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31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关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赔偿内容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加害人侵权致使死者死亡而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补偿。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补偿,它关系到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对此,各国法律基本上能够达成共识: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因为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因死亡事件而受到利益影响的近亲属。它对应的是对近亲属逸失利益损害的财产性质的赔偿。它实际上并不是对死者生命权这一人格权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下文会对此论断做进一步解释。
其实,从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来看,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也有所不妥,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受害人近亲属是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这就导致了在因犯罪引发的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中,受害人近亲属难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法律救济程序来求取该当的赔偿,这样的情况明显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之追求。
不过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上,世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体例,也即“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因而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应予以赔偿。依此说,法定被扶养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导致遗产减少的损失却不享有赔偿请求权。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在世时将不断地获得收入,增加其财产累计额;而死亡导致这些未来收入丧失,使得其法定继承人所能继承的遗产减少。依此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由于扶养丧失说只注重“生活来源”之赔偿,而继承丧失说更加体现“未来收入”,比较之下以前者的标准进行计算往往数额更多。我国的法律规定其实并没有明确规定到底采用何种学说,但是从更好地保护死者继承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继承丧失说”为宜。但是,不过不论采用何种学说,死亡赔偿金的本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乃是共通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缺失的时代,死亡赔偿金一度被扩充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并将精神损害赔偿费涵盖于其中。但是现在,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自己的独立地位,不再依附于死亡赔偿金而存在。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始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作出的补偿,并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作为并列的项目来规定。《侵权责任法》将之再次确认,规定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直接的财产赔偿,其既不属于死亡赔偿也不属于精神赔偿,而是与此两者并列的直接财产性赔偿。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毫无疑问,也被规定以并列地位,两者很明确地再无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同时同它们做出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却并无矛盾和重复。
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成为我国侵权法上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但该条所规定的生活费的赔偿仅包括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依据的是“扶养丧失说”,被扶养人所获赔偿仅为受害人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损失的一部分,用于满足个人基本生存需求。《侵权责任法》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单独的赔偿内容,解决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赔偿的问题。因为以死者丧失收入为依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与死亡赔偿金重复。“可能导致近亲属重复受偿.或加害人承担重复的、过分苛严的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取消后,如何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衔接。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通知》的精神是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但没有取消这笔赔偿费用。也就是说,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不能再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应在死亡赔偿金中直接加入被扶养人生活费。
参考文献:
被告:邵奕明
被告邵奕明系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的驾驶员,其于2001年10月2日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客车,在途经316国道沙堤村路段时,遇原告陈英之夫郑增峰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方右侧车道行驶。当邵奕明发现右前方的郑车向左拐时,即采取左打方向制动措施,但客车头右侧撞上了摩托车左侧油箱,造成郑增峰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后果。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邵奕明应负次要责任,死者郑增峰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原告陈英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郑袁。事故发生后,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17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郑增峰和被告邵奕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邵奕明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邵奕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郑袁在其父因事故而死亡的第三天出生,有权获得生活补助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判决,扣除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720元。
点评: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它的性质,换言之,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随着该问题的探讨,逐步形成了几种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观点:一是物质损害赔偿论,它包括一种是扶养丧失赔偿,再是继承丧失赔偿。继承丧失赔偿的赔偿数额会更高一点,对受害人亲属的保护更周到一些,当然缺点是推测的成分较重。二是死因补偿(这是一种物质利益损失:现实利益损害和期待利益损害的赔偿)。三是精神损害赔偿。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各种理论
1、物质损害赔偿说
第一,抚养丧失补偿说。其观点所指出“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其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当死亡因侵害而发生时,死者的近亲属或者说死者生前所抚养、扶养、赡养的人由于死者生命权被侵害,而失去了对于死者的依赖。被抚养的人对于死者生前的依赖,既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所以,由于死者的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济:物质上的获取补偿和精神上损失的补偿。因此,说抚养丧失说并没有能够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第二,继承丧失补偿说。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到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是指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第三,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是整个观点里面最不突出的。“是由于侵犯了死者的生命健康,使其近亲属可能的期待利益丧失。”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将可以得到的预期的利益。这个利益和继承丧失说是一样的。继承丧失说所丧失的就是受害人所属因受害人死亡,将来期待利益没有保障从而出现的赔偿项目。它和第三个死因补偿的观点,以及第四个现实利益补偿的观点出发点是一样的,都是基于推测、预计或者将来可得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2、精神损害赔偿说
第一,死因补偿说。所谓死因补偿,“是指因生命权被侵害,而给死者生前近亲属的必要赔偿。它强调的是死亡赔偿金产生的原因。”究其实质,死因补偿也是精神损害说。而且,没有近亲属关系的债权人,不能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体现在立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和精神抚慰金。”由此学者相应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现实利益损害赔偿。是指“权利(利益)主体的现实利益遭受因死者死亡的损失。”这个现实利益是指,现在可以得到的。同时,我们对于现实利益损失的认定,还可以包括,受其抚养、扶养、赡养对象因死者生存的精神利益、精神愉悦。因为死者生命的丧失而造成精神利益丧失。因此,现实利益损害赔偿是既有精神又有物质赔偿项目,究其实质,理解成精神损害赔偿成份要多一些。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是惩罚性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是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特定的领域,由于特定原因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补充法律关于补偿性为侵权基本原则的不足,而设定的宗旨在于惩罚行为人的一种赔偿制度。现在法律的惩罚性赔偿在三个法律文件有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直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即双倍赔偿。二是在商品房销售中出现欺诈行为时,为保证受害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惩罚不良房产商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是惩罚性的赔偿。三是在合同法中,双方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双方确定是惩罚性违约金时,违约金并不以损失为限,虽然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同时确定,当违约金大于本金时,不再支持违约金。
2、理论依据
惩罚性赔偿构成目标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警戒作用和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在侵权行为中,可以给予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来达到平衡损失的基本功能,即补偿。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补偿功能的附带功能。第一,惩罚性赔偿金的加害人所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该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相应法定的赔偿额。这样的规定,显然会使可能侵权人更加谨慎。第二,由于生命权的特殊性,法律无法用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去完全平衡受害人的利益。死亡赔偿金在生命权被侵犯时就担当了这个功能。第三,死亡赔偿金和具有实在意义上的惩罚性,因为加害人支付了物质损害赔偿的实物损害和抚养损失、收入损失。同时加害人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还需要另外承担精神抚慰金。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研究资料并不多。首先立法者的直接规定是关键。其次是有利于社会根本利益的保护。最后是标准设定应当平等。立法者已经将死亡赔偿金设定到惩罚性赔偿金的位置,我们能做的应当是坚决承认它的惩罚性并坚决地予以适用,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尽力去追求立法者在立法的当时所作的价值选择,发挥它的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人身保护机制,保护人身权利的作用。
3、法律依据
民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这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补偿性是不一致的。侵犯生命权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第一,最新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以及第17条。在此死亡赔偿金被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第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50条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直接变成了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条规定中,死亡赔偿金被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称死亡补偿费,由于补偿是物质性的,自然就是可以确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27条规定是我国法律上第一次使用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在此,死亡赔偿金继承丧失的物质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直接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在此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继承丧失损害赔偿的物质损害赔偿。第七,《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实施第4条规定,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在此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提法,只有安抚费。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另一种形式,是一种典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第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中死亡赔偿金是指物质损害赔偿。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进一步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其权威解释是:“从理论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有的犯罪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所以,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将死亡赔偿金完全视为物质损害赔偿金,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如果肯定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害赔偿性,就无法解决生命的平等性。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现实的法律冲突就无法解决了,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不能判决死亡赔偿金。法律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有意分开,虽然没有明确,但足够清楚了,立法者在重视人的生命价值。因此,死亡赔偿金金是惩罚性赔偿金。只要发生侵犯生命权并有结果的行为,并且存在权利(利益)主体,加害人就应当支付的赔偿项目,这个赔偿项目体现了每个人所平等享有时间共性外,其他任何差异性构不成死亡赔偿金的差异性。在现行法律中,只有独立看待,才能平衡和达到死亡赔偿金设置的目的。这个看似与现在的法律规定不相符的结论实际来源于现行法律,以及对现行司法解释的修正意见。
通过分析可以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个对于生命权价值救济的概念,只能定性为惩罚性的赔偿金。也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一样享有同样的生命价值观念,社会才会同样尊重每一个个体。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惩罚性赔偿,既有其司法实践的意义,能让司法者准确平等执法水平;又有其理论意义,它突破了死亡赔偿金的困境,能为司法解释和法律的统一提供一定的思路。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性质,可以减少许多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很多矛盾都是因为对死亡赔偿金的看法不一致而扩大的。各地的地区生活差异,但并不能说明这个人的生存价值比生活水平整体高的地方的人价值低,应该承认,人生来是平等的,其生命都是无价的,对于生命权的补偿,应当是全体自然人都有的平等。法律终究要还给自然生命权的本质上的平等。
【参考文献】
[1]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6集)[M].法律出版社,2004.
[2] 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 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孔文认为“《解释》第25条、28条、30条的有关规定,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要以受害人的身份差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 让我们来看看司法解释原文,《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 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从司法解释原文可以看出,《解释》第25条规定的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第28条规定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而第30条则规定了赔偿计算基数的例外情况。此三条规定并无一是孔文所称的“死亡赔偿金”,《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实际上是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孔文对于《解释》进行了错误的引用,此为孔文误之一。
二、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孔文认为是“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首先,在《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并且还进一步说明,原《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为此《解释》对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从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可以确认,《解释》第29条以及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损失的赔偿而非孔文所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即便没有看到陈现杰博士的文章,我们从《解释》原文的规定也能够看出“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解释》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如果说第17条第三款以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话,为什么又在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呢?岂不自相矛盾?
因此,对于《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损失赔偿而不应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此为孔文误之二。
三、经济损失赔偿应具有差别性
一般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有两大主要学说,“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扶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受有的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亦应当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加害入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入的法定继承入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司法调整。调整的基本内容是: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失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一、坚持为遗产的学者主要观点如下:
(一)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赔偿。遗产,实质上讲也是由死者死亡引起的,在死亡之前,属于私人所有权,只有在死亡之后,才属于遗产。
(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可预期的来源于死者的所得,其出处及范围均根据死者而来,与《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债权及尚未取得的收益的范围和性质均相似,故也应属于遗产。
(三)从保护债权人权益来看。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更能有力的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以保证在死者死后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可以得到有效的行使。
二、针对坚持为遗产学派中的观点笔者提出以下质疑:
(一)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来看。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与遗产虽然产生的原因相同,但是原因相同不必然导致结果相同。虽然二者原因相同,但是二者的构成要件以及赔付方式和对象都有实质上的差别,顾仅因为原因产生的相同性而将死亡赔偿金归于遗产实在难以让人信服。
(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针对死亡赔偿金是否适于可预期取得财产,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被害所发生的赔付或者不同的人基于自身在案件中占到有过错无过错的不同所产生的赔付也是不同的。顾对于可预期取得财产的认定应当是对于已存在的财产所产生的利息或者是保证金等可以准确预定的财产。
(三)从保护债权人权益来看。债权人如果将财产借给了无财产执行人的债务人,那么债权人在借出财产的时候便承担了一定的风险,也就是说他仅仅是针对债务人的工作报酬给予风险的借贷。那么债权人死了无法得到可执行财产与债务人事业无法得到可执行财产是一致的。对于这样的风险借贷法律没有理由承担保护。
三、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为遗产更为恰当,依据有以下几点:
(一)从法理上讲,受害人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受害人遗产看待。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其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另外,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所以,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受害人遗产看待是不符合法理的基本规则的。
(二)遗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数据或生产数据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三)任何公民都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顾死亡赔偿金不具有可预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