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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处理条例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0 15: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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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处理条例

篇1

昨天,国务院授权新华社全文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规定就医疗事故的范围、鉴定、赔偿和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新条例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附则等共7章、63条。按照规定,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新条例施行时废止。有关人士介绍说,较之以往仅有29条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一新的行政法规较好地体现了程序公正和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有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和事故。

事故范围有所扩大

旧的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办法同时还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这种规定实质上将医疗事故限定为“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事故。换句话说,即便医疗机构严重不负责任,但如果没有造成人员伤残或者器官功能障碍,也不能说是医疗事故。打个比方说,如果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将一块纱布遗留在患者体内,只要这块纱布没有造成患者的伤残或者某个器官的功能障碍,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再比如说,医生在手术过程中不小心在患者肚子上划上一刀,只要缝合后没有造成残废或者功能障碍,也够不上医疗事故。

有人指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将医疗事故不合理地限定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事实上,很多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虽然没有造成患者伤残或者明显的功能障碍,但对人体的危害也相当大。如果不将此类行为列入医疗事故范围,一方面将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有放纵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不负责任之嫌。

有鉴于此,新的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显然,这一规定将医疗事故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患者人身损害”。按照这个规定,前述“纱布案”和“在肚子上不小心划一刀”的事情无疑属于医疗事故。

新条例在扩大医疗事故范围的同时,还对事故的等级划分规定作了变更。按照旧的办法,医疗事故分为三级:病员死亡为一级,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为二级,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为三级。新条例则将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为三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为四级。显然,原来为二级事故的“严重残废”被提升为一级。由于事故等级是衡量赔偿标准和确定赔偿数额最重要的依据。因此,新的事故等级划分办法实际上提高了事故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标准。

同时,条例第33条规定了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特殊情形,其中包括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事件。专家指出,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和天然的风险,将所有的患者死亡或者伤残的后果全部归咎于医疗机构有失偏颇。因此,新条例的规定,将减少患者向医疗机构无理取闹的情形,有助于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医护人员的人身权利。

此外,新条例还废除了原有办法将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事故鉴定注重程序公正

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是事故处理最直接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依据。以往的办法关于鉴定的规定仅为5条,新条例的相关规定则多达12条,且多数条文里都有多达6、7项的详细规定。对比新、旧规定可以看出,新条例在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上有了较为详细的合理规定,其中很多体现了“程序公正”。

首先,新规定将鉴定主体由过去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学会”。科学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鉴定结论是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的依据。因此,负责鉴定的专家组织应当是中立的。现有78个专科分会,43万名会员的中华医学会成立于1915年,是我国医学界的最高学术团体。有关人士指出,由于医学会地位的相对独立性,由它来负责医疗事故鉴定,不仅可以克服以往医疗机构实质上的“自我鉴定弊端”,还可以发挥医学会会员众多,技术权威的优势,有助于提高事故鉴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新条例还特别规定,涉及到病员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有法医参加。这一规定无疑为重大医疗事故的鉴定提供了更为可靠的保障。

其次,新规定对鉴定中可能涉及公正问题的程序做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体现在:一是建立鉴定专家库,鉴定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条例还规定,专家库的成员不受地域限制。这就防止了纠纷双方利用熟人优势或者拉拢个别专家的可能性。二是规定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是单数,实行合议制。这样能有效防止个别“权威专家”的一言堂,更具公平色彩。三是对原有《办法》的鉴定成员回避制度作了更完备的明确规定,增加了“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的规定。

患者及其家属有权要求复印病历

病历一直是医疗纠纷中的一个敏感话题。按照以往的惯例,医疗机构不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病历或者复印件,病历无一例外都被医疗机构保存。由于病历是记载病员患病情况和诊疗过程中所有详细事项的载体,如果发生医疗纠纷或者事故,病历就成了处理事故和纠纷最重要的直接证据。但是,医疗事故的受害人都是患者,当患者没有病历在手时,显然无法提供足够的可靠证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为医疗纠纷中的患者免除了许多举证责任,但是,这毕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换句话说,如果医疗机构提供了伪造的病历,由于患者在病历的制作和保存过程中无权参与,因此对病历的真伪的判断束手无策。因此,即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仍然可能利用单独掌管病历的机会,用篡改的病历赢得官司。

针对这些弊端,新条例一方面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另一方面,条例还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条例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此外,对于医疗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和以及未按照规定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等情形,条例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这些规定无疑为患者获得病历资料,保存医疗事故证据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事故赔偿范围扩大、标准统一

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可以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处理申请,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关于赔偿的数额和标准,旧办法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此,新条例第49条的规定是,“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分别是: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篇2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xx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篇3

3、强调“预防为主”的方针,越来越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服务行为。

4、赔偿数额的限制体现了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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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责任加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扩大了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的内涵,同时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

新条例中,将医疗事故明确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并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其他三级医疗事故分别造成患者中度、轻度残疾,器,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组织损伤导致严重、一般功能障碍,或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条例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划分。

新条例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情节严重的,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哪些情况不属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以往极易引起争端的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其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还有: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事故鉴定医学会负责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进行重大调整的一条是,今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学会负责。

今后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将建立专家库,并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独立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根据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两级:设医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组织技术鉴定工作。

赔偿争议如何公断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现行办法相比,整整增加了一章内容:医疗事故赔偿。

篇5

(一)作为行政法规,《条例》的行政执法功能在一些主要方面未能体现出来。比如,关于医疗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重大的责任问题,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刑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将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34条对此还有明确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职业性的刑事责任,在各行各业都存在。如交通肇事中,肇事司机不能因为开车有风险或大意而免除刑事处罚。对医疗事故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医疗事故犯罪入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严厉惩罚,是规范我国医疗秩序的必要条件之一。《条例》作为国家法律适用的细化,理应确定《刑法》中“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的可操作性界限。“[1]但无论是1987年的《办法》还是今年的《条例》依然都停留在抽象的”严重性中。“《条例》规定的界限是”情节严重“,但究竟什么是”情节严重“,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作为《刑法》第235条细化的行政法规,《条例》第55条没有起到行政法规的应有作用。

(二)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仍未超越“自我鉴定”。根据《条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将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改为医学会。这一改变并没有从制度上改变“自我鉴定”的模式。中华医学会虽然是学术性团体,但由于绝大部分医疗从业人员均隶属于行政系统,医学会的成员和行政体制内的成员两者具有相当程度利益上的一致性。其次,中国医学会的组成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学会成立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要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同时,学会领导层通常由医疗行政首长担任,因此,说医学会是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一个机构并不为过。此外,中华医学会还具有较强的行业色彩。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2]等内容,这种行业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但当患者和医方发生纠纷的时候,由具有行业倾向和行业利益要求的医学会来组织鉴定,就显得不合适,也违背法治所要求的裁判的公平原则。

(三)医疗行政赔偿落后于司法实践。根据1987年的《办法》,各地制定的医疗赔偿标准在3000元和8000元之间。90年代中期以后,这一标准实际上已被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大大超越。1996年黄杰等诉龙岩第一医院误切子宫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仅精神赔偿就为15万元;2001年12月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郭小川名誉侵权案,精神赔偿已达16万元!但是根据《条例》,由医疗事故引起的残疾补助,以当地平均生活费最高不超过30年,加上3年精神赔偿,赔偿数额将大大低于现行司法判决。其次,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条例》虽然有所扩大,但基本原则必须是医疗事故,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这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医疗服务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机构在进行医疗服务的时候,不但要遵循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没有医疗行为上的过错或过失,但有民事责任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于民法理念和法治精神的缺乏,生命的价值和人格的尊严在《条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根据《条例》,医疗事故导致的残疾和死亡所获得的赔偿相差很大。残疾补助金最高可以达到33年,而死亡的精神赔偿最高只可获得6年。这种重残轻亡的赔偿导向不利于人的生命的尊重和维护。当出现医疗残疾后果时,诊疗人员为了减少赔偿责任,宁可把患者推向死亡。这种行为取向,固然有诊疗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但制度的导向不能不是一个重要的缺陷,也违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现代法治的人权原则。这种导向在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中已出现不好的后果,医疗事故处理应予纠正。法治的公平精神还涉及到误工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等,如“患者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为什么不按照患者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呢?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生活费”,有劫富济贫的含意;精神赔偿定为6年和3年两个档次,虽然简单,却离开了法治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决定。精神损害发生后,各人的受损情况等均不相同,故不能一刀切。

篇6

决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o03)01—0006—04

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妥善处理

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深受社会各界关注。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33

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和国务院《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初步建成了医疗

纠纷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患之间的纠

纷矛盾。但由于受到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为了

平衡各种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同时也由于立法本身的原则

性特点,《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依然存在

一些缺点,笔者择其要点试探讨如下:

、医疗事故定义与医疗事故等级分类的逻辑矛盾

今年9月1日实施的新的《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规

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

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①

从而在法律上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出了明确定义,与已经

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医疗事

故定义相比,《条例》有着明显的进步,其中之一就是扩大了

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依《办法》的规

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死亡、残

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而《条例》关于“医疗事

故”的定义的却规定只要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事实就可以,与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相衔接。② 尽管《条例》对于医疗

事故的概念定义做出了科学的界定,但是却在《条例》第4

条的规定留下了“尾巴”。从法律上来讲,第4条是对医疗

事故概念的具体化规定,③即只有大于或等于“对患者造成

明显人身损害”的后果才能称得上是“医疗事故”;与《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定义( 相比较,可以

发现多了概念模糊的“明显”两个字,造成了同一法律规范

内相同概念定义的矛盾,从而在实践中限制了医疗事故的

认定范围。从立法上来说,不但造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内部法律规定的矛盾,同时也与效力等级高于《条例》的《民

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在实务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些医疗损害需要很长时间才能

发现的重大医疗过错,在适用《条例》时依据第4条的规定

时就可能得不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救济,只能寻求诉

讼成本较高的民事侵权诉讼赔偿。

二、《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不科学性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

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关

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造成了冲突,由于《条例》属于行政

法规,其在效力层次上低于《民法通则》,因此该条>!

《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该规

定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

规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当然从

法律条文上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它与《条例》的第33

条结合起来理解,它的立法本意是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

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不适用于《条例》确定的赔偿方

法和原则。但是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

赔偿责任”的这款规定却又置于《条例》第49条而非第33

条之下,似乎这种立法本意解释又有点牵强。但无论如何,

笔者认为这款规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

其次,该款规定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矛

盾。有学者撰文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

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

① 自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页。

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四个等级,其中的最低等级即第四级医疗事故的规定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

他后果的。”

④ <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条例》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

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

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④

三、对于病人“知情同意权”保护的缺陷

《条例》把病历资料分为主观资料和客观资料。主观资

料就是《条例》第16条规定:死亡病历讨论纪录、疑难病历

讨论纪录、上级医师查房纪录、会诊意见、病程纪录。客观

病历资料为第10条规定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遗嘱

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等。

这样的区分的法律意义是:对于主观病历资料不能复制和

影印,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 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并由医院保

存;而对于客观病历资料则患者可以复制、影印。这样规定

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有些患者在拿到主观病历资料后,以

主观病例中不同医师发表不同意见为由主张存在医疗过

失,甚至四处发散,博取社会和媒介的同情。但是对于这样

的规定,患者的知情权如何得到保障仍然是一个很现实的

问题。已经有许多患者对主观病例资料由医院保存的公正

性提出了疑义。从理论上说,病人对于涉案病情的专业知

识信息可以通过引入专家辅助人来解决,但实际上专家辅

助人往往本人也是医生,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专家辅助人

究竟有多大可能性愿意公开出面指正当地同级或上级医院

的错误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条例》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还不够详细与

明确。第一,程序上规定不明确或缺失。《条例》规定:主观

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

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是医疗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

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医疗

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封

存,其法律效力如何?② 第二,内容范围规定不明确或缺

失。《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③ 但

是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却遇到众多问题。首先,该条规定没

有明确给出具体的告知内容和范围以及具体的标准程度,

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规定是否就符合了《条例》第l1条的规定?其次,该条

规定最后一句话“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在适用时

有着很大争议。如果在适用“应当避免对患者成不利后果”

的规定与患者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时,谁先谁后?最后,知

情同意权的例外是什么?实践中许多治疗措施的承诺书由

于含有侵害患者身体和生命的免责条款,这种协议是否有

效?以上种种问题对于具体实践操作有着重大影响,可是

《条例》却并未对此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不承担责任

· 7 ·

《条例》第33条第4项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

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按现行的规定医院无权采血,所

用血均由血站提供,医院只提供输血服务。如果医院在实

施输血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许有

人说是否可以向最终责任人— — 血站追究责任?答案依然

是否定的,原因是就目前的科学检测手段对于处于肝炎和

艾滋病“窗口期”过程中的供血者还无法给予识别。由于目

前在我国对于血制品能否认为是一种产品还有疑义,无法

适用产品质量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同时血站和医疗机构

对于造成受血者不良后果不存在过失,也不适用于一般侵

权行为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在无过错的输血造成患者

不良后果的医疗活动中,患者只能自身承担这个不良后果,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

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理论上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是:

(1)损害发生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2)损害的发生

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

责任的情况下。(3)损害是比较严重的。(4)对于损害的发

生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④ 尽管有学者认为《民事证据

规定》中规定医疗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因此不符合适用

公平责任的条件(即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

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但是许多

学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21条~第

127条规定的比较,⑤ 更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该司法解释

对医疗纠纷的规定仅仅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而不是严格意

义上的过错推定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可以适用

《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医疗机构和供血机构

共同分担无过错输血中造成不良后果的受血者的损害。

其次,!,就目前来说无过错输血造成患者损害在实践中

还不多见,但是一旦发生对于患者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灾

难,就经济负担能力和社会公正而言,笔者认为由医院和血

站分担责任更为可行。同时对于这种没有过错方的不幸,

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血制品的价格用来建立赔偿基金或

者向保险公司投保来分担赔偿责任。但无论如何,让患者

独自承担既不公平也不经济。

五、医疗事故鉴定依然带有行政色彩

在迫于种种压力之下,在《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规

定的改变,是最大的变化,可以说是这部条例的点睛之笔。

对于老办法中备受争议的机构设置、鉴定人员组成、鉴定的

效力、鉴定程序等都做出了有力的变革。但是,这种改变依

然没有改变医疗事鉴定的行政色彩。

首先是对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的行政限制。根据

①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摘自“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coin

② 陈志华:《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存在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2期,第72-76页。

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

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摘自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

出版社,第154页。

④ 郭明瑞:《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载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第87页。

⑤ 理论上认为<民法通则》第121、123、125、126、127条的规定是过错推定责任,而第122、124条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

· 8 ·

《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启动只有两种方

式。(1)由卫生行政主管 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移交医学会

进行鉴定;(2)医患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同时根据《条例》第

39条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提出的处理请求,卫生

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受理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处

理申请,有权不予受理。可以看出医疗鉴定原则上禁止单

方随意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医疗纠纷关系的单方主体

只能向为生行政机关提出单方鉴定要求。稍加分析,我们

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这条规定其实质是对患者单方的鉴定

申请做出了行政限制。原因在于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疗

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医疗

机构的申请要求很容易得到卫生主管机关的同意。而对于

患者来说,如果鉴定结果有可能不利于医疗机构,患者单方

向卫生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医疗鉴定申请很容易受到卫生行

政主管机关的干扰和阻碍。在现行的医疗体制下,患者单

方申请鉴定的难度往往是可想而知的。

其次是对再次鉴定申请对象的行政限制。按照《条例》

规定,当事人对初次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但是

对于再次鉴定,《条例》却规定必须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通过做出初次

鉴定的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也不能直接向上级医学会申

请再次鉴定。这一条规定更是反映了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依

然带有行政色彩,并没有完全摆脱老办法的影响。

尽管《民事证据规定》中第一次将医疗侵权案件列入了

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①促使医疗机构就医疗事故鉴定问

题上与患者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医疗机构很可能由于举证

不能而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患者如果选择民事侵权赔

偿诉讼必然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这种舍近求远的做法

既是一种无奈也是对现有法律资源的浪费。

六、舍本逐末的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

已经实施。这一司法解释第一次将医疗侵权案件列入了举

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这个规定,得到了患者的一致好评,在

实践中一定程度改变了患者在医疗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的

现象。然而站在法律的理性角度上分析,笔者对此却有着

不同的看法。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缺乏一定的理论和法律基础。从

理论基础来看,一般认为,支撑在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

倒置的主要理论依据是“盖然性说”即“⋯ ⋯对发生盖然性

高的事实,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相对人

就该事实的不发生承担举证责任。”②但是基于医疗纠纷的

高风险性和高技术性,针对日新月异的病症和生理疾病,此

种理论显然不能适用全部医疗纠纷,因此在医疗纠纷中一

律运用举证责任倒置显然有失偏颇。从合法性上来看,《民

事证据规定》中规定的8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其中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6种都有法律基础,分别存在于《专利法》、《民法通则》、《环

保法》中。但这一司法解释将未被《民法通则》列为特殊侵

权案件的医疗侵权列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既缺乏

法律基础又没有法理基础。从这个角度来看,有人认为它

属于越权解释,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之所以对医疗侵权行

为引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除了上述的理论

依据,还因为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备专业知识

和技术手段,易于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

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然而这个原因却未必

令人信服,由于在专业服务纠纷领域我国并未将举证责任

倒置作为一种实践惯例得到法律认可,因此将医疗纠纷侵

权在法律上被赋予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地位而实行举证责

任倒置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况且,证据能力的强弱是相

对而言,实践中就曾发生过掌握相关医学知识的患者家属

通过各种方式阻碍医疗机构获取证据,加大医院的责任风

险。事实上在律师的法律服务、会计师的会计服务等公认

的专业服务纠纷上都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解决患者取证

难的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现行的规

定只能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该是

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强化患者的取证能力,例如允许患者

复印主观性病历资料、允许患者单方直接向医学会提起医

疗事故鉴定申请、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等来解决患者举

证能力相对较弱的问题。

其次,举证责任倒置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条例》

要求医患双方均应积极地配合鉴定的进行,如有一方不配

合,将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条规定因为举证责任

倒置的司法解释出台而变成一句空话。实践操作中,患者

可以用举证倒置责任倒置的有利规定来减轻或回避自己充

分配合的责任,同时由于在将来可能的诉讼中实行过错和

因果关系的两个推定的严格责任(一般特殊侵权行为之要

求实行一个推定),客观上加大了医院的风险,扩大了医疗

机构的赔偿责任。在笔者与医务人员接触过程中发现,这

条条法律规定的冲突已经造成了一定的负面效果。例如,

许多医院加大了患者无谓的复诊检查力度,要求患者家属

签署无休止的责任告知书(尽管对于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

责任告知书是否具有免责的法律效力依然值得怀疑),医务

人员更倾向于采取保守的治疗方案等等。这样的规定从长

远来看最终只能是激化医患双方的矛盾,从经济学角度上

来看,由于采用举证倒置责任可能造成患者更倾向于减少

谨慎防范的注意义务(实践中表现为许多患者疏于收集相

应的证据或者在诉讼中故意不提供相应的证据,把败诉风

险转移到医疗机构这一方),导致医疗机构单方面增加医疗

纠纷的防范成本,最终这些没有效率的成本都会转嫁在患

者身上,③ 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本义。

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的立法规定上,国家的法

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份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33号司法解释)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

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②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摘自“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lx.oof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律可以向一部分人倾斜,但这种倾斜应当是理性的、适度

的,应保持基本的价值中立。鉴于此,医疗纠纷认定过程中

举证责任应当进行如下变革:

(1)对于依据实践,确实属于“盖然性”的损害结果,应

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2)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实行的前提条

件,即责令有妨碍举证行为的当事人(包括医疗机构和患

者)承担举证倒置责任。

(3)在目前情况下,应当加强患者的证据获取能力。

一方面对现有规定进 行修改,例如允许患者复印主观性病

历资料,允许患者单方直接向医学会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申

· 9 ·

请,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另一方面,实践中应当充分重

视法院在医疗纠纷中的取证作用,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程

序价值。

尽管,《条例》问题依然很多,例如患者权利保障措施不

到位,行政色彩依然浓厚,①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

等等,但是由于医疗活动中主体双方即患者和医疗机构之

间不存在对立的利益矛盾,许多问题的产生不在于双方的

利益争夺而在于社会革新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问题,如果

篇7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评 析

实际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完全照搬《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38条规定,“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只不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做法更恶劣:将“亲属”变为“近亲属”,同时将人数减为“2人”。笔者推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用限制计算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两点:第一点,如果不限制计算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那么医疗机构的费用负担将更重,当然这一点并不是非常重要;最重要的是第二点,如果不从金钱上限制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的人数,那么很可能出现因患者近亲属人数过多而出现针对医疗机构的暴力事件,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活动,甚至可能威胁到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固然,适当限制一下人数是必要的。我国实践中也的确发生了许多因医疗纠纷患者及其家属聚众闹事的情形。但问题是,将亲属限制为近亲属,将人数限制为2人却有一些不合理性:首先,如果受害患者没有近亲属怎么办,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实践中可能,受害患者并没有上述近亲属而只有其他亲属,那么依据条例本条第1款的规定,这些非近亲属的亲属要自己掏腰包去参与处理医疗事故;其次,将计算费用的人数限制为2人,明显不符合我国的伦理观念与家庭成员范围的大小。通常来说,如果一个已婚患者在外地遭受医疗事故,在我们中国人的观念中,其配偶、子女、父母中都应当赶到,以各出一人为准:配偶一人、子女一人、父母一人,共有三人,显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3人”正是出于这种人道主义的考虑,为什么在21世纪制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反而在这方面比上个世纪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加倒退呢?对这一规定笔者的评论就是一句话:“始作俑者,其无后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第2款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也就是说,患者在外地因医疗事故而死亡,医疗机构赔偿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只限制于“配偶和直系亲属”中的两人,相比较第1款而言,这一款的规定更是缺乏最基本的人道主义。如果一名家境贫寒的成年患者因医疗事故客死异乡,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款的规定,只能是他(或她)的配偶、子女、父母中的某两个人去参加其丧葬活动,要是这个倒霉的家伙连配偶或直系亲属都没有的话,那么除非其他亲属自己掏腰包主动前往,否则没有人参加丧葬活动。

    「条文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评 析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就医疗事故赔偿费用是否采用一次性结算的问题曾经产生过争论。有的人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项目与标准一次性计算清楚,并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性支付,这样才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而有的人认为,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现象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因此建议采用分期计算、分期支付的办法,这样计算出来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才比较准确。显然,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言,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采用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一次性结算存在的最严重的缺陷就是: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造成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在某一损害赔偿计算基准时上确定的给付没有死亡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如果一次结算必然非常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基准时”就是指,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计算受害患者所受损害的时间点,亦即以什么时间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基准时而言,可能因赔偿纠纷解决的方法不同而不同,如果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那么计算基准时就是协议达成之时。如果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而达成赔偿协议,则以调解达成之时作为计算基准时。如果是通过法院诉讼,一审结案的应以一审的辩论结束之时作为计算基准时,二审结案的应以二审辩论结束之时作为基准时。由于不同的解决方法导致不同的计算基准时,那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者自然就会考虑:以这一时间点推算出来的全部损害赔偿额最好一次性算清、一次性给付,以免将来随着受害患者因医疗事故发生的损害产生变化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需要再行支付费用,因此可以极大的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这才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的真正目的。所谓“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可能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采用“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可能对受害患者产生的不利影响有哪些,笔者认为,这些不利影响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后的一段时间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治疗费用之后,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例如,受害人因医疗事故而被误切除某个器官,但切除这个器官可能导致在若干时间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连锁不良反应,但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此种不良反应尚未成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则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疗该不良反应而支付的费用无法得到赔偿。

篇8

随着人们的法制意识越来越强,为了切实体现医患双方的平等权利、规范医疗服务,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条例》的实施对检验科的工作既是压力也是促进规范化建设的机遇和动力[1]。条例第三章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住院病例、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等”,集中体现了检验报告单的客观性、严肃性,检验报告单可作为法律特征的重要性。但是,检验报告结果受患者的饮食、生理状况、药物、留取标本的时间、检测的仪器与方法、工作人员的责任心等许多因素的影响,许多检测的指标都是数值类报告,重复检测的值存在统计学上的误差。本文就作为一名临床检验人员如何适应新的《条例》、预防医疗纠纷,提出以下几方面的观点。

1 正确认识《条例》

《条例》既着重保护了患者的权利(如患者的隐私权、自、知情同意权等),也维护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医疗事故有法可依[2]。作为检验人员也应认真学习《条例》,明确医疗事故的定义和范畴及事故的鉴定和罚则等。

2 引起医疗事故争议的表现

(1)说话不注意,交待不清楚;(2)检查不仔细,技术不熟练,操作不规范,抢救不到位;(3)制度不严格,记录不完整;(4)内部不协同,责任心不强;(5)伪造虚假的检验报告单。

3 检验科的应对措施

3.1 对检验人员的要求

医学检验人员应树立“医患平等”的观念,尊重患者的合法权利。严格贯彻执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献血法、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等与检验相关的法律法规。

3.2 对检测标本严格要求

医学检验人员每天面临各类大量的临床标本,采集前应明确告知患者饮食、药物的影响。其中一部分溶血、脂血等不合格标本应重新采集。

3.3 实验室的硬件建设

3.3.1 试剂及耗材

必须选择有生产许可证和批号的试剂,并且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仪器设备档案必须有注册证、合格证和销售证,建立实验室自己的仪器操作维护手册。

3.3.2 制度

在新的形势下,强化检验科的自我完善,完成实验室的认证注册。

3.4 实验室的软件建设

(1)建立检测项目的标准化操作规程(SOP文件),各实验室应尽量采用推荐的方法,以缩小各实验室之间结果的差异。(2)认真做好室内质控和室间质控工作。室内质控是提高检验质量的基础,只有所得质控结果在要求的范围内,所测定的临床标本结果才可靠。室间质评是衡量本实验室与其他实验室存在的差距,是对实验室检测结果准确性的一个综合评价指标。(3)强化风险意识,检测结果要建立完整、易于查询的登记。检测结果登记可以在报告单遗失时能及时补报,还可以作为患者在下次检查时的参考依据。

3.5 人员和技术

医学检验人员应该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明确科主任、主管检验师、检验师、检验士的各自职责。增强检验科全员对检验报告单质量的意识,从市场的角度要增强检验报告单的诚信意识。

3.6 建立健全检验报告单的审核、签发、管理制度

检验报告单是检验科的最终产品,是一个实验室形象的代表,是医疗事故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填写报告单字迹要清楚,检验者要签全名,并建立审核制度。检验报告单应包括:姓名、年龄、性别、结果、标本类型、标本的接受时间和检测时间、检验者和申请医师的姓名等。坚持对可疑报告进行复查,对与明显异常结果的标本要保留,以备核对。

3.7 加强责任心,耐心做好患者的解释工作

加强责任心,把该做的分内工作严格地按照实验室的操作步骤去做好,避免许多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在与患者的交流中,要耐心地做好解释工作,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3.8 加强与临床医生的联系

密切加强与临床医生的联系,是改善检验质量的关键所在。只有加强了两者之间的联系,及时将临床反馈的信息认真加以总结,用来改进检验的质量,才能有所发展。

3.9 适应医疗改革,积极开展循证检验医学

循证医学就是指谨慎、明确、明智地运用当前最佳证据,对每个患者作出诊断和治疗的决定。根据循证医学思想模式,可以有效地对检验方法进行研究和筛选,以筛选出可靠指标,剔除不合理或无重要诊断与治疗参考价值和预后价值的检验项目,使各种诊断标准达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篇9

什么是举证倒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指明的事实,用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这就叫“举证倒置”。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举证倒置通俗的讲,是指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后,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的“清白”,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

一、确保检验质量是面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策中的关键

临床检验医学是对临床的标本,在仪器、试剂、质控品、检测方法的共同作用下,为临床医生提供最大价值的实验检测信息,得出一份尽量准确的检验报告,供临床医生得出患者疾病的正确诊断。医院的主要职能在诊断、治疗上,故正确的诊断显得愈来愈重要,也是避免医疗事故非常重要的一环。如何在分析前、分析中、分析后搞好临床检验质量控制讨论如下。

1.标本是确保分析质量的前提 标本采集前应注意患者生理状态对结果的影响,如年龄、性别、妊娠、运动、 餐前、采血时间、月经期和生活方式等因素对检验结果的影响,以免造成检验结果的错误解释。在给患者采血时,应注意采血方式对结果的影响,正在输液的患者千万不可同侧采血,更不能用原有的输液针采血。 注意在标本贮存、运转、离心、温度对标本结果的影响,更应注意人为因素造成的张冠李戴,还要注意标本质量(溶血、脂血、黄疸),在此过程控制不当也会造成错误的结果。标本完成后,在4 ℃冰箱放置1周,并声明检验结果只对此标本负责。

2.提高临床检验分析质量 临床检验分析质量的四要素是:试剂、仪器、方法学、人,其中人是作好检验分析的前提。

2.1 试剂质量是做好检验分析的一个基本因素 检验科各种自动化分析仪在临床的进一步广泛应用带动试剂的商品化。新试剂使用前,一定要做以下几个实验:试剂的稳定性试验、线性回归试验、批内批间变异系数、试剂的选择同时还涉及到方法学的问题,不同试剂代表不同的方法,其参考值也就有所变化。同时使用试剂时,温度、波长的选择、测定时间以及样品体积分数等,厂家都做了精确的测试,一般不需要改动。除非检验人员亲自做了相关实验,否则将引起检验工作的紊乱。

2.2 仪器稳定性及维护也是做好临床检验的一个重要因素 仪器的精密度和准确度决定着检验结果的质量,特别是一些已用多年的检验分析仪,应注意样品/试剂加样注射器、温控系统、光电比色系统、光源系统、定时器等工作质量,并应注意平时的保养、定期的校对、精密度和准确度的检测。

2.3 人员的因素是做好临床检验的前提 从患者的检测前准备到检测报告的发出,仪器的正确设置与保养,试剂的选择,人的因素贯穿质量控制全过程的始终。

2.4 各种自动分析仪参数设置和质量保证 自动分析仪参数正确设置是保证临床检验分析质量的主要要素之一,包括方法学的选择、样品体积分数、温度、波长、反应时间等的设置,还有试剂或样品、反应线形范围、最大或最小吸光度值等限额参数的设置。参数的正确设置是仪器分析质量保证的前提,一台性能良好的自动分析仪,实验室技术人员正确输入参数,熟练操作仪器,合理使用试剂盒才能保证实验质量。

3 临床检验分析后质量控制

3.1 对检验结果应进行实时监测 在检验结果发出前应从仪器记录中观察实时反应曲线在反应过程中是否发生底物耗尽,样品或试剂吸光度限是否超过设置范围及线形范围等,如能及时发现可避免假性报告发出。

3.2 应认真核对避免添错报告 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添错报告同样可以造成错误的结果,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建议应在报告发出前建立核对制度。

3.3 加强与临床的联系与沟通 对异常结果应多方面查找原因,特别是与患者症状不相符、超出生命极限值应加强与临床的联系与沟通,检验科为临床服务应变被动为主动,学习临床医学知识,参加疑难、危重患者的查房、死亡病例讨论等,及时发现差错并予以改进是提高诊断质量的重要方面,也能对减少和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起到较好的作用。

二、贯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1 掌握医疗事故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纳入了法律的轨道各医疗机构纷纷学习《条例》,制定对策,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医院检验科的医务人员必须了解和熟悉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什么是能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二款“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而要得出上述结论,加强诊断是必要的手段[3]。

2.2 对检验人员实行准入制度和岗前培训。临床(医学)实验室质量管理ISO15189号文件对检验人员要求至少应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并接受岗前培训人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三、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是确保检验质量,防范医疗事故的关键

3.1 做好检验科档案(检验单、检验报告等)的管理 检验单(检验报告)是病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鉴定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重视检验科在医疗事故举证倒置中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要有明确、清楚的管理制度,检验人员在平时的工作中要养成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任何时候有据(证据)才有理,这是举证倒置要求我们必须这样做的。

3.2 不断提高实验室的检验装备水平 购买和添置必要的检测设备,选用合法的、高质量的检测试剂和校准品、质控品,正确收集和处理标本。

3.3 提高检验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 临床实验室应具备良好的专业外语知识、检验医学专业知识、仪器设计原理、统计学知识、试剂方法学评价、质量控制知识并能有机的结合,因此,不断提高检验人员的业务素质是建立全面质量管理的重要课题。检验科面对临床提供的标本,要作出尽可能准确的分析数据、分析报告,如果由于检验分析数据有误,导致医生得出错误的判断,而引起医疗事故,将难辞其咎。此外对证据(检验单、检验报告)的不正确记载、不正确保管,或者有违诊疗的操作常规都将因此承担民事责任。

篇10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上报卫函(1993)101号“关于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书面请求时,应依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该意见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如系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因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无隶属管辖的和技术审查权,应告之当事人不予受理。

                                                                          卫 生 部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九日

篇11

《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日前出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如果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可视情节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则在1000元到10000元之间。

条例还规定:“ 市急救中心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应答制度,在受理呼救信息后,应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如果未能做到这一点,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医疗机构应该怎样处理,条例对此也有规定:医务人员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有义务予以现场急救,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援助。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收治。在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栏,条例给出了相关处罚,如果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或因不可抗力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了要限期整改外,要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同样的处罚对强行转送伤病员的情况也同样适用,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院治疗的,急救人员应向伤病员或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得同意,如果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其亲属又不在事发现场的,急救人员可直接转送接诊医院治疗。如果违反伤病员或其亲属意愿强行将伤病员转送医院,将会受到处罚。

篇12

1.1 一般资料 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来本院妇科门诊就医共61例病例,患者年龄在11~18岁之间,平均年龄为14.6岁,其中11~13岁21例,14~15岁26例,16~18岁14例,病程2个月~2年,平均6.1个月。临床表现:月经周期、经期紊乱,呈不规则出血或短时期停经后出血,出血量多少不定,崩漏交替或淋漓不净。血色鲜红或淡红,血块少或无,无痛经,伴神疲乏力、头晕自汗、气短懒言、面色恍白、有不同程度贫血、舌质淡红或淡白、苔薄白、脉细滑无力或芤。全部病例均符合功能性子宫出血诊断。

1.2 治疗方法

1.2.1 止血 采用补肾益脾,固冲止血法,方用益气止血汤:党参50 g,黄芪20 g,白术15 g,煅牡蛎20 g(先煎),菟丝子15 g,鹿角胶15 g(烊化),杜仲15 g,小蓟45 g,棕炭25 g。夹热加地榆30 g,黄芩10 g;夹瘀加三七粉5 g(冲服),茜草10 g。1剂/d,水煎分早晚2次温服。

1.2.2 调整月经周期 血止后宜补肾阳,滋肾阴,方用固阴煎(自拟方)。主方:熟地30 g,菟丝子30 g,黄芪20 g,山萸肉15 g,山药15 g,泽泻10 g,丹皮10 g,茯苓10 g,枸杞子15 g,肉桂10 g、紫河车10 g,小腹痛者加延胡索10 g,香附10 g;酸痛者加杜仲10 g,桑寄生10 g;口干喜饮者加天花粉10 g;食欲不振、腹胀者加焦三仙各10 g,砂仁6 g。1剂/d,水煎分早晚2次温服,7 d为1个疗程,连服3个疗程。

2 疗效标准与治疗结果

2.1 疗效标准判断 根据《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1]疗效评定,治愈:经量、经期、周期恢复正常能维持3个月经周期以上;好转:经量、经期、周期虽恢复正常,但不能维持3个月经周期以上或经量减少或经期缩短;未愈:阴道出血无变化。

2.2 治疗结果 全部病例均以1个月经周期为1个疗程,最短3~6个疗程。61例中,痊愈41例,好转16例,无效4例,治愈率67.2%、总有效率93.4%。

3 讨论

3.1 青春期功能性子宫出血是青春期妇科常见病,中医学认为“心”为人体生命活动的主宰,心主情志,主血脉,还通过胞脉与胞宫相络属,故心理情志活动可通过胞脉直接影响到胞宫而致月经不调。现代医学认识到功血病因非常复杂,内外环境中几乎所有异常因素都会导致发病,从心论治可执简驭繁,掌握主动;又因肾主生殖,为冲任之本,因此立足心肾治疗本病更合理。吸取心理学、心身医学的成果,一定能有效防治本病。

3.2 中医学认为青春期功血发病根本原因是肾气未充,冲任失调,古贤有“经病之由其本在肾”之说。同时后天的营养摄入,对性腺轴内分泌功能的发育甚为重要。女子的性情变化,常易导致气机升降出入失常。加上青春期少女多为初、高中学生,常受内外多种因素影响,如精神刺激、过度紧张、学习负担过重、经期参加体育活动量过大、环境气候的突然变化等,影响了肾天癸冲任胞宫的平衡关系失调而发病。其治疗主要是止血和调整月经周期两个阶段。

3.3 辨证分型治疗常见分型有五种,肾阴虚、肾阳虚、脾虚、血热、血瘀型。肖国芳[1]即按此五型分别用左归饮、右归饮、归脾汤、芩连四物汤、桃红四物汤加减治疗。也有人认为本病常见有脾肾阳虚和肝肾阴虚两型,分别予以培补肝肾、补阴止崩及温补脾肾、回阳固气治疗。

3.3 止血治疗宜补肾益脾,固冲止血,方用益气止血汤。止血只是治疗的第一步,并不是最终目的,这一点在临床上常被忽视,往往在血止停止治疗后导致疾病的复发,因此在血止后必须调整月经周期,使卵巢功能恢复正常,月经周期建立。在调整月经周期时,应抓住温补肾阳这个关键。因为通过临床实验观察,补肾阳药能促进卵巢功能的恢复[3]。但出血患者又都具有阴虚的特点。因此,在温补肾阳时,又应兼顾滋补阴血,以免导致机体阴阳偏盛偏衰之弊。固阴煎是在六味地黄丸滋阴补肾基础,加制肉桂、紫河车、菟丝子、黄芪有加强补肾填精,温补肾阳,调理冲任促使卵泡发育之效。

参 考 文 献

篇13

OBJECTIVE To explore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 on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of 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for on time adopting the valid countermeasures to reduce or dissolve badly behavior and 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METHODS We used advancedly designed Questionnaires of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s to investigate 778 clinical doctors of different class hospitals.RESULTS Of all the 778 doctors,95% has changed obviously service attitude to patients;83.5% because of fear changed medical behaviors resulting in protective medical services,10.4% promoted the sufferer’s medical expenses intentionally,30.6% doctors had the viewpoint to turn line.CONCLUSION Since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 puts into practice,clinical practice doctor should adjust his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enhance law and profession technical study,strengthen care to the sufferer’s humanities,adjust the mental state to promote medical science and health development,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摘要: 目的 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对临床执业医师诊断和治疗行为正负两方面的影响,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的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不同级别医疗的778名临床医生进行调查。结果 48.9%的医生自《条例》实施后,开始了有关法律的学习,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83.5%的医生因恐惧、焦虑、担忧出现医疗纠纷,采取过防御性诊疗行为;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30.6%的医生有转行的想法,工作积极性差。结论 针对《条例》实施后出现的以上情况,临床执业医师应及时调整自己的诊疗行为,加强法律和专业技术的学习,增强对患者的人文关怀,融洽医患关系;调整心理状态。

关键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心理行为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医务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对执业医师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力度;而医疗是属于高技术、高风险的职业领域,医疗职业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不可预见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必然造成医疗职业具有其他职业所没有的高风险性[1]。严格的要求和医疗本身的高风险性,必然会增加医务人员的工作压力,使医务人员的心理状态也会发生较大变化,为了适应医疗环境的改变,医务人员必然会改变其诊疗行为。为了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医疗纠纷及完善今后医疗事故处理,既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又使医师的心理不受伤害,促进医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临床职业医师诊疗行为影响的调查,及时发现医生的不良诊疗行为,并探讨有效的对策,减少或消除其不良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本调查于2005年7~8月《条例》实施并产生效果以后的3年里,我们随机选取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的部分从事临床科室工作5年以上的医务人员,共计778人。

1.2 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以上不同级别医院的医师进行了调查。调查项目主要包括:学习医疗法规、条例有无必要;曾认真学习过哪些法律法规;加强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是否比以往更加紧迫,《条例》出台后是否外出进修学习过;自己对病人的服务态度是否明显改善,是否出于自愿,还是被迫;是否在诊疗过程中,整天恐惧、担忧医疗纠纷的出现;是否为了自我保护,采取过一些消极的防御性诊疗行为(过度诊疗,回避疑难、高危患者等);《条例》的实施减少了医师的某些特权,降低了医师的地位,为此,你是否采取过一些应对措施(如多用昂贵药物、增加患者的诊疗费用等);是否对医师职业有些不适应,有无转行的想法等。调查形式采用填写问卷的形式,先由设计者详细讲解答卷要求和细节,后由被调查者以无记名形式单独填写,15min内交卷。

1.3 统计学方法 将所有调查资料输入计算机,采用EPIinfo 6.04软件进行资料的整理和分析。

2 结果

2.1 临床执业医师的一般情况

2.1.1 从事工作种类 内科217人,占27.89%;外科238人,占30.59%;妇产科74人,占9.51%;儿科67人,占8.61%;急诊科80人,占10.28%;五官科102人,占13.11%。

2.1.2 职称 正高职称76人,占9.77%;副高职称200人,占25.71%;中级职称292人,占37.53%;初级职称210人,占26.99%。

2.1.3 性别及年龄 男500人,女278人;23~29岁194人,占24.94%;30~39岁286人,占36.76%;40~49岁198人,占25.45%;50~60岁100人,占12.85%。

2.2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诊疗行为改变情况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因担心出现医疗事故受到行政处理而表现为诊疗行为的一些改变,具体表现为:48.9%的医生认为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对医务人员具有广泛的教育警示作用,为了应对这一变化,应该加强与医疗有关法律的学习;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83.5%的医生为了自我保护,采取了防御性诊疗行为,故意回避和躲避一些疑难危重患者;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

3 讨论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的诊疗行为发生了许多变化,其中有些变化可能对医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有些可能严重阻碍了医学的发展。为此,我们应对其不利于医学发展的成因进行分析,并研究其对策。

3.1 增强临床执业医师的法律意识 面对当今医疗纠纷频发,患者维权过度的形势,同样是弱者的医务人员却对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相对薄弱。认真学习《条例》,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规范医疗行为,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及怎么做,是顺应时代变化、把握自己命运、不被时代淘汰的明智之举。由调查可知,医务人员注意到法律环境的变化,48.9%的医生表示了强烈学习法律的意愿。这是一种提高和进步,既保护了自己,同时也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提高医生的法律意识,我们应该定期在医院举办医学法律、法规培训班,使医生了解、掌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法》等多部相关法律;养成自我管理和规范行医的习惯,从医务人员自身做起,根据自身的工作岗位特点制定相应的自身管理和控制医疗事故的计划;在具体工作中分清法与不法的界限,保护自身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在日常工作中,遵守三级查房制度、会诊、转院、疑难病例讨论、术前讨论、告知书的签字制度。让制度规范诊疗行为,防范医疗纠纷。规范医疗行为、依法行医已不仅是医学科学本身的要求,同时已成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律义务[2]。

3.2 提高临床执行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 医务人员从事的医疗工作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患者的家庭幸福、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要求医务人员必须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把医疗差错降到最低;此外,高超的技术水平也是杜绝医疗事故,避免医疗纠纷的基础。本研究发现,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等心理障碍,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为此,卫生行政当局应增加卫生资金的投入、优化卫生资源配置、严格实行医务人员的准入、技术准入制度、加快医疗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以规范医疗行为,遏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3.3 临床执行医师要消除一些不合理的防御性医疗行为 以前的医生看病,一切从疾病的诊治需要出发,决定诊治方案,很少考虑到要保护自己。现在的医生,由于《条例》的实施,如果医生在诊疗活动中稍有打破诊疗常规,一旦因此而出现了医疗纠纷,医生就难免其责。因此部分医生在诊疗工作中为了保护自己,就不得不采取一些防御性医疗行为:如医生在为病人进行治疗、检查时,为了防止误诊误治,有意识的增加各种化验、检查、会诊、转诊;回避收治高危病人、进行高危手术,尽量选用安全度高、传统的手术方法,回避进行有创伤、有风险的诊治方法;对各种应告知的内容,不加主观引导,把可能性都提向病人,让病人选择等。总之要达到避免任何责任,使病人无任何把柄可抓的目的。这样一来,势必增加了患者的费用,延缓了患者的治疗时机,有时甚至造成患者失去宝贵的生命。因此,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加强业务学习,利用自己精湛的技术,快速、准确地诊疗患者,既减少了患者的费用、有效地治疗了患者,又减少了医疗事故,保护了自己。

3.4 从“给病看病”到“给人看病”提高服务意识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一改传统的医务人员高高在上的病人求医、医生施医的行医观念,强调了病人是有情感、隐私、权利、要求的,和医生具有平等的地位。为了适应这一《条例》的出台,医务人员必须改变医疗行为,增强服务意识。“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不仅仅为病人的躯体、心理健康服务,以达到身心的统一;而且也提高了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和满意度,提升了医院的社会知名度,最终也增加了医生的收入,消除了医患之间的心理障碍,减少了医疗纠纷[3]。因此,医生应加强社会知识、人文知识的学习,做一个社会的人、专业的人。

3.5 加强医疗执业保险,消除医生的恐惧、逃避、甚至放弃的心理 当今医务人员执业环境的严峻使医生这个职业不再显得令人羡慕。高科技、高风险、高奉献、低回报的职业现状[4,5]使许多热爱医学事业的医务人员心寒并放弃了,就是为了免遭可能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命运。本次调查研究显示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北京医师协会的调查也显示,北京市71家医院3年来出走的医生达2295人,其中1/3出国,1/3下海经商(大多从事药品经营),1/3从事其他专业[6]。部分医务人员甚至不愿意自己的子女从事医务工作,这是医学界的悲哀,也是整个社会的不幸[4]!面对这一严峻的现实问题,我们应该采取完善的医疗职业保险制度,它不仅要包括医疗责任险,还应包括医务人员的人身保险。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医务人员的人身权益,推动医务人员的执业积极性,推动医学的可持续发展及社会的稳定[7]。

致 谢

1 杨志寅,孔令斌,杨震,等.论规范化诊疗模式的建立.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4;13:601-608.

2 王国平,孙建宇,赵怀峰.规范医疗行为是预防医疗事故的关键.中国医院管理,2003;23(1):5-7.

3 谢庆文,蒋琼.关系对医患的初步分析研究.中国全科医学,2004;7(1):53-54.

4 Brehaut JC, Stiell IG, Visentin L, et al. Clinical decision rules “in the Real World”: how a widely disseminated rules is used in everyday practice. Acad Emerg Med,2005;15[Epub ahead of 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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