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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规定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38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法律新规定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法律新规定

篇1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篇2

    1、会见时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新刑诉还删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

    2、会见手续。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篇3

我院制剂二辛归苍通窍丸是院内传统方剂,由金银花、辛荑、细辛、苍耳子、当归、连翘等九味中药材组成,具有辛凉解表,清热解毒的功效。用于鼻炎、鼻窦炎。金银花为方中君药,其主要成分为绿原酸,该标准中仅有对金银花的显微鉴别,没有定量指标,本文参照《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银翘解毒片中绿原酸的含量测定方法,对制剂中绿原酸进行含量测定。

1仪器与试药

LC-2010A高效液相色谱仪(日本岛津)、METTLERTOLEDOXS205DualRange电子分析天平、KQ-500B型超声波清洗器,甲醇、乙腈为色谱纯试剂,水为纯化水,其它试剂为分析纯。绿原酸对照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供含量测定用,批号:2009-3260,银翘解毒丸(本院制剂,批号:091104、091123、091208)。

2方法与结果

2.1色谱条件色谱柱KromasilC18色谱柱(4.6×250mm;5μm),以乙腈-0.3%磷酸(10∶90)为流动相,检测波长327nm,柱温30℃,流速:1.0mL•min-1。

2.2供试品溶液的制备[1]取重量差异项下的本品,剪碎,取约4g,精密称定,置具塞锥形瓶中,精密加入50%甲醇50mL,密塞,称定重量,超声处理(功率250W,频率35kHz)30min,放冷,再称定重量,用50%甲醇补足减失的重量,摇匀,滤过,取续滤液,作为供试品溶液。

2.3对照品溶液的制备精密称取绿原酸对照品适量,置棕色量瓶中,加50%甲醇制成60μg•mL-1的溶液,作为对照品溶液。

2.4阴性样品溶液的制备按处方制备不含金银花药材的阴性样品,按“2.2”供试品溶液的制备方法制得阴性样品溶液。

2.5干扰试验分别精密吸取对照品溶液、供试品溶液与阴性样品溶液,注入色谱仪测定,结果阴性溶液在此处无吸收,说明在此条件下其它成分对绿原酸测定无干扰。

2.6线性关系的试验精密称取绿原酸对照品1200mg,置200mL棕色量瓶中,加入50%甲醇150mL,振摇10min,使充分溶解,再用50%甲醇稀释至刻度,摇匀。精密吸取25mL,置100mL棕色量瓶中,加50%甲醇稀释至刻度,摇匀。分别精密吸取绿原酸对照品溶液2、4、6、8、10μL注入液相色谱仪,以进样量为横坐标,色谱峰面积为纵坐标,经线性回归,得回归方程:Y=77910 X+17014,r=0.9995。表明绿原酸进样量在003~015g范围内线性关系良好。

2.7精密度试验精密吸取2.3项下对照品溶液10μL,重复进样5次,测定峰面积,RSD为0.6%(n=5),结果表明仪器精密度良好。

2.8稳定性试验取供试品溶液,分别在0、2、4、6、8、10h各进样10μL,测定峰面积,RSD为1.2%(n=6)。实验结果表明,供试品在10h内稳定性良好。

2.9重复性试验精密称取同一批样品5份,照“2.2”项下方法制备供试品液,进样10μL测定,绿原酸含量平均为0.62mg•g-1,RSD为1.2%(n=5)。表明分析方法重现性良好。

2.10加样回收率试验精密称取已知含量的同一批样品6份,分别精密加入2.5项下绿原酸对照品溶液20mL,按“2.2”项下供试品溶液的制备方法制备供试品溶液,进样10μL测定峰面积,计算回收率,结果见表1。

表1加样回收率实验结果

称样量(g) 样品含量(mg) 加入量(mg) 测得量(mg) 回收率(%) 平均回收率(%) RSD(%)

2.011 1.25 1.20 2.43 98.33

2.005 1.24 1.20 2.45 100.8

2.013 1.25 1.20 2.44 99.17 100.6 1.57

2.025 1.26 1.20 2.48 101.7

2.006 1.24 1.20 2.48 103.3

2.018 1.25 1.20 2.46 100.8

2.11样品测定取样品,按照供试品溶液的制备方法制备供试品溶液,分别取供试品溶液及对照品溶液各10L进样测定峰面积,用外标法(以峰面积)计算含量,见表2。

表2样品含量测定结果(n=3)

批号 091104 091123 091208

平均含量(mg•g-1) 0.62 0.63 0.62

3讨论

3.1绿原酸在溶液中不稳定,见光,受热易分解,因此对照品溶液应置棕色瓶中,在暗处保存,较为稳定。

篇4

中图分类号:D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8)05-0121-04

一、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及其信息披露

所谓技术标准,是指一种或一系列具有一定强制性要求或指导,内容含有细节性技术要求和有关技术方案的文件,其目的是让相关的产品或服务达到一定的安全要求或进入市场的要求。

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在性质上本来是相互矛盾的:标准采用的是通用技术、常识技术及广泛使用的技术,而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专有技术、创新技术、须许可方能使用的技术。但20世纪90年代以来,技术标准愈来愈明显地呈现出与知识产权相结合的趋势,甚至表现为一种市场竞争战略,之所以如此,客观上是因为以知识为核心的产业在整体经济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智力财产成为推动产业进步。提高社会生产效率的中心动力。在这一大环境下,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无处不在的技术标准,已经不可能绕开被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技术规范而仅仅以公共智力成果作为内容。此外,由于技术标准的根本特征为兼容性(eompatibili.ty),或者说是通用性(interoperability),在应用过程中通常会导致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如果能将技术标准笼罩在知识产权人的私权之下,则会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效应,所谓“得标准者得天下”。无论是微软的巨无霸地位,还是我国在通讯、DVD等行业不断付出的巨额许可费,我国信息产业部对TD标准的扶持,都反映了在新经济中,不仅是技术的竞争,更是标准的竞争。正因为如此,市场竞争者总是尽量利用各种手段,使自己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方案成为技术标准,从而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来获取丰厚回报。

在这种情形下,标准的公益性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产生了矛盾:一方面,技术标准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必须保持其公益性的色彩;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合理性仍是不容质疑的,其对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激励作用是知识经济不可或缺的制度保证。为调和这一矛盾,无论是正式标准的制定机构或企业联营性的事实标准制定组织,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从而在知识产权人的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获得平衡,如要求标准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承诺一旦该知识产权被纳入技术标准,将无偿或无歧视、合理性地对外进行许可,使得标准的应用不至于给社会带来过大的成本和阻碍。而信息披露则成为了完成这一使命的前提条件。简言之,机构必须首先确定某一标准是否包含知识产权,哪些知识产权,之后才能根据自己的知识产权政策完成如寻求权利人许可等工作。所以,大多数标准化组织都对成员课以明示或暗示的义务,要求他们披露所知的知识产权。如ITU(国际电信联盟)知识产权政策中规定了信息尽早披露的原则,要求其成员尽最大努力关注与ITU标准提案有关的专利技术,并尽快上报给ITU的电信标准化局。此外,ISO(国际标准化组织)、IETF(国际互联网工程任务组)、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协会)、ATSC(美国高清晰度数字电视联盟)、3G Patent(移动通讯第三代专利平台)等都规定了类似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政策。总结当前一些较大影响的标准化组织,在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政策上一般有如下做法:

第一,披露的内容。由于技术标准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虽然包含商标权和版权,但是专利才是主要内容,因此,多数标准组织主要规定了专利披露政策。在专利披露问题上的难点在于是否披露某技术方案正在进行的专利申请情况。因为专利申请又包括已公开的申请和尚未公开的申请两种情况,而后者可能涉及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但是,如不考虑专利申请问题,一旦某技术标准被确立,而其中包含了正处于专利申请阶段的技术方案,之后该申请被批准,则该标准面临着要么放弃要么制定于专利权人的两难局面,这种情况在事实标准的建立中尤为复杂。根据对当前重要标准化组织的实证分析,大多数标准化组织只要求披露授权的专利;有几个标准化组织还考虑了未决的专利申请,但不要求披露它,因其一般仍处于保密之中;国际电信联盟和开放服务网两个标准化组织要求披露所有的授权专利和未决的专利申请。

第二,披露的程序。一般而言,标准化组织要求成员在提交议案时披露自己已知或应知的拟制定的技术标准中包含的知识产权,例如ISO/IEC指南关于专利披露规定:“如果一个ISO的国际标准提交人在提交审议的准备过程中,在技术方案中有专利技术,那么应该按以下的程序运作:提交人应当提请ISO的技术委员会TC(Technical Committee)和分技术委员会SC(Sub-Committee)注意自己发现的并准备在技术标准提案中采纳的专利技术。任何参与标准提案的当事方也应当提请ISO的TC和SC注意自己发现的并准备在技术标准中采纳的专利技术”。

二、信息披露中的拒绝披露或虚假披露行为

如前所述,新经济的网络效应使得产品(服务)的兼容性成为了其是否能进入市场的关键因素,而要达到兼容性的要求,使用该类产品(服务)的技术标准是必经之途。如果企业对某项技术标准拥有知识产权,则等于拥有对进入相关市场的竞争者颁发入场券的权利,可谓“一夫当关,万夫莫开”。正因为如此,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标准时,特别注意获得技术方案中所含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许可,从而最大限度地协调行业标准化、兼容化带来的效率与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的矛盾。从另一个角度看,包含知识产权的某项技术标准一旦得以确立并被广泛实施,权利人可以从使用该标准的整个市场获取专利许可费(只要不是免费许可),其丰厚回报与其说是源于自己的知识产权,不如归结为含有该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更何况在网络效应理论中,某技术产品(服务)在销售策略上,首先重视的是市场占有率而非盈利,待出现消费者锁定现象后,方能获得稳定的利润甚至超额利润。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或个人在标准的制定中一方面积极参与,大力投入,力争含有自身知识产权的技术方案成为最终确定的技术标准,从而得以为自己的技术产品(服务)获得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铺平道路;另一方面,权利人并不愿意作出标准制定机构要求的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承诺,尤其是免费许可的承诺。在这样的动机下,拥有知识产权人在标准的制定阶段对信息披露采取种种明示或默示的投机行为,则不足为奇,甚至本身就是该企业的一项知识产权战略。1995年的Dell公

司案是代表案例。1994年Dell公司参加了一项为声频电子标准联合会(Video ElectronicsStandards Association,VESA)制订标准的工作,该标准涉及的技术主题,是为计算机总线设计一种在486计算机的中央处理器和外设之间传输指令的技术方案。在标准建立的初期,标准的提案小组要求标准制订的各方申报与该技术方案有关的知识产权,Dell公司没有申报,并且其代表还写下了“据我所知这一标准提案没有侵犯Dell公司任何专利”的保证。但实际上Dell公司已经获得了一个专利授权。后来,该标准制订后被广泛使用,这时Dell公司向使用该标准的公司要求收取专利使用费。这些公司将Dell公司告上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仲裁庭。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6年裁定Dell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违反标准化组织的内部规定,没有在知识产权权利披露的前置阶段披露有关专利,却在事后主张其知识产权。因此,Dell公司无权收取专利使用费。在2002年另一起信息披露的案例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裁定被告隐瞒相关专利申请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从而使专利信息披露的范围延伸至专利申请领域。

三、法律规制

对于因标准制定过程中信息披露不全面带来的知识产权私权性与技术标准公益性之间的冲突,尤其是类似Dell公司企图凭借标准的推广来占领市场的投机行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多倾向于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究其保护方式,大致有如下理论和实践做法:

第一,通过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来禁止权利人强制实施其专有权利。所谓禁止反言(doctrine of estoppel)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问题上,这项原则适用于权利人通过误导行为使侵权人合理地推断出不存在侵权或权利人不会对侵权人强制执行其专有权利的结论的情形。利用禁止反言原则作为该类侵权行为的抗辩,一般须具备以下要素:

(1)存在误导性陈述,或有陈述义务但保持沉默。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加入该标准的成员都承担了披露知识产权的义务,特别是关于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必须在相关文件中予以说明并表明态度。如Dell公司案中,Dell公司声称“据我所知这一标准提案没有侵犯Dell公司任何专利”的保证就是典型的误导性陈述。有陈述义务但保持沉默的典型案例为Wang Laboratories.Inc.v.Mitsubishi Electronics案。在该案中,由于专利权人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保持沉默,从而被判决禁止事后强制执行其专利。原告的专利发明人参加了专门负责标准制订工作的美国联合电子装置委员会(Joint Electronic Device Council,JEDEC)的活动,从1983~1989年,原告一直在促使JEDEC接受SIMMs成为存储器的标准,并获得了成功。但在这段时间内,原告没有向JE.DEC披露自己始终在进行SIMMs的专利申请工作,并于1987和1988年分别获得了相关的两项专利。当被告按该标准生产时,原告主张侵犯了其专利权。法院认为被告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默示许可他人免费使用其专利,并且原告的行为使得被告有理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符合原告要求的,是原告同意的。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在考察这一要件时有以下难点:首先,不是所用的标准制定管理机构都有详尽的知识产权政策,在没有类似政策的标准制定机构,权利人的沉默可否构成禁止反言的要素?更何况在行业内进行事实标准竞争中,并非都会形成标准化组织,更谈不上组织章程与知识产权政策;其次,即使有知识产权披露政策的情况下,如果只要求披露已授权的专利或已公开的申请,对于尚未公开的申请保持沉默,并未违反陈述义务。

(2)侵权人存在信赖,而其行为是基于该种信赖。禁止反言原则要求因为权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使侵权人产生了合理信赖,并根据这种信赖采取了某种行为,破坏这种信赖将实质性地损害侵权人的利益。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由于知识产权人的虚假陈述或沉默,使得标准使用者认为不会产生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从而进行了诸如投资建设厂房、购置原材料进行技术产品的生产等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使用禁止反言,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法律衡平性的体现。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上述Wang Laboratories,Inc.v.Mitsubishi Electronics案中对信赖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信赖跟危害或者损害不是一码事,尽管这两者之间经常弄混。侵权人可能在对专利权没有任何意识的情况下建好一座工厂,而作为侵权的结果,侵权人可能不能使用这一设施。尽管自己也受到损害,但侵权人不能说明对知识产权人的信赖。为了说明自己对权利人的信赖,侵权人必须跟原告之间业已存在某种关系或者交流,正是该关系或交流使侵权人有了一种安全感……”如果对信赖采用以上描述,则在正式标准及私有化标准组织制定技术标准的过程中,在参与标准制定的各成员之间,将产生足够的信赖。在非机构成员实施标准的情形下则较为复杂,必须考察是基于权利人的虚假陈述还是沉默,而后者往往不能产生被法院认可的信赖。

正是因为在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时有上述难点,有部分学者提出以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来规制这种投机行为。但是,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目前在规制权利人方面主要体现为拒绝许可或对许可附加限制竞争的条件,对仅仅依据知识产权主张许可费的行为很难加以限制。更重要的是,无论是禁止反言原则还是知识产权滥用原则,都是在标准实施者作为被告被控以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时的抗辩事由,即“是盾而不是矛”。因此,在应对信息披露中的反竞争时,还可以采用反垄断法规制。

第二,反垄断法规制。对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现在的共识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独占性并不意味着其当然获得垄断地位。但是,一旦知识产权和标准相结合,情形就有所改变:通过制定包含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权利人得以对市场行使独家控制权,从而获得市场支配地位,所以,必须对包含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进行许可政策的规制,而对于企图逃避这种规制的知识产权人而言,对其进行反垄断法审查是非常有必要的。根据以《谢尔曼法》为代表的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图谋垄断的规定,衡量某一行为是否违法了反垄断法,有如下三个要件:

(1)权利人不披露或虚假披露信息与标准制定机构通过该标准有因果联系。在标准制定机构宣布不采纳包含知识产权的技术方案作为技术标准或虽然可以通过包含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但以权利人免费许可为前提的情况下,拒不披露信息或虚假承诺不行使专有权与该标准的通过有显著的因果联系,如上述Wang Laboratories,Inc.v.MitsubishiElectronics案;但是,当前大多数标准化组织(包括ISO)都不拒绝通过包含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且可以进行合理、非歧视的许可,所以,还必须进一步证明二者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可供考察的因素有:在标准制定时是否有另外的竞争性技术方案,该知识产权对标准是否为无法回避的核心技术,该标准化组织关于制定标准的知识产权政策与程序等。但无论如何,这在实践中将是一个难点。

篇5

1、《新规定》中有些条款仍然难以落实。《新规定》强调“法律法、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说,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立,特别是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立是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重要标志。但从目前情况看,《新规定》的这一条款在一些部门特别是在一些重要的政府职能部门也难以落实。如教育、卫生、文化、城建、公用、农林等重要部门,仍不能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这些部门不仅使用着大量的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而这些部门下属单位多,涉及范围广,很多方面又与市民百姓利益相关。这些部门不能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不能通过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审计监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由于不能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能按照审计工作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因此很难独立地行使内部审计的监督职能,也不能依照审计程序进行有效的审计监督。尽管也对所属单位进行审计,但不是严格意义的审计监督,只能算做财务监督。又由于审计只是“计划财务审计”的一部分,所以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受干扰的因素过多,很难体现审计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审计的职能作用也很难得以发挥。

2、审计工作不规范。长期以来,内部审计行业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内部审计的行为,没有形成具有内部审计特点的审计程序和操作规范。在内部审计实践中,一般只是借鉴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程序、方式和方法。因此内部审计的程序很不规范。在一些部门由于不能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至少造成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审计中受干扰的因素过多,不能独立地行使审计的监督职能,在审计中不能做出科学的判断和正确的审计结论。二是审计程序不规范。首先是在人员配备上一般只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这样很难完成审计任务,也不符合审计程序。另外,审计操作程序、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审计卷宗的归档等也不尽规范。尽管《准则》等二十个具体准则实施已二年多的时间,但由于宣传、学习、贯彻还不够扎实及受其它因素的影响,准则的实施仍然留有死角。这种状况严重的影响着审计质量,也给内审工作带来较大的风险,也必然制约着内部审计的健康发展。

3、内部审计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原来由国家审计机关直接对内部审计实施管理的体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尽早与国际接轨,管理体制由国家审计机关直接管理转轨为由行业协会管理已成必然。《规定》对此也做了规定。目前,我国的内部审计的管理体制已基本实现了转变,内部审计协会已基本正常运转。但是仍有一部分内审机构未纳入到内审协会的管理之中。其原因是有一部分单位领导特别是某些政府部门的领导认识模糊,认为行业协会这种社团组织怎么能指导和管理政府部门的内审工作,总觉得这种管理方式不合乎情理,因此对内审协会的管理和指导持有抵触和不情愿的态度。目前还有一部分内审机构未加入内审协会,游离于内审协会的管理之外。

4、对内部审计的管理、指导亟待加强。尽管内部审计管理体制已顺利转轨,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内审工作仍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如内审工作受干扰过多,工作开展不顺畅,审计程序、审计文书等不规范,甚至有个别单位至今仍未建立较为完善的审计监督制度,上述情况表明,对《新规定》和《准则》的贯彻落实情况还不能盲目乐观,内审管理还有盲区。指导和监督这一环节还显得薄弱。《新规定》也强调“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内部审计的管理体制已实现转换,但由于这种机制运转时间不长,内审协会怎样履行“管理、服务、宣传、交流”的职能仍处在探索阶段,尚无更多的经验可谈,如何进行指导和管理还没有成型的经验和做法,又由于内部审计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使职能时自然就显得过软,这急需审计机关的指导和支持。特别是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这在《新规定》也有明确的规定。就当前的情况看,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支持特别是对业务上的检查、监督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几点对策;

1、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培训的力度,使《规定》和《准则》的精神落到实处。存在上述问题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新规定》和《准则》的宣传培训及贯彻落实还不到位,工作还存在死角。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大对《新规定》和《准则》的宣传、培训的力度,并加大宣传的覆盖面。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宣传扩大《新规定》的影响,通过全方位的培训使《新规定》和《准则》的精神得到全面的落实,并通过对这些法规的宣传、培训,为内部审计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篇6

中图分类号: TU723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对《招标投标法》相关具体操作和实践互动的详细描述,颁布于2011年12月20日,并于2012年的2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较强,可以更好的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具体秩序,解决各种招标投标方面的矛盾问题。

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背景

据目前我国招投标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并积极的采取措施予以妥善的解决。因此,出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具有较强的必要性和紧急性。

(一)必要性。

1.提高《招标投标法》的可操作性。

出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可以对我国长期以来招投标法的具体实施情况,以及实践过程中积累下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认真的总结。并通过分析整合,制定出更加切实配套的相关法规,从而具体化各项法律规定,进一步提高《招标投标法》可操作性。

2.处理新问题。

随着我国招投标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的涌现出来。因此,我们需要积极的出台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问题等进行强化管理,以从而保证整个招投标市场可以处于高效正常的运行状态。

(二)现实情况的紧急性。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招投标市场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对整个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出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刻不容缓。

1.虚假招标。

在实践中,一些招标人为了排挤外地投标人,会采取故意利用各种“明招暗定”的方式,例如将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缩短等,使外地投标者来不及前往购买招标文件,从而进行虚假招标。

2.腐败行为。

在实际招投标过程中,一些领导干部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滥用权力,干预招投标活动。于是导致各种腐败行为在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屡见不鲜。

3.市场秩序问题。

目前,我国的招投标市场的秩序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一些招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为了一些不可告人的目的,私下互相串通,大肆进行围标串标行为,严重的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情节十分恶劣。

二、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新规定的具体解读

(一)招标环节的相关新规定。

1.明确前置招投标项目。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需审批前置的招投标相关项目,明确指出,审批前置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方式以及组织形式都需要上报给相关审批部门进行统一的审批。

2.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对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进行了详细的划分,规定凡是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都要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

3.不进行招标的法定情形。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在原有法定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5种可以不进行招标法定情形,以进一步防止“规避招标”的情况出现。

(二)投标环节的相关新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实际的招投标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招标人利用各种形式和手段,私下与其内定的投标人进行串通的行为。但在《招投标法》中,只简单的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较为笼统,可操作性较弱,不利于对各种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制裁。《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则以其新规定,对串通投标问题进行了十分严格的控制。例如,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中,便十分详细的列举出十一条属于和视为串通投标的行为,并对严禁投标人串通投标问题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极大的方便了对日常各种串通投标行为的依法认定和制裁。

(三)开标和评标以及中标环节的新规定。

1.规范评标委员会行为。

在实践过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评标委员会的各个成员经常会出现滥用手中的权利,不依法进行评标,履行职务不够公平公正的行为。甚至出现,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情况,凡此种种,都对评标的公平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于是,《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便制定了新规定,对评标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所要负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否决投标问题。

在实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时候,外界很难对某一个企业的成本进行详细的了解,于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外界也很难对该企业的具体成本价进行准确的举证和证明。所以,如果投标人以采取“亏损标”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的时候,受害人则很难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吃“哑巴亏”。因此,《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便制定了新规定在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五十一条中,便详细列举了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况。但是,在否决投标问题方面,《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未规定对“低于成本限价”的具体界定相关问题。

3.合同问题。

在实际的招投标过程中,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招投标双方经常会在中标之后,再进行协商,并在违背已有招投标文件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尤其对于建筑工程来说,这种情况屡见不鲜,严重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危害极大。所以,《招投标法》中便在第四十六条进行了规定,指出以非法形式签订下的“黑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在法律方面是无效的,需要按照经备案的“白合同”来解决争议双方的结算问题。但是,《招投标法》对于“黑白和同”的相关规定具有过强的原则性,实际可操作性较差。而且,对于到底什么是“实质性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则进行了新规定,指出合同主要内容包含了标的和价款以及履行期限等,极大的方便了执法部门界定“违反合同实质性内容”。

(四)在法律责任方面的新规定。

《招投标法》对参与招标的相关人员在法律责任方面的约束力较大,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约束力较小。《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六条便强调,严格禁止国家的相关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来对招投标的具体活动进行非法的干预。并在第八十一条对凡是出现了“非法干涉”行为的工作人员的具体惩罚措施,例如:记大过和撤职,以及情节严重的时候对其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等。从而有效的对广大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约束和威慑,维护了整个招投标市场的良好秩序。

三、总结

总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和正式实施,是我国法制体制建设的重要举措,有效的促进了《招标投标法》的良好应用。从而保证了整个招投标市场的公平公正,有效预防和惩治了各种腐败行为,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所以,在具体的实际活动中,我们要深刻的领会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各项具体规定,尤其是新规定的内涵,并积极的予以落实,推进我国的招投标工作稳步向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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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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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企业资产损失;损失税;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局在2011年颁布实施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规定的出台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的内容和方法进行了改革,企业资产损失原来的申报制度发生了变化。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扣除办法在新规定下的变化

(一)损失扣除范围的变化

新规定对企业货币资产中的预付款及应收款项范围进行了扩大,其中包括企业间流通的往来款项及垫款;关联方之间的资产损失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税前扣除;新规定对无形资产属于企业非货币资产的概念进行明确划分;同时新规定在附则中补充到,未被包括的资产损失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向国家税务部门进行损失扣除申报。

其次,新规定首次对企业法定资产损失与实际资产损失进行了明确区分。企业法定资产损失即符合相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损失,但在实际中并未被处理;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即企业在处理资产的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

(二)损失申报办法的变化

新规定对企业资产损失的申报管理办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单独列出一章节进行解释,新规定对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办法统一实行申报制。

(三)各项资产损失认定办法的变化

1.企业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新规定对企业可在税前进行扣除的货币资产损失,规定其对金融机构不再局限于法定的吸收存款功能。同时,新规定对金融机构本该清算却因各种原因未能进行清算的三年内的部分,可以通过由破产清算管理部门或法院出具相关证明,然后将该款项作为资产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此外,超过三年期限后企业仍可以在取得证明后将其作为法定资产损失进行税前扣除,这种处理办法对企业来说更加公平。

2.企业投资资产损失的确认

对企业的债权、股权投资损失进行确认时应首先出具债务人的资产清偿证明资料,对证据不足并且发生时间在三年及以上的投资损失可在其出具证明后允许税前扣除。

3.企业创新型业务产生的损失的确认

在我国社会向创新型转变的过程中,企业创新业务得到了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着极大的风险,因此,对企业业务创新导致的资产损失允许其在税前进行扣除。新规定的这一变化不仅配合了新时期我国的发展趋势,对企业创新自主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对企业资产损失为扣除部分的处理

新规定对企业当年之前产生的资产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时做出规定,能在当年进行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通过专项申报进行扣除。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期限应在五年以内。同时,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等历史问题导致的企业资产损失未扣除部分,以及企业在承担政策性任务时造成的损失等其追补确认期限可以在相关部门批准后进行适当延长。新规定还明确指出能够追补的未扣除资产损失必须是实际资产损失。

二、如何应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新规定下的涉税风险

(一)对资产损失的概念进行明确

企业资产的形式包括存款等货币类资产及固定资产、非货币类资产、债权性投资资产以及股权资产,企业用于常规生产经营的资产都包括在其中。新规定对企业资产损失的范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企业在运营活动中产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资产损失,例如现金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及存货损失等。同时,对企业资产损失是属于法定的还是实际的要进行区分。

(二)对资产损失的类型进行区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 号)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国税发[2009]88 号文件中所述六个方面的资产损失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除上述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三)企业对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处理

企业对资产损失情况应在遵照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及时向管理层申请,并进行处置审批,同时对资产损失进行会计处理。新规定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予以明确,企业管理层应首先在遵守企业内控制度的前提下对资产损失进行审批。因此,在对资产损失进行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流程进行。企业的资产损失在申报时必须提供完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否则,税务机关将不予认可扣除,将形成所得税纳税风险。

(四)明确区分本企业资产损失的两种申报形式

根据不同的申报条件和内容,企业的资产损失可以通过专项申报及清单申报两种申报方式进行。企业在对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进行划定时,可以根据内部会计核算的科目对资产损失进行分类和归总,随后将总结出来的清单送到税务部门。企业资产损失在进行专项申报时应逐项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同时将相关核算资料等一并附上。

(五)完善企业资产损失的内部核销制度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资产损失核销管理制度,对企业的资产损失审批及处理流程进行明确规定,同时对各部门的权利进行制衡并明确其责任和职能。在对资产损失进行申报时应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专项审批。在企业内部先进行审批这一申报前提也是新规定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一个涉税风险。因此,企业应对资产损失情况提前在内部进行核销管理和审批并收集相关证据,为税务机关的监管做好准备。

总之,随着政府出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政策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并且废除了先前颁布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相关管理办法和文件。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新办法在具体实施内容及结构上都发生了新的变化,新规定的变化体现出国家税务部门新的管理思路,对纳税企业来说同时面临着新机遇和风险。

参考文献:

[1]王为夏,姜海华.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务认定及其会计处理[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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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介绍,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作出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司法解释。耐人寻味的是,与通常新司法解释推出、旧司法解释废止的惯例不同,此次新旧司法解释将共同发挥效力,即旧的司法解释与新解释有冲突的地方,按新的司法解释执行;新解释没有涉及的,旧司法解释仍然有效。

谋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破产法专家王卫国认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实际上是为了解决立法缺陷带来的问题。也就是说,由于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新破产法迟迟不能推出,而破产实践中又存在着诸多弊端,使得高法不得不推出这样的规定,以弥补现实中的司法漏洞。

确实,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健全的近20年中,破产法已肩扛“试行”的牌子走了16年,而前一次司法解释推出迄今亦有11年。新司法解释的篇幅之长从另一角度映证着现实中繁多的问题:试行《破产法》不过4000余字,1991年司法解释7000余字,而新司法解释则长达12000余字。

据高法一位内部人士透露,实际上,早在1995年高法就已经开始着手研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比照七年间新破产法制定的走走停停,新司法解释的制定也就不得不在新旧破产法不停的交战中过久地徘徊,以至于高法最早进行此项工作的人员已到了退休年龄,只好中途换人。

与现行破产法及1991年司法解释相比,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有着诸多新内容。

首先,新规定把1994年以来国务院关于破产尤其是国有企业破产的政策内容加了进来,并融合了一些破产试点城市出台的相关规定,比如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国有企业申请破产,必须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等等。

其次,加强了对于破产审判的监督,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的申报等诸多方面;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实际为拒绝地方保护、对破产案件实行异地审批打开了突破口。

新规定还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意图借破产方式逃避债务的破产申请,法院不予受理,并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清算组可以对故意侵害破产企业财产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另据透露,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亦参与了新破产法的制定工作,所以新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吸收了新破产法中有益的东西。比如说,参照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加进了企业监管组的内容。

局限

由于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规范这一先天的约束,决定了新规定的制定只能依托于现行破产法为基础进行。从这一角度上讲,新规定依旧很难改变破产制度低效的现状。一位业内人士说:“新规定不过是旧瓶装了些新酒。”

基于现行破产法的制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认为,新规定无论在程序设计,还是概念使用上,都明显带有现行破产法的特征,比如依旧不能将国企破产和其他所有制企业破产放在同等的位置上,并过多地将原本应由政府政策承担的内容加到法规中。“整套制度本身,就不是市场经济的破产法程序,只能称为政府对计划经济损失的冲销。新规定只是基于这一目的,对规则进行了完善。”李曙光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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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会计政策;变更;上市公司;影响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制定了财建[2004]119号文,将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独立出来,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时隔一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财会[2004]3号),对安全费用的核算方法做了详细规定,却未提及维简费的核算方法,使得煤炭上市公司在维简费的核算方法上存在较大差异。

一、煤炭上市公司维简费核算方法的现状

长期以来,维简费核算方法饱受业界争议。据国内20多家煤炭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显示,除未明确披露维简费核算方法的公司外,其余公司对维简费的核算方法分别采用以下四种:

1 提取维简费时,借记有关费用项目,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计算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

2 维简费计提时计入生产成本和其他流动负债等,发生费用性支出时,冲减其他流动负债等:发生资本性支出时,在形成固定资产的同时增加资本公积。

3 维简费计提时计入生产成本和其他应付款等,发生费用性支出时,冲销计提的维简费;井巷维简工程按实际发生的支出先列入在建工程,年底在提取的维简费中列支,冲减在建工程,不形成固定资产。

4 同安全费用的核算方法一致。费用计提时计入生产成本并相应增加长期应付款。属于资本性的支出于完工后转入固定资产.同时全额计提累计折旧并冲减长期应付款;属于费用性的支出以实际发生额冲减长期应付款。

煤炭上市公司维简费核算方法的不同,违背了企业会计基本准则中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可比性和可理解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财务报告使用者分析和判断煤炭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不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决策。同时,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转产基金和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而提取的资金,不符合企业会计基本准则中负债的定义――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实义务。

二、煤炭上市公司特殊费用核算方法的新规定

2008年12月26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通知指出:高危行业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

新规定要求: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安全费用等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专项储备”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企业按规定范围使用,购建相关设备、设施等资产时计入固定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计入有关成本费用。按规定范围支付费用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按上述规定将相关储备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或支付相关的费用性支出时,按照实际使用金额自“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结转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但结转金额以“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余额冲减至零为限。企业未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新规定将企业在提取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和负债科目改为计入利润分配和盈余公积科目。新规定在使用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形成费用时,计入当期损益科目;形成资产时,未来按照折旧标准逐年提取,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因此,新规定核算方法的实质是按照使用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大大降低了企业调控利润的空间。

新规定统一了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的核算方法。结束了维简费核算方法游离于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之外的状况,进一步增强了煤炭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和可理解性,体现了利润表观向资产负债表观转变的准则理念,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的原则。

三、政策变更对上市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影响

截至2009年4月30日,沪深两市有20多家煤炭上市公司将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核算方法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在2008年年度报告做了披露。除个别上市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主要是指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调整幅度在30%以上外。其余上市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调整幅度均在17%以下。

21家煤炭上市公司2007年12月31日按照原核算方法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合计2,331/47亿元,按照新核算方法对上市公司2008年初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调整数合计128.79亿元,调整幅度为5.52%。略高于新旧会计准则转换时,沪深两市1570家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率为2.42%的水平[股东权益变动率=(按新准则编报的股东权益-少数股东权益-按原制度变编报的股东权益)/按原制度变编报的股东权益]。

计算分析表明,按照新核算方法对煤炭上市公司2008年年初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确认计量的结果,比原核算方法高出5.52个百分点(见下表)。可见在执行新规定的过程中,除个别煤炭上股东权益的幅度较大外,就整个煤炭上市公司板块来看.较好的实现了特殊费用会计政策变更的平稳过渡。

政策变更对煤炭上市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影响金额明细表

四、对新规定的几点思考

新规定不仅妥善处理了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趋同问题,还为继续完善煤炭行业矿业权、地质勘探、闭矿处置等方面的会计处理事项奠定了基础。毋庸置疑,新规定将对煤炭企业切实提高资产质量和会计信息质量意义重大。但是新规定也存在值得业界同仁商榷的几个问题。

1 追溯调整新增留存收益的用途和转销

通过本次追溯调整,21家煤炭上市公司2007年12月31日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均有不同程度 的增加,新规定却未明确追溯调整增加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的具体用途和转销方式,从而形成了新的历史遗留问题。

在监管层力推强制现金分红的大背景下。21家煤炭上市公司新增高达128.79亿元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无疑会给投资者带来了无限遐想。但是,上市公司在会计政策变更的过程中,对股利支付能力起着关键作用的现金流未发生任何变化。上市公司既不可能通过变更核算方法增加其投资价值,投资者也不可能通过上市公司变更核算方法改变而增加投资收益。

2 新规定设定会计科目对投资者的影响

新规定的制订者只是从国际趋同的角度考虑了上市公司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的核算问题,却未考虑财务报告使用者对会计科目的理解问题。

新规定出台的初衷是企业在提取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时,只在留存收益科目内部做流程记录,不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产生影响。由于在新规定下,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的使用实行的是“量入为出”的原则,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结余的结果会导致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在逐年减少。尽管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盈余公积也在逐年增加,公司的留存收益总额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是,投资者会觉得上市公司每股可供分配的利润在减少,影响投资信心。

因此,在科目设置上,应避免使用易引起投资者关注的利润分配科目,尽量统一使用盈余公积科目。具体处理如下:提取时,借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贷记“盈余公积―提取数”科目;使用时,借记“盈余公积―使用数”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

3 新规定所属政策层次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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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修订?

一是法律法规提出新要求。2002年的《报检管理规定》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出现了变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原《报检管理规定》缺少其对应的内容,因此做出修订使之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

二是准入条件设置不尽合理。原《报检管理规定》要求申请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有10名获得报检员资格的人员,必须有150万元报检企业注册资金,这一规定使得多数的报检企业难以达到条件,无法取得报检资格。这些报检企业为了业务的正常运作,只好与一些具有资质的报检企业进行协商,通过将报检员挂靠到报检企业中或再委托来从事业务。

三是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原规定逐渐暴露出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与实际工作中的不适应。例如,报检企业区域分布不均衡,存在有些地区内没有报检企业的现象;有的地区由于报检企业数量不足而出现了垄断现象。

修订了什么?

修订后的《报检管理规定》共六章三十六条,修改的事项和增加的内容主要涉及管理体制、条件、许可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

登记注册地改变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原《报检管理规定》确定的管理模式是由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报检单位的初审和年度考核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对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新《报检管理规定》改为统一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报检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将原来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的报检企业初审和例行考核工作下放由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

准入门槛降低

新《报检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许可条件,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要求、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及设施、管理制度及对拟任报检员人数的要求。对比原管理规定,新规定将原来对报检企业条件中要求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调整为5名,将企业注册资金由150万元调整为100万元。并对于总公司未取得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而分公司申请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

增加许可规定

新《报检管理规定》增加了报检企业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完善了对报检企业的行政许可事项,对受理申请、材料审核、审查、现场核查、审批期限、许可通知、例行审核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报检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使之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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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不合格拿不到房产证,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据了解,业主迟迟拿不到房产证,绝大部分原因是出自发展商。若是发展商在项目施工的过程中违章,或是工程没能通过有关部门必要的验收,则无论业主是否交齐了房价,都不可能拿到房产证。

付清房款可拿房产证

只要楼房验收合格,即使房产商欠交地价款,已付清房款的业主也可以领到业主证。这是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新近出台的一项重要政策,大大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公摊面积新规定将出台

据了解,日前建设部已下达通知,自今年5月1日起,对公摊面积的计算实行全新规定。新规定明确指出,凡是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均应在2.20米以上(含2.20米)。房屋屋顶为斜面结构的,层高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房屋墙体向外倾斜以及阳台、挑廊等水平投影超出底板外沿的,以投影计算建筑面积。对倾斜、弧状等非垂直墙体的房屋,以层高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房屋套内具有使用功能但层高低于2.20米的部分,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应明确其相应权利的归属。

误差超过3%可退房

有最新规定表明,若实际购房面积与购房合同中规定面积的误差超过总面积的3%(包括3%),业主可选择向开发商退房,拿回自己已付的房款。若然误差在3%以内,则多除少补。专家表示,有了这个新规定,发展商再也不能钻“3%”的空子了。

户型结构与合同要相符

业主验收房子时,单位的户型结构应与购房合同对得上号。若是发展商未经业主同意而擅自改动过,则业主有权退房。

不按期交楼可要求补偿

除少数由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情况外,若发展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如期交楼予业主,业主可根据有关法律向发展商要求合理的赔偿。

“交易手续费”有了新标准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在今年4月15日已开始按新标准收取。具体如下:新建商品房每平方米3元,经济适用房减半计收,手续费由转让方承担;存量房(二手房)为每平方米6元,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

“五一”黄金周,发展商“大打出手”,各种让利优惠一起送,无非是想购房者与其签下一纸“证书”。但买楼是“终身大事”,签合同一招不慎,满盘皆输。所以,有关专家建议,签合同时一定要注意细节。

房屋功能合同中写清楚

陈先生以每平方米3800元的价格购买赤岗某楼盘的地下商辅,在购房合同上,发展商把商铺的楼层写为“首层”,但没有注明是商铺。等到房产证到手后,陈先生才发现在用途一栏上写的是“住宅”,导致陈先生无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做生意的营业执照。,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双方责任和义务要明确

篇13

日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提交审议。草案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按照这一规定,广东省女职工在享受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98天产假后,加上30天延长假期,产假最少为128天。

在“二孩”政策全面实施之际,延长女职工产假无疑是大快人心的喜事。广东省拟出台具体规定,将女职工的产假延长30天,让女职工至少能够享受128天的产假,彰显了政策人性关怀的善意。这对进一步确保人口结构优化“二孩”政策的全面落地生根,无疑意义重大。

然而,“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一纸规定尽管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在实践中能够真正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笔者以为,就现实大的语境而言,要让这一惠民政策名至实归,至少要解开三道“扣子”。

第一道“扣”,要切实解开利益博弈的纠结。女职工产假延长后,企业的用工成本直接增加,对于以利益为核心的企业来说,难免对此有所抵触。根据法律规定,生育假属于法定假期,是不能扣除任何工资的。执行女职工产假延长的规定,企业不但要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而且还要另外请人承担休产假女职工的工作,相应地又要增加一笔不菲的工资,企业显然对此有所顾虑。尤其是私营企业,女职工休产假的所有开支均由企业自身承担,无形中增大了经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鼓励扶持就显得至关重要。政府可以制定配套政策,采取灵活方式减轻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的负担,打消他们因执行产假延长之规定而对经营成本增加的顾虑。

第二道“扣”,要切实解除女职工就业隐性歧视的忧虑。现实中,不少企业为减少女职工产假延长而产生的用工成本,往往会以更隐蔽的手段对女职工的就业设置诸多门槛,职场隐性歧视成为不少女职工生育时就业最直接的“拦路虎”。虽然《劳动法》禁止因生育歧视妇女就业,但在执行过程中常常跑调变样,因此需要更有执行力的配套制度保障,免除女职工的近忧远虑。

第三道“扣”,要切实解决女职工休产假后的岗位调剂难题。女职工休产假,最直接的现实问题是产假期间的岗位接替问题。此前,教育系统的不少女教师“扎堆儿”休产假而导致的学校“无人授课”之尴尬,即是明证。有鉴于此,科学合理地应对女职工休产假的岗位调剂难题,也成了女职工产假延长之规定能否真正落地要扫除的实际障碍。

不可否认,延长女职工产假彰显了生育政策更人性化的一面。但要让这一惠民的生育政策在实践中名副其实,在现实语境下,解开利益博弈、隐形就业歧视和岗位调剂难题三道“扣”,应是不可或缺的“必修课”。唯有如此,关爱女职工的产假延长政策才不会在执行中成为“镜花水月”式的摆设。

产假规定:顺产98天难产128天

根据新规,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生育津贴将与 单位工资挂钩

据了解,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相比旧规,新规增加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

旧规只规定了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新规则明确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

对比新旧规定,计算的基数发生了变化,此前的基数是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新规定计算是按照用人单位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这意味一些工资水平高于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单位,其员工的生育津贴也将会有相应提供。

此外,新规还规定,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职工原工资标准为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待遇方面,新规将生育医疗待遇享受人群扩大到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新规要求,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员工不需缴纳,比例不超过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1%。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2017广东省女职工产假规定

一般产假相关规定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广东省产假基本规定

1、基本产假90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30天;

3、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

4、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5、自愿生育独生子女的,增加35天;

6、晚育的,增加15天;

7、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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