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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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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法律程序

篇1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发生的土地征用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因而《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给予补偿可以征用私人(包括单位与个人,下同)的土地。这是一条比较原则的规定。什么是“紧急需要”和“土地征用”,其他法律如何规定政府征用土地的权限和程序、如何规定土地补偿等问题,都还没有深入的理论研究。这增加了紧急情况下政府征用土地的操作难度,也必然影响土地财产权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辨析

要理解“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有必要先理解“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在我国,以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为界限,“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之前,关于“土地征用”,通常的理解是:“在我国,指按照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使用。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有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相关的法律表述见之于2004年修改之前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之中。这一时期的土地征用概念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我国法律没有区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两种不同情形,而是统称“土地征用”。相关法律表述中基本上只有关于土地征用的条款,而没有关于土地征收的条款。二是我国民事基本法上没有规定土地征用,土地征用仅出现在《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之中,土地征用法律关系表现出极强的公法性质。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土地征用概念回复其本来的含义。首先,土地征用概念中已不再包含土地征收的含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区分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明确了土地征用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而土地征收主要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2007年《物权法》通过之后,其第42条与第44条的规定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两个概念在法律表述上彻底区别开来。即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改变私人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而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其次,《物权法》第44条对土地征用的规定使土地征用法律规范第一次具有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昭示的保护私人土地权利的意义十分重大。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涉及的是私人土地权利的变动,必须得有合理的理由,以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并给予公正的补偿才行,其制度实质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以保护私人的土地财产权。

一般认为,土地征用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发生,土地征用不能用于平时目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只是土地征用的一种主要而并非唯一的形态。土地征用包括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两种情形。《物权法》第4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所规定的是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土地管理法》第57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下的土地征用,则属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紧急情况下可能发生土地征用,但土地征用并不仅仅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从逻辑上讲,《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土地,这里的公共利益需要也并非仅仅是指紧急情况需要,而应该还包括非紧急情况下的公共利益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第44条仅规定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没有规定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物权立法不周延的表现。紧急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在土地征用目的、条件与程序、补偿等方面均有重大的不同。比较而言,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不必恪守一些在正常情况下必须适用的程序性限制。但也正因为此,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对土地权利人的影响也更为剧烈。事实上,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借口行政效率往往更容易侵害土地权利人。《物权法》第44条原则性的规定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私人土地权利保护的重要一步,但更为关键的是《物权法》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应该明确紧急需要的含义,土地征用的权限与程序以及土地征用补偿等更为具体的问题。

二、关于“紧急需要”的理解

篇2

关键词:土地征用;紧急需要;土地征用权限;土地征用程序:土地征用补偿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发生的土地征用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因而《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给予补偿可以征用私人(包括单位与个人,下同)的土地。这是一条比较原则的规定。什么是“紧急需要”和“土地征用”,其他法律如何规定政府征用土地的权限和程序、如何规定土地补偿等问题,都还没有深入的理论研究。这增加了紧急情况下政府征用土地的操作难度,也必然影响土地财产权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辨析

要理解“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有必要先理解“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在我国,以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为界限,“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之前,关于“土地征用”,通常的理解是:“在我国,指按照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使用。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有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相关的法律表述见之于2004年修改之前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之中。这一时期的土地征用概念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我国法律没有区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两种不同情形,而是统称“土地征用”。相关法律表述中基本上只有关于土地征用的条款,而没有关于土地征收的条款。二是我国民事基本法上没有规定土地征用,土地征用仅出现在《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之中,土地征用法律关系表现出极强的公法性质。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土地征用概念回复其本来的含义。首先,土地征用概念中已不再包含土地征收的含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区分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明确了土地征用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而土地征收主要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2007年《物权法》通过之后,其第42条与第44条的规定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两个概念在法律表述上彻底区别开来。即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改变私人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而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其次,《物权法》第44条对土地征用的规定使土地征用法律规范第一次具有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昭示的保护私人土地权利的意义十分重大。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涉及的是私人土地权利的变动,必须得有合理的理由,以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并给予公正的补偿才行,其制度实质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以保护私人的土地财产权。

一般认为,土地征用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发生,土地征用不能用于平时目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只是土地征用的一种主要而并非唯一的形态。土地征用包括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两种情形。《物权法》第4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所规定的是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土地管理法》第57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下的土地征用,则属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紧急情况下可能发生土地征用,但土地征用并不仅仅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从逻辑上讲,《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土地,这里的公共利益需要也并非仅仅是指紧急情况需要,而应该还包括非紧急情况下的公共利益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第44条仅规定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没有规定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物权立法不周延的表现。紧急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在土地征用目的、条件与程序、补偿等方面均有重大的不同。比较而言,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不必恪守一些在正常情况下必须适用的程序性限制。但也正因为此,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对土地权利人的影响也更为剧烈。事实上,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借口行政效率往往更容易侵害土地权利人。《物权法》第44条原则性的规定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私人土地权利保护的重要一步,但更为关键的是《物权法》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应该明确紧急需要的含义,土地征用的权限与程序以及土地征用补偿等更为具体的问题。

二、关于“紧急需要”的理解

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征用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由于法规规定比较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主体不规范

根据土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政府作出同意批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对拒不配合交出土地的,应当由行政土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而行政执法实践中,土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均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虽然地方政府与土管部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是由于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土管部门的行政职权,因此地方政府作出交出土地决定,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属于无权行政。

(二)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规范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征用有两个必经程序,即地方政府对同意批准征用土地文书进行公告和土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实践中,1、公告主体混乱。出现了应当由地方政府公告的,却由土管部门公告;应当由土管部门公告的,却由地方政府公告;由地方政府或土管部门一方名义作出批准公告和拆迁安置公告。2、公告程序缺乏。在省级政府作出同意批准征用土地后,地方政府未经公告,并且直接向当地农民发出拆迁通知。

(三)征地的补偿标准、范围问题标准不一。

征地的补偿标准、范围问题,指征地的补偿标准确定主体、依据,被补偿人对该补偿标准的异议的解决机制,以及征地补偿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和范围是直接授权省一级单位采取立法方式作出规定。如我省即通过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制定《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实践中征地补偿标准“政出多门”,同一城市中不同的村、乡、镇政府规定不一,因此在征地补偿上具有一定的混乱性,而被征地的农民群众普遍认为征地的补偿标准太低,补偿范围太窄,补偿费用太少,因此产生大量的现象。

(四)征地补偿费用的归属、分配问题不公开。

土地补偿费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其受益究竟农民群众可以获得多少,以及归属于哪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支配、分配土地补偿费。而这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往往是村委开个会、几个人内定,这种不公开的做法导致了经常有农民集体为要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而上访或诉讼的现象,村民认为确定分配标准的程序不合法、分配标准不统一、分配不公平等等。

(五)房屋等土地附着物的评估不规范

在征地安置过程中,对农民房屋以及装修部分的价值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侵犯农民的实体权益。实践中,对房屋价值的计算,行政机关采信的评估结论,采用的是公式计算法,用拆迁房屋面积乘以造价,而不是市场价评估,忽视了房屋个别情况对价值的影响;对房屋装修和附着物的计算,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但是评估结果不与当事人见面,评估报告不进行送达。

(六)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淡薄

征地对于农民来说就意味着“三失”,即“失地、失业、失所”,使他们变成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被征地的农民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安置,尤其是无力承受重新安居的负担,因此,他们一般并不愿意拆迁搬走,而是阻挠拆迁,但是他们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也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征地拆迁中遇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导致诉讼权利的流失。

二、土地征用行政非诉案件的对策

(一)修改法律,加强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设

篇4

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各国有关征用土地的概念和称呼虽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征用的目的应当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对“公共利益”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讲,根据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团体或私人谋利。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还比较原则,但是有关实施条例也不够具体,至使征地权常常被扩大话使用。

2、土地征用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是国家,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3、土地征用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①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

4、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不是无偿强制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但是又与土地征购不同,它不是等价的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征用包括以下几个程序:

征地方案的拟定。需要征地的市县政府拟定有关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征地方案。用地单位向拟定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项目说明书和有关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所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5日内上报本级政府审核。

批准机关的审批。

有关市县政府对其审核同意的征地方案,连同其他有关材料,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批准机关的内部批复。

批准征地的政府作出同意征地的决定的,直接行文或者由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行文向下一级政府作出内部批复。

征地决定的外部送达。

《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实施状况

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不合理。

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需要,一块农地一旦被征用其市值就会上升几十倍甚至百倍。而农民所获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按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农民失去土地后,征地补偿收入就是他们的养老钱,但是他们目前所得这笔钱不足以承担这样的职责。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

2、土地征用程序不规范。

我国土地征用的程序仅是针对土地的保护,没有体现出对农民权利的保护,政府在 征用农村土地的方案做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和安置方案均在批准之后才公告,这时农民不管有任何理由,都不会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完善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思考

完善立法,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既然“公共利益”是 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 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不仅可以使征地权力的行使名正言顺,而且还可使部分单位和个人获得可观的利益,那么对“公共利益”扩大化解释就会继续下去。“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却成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

篇5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各地都在进行规模空前的城市化改造, 征用农村土地是推进城市化进城必不可少的措施。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劳动资料,现行有关征地补偿的政策、法律和体制上存在的缺陷使农民利益成为首当其冲的牺牲品,从而使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也导致了近些年出现的不和谐的农村抵制征地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从而既能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又能保护农民了根本利益。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应遵循的原则

(一)征地补偿的主体为失地农民

土地被征用,农民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更是失去了一系列由土地而产生的权益,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因此,征地补偿中实质上的权利人应该是失地农民本人,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土地权利的实质性主体,农民既是相对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一员, 虽然土地补偿费是给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最终还是要为了农民的利益而使用,农民才是实质性的最终的补偿费用收益主体。

(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应遵循公平市场价格

首先,土地征用补偿以市场价格标准,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市场价格是最可接受的合理适当的衡量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了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未来价值,而且同时还补偿了因征地而导致邻接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其次,土地征用补偿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有利于保护耕地,减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速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依靠市场“这只手”才能真正控制用地需求,只有通过遵循公平的市场价格原则来制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才能减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速度,从而有效保护耕地,避免城市的畸形发展。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立法的不健全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该条的规定使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有了宪法的保障。但是,该条款规定的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何补偿,并且我国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单行法律来具体规定补偿标准,因此在实际中可操纵性差,从而使得该条款其对实践的作用变的及其有限,甚至成了一纸空文。

(二)征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上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平均年产值这个概念过于抽象和不科学,综合考虑我国每年各地区的自然环境对农业的影响以及物价的波动等社会环境对农民收入的影响,每年的产值都不是在一个恒定的范围内变化,因此测算出来的补偿标准也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程序不健全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应当有公告和听证程序,但由于农民的法律和权利意识较低,公告没有多少人在意,而听证程序更是很少实施,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不到保障。

(四)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用土地的相关权利人,不服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的,只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且该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若农民不服政府的土地征用决定,只能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就出现了在土地征用管理中,政府既是管理者、决定者,又是裁决者,其根本不可能做到公正裁决,农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真正保障。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土地征用补偿的立法

只有设定科学公正的土地征用程序才能防止土地征用权被滥用, 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我国应该加强土地征用方面的立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将补偿标准由政府制定修改为按市场价格而定,将征地补偿方案修改为由征地实施机关或征地的实际使用者与被征地者协商确定,这样既可以保障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目的,也可以使土地被征用者损失获得公正的补偿。

(二)提高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决不能为了一时的经济快速发展而牺牲人民的根本利益,决不能为了降低建设工程成本而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在补偿的标准上,应该以当地土地市场价格作

为主要参照依据,公平等价地补偿。

(三)制定规范的征地程序

应加强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政府的征用土地直接关系到农民财产权利的处置,因此告知程序上应该采用更多、更加直接的方式,而不仅限于公告方式。另外,还必须将相关土地权利人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及期限等与征用相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征地涉及的农民,听证形成的决议必须有效的执行,这才能保证土地征用中听证程序不会形同虚设,真正让农民享有参与权。

(四)完善征地补偿救济途径

改革行政复议终局模式,行政复议终局模式不仅不能真正保护失地农民正当权益,而且在本质上也违背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任何政府做出的与土地征用相关行政复议,都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让法院发挥其监督功能, 通过公正的司法权保障政府合法的土地征用权, 制约其违法、违规、滥用土地征用权的行为,让司法的力量在处理土地纠纷中起到终局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加速发展时期,对各类非农建设用地需求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征地补偿制度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必将得到逐步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房绍坤,王洪平.法律制度纵论-不动产征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楼培敏.中国城市化:农民、土地与城市发展[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

[3]王达.集体土地征用法律若干问题研究[J].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5,(1).

篇6

作者简介 贺胜兰(1964-),女,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江西南昌 330001)

一、农地征用的制度分析

首先是土地征用的目的。土地征用是近现代世界各国土地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也是各国土地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因公共需要,强制使用私人土地并给予补偿,使用完毕后,仍将土地归还所有者或使用权人的行政行为。 工业化、城市化必然伴随大量的土地用途的转换,政府为解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用农地,有效地弥补了市场缺陷,其实质是土地资源重新配置的问题。可见,公共目的需要是土地征用的合法前提,正确认定公共目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到土地征用的合法性。所谓“公共目的需要”是指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土地管理法》将“公共目的”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国防军事用地;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等;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其他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

其次是土地征用的过程。《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有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农地征用补偿费的种类及标准、农民的安置方式、征地程序、征地费用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其中以《土地管理法》为主。按照上述法律,农地转用于工业和城市建设相关问题的现行基本制度安排为:国家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唯一征用者和土地一级市场的唯一供给者。只有允许国家首先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一次给予农民一定的补偿,然后再以划拨或出让的形式将处理成熟的土地转让给用地单位用于城市建设。并因此收取一定土地出让金。即先由国家支付征用土地费用,把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由国家按划拨或出让价格再把土地交给用地单位。由于在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有制,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这个过程实际上发生了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而这种转让是由政府行使土地征用权来完成的。

土地征用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具有垄断性。土地的征用权是政府特有的权力,土地征收主体限定于政府及职能部门。用地单位和建设项目必须经国家批准后,才能征用土地;二是带有强制性,土地征用的强制性是由土地的不可替代性为条件的。这种条件决定了必须依靠国家权力强制取得特定位置的土地以满足公共事业的需要,亦即强制性体现在必须强制取得特定位置的权力上,而并非在对这种权利的非对等补偿上。三是具有补偿性,尽管土地征用带有强制性,但它给原土地权利人造成事实上的损失,因而必须给原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补偿的合理界限首先应该是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的贴现;其次是由市场决定的土地溢价。

二、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1 以土地作为资本“原始积累”的手段,满足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我国的土地补偿具有有偿但不等价的性质,国家对征地补偿的标准是以产值的倍数为依据的,缺乏市场因素的考虑,这种补偿既不是地租,更不是地价,仅仅是土地价格的部分补贴。如前所述,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产值的6-10倍。据专家研究表明,土地的征用价格与出让价格之间的比例关系大致为1:10的关系。在土地征用出让过程中。如果以成本为100,其中收益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得25%-30%,60%-70%为政府及各部门所得。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财政、各有关政府部门在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时,从集体土地中转移了巨额的价值。因此,地方政府资本原始积累的路径最为简便、有限的方式就是使用政府的土地征用权。通过征用土地出让所得的收益在地方财政中占据重要的位置。

2 农村地区大量小城镇建设中土地粗放利用。受开发区热影响,各地普遍在城镇大搞开发区、新区,政府以压低低价为吸引投资项目的筹码。不仅使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而且由于当地经济实力不足,许多开发区资金、项目得不到落实,致使大量土地“圈而不用”,土地闲置现象普遍。而部分地区虽然开发项目得到落实,但由于地价低廉,缺少经济约束,因而建设用地大手大脚,造成大量浪费。

3 失地农民既失业、又失去社会保障,逐步酿成社会问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大多数地方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又称“一脚踢”)为主。货币补偿方式对用地单位来说降低了与被征地农民讨价还价的交易成本;对农民来说,货币补偿款使其心里更加塌实;对政府来说,操作简单。问题看起来似乎已经解决,但实际上,这种方式隐含着严重的社会问题。目前土地征用开发成本中,土地征用补偿费所占比例很小,各项税费所占比值远远高于土地补偿安置费。不仅征用补偿费很低,而且还存在补偿政策落实不到位,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没有全额发放对按规定应支付给农民的安置补偿费用,拖欠、侵占、截留和挪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规定,在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实际情况是,农民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基本上留在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既没有继续承包的土地,也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面临新的生计、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有些失地农民流入城市,找不到工作,变成游民,失地农民难以生存,农村不稳定,全国就不能稳定,由此可能酿成社会问题。

三、完善农地征用制度的对策

1 土地使用权是独立的财产权,应用法律的形式给予保护,确保农民权益不受侵害。各地政府在征用农民土地时,农民集体的土地产权必须得到明确体现和保护。原因有二:一是各种法律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从产权角度出发,赋予农民特殊的土地财产产权,给农民提供安全的财产制度,有利于激励农民增加财产积累,切实提高农民收入,从而缩小城乡差距,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坚实的社会底座。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国家向农民征用土地时,实质上是农民集体土地产权转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即土地产权发生转移,必须按市场价格进行征地补偿。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产权的转移都要遵循市场公平、公正的原则,土地产

权也不例外。

2 严格区分征地目的和私人目的。把土地征用严格限定在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范围之内,同时,在土地征用补偿上,要参照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依照市场价格,直接瞄准被征用农户,实行针对农户的全额、对等补偿办法。至于私人目的的农地转用,要探讨建立农民参与分享的农地转让制度。

3 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土地征用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存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虽然存在客观增加的需求,但这决不是滥用土地的理由。土地市场管理的不规范,不仅增加了失地农民的数量,加剧了社会矛盾,还使中央确定的“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真正落实,将土地征用严格限定在公共目的的范围内。江西省十一届四次会议中明确,“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规定审批并办理手续;征用土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农民经济补偿并落实到位;城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全部进入市场,进行规范化招投标”。因此,征地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不能看作是单纯的经济问题。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宣传,要向广大被征地农民宣传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使农民了解、熟悉征地工作中的具体政策,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4 完善征地程序。合法的征用程序,是用地单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征地双方就土地征用数量、范围、补偿、安置等问题协商议定,最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这在《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均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目前实施起来规定相对缺乏公开性和公正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告程序只作为附属程序置于批准之后,目的也只用于权利登记,对征用并不起监督作用;第二,从征地调查程序来看,将事前调查和事后调查合二为一,缺乏实地核实;第三。我国的批准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大。我国在完善土地征用程序时,建议采取以下改进措施:用地者应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征地申请时,公诸于众,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其他权利人,且将公告程序贯穿于征收的整个过程,接受公众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在核准申请前,应举行听证会,允许土地所有者、其他权利人和一般公众发表意见,政府在听取公众意见后应就征用行为的利弊进行分析后作出决策;明确规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期限以及决定的有效期限;此外,还应完善土地纠纷的救济程序。

篇7

首先,土地的征用目的模糊不清。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但是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界定模糊,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打着征地的幌子,通过市场化运作获取剪刀差利益。

其次,监督体制不完善,缺乏公告程序。我国的土地征用公告程序是作为附属程序置于征地批准之后,只是流于形式,作为一种权利登记,并不能起到监督作用,农民作为征地的利益主体,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全被忽略,主体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本意是通过征地公告让农民广泛参与,在这样的机制下农民的权益保障却没有在制度上彰显出来。

最后,缺乏后续保障机制,征地纠纷引发冲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种政府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的保障机制又怎么能够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呢?

2 相关法律体制不完善,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2004年我国通过修正《宪法》确立了征地补偿权,2007年通过《物权法》细化了这一权利。此外,2004年国土部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都属我国关于征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然而这么多的法律法规却很少从征地中农民权益的角度出发去研究参与权、知情权、社会保障权等,我国现行关于征地的法律法规处于一个“真空”状态,在征地补偿标准、利益分配方式、社会保障体系、征地程序等方面立法滞后,对于新时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未能及时立法,导致一些不法分子肆意践踏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个人牟取巨大利益。

3 补偿机制不健全,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

我国目前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包括货币安置、就业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等,主要还是依靠静态安置即货币安置。这种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还在沿用计划经济时期标准,其中最主要的表现特征就是补偿标准低,补偿分配不合理。现行的补偿标准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产值补偿,并且最高不得超过30倍,这个标准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巨大增值潜力,土地的补偿费用远远低于土地的出让价格,造成现行的货币补偿价格过低。目前多数地方的征用收益分配比例是:农民得5%~10%,集体得25%~30%,政府得60%~70%,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极其不合理。政府和开发商在征地过程中与民争利,赚取“低征高卖”的差价,严重损害了以农民为主体的合法利益。在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通过征地权和管理权,可以以计划手段低价支付征地补偿费从农民手中拿来土地,然后再利用市场机制高价转让,获得巨额收益。再加上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各种农村集体组织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牟取利益,造成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遭到严重损害。

4 社会保障制度落后,失地农民没有保障

农民被征地之后,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同时也失去了附着在土地上面的财产权利和利益,给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于我国是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所以在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的机制下面,农民失去土地的同时也失去了生活保障、就业机会、社会福利等许多权益。而且,我国的农民文化素质相对偏低,劳动技能差,思想比较保守,失去了土地之后重新就业相对困难。尽管现在征地的同时给农民创造了一些就业岗位,但都不能够长久,随着企业改制以及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失地农民又纷纷下岗。目前,虽然大量的农民工进城打工,一旦找不到工作,他们仍可以回家种田,但土地一旦被征用,又得不到合理安置,农民就彻底失业了。所以土地征用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有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依托。而我国现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农村实行的是以群众互助和国家救济为主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在就业、养老、医疗等方面远远不及城市,在这种保障体制之下,农民的生存权、经济权、就业权、财产权、发展权显然受到了损害。

二、征地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的对策

1 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充分体现农民权利主体

首先,对征地范围所指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进行征地目的和征地范围的改革,明确划分公共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公共用地的范围,对于一些经营性用地,坚决排斥在土地征用范围之外,明确进行市场化运作。

其次,完善征地监督体制,改变现行公告程序。政府应该增加预公告程序,及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民一些征地的情况,让农民行使好自己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真正参与到征地的过程中来,而且公告程序必须贯穿于征地的全过程,让农民及时了解征地动态,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

最后,完善征地后续保障机制。征地是个复杂的过程,在征地后续阶段,政府部门要及时转变职能,本着对农民负责任的原则积极应对征地所引起的一些纠纷,对存在的争议要及时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社会矛盾。总之,征地程序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2 加强法律体制建设,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

目前,征地过程中存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征地补偿标准较低,农村保障制度落后等立法缺陷,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尽快完善征地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土地征用法》,从立法的角度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另外,要深化土地执法,打击土地腐败,立法和执法双管齐下,完善征地法律体制,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再者,还要建设失地农民的行政救济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土地征用是一个长期过程,法律保障不能一成不变,要与时俱进,切实关注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

3 健全征地补偿机制,切实合理分配土地收益

篇8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不断深化,土地作为商品市场重要的生产要素更加突显其重要性。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价值只能通过土地使用权的经营与使用来实现。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市场方式有偿使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又可具体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乡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在我国土地权利二元格局下,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既有纵向流转即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流转(如土地征用),也有横向流转即在两级使用权内部的流转(如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农村承包经营地的转让等流转)。

1、国有土地使用权

1.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国有土地主要用于建设用地和公共事业用地,主要是通过出让、划拨等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与使用权分离,进而实现土地的价值的。划拨方式主要用于: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等建设用地,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是一种将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行政方式。除上述情形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出让行为的性质见解不一,主要存在着行政行为说、经济法律行为说和民事法律行为说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而且一拨定终身,公民法只能自己享有该权利,而不得将权利转移给他人。显然,以行政划方式划拨转移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财产(资源)的最大化效益和价值。而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反映了土地及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性质和财产性质,同时出让后的土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充分地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效益的最大化。出让是土地商品化的前提。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是改变过去划拨体制的弊端,使土地资源进入商品市场,并逐步形成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使其作为一项特殊的商品进行流通,尽管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准入也涉及到了行政机关的审批等行政管理问题,但这种管制只是一般性的行政事务管理并无调控经济和社会之目的,因此它的存在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根本目的是对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土地用益物权的创设,是土地所有权的衍生,以促进土地资源在市场规律下进行优化合理配置,并得到有效的利用,因此出让的本质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说具体些,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的继受取得方式(前权利主体仍保有其权利,而基与该权利而为另一主体设定新权利。如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其适例[1]。因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之前,该不动产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而出让行为成立之后,该权利(土地使用权)才得以产生[2]。因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是转移已经存在的一项物权,而是在创设一种物权,而且这项新的权利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3]当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由出让行为而创设的土地使用权已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而非简单的使用权,不仅可以实际占有、使用、受益、更重要的是土地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实际上享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权。[4] 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本身民事私利性质就决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

此外,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中要进一步明确和把握以划拨方式和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严格控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取得,坚持以有偿取得方式为主,更好的适应市场规律,实现土地资源效益的最大化。

1.2土地征用问题

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所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规律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除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一唯一途径了,这是必然的,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但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成为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影响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安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和的效益。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要严格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有偿出让取得。

由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存在很多缺陷,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导致权利失衡的问题:

第一,土地征用范围过宽,国家征用土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虽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致使一些政府滥征土地,严重侵犯了农民、集体的土地权益。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土地征用程序不够透明,土地使用权作为集体重要的财产权利,即使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应该被告知权利被处分的具体情态,应给予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而在现实中土地强行征用,强行甚至暴力拆迁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对公民财产权乃至人身权的严重践踏。

第三,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偏低,土地补偿费不到位。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据了解,一块农地,一旦成为城镇或工业用地,其市值上升几十倍甚至百倍。根据现行法律,如果农民的土地按合法途径由国家征用,相关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按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而按照我国东部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800元左右计算,每亩土地补偿费至多2万多元,仅相当于普通公务员一两年的工资收入。土地在农村起着社会基本生活保障的作用,土地征用的补偿收入则是他们的“养老钱”、“保命钱”,但他们目前所得到的这笔钱还不足以承担这两项职责。

基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土地征用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整改:

第一,严格明确、限定土地征用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政府不可以为增加财政收入,人为的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坚决摒制“寻租”现象。

篇9

    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民委员会。

    1992年11月,余干县梅港粮管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梅港村委会下属的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虞家村民小组和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在湖家边的土地建粮食仓库,总面积16666平方米,其中征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8591。4平方米。上述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分属各该村民小组所有。1974年,梅港村委会曾利用该地兴办园艺场栽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利润按比例与三个村民小组分成。1991年因特大寒灾,园艺场种的桔树全部被冻死,仅存少量的桃树和其他果树。1992年12月15日,梅港村委会代表该三个村民小组与梅港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85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47478。10元。梅港粮管所征地付款后,梅港村委会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剩余37500元土地补偿费,梅港村委会即以曾经营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求与村民小组“”分成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和虞家村民小组对此没有异议,领取了按此意见应得的补偿费。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则认为,本组被征土地面积大,分成比例不合理,没有同意。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效,镇山第三村民小组遂于1995年6月25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港村委会在作扣除后全额退还其8591。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补偿费19350元。

    梅港村委会答辩称:梅港粮管所征用建粮库的湖家边山地,属村委会多年经营、管理的园艺场,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以土地所有权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没有道理。请求与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合理分成土地征用补偿费。

    「审判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被征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故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该块土地上兴办了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出适当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6年元月24日判决如下: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19350元,按7比3比例分成,原告应得13545元,被告应得5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354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认为193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均应归其所有,遂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报请上饶地区检察分院,以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交由原审法院再审。余干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核定被征土地面积为16660平方米,其中镇山第三村民小组8600平方米,镇山第四村民小组2147平方米,虞家村民小组5913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过程中,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请求参与诉讼,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三个村民小组,梅港村委会领取的37500元土地补偿费应归三个村民小组所有。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和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按其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得到补偿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附着物补偿后,仍以在此土地上举办过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经营管理,并在征地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为由,要求分得补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饶地区检察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梅港村委会退还原审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9350元,退还第三人镇山第四村小组土地征用费4830元(含已支付部分在内)。限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征用土地补偿费争议案,焦点是被告梅港村委会是否应该分得被征土地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四十九条规定:“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本案梅港粮管所共征用土地16660平方米,并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7478。10元。被告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上的果树补偿费后,仍要与各村民小组分成征地补偿费,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是一种强占克扣行为。原告镇山第三村小组要求获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19350元,合法有据。因此,本案原一审判决错误,再审予以撤销并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1992年征地时,就接受了梅港村委会“”分成的意见,并领取了其被征土地40%的补偿费,且在原审时其并无权利请求,而在再审过程中,又提出参与诉讼,是否妥当?我们认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再审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镇山第四村民小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而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或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并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在处理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把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不合适的。

    此外,本案在判决书中直接引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精神,显属不妥。

    责任编辑按:村民小组是属农村村内组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由过去的生产队变更而来。有关法律、法规都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经营、管理权,作为只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一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不得侵犯村民小组所享有的对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单位所给予的各项补偿费即应归该村民小组所有。

篇10

一、分配问题

1、法律不完善

我国《宪法》只有第10条第三款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而涉及土地征用后的补偿分配,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地征用补偿除了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以及第49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以上规定了在征地补偿方案问题上必须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补偿到户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征地补偿费用的基本准则。而具体的实施办法《土地管理法》在第47条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征用补偿关于集体和个人的部分的分配问题从土地管理法上并没有明确指出解决方案。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如何确定,涉及征地补偿分配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做陈述。上述的法条对于征地补偿的分配并没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2、制度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详细规定了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由于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所以按规定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不得直接分配给个人。由此可看出:一是农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不明。土地征用补偿款是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集体组织的任何人对其都没有处分权,但集体组织对其具有处分权,因此土地征用补偿款具有集体处分性,只要集体组织形成一致的处分决议就可以对集体财产进行处分。他的处分最高决策机构是全体村民会议。但是没有一个明确的制度保障,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中的群众自治代表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越权代表集体行使处分权。这就导致了一系列的农村集体代表的农村权势阶层,为了一己私利而留置过多的土地补偿款,甚至挪为私用。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也有难题。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地、鱼塘、荒山、荒沟、荒地、荒滩、村庄道路、企业占地、其它隙地等土地资源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需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享有分配权额。这里就涉及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分配问题,由于部分村民因各种原因并没有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而是加入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卖劳力的方式进行生产生活。当土地征用以后很可能因此失去生活来源,丢掉工作。所以这里需要分配安置补助时,需要考虑他们的利益。而村集体经济因土地征用后,若是消亡对于整个集体的经济发展又有影响,因而它也需要留有补偿组织其他生产活动或是转投其他方式发展。这里在转行后很可能原有的经济组织中的个人会因为再没有用处而被迫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二者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分配上的简单规定“如需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享有分配权额”就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3、监督不完整

由于补偿分配的制度由政府制定,合理性并不受社会监督,农民和村集体只能被动接受。加上留存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实施管理不规范,甚至不按法定程序落实补偿安置,在法律上又缺乏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征地费用的收支管理更缺乏必要的监督,这些都导致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

二、解决对策

1、完善立法

一是从法律上确定集体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原则。集体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社区成员分配原则即只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成员资格,就应当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权;将司法解释中的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添加到土地管理法之中;坚持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从法律上将上述原则确定下来。二是从法律上规定集体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程序。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集体分配程序用法律方式确定下来。建议增加:成立分配组织;拟订分配方案(包括参加分配人员、数额、程序、时间);召开村民会议。从法律上确保分配的透明度。

2、完善制度

村集体行使的是服务农民和贯彻政府对农业生产的宏观调整规划到具体施行的组织。土地被征用,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村组的权力相应也会因此而弱化,但是村组的组织形式仍然存在。村集体仍然需要考虑整个村集体的发展和村民的公共利益,村集体和村民并不是对立的两个方面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因而土地征用并不仅仅损害的是农民的利益,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对于公共事业的发展也会受到影响。所以在补偿方面必须处理好这二者的关系。坚持保障农民的补偿到位和村集体正常工作和公益事业能继续开展并重的原则。公共事业的范围问题也必须明确,才能使得村集体留有补偿款的使用透明化,减少村集体留有部分的挪用和私吞的可能。而要确定下来必须明确确定标准,由于征地后村民的正常农业生产生活会受到各种影响,所以补偿款预留公益事业的部分就必须优先用来改善和维持村民的正常农业生产生活。相反如修建村民娱乐设施等等的问题就不应该被优先考虑。所以应该优先确定公益事业的范围:村级公路桥梁的建设、征地农民生活补贴救济等。

3、加强监督

在分配过程中,每一部分涉及村民和村集体的分配都必须让全体村民知晓,而且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村民有权向上一级政府进行质询,对于村民不理解的部分必须有专业人士进行指导,确保每个村民对于涉及其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分配情况切实了解。一是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二是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由于我国特色农村土地制度和国家土地政策的发展。我国的土地政策是农民本位取向,总体的改革取向是强调农民的土地权力,逐步弱化村集体的土地权力。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消失,村民的土地权利在土地征用中受到侵害,同样也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且村集体取得的补偿份额也是为了村民公益事业的发展。因而二者在土地征用补偿上面的利益大体上是共同的,所以在解决二者农地征用补偿的分配问题应该且必须合理解决,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实际利益和保证农地征用后农村的正常发展。不得将二者的利益对立,一切以维护村民利益和村集体公益事业的发展完善,从而能更好的维护村民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崔杰著:《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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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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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分为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我国的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我国当前土地征收过程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程序不够规范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土地征收权合法行使的程序保障。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仅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规范性,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为:第一,程序立法尚显简单、粗糙,在许多制度的设计上存在一些不足。如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征地公告与补偿安置公告的设计不科学,“我国现行土地征收程序基本上是内部程序。征地公告与补偿安置公告是在征地申请被批准之后及补偿安置方案制定之后的公告,属于事后程序。”第二,土地征收执行程序中政府处于主导地位。征地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方案的批准以及补偿标准都是政府说了算,被征地人在征地过程中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第三,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如农民对补偿程序参与不够充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农民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二)土地征收征用范围不够严格

土地征用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国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集体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但对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内涵和范围限制不够,在理解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而形成了一种无论何种投资主体搞建设,均可征用农村土地的现象。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使用。

(三)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办法不够精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补偿费用而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计算标准比较简单和单一,而且受偿主体明确,两项补偿费用的分配在实践中争议不大。经常引发争议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两项补偿费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这两项补偿费用有不同的计算标准,在确定补偿时是分别计算的,但许多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往往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加细化,大多采取捆绑式补偿。土地补偿费在整个补偿款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这就意味着补偿款的大部分还不能直接分到农民手中;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明确,所有权权属纠纷大量存在,实践中出现很多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就土地权属产生的纠纷。

二、完善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对策

(一)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界定

“公共利益”的定义,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并不统一。为了便于实践中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判断和严格限制政府的征收权,我国应借鉴征用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经验,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进行明确。将征收区分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将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滥用征地权的现象。我认为在以后的土地立法和地方的相关土地征收立法当中,选择列举的方式效果比较好。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已经从更具体、明确的角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借鉴列举的表达方式,现阶段可考虑认定以下用地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国防军事,能源交通,国家机关及公益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及福利事业,国家重点工程,水利及环境保护,文物遗迹保护,其他由法律授权部门裁定。”除上述的各类项目用地外,非公益性以及营利性建设项目用地,政府不再直接介入征地过程的具体工作。将这些建设项目直接以立法的形式列入公共目的的用地范围,既便于操作,也不易出现扩大化的解释。同时,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各级人大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二)扩大征地补偿范围

相对于我国的不完全补偿原则,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确定,除了要考虑征地行为给农民带来的直接损失外,还要综合考虑由征收行为引起的一系列间接损失,尽可能地给予农民公平、完全的补偿。为了保障失地农民能在城市里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我国应借鉴各国通行的做法,借鉴境外有关法律的规定,逐步扩大补偿的范围。立法者不能过分单方面强调国家土地征收的强制性,而忽视被征地农民的经济利益。补偿金应相当于被征用地前一段时期经营的平均收益,征地补偿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应当包括生活费用、重新就业和创业的资本、住房、社会保障以及一定的土地价值收益。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土地补偿;2.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补偿;3.营业损失补偿;4.残地损失补偿;5.社会保障补偿以及其他相关损失补偿。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一,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需有充足的资金保障,一旦征地行为发生,社会保障体系应立即启动,对失地农民给予全方面的关怀,包括基本生活费用、求学、就医上的优惠、养老保障等各方面,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第二,要拓宽就业门路,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鼓励用地单位尽可能地把适合于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最好是制定合理的奖励措施。要切实加强农民的劳动技能培训,努力做到定向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力和实际就业率。第三,要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择业、自主创业。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及时传递各类创业信息,在创业资金上予以扶持,提供小额贷款及各种税费优惠照顾,并以制度形式规定下来,使之有章可循。第四,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土地征用补偿方式的改革。据报载,上海青浦区在建设境内50公里沪青高速公路时,由区政府牵头,将公路沿线土地征用涉及的镇、村集体,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纽带组成土地公司,与高速公路投资方联合成立股份合作公司,合作期限为25年。合作公司以每年1100元/亩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回报。此举改变了过去一次性补偿的做法,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有了长期稳定的保障。这种做法是改革征地制度的一个创新和探索。

(四)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

确保18亿亩耕地,是中央的既定方针,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需要坚守的重要原则之一。但落实这项任务的关键在地方政府。工业化、城市化加快形成的旺盛需求,土地出让带来的巨大收益,政绩与GDP增长挂钩,部门发展规划的用地期望,农民对种地缺乏积极性等,都成为冲击耕地保护红线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首先要科学界定耕地概念,以粮食生产恢复能力为标准,将耕地细分为在耕地和宜耕地,因农业结构调整减少的农地,必要时可以恢复为耕地。其次是严控耕地流失途径。建设占用、灾毁耕地、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应通盘考虑,预防将耕地报为灾毁,然后再搞建设的现象。再次是继续强化耕地保护问责制。细化各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制,加大行政责任,约束其它规划。最后,要努力形成节约用地倒逼机制。制定集约节约用地标准,将城乡建设用地纳入整体规划,统一管理。参考文献:

[1]张庆华.中国土地法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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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地事业,其二,是广义地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

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所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规律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一唯一途径了,这是必然的,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成为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影响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安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和的效益。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了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二)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

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

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地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地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地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内容,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安置剩余劳动力。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这就为收缩征地范围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径,这既盘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又十分有利于保护耕地。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主要参考书目:

1、《房地产法》符启林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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