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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形势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8 17:3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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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形势

篇1

自经济法在我国产生起,有关经济法的性质、地位及其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久盛不衰的话题,但至今为止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经济法学界,本文则试图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去认识经济法,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对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及其行政法关系认识的析评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①[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②[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③[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①[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②[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③[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④[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⑤[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⑥[同④。],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④[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3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⑤[同③。].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 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④[同①,目录第1-5页。],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⑤[同③。],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⑥,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 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⑧[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①[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 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②[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③[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④[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①[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②[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各式各样,但从行政法学角度审视,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与政府运用行政权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为行政管理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行政法所予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不仅在行政法学界没有分歧,在其他学科亦是公认的。由于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此外,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定性为一种单方面的命令服从关系,并据此认为经济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政府管理经济的单方面性,一切经济管理关系皆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变更或消灭,因而命令与服从成为这种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特征,同样,在一般的行政管理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命令与强制也是经常使用的管理手段,这也容易理解,因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手段,政令将无法推行,法律将无法实施。但是单纯的命令与强制忽视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难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机关逐渐认识到如果单纯使用命令与强制手段反而不易达到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不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因而,充分调动了相对人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重视,被作为贯彻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及执行其他公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行政合同作为经济管理手段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国家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贯彻实施,基础产业建设,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农村产业开发与农副产品收购等领域中为人们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经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管理领域。尽管这种合同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有着极大的不同和差异,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带有平等性质的行政合同关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调整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因为行政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结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在现代的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命令服从性管理关系仅仅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篇2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经费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行政经费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行政经费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行政经费预算执行及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提高行政经费的管理水平,节减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国家职能的行使和机关、团体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收入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拨款是否及时记入有关经费帐户,并如数存入规定的银行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合法,并报经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备案,收据是否合法、合规,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问题;

(三)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中应上缴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是否及时、足额上交,有无拖欠、隐瞒、坐支、截留问题,有无设置帐外帐和私设“小金库”问题;

(四)抵支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帐,并按规定抵减经费支出;

(五)行政经费的其他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有无隐瞒收入来源和挤占事业费、专项资金弥补机关行政性开支问题。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支出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经批准的预算是否严格执行,预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支出有无超预算、超计划问题;

(二)应下拨的行政经费款项是否及时、足额拨付,有无截留、拖欠、隐瞒、违规和越级拨款问题;

(三)人员经费支出是否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有无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和违反规定发放奖金、补贴、津贴等问题;

(四)公用经费是否统筹安排、计划开支、合理使用,专项经费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数额安排使用;

(五)有无虚报冒领、虚列支出、挤占挪用和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问题;

(六)有无违反规定擅自购买专控商品,超标准装修房屋和配备小汽车,以及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等问题;

(七)各项经费开支是否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内部控制制度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各项开支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审批,财务机构和内部审计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并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三)银行帐户是否按规定严格管理,有无违反规定将财政性资金作储蓄存款或公款私存问题,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帐户问题;

(四)现金、支票和有价证券是否按规定严格管理,有无超限额库存现金、白条抵库、坐支现金和违反规定购买有价证券等问题;

(五)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并及时清理,有无长期挂帐和资金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问题,有无利用往来帐户隐瞒收入、直接列收列支、滥发钱物、套取现金和违反规定对外投资、私自借贷资金等问题。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用行政经费购置的财产、物资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产、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严密、有效,有无固定资产不入帐、帐目核算不合规、帐实不符等问题;

(二)财产、物资的采购、收发、使用、报废和调拨、转让、变卖等各个环节是否手续完备,有无擅自购置、报废和调拨、转让、变卖公有财产、物资问题,有无保管不严、丢失短缺、损坏浪费问题;

(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中,有无无偿占用机关的房屋和设备、材料、物资问题;

(四)占用国有资产的收益是否按规定分配、使用,应上交的是否及时、足额上交,留用的是否纳入了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管理。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的审计监督,可以实行报送审计或就地审计,也可以实行报送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等审计方式。根据需要,亦可以组织行业审计、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篇3

一、要树立现代化的企业管理理念

世界管理大师杜拉克的《巨变时代的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理念的代表。此书鲜明地提出: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出现了一个新的工作者群体,即“知识工作者”。他们与以往的资本经济时代的劳动者有一个根本的不同,即他自身掌握着部分生产工具——知识,而不像传统的劳动者一无所有,只能出卖自己的劳动力。

从杜拉克的这一观点出发,知识经济时代资本家与知识工作者的关系,已不再是纯粹的雇佣者与被雇佣者的关系,而是有着不同程度的“合伙人”关系。特别是在策划设计、咨询顾问等行业,这种“合伙人”关系表现得更加明显。本文由收集整理人们认为,当今世界正在进入“智慧家”要与“资本家”平起平坐的时代;智慧家拥有过人的经营智慧或管理智慧或研究开发智慧,其大脑无异于一座金矿。在国内,特别是深圳的一些企业,如华为,甚至打出了“知本主义”的旗号,即把知识转化为认股权、股利和红利。在股权安排上,让最有才能的人拥有重要股权。这样的管理极大地发挥了知识工作者创造力,促进了企业的成长与壮大。

二、要改进对知识工作者的管理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对知识工作者的管理方式也要相应改变。按照杜拉克的观点,由知识型工作者组成的现代组织,已不再是老板和下属的关系,而是一种团队式的、平等的关系。管理者在这种团队中的工作已不再是命令,而是激励。知识型工作者不像传统的工人那样受到机器的支配,容易受到有效的监督。相反,机器在知识型工作者手里能产出什么产品,以及产出什么质量、什么档次的产品,几乎完全取决于知识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离开知识型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机器就是一堆废铁。

知识型工作者由于自身掌握一种生产工具即知识,因而比传统的劳动者拥有更大的独立性、灵活性、自由性,而且他很容易“跳槽”;而他的位置并不像传统的劳动者那样容易替补。知识型工作者的“跳槽”往往给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他离开公司,受损失的不是个人,而是公司自己。因为知识型工作者往往是组织中某一领域的权威人士,否则他就是无用的。组织付给员工工资并不能得到他们的忠心,关键是要给他们提供运用知识的机会,使其价值得到实现。对于知识型工作者的劳动,既不好实行计时管理,又不好实行计件管理;既不好光靠高薪高职“购买”,又不能仅用“哥们意气”去笼络;既要给他们提供比较优越、宽松的工作空间,使他们能不受打扰地、自由地从事创造性劳动,

又不能放手不管,不加引导,因为即使他们确实整日都在为公司的事情冥思苦想,没有正确引导,没有良好情绪,也难以激发灵感。由此可见,“知识经济下的人力资源开发”实在是一门崭新而艰巨的课题。

三、实施现代企业管理的基本策略

1.加强网络技术管理。计算机网络技术是现代管理的前沿性工具,但是这些技术都没有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被广泛运用。就拿网络技术来说,有的企业行政人员连上网是怎么回事还不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应切实加强对行政管理人员的信息技术教育,使他们掌握最起码的信息管理知识与应用技术。

2.提高管理人员的知识水平。知识经济时代需要有知识的领导,没有知识就无法胜任工作。企业领导与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领导科学,学习管理社会和行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现代科技基础知识。同时还要学习好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把握社会发展的趋势,以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现在知识更新速度难以想象,必须坚持终生学习,补充和更新自己原有的知识,才能跟上时代步伐。学习必须要有一个好的学风,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切忌摆花架子、卖弄知识、名词堆砌和脱离实际。

3.改进行政绩效管理。行政绩效管理是通过绩效评价对被评价对象按照制定的指标,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对被评对象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进行考察、评定、奖励和相关培训的活动;探索和创造可以反响的组织目标、组织价值的新视野;依次建立起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其管理思想的完善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前提,对被评对象激励与约束的依据来自于对其所进行的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核心内容,也有人直接称其为绩效管理。绩效评价是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一定的评价标准,运用一定的数理方法来评价。这种方法从主观愿望上是要实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他们所取得的业绩和效益,找出被评价对象之间的差距和优势,帮助组织成员了解他们对于实现组织目标的理解与贡献,据此扬长避短,优胜劣汰。但传统的绩效评价却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篇4

1、要有效提高统筹兼顾能力。作为二级支行的领导班子成员,尤其是二级支行行长,除了要发挥好自身的表率带头作用以外,还要具有相当的组织协调能力。一是要协调好行长与会计主管、领导与员工、员工与员工之间的关系,营造和谐共进的团队氛围;二是要协调好与上级行及相关部门的关系,对业务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加强上下联动,以更有效地整合攻关效应,推动各项业务快速发展;三是要协调好与客户的关系,深入了解客户尤其是重点客户和高价值客户的需求,优化资源配置,及时提供各类方便、周到的“一揽子”和延伸超值服务;四是要协调好与当地政府部门的关系,主动上门沟通、汇报工作,积极参与地方经济建设,争取地方党政和相关部门的对农行工作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2、要全面提升应对各类竞争挑战的知识和能力。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丰富的知识储备是一个优秀领导不可或缺的特质。作为一名二级支行的领导,除了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和职业素养外,还必须勤于学习、善于思考,自觉学习新业务、新知识,学习借鉴系统和同业中先进行的好经验、好做法,创造性地开展各项工作。不仅要了解和掌握市场经济规律、通晓金融理论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而且还要具备前瞻性战略眼光,勇于接受新事物的各种挑战,善于从同业竞争中发现机遇、抓住机遇,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作为二级支行领导,日常的工作是辛苦而繁忙,很难抽出专门时间学习充电,这就更要求我们的基层领导具有战略眼光,抓住一切机会“充电”,全面提高自身的综合素养,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针对性,以适应竞争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必须培养和造就一支奋发向上、技能精湛的员工队伍。

金融竞争,实际是人才的竞争。二级支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无论采取任何举措,都将由员工来执行。因此,员工队伍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一个行的各项举措能否切实落实到位问题,进而直接决定了一个行的经营业绩。

1、确立先进理念,狠抓作风建设。要进一步增强“效益、市场、客户、服务、以人为本”五大意识,大力倡导“二线为一线、后台为前台、全行为客户”的服务理念,加强网点服务质量管理,进一步提升客户满意度,引导员工增强合规操作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珍惜职业生涯,合规经营,提高员工规范操作水平。

2、加强思想引导,凝聚员工力量。要通过各类会议、谈心、家访等形式,深入细致地开展员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正确处理好竞争发展和个人得失的关系,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创造条件解决员工在工作中、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增强员工凝聚力和归属感,把员工的思想凝聚到加快业务发展、全力拼抢市场份额上来。

3、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员工素质。要适应新形势和新业务发展需要,一方面通过选派员工参加上级行培训,提高综合素养;另一方面要善于理论联系实际,在工作中学,在实践中提高,经常性的组织员工学习现代商业银行的经营理念,学习新业务、新知识、新制度、新系统,不断提高员工的理论知识水平和业务操作技能,为业务快速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4、完善激励机制,激发员工潜能。要大力弘扬“人人是人才,人人都能成才”的人才观,做到“以业绩论英雄,凭效益计报酬,以潜能定岗位”,努力营造公平的员工竞争发展环境,为每一位员工施展才能、实现自我价值提供舞台。

三、必须细化完善绩效评估体系与薪酬管理体系。

1、要确立正确的市场定位和分配原则。绩效管理体系是围绕企业战略目标来制定的,二级支行处在金融竞争的前沿阵地,目前正面临着众多国内外金融同业的围、追、堵、截。在这样一个情况下,建立健全富有成效的考核评价激励机制尤为重要。当前基层农行亟待构建符合科学发展的绩效评估与薪酬管理体系,把“突出第一、激励第一、重奖第一”作为绩效考核的主旋律,以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有效提升基层行的竞争发展优势创造条件。

2、要确立明确而恰当的考核指标。要切实将主体业务、中间业务、计价产品、柜面业务量、电子交易占比、外汇业务、经营效益、内控管理文明行业创建等纳入考核内容,加强对效益指标、增收能力的穿透式考核监测。在绩效考核指标的提炼上,应当以员工的具体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为依据,不能偏离绩效考核的初衷,同时在绩效目标的设置上,应当具体、明确、可行、准确量化,从而做到全面、客观公正的判断。

3、要加强在绩效考核工作过程中的沟通与反馈。绩效考核的设计应该是一个全员参与的过程,绩效考核的结果也应该以恰当的形式反馈给员工。这不仅是对员工的尊重问题,更重要的是绩效考核原本就是为了考核员工的工作绩效,激励员工奋发向上的。如果指标确定仅仅是因为要完成上级行下达的目标任务的话,其考核的实际效果可想而知的。二级支行人员普遍不多,考核相对便利,量化相关考核指标时,宜细不宜粗,要根据上级行下达各项目标任务,结合单位员工的具体实际细分落实到人,并要依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做好绩效考核的动态调整。因为绩效考核是非常个性化的,其绩效管理的目的、手段和结果的应用也各不相同,所以绩效考核能否取得实效关键不在于方案有多么高深精确,而在于是否符合实际,否则难以真正建立起科学性、实用性、有效性和客观公正性兼具的绩效考核体系。

4、全面认识和正确处理绩效考核结果与奖惩的关系。要重视绩效考核结果的应用,利用绩效考核结果对员工进行激励和鼓舞以及约束与惩罚,尤其是对于绩效表现优秀的员工,可以将其列为重点培养对象,为其编制单独的职业培训计划,提供相应的培训机会,并适当的委以较为复杂的任务,以锻炼其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另外,要正确处理编内员工与劳务派遣用工的关系。目前,农行劳务派遣用工逐年增加,人员占比也在逐年提升,而劳务派遣人员又大都处在业务一线,从事着柜员、客户经理等岗位,而这一群体与编内员工间最直接、最显著的差异就在于薪酬分配方面。因此,笔者认为,应切实淡化用工形式,建立以员工岗位类型为基础、以岗位职责任务为标准的绩效考核体系,实现对网点各岗位员工的有效激励,要按照不同岗位的职责、强度、专业技能以及贡献度等方面的差异,明确不同岗位的工资系数,考核时根据业务指标的完成情况对岗位系数进行调整,解决劳务派遣用工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实现利益的合理分享、业务的合力推进。

四、必须强化转型发展,全面提升综合营销和服务能力。

1、确立正确的市场定位。要从强化二级支行营销职能出发,对现有二级支行的整体布局、功能设置以及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认真细致地诊断,根据网点综合价值评估体系,编制网点的整体布局规划,并对综合价值评估较高的重点区域进行重点布局,对网点布局中不合理的网点实施果断的关、停、并、转,逐步实现网点的合理摆布。

2、加强对网点服务功能的重新布局。应以服务利润的价值取向为指导,优化网点内部格局,合理配置服务资源,科学规划满足不同客户群体需要的不同的服务区域,营造有利于服务开展、产品销售、客户转移的营业环境,提升高价值客户的满意度和利润贡献度,最大限度地分流办理简单业务的客户,减少客户在网点的停留和等待时间,缓解排队压力。

3、创优服务品牌,进一步提升文明优质规范化服务水平。要以振兴地方经济、不断为广大客户提供各类优质高效服务为宗旨,深化实施文明服务规范化标准导入工程。进一步强化对规范化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追究,切实从完善规范化服务制度体系入手,制定相关考核办法。加大检查考核频度和力度,对内要以非现场检查为主、现场检查为辅,对外要以第三方(专业市场调查机构)检查为主、“神秘人”(社会监督员)检查为辅,促使全体员工养成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提升的良好习惯。另外,要牢固树立“服务超越需求”理念,通过推行营业网点统一标识、业务分层、功能分区、客户分流等精细化管理,创造一流的人性化服务环境,打造农行“连锁超市”形象,增强客户对农行的信任度和忠诚度。

五、必须加强合规文化建设,着力构建平安和谐农行。

农行是高风险行业,严格严厉的管理是农行安全运营、健康发展的有力支撑。

1、要强化教育和培训。从思想意识、经营理念、全面风险管理、职业道德和行为习惯上培育良好的风险控制文化,形成一种风险管理人人有责的内控氛围。

篇5

关键词: 企业组织行为;经济绩效;实证研究

Key words: enterprise organizational behavior;economic performance;empirical research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11-0167-02

0 引言

事实上,对于企业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之间的关系早就在理论上有所定性,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不同领域的专家对这两者之间的因果模式持有不同的观点,经济学家习惯从企业组织的外因入手,而行为学家则看重企业组织的内因,所以,需要进一步进行实证研究才能够更加清晰的分析出企业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之间存在的相互作用关系。

1 实证研究

首先,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速度较为超前,所以企业观念较新,下面将从珠江三角洲地区抽取8家样本企业,主要涉及文化用品、家电、印刷业、日用化工、制盐、轻工机械以及食品等行业。本次样本的采集对象是各个企业中的管理干部阶层,约占企业管理层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三左右,严格按照统计学标准执行。本次总共抽取320份问卷,其中a1(57份),a2(49份),a3(52份),a4(35份),a5(25份),a6(20份),a7(33份),a8(49份)。

其次,在遵守咨询企业信息保密的原则之下,其名称将由序号代替。下面将按照经济绩效的优劣程度对以上各企业情况进行排序:①经济绩效优的企业编号为:A1(a6厂);A2(a2厂)。②经济绩效良的企业编号为:A3(a5厂);A4(a7厂);A5(a4厂)。③经济绩效一般的企业编号为:A6(a5厂);A7(a3厂)。④经济绩效优差的企业编号为:A8(a1厂)。

最后,通过问卷进行反馈式研究。将所有问卷通过spss(6.0)处理,再以0号放大绘图的形式反馈给企业。企业需要在全厂范围内进行讨论与商谈,其内容需要囊括员工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工龄和部门等方面,为研究企业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之间的关系打下坚实的数据基础。

2 结果分析

2.1 轻工企业对市场的组织行为与其经济绩效的关系分析 从表1中的数据分析得出,我国企业组织行为参数与经济绩效参数之间呈现出一种线性关系。而当企业市场态度指数大于平均值时,两者间的关系就会呈现一种负相关的状态。比较表1中的A2和A8厂数据可以得出,在管理中保持高度警惕性的A2厂,通过“末日管理”的忧患意识使企业保持着良好的增长势头,市场态度指数较高。而A8厂则因管理不善,忧患意识薄弱导致企业积重难返,出现红色预警信号,在参数上就会呈现出一种企业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反相关的状态。

2.2 轻工企业对文化理念的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的关系 对8个样本企业的文化理念进行定量表测定得出所需要的6个综合变量态度指数,这些指数即可作为代表企业文化的组织行为的量化参数。将企业经济绩效与这6个参数进行关联研究,便可得出如表2中所示的企业文化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间的关系表。

2.3 问卷统计结果分析

①通过上述研究得出,样本中的企业在管理情境因子上的得分越高它们所对应的经济绩效总趋势也越高,以表3中“工作激励”为例,其虽然得分较高,但不一定带来的就是正面积极的效应。目前很多股份制或者民营企业采取责任到人、承包到岗的组织行为,收到了良好的效果,甚至胜过很多管理完善的国有企业,总体经济绩效也经常处于上风。总结而言,同行业内,企业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②对表3进行仔细对比可以得出,在8项管理情境中我国只有在“会议绩效”这一项上低于日本企业的平均值,但反映到经济绩效上却得到了几乎相反的结果。单看“待遇满意度”以及“福利条件”这两项,日本企业虽然得分不高但在经济绩效上面却超出了我国企业很多,这就说明:只有员工主动追求高层次的满足才能更高地推动企业的发展,营造更高的经济效益。

③对于不同行业而言,管理情境对经济绩效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从我国珠江三角洲的市场发展情况来看,轻工业是最高一批接受新企业管理运行理念的行业,他们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并存,巨大的竞争导致轻工业工作状态紧张,那么较“心理保健”参数较高的厂而言,经济绩效自然有所不及。综上而言,在不同的前提下不同的管理情境对企业经济绩效产生的影响不同,那么企业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之间的关系之间所呈现出来的联系也就越复杂。

3 总结

通过对珠江三角洲的8家样本企业进行实证研究得出如下结论:①一般情况下,企业的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存在着一定的正相关,但个别情况除外;②基于文化理念的企业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之前存在着两极关系,不同的变量影响下可呈现出正负相关两种状态;③企业管理中的8种情境直接作用于企业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之间的关系,并且表现的十分复杂。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如果想要得到更加准确并且具有权威性的论点,就必须扩大所选取样本企业范围,采取纵贯式追踪考察的方法,进一步验证企业组织行为与经济绩效之间的操作流程以及因果联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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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法的运行离不开程序,程序有正式与非正式之分。一般认为,在涉及公权运作领域,应当强调程序的正式性。经济法是保障与规范国家经济管理行为之法,因而经济法中的大多程序都属于正式程序,其适用具有较强的法定属性与强制色彩。但基于节约执法资源、提高法的实用性等考虑,在现代经济法中,程序的正式性很多情况下已不再被过分强调,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注重法的回应性的理念或制度,正在对经济法立法与执法产生深远影响,表现之一就是,在特定领域或特定问题上,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已越发受到人们重视,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所谓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主要是指在经济法运行中,执法程序不再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在程序适用上,执法机关或市场主体具有选择、协商的充分权利。这类执法程序,我们可称之为“非正式程序”。从实践看,经济法中的非正式程序在各国经济法制度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咨询程序、执法中的和解程序等。这类程序相比于正式程序来说往往处于替代地位,但却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特色,在实现经济法功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强调非正式程序的重要性,主要是为了提高经济法的执法实效,效率价值是非正式程序的首要价值 [1] [1]。在经济法中,非正式程序很大程度就是基于对正式程序高运行成本的克服而被引入执法过程中的。但同时,为防止程序适用过于随意,或侵害相关主体利益,在非正式程序的适用中还必须注重公平问题。经济法在引入非正式程序的同时,能否提供相应的机制来保障程序运作的公平,不仅关乎程序自身的合理性、正当性,也关系到效率价值能否最终实现。

强调非正式程序的公平价值,主要目的在于建立一套不仅符合效率要求,也符合公平要求的程序类型。这也意味着,非正式程序的引入、运作不是完全取决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更不是任意的。非正式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必须接受一定的规则约束,否则就会伤害程序的权威。

二、经济法非正式程序的含义

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的区分标准,主要是程序的法定性与适用效力。一般来说,正式程序是指法律上有严格规定,关涉经济法主体权义实现的具体程式及其展开顺序;非正式程序主要是指其运作或展开具有较大灵活性,法律上并未设定具体模式的程序。正式程序一般具有法定性,其适用与否不能由相关主体选择,主要表现为一些羁束性程序或约束性程序,是通常情况下经济法主体从事经济法行为时必须采纳或遵循的程序;非正式程序,法律往往未规定其应如何具体实施,因而一般具有灵活性,主要是一些裁量性程序或非约束性程序,是经济法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选择性采纳的程序。

从外延上看,经济法上的非正式程序概念是一个总称,经济法中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程序就叫非正式程序。在不同子部门法中,非正式程序的具体称谓并不相同。例如,在反垄断法中,执法机构提供的咨询程序以及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解程序是典型的非正式程序;在税法中,非正式程序主要有税务机关提供的意见程序、税收征管中的和解程序等;在证券法中,证券执法中的非正式调查程序与和解程序等也属于较为典型的非正式程序。

可见,以程序的自身属性或适用阶段的不同为标准,上述非正式程序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具有任意性的咨询程序,主要是市场主体向执法机关或专门机关就特定事实或法律问题咨询意见;二是非正式调查程序,即在执法机关展开正式调查之前可能采取的简易程序;三是执法和解程序,即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解,包括相对人单方作出特定承诺或双方达成有效和解协议。

总体来说,经济法程序的正式性比较明显,但随着经济现实日趋复杂多变,在经济法运行中,正式程序在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况下难免不敷适用,而非正式程序则具有灵活多变、适应性强以及可以协商等优点,因而能够更及时、更准确地回应经济现实的需要,有利于形成更妥当、更有效的制度安排。更重要的是,在经济法领域,存在较多的垄断、证券等专业性问题,在对这些问题的预防或解决方面,相比于严格的、繁琐的、以“限禁”方式为主的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的优势尤其明显。因此,在现代经济法中,基于节约执法资源、提升法的可遵从度、提高法律运作绩效,以及增强经济法适应现实的能力等多重考虑,在有些领域或特定情况下,也会运用较多的非正式程序,强调非正式程序替代功能的发挥。

三、非正式程序公平价值的基本要求

经济法在很多场合注重发挥程序非正式性的积极功能,但同时,为了防止程序适用的随意,保护程序参与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非正式程序附加公平价值的追求。只不过,公平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很多时候,公平是难以描述的,只能被相关主体感知,因此,非正式程序对公平的保障,形式上只能是一种作为“最大公约数”的价值表达,是否实现了公平的目的,不同主体的感知可能会出现差异。强调程序公平,主要是将那些被公认为有助于保障公平的要素或机制吸纳到程序的运行过程之中。也即说,公平价值很难如效率价值那样进行结果判断,它更多地存在于程序之中,通过程序过程体现。这就要求,为保障适用上的公平,非正式程序必须具有某些仪式性的特征。

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程序的仪式性可能会耗费效率,也即特定仪式或步骤的采纳,往往会增加程序运行的直接成本 [2] [2],进而对效率价值的实现产生影响。正是在此意义上,公平与效率之间常被认为存在一定的冲突 [3] [3]。这意味着,经济法在引入非正式程序时,必须对程序的公平性与效率性之间进行协调。协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判断哪些程序更需要仪式以及需要哪些仪式。

事实上,不同程序对公平的需求是不同的,公平价值的实现并非需要所有程序来完成,因而对不同程序的仪式性应当区别对待。在经济法中,非正式程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纯粹的技术性或手续性程序,它不涉及主体利益的实质性变更;另一类则是会对相关主体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实体性程序。在第一类程序中,由于不涉及到主体感知,效率价值是第一位的,公平并不是主要问题。而在第二类程序中,人们对公平的关注就可能会超过效率,这就要求,在保证效率的同时,更应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效率的取得应以最小化伤害为前提。这类程序显然不是越简便越好,为了保障公平而增加程序的仪式性,进而牺牲一定程度上的效率,是具有正当性依据的。

如果更具体来看,实体性的非正式程序还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赋予利益程序,一是施加负担程序。两类程序的公平需求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程序的仪式性也不可一概而论。

在赋予利益程序中,结果对程序参与人来说是有利的。人们总是认为,较少获得利益比没有获得利益更好,较早获得利益比较晚获得利益更好,因此,相对人可能宁愿牺牲一些仪式来获得确定的利益回报。也就是说,在这类程序中,效率可能会成为公平的替代物。在这里,公平并不是不重要,如果公平与效率能够同时保障,相对人也需要公平。但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与十分明确的、可以直接获得的效率相比,公平可能就是可牺牲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公平在赋予利益程序中不太重要。在这类程序中,对公平具有迫切需求的不是程序相对人,而是利害关系人,因为利害关系人可能因程序相对人的获利而遭受损失。追求公平因而也主要不是针对相对人而言的,而是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如果将一项本该赋予某主体的利益错误地给了另一主体,则在该程序中,相对人显然不会觉得不公平,而本该获得该利益的主体就成了第三人,对他来说,这样的程序就是不公平的。这就要求,非正式程序必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他们也感知程序的公平性。保障这种公平的具体机制,在非正式程序中主要体现为程序公开、接受异议等内容。

在施加负担程序之中,人们对公平的需求最为强烈,也最易感受到未获得公平对待。为了消除人们的不公平感,保证程序结果的正当性,这类程序就特别需要一些仪式性要素。在各类要素中,最重要的就是参与,通过参与可以消除相对人的不满。基于参与以及在参与基础上的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相对人就能对将要接受的负担产生确信和承认,程序的结果因此就获得了正当性。参与机制确保公平的原理在于:相对人的主张和异议可以在参与中得到充分表达,各种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可以得到充分权衡,最后的决定因而有理由被认为是基于给定条件和标准而作出的最妥当安排,因此,参与本身就暗含了相对人的自我选择;即便相对人还可能存在不满,但相比而言,通过参与形成的决定已经大大缩小了事后抵抗的余地和可能,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参与过程已经吸纳了这些不满。

对非正式程序的上述类型划分,实际上也表明了其保障的公平的具体内容。一个理想的非正式程序,应该让所有的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都感受其公平性。据此,这种公平应当包括两种:一是作为程序参与人的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公平,主要是执法机关不得侵害相对人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二是可能受程序影响的所有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即每个市场主体,不论是作为程序参与人的相对人,还是为参与到程序之中的利害关系人,都应得到公平对待。根据主体不同,第二类公平还可分为两种:一是同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即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同一非正式程序之中时,应该获得公平的对待;二是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主要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公平

与正式程序相比,非正式程序公平价值的首要表现,就是能够维持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衡,从而在实质上而不仅仅在形式上保障了双方之间的公平。这种公平是非正式程序追求的第一重公平,也是最重要的公平。

执法双方之间的公平,只能通过程序过程而非程序结果来完成。在任何经济法程序中,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都不具有共同的利益追求,执法机关主要关注执法实效、公共利益,相对人则更关注经营收益,这是一种市场利益,也是一种个体利益,因而在执法双方之间无法通过利益分享格局的建立为来维持公平。它们之间的公平只能是一种结构性公平,一种谈判能力的公平,或者法律地位上的公平。在正式程序中,程序运作按照法律设定的模式进行,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具有绝对的命令权,即便是赋予利益的程序,利益申请也具有严格的要式性,是否符合获得利益的条件,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执法机关的审查。因此,在正式程序中,执法双方之间既不具有实质上的公平,也不具有形式上的公平。如果相对人对执法机关的行为不满,一般可以通过复议或诉讼来寻求公平,但这种公平,是事后恢复的公平,是借助于其他程序而获得的公平,并非正式程序自身带来的公平。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结构性公平,只能在非正式程序中实现。

非正式程序保障这重公平的主要机制是参与,即在运作过程中,摈弃了单方面的“命令——服从”模式,通过吸纳相对人的意见,以协商合作的方式完成程序。事实上,所有的程序都应当具有参与的特征。很多法律程序都需要申请,申请就是一种广义的参与。即便无须申请,程序运作一般也会涉及两方以上主体,只要程序的主体不是单一的,程序实际上就需要参与。但在不同程序中,参与的广度与深度是不同的。有些参与只是形式上的,或者要式性的,这种参与显然无法保障实质上的公平。经济法中的非正式程序,并不将参与看作是一种简单的程式或象征,参与绝不仅仅是出席、旁听,而是让参与者发表意见,并吸纳合理意见,即强调通过参与作出决定,参与本身就是形成结果的必要手段。

基于此,非正式程序中的参与,始终是与协商、合意连在一起的。大多时候,参与都包括两个核心环节:一是发表意见;二是进行和解。

发表意见是参与的最基本内容。在程序正义理论看来,当某个法律决定将要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益时,这些当事人应当享有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相关信息、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这被概括为“得到听证的机会”,是一项得到普遍认可的原则。这项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就将“被听取意见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作为程序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问题之一,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就是当事人在涉及到他们自己利益的决定制作过程中必须享有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观点的权利。

在经济法上,非正式程序是市场主体发表意见的重要渠道。但是,这种发表意见不是仅仅可提出意见、建议,而是可以进行平等协商。在民主、服务以及契约理念的影响下,经济法执行中的协商虽然也具有工具价值的一面,即有助于程序结果的正当化,有助于提升执法双方之间的“沟通理性”(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但协商本身就被认为具有重要的公平价值。协商不仅可以缓和冲突,能够以和平的方式高效地完成执法目标,更重要的是,这一过程本身就平等和民主价值的充分彰显。也就是说,无论协商的最终结果如何,即便双方之间未能达成共识,只要执法双方之间进行了谈判、协商和沟通,就能够充分地显示出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主体地位、自由意志和正当利益的承认和尊重。仅这一点,就能够拉近执法双方之间的距离,增强相对人对执法机关的信赖,也有助于建立和维护两者之间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4] [4]。

协商是为了寻求合意,因而协商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和解。经济法中的很多执法程序,都允许最终走向和解。例如,我国《反垄断》中规定的经营者承诺程序,就是一种典型的执法和解程序 [5] [5];在证券执法中,引入和解也是大势所趋 [6] [6]。和解对公平的保障并不在于和解内容的理性化上,而在于和解本身即意味着双方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和解双方地位不对等,和解就是徒具形式的。

综上所言,协商、和解是参与的应有之义,非正式程序能否实现公平价值,与是否确立参与机制密不可分。同时,仅有参与还是不够的,参与还应具有一定的充分性、广泛性,为此,应当尽力减少程序运作中的对抗性要素(adversary elements)。在这方面,非正式程序的优势是固有的。对抗性的充分程度,正是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的区别标准之一 [7] [7]。

五、受程序影响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

(一)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内部的公平

非正式程序的运行,不仅应当保障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公平,还应当保障可能受程序影响的所有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如果不同的市场主体都是程序的参与人,内部公平首先就体现为参与人之间的公平。具体是指,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同一种非正式程序之中,他们获得的对待应该是大致相同的。也就是说,不论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是谁,在非正式程序的适用上,应该产生大致相同的结果。这是非正式程序保障的第二重公平,也即结果的一致性(consistency)。这种公平既是程序固有的“一致性”特征的当然要求,也是非正式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必须追求的目标。

结果一致性是针对不同市场主体而言的,主要是一种空间上的一致性。与结果一致性相反的就是空间上的不一致,即在同一时期内,对不同的市场主体适用同一种程序,却产生不同的结果。空间上的不一致,是一种行为对待上的“双重标准”。不论是赋予利益程序,还是施加负担程序,空间上的不一致都会破坏市场主体的行为预期,使特定相对人产生不公正之感。

从广义上来看,除了空间上的不一致之外,在非正式程序的适用过程中,还可能会产生时间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是针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即对于给定的同一种非正式程序,同一主体在不同时期内适用,产生了不同的结果。这种不一致尽管对其他市场主体没有影响,因而不会在市场主体之间造成不公平,但它会让同一市场主体产生不公正之感。这种不公正感同样会破坏其行为预期,不仅如此,它还可能损害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或者使其产生侥幸心理 [8] [8],而无论哪种结果,都可能与非正式程序的适用初衷发生冲突。因此,从广义上来看,非正式程序所要追求的结果一致性,还应包括时间上的一致性,即同一市场主体在不同时期适用同一种非正式程序,其所得到的结果应当是大致相同的。

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结果不一致都是不合理的,不论是空间上的不一致,还是时间上的不一致,都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因为一致性并非不考虑差异,基于主体能力及行为方式或客观情况的差异,法律上区别对待往往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尤其对非正式程序来说,它本身就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不仅是其固有属性,也是其保持适用性优势的关键。因此,非正式程序所追求的结果一致性,并非空间上的绝对一致,也非时间上的绝对一致,而是一种体现差异的一致性。一致性的表现并非结果完全等同、绝对一致,而是大致相同,主要是强调基于非正式程序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时,这种影响的方向应该是一致的,而且幅度上也不能悬殊过大。一定的差异是允许的,只要这种差异能得到市场主体的认可即可。在这里,关键是让程序参与人获得心理认同感,只要差异是在一种过程公开、信息充分的条件下协商的结果,那么就是可接受的。这就要求,一些关乎市场主体实体利益的非正式程序,应当为程序参与人提供一种开放性的参与渠道,当事人可以提出各种观念、证据、主张、经验,并对之进行讨论。程序的实体性特征越明显,就越需要公开,越需要参与、协商甚至合意。

还需注意的一个方面是,结果一致性虽然是针对市场主体而言的,但本质上却是对执法机关的要求。程序法研究表明,一致性要求主要通过一种类似“作茧自缚”的效应防止公权行使的擅断。因此,在一致性的获得上,市场主体无可作为,是否、如何保持结果的一致性以及保持多大程度上的一致性,几乎完全依赖于执法机关的行为。在这过程中,执法机关需要判断,既要判断不同市场主体所处的情形是否一致,同一市场主体前后两次行为是否相同,也要判断何种结果才是一致性的结果,而在存在判断的场合都需要裁量。因此,这里存在一个悖论:一致性本来是为了限制裁量,但保持一致性又离不开裁量。克服这种悖论的手段只能是限制自由裁量的“度”,即一方面允许判断,但又不能不受限制地判断。也就是说,判断或选择必须在给定的范围内进行,执法机关被赋予的自由裁量只能是一种“弱选择型自由裁量” [9] [9]。在一项程序中,决定选择强弱或选择范围大小的因素主要是实体性标准。如果标准确定了,执法机关的裁量在实体层面就是可控制的。这就要求,非正式程序在设立时,不能完全将程序的运作权交给执法机关,在程序运行的整个过程,执法机关并不必然居于主导地位。同时,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非正式程序也不是不受任何实体标准限制的,相反,非正式程序的运作必须接受实体标准的检验。尤其是那些与相关主体权益关系紧密的实体性程序,尽管需要灵活性,但灵活性必须被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实体标准之内。例如,反垄断执法中的和解制度,虽然总体上是一项程序,其启动与运行,很多时候都需要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但各国反垄断法对该程序的规定,都有很多实体性内容,包括和解的条件、和解的撤销、和解中的监督与法律责任等等。

(二)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

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还包括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虽然大部分非正式程序只会对程序参与人产生影响,但有些情况下,非正式程序的运行还会涉及到其他主体的利益。这类非正式程序主要是实体性程序,而且多为合意型程序。

如果执法双方之间的合意涉及到实体利益的处分,则该处分很可能会侵害其他主体利益,即处分了本属非程序参与人的另一市场主体体的利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中违法行为侵害的利益具有复合性。某一项违法行为可能既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经济秩序,进而侵犯了公共利益。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主要目的是进行公益保护,而很少涉及到私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执法机关与违法者达成合意,以合意代替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或者直接代替处罚,就可能使得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按照正常程序,违法者会被执法机关宣告行为违法或行为无效,这种正式的处罚内容就可以直接作为第三方向违法者主张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但如果执法机关与违法者达成合意,由于合意大多不作记录、不经裁判,第三人将很难获得相应的证据。即使合意有可能采取书面形式,或者有明确的内容,但合意内容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如何,也会存在争议 [10] [10]。

这就要求,合意型非正式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必须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平价值应当是一种体系,而非孤立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公平。一项实体性或程序性制度的运行,应当让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所有主体都感受到公平,而不论该主体是程序的参与人,还是利害关系人。就合意型非正式程序来说,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可以充分发表意见,与执法机关进行协商。如果非正式程序所保障的第一重公平能够实现的话,对这些主体的利益保护就不成问题。这里关键需要保障的是另一重公平,即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

非正式程序实现这种公平的主要机制是赋予利害关系人一种程序上的“防卫权”(the right to self-defense),即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出示证据、发表主张等方式来“防卫”自己的利益,以免自身的合法利益因执法机关与违法者之间的合意而难以主张。具体做法可以是:一方面,要求执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和解时,应当考虑第三人因和解契约成立可能遭受的损害,如果违法行为影响较大,涉及的受害人较多,则和解就不应被允许;另一方面,在协商过程中,如果存在利害关系人,执法机关应当征询其意见,合理意见应被采纳,以便作出恰当的安排 [11] [11]。

此外,合意型非正式程序在运作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即和解所涉的行为并未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但和解协议的履行将会侵害某主体的利益。这时,第三方的利益也应得到保护。最有效的方法是,可以对程序运行做出限定,即要求和解协议必须经该第三方同意后才可发生效力。

六、结  语

在经济法中引入非正式程序,除了基于效率追求之外,还应考虑公平问题。由于非正式程序的运行涉及多方主体,其保障或实现的公平也应是多重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还会涉及公共利益保护。

从各国成功实践看,不论何种非正式程序,大多具有一些能够体现公平价值的仪式性特征。从制度层面看,仪式性即形式约束,强调非正式程序的运行必须接受法律设定的诸多形式上的限制。非正式程序的运作形式如何,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对公平的感知。因此,仪式性对非正式程序来说至关重要,它是保障程序运行过程与运行结果公平的主要途径。

一般而言,对非正式程序进行形式约束的内容或方式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增加程序的可预见性,保障相对人的理性预期。尤其在合意型程序中,一旦合意已经达成,则对其修改或撤销进行限制,除法定事由外,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修改协议内容或放弃协议履行;第二,如果非正式程序的所涉行为或程序运行可能或已经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则应当允许该第三人参与到程序之中;第三,通过程序公开建立公益抗辩机制。各国实践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程序公开来实现,相关主体知悉协议的具体内容后,可以进行评论、提出意见,也可以以公益保护为由进行抗辩。

 

 

 

 

注释:

  [1]关于非正式程序的效率价值,可参见拙文:《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及其效率价值》,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6期。

  [2]在强调程序多元价值的理念之下,程序运行所产生的成本一般有直接成本(direct costs)、错误成本(error costs)和道德成本(moral costs)之分,而直接成本即程序正常运行所需的耗费,是任何程序运行都会产生的成本。程序的效率追求意味着在程序收益(包括过程收益与结果收益)确定的情况下,各种运行成本的最小化,其中最基本的就是直接成本的最小化。相关论述可参见拙文:《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及其效率价值》,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6期。

  [3]这种判断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看是有一定道理的。强调程序运行中的公平固然可能会增加直接成本,但却可能会大大减少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因此,程序公平并不一定会带来程序无效率。

  [4]相关论述可参见施建辉:《行政执法中的协商与和解》,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5]相关论述可参见拙文:《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执行难题与激励》,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6]相关论述可参见郭雳:《美国证券监管执法中的调查与和解制度》,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这在美国行政法中表现得很明显。美国法上有“非正式行政行为”(informal administrative action)的概念,指的是程序中缺乏充分对抗性要素而作出的行政活动方式。基于这样的标准,美国法上的非正式行为包括三类:(1)对抗性要素的简化。例如,一个正式的行政裁决,需要在时空要件、利益代表和质证过程等方面设置规则来确保对抗的充分性。如果裁决被缩短或小型化,那么就会因为简化了对抗性要素而被归为非正式行政行为。(2)对抗性要素的弱化。如美国广泛采用的公告评议式规章制定,它通过特殊的程序设计,弱化了正式规章制定程序所强调的充分对抗性。因此,它也被称为“非正式规章制定”。(3)对抗性要素的异化。它往往体现在那些与传统正式程序观念不符的选择性技术(alternative techniques)中。如规章制定程序开始前采取的磋商行为或者协商性管制。这种活动方式不仅突破传统行为理论对裁决与规章制定的两分,并且将传统程序所强调的对抗性要素,转化为对妥协、自愿与合意的关注,从而成为倍受关注的新型活动方式。可参见蒋红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基于比较法视角的初步展开》,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8]例如,在某项赋予利益程序中,市场主体第一次获得了100元收益,那么对于第二次的相同情况,他也会抱有100元的预期,但实际上,这次执法机关只赋予了其50元的收益,这里就可能导致信赖利益受损。而在一项施加负担程序中,如果市场主体第一次获得的负担是100元,那么他就会抱有同样行为只需负担100元的预期,但实际上,这100元可能是执法机关基于各种原因(如调查成本过高、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等)而进行让渡的结果,也就是说,市场主体行为的可惩罚性绝不仅仅100元。这种情况下,如果100元的负担是相对较低的,则市场主体的侥幸心理会使得同样行为一再发生。

篇7

(一)会计概念框架的调整

新制度所构建的会计概念框架以会计目标为逻辑起点,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重新调整:一是将反映行政单位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会计目标,确保会计信息能够为信息使用者提供监管和决策依据。二是将旧制度下以完全的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会计核算原则,在新制度下调整为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并引入权责发生制这一会计核算原则,用以核算行政单位的特殊经济业务和事项,从而保证财务成果的真实性。三是旧制度下对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为有用性、可比性、可靠性、及时性、可理解性、重要性、一贯性、专款专用、历史成本计量、收付实现制等十项原则,新制度下调整为六项原则,即可靠性、全面性、有用性、可理解性、可比性、及时性。通过调整,可保证行政单位会计信息的完整性,使其更加接近经济实质。

(二)会计科目调整

新制度对旧制度下的会计科目进行了调整,使新的会计科目体系更能满足行政单位经济活动的核算要求。具体包括:在资产类的科目调整方面,剔除库存材料、有价证券、暂付款,增设无形资产、存货、应收账款、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其他应收款在负债类的科目调整方面,剔除应缴财政专户款、应缴预算款、应付工资、应付地方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暂存款,增设应缴财政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付账款、长期应付款、应付政府补贴款。在净资产类的科目调整方面,剔除结余,增设财政拨款结余、财政拨款结转、其他资金结转结余。

(三)资产核算方法调整

在资产核算方面,新制度做出的调整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制度增加了待偿债净资产和资产基金两个科目,前者用以核算净资产的抵减部分,后者用于核算存货、在建工程、预付账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所占金额。二是新制度扩大了双分录核算方法的应用范围,使这种核算方法适用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政府储备物资等方面的资产核算,增强了资产核算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四)增加政府储备物资核算

旧制度中并未明确规定由行政单位直接管理的为社会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资产是否需要进行会计核算以及应当采取何种方法进行核算。由此导致了部分行政单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并没有对此类资产进行会计核算,有些行政单位为了方便管理工作的开展,索性将这部分资产直接归入到本单位的库存材料管理工作,其中不但包含一些由本单位购置需要入库的物品,还包括本单位之外的应急储备物资。更有一些单位对这部分资产在往来业务中进行核算,致使会计信息列报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而新制度中针对行政单位直接管理的为社会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资产的会计核算进行了明确规定。

(五)财务报表体系的调整

与旧制度相比,新制度下的财务报表体系在原有体系的基础上,增加了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并统一规定了财务报表的列报格式。具体如下:在资产负债表中,取消收入、支出项目,要求分类列示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在收入支出表中,要求根据资金类别对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进行列示。通过对财务报表体系的调整,使得财务报表结构布局更加科学、合理,进一步增强了行政单位会计信息披露的完整性。

二、新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重大突破

(一)与国际惯例趋同

新制度的会计记账基础由原本单一的收付实现制,修正为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并存,体现了新制度与国际惯例的趋同。新制度中,规定在大宗物资采购、欠发职工工资、出租出售财产物资、预先支付款项、应缴纳各项税费等特殊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处理中,引入权责发生制核算基础,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行政单位资产与负债的变动情况。

(二)增强会计信息全面性

新制度将行政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均纳入到会计核算范围内,并将基建也纳入到大账中,使会计信息能够更加真实、全面地反映行政单位的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情况。同时,新制度对会计概念框架进行了重新修订,完善了财务报表披露体系,能够确保利益相关者通过披露的会计信息掌握行政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如,按照新制度要求,行政单位经费支出需要根据《政府收支分类》设置明细账簿,利益相关者可以通过明细账簿了解三公经费等各项经费的支出情况,为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供了有力依据。

(三)实现会计政策的可比性

篇8

一、知识产权行使行为与反垄断法的冲突

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排他性,有着天然的垄断权,这种天然的垄断权是否应受到垄断法的约束,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与反垄断法冲突问题作出了原则上的规定,本文就这一问题,在有关现代知识产权的涵义、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及其规制以及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上对知识产权涉及垄断案件的特殊规定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的本质与竞争的冲突

从美国谢尔曼法的产生起,关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关系的问题,学术界一直就存在争议,而各国在立法、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个不断变化且摇摆不定的过程。在美国自反垄断法实施后,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问题,经历了几次反复:一是给予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豁免;二是制定专利权的滥用规制对特定的限制竞争条款一揽子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三是反垄断法同样适用知识产权。这种在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与竞争法冲突问题上不断反复的立场,体现的是对于知识产权本质的不同认识,有学者把只是产权看作一种财产权,有学者则认为是一种垄断权。

知识产权与垄断似乎有很深的历史渊源。1624年英国反垄断法目的就是要废除王室所颁发的各种特许令状,这些特许令状包括授予特定商业贸易特权的特许令状和作为特许令状出现的“知识产权”,版权和专利权即源于此。如英国王室授予伦敦出版商同业公会特权的《授权法案》和为了吸引外国的先进技术而颁发的特许令状和不封口的特许证等。有学者认为将知识产权分为前知识产权时代和现代知识产权时代,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前知识产权时代,知识产权是一项封建特权。知识产权被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在19世纪中叶,这也是现代知识产权出现的标志,人们承认智力劳动成果是一种特殊的私有财产,使之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换。这种智力劳动成果商品化的目的就是要让知识产权进入到生产领域,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本质上就是一种财产权。现代知识产权的涵义已经不是一种封建特权,更不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

知识产权在当代被赋予新的涵义,即民法上的财产权,这就要我们重新思考知识产权行使行为与垄断的关系。

首先,我们要考察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是否具有垄断法上的“市场支配地位”。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具有排他性,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这很容易被误认为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实知识产权这一排他性的属性与垄断法上的“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是完全不同的。

其次,我们要考察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是否是垄断法上所禁止的行为。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本身不是垄断行为,无论是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还是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许可、转让或出资,都不必然引起垄断。当市场主体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涉及到知识产权时,反垄断法才将其纳入其管辖范围,而判断其是否是垄断行为,不在于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关键是在于其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本身并不是垄断法上的垄断行为,而只是在具体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上,可能会进入垄断行为的范围。

通过知识产权与垄断的历史渊源,我们发现,在最初的立法中,把专利权和著作权当做是一种垄断权,但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和现代反垄断制度的框架中,无论是知识产权的涵义,还是垄断的涵义,已经与当初的立法大为不同。从本质上讲,现代知识产权不具有发垄断法上的垄断性,同样,现代反垄断制度并不限制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所具有的“垄断性”,而是关注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是否会对市场竞争构成损害或威胁。

(二)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知识产权原则上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除外条款:“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适用本法。”这一立法的理论基础,缘于这样一种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与反垄断法关系认识:知识产权具有天然的垄断性,天生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由此,我们在立法中,把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区别开来,仅仅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这一规定,其实是由于对知识产权不同历史时期的涵义以及垄断实质的片面的理解而得出的结论。

笔者认为,虽然西方国家也有关于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除外条款的立法,但随着司法和执法实践的发展,这一立法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大都被各国修改和淘汰,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再绕弯路,必须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从新界定,并主张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与其他财产权不应该有特别的区别,但知识产权的行使在具体方式方法上应该在反垄断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这就是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应关注的重点。

二、我国《反垄断法》应对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在具体行使权利的方式上进行特殊规制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是让这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能够和其他财产权一样得到保护,并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换,及时转化为生产力。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天然的垄断权,其与垄断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在垄断法中不需要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作原则上的除外条款的规定,而更应该要做的是,在司法和执法层面,对知识产权行使中的具体方式方法在垄断法的适用上的规定。

(一)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法理依据

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到民法的保护,但民法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约束遵循的是“以权利约束权利”的原则,只对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依照民法来保护知识产权,须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才会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如果被侵权人不提起告诉,侵权人就会逍遥法外,不能被追究民事责任。即使侵权人被追究民事责任,也只是赔偿和恢复原状等责任,而不追究行为人对社会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的责任。同时,民法只考察行为人的权利行使的正当性,而不从社会竞争秩序是否受到破坏的角度去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所以,民法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约束很明显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反垄断法克服了民法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约束力的局限性,其从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对社会竞争秩序影响的角度进行考察,以权力制约权力,用公权力维护社会公平竞争的环境,对知识产权权利的过度行使行为进行有效约束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知识产权在反垄断法中具有特殊地位

上述笔者论证了知识产权的本质是财产权,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权利时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垄断法的约束。那么,这里就有两个问题:第一,反垄断法有没有必要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在原则上作除外条款的规定?第二,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是否与其他财产权一样,无须垄断法的特别关注?对第一个问题,前文已作论述,这里不再赘述。对第二个问题,欧美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已经通过司法实践和反垄断审查制度,有了一些现存的观点。通过考察欧美国家的相关案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本身具有与其他有形财产权不同的特征,因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和调整上有其特殊性,应着重关注以下几点:

1.知识产权行使行为需要反垄断法的特殊考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专利权联盟等集体组织管理知识产权,可以提高知识产权行使的效率,降低成本,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它们虽然有诸如统一定价,打包许可等“共谋”行为,但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反垄断法也应予以特别的“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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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病历摘要

患者,女,17岁,中学学生,因“口干、多饮2年,腹泻3天、昏迷2天”于2005年10月29日上午11点40分入院。2年前患者无因口干、多饮,但无消瘦乏力等其他不适,故一直未检查与。今年10月26日,与3位同学在外进食早餐后,同时出现腹泻,呈水样便,每天约10余次,伴脐周痛,无畏寒、发热及恶心呕吐。当地给予5%葡萄糖液(GS)+病毒唑及庆大霉素治疗后病情好转。10月27日午间感乏力及下腹痛,但无腹泻及呕吐,放学回家后去医院检查,晚上给予5%葡萄糖盐水(GNS)+青霉素+钾治疗,未见好转,日输液量5900ml,尿量8000ml。10月28日凌晨出现嗜睡、呼吸深快、颈项强直,无畏寒发热及恶心呕吐或腹泻。当地医院给予5%GS+EACA、地塞米松及小苏打无好转。10月28日2:30意识模糊,浅昏迷,当日上午头颅CT未见异常,实验室检查:血糖(BS)35.7mmol/L,血酮(BK)(+),尿酮(+++),WBC 25×109/L,静脉输注正规胰岛素44u后血糖降至11.0mmol/L,此后予以5%GS+正规胰岛素维持,曾一度短时间神志清醒,转而又昏迷。当日夜间开始发热,体温38.5℃,HR 160次/min,呼吸深快,CO2CP 10~12mmol/L,心肌酶学正常。予补液、头孢噻肟钠5.0g、西地兰0.8mg后,呼吸稍好转,HR 150~170次/min,日输液量4000ml,尿量4500ml。既往体健,家人中无糖尿病患者,月经正常,无外伤史。转来我院时体查:体温36.5℃,呼吸29次/min,HR 155次/min,血压90/45mmHg,体重60kg,身高165cm,BMI 22.1kg/m2,发育正常,营养一般,被动,浅昏迷,无黄染及皮疹,全身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呼之不应,压眶有痛苦表情,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正常,角膜反射正常,无鼻翼煽动,外耳道无流脓,唇绀,咽扁桃体不大,颈项强直,克布征(±),气管居中,颈静脉无充盈,甲状腺不大,胸廓无畸形,呼吸深快,叩诊清音,呼吸音清,无啰音,心界不大,心率155次/min,律齐,无杂音,腹平软,无肠型,肝脾不大,肠鸣音3~5次/min,移动性浊音(-),两侧下腹部深压时有痛苦表情,放松时无痛苦表情,四肢软瘫,肌张力低,腱反射未引出,Hoffmann征(-),Babinski征(+),Oppenheim征(+),双下肢无水肿,尿引流袋中约400ml暗红色尿液。实验室检查结果与治疗情况等,分别见表1~表9。

表1 血常规主要项目变化情况

表2 尿常规变化情况

10月29日:ECG:窦速,余未见异常。B超:肝、胆、胰、脾、肾、子宫、卵巢均未见异常。X线胸片:双肺清,心脏未见异常。眼底检查:无视水肿或其他异常发现。

10月30日:ECG:窦速,余未见异常;PPD皮试1:2000(-)。尿AMY为298.7u/L(正常范围1.0~800.0u/L)。

表3 大便常规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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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6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12)07-0067-06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7.011

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民众环境意识的提高,以及可持续发展模式的兴起,各国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投入不断增加,环境管制标准也日益提高。有关环境管制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已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微观层面、中观层面和宏观层面对此问题做了大量研究,各种新论也不断涌现。但是,目前国内外学者们在环境管制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问题上还远未形成共识。本文利用我国省级面板数据,对政府加强环境管制对污染密集型企业竞争力的影响进行实证分析,目的在于从微观层面客观评估我国环境管制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为协调我国环境管制和企业竞争力关系、并最终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1文献综述

西方学者对环境管制与企业竞争力影响的实证研究得出了差异较大的结论:一些学者如Robison[1]、Kalt[2]、Ederington & Minier[3]、Triebswetter & Hitchens[4]、Tewari & Pillai[5]等人的研究认为,政府加强环境管制将显著地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生产率、并损害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但另有学者的实证研究发现环境管制造成的成本增加对企业的影响虽然为负,但影响很小,不至于降低企业竞争力。例如Walter[6]、Wheeler[7]、Levinson[8]、Grossman & Krueger[9]等人发现环境管制带来的成本在产品总成本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与劳动力成本差异、基础设施完备状况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成本差异相比,环境成本的差异并非是决定性的,环境管制对企业竞争力没有明显的负面影响。但是,Joshi等人[10]对于环境成本的估量,表示了不同意见。他们认为环境管制除了可见成本(在会计账目中分类为环境成本)之外,还有隐藏成本。基于企业会计账目的环境成本统计结果会低估环境管制带来的成本增加。以钢铁企业为例,环境管制带来可见成本上升1美元的同时,还会引起9-10美元的隐藏成本上升。不过,这些研究虽然对环境管制成本占企业总成本的大小、环境管制对企业竞争力影响的大小有不同意见,但都赞同加强环境管制会带来企业成本的增加,并进而对企业竞争力造成负面影响。按照这种思路,在环境管制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如果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政府加强环境管制,实施了比其贸易伙伴更严格的环境标准,这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产业会相应地增加生产成本。假若没有保护措施和机制,这些产业在市场上将会因产品的价格相对较高而失去原有的竞争优势,这些产业很可能因此转移到其他国家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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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外部表征对内部表征的影响

    外部表征对内部表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外部表征形式对短时记忆负担上。究其原因,是因为信息的文字表征在工作记忆里转化为命题,工作记忆中的信息过多,学生思维操作负荷较大,难以顺利实现信息之间的意义联结,从而出现理解上的困难。而信息的图形表征在工作记忆中形成表象,对信息进行了压缩,节省工作记忆空间,减轻工作记忆负担,学生相对容易建构信息之间的意义联结。

    例1 有这样一道推理题:蚕豆根细胞在含3H标记的胞腺嘧啶脱氧核苷培养基中完成一个细胞周期,然后在不含放射性标记的培养基中继续分裂至中期,其染色体的放射性标记分布情况是(B)

    A.每条染色体的两条单体都被标记

    B.每条染色体中都只有一条单体被标记

    C.只有半数的染色体中一条单体被标记

    D.每条染色体的两条单体都不被标记

    大多数学生由题示信息的文字表征建构“在含有放射性标记的培养基中培养完一个细胞周期到不含有放射性标记的培养基中培养至下一个分裂中期,其染色体的放射性标记情况”的认知存在一定的思维障碍,但是如果将题示信息的文字表征转换成下列图形表征(如下页图2),学生较易建立这一心理表征,从而突破空间的屏蔽。

    三、生物知识的表征建构策略

    实践证明,形象化的表现方式比言语叙述方式更有利于信息的编码。言语叙述虽然能较确切地阐明知识的内涵,但当传递较复杂的信息时,由于工作记忆容量的限制,学生往往无法由线性的言语叙述建构起对知识的非线性理解。反之,形象表征有助于减少记忆负荷,提高贮存能力,以更具有操作性和简化复杂关系的形式对信息进行编码和处理。形象表征包括图示表征和直观教学手段表征。

    1.图示表征

    图示表征是以图表的方式组织和表征信息。图示表征减少繁冗的文字叙述,简明直观地呈现出知识的结构性和认知的整合性,有助于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概括。常用的图示有概念图、韦恩图、数轴法、示意图、曲线图、知识网络图、知识点表格等。

    (1)概念图。概念图通常从一般概念出发,往下逐级延伸至具体概念,以层级结构表明各概念间的关系。在生物教学中概念图既可以帮助学生建构概念之间的联系,使学生能够从全面与联系的层面理解概念。同时也可以作为一种模板,帮助学生组织知识并使之结构化和程序化。概念图这种对知识的统摄和整合功能对学生的思维过程能产生积极影响,有助于学生对生物知识的认知规律化,促使其有意义地学习。如图3所示为血糖调节过程的概念图:

    (2)韦恩图。在数学中常用韦恩图来表示集合与集合之间的关系,在生物教学中使用韦恩图也可以形象地表示出各种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如并列、隶属、交叉)和事物性质之间的异同。如图4所示为动植物糖类的分类:

    (3)数轴法。利用数轴法,可以巧妙地将定性和定量概念联系起来,并将抽象的内容形象化,有助于理解和把握概念。根据细胞周期、分裂间期、分裂期的关系可用图5表示:

    (4)示意图。生物学中有多种类型的示意图可以将微观现象宏观化,或将抽象问题直观化、形象化,有利于学生对较难的生物概念、微观事物、抽象问题的理解与掌握,纠正其可能存在的模糊概念与相异构想。如图6所示为有氧呼吸过程的示意图:

    (5)曲线图。曲线图清楚直观地表示出两个量之间的数量关系或变化关系,显示研究对象发展变化的规律性和特殊性,借助曲线图表征,可以将定性和定量的分析巧妙地联系起来。如图7所示为光照强度与光合作用速率变化关系的曲线图。

    (6)知识网络图。生物学中常用知识网络图表示知识之间的结构序列,有利于学生横向和纵向把握知识之间的联系,理解相互之间的转化关系,提高其归纳演绎能力,形成有序的知识结构,强化记忆能力。如下页图8所示为细胞与其他知识之间的相互转化关系的网络图。

    (7)知识

    点表格。表格具有整齐、简明、易于比较分析的特点。利用表格表征,对相似、相近或相反的知识点进行整合,有助于学生在比较中形成对知识的辨析和理解,进行有效的类比编码和对比编码记忆。如表1所示为光合作用和细胞呼吸的比较:

    2.直观教学手段表征

    生物学是一门从分子、细胞、个体水平研究生物的结构、功能、发生和发展的规律,以及生物与周围环境关系等的科学。生物概念和理论具有较强的概念性和抽象性,学生对此的理解存在一定的思维障碍。教学中借助实验、模型、多媒体等直观教学手段使教学内容形象化、直观化,可以减轻学生认知负荷,化解或突破知识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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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蹇 明,男,西南交通大学物流学院,成都610031

收稿日期:2006.9.3

如果将经理的生产函数表示为:π=θ+α+ε,其中:π―经理的产出,θ―经理的能力,α―经理的努力程度,ε―外生的随机变量(如技术或市场的不确定性)。外生随机变量对ε产出的影响具有系统性,对每位经理的产出都有影响。那么,可以认为经理的业绩进而企业的绩效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一是经理努力的供给α;二是经理的能力水平θ。也就是说经理能力状态和努力状态影响了企业的绩效。研究处于不同职业生涯阶段的经理特征变化规律及其与企业绩效、规模的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文献回顾

对职业生涯的研究始于声誉效应。Fama(1980)认为在竞争的经理市场上,经理的市场价值决定于过去的经营业绩,从长期来看,经理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因此,经理出于职业生涯的考虑在早期阶段将努力工作,提高声誉以利于后期收入的提高。 [1](288-307) Kreps and Wilson(1982)、 [2](963-494) Milgrom and Roberts(1982) [3](433-459) 等人将Fama的思想进行了模型化,证明了经理会在早期努力工作,因为这时经理市场还在评估经理的能力,但后期努力程度将低于有效率的水平,也就是说经理的努力程度与未来的任职时间有关系。Gibbons & Murphy(1992)研究了考虑职业生涯的情况下最优激励合同的设计问题,认为隐性激励和显性激励可以相互替代,在经理职业生涯的前期,隐性激励效果好,不需要高的显性激励,但随着经理年龄的增长,越接近职业生涯的尾声,显性激励契约的需求越高。 [4](468-505) Gompers & Lerner(1999)对美国基金管理人员薪酬的实证研究证实了Gibbons & Murphy(1992)的理论推导。 [5](3-44) Predergast & Stole(1996)发现在项目初始阶段,为了表现能力,经理会夸大自己获得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但在项目的最后阶段变得十分保守,不愿意认同新变化以掩饰前期的失误。 [6](1105-1134) Caruana & Celentani(2002)研究了经理在不同职业生涯阶段的投资偏好,他们认为经理在职业生涯的早期,经理对待投资的态度取决于初始声誉,如果声誉好则会过度投资,初始声誉差,则比较保守。 [7] Grahan et al.(2004)的研究发现有75%的CEO出于职业生涯的考虑,会利用盈余管理的手段达到当期的利润目标,董事会根据当期的业绩修正对CEO能力的认识,而这种认识影响着经理的未来职业机会。 [8] 在国内的学者中,张必武和石金涛(2005)对国内外人口特征与绩效关系的研究进行了总结。 [9] 朱治龙和王丽(2004)对上市公司经营者个性特征与公司绩效的相关性进行了实证研究,他们的结论是经营者年龄和资历与公司绩效负相关,学历、政治面貌和社会地位与绩效正相关。 [10] 李平和曾德明(2003)研究了经理个人特征对绩效的影响机理。 [11]

二、经理职业生涯三阶段模型

为建立职业生涯模型,我们将考察两个变量:能力状态和努力状态。

在一个充分竞争的经理市场中,提供有关经理能力的信号有学历、财富状况以及工作经历。Spence(1974)论述了学历反映能力的有效性; [12](74-355) 张维迎(1995)证明了财富或者经理报酬可衡量经理的能力。 [13] 经历作为经理成长历程的记录对能力的显示具有重要作用。从人类实践的经验中不难体会到这一点的重要性。现在几乎所有的企业在选择除毕业生以外的新员工时都特别强调相关工作经验这一事实为经历显示能力的观点提供了支持。于是经理的能力可表述为θ=f(学历,收入,经历)。在大多数情况下,学历不随经理年龄t的变化而变化,但是,经理收入以及经历的积累是与经理年龄正相关的。因此,随着经理年龄的增长,经理的能力不断增强。

另一方面,企业的规模S与时间正相关。随着时间的推移,S会增大。即使在某些时间点上或在一定的ΔT内,规模会停滞不前或者减小,但是一定存在一个T*,使得在ΔT>T*时,ΔS>0,规模增大,于是有:s′t>0。

企业的规模越大,管理复杂性将成几何级数递增。因此,任何理性的委托人都希望在自己的成本约束下选择能力与本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经理,因为规模越大需要的能力越强。另一方面,人希望在自己能力约束条件下谋求最大规模企业的控制权,因为这样可以获得更多的控制权收益以及更好的声誉。如此,在市场均衡时,经理的能力和企业的规模总会达到最佳的匹配。

考虑声誉效应,经理的努力随时间递减,但是,经理的能力随时间不断增强。结合能力与企业规模匹配的讨论,本文给出经理职业生涯的三阶段模型,如下图所示,π为经理的产出,也可理解为企业绩效;θ为经理能力的增长曲线,也可理解为经理所控制企业规模的增长曲线;α为经理努力状态的变化曲线。

令经理的生命周期为:t∈(0,T],而经理的职业生涯为:t∈[Tk,Tc]。

其中:0

阶段Ⅰ:t∈[Tk,Tn],成长期。由于有控制权及其收益的需要,经理本人有一个较大的控制权预期,因此经理努力水平较高,1≥αt> 0。甚至会竭尽全力,使αt=1(有时经理本人会这样认为)。然而,由于经理比较年轻,经验不足,能力没有达到一定的水平,因此,其所能掌控的企业规模不会大。此时,由于晋升或降级的概率比较大,控制权大小即所控制的企业规模还会出现波动。不过,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所掌控的企业规模会不断增加。在此阶段的后半期,所控制的企业规模增长加快,使得S′t>0、S″t>0,同时,经理的产出会不断增长。

阶段Ⅱ:t∈[Tn,Tm),顶峰期。在Tn点,企业规模成长曲线出现拐点,S′t(Tn)=0,经理在控制权的获取上,不再像阶段Ⅰ那样渐进式增长,而是一跃成为较大规模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达到职业生涯的最高峰。考虑到控制权不仅仅决定于企业的规模,还决定于经理的声誉、威信以及在领导团队中的谈判能力,而这些只有通过经理与其他管理人员的无数次博弈后才能有效建立,因此在这一阶段中控制权会有所增长S′t>0,但是增长的速度较低S″t0,但是努力程度较阶段Ⅰ已有下降,α′t

阶段Ⅲ:t∈[Tm,Tc],衰退期。这已是经理职业生涯的最后阶段,虽然此阶段的经理能力状态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但是由于声誉效应的影响,此时αt=0或者说接近于0,随着退休期临近和职业生涯的结束,可能会出现努力为负的情况αt

表1经理职业生涯阶段及其特征

(一)研究假设

假设1:经理控制的企业规模与经理年龄正相关。

前面的分析表明,经理能力是个不断积累的过程,因此与年龄相关。而正是因为市场观察到了这一关系才将较大规模的企业的控制权授予能力更强的经理。

假设2:考虑经理职业生涯的阶段性,当t≤55时,企业绩效与年龄正相关;当t>55时,企业绩效与年龄负相关。

从三阶段模型中发现,在前两阶段,能力增长对产出的正面影响大于努力不足对产出的负面影响时,产出不断增加;而最后一阶段,努力不足对产出的负面影响大于能力的有限增长对产出的正面影响,产出降低。考虑到实证研究对象是中国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占有超过60%的比例,而中国是一个存在强制性退休制的国家,退休年龄为60;另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年龄最大值为85,最小值为27,两者的平均值为56。因此,我们可以假定Tm =56为职业生涯的转折点。因此,我们将样本分为t≤56和t>56两个子样本分别进行考察。

(二) 样本情况与变量说明

数据主要来源于数据库“CSMAR” 中的财务数据库和治理数据库。主要数据文件包括治理结构数据库中的公司基本情况文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文件,以及财务数据库中的资产负债表文件、现金流量表文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文件。

样本是以下几个条件的交集:(1)在沪深两市上市的A股上市公司;(2)数据区间为2001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31日;(3)非金融行业;(4)数据披露完整、正确。

表2变量定义及其说明〖STBZ〗〖BG(〗〖BHDFG1*2,FK10,K25F〗〖HT6〗变量〖〗变量说明〖BHDG1*3,FK10,K25ZQ1F〗〖HT6〗ROA 〖〗总资产报酬率,企业绩效〖BH〗lnASSET〖〗总资产自然对数,企业规模〖BH〗AGE〖〗高级管理人员的年龄〖BH〗LEVE〖〗财务杠杆,即负债率,LEVE=总负债/总资产〖BG)F〗

(三) 实证结果与分析

1.描述性统计。描述性统计结果发现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平均年龄为47.36,极差为58,差距较大。财务杠杆均值为0.487,处在一个比较合理的水平;ROA均值为0.008,这一收益率较低。同时对分年度样本的考察发现财务杠杆比率逐年增大,从2001年的0.455增加到2004年的0.525,表明企业的财务风险不断扩大,但是从管理者角度来看,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进取精神不断增强,也说明管理者对市场充满信心。ROA呈逐年下降趋势,可能的原因包括市场竞争加剧、原材料价格和人力成本的增加,也与近年的能源紧缺有关。样本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说明竞争的结果是资本越来越集中。

2.相关分析与一元回归分析

(1)对于假设1,结果如表3和表4。

表3 公司规模与高级管理人员年龄的相关系数矩阵

从表3可知企业规模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年龄相关系数为0.198,说明企业规模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年龄之间关系较为紧密。P

(2)对于假设2,结果如表5、表6、表7。

表5分年龄段的绩效与年龄的相关系数

表6 公司绩效与高管年龄的线性关系

表7公司绩效与高管年龄的线性关系

从以上三表中发现:当t≤56时,ROA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年龄相关系数为0.139,为正,且P56时,年龄与ROA相关系数没有显著性,一元回归分析也没有通过F检验和t检验,因此业绩与AGE没有相关性。因此,对于假设3,当t≤56时,绩效与年龄正相关的假设成立;t>56时,绩效与年龄负相关的假设不成立。

为进一步强化上述关系,我们进行了多元回归,在对规模和年龄关系的回归方程中控制了财务杠杆,得到了规模和年龄正相关的结论;在分年龄段的绩效与年龄关系的会归方程中控制了财务杠杆和企业规模,发现当t≤56时,绩效与年龄正相关,t>56时,绩效与年龄没有显著的相关性,支持了相关分析和一元回归的结论。

四、结 论

第一,经理的能力信号包括经历和学历,而经历随着经理工作经验和相关知识的不断积累,即使学历是静态的,经理的能力也会随着年龄不断增长。由于经营管理的复杂性与企业规模大小密切相关,因此,规模较大的企业将雇佣能力更强的经理;同样地,能力更强的经理更愿意经营更大规模的企业,以获得更大的控制权私人收益,这是作为隐性激励机制的控制权激励作用的结果。于是,规模与经理的年龄成了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第二,企业绩效是经理能力和努力的函数,绩效决定于能力和努力的组合情况。年轻经理努力程度高,激励状况好,而能力又不断地积累,因此这类经理(t≤56)的绩效随着年龄的不断增长,会得到提高。而年长的经理(t>56),努力程度低,能力增长有限,因此综合作用的结果是企业绩效与年龄的关系不具有确定的关系。这一结论的启示,在选择经理时不但要考虑能力状况,还要考虑激励状况。在经理的不同职业生涯阶段,设计不同的激励机制对企业的绩效尤为重要。

主要参考文献:

[1]Fama, E.F. Agency problems and the theory of the firm[J] .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 1980,88(2).

[2]Kreps,D. and R. Wilson.Sequential Equilibrium[J] .Econometrica ,1982,50.

[3]Milgrom,P.,and J.Roberts.Linit Pricing and Entry under Incomplete Information:An Equilibrium Analysis[J]. Econometrica,1982.

[4]Gibbons, R. & K. J. Murphy.Optimal incentive contracts in the presence of career concems:Theory and evidence[J].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92, 100(3).

[5]Gompers, P. & J. Lerner.An analysis of compensation in the U.S.venture capital partnership[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99, 51(1).

[6]Prendergast, C. & L. Stole. Impetuous youngsters and jaded old-timers:Acquiring a reputation for learning[J]. Journal of Plitical Economy, 1996, 104(6).

[7]Caruana, G. & M.Celentani Career concerns and contingent compensation. Working Paper,2002.

[8]Graham, J. R., C. R. Harvey & S. Rajgopal. The economic implications of corporate financial reporting.Working Paper,2004.

[9]张必武,石金涛.国外高管团队人口特征与企业绩效关系研究新进展[J].外国经济与管理 ,2005(6).

[10]朱治龙,王丽.上市公司经营者个性特征与公司绩效的相关性实证研究[J]. 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3).

[11]李 平,曾德明. CEO 个人特征影响公司绩效的机理分析[J].湖南大学学报,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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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内部控制离不开一些基本的前提条件,本人认为有三个方面是不可或缺的:

(一)顶层设计必须以标准建设为推动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而言,不可能由各个单位随意地按照单位领导的个人意志进行,如果这样内部控制必然会出现不同的标准和结果,必须进行全国范围的顶层设计,即由财政部门同相关政府部门联合研究制定一套科学的、权威的、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国务院部门和系统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制定相关政策性文件,明确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的具体要求。

(二)实施为主体必须落实在行政事业单位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在组织实施内部控制制度时,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将各责任单位和全体员工实施内部控制的情况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三)评价必须以政府监管和社会评价作为必要的补充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效果怎么样,单纯依靠行政事业单位自我评价是不科学的,为推动行政事业单位有效实施内控规范,财政、审计等政府监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明确单位负责人为内部控制第一责任人,健全内部控制组织架构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而单位负责人行使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就必须组建内部控制建设的组织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由单位负责人担任组长的内部控制领导小组,单独设置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负责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工作的牵头部门。内部控制建设领导小组职责:为内部控制建设项目提供总体指导;定期召开项目协调会,就关键问题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负责内部控制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并控制项目进度;推进解决内部控制建设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对内部控制建设阶段性成果进行复核与确认。 内控部门职责包括:确定内部控制建设工作计划及工作范围; 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内部控制调研与风险评估;了解、记录与评估各部门和下属单位的内部控制现状;推进各部门和下属单位对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内部控制建设过程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并向单位内部控制建设领导小组汇报;整理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相关成果,并组织对单位相关人员的培训等。

三、明确单位议事决策程序,完善议事决策机制,确保内部控制在决策环节的有效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在实施决策及议事方面,必须制定单位领导班子议事决策程序等有关制度,完善议事决策机制。能较好地实施内部控制的议事决策机制需要做到: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建立健全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大额资金使用、大宗设备采购、基本建设等重大经济事项的内部决策,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每个单位重大经济事项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做好相关会议记录,如实反映每一个领导班子成员的决策过程和意见,并请每一位领导班子成员核实记录并签字,及时归档。

四、明确岗位职责及分工,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及分工,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是实施内部控制的有效保证。单位对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制定轮岗制度,明确轮岗周期。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关键岗位主要包括预算业务管理、收支业务管理、政府 采购业务管理、资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经济活动的关键岗位。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应当相互分离。以及业务经办、财产保管、会计记录的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五、把好单位用人关,营造和谐的单位文化,创建有利于实施内部控制的良好氛围

一个单位怎样选人、用人,直接关系单位事业发展,行政事业单位在选人、用人问题上,尽管有各种规章制度,但从内部控制的角度看, 单位应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任用员工的重要标准,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 教育,不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单位文化是单位在存续的过程中形成的共同思想、作风、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单位应当加强文化建设,由领导带头,积极营造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奋发向上的文化。

六、完善财务体系,规范会计行为,从会计信息方面保证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财务体系是指财务机构、会计人员和财务会计工作的有机结合。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财务体系。行政事业单位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对于规模比较小或者财务管理比较混乱的单位,上级单位可以考虑收回其财务管理权,只在这些单位设立报账点;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尽量实施财务集中管理,确保全单位财务管理政策统一,会计核算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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