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8 17: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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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市、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对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闲置土地,要因地制宜地采取积极措施,认真消化利用。各级国土管理部门要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处理制度。定期对辖区内的建设用地进行检查,对已有闲置土地及时处理,并防止闲置土地行为的再发生。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与国土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界定闲置土地的范围。有下列四种情况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三)城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公告规定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或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已动工开发的面积占该宗地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2/3的,尚未动工开发的部分视为闲置土地。
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未规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年为动工建设日期。
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动工(动迁)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用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经同意延期开发的,可顺延计算应动工开发日期。
三、各级国土管理部门要加强闲置土地的检查,发现闲置土地,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接受调查处理。经国土管理部门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通知土地使用者并通报同级计划、建设、规划部门。
四、认真抓好闲置土地的复耕工作。未进入开发期的土地应保持原来的利用状态。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但已停止耕作或耕作条件已被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必须限期恢复耕作或恢复农业用途。逾期不复耕的,要加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五、加强土地闲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闲置土地从确认之日起,由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出让地价(划拨地按所在地基准地价)的15%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一般建设用地按不超过原用地价的10%、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不超过5%计收。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收费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
土地闲置费留市县90%,上缴省10%,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办法由省国土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要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六、加快对闲置土地的调整使用。闲置土地超过1年的,国土管理部门应责令土地使用者在限期内动工开发,没有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可将土地调整给其他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使用,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闲置土地超过2年的,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期限的,经批准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属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可酌情一次性延长土地使用期限,最长期限为2年,继续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
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
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
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
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木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
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
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
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绿地的建成面积。
土地管理制度是国家为了使土地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科学合理的调整土地管理而制定管理制度,是一个国家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的准则与规范。土地管理是政府机构通过行政手段、法律等方式对单位、社会团体的土地资源进行管理的一个过程。
2.中国土地管理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主要有占地补偿制度、土地登记制度、保护耕地制度、用途管理制度等。现阶段,我国土地方面的主要法律有《土地管理法》,是规范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基础性法律,为国内建立土地管理制度起到很大的支撑作用。但目前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农村和城市两个方面。
2.1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方面
2.1.1土地管理制度中的执法问题执法问题是目前国内土地管制度中十分关键性的问题,目前,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政府为了发展市场经济,提升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对法律法规的重视程度不够,对行政方面的执法力度不够严格,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标准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以至于造成执法混乱的局面。
2.1.2制度立法方面的问题突出近年来,在国内的土地管理制度方面,各个地方的政府有权对土地实行征收管理,进而制定相对应的征地补偿机制。但在真正的土地管理工作中,各个地方政府即是土地政策的制定者,同时又是政策的协调者与执行者。尽管很多地方政府的土地所有权归村小组所有,但在实际的土地工作中,村小组已经没有对土地管理的权限,最终难以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经济利益。
2.2城市土地管理制度方面
2.2.1缺乏相应的地价机制随着经济市场的不断发展,土地市场逐渐被政府垄断,并且国内的地价制度没有得到足够的完善,缺乏动态的土地调整机制,很难准确的调整基准地价,造成土地制度管理难以适应经济市场的价格波动,导致相关的土地征收部门征收的地价比市场价格要低的多。
2.2.2缺乏完善的土地产权制度《土地管理法》只明确指出,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权占有,土地资源的使用权由国务院代为行使,地方政府没有权利进行干涉。但是,在实际的土地管理过程中,地方政府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利润,掌握着真正的土地权使用职能。
2.2.3土地征地制度不合理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归国家所有,直接由国家实施管理,政府想要征用土地时,国家会给被征收地者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在“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情况之下,部分地方政府滥用自己的职权,在征地时,完全没有考虑到经济市场的发展情况,并且地方征收的土地补偿非常低,这就造成在各个地方征收土地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钉子户”的情况,导致土地征地制度出现不合理。
3.完善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
3.1完善土地的管理制度
我国要想加强土地管理措施,就必须要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建立合理土地管理制度,政府部门要以土地市场为核心,增强各个部门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并制定相应的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转让是通过土地协议来开展实施,各个地方的土地交易中心将交易中心的流程简化,这样开发商能够依靠土地合同直接向政府部门领取相应的审批手续,方便了交易商与政府部门的土地管理工作,同时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构建良好的土地管理制度。
3.2优化我国的土地规划体系
政府部门在构建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时,必须先优化土地规划体系,加大对土地执法监督的力度,要学会科学、有效的规划土地,并加强土地规划制度的约束性,在满足社会对土地需求的同时,结合经济市场的发展规律,严格的执行监管机制。同时,要考虑到群众的经济利益,土地管理制度同时要结合国内经济发展的状况,规划合理、科学的土地使用方法。此外,国家要加大对土地规划体系的执法力度,增强执法者的监督工作,使土地执法能够高效的实施,进一步建健全、完善土地规划系统。
3.3完善土地权利体系
相应的部门在进行土地管理过程中,要不断健全土地权利体系,进而约束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国家要保证群众的土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必须要保障国家的土地财产权益。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体制中,对农村土地产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一些实际的土地管理过程中,部分地方政府和企业都一直征占农民的土地,导致很多土地滥用、浪费的现象出现,对农民的经济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国家要不断健全土地权利体系,合理规划土地资源。
3.4改革土地财政税收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县城规划区指经省政府批准的我县县城1995-2015年的远景规划区控制的范围。
第三条对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储备制度。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内所有土地由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各相关部门、镇、村要积极配合,切实加强规划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二土地规划
第五条县政府根据经省政府审批的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土地等部门,编制县城规划区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六条县城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用地的确定应当符合县城建设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建设用地规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已经省政府批准的县城土地利用规划。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用地项目只能在县城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确需使用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外土地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土地管理
第八条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应当逐步纳入国有土地管理范围,其中城区内和周围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利用由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县政府经依法没收、征用、收购后可以转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县城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并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中村居民需建设用地的,要由土地、建设部门本着逐步改造城中村,使其向居民区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审批。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先向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建设局本着高效利用县城规划区内有限土地资源的原则,按照县城规划,经认真审核、报县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发给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经县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内私自进行土地交易。对未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私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私下供应土地或擅自垫土填坑、乱占水面的,一律视为非法占地。
第十二条严禁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严禁私下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让方应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合同无效。
依法抵押、租赁土地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册登记。审核同意后,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凡未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而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租赁的,不受法律保护。
四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县政府成立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在县国土资源局设立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县土地收购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收购计划,对需盘活的存量土地和其他需要调整的县城存量土地进行收购、前期开发、资金测算、招商洽谈等投放市场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县政府应依法统一规划、管理、使用的县城规划区内所有水面、洼地、坑地等集体土地;
(二)依法应当收回的违法用地;
(三)企业破产、撤销、搬迁或单位合并腾出的划拨用地;
(四)政府统一规划、拆迁后获得的土地;
(五)依法收购的土地;
(六)县政府指定收回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期满被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获取土地使用权满二年后无力开发建设,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城市建设和公共事业的需要,政府对已出让土地提前终止合同,需收回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者申请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一)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县政府需征用的土地;
(十二)县政府认为需要进行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符合上述条件能立即进行储备的土地,要当即收回。暂不能收回的,要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应储备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制定收购实施方案,经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县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约定补偿费用及办法。
第十七条根据合同预定的期限和方式,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被纳入土地储备的土地,都要由县土地储备中心登记造册,并对其进行前期开发。
第十九条经前期开发后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由县国土资源局按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
五土地征用
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土地时,被征地单位必须予以配合并按要求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土地时,文字通知被征地单位指定专人到现场指界、勘丈、清点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二条依法实行公告征用制度。县人民政府自接到省政府征地方案批复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为:批准征地的机关、征地用途、征地范围、征地面积和补偿标准及办理补偿的期限。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补偿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日期交付土地。
第二十三条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街道两侧土地的,其征地费用按至街道中心的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转让合同无效,并由县国土资源局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依照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所谓土地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土地资源关系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时规范土地的合理运用标准。对土地实施科学的管理是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虽然经过长时间的实践是我国的土地管理水平有很大的进步,然而就目前土地管理现状来看,仍存在着很多不足,其中表现的最为严重的使土地的管理过于细化、产权分配较为混乱,同时还出现严重的违法土地征用现象。
一、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主要现状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相应的土地占有补偿制度、农用耕地保护制度、和土地使用登记制度等。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主要针对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为《土地管理法》,近年来我国在保持了该法律的同时有相机的出台了其他的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土地资源管理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当今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现状表现在从城市与农村两方面:
1.城市土地资源管理。就目前的土地管理现状来看,我国城市土地资源管理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可以从多方面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1.1 土地产权制度缺乏完善性与合理性。我国城市土地管理中,仍然存在管理主体模糊,在土地管理法有关条例中已经有明文规定: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其主要所有权完全归国务院行使,然而经过实践调查表明,国务院对土地的管理还只停留在行政与技术上的垂直管理,地方政府才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对土地所有权的实施,不但地方政府掌握了土地所有权,同时还在土地上得到了良好经济收益与资源收益。另外还缺乏完善的土地登记管理制度,因为在进行权属登记的过程中,过于的依赖权属变更信息,然而权属变更信息还无法实现及时的获得,另外还有与很多土地使用者只重视房地产权,却忽视了土地资源的归属问题,并对土地资源的主要用途缺少高度的重视,导致相应的土地资源管理机构无法对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有效地控制,更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加之,土地资源的权力结构尚不完善,我国目前还缺少精细的土地划分制度和土地界定权利的规章制度,图的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差异,然而却没有对两种权利进行明文规定的法律,致使当今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占有了绝大部分的控制权,然而对于土地所有权的执行者却无法实施其相应的权利。
1.2 缺乏完善的土地价格体制。第一、基准地价的制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目前我国城市土地资源的基准地价具有不同的级别和不同的用途,导致基准地价体制不够完善,缺乏动态的土地资源调整体系,从而难以适应市场价格的波动,直接造成了土地基准价与现实出现很大的偏差。第二、出现了严重的不合理土地造价。由于政府实施土地垄断,造成了土地价格远远低于市场土地价格标准,其中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土地交易行为,这也会对土地价格造成了一定的干扰。
1.3 缺乏完善的土地储备制度。第一、在土地储备相关部门方面,只能协调难度较大,很多土地储备机构往往只重视部门的经济效益,却忽视了企业中一些职能之间的调节关系,导致企业土地储备部门更加倾向与经济效益的运营方式,没有对城市的规划和市场调控方面进行高度重视;第二、土地收购价格不规范,在我国城市土地资源收购方面,各地区往往出现不同的土地收购价格,导致土地收购工作难度较大,阻碍了收购的正常运行,还使政府的形象受到了一定的破坏。最后,资金融合的渠道过于单一化,当今我国的土地存储资金通常情况下都是从银行贷款所得到的,单一的融资方式使得土地储备机构担负着很大的经济风险,担负经济风险的机构还有相应的银行。
1.4 征地制度缺乏合理性。由于界定的公共利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政府对权力的使用缺乏合理性,是当今政府征地的主要特点,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也与市场规律之间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征地补偿的标准远远低于正常标准,其中补偿的方式也过于的单一。因此,征地制度不够合理是当今我国城市土地管理中存在主要问题之一。
2.农村土地管理的现状和问题。
2.1 现行的制度立法上存在不足。第一、集体农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都是被限制的;第二、地方政府通常情况下都是土地的征收权行使者,同时还由征地补偿指定的权力,同样担负着出现土地矛盾时进行相应的调解工作,从而导致被征收土地方的一些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第三、在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通常情况下的行使者的村民小组,然而事实上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都已经被地方政府所剥夺。第四、政府部门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还不够严格,致使土地违法行为的出现频率很高。
2.2 现行的执法力度不够严格。很多地区政府在进行土地管理过程中没有严格的按照法律上的有关要求来进行严格的执法,对一些土地使用者没有颁发相应的权发证,从而直接导国家对于土地的管理过于机械化,管理效果不佳,致使土地闲置的现象越来越常见。
二、针对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上的不足应采取的有效措施
1.建立并完善城市与农村的土地管理制度。在城市土地管理方面,应在法律上加强相应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明文规定,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土地的权限进行梳理,并划清地方政府与中央的土地权限。建立有效的土地管理信息库,便于查阅,并督促相应的土地使用者办理有关手续,建立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并加强管理力度,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2.在农村土地管理方面,通过合理的土地储备市场运营体系将政府运营目标和土地管理分割,并接受群众的监督,进行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运行模式,从而有效的将政府对土地的垄断局面进行打破。通过市场的统一来保证农村人口对土地使用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来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
3.妥善的处理中央、地方政府、土地开发商以及土地使用这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证各自利益的同时还要保证政府对土地的行使权力,保证农民应有的土地使用权,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开发,避免出现土地资源浪费现象出现。
三、结语
总而言之,土地与人类的生活息息相关,人类所进行的任何活动都离不开土地,因此土地是人类拥有的最宝贵资源,作为宝贵的资源,土地需要法律的保护与人类的共同维护,只有加强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才能使国土资源能够更好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然而改革是一项永无止境,又漫长而艰巨的工程,在进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同时会长出现一些新的矛盾和新的问题,这就需要人们具备不怕困难的意志,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方面进行更深的探索。
参考文献:
[1]黄花.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主要问题及改革思路[J].科学社会主义,2010,(01).
[2]陈朝光.浅析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现状及改革策略[J].行政管理,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