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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含义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45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金融监管的含义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金融监管的含义

篇1

一、金融监管模式概念及分类

“金融”一词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应用与传播,但就其具体含义来说,中外经济学术界的观点也有所不同,没有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共识性概念。中国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多指货币流通,金融机构包括金银铺,钱庄,当铺,银号,票号等,业务范围仅限于存取、汇兑业务和典当业务。通过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含义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现代意义上所说的金融应该是一个外来词汇,其在外文中的对应词汇是finance。该词的另外一种解释是财政,资金。美国金融学家格莱尼・马恩在其主编的《银行业与金融百科全书》一书中对finance一词归结为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政府通过税收的征收或者债券的发行以筹措资金,以及对于此部分资金的管理,即当前意义上的公共财政;第二层含义具体指为了企业的组建、重建以及扩建,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金融工具而筹措资金的行为;第三层含义是指关于货币、信用、银行业务及运作发展的理论与实务。它包括货币、信用、银行业务、证券、投资、投机、外汇、创建企业与重组企业、经纪人业务和信托业务等。[1]从以上三层含义可以看出,我们当前所讲的金融也并非与其完全吻合,我国当代“金融”一词专指信用货币的融通,我们称其为狭义上的金融。本文所述“金融监管模式”中“金融”的概念即采狭义上的金融观点,专指我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监管法规的结构性体制安排,[2]即我国对于金融机构经营所采取的监管方式。

任何一种监管模式都与本国经济发展过程、历史文化传承等脉络息息相关,是人们从纷繁复杂的金融行为、活动与现象中提炼出来的具有显著外在特征的内在规律关系。为了使文章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和现实实践性,本文综合考虑我国金融监管发展思路以及监管组织体系,将金融监管模式进行如下划分:分业监管模式、分业监管下的部分综合监管模式、混业监管模式。

二、当前分业监管模式面临的问题

我国当前多头分业金融监管模式虽然对我国金融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保护和促进作用,但是随着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扩大,金融产品多样化以及国际金融的复杂化,其在监管过程中暴露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机构监管模式的局限性日益凸显。首先我国金融机构经营业务范围的扩大,其业务范围涉及多个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无法统一确定各自的监管职责以及对于金融机构整体业务的微观审慎监管。另外,虽然我国确定了“一行三会”联席会议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但该机制存在自身的缺陷性,联席会议各主体级别平等,在无具体行政立法框架下的会议模式很难实现各机构间信息互通共享,以致于无法实现金融监管的全覆盖。再者当前分业金融监管模式极易形成监管的真空。我国顺应经济发展以及与国际金融市场竞争的需要,对于金融机构的业务限制不断解除,导致一些大型金融控股集团开始出现。而这些金融控股集团囊括众多子公司,各子公司间相互交叉持股使得法人组织结构混乱,金融控股集团下属各子公司在金融市场中都有自己负责的经营业务,使得金融控股集团业务复杂化,法人组织结构的混乱以及集团业务经营范围的复杂化在不断扩大集团规模的同时也带来了内部管理结构的复杂化,在没有相应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制下很容易造成公司道德风险的增加。从以上问题可以看出新的金融发展背景下我国当前的分业金融监管模式问题越来越突出,已无法有效对我国当前金融市场进行有效监管。

三、阶段性选择的必要性分析及创新性设想

“合久必分,分久必合”不论从金融业未来发展的方向和趋势还是从世界金融监管实践的经验中可以看出,我国的金融监管为了适应今后中国金融的快速发展,需要在现阶段分业监管的基础上逐步进行一系列改革,特别是监管模式需要产生重大转变,从分业监管走向混业监管、集中监管将是必然选择。[3]但是当前是否应一步到位,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经验,直接实现国内市场的完全混业经营,需要我们慎重选择。首先从我国当前面临的内部因素看,我国经济虽然发展迅速,经济总量十分庞大,但是我国的经济结构还不合理,尤其是金融结构与经济结构严重不对称,金融机构中“国家一股独大”问题仍然存在,银行不良资产不断增多,股票市场风起云涌,保险市场面临较大的信任危机,信托业发展缓慢,互联网金融的井喷式出现使金融风险不断放大,如果这些金融业自身发展问题得不到解决,贸然混业只会使金融市场更加不稳定。另外我国国内金融法制体系滞后现象严重,正如有的学者根据“梯伯特(Teaboat)定理”提出的我国监管制度过剩问题显著存在,即金融监管制度供给与监管机关所需要监管的内容不匹配,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数目繁多,但是真正起到作用的却不多,而且各个法规之间时有冲突或者漏洞,没有完整的运用规则。[4]在没有制定好配套法律法规体系之前也不应急于选择。其次从当面我国面临的外部因素看,国际政治经济环境虽然看似平静,但错综复杂的矛盾,虎视眈眈的敌对势力并未对我国放弃西化、分化政策图谋,发达国家的经济、科技、军事等方面的优势地位仍旧对我国的发展造成很大压力。另外由于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壮大,国际影响力也在不断增强,这一些列变化对于美国的霸主地位形成了冲击,不公正不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并没有根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遭到一些国家的无理遏止,世界经济增长格局变化趋势不确定性增强,这一些列国际环境因素预示着现在我国的金融体制大改革时机还不成熟。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现在一方面面临金融体制改革的迫切需求,另一方面面临完全混业统一监管的条件不成熟,因此我们此阶段最合理的方式就是进行阶段性选择,即选择渐进式、有步骤的混合模式。通过分析各个国家的金融改革历程我们可以看出,金融体制的演变一般都要经过三个大的发展阶段:混业经营(经济发展促进金融发展阶段)――分业经营(经济与金融协同发展)――混业经营(金融发展促进经济发展阶段)。E.S.肖的“金融深化理论”研究指出,适当的金融改革能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增长和发展,使金融深化与经济发展形成良性循环。而我国当前正处于金融改革的深化期,需要不嘤呕金融结构,促使金融市场机制和市场秩序逐步健全,只有各方面条件成熟后才能实行完全的混业经营模式。我们应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构建,细化中国分业经营发展的阶段,实现由分业到混业的良性过度,这种渐进式的改革符合我国在长期发展改革过程中所形成“制度前见”的要求(此处的“制度前见”是指在制度改革之前就已经存在于我们观念里的关于制度改革的思维模式――渐进式改革)。本文将我国阶段性模式进行如下构建:分业经营――有限制的混业经营(法律规制下的混业模式)――金融行业间无限制混业经营,最终达到金融市场与经济市场的共同繁荣。

首先,国家应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其他金融业务,进行有限制的混业经营探索,但必须对金融机构开展其他业务的条件要进行严格限制,减少系统性风险的出现。通过设立严格的多指标的业务经营门槛,提高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及应对风险的能力。在此应该将这些指标焦点放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提高对公司自有资本的要求,促使小的金融机构间的整合,从而提高公司应对风险的能力,限制那些自身风险应对能力较差的小公司进行盲目扩大经营范围。二是对公司内部风控,不良资产率等指标进行严格规定,建立健全的预警机制,并将以上指标与业务开展挂扣,进行动态监测,一旦发现监控数据突破预先设定的指标范围,立刻对其业务开展进行限制,以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另外还要结合各种技术手段对金融公司进行监测。通过一定时期整合以后的金融机构资金雄厚、风控能力不断提高、管理结构会更加完善,能够达到混业经营模式的“软着陆”。

其次,国家对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调整。在保持原有“一行三会”机构设置的基础上,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统归于一个与中国人民银行级别同等的部门“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并在金融监管委员会下设置新的部门――综合监管局,负责综合业务监管及金融集团业务监管,此部门可由“三会”抽调人员组成,与“三会”信息共享,实现实时互动交流。综合监管局的设立既能应对当前金融监管的不足,也能使“三会”工作人员互相交流经验,提高监管部门业务能力,为以后混业经营后的统一监管打好基础,并实现经营与监管的良性过度,起到统一监管前良好的试点作用。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间也要建立金融监管信息沟通交流平台,赋予金融监管委员会统一制定金融监管业务规章的权利,弥补金融法规之间的漏洞及减少制度过剩问题。金融监管要实现动态监管与静态监管的深度结合,动态监管即对金融企业行为的监管,静态监管注重对其内部体系以及业务风险规则的监管。另外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审慎监管职能,宏观把握货币金融市场的稳定,通过金融监督委员会的反馈信息和交流互动,动态把握金融发展的趋势。

最后要注重建立金融企业内外监管联动交流机制。金融行业要根据行业规则及要求,建立完善的内控部门及方案,进行实时的风险监测。通过定时定期向相应的监管机构汇报监测数据和信息,实现与外部监管(即金融监管部门)联动,外部监管部门根据自己独立的监督监管数据信息与金融企业内部汇报信息进行综合对比,将两者的监管结果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参考文献

[1]文豪.中国金融发展方式转变研究[D].辽宁:辽宁大学,2013.

[2]王M笛.关于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思考[J].商业经济,2012,8:40-42.

篇2

关键词:预期损失模型 会计准则 金融监管

预期损失模型的提出及含义分析

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举措之一,2009年11月5日, IASB 了 IFRS征求意见稿《金融工具:摊余成本和减值》,建议对金融工具减值采用“预期损失模型”取代原《国际会计准则第 39 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规定的“已发生损失模型”。根据征求意见稿,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资产组合)的初始账面金额,应在初始确认时即估计其未来存续期间的预计信用损失,并计提减值准备。而在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需要对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值进行修正,由此产生的金融工具账面差额计入损益。这一方法的核心是以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期为基础,以金融资产整个存续期间为时限,在相关减值迹象发生之前,预先估计并确认损失提取减值准备,因此称为预期损失模型。

预期损失模型与现行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存在着诸多不协调之处,因此在应用中不但可能因过于复杂和主观而缺乏可行性,更有可能造成财务会计基本概念框架的混乱,甚至导致对信息操纵的纵容。这一模型实质上反映了会计准则的制定者对以金融监管为代表的外部压力妥协,因此该模型在理论上立足于金融监管逻辑框架而非会计概念框架,这意味着会计监管的独立性原则受到破坏,一旦采用将会对现有的会计基本理论体系造成冲击。

预期损失模型引发的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分离的理论分析

(一)强调金融监管的需要而背离会计的客观真实性目标

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其核心在于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会计信息应真实公允、客观公正。而金融监管尽管也考虑保护投资者利益,但其侧重点与会计目标明显不同。金融监管主要侧重于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其目标强调存款人利益至上,把保障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作为监管的基本要求。会计目标与金融监管目标的不同,势必影响到相关会计规定或者监管规定,为了满足不同的目标,二者需要分离。从这个意义上,预期损失模型明显背离了会计目标的客观真实性要求,而为服从金融监管需要导致的这种背离,可能使会计信息质量难以保证,引起会计理论的混乱和会计信息质量的下降。

(二)与现行会计确认和计量基础相冲突

预期损失模型以对未来信用损失的预计确认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显然与会计普遍应用的“权责发生制”基本原则相冲突,而且这一冲突影响的并不仅限于金融工具,而是构成对财务会计基本概念框架的冲击,从而产生财务会计究竟是面向过去还是面向未来的问题,传统的会计概念将面临严峻挑战。另一方面,预期损失模型以金融资产在存续期内的预计未来信用损失来实现减值的提前确认,也可以在后续期间改变预期,这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可靠性原则不符。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金融资产进行减值测试以确定是否需要计提减值准备,企业对减值损失的确认时点是在金融资产已经发生减值之后。然而,预期损失模型中减值准备计提自由度过大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三)对内外部环境要求较高带来更多的实施成本

金融机构对预期损失的估计是建立在同类或类似贷款的现金流量和信用损失历史数据基础之上的。目前多数金融机构面临着用以预计损失的历史数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问题,所以其预估值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同时,由于采用预期损失模型不再需要减值证据的支持,而是要求主体根据自身会计职业判断预估信用损失,这也会增加金融机构通过调整和管理预期来操纵利润的可能性。

此外, 尽管预期损失模型主要是从金融机构自身的角度设计,但模型的可操作性还依赖于是否存在一个稳定可靠的软件系统,能够获取必要数据以应用预期损失模型,然而目前很多金融机构尚不具有这方面的能力,估算预计损失对其软件系统和数据基础构成了巨大的挑战。这些因素增加了模型的实施成本,阻碍了模型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四)增强了会计准则的复杂性和操作难度

预期损失模型要求报告主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重新估计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在需要修订时计入利得或损失,这会增加报告主体的工作量。该模型还要求披露大量的会计信息,包含金融资产信用质量、压力测试等敏感信息,提高了报告主体的操作难度,这与降低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复杂性的改革目标背道而驰。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对预计损失进行估计、现值计算等程序,以及涉及的各种利率、汇率等专业金融知识,远远超出了其理解能力和使用需求,使其很难明白财务报告中相应数字的含义,更难以增强投资者自身对金融市场的信心。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协调的理论基础

(一) 会计准则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基础

金融监管者不仅利用会计准则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而且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金融监管需要借助依据会计准则编制的会计信息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仅仅依赖金融监管的力量,难以维持金融稳定,而高质量会计准则为市场约束力量的发挥提供了基础条件和重要标准。此外,无论是在金融稳定期还是金融危机时期,会计准则都是金融监管者维护金融稳定、提升市场信心的重要工具,这也间接地促进了会计准则的完善。因此,对于金融监管来说,会计准则既是金融监管的标准也是金融监管的重要条件,是金融监管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

(二)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具有统一性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在诸多方面存在着相似性和一致性,这使得两者之间具有了统一性。首先,两者有着相似的理论基础。两者都是源于解决市场失灵而产生并发展起来,都是促进市场效率提高的重要手段。尽管会计准则作为一门科学有着严密的理论基础,但会计准则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解决金融市场失灵、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其次,两者都具有政府管制的性质。两者都是政府对市场实施监管的方式,都是为了弥补公共产品市场失灵而采取的措施。第三,两者目标具有统一性。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金融监管,最终的目标都是为了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总之,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具有较高的统一性,并且随着会计准则对于金融稳定影响程度的提高,这种统一性特征也越来越明显。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协调的若干途径

(一)尊重会计准则和会计监管的独立性

会计准则和会计监管的独立性,来自于会计所固有的基本概念框架。会计准则制定的基本目标,是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客观公正,具有较强的专业独立性。在现有条件下,以投资者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会计目标最接近这一要求,满足这一框架的信息可以满足大多数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基本需求。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尽管受到了来自银行业和监管者的大量质疑,但最终公允价值会计准则没有被废止,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允价值计量属性是符合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要求的。因此,必须在尊重会计准则独立性的前提下,制定相关政策维护金融稳定。

(二)利用会计准则加强金融监管

会计监管规定具有基础性和权威性,在认可这一前提的基础上,金融监管可以与会计监管彼此支持、相互配合,同时金融监管可以根据自身的监管特性,在通用会计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包括要求商业银行增加特定风险信息的披露要求,或者在会计减值准备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拨备计提等,不仅可以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计提专项准备,还可以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一般准备,从而体现其特殊的审慎性和前瞻性要求,同时又不与会计监管出现矛盾。具体到金融资产减值方面,会计准则以发生资产减值迹象为依据,针对已发生的信用损失计提减值准备,既不推迟也不预计,可以采用已发生损失模型;而金融监管出于资本充足的要求,可能认为已发生损失模型审慎性不足且容易导致顺周期性,因此可以采用预期损失模型,预期未来损失以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进而确定监管资本。

(三)积极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方法

首先,监管机构应当强化对金融机构信息质量的检查力度,提高运用会计准则提升信息透明度的水平。其次,应当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力度,提高监管的有效性。通过规范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进行信息沟通交流的方式,提高外部审计的有效性。第三,根据金融创新,完善金融监管机制。从金融危机的产生的根源来看,复杂衍生金融工具的过度使用,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方法落后于金融创新,是导致危机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正确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关系,针对金融创新及时改进金融监管,建立与金融创新相适应的金融监管体制至关重要。

(四)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加强合作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两者具有较高程度的统一性,因此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应加强合作,共同促进金融稳定。两者应加强合作提高信息透明度。会计准则专于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披露,而金融监管关注于所有有助于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的信息。两者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互补性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信息透明度,提升市场约束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两者应加强合作发展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尤其是在完善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方面加强合作。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来说,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实施非常复杂,公允价值的确定、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等存在较大差异,在审慎性方面也存在不同的尺度。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就这些重大问题同会计准则制定部门进行深入研究,加强合作。

结论

总而言之,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之间既存在差异性,也存在统一性。IASB提出的预期损失模型更多地反映了金融监管的需要,立足于使监管主体提前估计损失、多提准备以保证资本充足,体现了金融监管的“审慎性”要求。然而,这很可能会造成会计信息透明度降低,使投资者难以了解企业资产、负债的真实质量,无法做出合理的经济决策。因此,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需要适度分离,才能既维护投资者利益,又保护存款人权益。另一方面,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统一性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协调的基础,能够保证兼顾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随着会计准则对于金融监管影响程度的提高,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统一性也越来越明显。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M].人民出版社,2010

2.司振强.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协调发展研究[M].东北财经大学,2009

3.刘玉廷.金融保险会计准则与监管规定的分离趋势与我国的改革成果[J].会计研究,2010 (4)

4.郑伟.预期损失模型缺陷与会计监管独立性问题研究[J].会计研究,2010(5)

5.司振强.后危机时代银行监管与会计准则协调研究[J].金融会计,2010(6)

6.彭南汀.关于IASB的金融资产减值“预期损失模型”的分析[J].金融会计,2011(1)

篇3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统一监管

我国现在的金融业采取的是分业经营的模式,相应的,我国的金融监管采取的也是分业监管的模式。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现阶段,以上三个主体分别对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市场、保险业进行监管。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是为了适应我国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格局。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业的国际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了WTO以后,在金融服务领域,将会逐步放宽甚至取消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限制、地域的限制、业务范围的限制以及客户的限制等,我国金融机构传统的分业经营的模式将会受到很大的挑战。近年来,国外混业经营使得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而这种混业经营的趋势,也会给我国将来金融业的监管带来很大的考验。

一、我国金融行业的经营现状以及加入WTO后的发展趋势

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其实至今并没有严格的定义,各国的标准并不相同。学者们对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描述也并不一致。现在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分业,是指银行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的体制。我国的金融分业,主要是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务的机构分别设立。混业经营的“混业”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金融业务的混合、交叉经营,即业务的混业。典型的如德国的全能银行制。“混业”的第二层含义是金融控股权的混业,即在金融控股公司里有多种金融控股权的混合。[1]

按照以上定义的标准,我国现在的金融行业所进行的经营模式是典型的分业经营模式。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以及保险业所从事的业务泾渭分明。我国立法也严格禁止混业经营的模式。如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以上法条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分业经营的立法思路。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这种分业经营有其长处。这种长处首先表现为以下几点:(1)分业经营可以规避不同类型业务的利益冲突;(2)分业经营可以规避宏观金融风险;(3)分业经营可以规避存款人的风险;(4)分业经营的长处可以弥补综合经营的不足。[1]正是由于分业经营的诸多显而易见的优点,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良好的金融秩序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便于监管机构监管,分业经营成了首选。

与分业经营相比,综合经营的长处在于:(1)可以满足金融机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要求;(2)有利于金融机构分散投资风险;(3)有利于进行金融创新,获取超额利润。[1]综合经营的灵活性,使得采用这种模式的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特别是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优胜劣汰的速度越来越快,如果我们不能迎头赶上的话,将会将来的国际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综合经营应是我国金融业以后的发展趋势。

二、国外金融业的监督管理体制比较

国外的金融监管制度各有特点,下面结合当前的金融业的发展趋势,以英美两国为例,简单做一比较。

1.美国金融监管模式:按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金融监管实行二元多头式,即由联邦和州共同负责。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等,50个州则分别设立自己的金融监管机构。[2]这种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有双层次、多部门从不同的级别,不同的侧面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更妙之处在于,这些部门能够有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另外,这种模式还符合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2.英国金融监管模式:1997年前,对金融业主要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个人投资监管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证券和期货监管局、房屋互助协会委员会、贸易和工业部的保险董事会、互助委员会和互助会登记管理局等9家监管机构分别承担监管职责,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框架。1986年英国实行金融“大爆炸”摧毁了分业经营的体制90年代后出现了综合化、多元化和全能化的金融集团。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成立。将9家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职能移交,统一负责对全部金融活动进行监管,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结构框架和立法,英格兰银行负责维护货币体系和金融基础设施稳定。[2]首先,英国的这种统一监管模式可以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状,由一个全面监管的部门对实行了混业经营的金融单位进行全方位的监管,不会出现监管上的漏洞和空白。另外,英国的这种集中监管模式能够保证各专门监管机构在金融服务局的框架下互相协调。特别是在这样的模式下,专门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交流和信息分享比分业监管要流畅得多,从而实现监管效益的最大化。

三、对我国监管制度改革的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美英日等发达国家,为了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有针对性地采用了统一监管的模式。笔者认为,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我们应该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混业经营模式。目前,《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改给将来的混业经营提供了一定的缓冲地带和想象空间,这也是面对国际金融形势变化的积极进步。在金融监管方面,集中统一监管应该是我们应对混业经营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我们现阶段没有设立一个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情况下,先设立一个各个专门监管之间的协调的机制。可喜的是,2003年9月18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召开,并通过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触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这也是我国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应对入世后新形势,积极探索互相协调的机制。在将来,我们可以考虑在国务院下面专门设立一个集中的金融监管部门,实现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

综上,加入WTO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我们原有的经营模式和监管模式需要根据最新的国际形势积极地做出调整。我们需要立足我们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逐步实现转变,与国际接轨,以崭新的姿态参与到过节竞争中。

篇4

我国现在的金融业采取的是分业经营的模式,相应的,我国的金融监管采取的也是分业监管的模式。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现阶段,以上三个主体分别对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市场、保险业进行监管。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是为了适应我国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格局。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业的国际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了WTO以后,在金融服务领域,将会逐步放宽甚至取消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限制、地域的限制、业务范围的限制以及客户的限制等,我国金融机构传统的分业经营的模式将会受到很大的挑战。近年来,国外混业经营使得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而这种混业经营的趋势,也会给我国将来金融业的监管带来很大的考验。

一、我国金融行业的经营现状以及加入WTO后的发展趋势

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其实至今并没有严格的定义,各国的标准并不相同。学者们对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描述也并不一致。现在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分业,是指银行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的体制。我国的金融分业,主要是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务的机构分别设立。混业经营的“混业”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金融业务的混合、交叉经营,即业务的混业。典型的如德国的全能银行制。“混业”的第二层含义是金融控股权的混业,即在金融控股公司里有多种金融控股权的混合。[1]

按照以上定义的标准,我国现在的金融行业所进行的经营模式是典型的分业经营模式。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以及保险业所从事的业务泾渭分明。我国立法也严格禁止混业经营的模式。如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以上法条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分业经营的立法思路。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这种分业经营有其长处。这种长处首先表现为以下几点:(1)分业经营可以规避不同类型业务的利益冲突;(2)分业经营可以规避宏观金融风险;(3)分业经营可以规避存款人的风险;(4)分业经营的长处可以弥补综合经营的不足。[1]正是由于分业经营的诸多显而易见的优点,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良好的金融秩序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便于监管机构监管,分业经营成了首选。

与分业经营相比,综合经营的长处在于:(1)可以满足金融机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要求;(2)有利于金融机构分散投资风险;(3)有利于进行金融创新,获取超额利润。[1]综合经营的灵活性,使得采用这种模式的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特别是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优胜劣汰的速度越来越快,如果我们不能迎头赶上的话,将会将来的国际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综合经营应是我国金融业以后的发展趋势。

二、国外金融业的监督管理体制比较

国外的金融监管制度各有特点,下面结合当前的金融业的发展趋势,以英美两国为例,简单做一比较。

1.美国金融监管模式:按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金融监管实行二元多头式,即由联邦和州共同负责。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等,50个州则分别设立自己的金融监管机构。[2]这种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有双层次、多部门从不同的级别,不同的侧面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更妙之处在于,这些部门能够有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另外,这种模式还符合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2.英国金融监管模式:1997年前,对金融业主要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个人投资监管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证券和期货监管局、房屋互助协会委员会、贸易和工业部的保险董事会、互助委员会和互助会登记管理局等9家监管机构分别承担监管职责,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框架。1986年英国实行金融“大爆炸”摧毁了分业经营的体制90年代后出现了综合化、多元化和全能化的金融集团。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成立。将9家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职能移交,统一负责对全部金融活动进行监管,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结构框架和立法,英格兰银行负责维护货币体系和金融基础设施稳定。[2]首先,英国的这种统一监管模式可以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状,由一个全面监管的部门对实行了混业经营的金融单位进行全方位的监管,不会出现监管上的漏洞和空白。另外,英国的这种集中监管模式能够保证各专门监管机构在金融服务局的框架下互相协调。特别是在这样的模式下,专门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交流和信息分享比分业监管要流畅得多,从而实现监管效益的最大化。

三、对我国监管制度改革的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美英日等发达国家,为了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有针对性地采用了统一监管的模式。笔者认为,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我们应该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混业经营模式。目前,《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改给将来的混业经营提供了一定的缓冲地带和想象空间,这也是面对国际金融形势变化的积极进步。在金融监管方面,集中统一监管应该是我们应对混业经营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我们现阶段没有设立一个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情况下,先设立一个各个专门监管之间的协调的机制。可喜的是,2003年9月18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召开,并通过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触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这也是我国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应对入世后新形势,积极探索互相协调的机制。在将来,我们可以考虑在国务院下面专门设立一个集中的金融监管部门,实现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

综上,加入WTO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我们原有的经营模式和监管模式需要根据最新的国际形势积极地做出调整。我们需要立足我们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逐步实现转变,与国际接轨,以崭新的姿态参与到过节竞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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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维持金融机构的信用,保证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金融机构是个特殊的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是单一的货币,货币在现代金融经济的不可替代性也决定了金融机构的核心作用,金融机构承载着一个国家货币资金的高效运转,但同时金融机构又是一个“逐利的动物”,如果没有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金融机构就会成为金融风险的发源地。信用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比生命还重要,面对着大量资金的诱惑,维持良好的信用又是一件很难长期保持的事情。

(2)防止垄断,维护金融业平等有序的竞争。一旦金融机构形成垄断,就会使市场机制丧失其资源配置的作用,货币资本的充分流动,高效配置,必须要借助与市场机制才能起作用,如果形成垄断,金融市场就会被某些金融机构所霸占,成为其牟利的工具,也就使金融市场的存在失去了意义。

(3)确保货币政策和金融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中央银行作为一国宏观经济的调控者,都要通过货币政策的实施才能体现它的调控意图,但是货币政策是一个需要通过层层的传递才能够对调控对象起作用,其中金融机构在货币政策传导的链条中,属于最关键的一环。

(4)增强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上的竞宇叻。只有通过监管,提高信用,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持一个高效稳定的金融体系,才能够切实提高一国金融业的竞宇叻,才能在国际竞争中利于不败之地。

2金融监管的原则

(l)依法监管原则。金融监管必须要有法律作为依据,否则其监管就很难保证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依法监管有两层含义:第一,监管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进行监管,不能随意

(2)适度竞争原则。一个有序竞争的金融市场才能使各个金融机构得到稳定健康的发展,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一定要把握好一个度,不能过多的干涉金融机构的内部经营,限制他们的竞争;也不能放任自由。所以金融监管的重心要放在为金融业创造适度竞争的环境上,形成和保持适度竞争的格局。

(3)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原则。监管工作是一个神圣的工作,是站在广大金融市场的参与者的立场上进行的,监管者必须要保持其独立性,才能够用一种全局的立场来进行监管,才能使监管更加有效。

(4)外部监管与自我约束相结合的原则。为了达到理想的效果,要在外部监管的基础上,加强对金融机构和以及金融从业人员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

(5)安全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安全与效率是金融市场运行的两大基本的特征,只重视安全而忽略效率,则无法发挥金融机构的积极性,只讲究效率而不注重安全,则不利于金融机构的长期发展。所以安全与效率的协调统一对于一个健康的金融市场是非常重要的。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监管,使两者协调起来,不可偏颇。

3金融监管的内容

金融监管的内容从金融业务流程来看,主要有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作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

(l)市场准入监管。是金融监管的开始。由于金融机构的高风险性,不管哪个国家,对新设立的金融机构都必须经主管当局批准,只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才能营业,目的是避免不合格的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以保证金融机构对金融风险有着较强的抵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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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金融监管的职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来行使的。1948年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之后又五次机构调整。在金融改革之前,由于处在高度集中同意的计划体制下,不存在也没有必要存在金融监管管理。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只能分离,打破了中国人民银行集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商业银行等职能为一体的计划经济体制。1992年,我国的监管体制向分业监管过渡,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保监会正式成立,进一步把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从人民银行的职能中剥离出来。2003年国务院设立了银监会,实现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分离,使中国人民银行在三次变革后显得更加纯粹。

二、国外的金融监管体制

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双线多头”的监管模式,所谓“双线”是指美国的金融机构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进行双线管辖,在联邦政府注册的由联邦政府监管,在州政府注册的由州政府监管。主要的监管机构有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司法部、证券、期货交易委员会、货币监管总署、州保险监管属等。1999年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金融控股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经营多种金融业务。金融控股公司不同于之前分业经营的各单一组织,其监管也有其在业务上的特殊性,主要实行伞形监管。美联储被赋予伞形监管者的职能,在伞形监管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类金融分支机构和非银行类金融分支机构仍然保持原有的监管模式,同时,也加强各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日本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过程是从侧重于事前限制到注重时候监督的转变。日本在其金融体制改革中,一方面努力强化市场约束机制,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披露制度,提高金融机构的透明度,完善企业的会计制度。另一方面注意缩小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和范围,将其范围限定在金融制度的完善及对金融机构行为的合规性和风险度方面的监管领域,不再干预监管机构的具体行为。

三、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弊端及完善

我国的金融监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5家机构组成,形成一行一局三会的分业监管格局。目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已经趋于多样化,面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如何让其健康有效的运行,这个问题我国已经做了很多的探索,但仍然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出现,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金融监管体系的体制性缺陷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基本建立,但是由于建立时间短,金融监管体系尚未理顺,导致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仍有体制,表现为:金融监管的标准不统一,监管机构之间和监管机构内部不能协调一致;金融监管职责不清,划分不明;过分重视政府的监管,忽视行业自律以及社会的监督。

2、银行监管体系欠缺系统性

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已经过了整合,但是其协调性仍然较差。配套法规不完善,大法不少,实施细则以及其它制度不配套,银行法律制度之间重迭与冲突的现象严重,银行法的修订或立法没有涉及其它的法规与部门行政规章。实际执行中可操作性不强:执行监督者缺乏有效监督,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法。

3、监管法律缺乏“市场推出”的规定

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着监管部门努力确保每一个金融机构不破产的错误倾向,忽视对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的规定。直接影响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规范进行,不能有效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各方利益,进而影响金融市场乃至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4、对信息披露制度重视程度不够

有效的信息披露是加强市场约束的必要条件。我国目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范只有个别金融规章,其它法律法规中的一些零散规定,都缺乏可操作性,与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和做法相差甚远。

我国应加强对金融业务创新、金融工具的监管,构建一套完善的金融风险识别和评估方法体系;应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真实性责任追究制度;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实践的发展,需要立法机关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共同努力,加快立法进程;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在金融监管方式上应以风险与合规性并重为主,同时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加强对金融集团和混合业务的监管。

参考文献:

[1]顾耕耘,罗培新.经济法前沿问题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共青团中国人民银行委员会.金融稳定与金融调控—中国人民银行青年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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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监管的概念

金融监管作为一个复合概念内含有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双重意思。金融监督是指一国或一个地区的金融主管当局对该国或该地区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的经营,安全可靠的健康发展。金融管理是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辖区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2 金融监管的目标

金融监管的目标也就是金融监管者通过监管要实现的结果,当金融机构的竞争偏离这个目标的时候,监管当局就要通过其监管手段来维护目标的实现,监管目标决定了监管的力度。监管目标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经济外部条件影响下,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并且监管目标也随着一国金融机构的进步而提高。但是,金融监管的目标总是希望建立起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体系,所以也是有其共同点的。

⑴维持金融机构的信用,保证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金融机构是个特殊的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是单一的货币,货币在现代金融经济的不可替代性也决定了金融机构的核心作用,金融机构承载着一个国家货币资金的高效运转,但同时金融机构又是一个“逐利的动物”,如果没有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金融机构就会成为金融风险的发源地。信用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比生命还重要,面对着大量资金的诱惑,维持良好的信用又是一件很难长期保持的事情。

⑵防止垄断,维护金融业平等有序的竞争。一旦金融机构形成垄断,就会使市场机制丧失其资源配置的作用,货币资本的充分流动,高效配置,必须要借助与市场机制才能起作用,如果形成垄断,金融市场就会被某些金融机构所霸占,成为其牟利的工具,也就使金融市场的存在失去了意义。

⑶确保货币政策和金融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中央银行作为一国宏观经济的调控者,都要通过货币政策的实施才能体现它的调控意图,但是货币政策是一个需要通过层层的传递才能够对调控对象起作用,其中金融机构在货币政策传导的链条中,属于最关键的一环。

⑷增强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只有通过监管,提高信用,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持一个高效稳定的金融体系,才能够切实提高一国金融业的竞争力,才能在国际竞争中利于不败之地。

3 金融监管的原则

⑴依法监管原则。金融监管必须要有法律作为依据,否则其监管就很难保证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依法监管有两层含义:第一,监管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进行监管,不能随意而为;第二金融机构对于监管主体依法进行的监管必须接受,不能例外。

⑵适度竞争原则。一个有序竞争的金融市场才能使各个金融机构得到稳定健康的发展,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一定要把握好一个度,不能过多的干涉金融机构的内部经营,限制他们的竞争;也不能放任自由。所以金融监管的重心要放在为金融业创造适度竞争的环境上,形成和保持适度竞争的格局。

⑶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原则。监管工作是一个神圣的工作,是站在广大金融市场的参与者的立场上进行的,监管者必须要保持其独立性,才能够用一种全局的立场来进行监管,才能使监管更加有效。

⑷外部监管与自我约束相结合的原则。为了达到理想的效果,要在外部监管的基础上,加强对金融机构和以及金融从业人员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

⑸安全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安全与效率是金融市场运行的两大基本的特征,只重视安全而忽略效率,则无法发挥金融机构的积极性,只讲究效率而不注重安全,则不利于金融机构的长期发展。所以安全与效率的协调统一对于一个健康的金融市场是非常重要的。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监管,使两者协调起来,不可偏颇。

4 金融监管的内容

金融监管的内容从金融业务流程来看,主要有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作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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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概念

(一)金融衍生品含义

金融衍生品是以基础金融工具的存在为前提,并以这些金融工具为买卖对象,其价格亦由这些金融工具决定的金融合约或支付互换协议。基础金融工具是货币和资金的直接收付工具,金融衍生品所涵盖的基础金融工具包括货币、利率、汇率、股票指数等。

(二)金融衍生品经济特征

(1)杠杆性。在金融理论中,杠杆性是指以较少的资金成本获得较多的投资,以小搏大,以提高投资收益与资金效率的操作方式。典型的金融衍生交易方式是以原生工具的价格为基础,交易时不必交纳相关资产的全部价值,而只要缴存一定比例的押金或保证金,便可得到相关资产的管理权。

(2)虚拟性。虚拟性是指证券所具有的独立于现实资产运动之外,却能给证券持有者带来一定收入的特征。当金融衍生品的原生资产是股票、债券之类的虚拟资本时,金融衍生品具有双重虚拟性,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规模大大超过原生市场的规模,甚至远远地脱离原生市场。

(3)未来性。衍生品是给予交易的一方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对某种基本的资产(或者是对某项资本资产的现金值)拥有一定债权和相应义务的合约。对于所有的金融衍生交易而言,都具有一种“未来性”,即是在从事交易时,订约与履约的时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分离。

(4)高风险性。由于杠杆性、虚拟性、未来性等因素使得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风险程度,相对于传统金融品,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与交易有关的资产或权益在未来的损益结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发生未预期损失的可能性也很大。

(三)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理论

立法管制派赞成加强立法和行政执法,主张对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必要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机制容易引发整个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且具有极强的传染性。一旦交易链条当中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对其他金融机构产生连锁反应,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最终将影响整个金融系统。其次,当前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规模急剧扩大,业务类型复杂多样,银行、证券、保险公司等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从事衍生品交易。而政府监管当局对他们的监管要求各不相同,也没有掌握其交易全貌,缺乏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有效控制金融衍生品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危害。再次,当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会计制度还不够完善,不能及时准确披露衍生品交易的盈亏状况,已不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最后,由于缺乏有效监管,使金融衍生品事故不断,从巴林银行倒闭,到法国兴业银行、中信泰富等企业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上爆出巨亏,以及次贷危机,使得公众对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能力产生了疑问。

金融衍生品事故反映出的监管问题如下:

(1)多头监管制度的弊端。

(2)监管机构职责没有履行到位。

(3)监管目标互相冲突。

(4)场外交易市场成为监管重灾区。

(5)对危机的发生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应对措施作用有限。

(6)国际监管协作远远不足。

三 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及政策建议

(一)树立全新的监管理念

要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理念,转变控制金融风险。监管活动应从事后被动处置向事前预警防范转变,一变事后监管、被动监管为超前监管、主动监管,防患于未然。金融监管也应由合规性、机构性监管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及功能性监管转变。从注重金融机构外部监管向注重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加强行业自律、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与政府监管相结合。

(二)完善“一行三会”的监管体系

主要从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加强“一行三会”的自身建设,二是加强“一行三会”之间的协作。具体而言:一是健全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二是尽快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三)完善金融衍生品监管法规体系

金融衍生产品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在相当程度上成了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的瓶颈,法律法规的滞后制约了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发展。因此,要借鉴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快制定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相关的专门法律和法规,对旧的法律法规进行适时修改,以法律形式明确金融衍生品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四)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控制度

外因是条件内因是动力,应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内控体系。首先,改革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使之成为真正的市场参与主体和风险承担主体;其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从根本上促进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制度化建设,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和管理能力,保障单个金融机构和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再次,加强内控机制。

(五)改进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

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应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转变,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检查相结合、静态监管与动态监管相结合的多种监管手段。改革现行的会计制度,使金融衍生品业务能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中有效披露,并尽快开发一套非现场监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对金融业的同步监管和对金融数据的积累。还要重视其它金融机构的监管,构筑规范合理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六)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与交流

在不断增加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和国内金融机构跨出国门的背景下,国际监管协调与合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通过金融监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成为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其稳健经营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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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1.10.0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10-35-03

金融监管包括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约束、管制,使它们依法稳健运行的行为总称。广义的金融监管除主管当局的监管之外,还包括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与稽核、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督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等。当前,规避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是保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证。

一、金融监管的目标

金融监管所要达到的目标是多层次、有机组成的体系。金融监管的目标体系由下列具体目标所组成。

(一)保护存款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金融监管的目标首先是要保护存款人、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这一目标包含三层含义:

1. 银行存款人和保险单持有人是金融业的服务对象,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他们在信息取得、资金规模、经济地位等各方面居于弱势地位,金融监管机构对这些社会弱者的利益提供保护。

2.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在自我运行中所追求的利益目标,有可能与社会利益目标发生冲突。这就需要代表社会利益的监管机构对其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使其行为尽量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

3.市场经济中市场自身不能弥补的缺陷,需要监管机构来纠正或消除,以达到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社会福利损失的目的。

(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是金融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1.金融业与一般企业不同,金融业高负债率的特点,决定了金融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外部,而且,金融机构为获取更高收益而盲目扩张资产的冲动,更加剧了金融业的高风险和内在不稳定性。

2.金融业具有发生支付危机的连锁效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国民经济中枢的金融体系,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会引起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后果。单个金融机构陷入某种危机,极易给整个金融体系造成连锁反应,进而引发普遍的金融危机。

3.信用货币制度的确立为危机的发生提供了可能。一方面,信用货币制度的确立使实体经济对货币供给的约束作用越来越弱,如果货币供给超过实体经济需要就会引发通货膨胀从而对国家形成威胁;另一方面,存款货币机构的连锁倒闭又会使货币量急剧减少,引发通货紧缩,并将经济拖入萧条的境地。

(三)促进金融体系公平、有效竞争,提高金融体系的效率

金融监管并非是压制和阻碍金融业的发展,而是要在确保安全与稳定的基础上促进金融体系的公平、有效竞争。金融监管机构一方面要依法为金融机构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确保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均等的市场机会;另一方面也要采取一些提高效率的管制措施,提高金融体系的效率。

(四)保证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

货币政策是当今各国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必须以金融业为作用点和传输中介,因此,监管机构通过对金融业的监管,使其在经营过程中能及时、准确地传导政策信息,从而保证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金融监管的内容

金融监管的内容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在不断变化,一般来说,金融监管涉及金融的各个领域,如对存款货币银行的监管、对非存款货币银行的监管、对短期货币市场的监管、对资本市场和证券业以及各类投资基金的监管、对外汇市场的监管、对衍生金融工具市场的监管以及对保险业的监管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准入与机构合并的监管

市场准入监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督和管理,金融监管当局一般都参与金融机构设立的审批过程,防止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产生。此外,监管当局还对设立金融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并规定了相应的标准或适用原则。市场准入与机构合并的监管主要是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金融业的公平、适度竞争,提高金融业的效率。

(二)对业务范围的监管

各个国家的金融监管部门都运用有关政策、法规,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进行监管。在我国,监管部门一般是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分别核定各类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或限制进入某些活动领域。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金融机构经营过程健康有序,避免出现无序竞争。

(三)风险控制

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控制和分散风险既是各金融机构的经营战略,又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各个国家的监管机构都非常重视对风险及其控制措施的研究,并有针对性地建立风险控制的管理规定,如贷款风险的控制、外汇风险的管理、准备金的管理、存款保险管理等。

(四)流动性监管

流动性监测和控制是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都强调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要保持一定数量的流动性较强的资产,作为预期现金流入量无法实现时的应付措施。同时,通过规定比例指标来量化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要求。

(五)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资本作为金融机构应付意外损失的缓冲器,对于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信心有重要意义。因此,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均通过立法或其他形式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资本构成和充足率的标准。

三、多项金融监管措施组合运用才能规避金融风险,保证金融安全

我国的监管权限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属于多头金融监管模式,金融监管机构由“一行三会”组成,实行分业监管。“一行三会”共同承担着对我国金融业的监管职责。具体来说,在监管体系中,中国人民银行处于核心地位,法律赋予其监督管理全国金融业的职责,是全国金融业的最高主管机关。中国银监会主要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证券市场、证券业和投资基金的监管;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保险市场和保险业的监管。

为达到规避金融风险,保证金融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运行,必须采取多项金融监管措施。

(一)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体系

1.要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树立稳健的经营策略。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更需要的是内部组织机构的健全,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金融业要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牢固树立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稳健的经营策略。

2.要有恰当的岗位划分和权限职责分离。如现金、有价证券的保管与账务处理,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印鉴的保管与使用,贷款的审查与发放,业务活动的授权与经办,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等重要岗位都应严格分离。

3.要建立有效的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在有效控制经营风险、分析潜在风险、增强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和有效的消除侵害机制

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首先要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作为监管因素,资本金、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业务范围方面的要求,是控制新金融机构入市的核心内容。同时,要有严格的业务营运监管和有效的化解风险的措施。对金融机构市场营运的监管,其重点是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合规性、资本金的充足性、资产的流动性和质量、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和内控制度等。对于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并造成重大风险损失的金融机构,中央银行要采取限期纠正、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对责任人追究责任等措施。对问题更严重的金融机构可采取兼并,乃至强制性接管、吊销经营许可证等措施。

(三)注重国际组织间的监管合作

目前,面对国际上规模庞大、流动迅速的大量国际投机资本,单靠某一政府的干预往往难以奏效,特别是金融国际化扩大了金融风险传播的范围,加快了金融风险传播的速度。金融业国际化的发展,导致全球各国金融机构紧密相关、互相依存。当全球的银行彼此联结成一个系统时,一家或几家国际性商业银行发生问题,将导致整个金融体系周转不灵,乃至诱发局部性或国际性的金融危机。金融风险传播速度加快、传播范围扩大后,面对实力强大的具有国际性的金融风险,任何一国都不能做到独善其身,因此需要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在新形势下,我国应增加与外国协作的意识,积极参与金融政策等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争取在建立新的国际金融框架以维护国际金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国人民的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

参考文献:

[1] 张伟芹.金融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施兵超、杨文泽.金融风险管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3]姜波克.国际金融[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徐忠.金融全球化与金融风险[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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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5-0081-04

一、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是金融监管机关在金融监管法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力。它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权力,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是规范金融监管行为的需要。

1.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是保证金融监管目标得以实现的条件

金融监管有着明确的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虽然此规定只涉及银行业的监管目标,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整个金融业的监管目标,即促进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因此,这就要求金融监管机关树立适度监管的理念,从传统的以行政管理为依托的监管向依据适度监管原则确立的现代金融监管转变。适度监管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应当遵循金融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监管行为不能干涉金融活动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金融活动各方当事人积极、合法参与,让金融业获得良性的发展。这无疑有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从实质意义上看,适度监管避免了监管的专横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的丧失。因为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制等于取消自由裁量,而没有限制则易形成监管专横。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必须是适当的。总之,规范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有效地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实现监管目标,正确发挥监管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2.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关键

依法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金融监管机关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力的取得源于法律。金融监管法需要对金融监管机关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中赋予金融监管机关以支配性的地位和权力主体资格,确保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行为具有正当和合理的双重根据,充分维护和保障金融监管的权威。第二,金融监管机关应依法行使监管权。金融监管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其金融监管行为不仅要符合金融监管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要符合金融监管程序法的规定,不得逾越权限,损害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权行使应受到法律限制。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不受限制的权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1]。为了防止金融监管机关或越权行为的可能性,必须使其监管权的行使受到相应制约和监督。依法监管是金融监管的核心,直接关系着金融监管的水平和力度。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主要发生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制约,使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立法的精神和意图,这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关键。

二、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反思

从我国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现状来看,无论是在金融监管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上,都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控制。究其原因,在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在制度上的缺失,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金融监管法规中缺少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法律原则的规定。由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以及金融监管制度的长期影响,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缺少个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积淀和对相对人权利的充分尊重,表现为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制度体系中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则。众所周知,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其一,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其二,使法律规则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和协同一致性,同时,还是后继立法的出发点;其三,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其四,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其五,能把国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法定的和合理的范围内。[2]反观西方国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法律原则已十分发达,并且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和德国的比例原则。

第二,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缺乏规定裁量基准规则。由于金融监管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复杂性等因素,立法机关赋予金融监管机关较为广泛的监管自由裁量权,而金融监管机关有大量的监管实践经验,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明确的标准,这样,金融监管机关为了执行金融监管法规中的规定而制定规则都可能对其拥有的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进行限制,因此,“为了对行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应当鼓励行政机关通过连续的行政立法,将行政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理性和智慧规则化”[3]。裁量基准的建立在科层制管理下有利于抑制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恣意和专横,保证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一致性、可预测性;有利于加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层级监督,制约其腐败。但是,目前各级金融监管机关均没有建立此类规则,金融监管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得不到保证,也使对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的监管执法权的监督成为空中楼阁。

第三,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的缺失。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客观上提出了加强对监管权的制约,防止其滥用的要求,但是,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对滥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预防性控制,人们开始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寻找法律控制的基点,这个基点就是理性的金融监管程序制度。因此,“现代行政法强化了程序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4]186。而在所有的金融监管程序制度中,对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起着核心作用的程序制度就是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该制度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在作出影响监管相对人权益的监管行为时,除金融监管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告知监管相对人监管决定的内容,并说明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使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时所考虑到的相关因素等。从当代金融监管法的发展趋势来看,金融监管机关必须对监管行为尤其是监管自由裁量行为说明理由渐成一般原则,特别是当金融监管机关作出不利于监管相对人的监管决定或对一般原则作出例外规定时尤为显得重要。而遗憾的是,在我国金融监管程序制度中,并未明示这一制度。

第四,金融监管的事后救济制度缺乏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实际控制。金融监管复议制度与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较,在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方面有其自身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一是金融监管复议程序具有简易、迅速的特点,可以避免将监管争议诉诸法院,启动费时、费力和不经济的司法程序,同时可以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达到救济目的,充分体现了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二是金融监管复议机关作为上一级金融监管机关,具有监管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知识,且熟悉金融监管立法的目的、监管规则、大量的有关监管纠纷处理的先例以及裁量的基准、政策和着眼点,能有效地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予以纠正和补救;三是有利于金融监管机关加强自我控制,通过金融监管复议可以使金融监管机关再一次审视监管行为的合理性,可以保证监管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为了解决金融监管纠纷,减少法院的案件负担,世界许多国家在存在大量裁量行为的金融监管领域设立复议前置制度。但我国至今没有建立金融监管复议制度,不利于金融监管良好秩序的建立。此外,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面临诸多的障碍:一是金融监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司法部门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实际上很少能奏效。从专业的角度看,金融监管需要具备金融监管和法律等诸多方面的知识,要求法官都掌握,确实是苛求;二是法院对司法自由裁量取代监管自由裁量的做法一直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三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面对巨额的诉讼费用和严格的诉讼程序,当金融监管裁量行为涉及到的利益是“小额”时,当事人一般不愿诉诸法院。

三、完善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构想

针对我国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在制度上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1.在金融监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国家的一些控制原则

虽然金融监管法规中规定了大量的、广泛的针对相对人的监管自由裁量权,但在总则中并未揭示这些权力的运行和控制原则。要真正实行依法治理金融监管,有必要在金融监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国家经多年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控权原则,如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和德国的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滥用的标准。比例原则要求作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结果)的手段的措施,必须具有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虽然英国和德国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和法治环境等方面与我国存在诸多差异,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法律的全球化要求必须建立稳定的、可预期的、透明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扫清法律原则移植的障碍。

2.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建立裁量基准规则

由于金融监管机关有大量的监管实践经验,金融监管机关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更明确的裁量标准。经过层层的细化和明确,裁量标准有可能涵盖金融监管实践中的大多数事实情形和法律后果,进而对金融监管执法中的监管裁量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层级控制,避免监管决定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和相同情形不同对待,不同的情形相同对待等问题,确保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同时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和司法审查提供参照并进行自我约束。作为一种内部规则,裁量基准规则不应设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不具有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但在德国法中,一般认为这种内部行政规则具有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偏离稳定的、为行政规则确立的行政惯例,构成违反平等原则,相对人可据此提出行政诉讼。[5]另外一种可行的做法是,金融监管机关在实践中发现并制作、公布一些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典型案例来指导和规范监管裁量行为。

3.建立以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为核心的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制度

程序理性亦即程序的合理性。它不仅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仍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而且主要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因此,可以认为,程序理性是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就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包括程序原则和程序制度)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6]金融监管程序对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是通过一系列的公正、理性的程序制度实现的。这些制度包括监管听证制度、监管回避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监管告知制度和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起着核心作用的是金融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中的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金融监管裁量决定的运作过程是一系列的理性推论过程,理性的决定者在作出决定前必须仔细考量一系列的事实和法律因素,根据理性的原则和规则对行为进行理性的选择,这个考量的、选择的过程和这一系列的因素构成了金融监管行为的正当性理由的内容,形诸于外,则构成了金融监管决定的重要部分。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的作用主要在于促使金融监管机关在作出监管行为时,能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认真考虑,慎重做出决定,以避免草率。在西方国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程序理性观念,金融监管裁量行为如果未说明理由或说明理由错误被视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监管行为。因此,我国必须建立以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为核心的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制度。

4.建立金融监管复议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金融监管复议制度对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监督意义在于它是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机制,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在构建我国金融监管复议制度时,必须做到:第一,金融监管复议应由政府比较超脱的部门来承担,这样可以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实现公平保护,节约社会资源;第二,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金融监管咨询事务所在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中的作用,改变金融监管相对人在信息和保护等方面的弱势地位。第三,对金融监管复议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合理的规定,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相对人的救济权利的实现,避免大量的金融监管裁量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从根本上解决金融监管纠纷。

5.创新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始终处于要求加强合理性控制和要求“监管自治”的一对矛盾和悖论之中。因此,人们试图在这一对矛盾中寻找两者的契合。大家普遍认识到:司法审查的目标是制约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代行监管自由裁量权,应从监管和司法各自的职能出发来找寻司法审查的目标和标准,“司法审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4]256。一方面,对于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着力点在于通过案件审理,明确滥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和“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标准,给金融监管机关以外部强制和压力,迫使金融监管机关进一步细化裁量标准,完善监管裁量行为的运行程序,改进对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保证金融监管裁量结果的合法性、统一性和公平性,促使大量的金融监管裁量纠纷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得以公正解决。另一方面,由于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要对大量、复杂的金融监管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的经验,在行政法领域引进判例法制度的做法。判例法具有具体性、可比较性和可区别性的特点,可以增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准确性、一致性和效率,同时可以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提供指导。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46-347.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2-74.

[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27-35.

篇11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2-0040-05

一、引言

本文认为CEPA金融领域合作沿用GATS模式,在伊始及合作的初始期,有其审慎性的一面,但随着CEPA金融合作融合的加深及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GATS模式有其局限性。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经验可以成为CEPA金融融合进程的借鉴;欧盟经验的借鉴,必须考虑“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区域金融融合的独特性。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在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下继续推进,促成了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潮流,同时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首先,《基本法》遵循《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构筑了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经济关系的基本框架,即“一国两制”,并在第五章就香港经济、金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外汇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规定,港元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地位、现行发钞机制保持不变,港币自由兑换、资金自由流动、不实行外汇管制等等。规定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与政策框架”,奠定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需求的制度基础。

其次,CEPA沿用GATS模式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相互”开放的双边框架。尽管学者对CEPA的性质意见并不统一,但CEPA沿用GATS模式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开放合作的特征是明显的。特别是在主体文件中,如同GATS一样,CEPA亦先就金融服务领域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概述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义务,而将双方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开放承诺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确①。2004年10月27日CEPAⅡ在香港签订,并同样以附件3的形式对金融服务承诺予以修订。2005年10月18日CEPAⅢ的签订亦采用相同方式。如同世界贸易组织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离不开对市场准入金融监管法律、成员方国内审慎监管法律等的协调,沿用GATS模式的CEPA进程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潜在需求。

其三,两地金融主管当局在《基本法》、CEPA框架下对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关系进一步进行了阐述,成为两地金融融合的具体指导,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实践可能。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陈元在“英伦银行研讨会”上,在阐释“一国两制”原则的基础上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概括为:“一个国家内,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下的两种货币、两个货币制度以及两个全融当局之间的关系。”①并进一步提出处理两地金融关系的“七项原则”。②1999年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任志刚在“纪念香港《基本法》颁布九周年‘认识一国,体现两制’研讨会”进一步就“一国两制”及香港的金融自进行了阐释。2003年8月香港金融管理局与内地银监会签署谅解备忘录,就加强双方监管合作、信息交流进行初步规定。

三、CEPA金融融合制度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局限性

1.GATS是WTO框架下旨在促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多边协议,其对于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作用仅在于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关的领域,如市场准入监管法律方面,对于准入之后的持续性监管法律制度较少涉及。CEPA在金融服务领域同样更多的关注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局限性使得持续性监管的合作仍然停留在签署备忘录的层次上,未能与CEPA实施区域金融进一步融合的目标相适应。

2.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处理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基于推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中多边政治经济利益冲突的现实考虑,两项原则及其例外规定是适当的。但国民待遇原则强调“内外一致”,最惠国待遇强调的“外外一致”,并未能协调消除合作国家间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对于区域金融融合的合作而言,差异的金融监管法律仍然会阻碍合作目标的实现。如欧盟金融融合实践中,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颁布前,采用的即是国民待遇的作法,该作法并未能有效的实现银行业“设立提供服务的自由”。因为“即使每个成员国能非歧视地适用法律,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差异性并没有消除,从而共同体内市场的分离性仍然存在,即有多少成员国就有多少市场,而这与建立欧共体内共同金融市场的目标是相违背的”。③

3.处理多边关系的GATS模式是多边讨价还价的结果,其固然可成为处理双边金融服务贸易的参照。但多边关系中的讨价还价,由于利益的多样性与难与调和性,往往使得各自约束承诺的作出并未从“经济”的角度去考虑,而仅仅是出于“商人本性的讨价还价”。④因此多边自由化的措施,是否反映真实的区域金融融合及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香港与内地而言,一国两制的框架、地域的毗邻及其天然的亲缘关系等等。

显然,CEPA下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沿用GATS金融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的模式并非尽善尽美,随着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的深化,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日益成为深化合作的迫切需求时,CEPA进一步促进金融融合的目标、手段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区域金融融合典范的欧盟,其借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推进金融融合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四、欧盟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欧盟在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通过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单一内部市场的建设上取得了突出成效。以银行监管法律协调为例,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指令,对资本充足、并表监管、大额暴露等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协调。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欧盟金融融合建设进程相得益彰。一方面,内部单一市场的建设不断拓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另一方面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又促进了单一市场的建设。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植根于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设计了良好的协调保障机制。

(一)欧盟基础条约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石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由欧盟基础条约予以保证。首先,《欧共体条约》①对四大自由的规定,尤其是对设立与提供服务自由的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保障四大自由及后来单一内部市场目标的约束下,对有可能阻碍目标实现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进行协调,是协调的根本目的所在。其次,《欧共体条约》第二编第三章对法律近似化专章予以规定,特别是第94条依据共同市场的要求明确“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指令,以使各成员国的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接近”,从而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良好的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条亦明确规定,为了达到本条约所确立的目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在共同市场运行所需限度内,使成员法律近似化”。将法律近似化作为欧洲共同体的重要活动之一。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以目标指引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并对其进行具体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机制保证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在于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精巧设计。欧盟金融(银行)监管法律协调最初采用“全面协调”的原则,追求的是“通过对各成员国银行业法规的‘完全的统一’来实现共同体银行业一体化”。这一协调原则集中体现在欧盟银行业法律协调的早期成果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由于银行业的特殊地位及其各国银行业法律的差异,追求“完全的统一”式的全面协调,并未能很好地推进欧盟金融融合的建设。1985年《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在描绘欧洲单一市场蓝图,列举建立单一市场所必需的指令时,摒弃了“完全统一”的一体化主张,确认了在关键领域,如金融监管等方面,运用“相互承认”、“最低限度协调”二项原则来促进欧洲金融市场的一体化。1989年的《第二银行指令》在银行业法律协调中确认以上两项原则,并成为了欧盟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以尊重成员国法律为前提,每个东道国把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视同于本国的规定,从而避免了东道国通过适用本国法的不同规定而限制成员国、信贷机构的准入,扩大了银行业的开放。单一银行执照和母国监管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具体体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对银行业的“重要规则(essentiall rules)”进行协调。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以单一执照、母国控制原则为具体体现,辅之以欧盟立法的两项基本原则――附从原则(subsidarity)与适当原则(proportionality),构筑了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完整体系。自《第二银行指令》以来,欧盟依托精巧的协调原则,客观上降低了对成员国国内法的协调需求,从而加速了金融业的一体化进程。

(三)欧盟的区域立法工具体系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工具保证

欧盟的法律渊源可以分为基本渊源和派生渊源。基本渊源由欧盟的基础条约及后续条约组成,如《罗马条约》等。派生渊源由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构成。条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以在所有成员国中直接使用,无需经各成员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转换程序或批准方式使其成为其国内法。指令对特定成员国有约束力,要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程序转换成为本国国内法。建议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上,尤其是欧共体立法程序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决定对其指明的对象有约束力,既可以对成员国作出,也可以对公民或个人作出。欧盟基础条约提供协调的总体框架与目标指引,作为基本法律渊源,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前述),欧盟的派生渊源,则以其完善的、多样化的工具体系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主导作用。与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结合,指令最终成了实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首选。根据《欧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3款规定:指令对与其所指称的成员国,就其所欲达到的目标具有约束力,但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达到指令目标则由成员国自行选择。因此,指令的方式是一种体现“软法”“软法(soft law)是用来指称没有法律效力,但有实际影响的规则,是与“硬法(hard law)”相对的一个概念。本处用来表示欧盟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中协调效力架构及注重灵活性的考虑。方式的协调,较好的平衡了金融融合与成员国间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及利益所在。以银行业为例,欧盟建立制定了大量的指令,涉及设立和经营业务、资本充足与清偿比率、并表监管等多方面,通过该指令确立了银行监管法律协调。

(四)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组织保障

莱姆法路西框架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新系统,是以亚历山大・莱姆法路西为首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哲人委员会(Committee of Wise Men on the Regulation of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所倡导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协调立法框架推广至银行、保险业监管立法协调的成果,是对原有协调机构的整合、改造与突破。莱姆法路西框架包括四个层次的协调机构,第一层次包括欧洲经济与财政部长理事会(ECOFIN)、欧洲议会(EP)、欧洲委员会(EC),主要是进行框架原则性立法,仍由EC提出立法建议。第二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委员会、欧洲证券委员会、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委员会由成员国财政部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确定、建议和决定有关对第一层次指令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监管者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监管者委员会、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成员国各监管当局、欧盟相关机构等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加强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合作,保证统一实施第一、二层次立法。第四层次即执行层次,为各成员国包括成员国监管者具体实施欧盟指令、条例,欧洲委员会也担当监督、促进实施的责任。

莱姆法路西框架四个层次的架构,奠定了欧盟金融业法律协调的莱姆法路西程式(Lamfalussy:Process),即四层决策法(A Four-level Approach)。由第一层进行框架性立法,协调立法原则,第二层次关注技术性问题,制定第一层次协调立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层主要是“在准备实施欧盟指令的技术性措施,及准备促进欧盟监管合作和监管趋同的措施中为欧盟委员会提供专家意见”。第四层次由欧洲委员会协同成员国、成员国监管当局等实施欧盟立法。四层次立法中,主要是以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共同颁布指令的方式进行协调立法。

(五)欧洲法院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司法保障

欧洲法院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重要作用,在欧盟基础条约对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作初步规定后,欧洲法院不仅在实施中起到了统一解释、促进实施的作用,而且通过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拓展、完善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原则。如欧洲法院在Van Gend en Ioosep案中,第一次阐述了欧盟法直接效力的含义,而相互承认原则即源自于欧洲法院1979年对Cassis de Diion一案所作的判决。①欧洲法院对欧盟法的阐释与发展是由其自成体系的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如《欧共体条约》第230条规定的合法性之诉,第232条规定的不作为之诉以及第234条规定的预先裁决程序等等。由欧洲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的基本精神,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解决欧盟法与欧盟成员国法两种法律制度冲突的基本的框架原则,以及部分调和了欧盟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从而扫除了共同体法直接适用于成员的障碍,为法律协调奠定了基础。

在推进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既是作为金融融合的工具,同时也是一体化的客体之一,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特征了是明显的。欧盟以基础条约规定的建立欧盟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目标为指引,以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约束,借助良好设计的协调原则,以超国家性的欧盟次级立法为主要协调工具,辅之以协调机构、程序的优化及其司法保障体系的构建构筑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推进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中的成功作用。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CEPA进程中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一体化)的借鉴。

五、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一)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

其一,欧盟成功经验的保证在于欧盟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规定的效力上。欧盟基础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成员国创设了国际条约上的义务。这是欧盟成功协调的源泉所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应该选择怎样的“基础条约”,显然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一。

其二,《基本法》为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规定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政策框架,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否是对此基本制度的侵蚀。即如何处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一国两制”的基本关系,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二。

以上两点难点,其实质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深化的基础所在。《基本法》及其CEPA所构筑的基本框架,从国内法、“国际法”的层面规定了两主体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法律地位。《基本法》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香港的特别行政区的主体地位及政治、经济、金融、司法等基本制度;尽管CEPA国际法层面的意义仍有异议,但内地与香港同为W'TO成员,其遵循WTO原则规定是符合逻辑的。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从某种程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双重保证。源于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一体化)需求强烈,建立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的共同市场,是一个国家内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其完善

内地与香港政治经济关系的独特性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选择的约束。因此,以《基本法》构筑的基本法律政策框架为依据,考虑如何以CEPA阐释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独特性,以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促进共同市场建设,应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基础条约”之所在。显然,从CEPA的原则规定可以看出CEPA考虑到了这种独特性。但如本文前述,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在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进程中存在局限性。考虑内地与香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应着重考虑的是以下五个方面的改进加强:

其一,考虑CEPA目标的扩展,将金融融合或建设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列为其目标之一。诚如前述,目前CEPA的目标仅限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未能考虑到同为一国家、地域、文化等毗邻及天然亲缘下,内地与香港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应该有更为广阔的前景。广泛的适当的目标不仅是指导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依据,而且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最大功效亦在于以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促进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建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展CEPA的目标,以便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效的取得,尤其是CEPA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①金融融合的一种示范作用。

其二,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结合GATS模式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构筑适合内地与香港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逐步推进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一国两制”是实施最低限度协调与相互承认原则的天然基石,是一个之下构筑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的需要。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的最低协调可以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的监管规则为考虑的基础之一,适当考虑内地与香港的特殊性。在诸如并表监管、资本充足等金融监管法律中首先实现最低限度的协调与相互承认。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较大的领域,可暂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处理。香港金融监管法律较为完善,内地自加入WTO后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定也更加具有国际化的视野,特别是在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对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监管规则的借鉴日益加速。内地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中,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将会促进内地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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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管均衡性和持续性:金融全球化对银行业监管的必然要求

金融全球化的趋势还使得金融监管面临着众多的创新,它不仅体现在监管模式、监管方式上的变革,更多地还体现在监管的均衡性上。

所谓监管均衡,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就是指监管当局在“监”与“管”的角色转换中,监督与管理应适当分离,前者应重于后者。而长期以来我国中央银行的监管是偏重于行业管理,“忽略”了监督,把管理行为视同于监督行为,变相弱化了监督的职责。从产权经济学角度讲,作为金融监管当局,它应处于第三者的中立位置上,不能既是管理者,又是监督者,那样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和监管效率的低下。事实上,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正是由于产权制度的不明晰才导致了其所有者、经营者、存款者与监管者四方之间角色的错位和相互关系的模糊性,监管当局(中央银行)不仅要注意风险的防范,还要指导商业银行的实际运作,而银行的经营管理者自身积极性却并未真正调动起来,这不能不说与中央银行监与管职责的重叠有着较大关系。

纵观世界其他发达国家,其监管当局的监与管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来操作。因为从法理上来讲,银行董事会是银行的决策机构,负责经营决策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如在美国,银行的经营管理是由自身的董事会负责,而银行以及储蓄性金融机构的监督则分别由财政部货币监督局(OCC)、储蓄性金融监管局(OTS)、联邦储备银行(FRB)、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及州银行局(SBD)等多家机构共同承担。在英国,银行的经营管理也是由自身的董事会负责,而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的职责在于对银行、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机构实行监督。

监管的第二层含义则是指监管当局的监管要自始至终贯穿于对被监管者运行的全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监管规划的制定、监管行为的实施,还要注重监管结果的落实,充分维护公平有序的银行竞争秩序。

在监管当局事前监管上,主要包含监管规划的制订等方面。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其金融业监管部门制度的短、中、长期发展规划同样在监管实施过程中具有了相当的准法律效应,如美联储制订的中期监管规划,在指导美国监管当局监管商业银行运作中就起到了较强的辅作用,具备了较强的威慑力。从客观上讲,我国加入WTO后,逐渐放松金融的部分管制势在必行,而这部分金融管制的放松是以加强金融监管规划的长期预见性为条件的。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必然对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形成直接冲击和提出新要求,这更应突出我国中央银行监管规划的系统性、连续性和权威性,值得我国监管当局在制定“十五”期间金融业发展规划中借鉴。

在监管当局事中监管上,监管重心应由市场准入向风险监管和市场退出方面转移,以切实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提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要求强化银行业风险监管的同时,应进一步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不难看出,对银行的风险监管应是当今世界各国监管当局监管发展的方向。所谓风险监管,就是指根据银行资产质量、资本充足性、流动性、盈利性以及内部管理的评价,提高监管要求,及时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风险带来的损失。它偏重于事前防范。风险监管体现在我国中央银行具体监管事务中就是要逐渐由监管的第一阶段向监管的二、三阶段转换,即向商业银行开办的新业务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和市场退出方面的监督倾斜。多年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过分注重市场准入监管(即监管的第一阶段),而对风险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对市场退出的监管几乎是空白,对商业银行新兴业务监管更是疲于应付,监管时滞性尤为明显,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如中农信、海发行等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最终仍是以中央银行的再贷款为代价才得以实施就是例证。这不仅弱化了中央银行基础货币的乘数效应,削弱了市场惩戒的约束机制,而且扭曲了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助长了一定的道德风险,使市场产生错误预期。

在监管当局事后监管上,应建立起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严格落实监管结果,树立监管当局权威。要形成一种机制,对于被监管者必须遵循监管的条件要求,否则其逃避管制的成本要远走高于由此而得到的收益,使其得不偿失而不得不收敛其“不轨”行为。由于我国尚缺乏有效的处罚标准,一些法规量性规定不足,许多具体事务和除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际运用中操作性不强影响了监管质量外,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于简单(就是有明文规定的执行起来也往往大打折扣),相当多还停留在重轻处罚的层次上,监管当局权威受到一定程度的挑战。

三、制度约束:金融全球化中我国监管当局面临的最大难题

(一)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的《新资本充足率框架》,将信息披露作为确保银行资本充足的一个内在要求,要求银行应向公众披露资本结构、风险构成及资本充足率三方面的信息,监管当局(中央银行)也应促进被监管者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强制被监管者进行信息披露,并以此建立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国外监管当局的通行做法是通过立法强制被监管者适时、真实披露应披露的所有信息,让公众知晓,并辅以严格的处罚措施进行惩戒。而我国银行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则严重滞后,尽管在此方面社会公众并没有更多迫切的要求,但这是建立在以国家的信用为担保的前提下。因为众所周知,一旦某银行出现了倒闭、破产,国家不会坐视不管。而加入WTO后,央行监管必然要与国际惯例接轨,向以市场约束的方向转变,外资银行同样会倒逼监管当局要享受与中资银行同样的待遇,而一旦外资银行由于信息披露的不真实导致了其经营的亏损、倒闭,难道也要监管当局进行补偿吗?

(二)现行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

以1995年《人民银行法》出台为起点。我国银行监管走上了法律化、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已形成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为基础,各种银行监管规章制度相配套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简称“六法一决定”。但应该看到,现行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加入WTO后银行业对外开放,以及监管标准国际化趋势的需要。具体体现在:

(1)《中国人民银行法》解决了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监管授权问题,但其规定过于原则。应针对现行法律中的薄弱环节,尽快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准则制度,完善中小金融机构联合、兼并、重组的法律规范以及金融新业务中的法律制度(如商务在银行业上的运用等)。

(2)《担保法》规定抵押物只能是不动产,而国外担保抵押形式很多,包括:信贷资产、实物资产、或有资产(应收帐款)等。

(3)现行的处罚手段不适应风险监管需要。目前,中央银行对被监管对象的处罚手段包括:警告、罚款、赔偿损失、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责令停业整顿、接管、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撤消等,其中,罚款是实际执行中运用得最多的强制性措施。由于法律规定的处罚限额偏低,相对商业银行违规所得来说,处罚金额无关轻重,因此,对处罚对象起不到预想的效果,使监管当局处于一个被动和尴尬的境地。

(4)银行监管法律涵盖范围窄,与综合监管趋势不相适应。国外发达国家实施综合监管时,除对银行实施全面风险监管外,也需对银行的母公司及其境外附属机构实施风险监管。我国现行监管法律只授权人民银行在市场准入审批时审查股东资格,无权对银行股东财务状况实施审查,也无义务对商业银行附属机构进行监管。

(三)监管的市场化、国际化步伐不适应银行业发展的需要

随着国内银行内控制度的日益完善,加之上市步伐的加快,银行演变趋势必然是逐渐成为产权制度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商业银行。从目前国内现状看,首先,上市银行的监管主体呈多元化现象,若中央银行监管手段和方式市场化步伐依旧,将难以有效发挥其对上市银行的监管作用。其次,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推进,世界各国金融监管领域的协调与合作得到加强,逐步形成了各国监管当局普遍接受的监管原则和标准。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75年、1997年和1999年分别出台《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新资本协议》,这些文件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各国银行监管的标准制定已经或正在产生广泛影响。我国即将加入WTO,该组织委员会文件——GATS及FSA协议中有关银行监管规则,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透明度、最惠国待遇和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等,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目前我国监管的国际化水平较低,加入WTO后必将给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

四、监管国际化:构建具有特色的银行业监管新框架

(一)积极培育适应我国市场新秩序的监管模式

对于转型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的金融监管究竟适合哪种监管模式,在全球经济界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由于转型国家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其商业化进程还较为短暂,金融业发展还处于相对稚嫩阶段,而往往欠发达国家央行行使商业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又较发达国家更为充分,一身兼二任,既扮演金融监管的角色,又执行货币政策的目标,这有助于在发展中规范商业银行的种种“不良”行为,尽量降低其在转型中的金融风险和机会成本,积累监管经验,维护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我国目前仍处于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实行分业监管是基本适合当前国情的。但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延伸,世界银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是大势所趋,银行监管相应也将发生转变。

综观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其监管体制改革正由分业监管向综合监管的模式转变。美国自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化法案》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合为一体,实施混业监管的策略;德国财政部所属的三个各自独立的金融监管部门(联邦贷款监督局、联邦保险监督局及联邦股票交易监督局)也合并成德国联邦金融市场监督局;日本大藏省也是单独列出一个专门机构从事对该国金融市场的综合监管。目前我国入世在即,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涌入将使我国的金融监管面临更严峻的挑战。“治已病易,治未病难”,因此建议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密切关注金融市场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征,积极培育适应我国金融市场新秩序的监管模式。

(二)培育银行监管的微观基础,坚定监管市场化和国际化步伐

我国有效的银行监管应强调监管成本最小化和监管效率最大化原则,减少监管当局的审批环节和高成本的检查活动,充分发挥银行和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作用,明确银行信息披露责任和范围,建立健全市场约束机制。同时,应引进和国外先进的银行监管经验、工具和手段,适应国际惯例,使监管工作和银行运行与国际接轨。同时,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联系,加强国际监管合作,提高银行监管的有效性。

(三)监管重点后移,着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银行体系安全

在金融监管日益严格的今天,金融机构通过不断进行金融创新来逃避监管。在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之间的动态博奕中,监管对象将削弱内部控制机制,加之我国信用意识薄弱,金融市场环境不佳,银行内控制度约束作用更加弱化。因此,监管当局应尽快实现银行监管重心由市场准入向风险管理和建立退出机制转移,督促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同时评估金融创新的风险状况,控制金融创新风险,减少和消除银行风险的传染,确保银行体系安全。

(四)加强监管长期规划,实现持续性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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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多种现代信息技术,完成的一种资金融通支付以及中介这些业务新兴的金融形式。互联网在我国快速发展对于传统金融行业进行了有效的补充,能够有效强化资金资源分配,与此同时对于金融监管方面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下面将进一步分析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及重要性

互联网金融发展一共经历了下面三个阶段:

在2005年之前,互联网和金融的融合重点表现在互联网给金融机构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对于银行网上办理业务的实现提供帮助,还没有产生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业态。

在2005年开始,逐渐开始出现网络借贷,并且第三方支付机构慢慢兴起,互联网和金融的融合开始由之前的技术领域拓展到金融业务领域当中,这个时期典型时间就是2011年的发放了第三方支付的牌照。

在就是2012年到现在,2013年被称作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元年,也是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极快的一年,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也在不断加快发展的速度,众筹融资平台逐渐发展,首家专业的网络保险企业获得审批合格,有些银行和商券也将互联网当作基础,对于业务形式实施重新组合以及改进,快速构建线上创新型的平台,互联网金融发展逐渐迈向新的历史时期。

互联网金融(IT FIN)是指依托于移动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创新与变革,对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也对于金融监管力一式提出新的挑战。如何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到既能允分覆盖、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是承待研究的重要课题,因此十分有必要对于互联网金融实施有效的监管。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策略及措施

(一)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是我国进行金融监管,确保其安全的基础依据。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督法律规定,是我国互联网金融长期稳定发展的核心保障。必须要提升我国当前拥有的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修订的速度,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补充。要参考发达国家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成功经验,及时出台例如网络理财条款等一系保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合法地位,具体确定互联网金融关系到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合理掌控风险。

(二)建立多层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要坚持职能监管的原则,确定主体,根据互联网金融关系到多个部门,范围和跨度较大的特点。构建由监督管理部门当作核心的有关法律,商务和信息,还有相关金融部门辅助的监督管理体系。确定监督管理的范围,理清对应的责任。深入强化金融监管每个部门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构建包含一行三会,工商和司法以及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其中的会议机制,在规定时间内探讨互联网金融分输站情况。强化检测,及时语境,有效预防虚拟平台交易风险朝着实体经济扩散。

协调银证保监管协作,达到对于互联网金融整体上的监督管理。针对银行保险证券这些金融部门,利用互联网或者是相关企业协作而使用的每一项金融服务及产品。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遵循分层监管的整个原则的前提下,经过补充改进有关法律制度进行监管,有效填补众筹这些新型业务监督管理的空白。加强每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达到信息共享以及联动监管的目标,构建不仅含有专业分工,同时又协调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体系。

最大限度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功能,金融监管部门应该提升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协会等有关行业的交流,编制标准的行业规定和自律公约。经过维护市场竞争程序以及会员合法权益,达到互联网金融行业自我掌控和管理的目标。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我国在提倡强化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时,必须要提升社会公共互联网金融知识的宣传,引导消费人员树立健康的投资思想,提高风险教育和防范意识以及自我保护的能力。进一步改M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法律机制模型,对于交易时责任承担以及风险配置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部门的信息泄漏,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建立健康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还应该建立标准的互联网金融消费人员统投诉处理方式,同时依照互联网金融消费和经营工作者的特点,构建由网络当作平台的在线矛盾解决机制,这样能够确保及时的处理有关投诉。

(四)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必须要拓展信用体系信息收集的范畴,将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当作前提,把互联网金融平台出现的信用信息,其中包含支付和交易以及评价记录这些,添加到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范畴当中。

进一步扩展社会信用体系的内在含义,在构建基础法律模型以及行业规定的前提下,建立一个囊括等级注册系统以及信息泄漏和信用系统等跨领域的综合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深入发展,减少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虚拟性,造成的风险。应该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的优点,强化社会征信系统的共构建,同时推动满足条件的网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企业的信用数据库和目前拥有的征信体系进行整合,构建健全并补充小规模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

三、结束语

通过本文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及监管的进一步分析和阐述,使我们了解到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持续加快,对于其监督管理方面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我国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互联网金融方面进行监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互联网金融能够健康可持续的发展。因此,希望通过本文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及监管的阐述,能够给互联网金融发展方面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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