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0 15: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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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3-000-01
引言
资产评估法律责任指的是评估人员在进行资产评估的过程中,因为自己的错误而导致委托方或者第三方利益受损,由此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1]。资产评估法律责任一般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三种,以下文章就这三种资产评估法律责任进行简要的结婚扫。
一、资产评估法律介绍
目前我国与资产评估法律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证券法》、《拍卖法》、《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公司债券转股权登记管理方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废)、《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6]第36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7]第47号)等[2]。对资产评估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需要参考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资产评估法律责任具体分析
1.资产评估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指的是政府行政部门对违反国家行政法律规定的资产评估人员进行的行政处罚,或者由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他部门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在所有的资产评估法律责任中,行政责任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形式。如《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3];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行政处罚的类型包括多种,如警告、罚款、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暂停执业等,还包括行政拘留、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等。对于资产评估人员的出发主要以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暂停执业、罚款、警告等为主,而对于评估机构的处罚中主要是吊销执照、吊销资产评估许可证、责令停业、罚款以及警告。
2.资产评估的刑事责任
资产评估的性质责任指的是由于评估人违反了刑事发案而造成的一系列刑事法律后果,其体现的是国家对评估人道德政治上的处罚。刑事责任是资产评估人法律责任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因此刑事责任处罚也最为严厉[4]。《刑法》指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资产评估的民事责任
我国《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都是民事责任追究的相关条例。
资产评估的民事责任追究需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首先,要具有客观违法事实。资产评估民事责任指的是资产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给委托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其中,“损害”这一点一定要具有事实意义。只有当评估人员对相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后果,才能够判定评估人需要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5]。此外,评估人出现了违法情况,如泄露了当事人的商业机密、造价、故意误导、业务漏洞等,也可以对评估人进行民事追责。最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要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却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性质以及处罚的力度。例如,下的财务资料如果是委托人提供的,但是审计机构没有及时发现也没有及时进行披露,最终导致资产评估出现问题。这种案件的性质就应该是共同侵权性质,而委托人违背了诚信原则造成的损害事实,那么委托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为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审计机构需要负责次要责任和间接责任,评估机构和人员只需要承担第三方责任。
三、结语
综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是资产评估中的三种法律责任,评估人员在实际的评估过程中应该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掌握,按照法律规范办事,才能够避免出现法律风险,获得长远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乔鸿飞.外资并购中无形资产评估的若干法律问题探究[J].中国外资,2012(22):199.
[2]黄锡生,何雪梅.生态价值评估制度探究――兼论资产评估法的完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120-125.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九条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转让范围
第十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五条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应当在审核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应当会同转让人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受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为15年至70年。
第二十四条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六条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该县(市、区)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二十九条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
第四章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2年后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评估机构处以收取的评估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改组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相关税务处理文件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74号)。其税函[1999]5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要求,企业改组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 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 ; 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2003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有关企业改组的规定提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笔者认为,上述文件精神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有违税法的刚性和显失税负公平原则。
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体现了谁所得、谁纳税的原则。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整体或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其评估价值折合股本,而在按企业评估价值折合股本时,则表明企业资产(产权)转让交易过程的实现,也代表企业纳税业务的实现,因此应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依法交纳企业所得税,而纳税主体应为原改组企业股东。如果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则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同时亦给企业逃避纳税义务留下空间。
其次,如果2003年1月1日前改组企业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资产评估增值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改制后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调整有关资产成本。按理说应该很公平合理,然而从以下的中可以看出这又是不公平的。假设原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企业以其评估价值(评估后净资产价值)投入股份有限公司并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则股份公司应以资产评估价值记账,而增值部分记入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按上述规定要求必须进行纳税调整。而此时纳税调整的主体为改组后的股份公司减少了股份公司的权益,相应地减少了股份公司改组后新加入股东应得的权益,损害了该等股东的利益,因此对其他股东是不公平的。而这在实务中往往是不引人注意的。
再次,2003年1月1日后改组的企业如果符合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该规定会产生以下不良或后果:其一,按该规定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而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这样会造成改组后企业的股本大于或小于投资企业的股权成本,如此操作是很难可行的。其二,改组企业原股东对改组企业权益仅为改组企业账面所反映的所有者权益,以改组企业资产评估价值(增值)折成股份公司股本,说明其资产价值增值的实现,若不计算纳税所得,则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其三,企业改组中资产评估增加净值很少会超过20%,按该规定会给改组企业留下逃避纳税义务的空间,体现不了税法的刚性。其四,由于该规定对2003年1月1日前的改组企业如何与该规定衔接没有规定,会造成对2003年1月1日前的改组企业存在税负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类型企业,也无论该企业如何进行改组改制,只要以评估增值的资产进行投资或折股,就应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纳税主体应为原改制企业股东或以实物资产投入的投资者。
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函字[1999]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及企业改组改建中资产评估增值应计算未来应交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贷方。下面举例分析一下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按评估价值折成股份公司股份的资产评估增值的现行会计处理。
假设某企业实施股份制改组,固定资产原账面价值1000万元,已提折旧200万元,经评估该固定资产原值1048万元,累计折旧200万元,该固定资产评估增值48万元,尚可使用年限为10年。若原改组企业以评估价值折成股份公司股本,股份公司成立后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折旧法(假若不考虑净残值率),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33%,改组后的企业固定资产按其评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其会计分录如下:
1.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调整原账面价值
借:固定资产
480000
贷:递延税款
158400
资本公积 -评估增值准备
321600
2.改制成功后对该固定资产增值部分每月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等
4000
贷 : 累计折旧
4000
3.企业每年结转递延税款时
借:递延税款
15840
贷 :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5840
4.企业结转资本公积准备实现
借:资本公积-评估增值准备
321600
贷 :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
321600
我们知道,企业在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实务中,其企业评估增值部分已折成股份公司股本。根据前述观点,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有不妥之处,其会计处理应为:
1.原改组企业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调整原账面价值
借:固定资产
480000
其他应收款—原股东
158400
贷 :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58400
资本公积
480000
2.改组后股份制企业对原股东资产评估价值折成股份
借:固定资产
8480000
贷 : 股本—原股东
8480000
3.改组后股份制企业对该固定资产正常提取折旧
借:制造费用等
XXX
贷 : 累计折旧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六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
第七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价可以作为森林资源流转保留价。
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权属主体自主决定。
第八条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七日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出让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三个,并应当在向出让方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受让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保留价;受让方应当当场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出让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九条招标流转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
第三章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流转双方名称;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或者株数;
(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十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决议或者协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当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造林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市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受让方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取消其受让方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损失。出让方不按规定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当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受让方损失的,出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流转双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林木评估依据
2007年11月16日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联合制定、颁布的《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九条规定: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也可以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中第七条规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价可以作为森林资源流转保留价。第十五条规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
2.林木评估范围
200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沙县支行、沙县林业局制定公布施行的《沙县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①依法定程序,经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的林木资产;②已取得林木所有权证书,且无权属纠纷的用材林、经济林的林木资产。2007年11月25日沙县人民政府印发公布施行的《沙县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二条规定: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①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③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3.林木评估程序
3.1评估委托
林木资产所有者委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林木资产评估,应递交评估委托书、有效的林木资产清单、合法的权属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评估委托书的内容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时间、评估要求等。有效的林木资产清单,是指当年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作业设计调查(三类调查)的成果,或逐年更新至当年且经补充调查修正的森林资源档案资料。评估机构要对委托方所提供的林木资产清单的编制依据、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方签署林木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
3.2资产核查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对委托方提交的林木资产清单进行核查,核查符合要求方可进行评估。资产核查是进行评估的前提条件。
3.3资料搜集
①营业生产技术标准、定额及有关成本费用资料。②木材生产、销售等定额及有关成本费用资料。③评估基准日各种规格的木材、林副产品市场价格,及其销售过程中的税、费征收标准。④当地及附近地区的林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价格资料。⑤当地及附近地区的林业生产投资收益率。⑥各树种的生长过程表、收获预测等资料。⑦使用的立木材积表、原木材积表、材种出材率表、立地指数表等测树经营数表资料。⑧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3.4评定估算
在有关资料达到要求的条件下,评估机构对委托单位被评估林木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3.5提交评估报告书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对评定估算结果进行分析确定,撰写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提交给委托方。
3.6建立项目档案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常常会遇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取得、持有、处置等交易或事项,但由于会计人员对旧固定资产的当前状况及价值、未来可使用年限等无法做出专业判断和合理估计,因此实务操作中,对旧固定资产的取得、后续计量和处置过程中相关问题存在疑惑,本文针对这些问题谈谈解决方法。
一、取得旧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问题
企业取得旧固定资产的方式有多种:收到对方旧固定资产抵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直接购入、接受旧固定资产投资、接受旧固定资产捐赠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对上述方式取得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即初始价值确认有相关规定,但是除向生产厂商购入新固定资产有明确的价格之外,其他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无论新旧,企业都面临一个初始价值如何确认的问题,即在交易时点确认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参考依据是什么。新固定资产可以参考同类市场售价,在此不做深入讨论,而对取得的旧固定资产如何确定初始入账价值,分以下两种方法解决。
一种方法是交易双方通过资产评估,以旧固定资产的评估净值为基础达成交易,从而以交易价格作为初始入账价值,这种方法较为常见。例如为做大做强主业而将附属业务和资产有偿转让给其他企业,转让方的旧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可能会脱离市场价;再如为提高设备设施使用效率降低成本,一些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如电力设施、供水加压设施等无偿转让给特定的企业。在这些情况下,受让方会联合转让方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净值直接作为交易价格或作为交易价格谈判的基础,以此作为初始入账价值。
另一种方法应用于不需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资产评估并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时。例如,受让、盘盈或接受捐赠的旧固定资产预计价值非常小,可依据重要性原则,不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而是由交易双方或者本企业技术人员根据资产使用状况做出适当判断和估值,以此为基础达成交易价格,从而确定入账价值。
当企业取得的旧固定资产初始入账价值确定后,即可借记“固定资产”科目,金额为各类方式确定的初始入账价值加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营业外收入”等科目。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并不需要将旧固定资产以前的原值和累计折旧一并带入来反映该固定资产的价值,而是直接将旧固定资产的交易时点的价值作为新的原值入账,这也是该项固定资产后续计量,即折旧的基础。
二、取得的旧固定资产后续计量即折旧问题
企业将取得的旧固定资产入账后,应进行后续计量,即对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旧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应参照本企业同类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来设定,而使用寿命则需要依据每项旧固定资产不同情况来确定,这就给企业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带来一定的难度。对于取得的旧固定资产是依据资产评估净值为基础入账的情况,本文建议借用评估报告中的成新率及同类新资产使用寿命来预计旧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这种方法不仅简便易行而且合理可靠,符合会计估计的原则,在实务操作已经推荐使用,效果较好。
上述做法的基本假设前提是: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成新率能够反映被评估资产的新旧程度,新旧程度与该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成正比。具体做法是:首先,确定与旧固定资产相同或相似的资产在全新时的使用寿命。通常采用企业以前年度购入的或市场上正在销售的同类新资产的使用寿命即可,若企业或市场上无同类新资产,则可采用相似类型的新资产的使用寿命。其次,计算旧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旧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同类(或相似类别)新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成新率。对于不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而是由本企业技术人员根据资产使用状况作出适当判断和估值进行入账的情况,可以比照上述方法预计旧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
确定了旧固定资产的残值率和使用寿命,企业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计提折旧。
三、处置旧固定资产应纳流转税问题
与取得旧固定资产相比,处置旧固定资产还涉及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处置旧固定资产容易出现以下几种问题:混淆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忽略视同销售行为造成漏税、未了解减免税政策造成多缴纳税金。
在处置旧固定资产时,首先,需要区分处置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便于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处置的旧固定资产是不动产,即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例如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需要缴纳营业税;若处置的是动产,即除不动产之外的资产,例如设备、车辆,需要缴纳增值税。其次,在处置旧固定资产时需确认该种处置方式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这一点在实务操作别容易被忽略。涉及流转税视同销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法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规定了八种视同销售行为,主要包括代销、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投资、分配给股东、无偿赠送等;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销售行为,主要包括无偿赠送、自建建筑物用于销售等。在实务中,销售是处置旧固定资产最主要的形式,最容易被忽略的视同销售行为有无偿捐赠、对外投资等,这应引起财务人员的特别关注,避免漏税。再次,应了解处置旧固定资产的免税事项,避免多缴纳税金。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一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J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确定成交价格需经过评估、定价、谈判、成交四个阶段。资产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最终成交价,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为交易各方及评估报告使用者(如外资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对外资并购中资产评估的作用给予客观评价,不应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很多并购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的目的仅仅是“走过场”,以满足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文件审核需要;更有甚者,对资产评估机构指手画脚,将评估结果达到其要求作为委托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的前提条件。
2.评估范围
在实施评估前,明确资产评估的范围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评估的目的和范围决定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范围因并购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资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亦可分为整体并购和部分并购,相对应的资产评估范围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体并购的情况下,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被并购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同时应考虑被并购企业的商誉;在部分并购的情况下,资产评估的范围则只包括一项或几项资产。此外,交易性质、交易架构、交易方案及交易税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评估范围的确定。许多评估机构在对企业并购的评估过程往往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略了对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的评估,导致了评估结果不公允乃至国有资产的流失。
3.评估机构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如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该等评估机构一般由并购当事人共同选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个机构。
4.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种: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是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很多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笔者认为该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判断资产的价值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仅仅是帐面成本。看一个企业值不值钱,就是看它的赢利能力,如果把它卖来继续经营,是看它最终的赢利能力。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为次要方法及/或验证方法。
5.评估结果
评估是一个艺术,为了最终得到各方的认可,要经过很多沟通、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评估师要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出现重大变化或评估报告有效期(国内一般为一年)已过,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请注意,评估报告日期和外资并购成交日可能存在较长时间,专业律师起草并购合同时应考虑到并购对价的调整问题。此外,在外资并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获得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并购当事人应事先与相关外资及/或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确定成交价格需经过评估、定价、谈判、成交四个阶段。资产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最终成交价,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为交易各方及评估报告使用者(如外资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对外资并购中资产评估的作用给予客观评价,不应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很多并购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的目的仅仅是“走过场”,以满足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文件审核需要;更有甚者,对资产评估机构指手画脚,将评估结果达到其要求作为委托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的前提条件。
2.评估范围
在实施评估前,明确资产评估的范围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评估的目的和范围决定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范围因并购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资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亦可分为整体并购和部分并购,相对应的资产评估范围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体并购的情况下,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被并购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同时应考虑被并购企业的商誉;在部分并购的情况下,资产评估的范围则只包括一项或几项资产。此外,交易性质、交易架构、交易方案及交易税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评估范围的确定。许多评估机构在对企业并购的评估过程往往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略了对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的评估,导致了评估结果不公允乃至国有资产的流失。
3.评估机构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如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该等评估机构一般由并购当事人共同选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个机构。
4.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种: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是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很多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笔者认为该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判断资产的价值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仅仅是帐面成本。看一个企业值不值钱,就是看它的赢利能力,如果把它卖来继续经营,是看它最终的赢利能力。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为次要方法及/或验证方法。
5.评估结果
评估是一个艺术,为了最终得到各方的认可,要经过很多沟通、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评估师要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出现重大变化或评估报告有效期(国内一般为一年)已过,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请注意,评估报告日期和外资并购成交日可能存在较长时间,专业律师起草并购合同时应考虑到并购对价的调整问题。此外,在外资并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获得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并购当事人应事先与相关外资及/或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一、企业改制的概念及特点
企业改制是指企业所有制的改变。一般而言,企业改制指的是国有企业改制,也包括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其他类型企业的改制。企业改制的目的是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形式主要包括整体改制和部分改制两种形式。整体改制是企业以其全部资产进行重组,整体改建为公司,不保留原企业。而部分改制是指企业以部分资产设置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继续保留。由于企业改制往往涉及到国有企业经营权、管理权的变化,容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故企业改制需要严格遵守相应程序及合理缴纳相关税收。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与税务处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二、企业改制评估要点及注意事项
企业改制评估资产评估是企业改制的重要环节,资产评估是核定企业价值的重要依据。企业改制往往伴随着资产重组、企业兼并、债务重组等行为。相关资产的处置如无明确的价值判断,则不利于相关资产处置的有效实现,也容易缺乏对企业改制过程的有效监督。同时,资产评估也有利于确定国有产权界定。通过资产评估,一方面能够对评估资产进行定性分析,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来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明确界定国有资产的范围与对象;另一方面能够对评估资产进行定量性分析,明确国有资产的价值。因此,合规有效的评估是国有资产保护的重要措施。因此,企业改制评估对企业改制的合规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企业改制评估过程中,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评估依据的确定
评估依据主要包括有关资料及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法规、条例、文件、通知等相关文件。其中,有关资料包括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与估价人员现场勘察取得的资料。相关评估依据应当明确表述在评估报告的综述中。
(二)评估方法的确定
目前的评估方法有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三种形式。成本法是指首先估测被评估资产的重置成本,然后估测被评估资产存在的各种贬值因素,并将贬值因素从重置成本中被扣除后所得到被评估资产价值的评估方式。其中,被评估资产的贬值因素主要包括资产实体性贬值、资产功能性贬值和资产经济性贬值。市场法是指利用市场上同样或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类比分析或直接比较来估测资产价值的评估方式。使用市场法进行评估的资产需要具备有一个活跃的公开市场及公开市场上要有可比的资产及其交易活动两个条件。收益法是指通过估测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估测资产价值的评估方式。收益法首先要确定被评估对象的未来预期有益,随后通过确定折现率和资产化率,并将折现率和资产化率将被评估对象的未来收益折算成现值。这三种评估方式既有各自特点又具有内在联系,正确认识到各种评估方式的特点与联系,选择合适的评估方式,对高效准确的进行评估有着重要意义。
由于各种评估方式具有特点性。因此,评估人员要根据被评估资产的特殊性来确定评估方法。对于在公开市场上无有效参照物的资产,则不适用于市场法。对于特殊的专利技术,可以采用收益法。高效的评估伴随着评估方法的正确选择。由于各种评估方法都有着内在联系,评估本质上是对资产价值记性估测的手段,资产及评估都应当是客观的,故在对资产评估过程中采用不同种类的评估方式则不会导致评估结果出现较大的不同。因此,建议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运用不同种类的评估方法对评估结果进行论证。
三、企业改制评估税务处理
企业改制评估主要涉及的税项为企业所得税。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实现了资产评估增资,其是否应当纳入企业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规定了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所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的国有资本金;国有企业100%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因此,根据对相关政策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改制资产评估增值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但是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则可以将相关企业所得税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为改制后企业的资本金。同时,在改制过程中,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以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优选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四、结语
资产评估是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环节,资产评估可以对评估资产进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评估依据与评估方式是资产评估的重要关注事项。当企业评估后,如设计资产评估增值,根据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增值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参考文献:
(一)不能够作为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界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同时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此条规定了不能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类型,同时取消了原《公司法》中可作为出资的非专利技术,而将工业产权列入知识产权,扩大了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在县一级公司注册登记机关,非货币财产出资则主要涉及实物(如房屋、车辆、机械设备、存货等)与土地使用权出资。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新《公司法》实施初期,笔者在对从事非货币财产出资注册登记公司时曾不解过,以公司实物出资部分为房屋、机械设备为例,机械设备作为股东出资,经全体股东同意,由股东将机械设备交付公司并对其进行确认,则机械设备则可作为公司财产进行评估作价。而房屋是需登记过户的固定资产,公司未设立,建设部门是不可能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发给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而《条例》中所指“证明文件”是否可凭建设部门出具的一纸证明作为公司财产凭据进行评估?经反复思索与探讨,明确了只有在设立登记前能够转移财产权的非货币出资或者说无需登记过户,只需交付确认的非货币财产才具备首期出资或一次性缴付的条件。财产权转移只能在公司设立后方可实现的则适用于分期认缴资本(非首期出资)。
二、采取三项措施,加强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行为的监管
一是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加强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行为的管理。注册登记人员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形式审查,掌握好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的适用、比例等。同时必须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采取形式审查与实地核实相结合的方式,实地核实公司非货币财产与评估报告是否一致,防止公司股东借用他人非货币财产或虚报非货币财产欺骗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构成虚假出资。
二是加强对公司日常监督管理,查处虚假出资行为。要加强巡查力度,加强对公司行为监管,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中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同时,对2005年下半年以来按原《公司法》登记注册的非货币财产或部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要按照原《公司法》的要求办理过户备案手续,对超过6个月未办理过户备案而又没有以货币进行非货币财产置换的,要按虚假出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三是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的监督管理。首先,要确定从事非货币财产评估、验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评估、验资机构。第二,依据实际情况,要求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和评估机构的监管。要核实评估报告中所列评估项目与公司实有财产是否一致。如近期一养殖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笔者一行对其进行实地核实,发现其构筑物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实有构筑物,究其原因,评估机构将办公室与鸡舍、猪舍及其他小构筑物一同评估,而办公室是应作为应登记过户的建筑物,不能作为首次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于是鉴于评估机构存在过失,对评估机构的行为责令改正,要求公司以符合规定的出资方式予以出资,取得主体资格。第三,对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要依据《公司法》第208条进行查处。
三、提升注册登记人员综合素质,加强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行为的管理
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税务机关可能要求对企业资产评估,如果认为价位偏低,会按评估价格计算。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一大批的中小企业迅猛崛起,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注入了活力。随着经济形式的改变,企业必须与时俱进迎接新的风险和挑战。与此同时,并购重组的浪潮不断涌动,在企业并购重组中,资产评估必然是重要环节,其涉及到经济法律等很多领域的内容进行评算和分析,为并购计划提供准确可靠的参考,帮助完成并购重组计划的完成。因此,深入分析企业并购重组中的资产评估环节存在的问题,将有助于我国加快企业并购重组的进程,与世界接轨。
一、资产评估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作用
企业并购中涉及到企业股权、控制权和资产的交易,因此能否对资产或相关的权益进行合理的评估定价将直接关系到本次交易的成败。由于在一次并购重组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对于信息的掌握并不一致,也可能存在大差大离的情况。交易双方的期望却是截然相反的,被并购方希望能以高价卖出自己的企业,而收购方则希望能够以较低的价格买入物有所值,因此就需要一个公正有实力的第三方对交易资产进行客观合理的评价,并且给出一个交易双方都能满意的价格。资产评估机构因此应运而生,成为并购中的第三方媒介,起到并购案双方间的一座桥梁。
企业的并购重组离不开更改产权,资金流动和重组优化内部结构,若能合理进行资产的评估,将客观的对企业的资产有所呈现,在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完成并购重组的交易,并能够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达到既节约资源又能赢得利润的双赢局面,资产评估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具体作用将体现在以下内容:
1.资产评估为并购重组交易提供依据
资产评估,顾名思义是对资产进行客观合理的评价,给并购方呈现出所购公司企业的经营情况,以及其未来的发展空间和可盈利空间,并购者将根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合理利用手中的资产,实现物有所值甚至物超所值,做出科学的决定。
2.资产评估将找出被并购企业的问题并分清责任所在
在对被并购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必然要对其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以及核算,必然会发现其经营结构和财产管理中的纰漏之处,并将其原因理顺清楚,分清责任所属,避免在后续的并购过程中产生资产的外流现象,促进并购重组的完成。
3.资产评估促进资产的优化配置
资产评估的过程中不仅要调查分析,重要的一个环节是对其所有物资的数量、功能等全部进行价值评定,将有利于并购方对所并购企业的把握,有利于后期的整合过程中对所有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达到最高的利用率。
4.资产评估促并购重组流程的规范化
资产评估一般是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的工作,其过程具有规范合法的操作和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所有资产进行量化整合,整个并购过程在规范有序的范围内出现,主观随意的情况和资产流失的现象都会有效避免。
虽然资产评估在并购重组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但毕竟资产评估的结果只是给交易双方提供依据而已,真正是否能够达成共识且真正最终的交易价格必定是交易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共识数目。因此,又不能夸大资产评估的地位,给资产评估一个客观合理的定位是必要的。
二、资产评估中存在的问题
1.资产评估法律法规不健全
评估过程中的法律法规是资产评估工作人员在进行评估时的依据内容。资产评估是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大潮中应运而生的,所有对于资产管理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都倾向于维护国家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条纹条例已经不能准确地评估市场经济中企业并购重组中所涉及的资产内容,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导致出现评估活动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情形。有很多的政府颁布的法规条路,存在设计不合理和落后发展时代的没有得到及时更正,虽有却难以依据其实施。对于资产评估师的认证没有健全的法律,不像注册会计师那样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较高的社会地位。
2.评估行业和评估市场不规范
我国对于资产评估的学科没有明晰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文件作为支撑,参与到资产评估的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内容互相交叉混乱,例如,虽然土地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师是分离的,但是土地和房子却是不可分离的,不同的人就会有不同的评估结果,就会给需要评估结果的人造成困惑。并且我国的评估多受政府部门的限制,没有更独立的自由,使得资产评估的功能有所受限。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资产评估整个行业的发展,跟不利于与国际的资产评估水平接轨。
3.资产评估工作人员整体素质较低
评估工作人员是整个资产评估过程的主要执行人员,其主观意识将直接影响到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于资产评估人员的素质而言,主要分为专业素质和人品道德。在我国的资产评估中,经常存在职业道德不合格的工作人员,为了一己私利而放弃工作的原则,收取额外收入,甚至会出现故意抬高或贬低价格的违法行为存在。尤其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起初阶段,由于道德缺失的暗箱操作情况较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这就是人品道德和职业道德的问题。另外就是专业素质的问题,一般专业的资产评估师都要经过严格的培训及考核取得相应的证书并具有一定的评估经验才能上岗。由于行业发展的限制,使很多的评估师更擅长于评估单件物品,对无形资产和整体资产则不甚了解,使得评估结果失真严重。以及评估人员后续培训不能跟上等使得评估质量不高。以上都是反映出来的亟待解决的资产评估员工的问题。
4.评估机构抵御风险能力差
目前我国从事资产评估的机构有专业从事资产评估的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兼营资产评估业务。这些机构都是注册资本几十万的公司,往往会承揽翻注册资金百倍甚至千倍的项目,一旦出现问题造成的损失将是不能想象的。尤其是在企业的并购重组过程中,所涉资产金额巨大,一旦出风险不是一个几十万元的小评估公司能够承担的。因此,评估机构的风险意识和评估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都是需要提及并进行整改的重要问题。
5.评估方法选择不合理
根据评估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的评估项目应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目前常用的就是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三种,三种方法有各自的优缺点,采用不同的方法结果也会有所差异,因此要合理分析项目,分门别类才能评估准确。另外,在某些资产评估工作人员的执行过程中会存在评价方法不正确的现象,并不能合适的公式反映被评估企业的正确资金流向,尤其是不能应用账面价值对固定资产进行核算。最后就是评估中缺少对企业的综合评价,尤其是在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简单的评估企业的资产价值是远远不够的,还要综合其他方法对企业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使得交易双方能够公平公正互利共赢。
三、解决资产评估问题的有效策略
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每一个行业发展的有效支撑和保障,资产评估行业亦不例外,由于很多与自擦汗年评估的法律已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的大环境,国家应及时健全法律法规,使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都能有法可依,减少钻法律空档的行为出现,使资产评估的整体业内环境得到规范。学习外国的法律法规制定经验,促进与国际的接轨。另外,还要对资产评估的流程作严格的条例规定,避免有工作人员随心所欲选择评估方法。因此,健全相关法律法规,要充分考虑资产评估行业的具体实际又要及诶和国际的情况,并随时针对新出现的问题不断进行修正。完善的法律法规将是资产评估行业大发展的有效支撑。
2.加大对评估机构的监管力度
评估机构是资产评估的重要支撑,也在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是重要的媒介组织,必须要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管,加强其抵抗风险的能力,完善机构标准和从业标准。若缺少监管必然会造成资产评估机构权利与责任的分离,冒险选择高额的项目,就容易在后续的资产评估中频频出问题。加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管是迫在眉睫的行动,对机构加以限制,奖惩有度,通过有力的奖惩方式,有效震慑资产评估机构的不轨意图,从而保证企业并购重组的顺利进行。
3.培养高素质评估人员队伍
评估工作人员是整个资产评估过程的主要执行人员,其主观意识将直接影响到评估结果的准确及可靠性。作为资产评估人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又要具备专业的素养。做到工作中坚守原则,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对每一项目进行评估,不受不良风气的影响,拒绝一己私利的诱惑,不被个人情感所左右,坚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后续专业培训,时刻以高素质的专业精神保证准确可靠的资产评估结果的呈现。作为机构或政府部门的责任是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完善后续培训工作。只有大部分的资产评估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个人情操以及精湛的专业技术,才能为企业并购重组的双方提供可靠的依据,维护自身、客户和公众的利益。才能使我国的资产评估行业更加规范,整体行业得到优良发展。
4.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
西方的发达国家已经具有了较完整和完善的经济发展体系和结构,发达国家在资产评估行业也具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对企业的并购重组有较长时间的分析研究,并且针对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过程都有比较健全的法律作为支撑和约束,并且能够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强有力的监督。为了加快与世界先进理念的接轨速度,我国应虚心借鉴发达国家的评估经验,因地制宜地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下的资产评估体系,减少弯路,加快我国企业的并购重组脚步,早日步入世界先进的析产评估之列以及经济强国之林。
5.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
由于我国的市场环境依然受遗留问题的影响,国有企业依然是占到主体地位,使用成本法将使拥有大量非营利的收益极低的国有企业资产得到恰当的评估。因此我国在目前的资产评估中主要采用的是成本法进行评估,另外还有不常用的市场法和收益法。[8]在与世界逐渐接轨的道路上,我国也在逐渐多采用收益法,将更能体现企业的在用价值和使用价值。因为不同的核算方法对评估的结果会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因此要谨慎选择评估的方法,选择既科学又合理的方式,使企业的并购重组顺利进行。
四、总结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的并购重组涉及到资产和权益的交换,其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是资产评估给双方提供可靠的依据,再经双方商讨协商完成交易。虽然我国在资产评估行业已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与世界先进水平仍有一定差距,在实际执行中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对于当前资产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应积极寻求解决对策,无论从评估的内容上,还是评估的主体以及进行评估的环境上,都要进行深层次科学合理的改善,希望能在今后我国企业的并购重组中得以改善。保证高质量可靠的资产评估结果服务于我国企业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董艳,胡兆峰.企业并购中的资产评估问题探讨[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2(12).
[2]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编写组.资产评估学.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2.
[3]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国际评估准则.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
[4]周新德.我国企业实施跨国并购的风险分析与控制[J].现代管理科学,2006(9):76-77.
[5]王忠波.高科技企业估值方法研究.深圳证券交易所研究报告,2010(11).
一、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是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应本着合理配置、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实现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及《*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214号令),统筹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全过程资产监管制度,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配置与政府采购相衔接,收入管理与非税管理相衔接。逐步建立起产权清晰、配置合理、使用有效、处置规范、监督公正的管理体系。
1、实行资产配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超规模、超标准、无计划、无资金项目,非生产型重大消费项目(如小汽车、楼堂馆所等)及专项资金项目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
2、实行资产出租、出借、抵押、担保、对外投资行为审批管理制度,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3、实行资产无偿划转、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审批制度,对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必需进行评估,公开处置;
4、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提供担保取得的收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逐步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5、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登记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财政(国资)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大力提倡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努力构建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型社会。
二、规范和加强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1、严格审批手续。企业在改制重组、股份制改造、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中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转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转让、出售、置换等,应当报财政(国资)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中重大事项应当由财政(国资)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政府批准,严禁未经批准自行处置。
2、规范转让行为。经批准转让的国有产权,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严禁私下交易。
三、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发[20*]1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及省政府办公厅*政办[20*]68号《关于加强市、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企业改革方案的审批,企业改制要按照“一企一策”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要严格改制费用的审核,改制方案及改制费用需经体改会同财政(国资)、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实施。改制企业要按规定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债权落实及产权转让工作,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积极推进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制度建设,有利于规范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完善国有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有利于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政[20*]126号)文件精神,按照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相对独立,相互衔接;分级编制、逐步实施的原则,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
五、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