件的风险状况。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面和当事人心理期望值决定了案件风险的大小,对办案质量产生影响,从提升法援人员办案水平的目的出发,对风险大的案件进行评价更有意义。基于这种考虑,根据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2015年1月30日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风险评定标准》,结合评价案件数量和目的的考量,A类(风险很大)案件因其数量少且办案能力提升价值高,列入必须评价的范围;B类(风险较大)案件因其数量较多且办案能力提升价值较高,列入选择评价的范围,即采用随机抽取办法加以确定。(3)被评案件承办律师的覆盖面。目前,约160名律师参与浦东新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为了使大多数律师所办案件能被评价,我们在确定被评案件时,除了A类(风险很大)案件必评外,对B类(风险较大)案件的抽取须做到两点:一是A类(风险很大)案件承办人所办的B类(风险较大)案件,不再列入评价范围;二是仅承办B类(风险较大)案件的承办人,抽取其承办的一个案件列入评价范围。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是过程评价和案后评价的结合,因此评价对象由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指派岗人员按上述办法加以确定。2.评价指标。评价指标就是评价人员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评价的具体标准。它是测量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工具,在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设计评价指标首先就要寻找一系列能够影响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具有可控性和不变性的因素,它反映的是法援人员的办案行为,从一般行为到具体行为,由此形成基本因素和具体因素,然后将这些因素进行排列构成包含多级指标的指标体系。从法律援助质量的要求看,影响质量的基本因素有两个,即法援人员的业务状况和服务态度,它们构成一级指标,在此基础上寻找具体因素,由此设立二级、三级指标。在安排各个指标的分值时,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每个指标的好中差的分值;二是每个指标分值的权重。3.评价主体和评价方法。评价主体就是由谁来实施法律援助质量评价,评价方法就是评价主体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评价的途径。由于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是过程评价和案后评价的结合,因此须由多种主体采用各自方法作出评价。具体包括:(1)法援中心受理指派人员通过接受报告、进行检查等方法,对法援人员相关事项报告情况、阅卷和会见受援人情况进行监督,以此了解其业务情况,对其工作作出评价。(2)法援中心监督岗人员通过旁听案件、接受投诉等方法对法援人员办案行为进行监督,以此了解其业务能力和敬业状况,对其庭审表现、办案及时程度、办案中有无违反执业纪律等方面作出评价。(3)法援中心结案岗人员通过收取案卷、办理结案手续等方法,对法援人员的办案行为进行管理,以此了解其文书制作情况,对其卷宗整理情况作出评价。(4)法律专家在结案后通过审阅相关业务材料,了解法援人员办案的业务情况,对了解案情、证据的收集和提供、辩护和的质量等进行评价。(5)受援人采用与法援人员交流中的切身感受,对法援人员的服务态度作出评价。可见,在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中,从案件指派到案件结案后,形成了“五位一体”的评价主体,且各评价主体都采用相应方法进行评价。4.评价程序。评价程序就是法援中心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价工作的顺序、步骤。基于科学性、可行性原则,评价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制定评价方案。(2)确定评价对象。(3)组织过程评价。(4)组织事后评价。(5)评价结果的统计、反馈和异议。(6)公布评价结果。

二、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的设计

本文从反映案件质量的两大因素,即援助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入手,结合民事、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确定民事、刑事案件的指标及其分值、权重比例,以此建立起法律援助质量指标体系。

(一)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

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由11个一级指标、25个二级指标组成,各指标由相应主体进行评价。指标一:“全面了解、掌握案情和当事人诉求”,分值1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通过与当事人交流、阅卷掌握案情和了解当事人诉求的能力。它下设三项二级指标:(1)谈话笔录的制作,分值5分。考察谈话笔录是否完整记录了会谈时间、地点、当事人讲述的基本案情,当事人是否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等。(2)当事人诉求的确定,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认真询问并记录当事人诉求。(3)阅卷情况,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效力、法律适用等案件情况的掌握程度。指标二:“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分值14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对于证据的重视程度,以及搜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调查取证,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向和范围是否恰当,调查取证的手段是否合法,取得的证据是否为合法证据,涉案的最直接、关键的证据是否获得,是否为原始证据。(2)举证情况,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应证据,是否制作了证据目录。指标三:“庭审表现”,分值15分。本指标通过援助律师在庭审中的表现考察其职业操守、专业能力和敬业程度。它下设三项二级指标:(1)遵守法庭秩序,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按时出庭,是否存在迟到等情况,庭审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2)专业表现,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当庭发问、质证、辩论等口头表现,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否进行了质证,是否完整阐述了意见等。(3)敬业程度,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在庭前准备了发问提纲、意见等开庭准备材料。指标四:“律师文书的制作情况”,分值6分。本指标以律师文书的形式要求考察援助律师的专业水平。它下设一项二级指标:律师文书的规范性,主要从文书的格式、结构、用语方面考察其是否符合规范、表达清晰,并以浦东新区司法局制定的法援律师办案指引中的标准文书格式作为评价的参考依据。指标五:“办案效果”,分值12分。本指标考察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法律效果,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师的意见是否为法庭所采纳以及受援人的诉求是否得到实现。(2)社会效果,分值5分。考察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同类案件的示范效应和社会对该案件处理结果的反应,如社会民众是否认可该处理结果,是否被相关媒体报道等。指标六:“沟通交流情况”,分值8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与受援人、法援中心的沟通交流能力,其实质是反映援助律师维护受援人权益的努力程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对受援人的告知义务,分值4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向受援人告知其程序上、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向受援人告知其在案件中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免其产生不合理的期待。(2)对法援中心的报告义务,分值4分。考察在疑难复杂案件、、因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案件被撤销、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承办人自身原因等,导致无法继续进行援助等情形下,援助律师是否对法援中心履行报告义务。指标七:“服务态度”,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受援人或者法援中心对援助律师办案服务态度的总体满意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受援人满意度,分值5分。考察受援人在案件办理中以及结案后对援助律师的主动评价或者法援中心回访时反馈的满意度。(2)受援人投诉情况,分值5分。考察受援人是否存在有效投诉援助律师的情况。指标八:“办案过程管理”,分值10分。本指标根据援助律师在各时间节点的报告义务和具体事项的完成情况,考察其在办案过程中各环节办案的积极性,以体现法援中心的过程管理。本指标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办案过程的时效性,分值5分。考察法援中心对具体事项的完成有明确的时间限制的,要求援助律师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关事项。主要包括:是否自接受指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联系受援人;是否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提交结案材料。(2)办案过程的及时性,分值5分。考察法援中心对具体事项的完成没有明确时间限制的情况下,援助律师应当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尽量提前完成各环节工作。主要包括:是否及时反馈开庭时间,如遇变更是否及时告知;在与法援中心办理案件交接手续、阅卷、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各环节工作的及时性。指标九:“结案及卷宗整理”,分值10分。本指标通过审阅援助律师整理卷宗的情况考察其办案的认真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阶段性卷宗材料的完备性与规范性,分值7分。考察结案表格是否填写准确、完备;是否签订《委托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办案要求;是否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办案过程记录是否齐全、完备;移送单、申请表、谈话笔录、证据材料等代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正确,表述规范等。(2)全部卷宗材料的有序性,分值3分。考察卷宗材料是否按照要求进行了有序、美观的整理,便于查阅。指标十:“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本指标属于选择项,考察援助律师在提供了基本法律援助服务的基础上是否存在一些额外的、值得肯定和鼓励的情形。它下设三个加分项:(1)当事人要求继续。(2)社会媒体正面宣传报道。(3)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指标十一:“否决项”。本指标属于选择项,考察援助律师在服务中是否存在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的情形。这些情形是对援助律师行为的底线要求,如果其存在逾越底线的情形,则其承办案件的质量评价为不合格。它下设三个否决项:(1)额外收受受援人财物。(2)将援助案件转为收费案件。(3)未经允许擅自变更承办人员。

(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

根据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我们设计了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质量评价指标。由于一些指标与民事案件指标相同或者三大阶段中的部分指标相同,本部分作简要阐述。1.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评价指标:指标一:“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见”,分值2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向当事人了解案情,了解当事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的意见等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制作会见笔录,分值10分。(2)确定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分值10分。指标二:“提供法律帮助”,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它下设一项二级指标:提供法律咨询,分值10分。指标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分值2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运用法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申诉、控告,分值10分。(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分值10分。指标四:“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的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分值5分。(2)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分值5分。指标五:“律师文书的制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四。指标六:“报告义务的履行”,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六第

(三)项二级指标及其评价标准

指标七:“办案效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五。指标八:“办案表格填写与卷宗整理”,分值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办案的认真程度以及办事的规范性和严谨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卷宗的完整度、有序和美观度,分值1分。(2)办案表格填写,分值4分。指标九:“服务态度”,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受援人或者法援中心对援助律师办案服务态度的总体满意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受援人满意度,分值5分。(2)办案的及时性,分值5分。指标十:“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过30分。它下设五个加分项:(1)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会调查报告。(2)辩护意见为受援人获得案件被撤销提供切实帮助。(3)援助律师为受援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获得支持。(4)援助律师促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促成刑事和解。(5)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指标十一:“否决项”。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十一。2.适用于审查阶段的评价指标:指标一:“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见”,分值1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一。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制作会见笔录,分值7分。(2)确定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分值8分。指标二:“提供法律帮助”,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二。指标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三。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申诉、控告,分值5分。(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分值5分。指标四:“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分值1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的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向办案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分值5分。(2)阅卷情况,分值10分。指标五:“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分值2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搜集证据和根据证据规则运用证据的能力。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证据的收集,分值10分。(2)证据的运用,分值10分。指标六:“律师文书的制作”,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五。指标七:“报告义务的履行”,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六。指标八:“办案效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七。指标九:“表格填写与卷宗整理”,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八。指标十:“服务态度”,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九。指标十一:“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过30分。本指标下设计八个加分项:(1)进行了调查取证,或者申请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手段合法,证据合法,证据为原始证据。(2)向办案机关提交所调取到的有利于受援人的证据。(3)形成证据分析报告。(4)调取或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办案机关采纳。(5)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会调查报告;辩护意见为受援人获得案件获得不结果提供切实帮助。(6)援助律师为受援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获得支持。(7)援助律师促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促成刑事和解。(8)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指标十二:“否决项”。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十一。3.适用于审判阶段:指标一:“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见”,分值1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一。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制作会见笔录,分值7分。(2)确定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分值8分。指标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三。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分值3分。(2)申诉、控告情况,分值2分。指标三:“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分值10分。它下设一项二级指标:阅卷情况,分值10分。指标四:“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分值1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审查阶段评价指标五。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证据的收集,分值7分。(2)证据的运用,分值8分。指标五:“庭审表现”,分值15分。本指标通过援助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表现来考察其职业操守、专业能力和敬业程度。它下设六项二级指标:(1)开庭时间及变更的反馈,分值2分。(2)遵守法庭秩序,分值3分。(3)开庭准备情况,分值2分。(4)制作庭审笔录,分值3分。(5)庭审水平,分值3分。(6)提交辩护词,分值2分。指标六:“律师文书的制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五。指标七:“权利义务的交代及报告义务的履行”,分值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与受援人、司法行政部门法援机构的沟通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对法援机构报告义务,分值3分。(2)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交代,分值2分。指标八:“办案效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七。指标九:“表格填写与卷宗整理”,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八。指标十:“服务态度”,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九。指标十一:“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过30分。它下设十个加分项:(1)进行了调查取证,或者申请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手段合法,证据合法,证据为原始证据。(2)向办案机关提交所调取到的有利于受援人的证据。(3)形成证据分析报告。(4)调取或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办案机关采纳。(5)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会调查报告。(6)辩护意见为受援人获得案件获得无罪判决结果提供切实帮助。(7)援助律师为受援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获得支持。(8)援助律师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促成刑事和解。(9)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10)当事人主动要求援助律师继续作为二审的辩护人。指标十二:“否决项”。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十一。

三、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的运用

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运用是法援中心对被评价案件的质量评价结果运用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的活动。这种活动是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活动的延续,是发挥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效应的重要措施。

(一)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运用的目的和方法

1.用于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建设:第一,通过奖优罚劣,推进律师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具体来说,对案件被评价为优秀的承办律师予以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在精神奖励方面,对他们进行集体表彰,授予其荣誉称号;在物质奖励方面,给他们发放一定金额的奖金,给予今后更多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机会。对案件质量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承办律师进行惩罚,包括批评教育,向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通报,扣除一定的办案补贴,减少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机会。多次质量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承办律师,取消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资格。第二,通过推广总结,促进律师队伍的办案水平。具体来说,首先,司法局和法援中心应当通过表彰大会、运用各种媒体、编撰优秀案例等途径,宣传优秀案件承办律师的先进事迹和服务精神;通过介绍会、培训班等形式,推广优秀律师办案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其他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范本。其次,不定期地召开质量通报会、质量分析会等形式,由相关负责人对办案质量进行讲评,通报质量评价中发现的服务质量方面的突出问题,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组织相关承办律师认真研究,寻找改进的措施,使得其他承办律师避免出现同样问题。2.用于完善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的目的在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水平,而这种评价是按照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进行的,因此这种评价体系是否科学合理就显得至关重要。评价体系中的要素内容是否科学合理,一方面要通过具体的评价活动来检验,另一方面要根据法律援助工作要求和受援人要求的改变而改进。具体来说,首先,从评价结果看案件质量评价指标能否完全反映法律援助工作要求和受援人要求。其次,从案件质量的总评价结果与各个指标的评价结果的关系上,分析各个指标设计内容、分数及其权重的合理性。再次,从评价结果分析评价对象选择是否合理,分析评价主体确定及其评价权限分配的科学性。

(二)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运用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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