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7: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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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深圳警方抓获了一名贩卖婴儿信息的女子,其贩卖的信息当中记载了深圳15万名新生婴儿的详细资料,还搜查出深圳楼盘业主、车主名单等数十万份个人信息。
2012年3月20日,北京警方宣布成功破获CSDN网站用户数据泄露案,被公开的疑似泄露数据库26个,涉及账号、密码信息2.78亿条,严重威胁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虽然确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首次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范畴,但未明确该罪的具体界定标准,且追究的犯罪主体只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法律对信息泄露者的惩罚机制还远远不够。
据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2011年我国互联网网络安全态势综述》显示,近年来以用户信息泄露为代表的与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件频发高发,“轻伤”者被垃圾信息“攻击”,“重伤”者财物、名誉双双受损,引起公众对网络安全的广泛关注。
“三律”加强个人信息安全防御
面对垃圾短信和洗钱、诈骗等违法违规信息推送以及网络上办假身份证骗取银行信用卡恶意透资、盗取他人账户资金等种种乱象,如何全面加以防范和打击已经迫在眉睫。
针对个人信息泄露的三种主要渠道:一是用户的电脑或手机被木马软件劫持;二是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传输的过程中,经过一些传输路由时被他人控制;三是网站运营或信息管理机构对个人信息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使用过程当中把个人信息泄露出去。与技术因素相比,网站运营或信息管理机构泄露用户信息已经成为侵犯个人信息安全更为重要的原因。必须从源头加以治理,坚持法律、他律与自律三律并施的原则,切实加强个人信息安全防护。
健全法律。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杨学山日前在“2012中国个人信息保护大会”上指出:“个人信息安全已成为目前网络发展的重要问题,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个人信息安全是重要的问题,与网络秩序、社会的稳定与安定均息息相关,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集中度越来越高,法律建设的相关环节也就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立法保护个人信息,是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目前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和组织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规和标准。而在我国,虽有近40部法律、30余部法规和近200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2009年《刑法》将泄露个人信息入罪,《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个人隐私的条例,但这些法律法规条例零散、抽象,在现实中普遍缺乏可操作性。《个人信息保护法》初稿已出台6年,但至今未进入正式立法程序。加快推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程,成为社会共识。
加强他律。掌握公民信息的,往往是具备政府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及社会团体组织,他们掌握着80%以上的个人信息,80%以上的个人信息往往也经由他们泄露出去。因为单凭个人没有如此强大的信息收集能力,只有这些单位趁着工作上留存公民信息的需要而使工作人员有违规操作的可能。因此,各级信息安全工作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政府机关、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信息安全监管,督促其在做好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和风险评估工作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对员工的信息安全管理,促其管束好工作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趁职务之便而谋利。
严格自律。网民在利用即时通讯工具聊天、在电子商城购物或在交友开博过程中,不知不觉中已经将个人信息存储在网站运营商的服务器中,这些个人信息不仅涉及个人姓名、性别、身份证、电话、邮箱等内容,甚至包括个人银行卡、支付密码、家庭住址等更为私密的内容,而公众所熟悉的杀毒软件重点在保护用户端的电脑安全,对于存储在运营商服务器上的数据安全鞭长莫及。新近提交审批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提出个人信息在收集、加工、转移、删除4个主要环节中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注意事项,应引起个人信息提供者与使用者的高度重视并严格执行。作为个人,要做到不该上的网站不上、不该提供的信息不提供;作为机构,要做到不该征集的信息不征集、使用后不该存储的信息不留存。
“三建议”提升个人信息防护对策
个人信息安全防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政府部门作为公民个人信息最大的拥有者,首先应高度重视在个人信息应用方面的管理,为公民网上活动和互联网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相关企业要加强技术管理,条件成熟时还可设立企业首席隐私官,专门负责处理与用户隐私权相关事宜。而普通大众也要提高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防范网络行为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笔者结合从事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工作的实践,提出以下建议:
加强学习,强化意识。首先要认真学习修订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深刻领会并全面掌握结果论为行为论的核心要义,严守12条禁令,不碰红线、高压线;按照“四个不得危及、三个不得公开”的原则,处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其次要做好网络技术防范管理,严格遵照《江苏省信息化条例》要求,在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逐一落实到位。尤其是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信息安全登基保护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火灾带来的危害,人人都懂,但在日常工作中却往往被忽视,被麻痹,侥幸心理代替,往往要等到确实发生了事故,造成了损失,才会回过头来警醒。这就是因为没有把防范火灾的工作放在第一位所导致的。“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这十八个字是xx同志二十多年前提出的,至今仍是消防安全治理的主旨所在。而做好预防工作的要害就在于提高对这项工作的重视程度,在校园中,应该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防火意识为目的,不作口头文章,以实际行动和措施来切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提高防范意识
由于有些工作涉及到易燃易爆化学品等高危险物质,校园内部对火灾隐患已经有了一定的防范意识,但通过这次培训,发现现有防范意识程度还是不够的。不论是一线工作人员还是治理人员,都应对岗位和部门可能涉及到的火灾风险和消防通道等消防相关设施有充分的了解。不论是火灾高危险岗位人员还是其他人员,都应该定期接受相关专家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各部门各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各种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等。
三、消防安全工作要做到“三个抓”,不为隐患留空隙
[2]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0.
[3]刁胜先.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形式的分类与构成要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2835.
[4]刘东升,陈宇杰.政治经济学原理[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52.
[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7.
[6]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3.
[7]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
[8]张娟,李仪.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危机与应对――以新制度经济学为视角[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3943.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08-0033-02
伴随着科技进步,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云计算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正在被数字化,被记录,被跟踪,被传播,大量数据产生的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和政治利益。大数据犹如一把双刃剑,它给予我们社会及个人的利益是不可估量的,但同时其带来个人信息安全及隐私保护方面的问题也正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今年两会期间,维护网络安全被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全国政协委员、联想集团董事长兼CEO杨元庆也在会议上呼吁“政府对个人信息安全立法,加强监管,并在整个社会中树立起诚信文化”。大数据时代下维护个人安全成为重中之重。
一、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的表现
(一)数据采集过程中对隐私的侵犯
大数据这一概念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产生的,其数据采集手段主要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用户在上网过程中的每一次点击,录入行为都会在云端服务器上留下相应的记录,特别是在现今移动互联网智能手机大发展的背景下,我们每时每刻都与网络连通,同时我们也每时每刻都在被网络所记录,这些记录被储存就形成了庞大的数据库。从整个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大数据的采集并没有经过用户许可而是私自的行为。很多用户并不希望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数据被互联网运营服务商采集,但又无法阻止。因此,这种不经用户同意私自采集用户数据的行为本身就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二)数据存储过程中对隐私的侵犯
互联网运营服务商往往把他们所采集的数据放到云端服务器上,并运用大量的信息技术对这些数据进行保护。但同时由于基础设施的脆弱和加密措施的失效会产生新的风险。大规模的数据存储需要严格的访问控制和身份认证的管理,但云端服务器与互联网相连使得这种管理的难度加大,账户劫持、攻击、身份伪造、认证失效、密匙丢失等都可能威胁用户数据安全。近些年来,受到大数据经济利益的驱使,众多网络黑客对准了互联网运营服务商,使得用户数据泄露事件时有发生,大量的数据被黑客通过技术手段窃取,给用户带来巨大损失,并且极大地威胁到了个人信息安全。
(三)数据使用过程中对隐私的侵犯
互联网运营服务商采集用户行为数据的目的是为了其自身利益,因此基于对这些数据分析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侵犯用户的权益。近些年来,由于网购在我国的迅速崛起,用户通过网络购物成为新时尚也成为了众多人的选择。但同时由于网络购物涉及到的很多用户隐私信息,比如真实姓名、身份证号、收货地址、联系电话,甚至用户购物的清单本身都被存储在电商云服务器中,因此电商成为大数据的最大储存者同时也是最大的受益者。电商通过对用户过往的消费记录以及有相似消费记录用户的交叉分析能够相对准确预测你的兴趣爱好,或者你下次准备购买的物品,从而把这些物品的广告推送到用户面前促成用户的购买,难怪有网友戏称“现在最了解你的不是你自己,而是电商”。当然我们不能否认大数据的使用为生活所带来的益处,但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在电商面前普通用户已经没有隐私。当用户希望保护自己的隐私,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时会发现这已经相当困难。
(四)数据销毁过程中对隐私的侵犯
由于数字化信息低成本易复制的特点,导致大数据一旦产生很难通过单纯的删除操作彻底销毁,它对用户隐私的侵犯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大数据之父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Viktor Mayer-Schonberger)认为“数字技术已经让社会丧失了遗忘的能力,取而代之的则是完美的记忆”[1]。当用户的行为被数字化并被存储,即便互联网运营服务商承诺在某个特定的时段之后会对这些数据进行销毁,但实际是这种销毁是不彻底的,而且为满足协助执法等要求,各国法律通常会规定大数据保存的期限,并强制要求互联网运营服务商提供其所需要的数据,公权力与隐私权的冲突也威胁到个人信息的安全。
二、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措施
(一)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国家战略资源的保护和规范范畴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是构成现代商业服务以及网络社会管理的基础,对任何国家而言由众多个人信息组成的大数据都是研究社会,了解民情的重要战略资源。近年来大数据运用已经不再局限于商业领域而逐步扩展到政治生活等方方面面。国家也越来越重视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运用从而了解这个社会的变化以及人民的想法,甚至从中能够发现很多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和现象,这比过去仅仅依靠国家统计部门的数据来的更真实全面,成本也相对较小,比如淘宝公布的收货地址变更数据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人口的迁移,这些信息对于我国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国家战略资源的保护和规划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出了“维护网络安全”这一表述意味着网络安全已上升国家战略。这是我国在大数据时代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事件,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加强个人信息安全的立法工作
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仅仅依靠技术是远远不够的,关键在于建立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基本原则。这方面立法的缺失目前在我国是非常严重,需要积极推动关于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建立,加大打击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2014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联想集团董事长兼CEO杨元庆呼吁政府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立法和监督,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重视,这充分说明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我本人对个人信息安全立法工作有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必须在立法上明确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地位。个人信息安全与隐私权“考虑到法律在一般隐私权上的缺乏,要对网络隐私权加以规范就有必要先完善一般隐私权的规定,因此首先应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2]”第二,必须从法律上明确采集数据的权利依据。由于在数据采集过程中经常发生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因此无论是政府还是互联网运营服务商都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依据。政府采集数据的行为应该符合宪法的要求,而互联网运营服务商采集数据必须要经过当事人同意。第三,制定关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专门法律。2003年国务院信息办就委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课题组承担《个人数据保护法》比较研究课题及草拟一份专家建议稿。2005年,最终形成了近8万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仍没有立法,因此加快这个立法过程是当务之急。
(三)加强对个人信息的行政监管
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及隐私都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许多商业机构利用这些都能够谋取很高的商业利益,因此政府对于个人信息的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来说就是应该制定关于大数据的个人信息安全标准。
我国已于2013年2月1日起实施首个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该标准最显著的特点是规定个人敏感信息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须首先获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确授权。这充分标志着我国对个人信息行政监管上了一个新台阶。
(四)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技术保护
技术手段是对个人信息最直接的保护方式,也是法律手段的重要补充。在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善的情况下,技术保护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最主要的方式。但是我们看到现代技术发展非常迅速,侵权者们的水平也迅速提高,过去的许多技术保护手段都已被一一破解,这给我国的信息产业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为此国家和社会各界应该充分重视信息技术的创新开发,培养技术人才,提高我国信息技术水平从而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保障。
(五)加强行业自律与监管
行业自身的相互监管监督是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最有效也是成本最低的方法。因此相关部门应该组织涉及大数据的企业成立相关的行业组织了,并制定行业内部的标准或公约,以及相互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并为这些行业组织提供相应的资金和政策的支持。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极大地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大数据在各行各业中的运用,使我们精确地了解到过去通过抽样调查很难了解的许多东西,让我们更深刻地认识了这个社会,从而更进一步改善这个社会。我们不应该否认大数据带来的益处,同样我们应该使这种益处最大化。但大数据带来的对个人信息安全的威胁我们也应该有着充分的认识。保护个人信息不仅是对社会每个成员的保护,更是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长期持续健康发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著.袁杰译.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8121
1数据来源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搜集与社交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意识的相关资料,确定了调查问卷内容,共16个问题。本次问卷主要在常州市四所本科高校发放,回收有效问卷578份。本次调查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至7月8日。本次调查涉及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学生176名、常州工学院学生76名、常州大学学生152名和江苏理工学院学生173名。其中,调查对象以大一、大二、大三的学生为主,大四学生偏低,男女比例相对均衡。
2个人信息认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21个人信息保护范围认知
关于受访者对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理解,44%的受访者大概知道,31%的受访者知道,14%的受访者不太清楚,只有10%的受访者表示非常清楚,而有41%的受访者表示不知道。其中,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范围难以界定。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存在联系,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保护范围之间具有交错性,但不可简单等同。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取决于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能与某个特定个体的人格和身份建立起联系;个人信息具有交互性,其发挥自身作用的空间就是信息主体与外界的交互过程,信息主体依循自身的意愿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利用,以便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占据一个有利的地位。
将调查数据按受访者的年级进行细化分析,不同年级受访者对于个人隐私的掌握情况大体一致。相对而言,非常清楚安全隐私范畴的大四受访者比例为1724%;知道安全隐私范畴的大三受访者比例为3526%,大概知道安全隐私范畴的大一受访者比例为4651%,不太清楚安全隐私范畴大二受访者比例为1943%。可见,随着年级的增长,对个人信息范围的理解有所深入。
22个人信息暴露在社交网络上的看法
在大数据环境下,用户对社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减弱,易被非法分子利用。如身边出现的多起身份窃取案件,通过获取用户微信号里动态、头像等信息,进行账号完全“复制”,假冒本人向亲友借钱。通过用户的动态、地理位置、跟踪用户、实施盗窃等。可见,社交网络上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威胁。关于对个人信息暴露在社交网络上的看法,3189%的受访者认为个人信息暴露在社交网络上很严重,应该采取措施避免不良影响,5806%的受访者表示有点担心,应注意个人信息安全,919%的受访者表示个人信息暴露在社交网络上无关紧要、很正常。这反映出大部分大学生在社交网络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有一定的安全意识。
23是否会阅读社交网络服务商的用户服务协议
社交网络服务商和用糁间通常存在着一个用户服务协议,以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由用户在向社交网络服务商注册时,通过点击确认而成立,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首先,用户协议内容由服务商预先拟定,用户只能接受或拒绝接受,没有协商的余地;其次,服务商往往在用户协议中极力维护自身利益,对用户权利则多加限制:一般将用户协议分布在其他页面中,内容晦涩繁杂,将对用户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的条款隐藏在其他条款中;社交网络服务商可随时单方修改服务条款内容,一旦用户继续使用则意味着接受新条款;社交网络服务商保留自己对条款内容的最终解释权。
关于是否会阅读社交应用服务商的用户服务协议上,4974%的受访者偶尔阅读,3692%的受访者不会阅读,1179%的受访者经常阅读,而156%的受访者根本不知道用户服务协议。调查结果反映出,大部分大学生对于用户服务协议的态度是知道有用户服务协议,但不够重视。
24个人信息被泄露时是否维权
在社交网络上个人信息泄露的途径有很多:服务商泄露个人信息(不良商家泄露或黑客入侵)、用户社交网络上晒信息(自拍、姓名、学校等)、电脑感染木马病毒导致信息被窃取、不法分子利用网站漏洞入侵数据库、用户随意连接免费Wi-Fi或扫描二维码等。而个人信息被泄露后,轻则广告骚扰源源不断,重则人财两空。而相应维权方式有:向互联网管理部门、工商部门等相关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向公安部门报案;向侵权人索赔。然而一般金额相对较小的案件追回概率低。从数据可以看出,大部分大学生个人信息被泄露时,维权意识不强,2882%的受访者表示会利用法律手段为自己维权,6736%的受访者表示只要没造成太大损失不会维权,382%的受访者选择其他方式解决。这跟目前信息安全侵害所带来的总体损失程度不严重有一定关系。
3个人信息安全能力
31个人信息填写
4479%的受访者表示在知名的社交网络会填写真实信息,但是在一些论坛或者别的需注册的网站说不准了,2587%的受访者如实填写,2535%的受访者会填写真假参半的个人注册信息,278%的受访者表示网络上的都是假的,所以随便填,122%的受访者选择了其他。
在社交网站上公布的个人真实信息
32设置
密码设置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部分。调查结果显示,超过一半受访者倾向于设置安全性较低、安全性一般的密码,其中5277%的受访者表示设置密码时会采用字母、数字、符号中两种的组合等安全性一般的密码,而3754%的受访者表示设置密码时会采用字母、数字、符号三种的组合等安全性较高的密码。可见,大学生个人密码设置能力不高。
33网络应用之间的相互绑定现象
6932%的受访者表示社交应用间存在相互绑定现象,3068%的受访者不存在相互绑定现象。这里绑定是指用一个社交应用的账号密码可以授权登录另一个社交应用,应用间相互关联、分享信息。这在方便用户的同时,大大增加了个人信息被盗的风险。一个账号密码丢失,可能引起多个应用上个人信息被窃取,从而使用户信息更加透明,更易使不法分子侵害用户权益。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大学生社交应用间存在相互绑定情况,个人信息被盗风险增加。
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程度认知
4社交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对策
41提高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素养
用户的安全意识是保障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首要因素。大学生应谨慎对待个人信息,有基本安全意识。当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时,能够有效维权。
高校可结合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与相关信息安全部门、公安部门合作,开展相关安全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意识。
42加强个人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建设
从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话,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公民,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个人信息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还包括获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在这些人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一律享有我国刑法的保护。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解读,各学派一直存在着争议,无论哪种观点,都没办法准确涵盖个人信息的全部。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肖像、身份证号码、职业、教育状况、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等和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信息,还包括着隐私范畴内的如既往病史、财产收入等信息。与此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备财产属性,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三)公民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内容较广,和很多专有名词的概念都有着相似之处,通过分析,笔者主要将目光集中在个人隐私上面。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等行为,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个人隐私大多是公民不希望被外人所知的、敏感的信息,而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的敏感信息,还包括可以向大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两个相互交叉,又在外延方面相互区别的名词概念。就对公民的立法保护工作来说,个人信息的保护比个人隐私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使用,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在这种大环境下,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进行登记,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信息就是资源,信息就是商机,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二)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是构建我国法律框架的四个关键部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尊严不容侵犯,任何侵犯公民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的字眼,但个人尊严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从此种意义上来讲,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对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关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任何人如果侵害公民的这四项权益,都将受到民法的制裁;另外,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近些年才开始颁布施行,有《居民身份证法》、《物业管理法》、《电信条例》等等;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才首次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定罪入刑,填充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
(三)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底线,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效的前提下,才会实行刑事处罚,给予犯罪分子最沉重的打击。在我国现有阶段,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制定还不到位,虽然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所涉及,但通过施行效果可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的法律条文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触及到根本,仅仅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间接性的保护;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的保护,但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远远不止于此,过于零散的法律规定,削弱了民法的可操作性,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行政法对于破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施主体限制范围相对狭小,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人员,而且处罚力度较小,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加强刑事立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着显著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二)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三)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养奸,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从司法层面来说,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四)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不仅要完善刑法,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数字经济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不仅关系到公民人身安全,也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施行为我们提供了新的观察点和制度基础,在这部法律的指导下,我们对个人信息有了新的更深刻的认识。本文立足当前大数据时代下的信息传递与发展状况,从公共管理层面研究政府对个人信息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针对公民切实关注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出建议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传播的速度日益加快以及数字经济整体规模的扩大,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得到显著提高,一定程度上拉动了区域协调发展,逐渐形成高质量发展的新格局。但从微观层面看,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存在着巨大的隐患,容易被不法分子的利用。面对这种社会现象,国家立法和政府在个人信息监督管理中存在哪些问题?立法和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应给予哪些保护措施?笔者将从“数字经济”和“个人信息”的阐释出发,对这些问题加以思考。
二、数字经济和个人信息的相关阐释
(一)关于数字经济的阐释
数字经济,从广义上看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市场信息在新时代所呈现的新的运作方式;从狭义上看,是由大数据发展而来,具有大数据信息传递的特征,即快捷性、高渗透性和自我膨胀性。笔者认为,数字经济是指人们通过对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的使用,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具有优化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所谓快捷性,指数据一旦被网络获取,数据本身就会很快被传递,从而突破时间和地域的限制;高渗透性指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日渐提高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加之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字经济很容易从第一产业渗透到第二、三产业,从对物的管理渗透到对人的管理;自我膨胀性指伴随信息的多样化和普遍化,网络带来的效益会随着用户的增加而呈现更大的优势。
(二)关于个人信息的阐释
结合《民法典》①和《个人信息保护法》②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解释,个人信息实质上是指以电子产品为主要媒介,结合其他方式手段(比如线下的个人信息调查收集等)识别自然人的近乎全面的、系统性信息。客户上网浏览商品、购买商品时,经常出现一些“是否允许访问位置信息”“是否允许访问手机通讯录”等请求,客户会习惯性地点击“允许”,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客户选择“不允许”,有时就会被限制某些权限。归根结底,这些权限访问大部分都在要求客户必须“允许访问”。当客户越来越多地浏览相同类型的物品时,这类型物品本身出现的频率会相应地增加,也就是说应用软件可以“习得”客户的兴趣和习惯,它会自动地推出客户倾向的那类物品。这是网购中极常出现的现象,也是个人信息被侵犯的典型的事例。
三、数字经济时代政府在个人信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立法的历史和现状分析
《宪法》①虽有个人信息的相关定义,但法律层面缺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受侵的现象,做出了法律性保护,该法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和处理规则,对敏感性的个人信息做出了规定。与以往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相比,《个人信息保护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此法的成效需要实践加以检验。但就法律内容而言,笔者认为立法仍然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具体解释如下:第一,法律没有针对公民个人信息受侵犯后提出专门性的应对条例,法律仍然存在第三方不法侵犯的漏洞;第二,法律对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应该添加细化的规定,仍需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第三,法律中有关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出台各自具体的行为规范;第四,缺乏统一的权利救济体系[1],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后,通常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法规,无法诉之相应的法律部门,容易出现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旺盛”、法律保护的供给“缺乏”的现象。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尚需完善,以形成全方位的、多方面的法律救济体系。
(二)行政机关需增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意识和责任
1.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缺乏责任意识政府在政务公开的情况下,容易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开,危及到个人信息的安全。2020年7月14日针对“某省文理学院学生身份信息被冒用”的事件,公安部门对该事件进行初步核实调查并进行通报,证实了某省文理学院部分学生身份信息在政府行政审批服务局系统数据批量上传过程中发生冒用的情况。在政务信息公开的今天,政府的每一项活动都受到公民的监督,并接受着人民的反馈,因此,政府工作人员应该加强责任意识,立足政府工作的政治方面,给予公民充足的安全感[2]。2.监督管理主体单一《个人信息保护法》②具体规定了各部门履行的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和采取的措施,并指出了相关的法律责任,是适应信息化和经济社会持续深度融合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同时更好地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但是,该法对于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监督管理方面存在欠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管理机构仍有待加强,落实各个部门的具体职责,构建多元化、全方位的行政监督管理主体。3.缺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惩治措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职责,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提出了相关措施,侧重的是取证和调查方面,而不是惩治。例如,该法③中履职部门对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分措施体现出政府的行政处罚措施不够有力。
(三)公民缺乏保护个人信息和他人信息的意识
在我国,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公民既是个人信息的所有者、传播者,也可能是他人隐私信息的泄露者[3]。面对数字经济时代良莠不齐的信息,公民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没有较强的维护个人信息和他人信息的意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敏感个人信息做出了相关解释和处理规则,指出了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公民形成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但政府和社会团体还需要在群众中加强宣传,促进公民知法、懂法、守法。
四、数字经济时代保护个人信息的措施建议
(一)从立法层面,加强第三方权利救济
对比欧盟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与英国的《数据保护法》,这些国家对于个人信息被侵犯时拥有救济权。就欧盟的《数据留存指令》而言,增加了数据保护主体的通知义务,确立了个人数据的传播规则等;在英国的公司企业中均设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职位,负责对数据的监控,能够更好地使员工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目前我国施行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因此笔者不做过多阐释,但我们也应该完善相关救济措施[4],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加强对第三方的权利救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二)从政府层面,规范行政行为
政府作为行政执法的一个重要主体,对体系内部人员的行政措施应该加以规范,顺应廉政建设的时代潮流,促进政府科学执法、廉洁高效,提高行政执法的运行效率。1.强化政府对个人信息的责任意识合理的政府行政人员的责任设置,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因此有必要明晰政府数据开放的法律责任[5]。在当前社会,我们强调廉政建设的同时,也强调转变政府职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减少政府的职责,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其应担负的职责和所发挥的功能、作用的范围、内容、方式的转移和变化。政府对哪些事务负有管理权责,管什么、管多少、管到什么程度,这都是政府需要转变和思考的问题。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政府行政人员更应该增强责任意识,完善内部责任分配体系,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监管进行科学管理。2.形成多元监督主体,建立完善的公民个人信息行政监管机制笔者根据完善对监管的监督机制[6],结合行政机关对信息的监管责任,得出应该建立完善的公民个人信息行政监管机制。首先,建立全面的监管体制和专门性的监管机构,在政府内部和政府外部统筹规划,通过法律指导规范,辅之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政府对法律的执行和实施效果;其次,加强评估治理机制,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评估作用,通过监督运营商和第三方APP平台关于个人信息的收集问题,分析其中对个人信息的处理程序是否得当,从而针对第三方机构和平台提出指导性建议,倡导个人信息保护合作治理模式[7];最后,政府尤其应该发挥公安机关的作用,帮助个人信息受侵害的被害者调查取证,协助被害者维护其个人利益。政府在这些活动中,应该将责任落实到底,切实保障公民信息安全。3.加大对侵犯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的惩治力度这里所说的惩治力度不在于惩治的严酷性,而在于它的不可避免性[8]。2019年江苏淮安出现7家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司,网民对此深感不满,警方深入调查此案,最终将20余名涉案人员抓获。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章提出有关法律责任,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停止服务,且对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在此法的基础上,政府等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惩治力度,规范执法措施,让每一个违法者和不法分子无处可逃。
(三)公民增强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意识
1.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维护个人信息安全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是必要的,此外,公民个人也要自觉意识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性。社会各界应该积极向公民宣传个人信息保护的措施,帮助公民学习法律,自觉提高防范风险的意识;社区团体、学校也应该开展法律进社区、法律进学校的活动,宣传法律知识。同时,借助新闻媒体、舆论力量,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公民学法、知法、守法。2.提高公民自律意识,保护他人合法信息任何个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存在,是在社会环境、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相互作用下生存发展的,因此,公民不仅对自身信息负有责任,而且承担着维护他人信息安全的义务。良好的网络安全秩序有赖于公民的共创共建,公民需要自觉融入社会生产生活中,顺应时展潮流,助力数字经济时代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五、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全和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施行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拓宽了新视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逐渐有法可依,公民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意识也逐渐增强,但具体成效还有待检验。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日渐健全,公民的个人信息会得到更有效、更切实的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征程也能得到更好地推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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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息泄露及滥用危机
据统计,2014年全国发案40余万起,群众损失107亿元;2015年全国电信诈骗发案59.9万起,造成经济损失222亿元;2016年仅1月至7月,全国共立电信诈骗案件35.5万起,同比上升36.4%,造成损失114.2亿元,而且连续发生数起引起全国关注的因诈骗致死恶性案件。而这一切都源于个人信息被故意泄露。
(一)智能设备数据采集引起的个人信息泄露。以智能手机、穿戴设备等为主的智能移动终端现在已经作为每个人的贴身物品,其数据采集手段主要是通过通信网络与互联网交互。用户在上网过程中的每一次点击、录入行为都会在某个网络供应商的服务器上留下相应的记录,每一个人的数据都可以完全勾勒出这个人所有一切的行动轨迹、健康信息、通信信息等几乎所有隐私。
(二)数据存储安全问题引起的用户信息泄露。大规模的数据存储需要严格的访问控制和身份认证管理,却并未引起大部分网络服务商和政府网站的重视。CSDN网站被爆出了600万个人信息被泄露,就是属于明文密码的范畴,危害极大。作为IT业界有一定影响力的互联网服务商,竟然能够出现如此低级的问题,就可以反映出国内整个互联网服务商的安全管理意识和管理水平。
(三)数据使用过程中引起的信息泄露。各类互联网网站的生存环境非常不理想,经营网站可以获取的利润途径有限,网站运营者将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经过挖掘和分析,用户在网站上的每一个行为,都会被数据公司所重视,这种行为数据分析方式,不仅可以精准地了解用户喜好,还可以细化到具体用户的个人信息上。然而利用用户行为信息的商业运作,在享受便利的同时,用户个人信息被滥用或倒卖就变成了巨大的隐忧。
(四)数据管理不善引起信息泄露。这类情形多出现于政府与银行等国家企事业单位内部,由于其掌握的用户信息准确、全面,部分人员在利益驱使下,故意贩卖个人信息,而这类个人信息泄露造成的社会危害最为巨大,造成的损失也最为严重。
二、大数据时代下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一)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从国家层面重视个人信息保护。智慧城市建设大大加速了大数据的生产,由于城市公共信息平台汇集了城市的地理空间信息、人口信息、经济信息、信用信息、政务信息等各种信息资源,因此,这些大数据无疑已成为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
(二)加强个人信息安全的立法保护工作。网络时代和大数据的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隐私泄露的风险,更容易侵犯个人隐私权。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尽快出台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明确个人信息的权利边界,个人信息收集及使用者的责任、义务,及侵权救济等问题。
(三)加强对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及技术防护。应该注意的是安全工作的工作对象及主体都是人,必须要走出“重技术、轻管理”的误区,信息安全防护在重要性上首先是对体系制度的规范,其次才是技术的支撑,所谓“三分技术、七分管理”。并且充分重视信息技术的创新开发,培养技术人才,提高我国信息技术水平从而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保障。
(四)建立健康的信息安全生态环境。政府、企业、用户都是数据的生产者、采集者和使用者,要从根本上保障信息安全,应该群策群力,政府、企业、用户分别承担起相应的保护信息安全的责任,加强行业监管,提高信息安全监管水平,并在保证个人隐私安全和数据库安全的前提下,推动政府数据公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极大地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大数据在各行各业中的应用,使我们全面、深刻地认识了这个社会,从而更进一步掌握社会变化趋势。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2-0232-03
一、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的风险
一般认为,个人信息是指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人种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网络条件下的个人信息同时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人们收集、处理和利用信息的能力急剧加强;而在网络中,不同电脑的连接可以实现信息的即时取得。计算机网络技术在处理与传递信息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巨大能力,把个人信息置于危险境地。个人信息在计算机网络条件下主要面临着以下风险:
(一)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
1.侵犯通信自由。电子邮件已成为一种重要的通信方式。无论是公务、商务还是私人性质的电子邮件在传输的过程中,都存在被拦截的可能。2006年8月,浙江律师郭力由于所发送邮件地址非正常外泄导致其邮件内容被链接,在百度上搜索可以看到其向某单位电子邮箱发送的私人求职邮件,包括其所带附件的全文[1]。
2.被要求填写过于详细的个人信息。目前各网站或其他服务性行业很普遍的做法,就是消费者在上网浏览或者购物以及办理银行卡等的时候,需要填写含有大量的个人信息的一系列表格,而这些表格中的个人信息过于详尽,而且所收集的个人信息是不是已经超过了需要的范围,对于经营者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及对收集到的个人信息采用何种安全保障,都是消费者难以知悉和控制。
3.恶意跟踪、收集个人信息。人们在上网时,网站运营商运用软件,可以轻松地跟踪网络用户,收集并记录其兴趣爱好,用户浏览的网站、消费习惯、阅读习惯、通讯记录甚至信用记录等,再经过整理、信息比对,可以形成详细的个人信息档案。这些个人信息经过收集者的加工,可能被用于信息主体提供个人信息目的之外的用途。
4.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个人信息。网络上存在着通过黑客和病毒等形式进行的非法个人信息收集。这种情况下个人信息面临着更大的风险。虽然各种安全措施大量使用,侵入计算机系统的事件仍然层出不穷。2011年7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了《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11年上半年,有过账号或密码被盗经历的网民达到1.21亿人,占24.9%,较2010年增加3.1个百分点。删除、修改、窃取个人数据不但针对网络用户的个人电脑,而且以储存在政府、企业或者私人资料库中的个人数据为主要目标。
(二)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
1.不当泄露。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往往会保证对个人数据的安全负责。但是,网络环境下存在太多的未知因素,导致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当泄露,就可能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
2.恶意传播。计算机网络为恶意传播提供了比传统条件下更加通畅的渠道和更为有效的武器。利用传播个人隐私,吸引人们的关注,提高网站点击率,是一些网站增加经济效益的惯用方式。
3.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商家把网上收集到的个人信息经过数据加工、数据挖掘等方法得到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经营者希望通过对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分析,有针对性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进一步开拓市场,是无可指责的。但关键在于消费者这种服务往往既不知情,更无法选择是否接受该服务。
(三)个人信息的非法交易
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不但具有价值,更有成为商品的可能。充斥网络的出售个人信息的广告提醒网民个人信息的非法交易已经形成了一个产业。一旦个人数据的交易完成,消费者的隐私权以及其他相关利益都将受到进一步严重侵犯。2011年曝光了一起北京最大的非法出售、提供、获取个人信息案,揭开个人信息交易这一隐秘市场的冰山一角。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将手机用户的定位信息、电话清单、姓名和家庭地址等个人信息非法出卖给私家侦探,导致手机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定位跟踪,严重侵害了信息主体的权益[2]。
面对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面对强大的收集和处理主体,个人权利陷入岌岌可危的境地,个人信息的保护也越发困难。
二、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困难
中国目前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严峻,消费者维权难问题突出,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以下困难:
1.法律法规的制约缺位。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进行了个人信息安全立法。各国对个人信息的名称有所不同,主要有“个人隐私”、“个人资料”和“个人信息”等,但都是为了保护个人信息上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或隐私利益。中国的个人信息安全立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散见于《刑法修正案(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工作在2003年曾一度启动,此后数次传出该法即将出台的消息,但如今仍处于搁置中。而在目前有关案例中,涉及个人信息侵权问题主要只能依据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文寻求法律的救济,但个人信息与传统隐私权存在着较大差异,而在诉讼中个人信息侵权也存在着举证等方面的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因个人信息泄漏而导致的损失很难得到相应赔偿。
2.网站存在着大量安全漏洞。建立各种安全机制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在缺乏一个有效立法制度的情况下,互联网企业并不愿花大量资金投入到网络安全。很多大网站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因为他们认为网站服务是第一位的,即使丢失个人信息也不是自己的责任。根据国际数据公司(IDC)2010的数据,对12个国家2 850家公司开展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国外信息安全投入占整体IT信息投入的比例为14.5%,但在中国这一数字仅为6.5% [3]。
3.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机构缺失。在监管机关层面,中国缺乏明确的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而以欧盟为例,27个成员国每个国家都有一个专门的信息保护机构。
4.自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薄弱。中国在传统上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而由于目前人数众多的网民在个人信息安全方面的知识欠缺和意识薄弱,这也加大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5.个人信息泄露的渠道较多。除了在网络交易过程中个人信息泄露外,企事业单位更掌握着其员工和客户的大量个人信息,而有关行政机关在执行其职能过程中也掌握了大量的个人信息。由于法律监管的缺失导致这些企业和单位存在着个人信息泄露的严重风险,而在曝光的案例中,很多大规模的个人信息泄露的源头正是这些企业和单位。
三、中国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议
电子商务的发展依赖于商业机构对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一般必须要收集个人信息才能进行交易 [4]。但是,个人信息所体现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同时,信息主体如果对个人信息安全存在疑虑也会对其参与电子商务的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只有在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自由流动带来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建立起完善的个人信息利用和保护制度,电子商务才能得到长远发展。
1.加快《个人信息法》立法进程。首先,该法的基本原则是平衡个人信息权与国家利益、行业利益之间的关系。即既要考虑到个人信息安全,又要保障信息的正常流动。其次,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内容。应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敏感信息(包括、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个人经历)、邮件地址、IP 地址、账号与密码、网页浏览习惯、消费记录等等凡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资料均应纳入。第三,必须在立法上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地位,并对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细规定。 一方面,应该根据国际组合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明确信息主体享有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他人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必须经本人同意,本人有权掌控信息的用途,并可以及时更正及删除信息,当个人利益遭受损失时,能够通过各种正当的途径获得救济。另一方面,要明确网络经营者有在网站表明有关个人信息收集、利用和处理规则的义务,明确告知消费者收集的目的所在,并且保证按照该目的使用个人信息;采取适当的步骤和技术措施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2.建立经营者行业自律制度。要建立网站经营者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要制定行业标准加强对行业的监管,完善工作人员的从业规范,制定严格统一的行业保密规定,定期对行业企业的信息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形成有力的常态监督机制。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促进个人信息的有序流动,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3.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机构职能。国家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负责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以及对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及时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应该通过制定有关个人信息安全政策,加强对信息管理者的监督,以促进个人信息的保护。
4.建立网站信息安全准入、评级和报备制度。非法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各种技术手段层出不穷,个人信息安全在技术层面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应此鼓励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技术发展也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一环。对各类网站应该设立较高的网络信息安全门槛,并实行安全等级的评定公示和定期的报告备案制度,以加强对网站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5.提高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欧盟 ENISA(European Network and Information Security Agency欧洲网络与信息安全局)在一份题为《提高信息安全意识(Awareness Raising)》的文件中指出:“大量的研究报告表明,在所有的信息安全系统框架中,人这个要素往往是其最薄弱的环节。只有革新人们陈旧的安全观念和认知文化,才能真正减少信息安全可能存在的隐患。”“具备高度信息安全意识的个人和有效的安全措施,被视作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因此,信息安全体系的所有参与者,包括信息技术业内人士、与信息安全攸关的利益方以及信息系统的最终用户群乃至用户个体,都应担负起提高安全意识,维护信息安全的责任。”因此,政府有关机构及消费者协会应当通过宣传树立捍卫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观念,使公民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懂得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
6.加强对掌握个人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企业应做好教育培训工作,增强企事业员工特别是有机会接触用户个人信息的关键岗位员工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完善信息安全保护措施,严格规范信息的查询、修改程序,并对重点岗位的电脑进行严密的安全设置和全程的技术监控,形成预防与打击泄露客户信息行为的有效机制;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信息安全的监督和监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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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产品成为世界的核心和灵魂
(一)计算机软件产业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工信部软件服务业司司长陈伟表示:“今天,很多人提出了SDN(软件定义网络)、SDD(软件定义数据中心)、SDS(软件定义系统),而我认为,软件可以定义世界(SDW),软件应该成为世界的核心和灵魂,成为信息消费的引擎和重要内容。”[1]软件产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随着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的兴起与广泛运用,软件产品已经覆盖人民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逐渐成为重要的民生物品。软件产业个人信息保护不仅关系到本产业的发展,关系到国民高品质智能化生活,而且对于整个信息产业的长远发展,对于信息消费市场的培育与推动,对于“宽带中国”战略的实施,对于国家信息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计算机软件产品的界定
技术业已变革,整个社会都在地动山摇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如果法律制度仍然固守两千年前的传统理论,秉持“祖宗之法不可变”的陈词滥调,那么法律制度必定束缚生产力的发展,并必然地被技术的迅猛发展而冲破。从物和产品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物与产品的观念均有扩展之势[7]。世界各国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再对已经以“产品”的形式流通的计算机软件“视而不见”,纷纷以“计算机软件产品”称呼之,并开展相关立法规范。
TRUSTe认证工作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初始认证
当网站为获得TRUSTe 的认证而提交了正式的申请表后,TRUSTe 将检查申请网站,看它是否符合程序原则(Program Principles)。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该网站的隐私政策,明确指出哪类个人信息被收集、谁在收集、为何目的收集、如何使用以及与谁共享等。如果网站符合TRUSTe关于隐私保护的认证要求,TRUSTe就会授予该网站隐私图章,允许在其网站主页上张贴TRUSTe的隐私图章标志。
2.后续监督
当申请网站成为会员后,TRUSTe就会定期检查网站,确保网站的行为符合它公布的隐私声明,并且检查网站隐私声明的变动。初始认证和后续监督都是在网站事先不知道的情况下,通过提交特定标志符到网站来跟踪该站点个人信息的使用,并监控结果,以此来确定其信息收集使用行为是否与该站点的隐私声明相符合。
3.争端解决
当消费者认为网站侵犯其隐私权,而就隐私侵权问题不能得到会员网站恰当处理时,TRUSTe为其提供一种在线的争端解决服务,即所谓的看门狗争端解决方法(Watchdog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ss)。一旦TRUSTe针对涉嫌侵犯隐私而被消费者投诉的网站作出最终决定,网站必须执行,否则其所获得的隐私图章将被取消,并被列入“不守规矩的网站”的名单中,TRUSTe甚至通过适当的途径向相关的法律权威部门提起诉讼,如美国贸易委员会或者消费保护机构等。这样的争端解决程序逐渐为TRUSTe 树立了一定的威信。
(二)日本个人信息保护评价制度评析
日本早在1998年由非官方第三方机构日本情报处理开发协会(Japan Information Processing Development Corporation,JIPDEC)建立了Pmark认证制度,2005年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极大地推进了企业参与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软件及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评价体系(PIPA)评价的对象主要是企业,其初衷在于帮助以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为主的企业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使得企业有能力在2005年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继续承接日本软件外包业务。通过PIPA评价的企业可以得到个人信息保护合格证书和PIPA标志使用权。具体而言,大连个人信息保护评价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评价机构
软件及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评价机构为大连软件行业协会,下设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委员会、PIPA办公室和评价专家组。
PIPA办公室主要负责PIPA文件管理和事务性工作,负责PIPA受理及投诉,负责评价员的聘任及管理工作,PIPA办公室下设培训教育部门,负责个人信息保护企业培训和评价员培训、考核。
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标准和PIPA体系相关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完善,负责PIPA申批、投诉及事故处理结果的审批,负责对PIPA的监督及聘任评价员的审批等工作。工作委员会下设:标准组、仲裁组、宣传推广组、国际交流组和教育培训组。标准组主要负责标准的研究和制定;仲裁组负责投诉及事故的调查及处理;宣传推广组负责PIPA宣传推广;国际交流组负责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教育培训组负责个人信息保护人才的教育、培养研究及试点,开展个人信息保护人才培养工作。
2.评价依据
大连软件行业协会在全国率先开始制定软件及信息服务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即《规范》,经过多年的实践,在大连市的地方标准的基础上,形成了辽宁省的个人信息保护“省标”《辽宁省软件与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规范》DB21/T 15222007、《个人信息保护规范》DB21/T 16282008和辽宁省地方标准《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规范》DB21/T 1628.12012。目前大连软件行业协会已经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即2012版标准替代目前实施的2008版标准[10]。
3.评价流程
个人信息保护评价流程包括申请、受理、文件审查(前期审查)、现场审核、公示15天、审批、颁发合格证和标志等几个环节[11]。个人信息保护评价申请的前提是申请评价的企业按照《规范》的要求建立企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经过三个月运行的检验,在这期间没有发生任何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重大事故,方得以开展评价申请。
4.评价监督管理
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企业并非一劳永逸,大连软件行业协会对于通过认证的企业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大连软件行业协会对于通过认证的企业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将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无法达到相关标准的企业,则取消其使用个人信息保护合格证书和PIPA标志的资格。同时,大连软件行业协会在接到重要举报和投诉时,可对认证企业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同样取消其使用个人信息保护合格证书和PIPA标志的资格。
5.证书与标志
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企业,由大连软件行业协会颁发个人信息保护合格证书、PIPA标志,证书和标志在两年内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大连行业协会与日本情报处理开发协会签署了互认合作协议,即通过大连PIPA认证的企业受到日本情报处理开发协会的个人信息认证体系Pmark认可,无需再另行申请日本Pmark认证,因此,通过大连行业协会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企业还可以获得PIPAmark互认标志。
(四)中美日个人信息保护评价制度比较及启示中美日的个人信息保护评价制度各具特色,三者的共同点在于均是出于对用户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而构建的一整套认证制度,均是以非官方组织为主导开展的评价认证,三者的差别在于:
从评价的地域范围来看,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以TRUSTe为代表的美国个人信息评价制度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全球性的认证体系,并不局限于仅对美国的网站开展认证业务;日本的Pmark个人信息评价体系则是针对日本的企业开展认证服务,是日本国家级的认证体系,但不针对国外的企业开展认证;大连的PIPA评价体系最初仅仅局限于针对大连市的企业,而且是对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企业开展评价,现在逐步向全国范围内扩大。
(一)软件产品个人信息安全认证标准
软件产品个人信息安全认证标准是软件产品个人信息安全认证最基本的依据,放眼全球,目前尚无一个针对软件产品个人信息安全认证的标准,只有类似针对整个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管理系统的标准、针对软件和信息服务业整个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针对网站的隐私认证标准,而缺乏针对最直接收集个人信息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个人信息安全认证标准。
(二)软件产品个人信息安全认证流程
建立软件产品申请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流程,对于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收集、利用和处理的软件产品,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软件产品个人信息保护合格证书与标志。该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利用者可以在其上注明个人信息保护合格标志,以告知用户,增加用户对其的信赖感。软件产品个人信息安全认证流程与软件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并不相同,前者注重的是软件产品是否合法收集利用用户个人信息、是否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而后者强调的是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体系的建立以及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
本研究结合国内外隐私认证和企业个人信息保护评价的流程,对软件产品个人信息安全认证流程初步设计如下。
1.申报
欲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经营者作为申请单位需填写《软件产品个人信息安全认证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呈交评价机构。
2.资料审查
由评价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软件产品个人信息安全认证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制作审查合格报告,并进入软件信息保护评估阶段,不合格者返回补正。
3.软件信息保护评估
资料审查合格的单位向评价机构提交软件产品样品一份,由评价机构利用技术手段针对软件的安全性进行测试,包括软件产品的信息安全、软件产品的运行机制、软件产品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情况等方面,并由专家组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价报告。通过者进入审核阶段;未通过者,申报单位按照专家组的评价意见进行一次改进完善,改进完善后重新进行评估,如仍不能通过,则出具评估不合格报告,若未进行实质性修改完善,不得再申请进行个人信息安全评价。
4.审核
依据专家组形成的评价报告,评价机构进行审核,而后签署最终审核意见。评价机构对通过审核者公示10个工作日,其间如没有实质性异议,则正式通过审核并予以公告,颁发“软件产品个人信息安全合格证书”及认证标志。
随着网络诈骗的出现,大学生网络信息安全意识和行为调查研究已刻不容缓。国内外的研究多是针对如何构建网络安全环境的技术支撑与架构等科学技术方面,很少研究一般用户的网络信息安全或基于人文素养方面的管理对策思考,然而这些研究对于更好地解决网络信息安全是必不可少的。
一、大学生网络信息安全教育文献回顾
国内文献指出,当前大学生普遍担心自己的网络信息隐私安全,且自认缺乏保护网络信息隐私能力。大学生网购时防范意识低、注册用户时留真实信息比例高、对未经核实的信息判断能力较弱和被侵权后自认倒霉比例高。
国外文献指出,如今使用公共网络的人越来越多,但它们的安全性较低,且用户网络行为不规范,导致信息极易被不法分子窃取,无线公共网络的不安全性导致用户无法保护自己在网络上的信息。
通过国内外文献对比,国内的研究多以技术角度探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很少以大学生为视角,国外的研究虽然开始注重个人网络信息安全意识,但关于大学生用户的研究较少,且国内外都缺乏数据支撑。实践出真知,因此我们要站在一般用户的视角上,基于人文素养,利用理论结合实践的研究方法对大学生网络信息安全意识与行为进行探究。
二、调查结果
1.对象与方法
本次调查于十月份通过网络软件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将调查对象限定于南京大学生进行问卷的发放。
调查问卷为自制问卷,内容包括被调查大学生个人基本情况、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具体行为、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态度及对网络信息安全的需求四个方面。
2.主要结果与分析
(1)被调查学生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共发放了327份问卷。调查对象分别为59名大一学生,161名大二学生,82名大三学生,25名大四学生;140名男生,187名女生;166名文科生,87名理科生,74名工科生。男女比例及专业分配较均匀。
网络的迅速发展使其成为大学生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被调查者中,74%的被调查者使用时长为三小时以上。因此,了解大学生网络安全现状,调查大学生网络安全意识与行为,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方案是十分必要的。
(2)大学生网络信息安全意识现状
某些大学生自认网络信息安全意识较强,但其实对于网络信息安全并不了解。并且大学生对网络信息安全教育的需求度较高,需要高校对大学生的网络信息安全加以重视。
①在被调查的大学生群体中,有77.14%的男大学生的网络信息安全意识非常强或者比较强,较64.18%的女大学生强很多。由此可知,性别差异影响了大学生的网络信息安全意识。
②虽然大学生群体有主动了解网络信息系安全知识的意识和相应的措施,但最多是“偶尔了解”,说明大学生虽然有保护网络信息安全意识,但是在行为方还存在很大疏漏,缺乏了解网络信息安全知识的主动性,需要高校加强教育。
③在调查高校的网络信息安全教育工作时,47.1%的大学生认为比较到位,但仍有33.6%的大学生表示不太到位,说明目前高校对于大学生网络信息安全的教育工作还是存在缺失的,需要高校学生加大网络信息安全教育的力度。
(3)大学生网络信息安全预防行为现状
虽然大学生在网络信息安全预防行为方面存在隐患和不足,但是在被调查的大学生预防行为的调查中,数据表明大学生在这一方面是有可取之处的。
①在更改网络账户密码这一方面,70.1%的女大学生和29.9%的男大学生从不修改网络安全密码,P值为0.019,说明性别与更改网络密码之间有显著相关性。以上数据体现了大学生对于保护自身账户安全意识的还是比较弱的,尤其需要加强对女大学生的网络账户信息安全教育。
②关于在网络上不愿意透露的真实信息的方面,43.3%的男大学生和56.7%的女大学生不愿意填写个人真实信息,相比较而言,女生在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方面比男生强烈。男大学生需要增强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不能随便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防止个人隐私被他人窃取。因此,应该加强对男大学生在填写个人信息方面的信息安全意识教育,帮助大学生增强网络信息安全意识。
(4)被调查大学生所遭遇的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发生及应对
随着网络在大学生生活中的普及,大学生遭遇的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发生频率变高。研究发现,大学生的应对行为虽存在漏洞,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己的网络信息安全。
①关于网络账户被盗的情况,不同性别、年级、专业之间相差较小,但是有54.4%的大学生的网络账户曾经遭受过盗窃,说明大学生账户被盗的状况严重,体现了大学生在网络账户安全上存在严重的缺失。在校大学生需要提高保护网络信息安全意识,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高校要增长宣传网络账户安全方面的知识,使大学生拥有相应的知识并采取有效举措保护自身的账户安全。
②关于近一年面对公共WiFi时是否会连接的问题,33.3%的男大学生和66.7%的女大学生曾经在连接公共免费WiFi时使用了QQ、微信等即时通信工具,说明大部分大学生对于公共场合的免费WiFi缺乏应有的警惕,而且较男大学生而言,女大学生对于公共免费WiFi的警惕性偏低。这说明关于防范公共场合的免费WiFi方面存在很大的漏洞,不仅大学生自身要提高对于免费WiFi的防范意识,高校要加强大学生尤其是女大学生防范免费WiFi的网络信息安全教育,而且国家要加大对于免费WiFi的监管力度,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免费WiFi盗窃他人信息。
③当网络账号遭遇盗窃时,38.8%的男大学生会马上修改相应的账号密码,远低于84.5%的女大学生,并且后期的维权行为普遍不足,说明大学生即便遭遇到账号盗窃,还是缺乏保护自身账号安全的意识。大学生需要提高保护自身账号安全的意识,学校也要加强宣传,并且提出一些账户被盗以后应该采取的相应措施,争取让大学生网络账户被盗的损失降到最低。
三、结论与建议
1.被调查学生大学生网络信息安全意识较强,但行为存在隐患。在调查中发现,大学生有主动了解网络信息安全知识的行为,并且相关诉求较强烈,同时在公共场所使用WiFi、个人信息透露等方面有较强的保护意识。但是大学生在网络账户被盗、网络密码更改等行为上有所欠缺,需要加强教育。大学生应该主动学习网络信息安全的相关知识,并且高校应该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课程教育,将网络信息安全教育渗透到大学生培养的每个阶段。
2.大学生网络信息安全教育需求度较高,高校需更重视大学生网络信息安全教育工作。90.7%的被调查大学生希望高校开展网络信息安全教育,主观需求很高;并且很少有大学生能真正保障个人信息不泄露,说明高校安全教育客观需求也很高。但是,一部分大学生却反映在学校网络信息安全教育“不太到位”(33.6%)或“很不到位”(8.6%),说明高校网络信息安全教育开展情况不容乐观,没有满足学生的需求,应该更重视大学生网络信息安全教育工作,提供普遍性、可接受性强的网络信息安全教育服务。
3.大学生网络信息教育需求存在高度不一致性。比较不同性别,女大学生比男大学生存在更多的网络信息安全行为问题,但是她们网络信息安全教育主观需求却相对较低;比较不同年,大一新生在网络支付信息方面的防范意识较差;比较不同专业,文科生不管是从了解网络信息安全知识的主动性还是接受网络信息安全教育的积极性上都比理工科学生要强。因此,性别、年级、专业差异在网络信息安全教育中的不均等,是学校网络信息安全教育的难点问题,需要高校加大宣传力度,主动进行教育,通过同伴教育、校园主页/APP推送等办法吸引他们关注自身的网络信息安全。
4.进一步研究建议。相对于既往的研究,本研究创新地对大学生网络信息教育主观和客观需求进行了较全面的描述,并对二者间的依存关系进行了探讨。但是由于研究条件的限制,本次研究样本仅局限在三所高校,且被调查学生的网络信息安全状况用自评的方式反映,可能与其真实状态之间有很大的差异,不能准确反映网络安全教育的客观需求,建议之后的研究扩大样本范围和选择更精准的研究指标,以提高结论的代表性和科学性。尽管如此,本研究的发现对于改善高校网络信息安全教育,实现需求导向的区别化、精准化、多样化的网络信息安全教育仍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结语
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作为接受着最新的知识的当代大学生,网络信息安全意识的重要性是无法忽视的,大家都应重视自身网络信息安全。大学生应该积极学习相关知识,规范网络行为,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争取将来为建设祖国献出自己的力量,为早日实现中国梦而奋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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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与信息化部副部长杨学山在大会上表示,个人信息保护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产业的发展及社会的稳定息息相关,它既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随着网络化和信息化的深入发展,个人信息集中度会越来越高,由此带来的个人信息泄漏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会越来越大。因此,个人信息保护将成为规范网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课题。
杨学山指出,个人信息保护是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加快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要从三个方面抓起:第一,加快推动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涉及面广,一定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规范,才能使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在法律上有依据;第二,在日常生活工作中,相关机构和单位要做好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第三,公众要切实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时刻警惕自己的信息不要被他人盗卖或者滥用。杨学山强调,社会和媒体要加强监督,切实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程。
工业与信息化部信息安全协调司副司长欧阳武在介绍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所做的探索时,也提到在立法调研方面的工作:“我们目前已围绕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及特点进行调研,并开展前期立法调研工作,争取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程。”欧阳武认为:“要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最好的办法还是立法,通过法律明确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的法定责任,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体制。只有把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才能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最佳保护。”
中国社科院法学院研究院周汉华就“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几个问题研究”发表了讲话。他指出:“我们现在正在进入一个所谓大数据的时代,美国刚刚公布了消费者隐私权的方案,现在国际上已经进入2.0阶段,而我们却还在为1.0时代呼吁,所以我们是差了好几步了。”
倡导行业自律制定国家标准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院长罗文表示:“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广受各方重视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逐步提高了对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视程度,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不容乐观,社会公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已达到极为迫切的程度,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工作的推动和落实势在必行。”罗文强调,个人信息保护是一项长期、规范的工作,要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标准验证和符合性测评平台的建设。
与会专家指出,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建立事前预防机制,由行业组织依据个人信息保护的通行原则并照顾到行业特点,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标准规范。采取行业自律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在一些数据处理外包服务业发展较快的城市,已经积极地开展了个人信息保护试点工作,积累了相关工作经验,为以后的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中国软件评测中心常务副主任、北京赛迪信息技术评测有限公司总裁黄子河对《信息安全技术 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内容进行了详细介绍。黄子河介绍说,《信息安全技术 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对信息系统个人信息处理过程各个阶段所涉及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规范和要求,适用于除了政府机关等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以外的各类组织和机构,特别如电信、医疗等涉及到我们个人敏感信息比较多的服务机构。他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标准的制定可为立法提供一个很好的参考依据,也可为公众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掌握个人信息保护手段提供借鉴。”
对于未来的工作,黄子河展望:“首先,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应该进一步加快建立并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体系,包括技术类、管理类、应用类和基础类四类共十一项标准;其次,建设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测评公共服务平台,帮助企业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水平;最后,建立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的通告和实时响应的平台,实现对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时监测,并且建立安全知识库,为企业和政府提供切实可行的技术解决方案。”
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杨学山提到:“对个人来说,要有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不能轻易把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同时社会媒体要加强监督,从多方面来增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所长刘九如介绍了关于公众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调研的情况。调研发现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非常严重,公民保护意识十分薄弱。虽然有60%的调查对象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现状表示不满,但对于如果出现了个人信息被滥用情况,仅有不到10%的调查者表示会提出诉讼。
2011年年底发生的中国互联网史上规模最大的用户资料泄密事件,再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网民安全意识薄弱的问题。2011年“泄密门”虽大部分泄露的是旧数据库信息,但仍波及深远,其中一个原因是部分网民常年使用相同的密码,一些网民为了图省事,还使用相同的邮箱、密码注册大量社区网站,甚至有些网民还会使用自己的邮箱密码甚至银行卡密码作为网站注册密码。
在大会上,中国软件评测中心副主任、北京赛迪信息技术评测有限公司执行总裁高炽扬和中国软件评测中心副主任刘法旺分别了《2011年网站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测评报告》和《2012年Android手机软件个人信息安全报告》。中国软件评测中心针对7类行业的105家网站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千余款Android手机软件分别开展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测评工作。
其中,网站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测评方面共设计了8类一级指标,25个二级指标,共74个测评要点对网站个人信息保护政策进行评估,测评的满分设置为100分,其中公开性8分,政策与责任说明20分,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16分,个人信息转移说明12分,用户权益保障16分,政策合理性12分,监督机制4分,执行情况12分。测评结果从侧面反映了目前国内主要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和现状。
测评结果显示,被测网站整体处于“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逐步提高”的阶段,大部分被测网站均制定并公开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政策,被测网站对个人信息的收集范围和方式普遍比较重视,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收集信息。但是大部分网站在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清晰度方面有待提高,没有就所收集的信息是否交与第三方给出明确说明,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使用范围需进一步明确;网站对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政策缺乏明确承诺;网站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制定的合理性较为欠缺;个人信息转移过程中保护责任的归属不清晰,在政策监督机制方面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大部分网站没有相关的监督组织,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规范。在所有的7类被测网站中,游戏网站的行业平均得分最高,为70.74分,其次是电子商务、论坛博客、保险网站、婚恋网站和招聘网站,他们平均得分分别为59.64分、58.84分、57.04分、56.01分和51.37分。银行网站的行业平均得分最低,为31.98分。
《2012年Android手机软件个人信息安全报告》主要针对当前手机网民数量剧增、移动互联网业务日益丰富、手机软件市场成为争夺角点的背景下进行展开测评的。从8家电子市场中选取870种软件,分为游戏类、工具类、生活类、学习类、交通类和社交类6种软件类型。测评工作遵循客观性、公开性和公平性的原则,根据信息泄露对用户造成的危害程度、用户对个人信息的敏感性以及利益相关方对个人信息的关注点选取8个测评指标。检测内容为IMEI号码、SIM卡序列号、手机号码、地理位置、手机通讯录、短信、电子邮件和浏览历史记录八项数据内容的泄露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