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刑事诉讼法提纲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0 15:35:04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刑事诉讼法提纲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刑事诉讼法提纲

篇1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二)阅卷流程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二)会见流程

(三)会见交流提纲

(四)会见目标

(五)会见注意事项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二)意见分类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一)申请条件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门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相关证据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决胜于庭前,刑事案件审查阶段律师工作的质量将直接影响辩护效果的实现。本文将系统归纳刑事律师在审查阶段的具体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工作流程》。对于刑事律师从审查阶段才介入案件的,有关委托手续、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辩点的流程不再累赘,如需了解可参见前文。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

(二)阅卷流程

1. 向检察院预约阅卷时间;

2. 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卷宗,或带上便携式扫描仪、相机、足够容量的手机现场拍摄卷宗,或带上U盘拷贝电子卷宗(如有电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据案件情况制作阅卷计划;

6. 阅读时通过图表、摘录等方法制作阅卷笔录;

7. 如研读卷宗过程中发现证据有疑点、关键信息拍照或复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阅的,应电话预约并告知需要查阅的卷宗编号。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1.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 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 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5.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 办案手续和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8.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10.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意见书所述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1.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本文为审查阶段的程序性归纳,对于以上法律文书的撰写要点不再展开。)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1. 向看守所预约会见的时间;

2. 地图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计划;

3. 需提前准备好的资料:(1)授权委托书;(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需写明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3)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如实习律师一同会见);有些地方实习律师会见是需要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证(差旅及其他需要);(5)笔、纸、印油等办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纲;(7)《准予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检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会见流程

1. 会见手续(递交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出示律师执业证,登记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纲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制作律师会见笔录;

3. 完成会见笔录后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是否有补充或修改,确认无误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捺指纹;

4. 会见完毕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三)会见交流提纲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与精神状况;

2. 让犯罪嫌疑人回忆公诉人的每一个提问及其回答;

3. 结合案情有针对性地解释刑法中该罪名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辩点;

4. 就案件细节提问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听取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对书证、物证进行辨认,告知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卷宗记录不吻合,应询问真实情况,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解释;

6. 了解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等立功情形的调查情况;

7. 就辩护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确认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补充;

8.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办案人员等是否存在逼供、诱供;

9. 告知审查、审判等具体流程和每阶段预计的时间。

(四)会见目标

1. 通过核实证据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2. 就证据进行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

3. 通过了解公诉人提问及犯罪嫌疑人答复,推测书的重点;

3. 通过交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会见注意事项

1. 面对监管人员或侦查人员无理阻挠,应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随身带上法律法规,在必要时以法条进行辩论;

2.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

3.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不必指责,但应告知他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将在庭上质证、核实;

4.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违规要求,应以法律法规说明后果以及对本案的影响;

5. 遵守律师会见的法律法规;

6. 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需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交流。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刑事律师的一项权利,本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审查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办案机关收集、掌握的证据有一定的了解,此时的调查取证更具有方向性。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1.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 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1. 一般要由两人以上进行,并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律师执业证;

2. 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应经他们同意,并经检察院许可;

3. 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4. 调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5.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附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6. 在证据收集后尽早告知办案机关,并特别注意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护好证据原件,防止灭失;其中,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院;

7. 证据不宜由律师调取的,或者证据完好调取的难度较大的,应申请检察院取证。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1. 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

2. 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

3. 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

4. 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无需修改后,签字并按捺指纹(盖章)确认;

5. 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在研读案卷材料后,可根据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关的意见,供检察机关在时参考。

(二)意见分类

1. 不意见;

2. 轻罪意见;

3. 认定从犯、胁从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见;

4. 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5. 补充侦查的意见。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拘传和监视居住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讨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流程。

(一)申请条件

1. 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65条;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2条;注: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 超期羁押。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 期限届满。《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 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1. 犯罪数额不大、已退赃的职务犯罪案件;

2. 危害结果不大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3.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 危害结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故意伤害(轻伤)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是流动人口;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适用缓刑的案件。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讲解内容:

1. 取保候审的使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5条);

2. 保证方式及条件、保证金退还(《刑事诉讼法》第66、67、71条);

3. 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68、69条);

4. 申请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

5. 不承诺结果。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书基本内容:

1. 申请人;

2.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羁押情况;

3. 申请事项: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4. 事实与理由;

5. 证明申请书相关内容的证据;

6. 保证方式。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36条)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1.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讯逼供、监管人员不作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员殴打;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如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3.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如辩护权;知情权(告知回避权、聘请律师权利、鉴定意见、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侦查终结的结果、补充侦查后的结果)。

(二)受理部门

向办理本案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相关证据

通过会见搜集;注意及时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证据的方法。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1. 被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 申诉或控告对象;

3. 违法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等;

篇2

1.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以经过特定程序再延长一个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己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有权决定具体审限。

2.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的起算。根据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同年9月28日起施行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0年《若干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可见,对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应作这样的认识:自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第六日起,如案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办理,那么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一个月或一个半月或两个半月将案件审结,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

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

1.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同级检察机关都必须派员出庭,并且,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可见,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接受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查阅一审案卷并接受开庭通知、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其中,接受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是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工作的第一步。

2.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起算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据此,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起算日期是从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以前的阅卷通知之日。

3.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显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只有在已经对二审案件进行立案后,才可能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因此,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实际上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办理第二审案件的审限的一部分。并且,从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来看,这一阅卷时间至少有十日。

检察机关二审办案时间的现状

明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司法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的规定后,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没有独立的办案时间,其办案活动所占用的时间实际上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限。事实果真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自开庭十日以前向检察机关发出阅卷通知的第二日起,检察机关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2000年《若干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期限。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的时间限定为七日,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从第二审审理期限中扣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从维护法院办案时间的角度出发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的突破,先不论这一规定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如何,姑且就这一规定本身给司法实践的指引、导向和规范作用而言,它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在时间上的不受限制性,换句话说,就是使检察机关获得了无限期办理二审案件的时间。因为,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超过七日阅卷的方式使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发生“中断”,至于这种“中断”会持续多长时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规定,因此,对这一时间的掌握完全取决于实际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

立法应规范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

从客观上讲,刑事诉讼法在设计第二审程序时,仅对第二审法院办案期限进行规定,而未给予检察机关独立的办案时间,与其对第二审程序的功能设计是不相符合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我国,第二审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理,并且原则上都要求“两造俱备,师听五辞”,显然,由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级别设置,对一审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二审检察机关是不可能完全知晓的,因而如同一审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需要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一样,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时同样需要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没有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二审检察机关在客观上是难以全面掌握案情和充分行使二审检察职能的,而这势必直接影响到第二审程序功能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原则上给予检察机关七日阅卷时间,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至少十日直接相违背,另一方面也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冲突。例如,对某些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尤其是抗诉案件而言,仅给予检察机关七日的阅卷时间是显然不够的。因为,在这一期间内,检察机关要认真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要按照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进行提讯、复核主要证据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即二审案件结案报告,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形成二审出庭意见,同时,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还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的规定和本院制定的与此相关的制度管理性规定开展工作,如对案件进行逐级汇报,对抗诉案件向检委会作专门报告等。

篇3

检察引导侦查是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的创新,根据法治原则,改革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因此,寻求法律依据,对检察引导侦查的深入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宪法、刑诉法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以上规定虽然均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引导侦查,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均内含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法律依据。因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监督权是明确、具体的,在范围上也是比较全面的。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在审查批捕、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案件移送审查后,可以要求其补充侦查和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案件材料(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的合法性有权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其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亦有权发表决定性意见。不管是纠正违法,还是要求补充侦查或提供法庭证据,均存在不同意义、不同程度上发挥着引导侦查的实际功能。

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符合当代侦查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警察和检察机关都有刑事案件侦查权,但在不同的国家,两者行使侦查权的方式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多数采用复合式侦查体制,即:警检两家同时有侦查权,其中警方作为侦查主体,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检方作为监督主体,负责监督和指挥警方进行侦查。以法国、德国为例,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警检两家都配合得相当密切,且检察官实际控制并指挥警方的侦查活动。在法国还专门设置与警察联系的办公室,检察官具体指导警方的侦查活动,随时掌握警方关于案件调查进展情况。受司法实践需要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侦查体制的选择上开始折衷建立起公诉与侦查相均衡的制度,一方面明确警察的侦查主体身份,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指导权,这是当今世界各国侦查体制发展的趋势。

我国目前的侦诉体制基本上属于折衷式,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负责。另一方面又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权进行监督。由于刑事诉讼法已对我国传统的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引进了具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庭审模式,这种目前虽然还称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但逐步对刑事证据标准提出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严格的要求,刑事诉讼活动也要求从过去“以侦查为中心”逐步向“以庭审为中心”的转变,以致形成了以控诉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决的庭审模式,检察机关要让法院接受自己追究犯罪的要求是正确无疑和必须的,从而把诉讼请求变成法院的裁决。因此,证据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刑事诉讼中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而检察机关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不得不强化引导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工作,否则将面临承担公诉失败所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三、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引导侦查取证的提出,尽管只是近几年的事情,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却早已开始这项工作。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有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有关规定。在介入侦查工作中,审查逮捕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过参与案件的讨论,在法律的适用、证据的收集以及采信等方面发表意见,这都是引导侦查取证的表现,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正是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引导侦查取证的问题也终于提出,并逐步在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起来。1997年公安机关进行刑侦改革,取消了预审部门,提请批捕案件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把关,造成批捕案件质量下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特别是一些群体性轻伤害案件,基层公安派出所往往接到报案后,看到伤势不重先是让犯罪嫌疑钱给被害人治疗,而忽视了调查取证,导致双方都进行串供,而错过了最佳取证时机,导致该案难以处理。2、不能正确认识逮捕性质,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就直接移送审查。逮捕是“刑诉法”规定的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而一些公安侦查人员认为,检察机关既然能够批准逮捕,就证明案件质量已不错了,就直接移送审查。未能按照批捕部门发出的提供法庭审判证据通知书提出的补充证据的要求去落实,一些案件的证据仍停留在呈捕阶段的水平。3、收集证据不全面。一是收集证据的种类不全面。我国“刑诉法”规定了7种刑事证据而公安机关只注重收集言词类证据,而忽视了其它种类证据的收集。在我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中,言词类证据占90%,书证、物证等类型的证据只占10%。如,一些侦查人员只注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忽视其它相关证据的收集。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已认罪了,就是铁证如山,案件成功侦破了。而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二是注重一罪或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而忽视其他犯罪或多起犯罪证据的收集。在涉及多起犯罪事实或多个罪名的犯罪案件中,一些侦查人员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只要查实其一罪,或查实其一起犯罪事实,就足以对其定罪判刑,而不注重对其他犯罪事实或多起犯罪事实证据收集,导致大案办成小案。三是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和加重处罚的证据收集,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其辩解的证据收集。我院2000年以来,公诉部门追加认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理情节的案件就有20余起。4、固定证据手段单一。首先在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方面,只是其作一次有罪供述后,其它若干次讯问均简单地重复以往的陈述是否属实,不是每次都固定其陈述的详细情况。在移送审查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在5份以上,但能够反映其犯罪事实的全过程的只有一次,如果翻供,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否成立,很难作出评判。其次由于我们市财政困难,公检法的装备都很落后,公安机关在固定证据的手段上仍靠传统的方法,以笔录的形式进行,很少有录音录像等现代化的手段。2000年以来,我院受理的700多起案件,只有8起采用了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证据的。5、收集证据重实体而轻程序。一是收集证据主体是2人以上的侦查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实际中大量存在只有犯罪嫌疑人签字,而共同讯(询)问的侦查人员未签字的情况。二是证据文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存在调取书证是缺乏取证人签名及书证来源的记录,勘验笔录没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告知权利不全面等现象。以上几点导致不捕不诉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捕不诉比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必须加强配合,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讲就要介入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从侦查初期就要为案件批捕、打下良好基础。从近两年引导侦查取证实践来看,受到了基层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欢迎,为提高侦查办案质量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如2004年我院在审查批捕宋红涉嫌盗窃一案时,就积极发挥了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宋红系贵州省沿河县人,虽然身形瘦小,却身手矫健,擅长攀登之术,以此作为横跨数省行窃作案的本钱,走上了犯罪的道路。2000年5月6日深夜,宋红悄悄顺着居民楼的墙壁的排水管到攀援而上,潜入滁州市一幢六层楼住户,窃取手机等物品,受害人发现家中失窃而门窗却安然无恙,这种类似案件先后在江苏、上海等地发生数十起,被盗住户都是高层,由于其系跨省作案,手法奇特,案件长期未能破获,罪犯一直逍遥法外,直到杭州铁路警方协助,宋红才被抓获归案。我院接到提请批准逮捕宋红的案件后,经过细致审查发现缺乏准确物品价值依据,犯罪嫌疑人宋红也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无法进行准确认定盗窃数额。批捕宋红缺乏足够的证据,但也绝不能不捕了之,放纵犯罪。我院经过分析认为,这种流窜犯肯定会在其他地方也留有案底,便及时和公安机关交换意见,建议公安机关扩展侦查范围,上资料库收集相互罪案,通报协调未破案件的勘察证据,通过比对指纹鉴定,华东地区数十起案件均系宋红所为。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处罚。在铁证面前,宋红最终低下了头,现宋红已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四、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行之有效的机制

刑事诉讼总的改革发展是要建立控辩机制,新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迫切要求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实践和改革。。如何建立引导侦查取证新机制,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作如下方面的探索:

1、适时介入、参与指导公安机关重特大、疑难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帮助公安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围绕批捕、的标准,准确、全面地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批捕、审查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对一般案件侦查活动进行经常化的监督。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或者审查中退回补充侦查的,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并跟踪监督重新提请批捕或者移送的情况。这实际上都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公诉条件对侦查工作方向的引导。

篇4

逮捕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侵害最大的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着力加强了人权保障,在第2条任务中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起到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对逮捕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问题的引出

审查逮捕是一种程序设置,它的运行不仅涉及实体问题,还涉及程序问题,程序为实体提供工具性价值的同时,程序自身也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具有的独立于实体正义价值的意义。公正就是程序诸多价值中最重要的价值之一,诉讼化的程序构造是指在逮捕程序的适用过程中,在中立的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通过权力制衡,诉讼构造,实现控辩审三方的平等对抗,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参与,保证辩护人,诉讼参与人积极介入,从而实现逮捕程序的正当性。因此,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必然要求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

二、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的意义

逮捕适用普遍化会造成刑事诉讼下游“生态恶化”。因此,对我国逮捕措施更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对逮捕措施的限制具有最大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具有双重功能: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诉讼化构造通过诉讼的保障实现人权的保障。讯问听证程序的构造,有利于实现程序的透明度,通过程序的优化配置实现对追诉方的人权保障。

(二)有利于实现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实现了控辩审三机关的分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裁判,控辩平等对抗,实现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三)有利于降低逮捕率,遏制超期羁押现象。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实现了讯问听证程序,并且允许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程序的透明度提高,必将有效降低逮捕率和遏制超期羁押现象。

三、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有中国特色,研究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问题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状况。

(一)审查主体不中立。以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决定逮捕权为主构成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人民检察院在性质上存在双重职能,追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提起的逮捕申请不能更好地保持中立,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更是违背了其中立立场。

(二)没有确定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讯问听证程序,但是审查逮捕程序仍然存在着不足:第一,一般情况下“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才“应该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听证程序的应用具有极大的弹性。第二,没有确定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不能保证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到场。

(三)没有实现对被追诉人的权利救济。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复核。犯罪嫌疑人既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也不能请求法院审查。在审查批捕的过程中,控辩双方权利并不对等。面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毫无救济,这不利于其人权的保障。

四、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的展望

通过对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的现状分析,明确了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现存问题。笔者认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审查逮捕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应该建立由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对控辩双方的对抗进行裁判,才能真正实现中立地位。诉讼化构造中应该构造人民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地位,在司法改革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

(二)确定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中确定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应当注意:第一,确定 “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改柔性规定为刚性规定,成为审查逮捕程序的必经程序。第二,建立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查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同时到场进行辩论。

(三)实现对被追诉人的权利救济。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对被追诉人的权利救济:第一,建立逮捕异议程序。逮捕的异议程序包括逮捕的告知理由,逮捕的公开展示,逮捕的辩解,逮捕的说明理由。第二,建立逮捕程序的复审制度。第三,在对逮捕进行司法化改革即法院统一审查逮捕权的背景下,建立对法院审查逮捕批准决定不服的上诉制度。第四,建立双向说理机制。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构造是完善审查逮捕程序的必然趋势,在认真研究现有的审查逮捕程序的过程中,笔者认为科学合理的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构造应当遵循以下的程序:1. 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逮捕申请并提供证据。2. 人民检察院进行双向说理,符合逮捕条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3. 人民法院召开讯问听证会,控辩双方同时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公开作出裁判,并进行双向说理。4. 对自诉案件,遵循上述程序作出处理。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曾新华,刘林呐.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J].清华法学,2012(7).

[2] 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J].法商研究,1998 (2).

篇5

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践经验反思、总结、探索出来的,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论: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础等正当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解释,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须确实。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

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虽然“法定标准”降低了批准逮捕的门槛,固然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但是却由此换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相对于保障侦查活动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似乎是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均严格把关批捕条件,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目前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双层压力下,办案人为了降低错案的风险,“自觉”地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批捕观念,人为地将批准逮捕的标准“升格”到等同于起诉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4]102。这种以“能捕、能诉、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标准的做法,以及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进展规律[5]32。同时,也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一些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手段,以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保障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其行为是否作出有罪评价,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对象都必然构成犯罪。因此,批准逮捕,必须要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为指导[7]113。从这个意义上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可以把批准逮捕实践中从奉行的过于严苛的“实践标准”往较宽松的“法定标准”方向上过渡,达到“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相对平衡,从而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回归。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