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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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世界有关国家和地区频繁发生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发展乃至政治稳定都发生了巨大的冲击,人们不得不对金融监管问题开始新的一系列的反思与探索。国内外对金融监管的研究十分广泛,涉及制度经济学、信息经济学、控制论等多学科领域。本文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模式,结合中国现实国情,重点在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和建立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机构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阐述,作为中国金融监管实务理论的补充和完善。
一、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历史回顾以及当前的金融监管制度简述
中国现行金融监管的主要特征是以“一行三会”为模式的分业监管体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下,设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全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有效监管。
(一)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形成
当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逐步形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成立之初,作为国家银行,承担着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业的职责,对稳定金融秩序,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中的银行。
为了规范银行管理,1986年1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提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登记、核发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年检。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金融监管的政策规定。分业监管的起点是:1992年10月国务院规定,将证券监督管理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成立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1993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奠定了分业监管体制的政策基础,提出要转换中央银行的职能,并且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管理。当时,银行业和信托业仍然由中央银行负责。1998年11月18日成立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把保险业从中央银行分离,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进行统一监管,进一步推进了分业监管模式的确立。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履行职责,根据授权,依法对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管,把对银行业的监管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至此确定了中国当今金融业“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
(二)混业经营模式下我国当前监管模式的反思
金融作为经济发展的命脉,金融安全即经济安全、国家安全,由此而言,金融监管尤为重要。伴随着银行衍生产品的不断创新和经营业务范围的不管扩展,混业经营模式逐渐取代分业经营的模式。随着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的深入,国外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参与中国金融业务,这必然对现阶段分业监管的模式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冲击,暴露金融监管的一些问题,对我国金融安全存在严重威胁,影响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具体有以下不足:
1.监管的缺位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监管盲点。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是“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与金融创新相伴的是更多金融衍生产品的涌现,各种金融产品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分业监管与经营业务多样化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比如,银行业开展的证券投资业务、保险业务以及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分工不够明确,造成该业务领域一定的监管空白。另外,一些高风险资产投资业务和资产抵押业务也成为监管的盲区。
2.各监管部门存在“本位主义”思想,各自为政,相互扯皮,使得金融监管效率低下,监管成本过高。各监管部门只关注自己的监管领域,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缺乏制度性、体系性的交流与合作,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模式很容易造成金融风险由单一领域向整个金融领域扩散,对我国的金融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
3.监管重复也是当前监管模式的重要问题之一。不同监管机构对同一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由于监管目标、监管方式和技术的区别,很可能会造成监管层面上的冲突,或者在监管结论上出现差别。同时各监管部门之间沟通协调的不顺畅造成监管效率低、力度弱和监管成本高,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安全发展。
二、简析美国金融监管体制以及金融改革
美国作为世界的经济和金融中心,其金融体系被认为是最具创新力和比较完善的金融体系。美国在应对金融危机和维护金融的安全稳定方面,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和改革。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主要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是“双重多头”的伞形监管模式:金融控股公司的下属银行、证券和保险各子公司,分别由联邦货币管理局、联邦交易委员会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进行分业监管。联邦储备委员是综合管理的上级机构,负责评估和监管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的资本充足性、风险管理的内控措施和程序的有效性以及集团风险对存款子公司的潜在影响。
美国金融危机爆发,重创美国的经济体积并且席卷全球,业界普遍认为金融监管体系监管的失败是这次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奥巴马政府于2009年6月为堵塞美国金融体系漏洞,避免金融危机重新上演,恢复对美国金融体系的信心,对美国的金融股监管体系进行了大刀阔斧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这项改革被业界称为美国70年来最为全面的金融监管改革路线图。
主要内容有: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36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77-02
一、P2P借贷的概念
P2P借贷是peer to peer lending的缩写,其模式主要表现为个体对个体的信息获取和资金流向,在债券债务属性关系中脱离了传统的资金媒介。从这个意义上讲,P2P借贷涵盖在“金融脱媒”的概念里。
自2005年以来,以Zopa、Lending Club、Prosper为代表的P2P借贷模式在欧美兴起,之后迅速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开来。该模式被广泛复制,虽然总体市场规模不大,但表现出了旺盛的生命力和持续的创新能力。
二、P2P借贷的特点
P2P借贷形式和民间个体借贷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目前也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进行判定。相对于传统的银行贷款形式,P2P借贷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借贷双方的广泛性。P2P借贷的借贷双方呈现的是多对多形式,且针对非特定主题,参与者分散和广泛。目前的借贷者主要是个体工商和工薪阶层,短期周转需求占据很大部分。
第二,交易方式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其主要内容包括借贷金额、利息、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抵押方式和业务发生效率。在该平台上,借款者和投资者的需求都是多样化的,需要相互磨合和匹配。此外,P2P借贷业务淡化繁琐的审批模式,手续简单直接,高效率满足借款者资金需求。
第三,风险性与收益率双高。P2P借贷平台上的借款普遍是不被传统金融机构接纳的,往往缺乏有限担保和抵押,对贷款产品的需求特征个性化,甚至可能是传统金融机构筛选后的客户。另一方面,P2P借贷和投资者也面临高成本的线下尽职调查的确实或者不够细致的问题。
第四,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在P2P借贷中,参与者极其广泛,借贷关系密集复杂。这种多对多的信息整合与审核,极大依赖于互联网技术。事实上,P2P借贷形式的产生,也得益于信息技术尤其是信息整合技术和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
综上所述,P2P借贷满足了市场需求,实现了社会效益,是普惠金融的有效补充。但上述特点中亦包含如下三点:参与者广泛,资金进出灵活,风险较高。这三点构成了监管层面最担忧的问题,也是监管技术上最难操作的方面。
三、针对P2P借贷的监管
中国P2P借贷行业目前还处于监管空白阶段。业界陆续出现了以“联盟”、“联席会议”等形式出现的自律组织,一些从事P2P借贷业务的公司也已经建立了严格的自律制度,但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金融行为,仅有行业自律是不够的,必须有严格的他律。建议政府部门也应该研究讨论,确定P2P借贷平台机构性质、确定监管主体、监管内容和监管形式。
1.从监管内容上看,以下两方面应严格审慎。
其一,资金流动性监管。通过监管资金流的来源、托管、结算、归属,详细分析信贷活动实际参与各方的作用,从而严格避免P2P借贷平台介入非法集资或者商业诈骗活动的可能性。由权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资金进行托管、结算和监督程序极有必要,可以效仿证券行业的资金托管和清算办法。政策层面上可以考虑指定公共平台或者接收严格监管的平台来负责中间的流动性监管工作。此外,也可以尝试成立专业的认证机构对P2P借贷平台的资金安全进行认证。
其二,机构风险评级机制和控制措施。政策部门应该考虑对P2P借贷平台进行机构风险评级,对社会和投资者公布,风险警示。同时通过财税政策、资本金注册和补充要求、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和投资者保护政策引导进行风险控制。
2.监管方式。民间金融和P2P借贷行业潜在风险大,关系交错复杂,不易监管。但是其由需求产生,弥补了普惠金融的一个方面。其形成的定价机制、信用数据和运作模式都是对国内现有金融体制的有效补充,因此对P2P平台不宜一概而论予以整体否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级对待,分类监管。针对高社会效益,低社会风险的P2P借贷平台,政策容忍度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其一,谨慎对其进行法律性质判断。政策部门应该更加关注其风险和实际效果,而不是在现有框架内拒绝新形式。对于风险可控的平台,可以推动其规范化和合法化,而不拘泥于用现行法律框架草率的予以拒绝。建议有关部门在前法基础上统一立法,在各市场行为的法律性质、机构形式、资格条件、监管方式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从而使P2P借贷平台逐步规范,进入更加确定的发展轨道。
其二,合理进行机构性质的转化。P2P借贷平台接受必要监管是将来的趋势,监管主体和方式的产生则需要依据其机构形式和机构性质。对于前述的社会效益和风险控制都较好的P2P借贷平台,应当对其进行合理的机构性质认定和转化,成为一种新机构形式或者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并在监管指标和监管技术上进行革新。
其三,允许有条件的机构使用征信系统。这样既有利于P2P机构降低风险和提高服务效率,而且也实质上避免了P2P机构通过其他非正规途径获取信用报告而可能造成的信用信息泄漏的风险。对于P2P机构使用征信系统,可以尝试的方式是,建立机构评级机制,分层次允许准入,放低事前准入,严格事后监管,对于客户信息非法泄露的情况,予以严格查处,采用事前严格审批限制机构准入并不利于市场的发展和风险的降低。
3.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尝试。针对P2P借贷的监管将是一次非常有益的监管部门对于新金融和网络化金融的监管尝试。互联网金融首先是用互联网的思想做金融,而不仅仅是将金融的技术互联网化。互联网的思想是点对点的信息互联,网格化的关系联接,从而形成信息交互,资源共享,优劣互补,并从这些数据信息中挖掘出价值。在P2P借贷模式中,其公众化的点对点的信息交互和资金流动,使信息与资金呈现交叉多线条性的特点。在这种信息与资金的广泛散点和网格状互联中,产生了金融监管最需严格审慎的公众化利益问题(可能性)和资金流监测、宏观调控效果等诸多技术问题,这是未来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的巨大挑战。
4.具体业务层面的监管。在业务层面,虽然P2P行业从事的是金融服务相关的工作,但却长期缺乏监管,这种情况为整个行业的业务开展带来诸多不便。尤其在和各类正规金融机构进行业务合作的时候,金融机构出于在风控及合规方面的考虑,往往对与P2P公司合作有诸多顾虑,比如在P2P公司资质、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等问题上一直希望能有明确的规范。这种情况一方面限制了信托或者基金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规模,另一方面也使得大众富裕阶层少了一个很重要的投资渠道,不利于盘活民间资本,阻碍了数量庞大的民间资金的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