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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矩意识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9 18:03:36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法律规矩意识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法律规矩意识

篇1

为提高体育教学的科学性,认真研究了中小学生身心特点及发展规律,力求使教学目的任务、内容更加符合中小学生身心发展要求。本文就有关体育教学的生理学、心理学内容作如下浅析。

1.学校体育教学对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的作用

1.1 培养学生良好的生理机能,优秀的心理品质,发展学生个性和能力,是学生身心协调,完善的发展,学校教育的各个方面必须密切配合。重视体育教学对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的作用。

1.2 把学校体育教学作为充分发展个性陶冶情操,促进学生生理心理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

1.3 加强对学生在体育教学过程中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的研究,强调编订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教案必须适应学生的生理年龄和心理需求符合生理学原则、心理学原则和社会学原则。

2.不同年龄阶段的心理特征

2.1 小学阶段儿童注意力较分散,无意注意占优势,对直观事物感兴趣,意识活动自觉性和持久性较差,以形象思维为主,想象具有模仿和再现的特点,兴趣较为广泛,只对活动本身感兴趣,不注重活动效果。信赖教师,教师表扬比得到同伴赞扬更重要,随年级提高,注意力逐渐加强,对体育项目的兴趣产生分化,男生喜欢竞争运动,女生喜欢轻快优美的运动,开始注意自己与同伴,个人与集体的关系,自己在集体内部的地位。根据这一阶段学生生理心理特点,体育教学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 教学中以游戏为主,有情节,激发学生兴趣,发展想象力和模仿能力,内容以多样化,适应其兴趣广泛性。

② 技术要求不能过高过细,以培养基本活动能力为主。

③ 重视规则作用,发展自制能力,感受同伴交往中接受或拒绝的体验。

初中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发展处在半幼稚、半成熟阶段,心理活动动荡不稳,充满内心矛盾,学生的观察,注意品质级抽象思维能力有较大发展,意志品质中既有自制一面,又容易将勇敢和鲁莽混淆,对集体活动的兴趣上,男生倾向发展速度力量,女生对舞蹈、韵律操更感兴趣,热爱集体运动,希望得到同伴承认,异性之间产生好感。在体育教学只能够以考虑以下几点。

① 增加集体活动内容。安排男女生共同活动内容,促进学生正确处理人际关系能力,教学内容有竞争性、技术性和量化标准。

篇2

中图分类号:TQ3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0-0359-01

聚氯乙烯制品可分为硬质和软质两大类, 硬质PVC的含氯量达56%,其氧指数大于45,但是由于软质聚氯乙烯在加工过程中需加入大量增塑剂,使其含氯量可降至36%,氧指数可低至22%,从而提高了PVC的易燃程度。因此软质PVC需添加阻燃剂才能达到阻燃要求。但是阻燃剂这一化学品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性。为此,欧美在近20年组织了一系列阻燃剂危害性的评估,并出台一些针对卤系和卤-磷酸系阻燃剂法规限制。

1.卤系阻燃剂

1.1 短链氯化石蜡(SCCP)

短链氯化石蜡按含氯量可分为:42%、48%、50-52%、65-70%四种。前三者淡黄色粘稠液体,后者为黄色粘稠液体,其中只有65~70%主要用作阻燃剂,与三氧化二锑混合使用于聚氯乙烯、聚乙烯、聚苯乙烯等中。欧盟1999年10年10月发表的评估结果认为,SCCP在某些应用领域具有危害性。2002年欧盟的指令(2002/45/EC)要求限制SCCP的用途,且SCCP被划为对环境有害的物质。2008年10月28日,欧洲化学品管理署(ECHA)确认SCCP物质被归入REACH法规SVCH受权候选清单,SCCP不得超过1000PPM。

1.2 十溴二苯醚(DBDPO)

十溴二苯醚为白色微细粉末,几乎不溶于所有溶剂。DBDPO主要用作添加型阻燃剂,含溴量大,热稳定性好、阻燃效能高,适用作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等的阻燃剂。

2003年出台的RoHS,将多溴二苯醚列入电子电气产品限用有害物质名单。2005年10月欧盟委员会不顾RoHS指令中第五条的规定,单方面对十溴二苯醚的使用限制进行了豁免。2008年4月1日,欧洲共同体法院(ECJ)做出判决,认为欧盟委员会同意将溴代阻燃剂十溴二苯醚列入2002年颁发的2002/95/EC号决议关于《限制在电气电子设备中使用某些有害物质》(RoHS指令)豁免清单的做法是无效的。从2008年7月1日起,产品中十溴二苯醚和1~9溴二苯醚的加和不得超过1000ppm。

2012年12月19日,欧洲化学品管理署(ECHA)确认DBDPO被归入REACH法规SVCH受权候选清单,DBDPO不得超过1000PPM。

华盛顿州CSPA法规66项CHCC清单 ,于2011年8月22日施行,首次用途通报将始于2012年8月;在华盛顿州,企业将清单上的物质用于在供儿童使用的产品中,需要按照华盛顿州儿童安全保护法(CSPA)向生态环保部通报物质在产品中的使用情况。目前CHCC清单上共有66种高度关注物质,涉及阻燃剂DBDPO规定其限量10PPM。

2.卤-磷酸系阻燃剂

2.1 磷酸三(β-氯乙基)酯(TCEP)

磷酸三(β-氯乙基)酯为无色或浅此色油状液体,适用作胶黏剂的添加型阻燃剂,具有优异的阻燃性,优良的低温性和耐紫外光性,参考用量5~10份。TCEP对水生生物有明显的生态毒性效应,可能对水体环境产生长期不良影响。适用于酚醛树脂、聚氯乙烯、聚丙烯酸酯等的阻燃剂。

2.2 磷酸三(β-氯异丙基)酯(TCPP)

磷酸三(β-氯异丙基)酯为无色至微黄色油状液体,含氯量32.8%,含磷量9.5%,由于分子内同时含有磷氯两种元素,阻燃性能显著,同时还有增塑、防潮、抗静电等作用,适用于聚氯乙烯,聚苯乙烯等的阻燃剂。

2.3 磷酸三(β,β-二氯异丙基)酯(TDCPP)

磷酸三(β,β-二氯异丙基)酯为无色透明黏稠液体,氯含量49.37%,磷含量7.19%,溶于苯、醇、四氯化碳等有机溶剂。阻燃效率高,挥发性较低,耐油性和耐水解性较好。适用于聚氨酯、聚氯乙烯、聚苯乙烯等的阻燃剂。

2.4 磷酸三(2,3-二溴丙基)酯(TDBPP)

磷酸三(2,3-二溴丙基)酯为淡黄黏稠液体,溴含量68.72%,磷含量4.44%,溶于苯、醇、四氯化碳等有机溶剂,不溶于水和烃类。本品为对人类健康有危害性化学品,该物质对水生生物有毒。适用于聚氨酯、聚氯乙烯、聚苯乙烯等的阻燃剂。

2.5 卤-磷酸系阻燃剂相关法规限制

1977年4月8日,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就开始颁布类似禁令,要求禁止在儿童服装中使用磷酸三(2,3-二溴丙基)酯。此后,该禁令被扩展至所有含磷酸三的织物,要求这类阻燃剂物质禁止在儿童服装中使用。

1992年,美国加州环境健康危害评估环保办公室(OEHHA)将TCEP列入加州65法案的“有毒有害物质清单”。?该物质的信息详见表1:

2010年1月13日,欧洲化学品管理署(ECHA)确认TCEP物质被归入REACH法规SVCH受权候选清单(SVCH第二批),TCEP小于1000PPM

2011年8月1日美国纽约州州长签署批准一项法案A6195-2011,旨在禁止销售含有阻燃磷酸三(β-氯乙基)酯(TCEP)化合物的供3岁以下的儿童使用的护理产品,该法将于2013年12月1日生效。

华盛顿CSPA法规66项CHCC清单,阻燃剂TCEP限制50PPM,

美国华盛顿州于2012年11月宣布在《婴幼儿无毒法案》框架下禁止在12岁以下儿童的产品中使用两种磷酸酯类阻燃剂 TDCPP和TCEP,该禁令将于2014年7月1日生效生效。这两种磷酸酯类阻燃剂的信息见表2:

2014年2月18日,欧盟玩具委员会就玩具安全指令中的部分新条款进行了讨论。会议内容包括阻燃剂限制:此次,玩具安全委员会通过了对三种阻燃剂的限制,规定其限量为:5mg/kg,该限值也为该物质的检出限制。三种阻燃剂包括:TCEP,TCPP以及TDCPP。

3.环保低毒有机磷酯阻燃剂

3.1 磷酸二苯甲苯酯(DPTP)

磷酸二苯甲苯酯为无色或微黄色透明液体,磷含量9.1%,稳定不挥发,具有良好的阻燃增塑性、耐油性、耐旧性、电绝缘性、易加工性;溶于有机溶剂,微溶于水。LD50(大鼠,经口)约6000mg/kg,属于实际无毒性阻燃剂。适用于聚氯乙烯、氯乙烯共聚物等的阻燃剂。

3.2 异丙基化三芳基磷酸酯(IPPP)

异丙基化三芳基磷酸酯为无色或微黄色透明油状液体,具有很好的相溶性、抗氧性、热稳定性,可提高制品的耐磨性、耐侯性、防腐作用。具有低粘度、低毒、无味、无污染等特点。适用于聚氯乙烯、氯乙烯共聚物等的阻燃剂。

篇3

【关键词】水利工程资金监管法规

中图分类号:TV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水利工程建设期中建设管理单位积极推行资金监管措施,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因为措施实施涉及对承包商工程账户的监督,必须账户所在银行的服务配合,故实施该措施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值得探讨。同时,资金监管措施的推行,对施工承包商的资金使用都会产生哪些不利的影响,笔者认为也有必要站在承包商的角度认为分析。

一、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商实行资金监管的必要性

1.水利工程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社会效益波及范围广。例如,笔者参与建设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于2003年底开工至今,根据可研报告批复,主体工程静态投资为1435亿元。

从以上数据看出,正在修建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耗资巨大,设计规划耗时长久。所以在建设期内,做好资金管理工作是确保质量、进度、安全等工程建设管理要素的关键之一。资金的及时支付和准确使用是资金管理的重点。

2.当前工程承包商的资金调配灵活,资金滥用现象频现。随着国内各施工企业大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系转向企业化进程,资金和人员调配灵活度高,较容易出现款项挪用、外借、转移等问题,造成资金浪费甚至出现缺口,进而影响工程建设。

例如笔者亲身参与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的施工。该段工程为2003年开工,没有资金监管措施。因承包商资金转移挪用、经营不善、原材料涨价等原因,建设后期部分承包商陷入资金困难,建设单位的月进度款拨付刚到就被支取一空,没有剩余资金用于现场工程建设。部分材料厂商因欠款屡拖不结,频频到建设单位告状。这些经验教训是迫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单位选择在漳古段工程施工中引入资金监管措施的重要原因。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开展,保证专款专用。工程建设单位在做好自身资金管理的同时加强对支付给施工承包商的各项资金执行监管措施就是迫切需要。

二、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监管的政策要求

根据财政部和水利部共同下发的《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切实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财农【2012】22号)文件精神,提出要求确保水利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推进水利资金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切实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强调从制度建设、预算管理、监督检查、廉政风险防控等各个方面,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逐步形成完备的水利资金管理制度体系,建立多元化监督体系,减少数据不实、虚假立项、挤占挪用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建立健全水利工程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项目管理等环节在内的整个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管理体系,是中央对今后水利工程管理的重点要求方面。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加强资金监管方面采取多种措施。保证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及时、准确的支付和专款专用。

三、实行建设资金监管的合理合法途径

对承包商实行资金监管在水利项目管理中并不多见,存在诸多不同部委行业政策法规的矛盾。实行资金监管涉及施工承包商经营自和现场项目部与总局的资金调度和管理权限等问题。因此顺利实行资金监管的前提是解决其合法合规的问题。

1.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承包商的资金,因为在所有权上已经发生转移,建设单位无权干预审查资金的使用,建设单位就需要得到授权具备监督权。在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工程的招标阶段,建设单位就将实行资金监管的条款纳入招标文件内以取得监督权。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通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商对项目投标,就视同对招标文件所列条件的相应,其投标价格应考虑实行资金监管对施工成本产生的影响。所以,通过招标文件和监管协议等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可以明确资金监管的范围、方式、权责等,顺利解决了工程资金监管的合法合规问题。同时拟定的资金监管协议,将承包商在当地开设的账户银行纳入第三方,从而使资金监管协议具备落实的基础条件。

2.银行在协助资金管理方面有天然的优势,在银行内对资金流动行使监督具有可行性。从而通过银行的信息平台建立对资金流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反馈,实现对资金监管理论的落实。

3.资金监管协议的条款必须详尽、完整、具有可操作性。在实施过程中,对施工承包商的资金使用进行约定权利范围内的监管,只有出现施工承包商转移、挪用资金等违约情况时,才能采取协议措施。就如同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承包商按照投标承诺投入人员、设备等管理措施一样,资金监管不能给予建设单位干预施工承包商正常生产的权利。

通过以上详尽的考虑和措施,解决了资金监管在日常工程管理实施中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四、资金监管对各方的影响分析

1.首先水利工程项目是一种特殊的商品,除了技术含量较高外,建造过程持续时间相当长,就是商品交易过程复杂,期间因为政策、市场和环境等因素可能发生变化,对于合同双方而言,都存在一定的风险。作为施工承包商的角度看,在施工过程中引入监管体制无疑增加成本支出和不确定因素,这是施工承包商所不情愿的。

2.在项目建设期间,施工承包商的项目部主要有以下几项资金来源:自备的资金;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质保金;其他收入。同时,项目部的主要开支有几大类:人员工资和日常办公开销;设备、材料采购租赁费;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总局收取的管理费、利润和代缴的各类费用等。在资金监管过程中,为了起到有效监管的作用,承包商的人员费用、日常办公开销和各项税费等都不可避免的被纳入监管范围以内,这样无形中增加了施工承包商调拨资金的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

3.中标的施工承包商总局对建设资金监管制度多持反对意见。因为当前工程建设市场,各承包人需要不断参与各类工程项目的投标和建设,需要人员、设备、材料的不断投入和更新,对于资金的使用有着自己的制度和办法。目前,市场上可供使用的融资平台或者成本高昂或者程序复杂,所以在各工程项目资金较充裕时互相调拨对施工承包商来说是常见的操作方式。建设单位的资金监管措施客观上增加了施工承包商的融资难度和成本,也使得他们对待资金监管措施缺乏积极性。

4.漳古段工程实施银行监管措施时,从银行方面得到的帮助有限。依然面临着资金拨付后对法人账户监控并不被银行系统全面接受的尴尬。银行在参与监管协议后获得了稳定的资金注入保证,同时赚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和资金占用权利。对于协议的落实,并没有过多的积极性。协议相关条款的实施完全依赖于负责监管账户的银行的负责态度、柜台员工责任心等不确定因素,造成了不同的银行出现工程监管力度迥异的现象,出现了监管期间,仍有个别违反监管协议的资金调拨情况的发生。

篇4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正式实施,那么,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在该解释施行后,是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继续适用,即构成医疗事故起诉到法院的,赔偿问题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具体处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时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是规定了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发时,人损司法解释尚未实施,现人损司法解释实施后,应当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即不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否则有可能出现同样的损害后果而所获得的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这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赔偿规定进行了足够的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该解释在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上充分体现了对于受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民事赔偿问题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我们不难发现,《条例》在赔偿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如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在条例中无具体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实践中成为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争议焦点所在。现在的审判实践已经表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其结论为医疗事故的数目极为有限,在个别地区几乎为零。试想如果我们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按《条例》执行的话,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由驳回患者一方的诉讼请求的话,显然是不现实的,通常我们又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仍然要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为由判令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们在此适用了双重的标准,即一方面,我们既强调适用《条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对于患者死亡的,《条例》只规定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最长年限为6年,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只规定了造成残疾和死亡两种情况下方支付该笔费用,对于未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医疗损害行为而又确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给予精神抚慰和抚慰的数额则没有具体规定。人损司法解释则在第18条专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明确规定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并非以死亡或残疾为条件。对于构成医疗事故而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规定,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如患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很难获得保护,尽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与此相对应,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只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医疗损害结果,因患者方是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而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例如,原告黎某与被告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在为原告分娩过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医生为原告用纱布止血时将一块纱布遗留在原告的体内,造成原告数年来苦不堪言,后经手术取出。该案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确属医疗事故无疑,如原告起诉医疗事故赔偿,因原告无残疾也未死亡,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则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

(4)对于结案后确实需要治疗的,《条例》规定是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医疗费用、基本医疗费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赔偿等问题无法在条例中找到答案,这样的规定无疑有损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损司法解释这方面的规定要更科学、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损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了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在第32条规定了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赔偿权利人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医疗损害后续治疗的费用,国外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损害后续治疗费用只是要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

从《条例》的性质和目的上来看,《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当《民法通则》对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时参照其适用无可厚非,也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宜之计,当人损司法解释出台后,应当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对于普通患者来说,医疗单位的医疗过错或差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非是患者关心的问题,他们所关心的和需要解决的是与医疗单位之间的民事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所以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条例》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患者一方的利益,医疗机构可以借口《条例》无规定拒绝患者的赔偿要求,法官也因《条例》无规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实施《条例》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如果说,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更少的话,我不敢说这会给我们的医疗机构传达怎样的信息?

篇5

一、发现的问题

对照自身,发现在讲诚信和守纪律方面做的较好。时刻把讲诚信作为一名教师的立身之本,对党忠诚,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清白为师,始终把守纪律作为教师的为师之要,严守政治纪律,严守群众纪律,严守廉政纪律,保持政治定力,做到清正廉明。但在“懂规矩”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放松了政治理论学习,放松了自身党性的锻炼。平时政治理论学习,学得不深,抓得不紧,没有把握精神实质。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方面,比较欠缺,思想改造不够,思想上或多或少地受到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影响,私心杂念较重。平时虽然知道自己的诸多不足,但加强党性修养锻炼不够,常找许多借口来回避问题。

二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到位,没有将法律知识更好的运用到业务工作中。动监工作面临的新任务、新情况和新挑战层出不穷,只有“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依法行政。平时缺少对法律法规内涵的深刻理解,有的法条较深,理解比较困难,学习时存在浅尝辄止的心态,遇到需要运用法律法规指导实际工作时,便不能准确、灵活的加以运用。

三是宗旨意识欠缺,公仆意识淡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一贯宗旨,但在实际工作中,仅仅满足于做好眼前的工作,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工作上满足于一般化,过得去,缺少对业务的刻苦钻研和工作上的创新。思想上有畏难情绪,工作有些缩手缩脚。学习也是为了完成任务而学习。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自己考虑个人得失较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公仆意识淡薄。

篇6

守纪律讲规矩

主题学习活动,深受教育,也找到了本身存在的差距。作为普通教师更要讲规矩守纪律深入改进教学理念和思想,加强个人修养,真正做到为了学生的一切,一切为了学生。现将自己思想和工作中存在题目深入的剖析。

一、发现的题目对照本身,发现在守纪律和讲规矩方面做得不够好。

在平常的工作和生活中,作为一位普通的教育工作者,老老实实做人,扎扎实实工作是我的人生信条,始终把遵守校内外的规章制度作为生活底线,严守国家法规,严守依法执教,严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严守教育教学常规,保持为人师范的教育形象,但是在工作生活中还存在好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教育改革理论学习不够,理论知识储备不足,思想有局限。

平时忙于工作,忙于事务,淡化了理论知识的学习。侧重了对上级的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的学习,而忽视了专业知识理论学习。学习的自觉性不够,特别是深入透彻理解知识没有下工夫,只从字面上理解,使自己的理论知识与实际实际教学脱钩,没有应用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教学中存在的题目。二是业务知识不足,不能更好的指导教学实践。固然一直在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但因种种缘由搁置一旁,经常给自己找开脱的理由,所把握的理论知识和具有的业务水平,还远远未到达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要用甚么才去学甚么思想,学习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够。三是对相干法律法规学习不到位,未将法律知识更好的应用到业务工作中。信息社会发展,工作中面临学生新情况和新挑战层见叠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依法执教。平时缺少对法律法规内涵的深入理解,有的法条较深,理解比较困难,学习时存在浅尝辄止的心态,碰到需要应用法律法规指导实际工作时,便不能正确、灵活的加以应用。

二、题目的根源通过

守纪律

讲规矩

的学习,剖析思想根源,我觉得我所存在的这些题目,主要是以下这些因素酿成的:

一是放松了教育理论学习,放松了本身修养的提升。

平时业务理论学习,学得不深入,没有掌控教育理念精神实质。在建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方面,比较欠缺,思想改造不够,思想上或多或少地遭到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影响。平时固然知道自己的诸多不足,但加强本身修养锻炼不够,常找很多借口来躲避题目。二是为学生服务意识欠缺,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是我们教育事业的一向宗旨,但在实际工作中,仅仅满足于做好眼前的工作,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工作上满足于一般化,过得去,缺少对业务的刻苦研究和工作上的创新。思想上有畏难情绪,工作有些缩手缩脚。学习也是为了完成任务而学习。这些题目的根源在于,自己考虑个人得失较多,为学生服务的宗旨意识淡薄。

三、整改措施一是加强本身修养锻炼。

篇7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从社会系统学的视界考察,法治政府是政治生态系统,是关系系统,是有意识的行动系统,是具有理想信念的目的系统。它的法律规范旨趣也不能等同于普通社会行为系统简单的“不违法”,抑或简单的守法要求,而应该具备特有的德性、规范性、创造性以及协同性相统一的四位一体的政治品格。

规矩意识:权力德性的内生参量

规矩意识是权力德性塑造与形成的内生参量。首先,基于法律规范对德性与习惯之不能,权力德性主要依靠主体规矩意识的养成。“法律所追求的不是道德上的‘最好’,而是道德上的‘不坏’――对利益的定纷止争,禁止侵害个体合法利益,它的功能主要不在扬善,而在于除恶、禁恶……从制度而言,法律对非人与不爱也无可奈何。”从组织行为学角度看,政府系统的行为是相对宏观的组织行为,权力者个体的行为是相对微观的组织行为。就习惯而言,它同样是行为德性的外在表现,由于人作为权力行为主体,“并非如同一台精密高效的计算机那样,依据最优的算计而进行决策;相反,他们在多数情况下是依赖行为习惯而进行互动交易的。习惯作为一种重复和行为的复制,可以免去或降低人们在类似情形中重复进行的信息搜寻和交易成本”。故而,良好的习惯是行为德性的有益成分。

其次,基于法律的有限性事实,权力德性主要依靠主体规矩意识的养成。法律不是规范政府权力的唯一途径。一方面,法律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如在思想、信仰以及大量私人生活等方面往往无能为力;另一方面,法律调整只是关系调整方式之一,并且效果也并不总能达到预期,也并不能长久管用。不仅如此,道德是调整行为关系的总和,也是法律的原始基础,法律无法穷尽道德范畴,法治必须与德治同行。从权力的来源分析,权力并不完全由法律授予。由于一些并非由法律授予的权力客观存在,与此相应的非法定的权力行为主要依赖于主体规矩意识的导向,从而内聚形成权力德性。

最后,基于法律的制度理性,权力德性主要依靠主体规矩意识的养成。法律是用于支配特定行为模式和相互关系的,它对政府的行为要求是“法无授权不可为”,从而对能动的权力赋予理性。制度经济学认为“契约人”表现为有限理性,不过,“契约人”是以机会主义假设为前提的,意味着行为人是自利的、损人利己的,如果我们将权力主体定义为“契约人”,则与我们权力为民的基本性质不相符。纯粹的“制度性控制”是机械控制论,有悖于权力主体的意识特征和能动创造性。在法治政府的权力关系中,必须牢固树立指导权力行为的规矩意识,从而建构起法律与权力彼此信任的可能。

行为规范:权力秩序的基本要求

规范权力行为是由法治政府的系统特性所决定的。权力组织系统行动者的行为是非线性的,具有内在的随机性,即混沌性。权力系统是复杂的关系系统,权力行为规范的困难和复杂性,从逻辑上源于个人和集体行动者的自由和混沌性。换言之,“契约人”的自利性和权力行为的自由余地以及混沌性和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的,这就决定了权力需要由制度加以规范。基于权力系统普遍和内在的混沌性,在其表面的秩序下隐藏着巨大的无序,只有按照既定的规则进行选择,权力行为才会形成有规律的权力秩序。尽管法律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每个成员都会服从,但至少法律可以减少权力系统中行动者的不确定性,用系统语言表达就是减少权力系统的熵,即降低权力行动者“自私得以实现的程度”。不过,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必然要面临具体权力行为的不确定性难题。面对这一难题,法律不能仅从行动者本人作为起点着手进行行为规制,还要从权力组织系统角度,建构整体的行为规范框架。

规范权力行为是权力系统自我维持和发展的内在要求。人们通常对为什么要规范权力并不含糊,其核心理由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基于“权力源于权利的部分让渡”“权力属于人民”“权力源于权利”“权力服从并服务于权利”“权力是保障权利的手段”等基本共识,权力必须受制于权利。其二,尽管权力本身并无好坏之分,但基于权力扩张、异化和失序之潜在危险,人们担忧其“恶性”复燃,必须通过对权力的制约达到自我保护之目的;其三,基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随着公民社会的崛起,规范权力是发展民主政治的需要。这些理由固然正当,但总体上局限于控权思维,将权力置于被动受控地位,尚不够充分。

事实上,任何社会系统的维持和发展,都不是由外因决定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内生动力。对于权力系统而言,其维持和发展同样具有内生需要,包括自我控制和调节,或称为权力系统内部的“自为控制”。这种“自为控制”即是自我规范,它关系到权力系统自身的兴衰。有学者研究认为,导致权力系统衰退的原因主要源于权力本身:一是权力系统自身目标与掌权者个人角色意识的蜕变,二是权力系统规模的膨胀(这被称为帕金森定律),三是过度专业化、复杂化,四是权力自我扩张本能,五是自我封闭和保守。概言之,权力德性的丧失、权力欲和边界的扩张、权力领域的结构化等内在因素,是权力系统维持与发展的关键,权力必须经由法律的规范实现“自为控制”。

协同治理:权力实施的公共理性

在法治理念下,权力似乎逐渐成为与法律争锋的“对立物”,对于权力者,法律也往往按其行动逻辑不留死角地加以规制。这种思路有悖于政府作为社会自组织系统的基本规律,将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作为一种私有物对待,同样缺乏公共理性。

僵化封闭并不是权力边界的固有特征。“对于复杂系统,特别是有机系统,不同分系统之间拥有共同的组成部分不仅是难以避免的,而且往往是必要的,不同分系统之间没有截然分明的分界线正是系统有机性的基本表现”。在真实的世界里,权力系统没有必要存在着径渭分明的边界,许多系统具有模糊和渗透性边界。而且,我们所看到的系统不只是层级性的系统,而是交迭的系统:一种系统的要素不只是成了具有自身要素的子系统,它同时也可能是其他系统的要素。因此,权力系统作为复杂的社会系统,不同结构(子系统)之间不可能是完全界限分明的,这是由系统协同关系所决定的。

协同治理是权力实施摆脱“囚徒困境”的现实路径。从社会自组织系统行为模式看,权力系统尽管有一套的整体行为规范或是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纪律或是惯例。但是,从微观上看,权力子系统尤其个体具有独立决策的能力。同一层级的微观权力行动和决策是并行的,而且这种微观决策在主观上往往只关注它自己的行为。实际上,“组织边界”的可渗透性和流动性表明,权力系统内各要素绝不是不相干的、独立的,其关系是十分紧密的,任何一个子系统的变化都会通过功能耦合网传递到整个系统。

协同治理不是简单的合作方式,而是基于协同理论的管理理念。对于政府的权力系统而言,核心要义是弥补权力领域结构化特征的不足,促进多维权力领域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共同行动、共担风险,形成既相对独立又紧密关联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提高治理能力和绩效,并在相互监督与制约中公正用权,防止权力的滥用。协同治理是现代法治政府的理性选择,是权力实施的理性品格。建立协同治理的制度保障体系无疑是政府法治化进程中不可忽视的建设性内容,既要调整权力的隶属关系,也要调整权力的协同关系;既要保持权力系统合理的结构化边界,又要防止权力领域功能边界的阻遏。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长江师范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

篇8

此次典型案例展,共展出全市近三年来发生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六大纪律、违反法律法规、扶贫领域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等方面的54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中的人,有陌生的,也有熟悉的;案例所反映的事,有工作中的原则立场问题,也有生活中的细小环节问题;深入剖析问题产生的根源,有外因诱发的,更有内因而生的。综合分析来看,最根本的是人的主观原因,是内因问题,是价值观和人生观出了问题,反映出在当前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大环境下,仍有少数党员干部政治意识不牢、纪律观念淡薄、规矩意识不强,执行和遵守党规党纪不严不实,心存侥幸,顶风而上。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有道德和法律;在我们的政治生活中,有章程和规矩;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有制度和纪律。是否遵从道德和法律、是否严守章程和规矩、是否执行制度和纪律,决定了我们每个人命运和未来。

 规矩讲千遍万遍,不如事实雄辩;纪律讲千严万严,不如一事从严。市委、市纪委在从严治党的关键时刻,举办这样一个典型案例教育巡展活动,就是要用我们身边的人、身边的事,用从严治党的坚定决心,为广大党员干部上一堂生动鲜活的警示教育课,是在抓早、抓小、抓苗头,是在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更是在教育警示我们党员干部要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听党话、跟党走,少犯痴、莫犯错。

我们能够成为一名党员干部,特别是走上领导岗位,组织培养不容易、同志帮助不容易、家庭支持不容易、个人努力不容易,于公于私都应该珍惜、自重。

 人生没有彩排,每天都在直播。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我们一定要从反面典型中汲取教训,知敬畏、明底线、受警醒,自觉筑牢“不想腐、不能腐”的操守底线,坚决远离“庸、懒、散、慢、拖、卡、要”的作风红线,坚决不碰“为政不清、为官不廉”的法纪高压线,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要立足岗位职责,深入查找纪律规矩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发现、迅速整改;要始终不忘初心,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官,干干净净做事,不越雷池半步。为此,我们应当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要立足于“学”。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做到学用结合、活学活用,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理想信念、树牢为民初心,努力成为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人民群众信得过、家属亲人引以为荣的好党员、好干部。

二是要聚焦于“干”。为官就要为民,干部就要干事。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不出事,这是组织上对全体党员和各级干部提出的基本要求。我们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和思想作风,着力于想干事、智谋在能干事、劲使在干成事、把握好不出事。要肯下力气、舍得流汗,能吃苦、讲奉献、善担当,不断在干中总结提炼、升华提高,努力把自己锤炼成为工作上的行家里手、岗位能手、业务高手。

 三是要守得住“廉”。清廉为政、不当贪人,对于党员干部来说,是红线底线,也是最基本的要求。我们要切实增强“红线”意识和“底线”意识,时刻加强自律、自省、自警,严格按法律法规、党纪党规和“八项规定”的要求行事,做守法律、守规矩、守纪律的廉洁之人、清白之人、自由之人。要管得住自己,增强定力、把稳操守,常思贪婪之害、弃非分之想,严守党纪国法,坚持不义之财不取、不法之物不拿、不净之地不去;要管得住亲属,绝不允许打着自己旗号谋取私利,给自己抹黑、添乱;要管得住交际圈,谨慎交友、纯洁交友、择善而交,加强对配偶和子女的教育、提醒和约束,使他们正确对待社会交往,慎交友、交益友。(作者系市委常委、统战部长、市总工会主席 叶世权)

【警示教育观后感2】把自己摆进去,保持政治清醒头脑

2017年以来,我单位12名党员干部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违反工作纪律等问题,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党纪政纪处分,受处分人员主要是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我作为党组书记,看到展出的我们单位的两起典型案例,心情很沉重,感觉后背一阵冷汗冒出,这是沉甸甸的政治责任,也是我在管理上的失职,纪委的这次巡展其实也是对我个人的提醒,对单位干部的保护,非常有意义。

篇9

周所长和我们谈了许多事例,给我影响映象最深的是有两个同学因一件小事吵了起来,以致后来大打出手。甲同学一失手将乙同学推下了楼。两家人因此而闹上了法庭,双方都有各自的理由,乙同学的家长称对方是故意伤人,而甲同学的家长不承认,认为自己的孩子是正当防卫,双方争执不下。

同学们,你认为在这件事上谁对谁错呢?

篇10

周所长和我们谈了许多事例,给我影响映象最深的是有两个同学因一件小事吵了起来,以致后来大打出手。甲同学一失手将乙同学推下了楼。两家人因此而闹上了法庭,双方都有各自的理由,乙同学的家长称对方是故意伤人,而甲同学的家长不承认,认为自己的孩子是正当防卫,双方争执不下。

同学们,你认为在这件事上谁对谁错呢?

篇11

根据总部下发的学习文件,在公司的宣传、组织下,我认真的学习了上述文件,通过一例例触目惊心的案例,看到了部分干部员工抵御不住诱惑,追逐名利,走向了违法违纪的道路,对此我感觉很深,启发很大,

首先,在日常的工作和学习中要筑牢思想防线,加强法律意思和规矩意识,让工作纪律和规矩入脑、入心,清楚什么事情可以做,什么事情不能做,坚持牢固树立廉洁从业红线意识,坚决杜绝个人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时刻提醒自己、管好自己、做到知行合一、言行一致。

其次是要提高认识,杜绝侥幸心理。习惯在监督的环境下工作和生活,慎独、慎微、慎初,公私分明、严于律己,要对党纪国法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心存敬畏,令行禁止,杜绝侥幸心理。

最后要提高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在此疫情防控攻坚战的关键时期,切实落实“四个意思”、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强化纪律规矩意思,做到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时刻告诫自己,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深刻领悟到“祸莫大于不知足,咎莫大于欲得”的道理,增强自身的纪律意识,为公司的建设添砖加瓦。

篇12

法治乃规则之治,规则是法治的基础,“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治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关键是要立规矩、讲规矩、守规矩。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若不在社会生活中运用规则思维就谈不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因此学习和研究规则意识确立规则意识、运用规则思维是理解、培育和运用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是对法治思维研究的具体化,也是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的重要思维保障。当前,在实践中无论是手握政权的公权力者亦或是平民百姓都在某种程度上缺乏规则意识,公权力者的强拆以及中国式过马路都说明了这一问题,我们至今仍然缺少准确运用规则进行思维的习惯和能力。

本文的规则思维主要指的是法律规则,法律主要是由法律规则所组成,正是规则的存在才使法律发挥着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作用,法律规则是厉行法治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作为法治思维的内涵之一,规则思维对于规范社会生活,保障公民权益而言规则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规则给公民的权利定规矩,使得公民的权利可预测,可规范;规则为公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厘清了权力的边界,约束权力的实施,促使其守规矩,不任性。

法治首先是法律的统治,即规则之治。法治无论是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亦或是作为行为规范,其内在含义即是法律规则的实施。博登海默认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任何一部法律,其有效实施的终端都在于法律的适用。准确把握当前法律适用统一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通过理念更新和机制创新,不断推进法律适用统一,应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从实践层面来讲,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如果不受规则的约束,为所欲为,那么统治社会的就不是法律而是专制。因而,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如果社会公众不能严格的遵守社会规则,那么权力就会毫无顾忌的专断任性,公众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社会就无法和谐有序的运行,这势必会损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一言以蔽之,没有规则就没有法治,规则是现代法治的载体和基础。我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在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在国家社会生活中进一步确立规则之治的过程。

二、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

当下我国法治进程中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就是“规则之失”,未来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推进“规则之治”。“法治思维的精髓在于规则意识,社会要发展,社会要和谐都必须要讲规则,无论社会治理当中运用何种思维方式,其前提都在于制定良好的规则并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可以说,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作为法治思维的规则思维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第一、规则思维是合法性思维。

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是一种合乎法治要求的思维方式。就法治而言,合法性是判断人们行为、社会关系正确有效与否的最重要的依据和标准,“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因此,规则思维必然要考虑合法性问题。规则思维意味着人们遇到各种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或社会关系是否合法合规,将法律规则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社会关系合法正当与否的首要标准。即规则思维首先就是合法性判断的思维。

第二、规则思维是遵守规则、尊重规则、依据规则并运用规则的思维。

规则思维是以规则为基础和依据的思维,恪守非人格化权威。规则思维的起点是寻找有效的规则,规则思维的过程要依据、运用和尊重规则,规则思维的结果要合乎规则要求。规则思维要求在认识、分析、评判、推理和形成结论的思维全过程都要讲规则。在法治实践中,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乃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要常怀规则意识,遇事找法律规范、解决问题靠法律规范。规则思维要求法律人乃至普通公民要善于寻找事件与规则、事物与规则、行为与规则间的逻辑关系,辨识其是否相适应,进而穿行于事实与规则之间,在个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各环节都要尊重和运用既定的法律规则。始终将宪法法律规则作为所有主体行为的首要规范和依据,依照规则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合乎规则的可为,违背规则的禁为,真正做到公权力机关行为于法有据,有权不任性,公民法人信法守规矩。当然,规则思维绝不是简单死抠法律条文的僵化思维,规则思维支持通过对法律规则的适当解释、论证、推理等方式来完善法律规则,并作为思维依据。

第三、规则思维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平等思维。

规则思维一方面意味着每个人在既定规则面前的平等。而平等即意味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规则思维要求在分析处理问题时,要有平等尊重、遵守规则的意识,任何人不能享有超越法律规则之外的特权。另一方面,规则思维是一种平等对待他人的思维。平等待人思维规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形式平等,因此,规则思维意味着在规则基础上尊重他人、理性平等对人,是基于规则的平等主体思维。规则思维意味着不因规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相关考虑和衡量,更不得进行歧视或其他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第四、规则思维主要是一种形式理性思维。

从逻辑基础看,规则思维是一种形式逻辑思维,从合理性的类型看,规则思维主要是形式理性思维。作为法治思维的规则思维是基于规则、运用规则的思维,为了实现规则治理的统一性、确定性、可预测性和普遍性,规则思维应当是形式理性的思维。所谓形式理性是相对于实质理性而言的,追求的是形式正义。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强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判断,在法律之内而不是法律之外去寻求和实现正义规则思维是形式理性思维,这意味着思维主体思维的依据是法律规则,除了极端例外的情况外,主体应忠实于法律规则,不能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代替法律规则。特别在司法过程中,裁判者必须把他应该判决的、个别的具体个案与实在法之中的规则联系起来。裁判者应当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则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和权衡。他应当实现法的决定,而不是用自己的决定取代法的决定。规则思维的形式理性,还表现在其反对以个案的特殊性来否定、排斥普遍性的规则;反对后果向替代规则取向,即反对以结果的妥当性、合理性为由来排斥规则或规则的适用结果。“出于法治国和法的安定性的理由,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特别是不得考量仅仅在具体个案中出现的后果。”因为,立法者从具体、丰富、多元的社会生活中抽象出一般规则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发挥其作为普遍的思维工具的作用。通过立法制定规则,在各种价值偏好、利益冲突间凝聚最大共识,避免重复不必要、易分歧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在规则适用层面上通过事实判断和形式逻辑推理致力于实现规则的统一适用。如果规则思维放弃形式主义的立场,而采用实质主义的面向,那么实质正义标准的因人而异将导致规则适用无法统一、规则权威性、可预见性、安定性等的丧失,法将不法,甚至规则的制定也就没有意义,法治的规则之治由此也就失去了根基。

当然,我们说规则思维是形式理性的思维,并不是说规则思维就没有价值目标,完全不考虑实质正义。只是为了维护规则的权威和安定,而反对通过突破规则的方式实现实质正义。规则思维认为一般情况下规则本身就是立法过程中凝聚的共识,是正义公平的体现,实践中无需再多做不必要的价值判断和考量,“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连接,立法者部分地表达出了他们如何组织社会的设想。可见,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所以,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实现规则,在多数情况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

篇13

一、发现的问题

对照自身,发现在讲诚信和守纪律方面做的较好。时刻把讲诚信作为领导干部的立身之本,对党忠诚,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清白为官,始终把守纪律作为领导干部的为官之要,严守政治纪律,严守群众纪律,严守廉政纪律,保持政治定力,做到清正廉明。但在“懂规矩”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治理论学习不够,理论知识储备不足,思想有局限。平时忙于工作,忙于事务,真正用于学习的时间和精力很少。有时侧重了对上级的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的学习,而忽视了系统的理论学习。学习的自觉性不够,尤其是在完整准确的理解和学习理论原著及精神实质上没有下功夫,只从字面上理解,使自己的理论知识与实际脱钩,没有运用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问题、指导工作、提高工作水平。

二是业务知识不足,不能更好的指导实践。到动监局任职以来,虽然一直在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但因就职时间较短、工作业务繁忙,所掌握的理论知识和具备的业务水平,还远远未达到要求,深入基层调研不够。存在实用主义,要用什么才去学什么,学习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够。

三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到位,没有将法律知识更好的运用到业务工作中。动监工作面临的新任务、新情况和新挑战层出不穷,只有“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依法行政。平时缺少对法律法规内涵的深刻理解,有的法条较深,理解比较困难,学习时存在浅尝辄止的心态,遇到需要运用法律法规指导实际工作时,便不能准确、灵活的加以运用。

二、问题的根源

通过系统的学习,剖析思想根源,我觉得我所存在的这些问题,主要是以下这些因素造成的:

一是放松了政治理论学习,放松了自身党性的锻炼。平时政治理论学习,学得不深,抓得不紧,没有把握精神实质。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方面,比较欠缺,思想改造不够,思想上或多或少地受到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影响,私心杂念较重。平时虽然知道自己的诸多不足,但加强党性修养锻炼不够,常找许多借口来回避问题。

二是宗旨意识欠缺,公仆意识淡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一贯宗旨,但在实际工作中,仅仅满足于做好眼前的工作,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工作上满足于一般化,过得去,缺少对业务的刻苦钻研和工作上的创新。思想上有畏难情绪,工作有些缩手缩脚。学习也是为了完成任务而学习。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自己考虑个人得失较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公仆意识淡薄。   

三、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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