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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0 15: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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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篇1

从概念上看,“一般意义上的炒股”是指通过股票二级市场,利用买入和卖出股票之间的股价差进行套利的股票买卖行为。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股权转让概念更为宽泛,从外延上包含了股票买卖行为。

从行为目的看,一般意义上“炒股”是一种利用股票买卖价差的套利行为,具有短期性和投机性,股票持有人不会与企业共担经营风险,只会承担股票买卖价差产生的风险。股权转让包括简单的以套利为目的的股票买卖,也包括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收取利润与企业共担风险的行为。

二、营业税法对“一般意义上的炒股”和“股权转让”的界定

现行营业税法规中没有明确的提出炒股的字样,但是在法规中提出了包含炒股行为的概念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该规定对纳税主体的表述从原来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扩大为“纳税人”。从纳税主体表述的范围看,该次修订不仅金融机构买卖股票需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也需缴纳营业税,个人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可见,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股票买卖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畴,从公平税负的原则出发,不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均需就股票买卖行为缴纳营业税。但从当前可执行的情况和个人承担的税负角度出发,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于股权转让的概念,营业税法规也未明确只是在涉及到股权转让行为时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应的简单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法[1993]149号)第八条中提到“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第九条中提到“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这是最早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营业税法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后又转让的行为从原来的缴纳营业税到后来的不缴纳营业税,一方面是考虑了征收操作上的难度,另一方面在表述中也体现了股权转让过程中所转让的股权是指长期持有的,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有别于炒股的短期行为。

三、炒股和股权转让行为的进一步辨析

篇2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本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资本的交易,属于权利的买卖。完整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应包括股权权能转移和股权权属变更,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让法律构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公司法为投资者设立了两种实现上述权能的通道,即公司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可能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运行模式。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责任的转移,从而实现其投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规避

(一)股权转让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是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是否具有转让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应确认目标公司已经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应确认转让方已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应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受让股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是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各种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投资法律并无特殊的主体资格限制,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股权投资,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对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股权投资的资格或者投资范围完全不同。

实务中应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股权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管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的股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1、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2、公司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实践中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则上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4、国有股。转让国有股时,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股权转让前的资信调查

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资金需求、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股东个人的投资决定等等。如果是资金原因,而受让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双方当然没有任何风险。而如果是要引进新管理体制或新的产业方向,那么对目标公司就应该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营产业、市场前景、管理体制、管理人员素质及信誉等均应在考察之列。

另外,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虚报公司资产,从而提高股权转让价款、隐瞒隐性债务等,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及人员调查审计公司财务账。这样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款;也可以通过调查公司的隐性债务,进而要求转让方做出隐性债务保证。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因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五)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实践中应该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的纠纷。

实务中,我们应重于股东个人的资信调查。转让股东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转让方而言,应注意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还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转让主体的股权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为防止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应在股权合同生效后,应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按照企业所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提高,股权转让方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税务风险。

篇3

    协调好安全交易与交易效率的价值投资转让的合同效力认定中,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价值常常面临冲突。为了解决好二者之间的冲突,应做到优先考虑既能体现交易安全,又能体现交易效率的方案。在进行股权转让效率的判断时,如采取有利于交易安全的方案,必然会降低交易的效率。对两者都有利的方式才是最佳的,但实践中往往很难两者兼顾。在考虑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优先考虑交易安全;在考虑内部法律关系时,应优先考虑交易效率。

    股权变更登记和转让效力

    股权转让的效力与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既密切联系,又有着严格区别。股权转让行为包含股权转让的债权和权利变动行为,债权行为是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权利变动行为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履行合同交付实际股权的行为。合同本身并不等同于股权的实际变动和交付,完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包含以上两个过程。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于交付的界限和标志,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常常存在纠纷。股权的内容包括权属和权能两部分,因此股权转让应包括这两部分的转让。股权权属的变更就是通常所说的股权交付,转让人将股东的具体权利交由受让人享有或承担则为权能转移。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和外部工商登记两类手续。法律没有明确股权转移以哪种登记为标志,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但不论怎样争议,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对于股权权属变更的重要意义都不容否认。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司内部变更生效与外部变更结合起来,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态度既有利于方便受让方取得和行使股权,又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从而兼顾了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平衡。

    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

    目前,股权转让行为日益普遍,但转让中的税收征管存在很多问题。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

    (一)难以核实股权转让的价格真实性股权转让的价格与股权转让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转让时存在着股权转让人刻意隐瞒价格的现象;股权转让中,受让方相对处于弱势,加上交易中转让成本和转让价格的税收征管脱节,如果不存在特殊情况,股权受让方不会被告知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信息。

    (二)缺乏有效的手段对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情况进行核定征收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征管法》明确规定,可以核定价格,但实际操作中,往往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对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进行处理。由于纳税人不断增强维权意识,税务机关经常面临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压力,很难开展核定征收工作。同时税务机关在进行股权转让的核定征收时,还面临着以何种方式确定征纳双方均能接受的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的问题。

篇4

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及定价方式,可以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各相关人的法律关系,明确纳税主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

股权转让流程大致如下:(1)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受让人支付价款,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双方确认股权已交付等;(3)受让人、转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承认新股东、注销原股东,发表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以及不特定第三人。

具体实践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

二、股权转让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目前,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并不到位,存在诸多漏洞,具体表现如下:

(一)税收政策不完善,投资者有避税空间。

我国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散落于各个单行文中,未形成系统性的税收文件,给投资者以筹划空间,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难度。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投资者身份上进行选择,承担较少税负。企业股东有法人,也有自然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涉及企业所得税,又涉及个人所得税。目前,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中财产转让收入的税率为20%。由于税负存在差异,有些股东特别是集法人股和个人股于一身的私营企业主,在投资时就会有所选择,较多地采用个人投资形式。

二是通过投资再转让股权方式转让不动产,将应纳税款化于无形中。比如:A公司拟出售新开发的市场价格为1 800万元的一幢大楼,B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用于开办酒店。如果B公司直接以1 800万元购入,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9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据此,若A公司将大楼作价1 800万元投资入股参与B公司经营之后,再把B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以1 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用于开办酒店使用,则A公司就不用缴纳营业税了。

三是虚假整体转让企业产权,逃避缴纳营业税。比如:A公司拟转让房产土地给B公司,如果正常转让,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据此,如果A公司先成立一个新企业C公司,把主要业务及重要机器设备转移到C公司中,将债权债务基本清理完毕后,再将企业进行整体转让给B公司,这样,A公司虽转让的仅是土地和房产,却不用缴纳营业税。

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转让形式不同,税收的影响却天壤之别,这也是税收政策不完善的体现。

(二)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难以核实。

股权转让各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因为,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仅是原出资人的变化,而从企业财务账上也只能反映新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无法反映具体转让金额。

(三)对股权转让价格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

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但该条文也只是针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而言,对于法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仍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务机关的一大难题。

(四)对股权转让缺乏有效监控。

由于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及交易结果无法监控,税务机关往往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才能从工商管理部门的定期数据交换、税务登记变更等环节获得相关的交易信息,税收征管行为滞后。在纳税人不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变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股权转让的动态信息。《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件从政策上加强了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而对法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四、对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堵塞政策间隙,完善税收政策体系。

假如一项经济行为采取不同的方式就可以进行避税,说明税收法律政策上存在瑕疵。国家应尽快出台《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规范,并对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进行整合统一,使政策更加明确、完善。

――从制度层面规范股权投资转让行为。针对先以土地、房产投资,再转让给被投资企业的“假投资”等行为,国家应尽快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从投资目的、投资双方关系、合作前景等方面严格审查投资行为的真实性,从源头上防止税收流失。

――加强对整体转让企业审核管理。税务部门应对股权转让环节认真审查,关注被转让方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安置情况。对以逃避纳税为目的,违规自行处置企业以前资产、债权和债务,或违规转移到新办其他企业,以及没有安置全部劳动力的,一律不作为转让企业产权,依法征收营业税等相关税收。

(二)密切部门联系,畅通综合治税渠道。

笔者认为,应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的股权转让税收管理机制,有效解决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信息隐蔽滞后、转让价格难确定、税收检查难度大”的问题。

――建立信息传递网络。与工商部门建立股权转让信息传递制度,即时通知,及时核对信息,以便税务部门及时取得股权变更信息。

――建立与司法部门联合办案制度。对明显有股权转让税收而不申报缴纳的企业,必要时可以介入司法程序,与公安部门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及时追缴相关税收,保证税法的刚性。

――密切与土地、房产部门的联系。建立“先税后证”制度,涉及土地、房产等股权交易行为的,土地、房产部门应依据完税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防止税收流失。

(三)建立合理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

――加强核定征收力度,建立价格核定机制。对股权原价转让或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除加强纳税评估,加大约谈力度外,还可依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表》的净资产增值率和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对股权转让核定税款。

――适当引入中介评估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结构,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定价,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也较容易获得纳税人的认可。

篇5

近年来,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市场经济主体的不断发展和壮大,企业投资者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日益增多。新的个人股权交易形式不断涌现,交易内容日趋丰富多样。2015年我市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721户,2016年我市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达到1083户。股权变更业务量的增多,逐步暴露出我市对当前股权转让涉税行为管理能力的不足。

一、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实践中的难点分析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规定,以下七类情形股权均已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属于“股权转让” 行为,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股权转让中的难点问题

股权转让具有不确定性、隐蔽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日常税源管理中,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行为涉税管理的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计税价格核定难易操作。《办法》中明确,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等四种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的核定的征收手段比较缺乏。《办法》中虽然提供了净资产核定法和类比法,但由于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偶发性以及数据信息的局限性,类比法在实际中不太具有可操作性,大多数情况只能以净资产核定法为主。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是,企业可能在股权转让之前,多计提管理费用,或者通过增加成本等手段人为减少企业净资产,从而给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工作增加麻烦,给工作人员增加负担。

(2)交易的真实性难一判定。税务机关对交易的真实性难一判断,一是股权转让的时点难以掌控。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偶然性,若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难以准确掌握其行踪。二是交易价格真实性难一准确把握。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大都采取私下交易,由于交易价格直接关系到双方的纳税问题,因此交易双方主观上就存在着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的动机,呈报给税务机关的转让协议签订的价格都较低。因此承让双方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格是否真实,便成为税务机关最难核实的问题。

(3)政策规定有待明确。虽然《办法》对股权转让涉税环节和相关要素进行了明确,但是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变数问题。一是“税务前置”问题。《办法》第二十四条指出“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但具体操作方式并未明确,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起来会五花八门。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应当将税务部门出具“完税证明”作为变更的前置条件较为妥当。二是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明确,这会给投资者留有筹划空间,很多企业及其股东出于避税的目的进行行为筹划,从而导致税收流失。三是评估的价值是否能体现公允价值。《办法》第十四条中明确税务机关在使用净资产核定法核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时,要求被投资企业房产、土地、知识产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应提供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实际操作中,中介机构往往受利益驱动,出具有失公允的“资产评估报告”糊弄税务机关。四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难一把握。《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

(4)税收征管措施相对滞后。一是信息管税手段落后,当前股权转让涉税信息,在互联网和工商局内网的登记已实现互联互通,但税务机关和工商部门仍然未实现信息共享,省以下税务机关只能依靠省税务局进行数据推送,信息筛选耗费时间和人力。二是“金税三期”系统,功能不完善,对同一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申报、股权原值、计税依据等相关信息无录入模块,给后期管理和延伸检查带来困难,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三是税款入库较难,实际工作中股权转让很大一部分是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交易,税务介入前工商部门股权已变更结束,税务机关介入后再实施税种征收的成本加大,税款清欠难度增加。股权转让中大都有一个不成文的约定交易税费由受让方承担,而《办法》中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转让方,承让方仅有扣缴义务,为履行扣缴义务的仅处以罚款,税务机关对承让方征税,缺乏法理支持。

二、对强化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配套税法,明确管理细则

一是《征管法》已经实施十六个年头了,这期间为适应经济发展,我国颁布了几十部与之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因此,应尽快修订《征管法》,以消除税收政策打架。二是将“税务前置”合法化。鉴于《办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应依法申报纳税的六种情形,即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等行为的发生就标志着转让行为的成立,“税务前置”属合情合理。三是规定股权转让免征的特例。对于特殊情况(弱势群体)的转让行为,可以规定免征额,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予以承诺。四是被投资企业的事后报告义务实现较难。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实际工作中,鉴于目前的税法遵从度较难实现。

(二)创新征管手段,强化管理措施

一是逐步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申报台账。基层税务机关应要求股权转让企业及时申报股权转让电子数据,对辖区管户建立股权转让税收电子申报台账,详细记录每户企业股东的投资信息,时刻关注企业急于转让时点的房产、土地等大额资产处置动向,及时取得住建部门、国土部门和不动产管理部门的支持。对于大额资产的处置要求其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二是提高信息管税水平。要加强基层税务机关对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的日常跟踪管理,对股权转让企业初始成本、转让价格、合理费用、计税依据等信息严格审核,实行链条管理,确保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基不受侵蚀。三是建立股权转让税前约谈告诫制度。为了降低股权转让环节的税收执法风险,税务机关应对股权转让企业双方当事人采取约谈告诫,书面询问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有关转让细节,告知其依据《办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纳税权利义务,以及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场签订《股权转让税收承诺书》。

四是完善股权转让价格核定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在应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方合理的方法核定的同时,应依托信息管税的手段,参照市场价格和综合因素,结合实际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要求被投资企业提供充分有力资料,解释其“低价平价转让” 的原因,如无法证明其合法性,则应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定征收。

五是加强对股权转让企业的纳税评估。对低价、平价转让企业股权的行为价格零增长,如果发现疑点,将评估疑点移交税务稽查,加大查处案件的曝光力度,充分利用税务稽查惩戒和教育作用,营造依法申报纳税的社会氛围。

(三)加强部门协作,保障依法治税

一是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工商、国土、住建部门是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需要跑的部门(政务大厅的窗口),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这些部门的信息共享,全面掌控企业股权的实时交换情况。尤其要与工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比对制度,掌握工作主动权,在股权转让变更环节结束前,确保税款缴纳入库。二是发挥税务稽查的惩戒的作用。在企业股权转让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疑点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疑点企业移交稽查部门依法实施稽查,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震慑作用,加大案件的曝光力度,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

(四)健全法治机制,营造良好的税收执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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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171-02

当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已经进入调整期,股权转让已经成为目前房地产项目转让中的普遍手段,在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也遇到了一些财务管理问题和财务风险,所以,对股权转让中的财务管理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的概念及原因分析

房地产集团进行股权转让,一般是通过对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交易完成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专门为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大部分拥有正在开发或者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转让房地产是指相关的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以及其他合法途径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其他人的行为,包括转让房地产、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是指本来要转让房地产但是因为某些原因改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实质上还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房地产集团实施股权转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法律对土地转让的限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不能对未达到转让条件的土地进行转让,所以,一些想进行土地交易的房地产公司不得不采取变通的方式,使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土地进行交易。

2.股权转让手续相对比较简单。房地产股权转让只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需要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房地产公司的名称不会发生变化,可以继续进行后续的项目开发。而房地产转让要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变更或者过户手续,手续来看相对复杂,特别是在建工程涉及的项目立项等手续的变更更加复杂,所以,为了减少对项目的外部影响,加快项目的建设进度,交易双方就会选择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施交易。

3.为了规避转让过程中发生的部分税费。在转让环节中,房地产转让相比股权转让要多缴纳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所以,很多房地产集团利用股权转让来进行税收筹划,以此减少交易环节需要缴纳的税金。

二、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存在的财务管理问题与风险分析

房地产集团进行股权转让涉及到一系列的财务问题,并且转让过程中存在较多的财务风险,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房地产项目公司面临或有负债风险。或有负债,主要包括为批量的对外担保、潜在的尚未支付款项、潜在的合同违约等。在房地产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收购相应的股权后,就应该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责任。即使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对目标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这样的协议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受让方也是只能在对外先承担了债务责任后,再对原来的股东实施追偿。但是此时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偿债能力可能大不如前,没有了偿债保证,使得股权收购方无法进行追偿。

2.股权收购的程序是否合法有待验证。房地产股权转让程序涉及房地产领域外很多的法律法规,转让是否具有有效性和合法性关系着转让的成败,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要求是2人以上、50人以下,如果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人数不符合这一要求,就可能会使得交易失败。如果是转让国有股权,必须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转让收购国有股权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审批并办理产权界定和登记,签订转让合同,等到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产权交割单之后,才能办理股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等手续。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后,要及时到工商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还要经过外经委的审批,确认公司的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否则,股权收购合同无法生效。

3.房地产相关公司以前经营是否合法有待验证。房地产项目公司以前经营的合法性主要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有效合法、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等等。这些潜在的风险都可能使房地产项目公司及其负责人受到经济上或者非经济上的处罚。即使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股权的受让方对以往的经营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受让方在收购股权后,税务部门仍然可以根据以往经营的不合法行为对收购后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实施处罚,这样,收购方在承担相应处罚后,再对原来的股东进行追偿,为时已晚。

4.房地产项目公司存在产权风险。在建工程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可能会被股东进行多次抵押,原股东的债权人也可能查封,因为房地产股权转让是不需要经过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的,这样就使得产权风险显得相对隐性。所以,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该审核房地产的产权证,看产权证是否标注了其他权利的登记,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证的真伪进行核实。

三、解决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财务管理问题的对策建议

针对房地产集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严格股权转让的各项管理流程。一方面,股权转让的双方应该成立调研小组,该小组应该由专业人员组成,从法律、财务管理、前期手续、市场以及工程技术等多个角度对房地产项目公司以及转让项目本身进行评估调研。另一方面,要做到综合评估,权衡利弊。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无风险的投资,当然也就没有无风险的股权转让,所以,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该建立综合的评估机构,由决策机构从发展需要、收购方战略等方面权衡利弊、全局考虑、综合评价,值得注意的是决策机构应该独立于调研小组。

2.明确转让合同约定的权责划分。股权转让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权责划分边界。一般来说,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历史问题的处理等是由转让方负责,转让方的权利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到的转让款项;房地产集团的受让方主要责任是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受让方的权利则是获得相关房地产项目的产权。房地产集团转让的关键是或有债务的约定,是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约定在工商部门先变更股权手续后再获得新的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划分债务的时间边界,这一时间以前形成的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后来形成的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3.严格控制担保和保证金。房地产项目的风险一般都可以通过相关的调查程序发现,但是股权交换的风险具有或有性、隐蔽性的特点。为了避免股权转让中的风险,收购方一方面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留尾款当做保证金,加入协议签订后因为目标公司的原因,使得受让方承担了额外的损失,受让方就可以用该保证金支付;如果协议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出现额外的风险和债务,受让方就应该将该项保证金付给出让方。另一方面,受让方还可以要求转让方提供上市公司担保、母公司担保或者银行保函等方式进行担保,担保责任应该随着潜在的债权风险规模变化,提供担保的时间也应该相对较长,受让方应该选择具有较高信用度的主体来作为担保方,以此规避房地产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4.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双方应该对付款节点给予严格控制。股权转让双方应该通过对付款节点进行安排来控制股权转让的关键风险点。例如,完成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领取新营业执照,标志着股权转让实质上已经完成,可以将此作为付款管理的时间点之一;又如土地使用权存在查封或抵押的情况,需要将土地使用权解封或者解押的时间作为付款的时间点之一。

5.股权转让双方要认真进行税收筹划。当前,通过股权转让规避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案例比比皆是,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对房地产进行受让后继续开发的,可以扣除的开发成本是转让前的房地产账面成本,并不是股权交易的金额。如此一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与直接购买房地产相比较高,导致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较大,所以,如果房地产转让后用于继续开发的,应该关注股权转让对土地增值税的影响。股权转让房地产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肯定比直接转让房地产节税,股权转让方式通常会减少转让方缴纳的税金,但是从长远来看,受让方往往是多缴纳税金,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时,应该充分估计税金对转让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陈柳钦.我国房地产去融资渠道多元化问题探讨[J].中国房地产信息,2008,(11).

[2] 董春山.探讨公司股权转让形式下的房地产转让[J].中国房地产,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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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并购重组过程中,采取不同的收购方式,涉税情况不尽相同,下面以我公司对一民营企业收购为例,对不同收购方式下的涉税情况进行列举、分析,以供参考。

一、企业转让的形式及涉税情况

(一)说明

(1)计算的数据以被收购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会计主管提供的数据为准,假定资产转让收入的明细取得税务局的认可。

(2)土地增值税依据双方的《资产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要求,土地未增值,故未计算,但这要税务局的认可,如税务局不认可,一般资产转让方式下,对方的土地增值税必须交,企业产权转让方式下对价为股权的可以不交,股权转让方式不交土地增值税。

(3)由于篇幅和企业为上市公司,互相参股等形式就不在叙述。

(4)由于篇幅问题,被收购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没做为附件,被收购企业的资产几面价值为59078万元。

(5)公司意向出价69300万元收购被收购企业,但未明确各项目对价为多少。

(二)具体转让形式及涉税情况

1、一般资产转让。现在采用的资产转让形式,涉税最多,具体如下:

(1)增值税:

①存货:4000/1.17*0.17=581.2万元(存货收购价为4000万元)

②机器设备:

2009年1月1日起,我国的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即购进的机器设备可以在购进时一次性抵扣。表中的未抵扣是指2009年1月1日前购入的设备,税法规定,此部分按4%减半征收的简易办法计算纳税,即4579.97/(1+4%)*4%/2=88.08,抵扣后转出的是指被收购公司接收增值税票为2009年1月1日以后,已经抵扣,但税务局认为是09年1月1日前已交付而要求不得抵扣而转出的部分,这部分视同09年1月1日前购入的,应交增值税为2784.35/(1+4%)*4%/2=53.55万元,抵扣的部分是09年1月1日后购入的,按17%交纳增值税,即15287.68/(1+17%)*17%=2221.29万元,合计应交增值税2362.91万元

存货和设备两项合计:2944.11万元

(2)营业税:

①房屋建筑物、矿山:

由于房屋建筑物都是自建,按售价全额缴纳营业税,即43383*0.05=2169.15万元

②土地(按不增值):3265.56*0.05=163.28万元

以上两项合计:2332.43万元

(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2944.11+2332.43)*(1%+4%)=263.83万元

(4)印花税:69300*0.0005=34.65万元

(4)企业所得税:(69300-59078-2332.43-263.83-34.65)*25%=1897.78万元

(5)个人所得税(69300-59078-2332.43-263.83-34.65-1897.78)*20%=1138.66万元

总共交税=2944.11+2332.43+263.83+34.65+1897.78+1138.66=8611.46万元

契税由收购企业缴纳,在此不在列示。

2、企业产权转让(企业整体资产转让)

企业整体资产在《转让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中有规定,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

整体资产转让要求对价为股权,但我认为这是说符合这种条件的转让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整体资产转让与产权转让的分别应该是是否接纳劳动力,因此产权转让形式也是整体资产转让,对价为股权是整体资产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

这种形式涉税较少,但需税务局认定,容易引起争议,具体如下:

(1)增值税:免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

(2)营业税:免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

(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由于增值税、营业税免征,因此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免征。

(4)印花税:因为是资产和负债一起转让,因此出价就应该扣除负债,印花税就会减少,扣除负债后,公司出价为30179.92万元,30179.92*0.0005=16.09万元

(6)企业所得税:(69300-59078-16.09)*0.25=2551.48万元

(7)个人所得税:(69300-59078-16.09-2551.48)*20%=1530.89万元

总共交税=16.09+2551.48+1530.89=4098.46万元

对价转让为股份时,我方企业可以免交契税:

(43383+6020*230/424)*3%=1399.46万元

3、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涉税最少,且没什么争议,是最优的方案,由于股权转让只涉及到股权,未涉及到资产转让,因此不交各项流转税类,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转让,不涉及企业所得,因此不交企业所得税,只交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1)印花税:30179.92*0.0005=16.09万元

(2)个人所得税:

(3)(69300-59078-16.09)*20%=2041.18

总共交税:16.09+2041=2057.27

在此种形式下,我方企业可以免交契税:

(43383+6020*230/424)*3%=1399.46万元

二、原则

1、在合法的范围内,追求企业收购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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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 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与上述规定一致。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成本为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 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对于股权转让时是否要确认转让收益,该文件规定,一般重组要将股权处置进行 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而特殊重组中,新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要以 其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 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重组需进行股权转让或清算处理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仍应遵从上述清算股权或正常转让处置股权的原则。

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案例分析

下面拟以甲公司股权转让为案例,通过对四个税收筹划方案进行比较,分析在当前政策环境下,股权转让的最优税收策略。案例资料:甲公司于2007年8月以450万元货币资金与乙公司投资成立了联营公司丙,甲占有30%的股权。后因甲公司经营策略调整,拟于2014年5月终止对丙公司的投资。经对有关情况的深入调查,终止投资时丙公司资产负债表如下(单位:万元人民币):

资产期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期末数

流动资产5000 流动负债1000

其中:货币资金5000 其中:短期借款1000

长期股权投资0 长期负债0

固定资产0 所有者权益4000

其他资产0 其中:实收资本1500

盈余公积1000

未分配利润1500

资产总计5000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5000

第一种方案:股权转让方案,以1200万元价格转让丙公司的股权。根据税收文件规定,甲公司此时股权转让所得为1200-450=750,应纳企业所得税=(1200-450)*25%=187.5,税后净利润=1200-450-187.5=562.5万元。此种方案下,股权转让未享受任何税收优惠,75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全部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第二种方案:先分配后转让股权,先将未分配利润分配,收回450万,然后以750万元价格转让丙公司股权。此种方案下对于被投资方丙公司有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把这部分利润分配给股东,其中甲公司占有30%的股权,可分得450万的收益,对于这部分利润根据税收政策是享受免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因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免企业所得税。分配完1500万未分配利润后,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实收资本1500万,盈余公积1000万,未分配利润为0,所有者权益总计为2500万,此时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500*30%-450=75万,税后净利润=450+750-450-75=675万。第二种方案比第一种少交112.5万的企业所得税,税后净利润增加112.5万,此种方案被投资企业对其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利润分配,而这部分分得的股息红利享受了免税待遇。既然第二种方案享受了免税,就需要考虑能否有其他更好的方案使得股权转让享受更多的免税待遇,此种方案中是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就可以考虑盈余公积是否也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由此考虑到了第三种方案。

第三种方案: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先用625万元盈余公积和1500元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之后甲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此种方案首先注意盈余公积可以转增资本但是需要注意不能全部用于转增,需要留下转增前实收资本的25%,即本例中需保留1500*25%=375万的盈余公积,剩余625万的盈余公积可以用来转增资本,1500万的未分配利润可以用于转增资本,因此本例中可以用625+1500=2125万元转增资本,转增资本后对于甲公司而言相当于是二合一的动作:转增资本相当于是第一个步骤――分配股息红利,金额为2125*30%=637.5万,但是此时甲公司实际是没有得到该股息红利的,但在税收中享受免税待遇的;第二步是甲公司将实际并未取得的该股息红利再投资于丙公司,投资的好处是增加了投资成本637.5万,此两步即为二合一,这样处理的好处是投资方享受了免企业所得税待遇和增加了投资成本。

转增资本后对于丙公司而言,所有者权益总计不变为4000万,但实收资本为3625万,盈余公积为375万,未分配利润为0,此时甲公司转让其对丙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所得=(1200-450-637.5)*25%=28.125万,税收净利润=1200-450-28.125=721.875万。此方案与第二个方案相比,不仅仅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而且1000万的盈余公积中有625*30%=187.5万也享受了免税待遇,所以此种方案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再次下降,究其原因即是部分盈余公积和全部的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

第四种方案:撤资,从丙公司撤资,收回货币资金1200万。此时假设该方案可行,对于甲公司而言收回的1200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450万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第二部分相当于被投资方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按持股比例享有的部分即(1000+1500)*30%=750万作为股息所得,而股息所得享受免企业所得税待遇,投资资产转让所得=1200-450-750=0。因此,对于甲公司而言,应纳企业所得税为0,税收净利润=1200-450=750万。因此,此方案是税负最轻,税后净利润最高的方案。此方案是最彻底的方案,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考虑其可行性,因为撤资方案对甲公司而言税负最轻,但对被投资方丙公司而言,撤资可能会对其产生不良影响,因为甲公司撤资后,丙公司所有者权益账目会同比例缩减30%,即丙公司实收资本为1050万,盈余公积为700万,未分配利润为1050万,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800万。一旦丙公司生产经营遇到资金紧张等方面的问题,就可能会对丙公司造成伤筋动骨的影响,所以此种方案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考虑双方的可接受性和可行性。总结此四种方案,对比如下:

方案 企业所得税 税后利润 差异产生的原因

方案一 187.5 562.5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

方案二 75 675 未分配利润对应部分享受免税待遇,盈余公积对应部分未能享受免税待遇

方案三 28.125 721.875 未分配利润和部分盈余公积对应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

方案四 0 750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享受免税待遇

其实此四种方案均围绕着这句话所做的考虑: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哪个方案能把免税待遇享受得最充分、最彻底,税负就最少。这就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所需达到的目的。由于不同企业的经营状况、股权结构不同,每个方案的可行性也会受到现实各种因素的限制,在进行纳税筹划时,需针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合企业的方法,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三、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应关注的问题

收益往往伴随着风险,税收筹划在给企业带来税收利益、提升企业价值的同时,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税收筹划的前提是合理避税,同时税收筹划本身也有一定的成本。因此,最佳税收筹划方案的决策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依法纳税是企业税收筹划的前提。只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才能保证所进行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务机关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甚至会触犯刑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由于股权转让业务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使其自然而然成为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的对象,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需要认真学习领会相关税务文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这样才能保证方案的顺利实施。

(2)需坚持税收筹划的成本效益。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法合理节税、使企业收益最大化。因此,必须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还小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必要进行。

(3)税收筹划要着眼于企业整体收益最大化。税收筹划是连续、动态的过程,在进行税收筹划时,某一时期纳税最少的方案并不一定是最佳方案,应根据企业的总体发展目标综合考虑企业整体税负,选择有利于企业整体利益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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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比较零乱,缺乏系统性特别是在2009年之前相关税法中只作出了部分原则性规定,对征管难度较大的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没有具体明确的征管办法,对伴随股改产生的解禁限售股征税规定模糊不清,都存在着很大的征管漏洞。2009年之后,虽然相继出台了多项政策,股权转让涉税监管有所加强,但相对于股权转让中不断出现的新形式、新手法,现有的税收政策仍显得预见性、针对性不足,滞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而频频出台的补丁文件给以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疲于奔命”的感觉。

(二)税收政策设计不够公平合理,不同税种间不够协调比如,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若被投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税负存在较大差异: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适用税率20%;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所得税;转让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则以投资者(或合伙人)为纳税人,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再如,2009年1月1日起非金融企业股票买卖业务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征收营业税,与一般股权转让不征营业税的规定相冲突,加重了该类股权转让的税收负担,而实践中将限售股减持视为有价证券买卖的做法与所得税法将限售股与上市公司股票严格区分的规定也不相协调。

(三)税收征管举措阻碍了股权交易的进行为强化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国家推行了税务工商合作、信息共享、“先控税、后变更”等举措,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有时也存在执法扩大化甚至矫枉过正的嫌疑,个别地区的实施办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越权和行为,伤害了法律赋予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阻碍了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例如,某地区将“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针对自然人股东的征管规定扩大到企业法人股东;某地区要求股权转让税源监控提供附报材料多达十几项,甚至将股东经营地址、房产税等不相关信息也纳入审查范围,程序异常繁琐,一笔股权转让常常耗时2个多月甚至更长时间,降低了股权转让的效率,加大了股权交易成本。又如,MF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F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册资本500万元,截止2012年9月底,MF公司股权结构为:X公司持有50%股权,投资成本为250万元;Y公司持有40%股权,投资成本为200万元;Z公司持有10%股权,投资成本为50万元;MF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561万元。2012年10月,Y公司拟将所持有的MF公司40%股权全部转让给X公司,Y公司与X公司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25万元。在办理税源监控登记时,税务部门审核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为225万元、成本为2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25万元,同时要求Y公司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6.25万元。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股权转让所得应计入当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月度、季度预缴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并没有明确的股权转让所得单独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Y公司当时未弥补亏损金额超过50万元,远远大于股权转让所得,亦不应预缴所得税。Y公司虽多次陈述、申辩,税务人员不予理会,无奈之下Y公司只得先预缴税款6.25万元,取得完税证明后才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税款直至2013年6月底汇算清缴结束后方予退回。

(四)股权转让价格的监管人为判定因素太多,与民法、合同法的合同自愿等原则相违背以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为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对纳税申报的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很多地区在执行政策时,只要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份额就认定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需要进行核定。而实际上,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除了财务因素,还要考虑行业风险、市场竞争、经营管理者素质、企业发展潜力等各种在财务报表上难以体现的非财务因素。即便是单纯考虑财务因素,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份额也未必就是不合理的。众所周知,企业净资产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其中盈余公积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可以用于转增资本,转增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余额不得低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而不少股东投资非上市企业时,看重的是企业每年的现金回报水平,既然盈余公积不能用于利润分配,在股权定价时,将其剔除也是有道理的。如果股东了解到企业资产存在潜亏、或有损失等因素,也会对股权作价产生影响。此外,在核定股权转让价格时,按规定要求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而这类企业一般规模比较大,评估所需时间较长,评估费用较高,对较小金额的股权转让行为来说,可操作性不强。

(五)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不够具体细化,税务部门在执行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同地区税务部门甚至同一税务部门的不同工作人员对税收政策的解读也不一致,给部分税务人员留下了权利寻租空间,也极易引发征纳矛盾。以青岛MM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张三的两次股权转让为例:张三原持有青岛MM公司10%股权,2013年3月张三将其持有5%股权转让给李四,缴纳个人所得税4万元,而2013年5月,张三将剩余的5%股权转让给王五,股权转让价格与前一次相同,却被征税14万元,如表1所示。张三的前后两次股权转让,转让比例及转让价格均一致,股权转让所得却不相同,原因在于税务人员对股权转让计税成本的理解存在差异。青岛MM公司曾于2012年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1000万元(相关个人所得税已扣缴),在2013年3月份转让股权时,税务人员A认为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部分可以作为股权转让成本扣除,则股权转让成本为(100÷10%+1000)×5%=100万元;2013年5月再次转让股权时,税务人员B则坚持认为股权转让成本必须是投资时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100÷10%×5%=5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不是以货币实际支付,不能计入转让成本,最终导致了重大的纳税差异。企业从减少纳税争议的角度出发,不得不考虑将简单的转增资本手续复杂化,即转化为先现金分红、再现金增资两笔交易,不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也无谓地增加了资金占用成本。

(六)各地区税收政策执行力度不一有些地区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引发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各种避税乱象,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如媒体曝光的“鹰潭现象”,即2010年7月,鹰潭市政府推出《鼓励个人在鹰潭市辖区证券机构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奖励办法》,规定如果个人限售股东到当地营业部减持,当地政府可将限售股东减持个税的地方实得部分的80%,作为奖励再返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如果愿意将奖励全部留在鹰潭投资置业的话,还可按个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再奖励。再如,中国平安员工的限售股股东新豪时等为了避税,将注册地变更为“林芝”。据测算,利用当地税收优惠政策,避税达百亿元。

二、改进建议

(一)完善和优化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同一税种内力求税负公平,不同税种间力求相互协调。认真研究股权转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订相应的政策,提高政策制订的前瞻性、预见性。必要时研究开征统一、规范的资本利得税。

(二)响应中央关于“简政放权、减少审批事项、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号召,各地方和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果断废止一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股权转让征管办法,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保障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税务部门与工商、证券、银行等部门进一步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协作,健全股权转让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实现对股权转让涉税行为的动态化管理、精细化管理、链条式管理。通过完善股权转让信息化管理和转让成本扣除链条管理,从根本上消除股权交易双方虚假定价的动机,减少股权计税价格核定中的主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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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分红转增股本的风险

用分红转增股本,相当于用跟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针对这种情况,税务局一般会视同分红(利润分配),要求企业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挂牌前,一定要把挂牌前企业的利润和挂牌后的企业利润分割开来。挂牌前企业取得的利润有一部分属于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需要转增股本。而转增股本的部分就相当于股东收到分红后,重新投资给企业,这是其中一种需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还有一种是企业在进行多套账合并时,会在某一个会计期间出现利润猛增的情况。多套账是指企业准备的不同的账本,一般分为内账和外账,分别用来应付银行、税务机关以及企业内部自用。企业在挂牌新三板之前,需要将内外账合并来达到合规,有可能会出现利润猛增的情况。企业需要针对这部分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交完企业所得税(25%)之后,如果要用这部分转增股本,那么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

另外在改制时,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股本溢价以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和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部分可以免税,部分需要纳税,企业也需要注意。

首先,如果是自然人股东,那么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暂时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如果是法人股东(股东为企业),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虽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但法人股东通常不需要即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专利投资增加风险

股东以技术专利、房产以及股权增加股本,就是所谓的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为了满足在客户处招投标的需要和新三板对股本的要求,技术型企业经常采取股东个人以技术转增股本的方式来满足要求。

财税[2015]41号针对用无形资产投资缴纳个税的问题,有详细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比如前例中无形资产虽然属于个人,但是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中,这就相当于转让无形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企业上市就要对个人转让非货币资产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的当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在挂牌前也一定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比如,三个合伙人以300万的无形资产入资企业,在投资的时候就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在挂牌审计中发现这个300万的无形资产不符合投资的标准,需要将这个无形资产进行减资,然后通过现金的方式进行增资,之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是不能退税的,不仅不会退还个人所得税,还需要补缴因为这个无形资产在企业存在期间产生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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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税务风险理论 企业风险指的是,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一般企业风险可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企业风险还可分为纯粹风险和机会风险两类。税务风险,属于企业风险的一种,是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法规定,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其结果导致企业多缴了税或少缴了税。企业税务风险的成因有多种可能。从外部原因看,包括税收法制建设水平、税收制度的变化、国家反避税政策的变化、政府对逃税避税的态度等。而从内部因素看,包括管理层的风险意识、对税收环境的了解和解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企业的执行力等。

(二)税务风险管理理论 企业风险管理涉及的风险和机会影响价值的创造或保持。是一个从战略制定到日常经营过程中对待风险的一系列信念与态度,目的是确定可能影响企业的潜在事项,并进行管理,为实现企业的目标提供合理的保证。针对企业风险管理的理解,人们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从传统风险管理观点到全面风险管理观点发展的过程。传统的观点认为风险管理是一个具体而孤立的活动,范围是局部的,多指的是具体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对应的风险管理也以各个职能部门为单位,主要是由会计、内审部门负责。但随着时间的发展,企业对风险控制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了,人们认识到风险管理并不是某个部门的管理职责,而应该上升到整个公司的层面上,去考虑企业作为一个整体面对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存在的风险。全面风险管理指的是,企业围绕总体经营目标,通过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经营过程中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理财策略、风险管理的组织职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从而为实现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方法。税务风险管理,就在人们的认识发展到全面风险管理观点时产生的,属于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侧重于企业在税务方面的风险管理,从而减少甚至避免企业发生涉税风险。

(三)一般反避税管理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反避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办法》中关于一般反避税管理的内容有六条。综观这六条内容,提炼出与企业关联交易有关的税务风险:风险点一是《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考虑了明确了在评定调查对象时会考虑到交易的形式和实质。如果企业的行为被确定为不可接受的避税,税务当局可能会基于商业环境重新定义税务安排,或者取消企业的税收优惠,或者重新确认或重新分配涉及各方之间的收入、成本、亏损以及税收减免。风险点二是《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此规定强调要对一般反避税调整所涉及的交易重新定性,取消企业由于避税安排而获得的税收利益,否定避税实体的存在,尤其是对于一些壳公司。风险点三是《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因此,同期资料的准备是否齐全,在企业应对税局的一般反避税调查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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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1987]033号)第一次对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文件第九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规定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这段时期,我国对涉外企业开征的分别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范畴。在操作中,股权转让所得是转让价格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转让价格一般理解为收购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出资额一般理解为原始投资金额转换为等值人民币的金额。财税外字[1987]033号文件早在1997年9月8日被财政部宣告废止。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时期(1991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

199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外税法》”)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课税的规定包含在有关预提所得税的条款中。按照《外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从法理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外国法人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所得。需要说明的是,2000年的《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进入2000年度后即使对股权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其适用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也仅为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等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对股权转让收益的课税重新作了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人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按照71号文规定,转让股权方在确定转让价格计算股权转让收入是可以直接扣除所拥有的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及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这部分留存收益其实被视作股息红利所得获得了免税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不少外国投资者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投资公司”)及其他形式的公司集团重组,将其或其集团内企业持有的中国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至境内投资公司,这就出现了是否可以按股权成本价进行转让的税务处理问题。对此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207号)又做出了重大补充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以后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课税概况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与上位法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该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同时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30号)再次重申,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也对股权收购有关重组业务的课税作出了规定。该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这里的1和2都和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课税密切相关。

是否认可将股息所得从转让所得中剥离并予以免税成为焦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明确了对非居民企业转让所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需要课税,但是并未明确有关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的具体细节。实际工作中,不少税务机关是这样操作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在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会的股权转让金额。

举例来说,2006年7月1日年境外非居民豪斯环球公司在中国境内出资600万(以人民币元为单位,下同)设立淮安公司,豪斯环球公司占淮安公司100%股权,2007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未分配利润1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未分配利润300万元;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一直未向股东豪斯环球公司分配利润,2009年1月2日,豪斯环球公司将淮安公司100%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价转给境外非居民美亚世界公司,则非居民企业豪斯环球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1200-股权成本价600=600(万元)。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已经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对于长期股权投资这样的财产来说,根本不存在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扣除项目,因此其净值就是其初始计税基础,即原始投资成本。因此,税务机关普遍不认可将包含在此股权转让所得中的留存收益部分转让作为股息所得单独对待,也就不涉及任何对该部分所得的免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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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享信息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信息在税收征管利用率不高

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股权转让信息的要求与审核重点不同。从工商部门的传递到地税部门的某县2013年4季度至2014年1季度380条股权变更的信息看,全部是原价转让。其原因是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时要求股权转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只要提供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确认书、股东身份证明等文书,便可进行变更登记。对其是否进行原价或溢(折)价转让,则不作为工商部门审核要点。即注重程序性审查,不对股权转让人实质性进行审查。而税务部门除程序性审核外,重点审核交易价格,而公平交易价格的往往与工商部门文书中所提供的价格有一定的出入,不能完全利用其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价格。

(二)法律和管理制度上界定不明晰

1、自然人股权转让是否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必要条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税函〔2009〕285)该条款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前置于变更登记之前,但是没有明确不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出了事实上存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形。

2、工商部门在变更股权登记时没有规定以完税或免税证明作为必要资料。“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税函〔2009〕285)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约束力,实际也未执行。国税发〔2011〕126号规定“(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的提供的信息……”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并没有“先税后变”的把关义务。

(三)自然人股权转让,计税依据难以核实

⒈“净资产按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偏低,就可按照企业当期每股净资产(即企业所有者权益合计额)和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股权转让额,计算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事实上有部分企业核定征收税款,没有不建立或不健全财务账簿,提供不了净资产数据,而对于企业净资产份额税务部门更无法进行科学、合理的认定。在核定计税依据时“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税务部门不但要承担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还可能出现纳税人不认可该中介的评估价格,而提供其他中介机构评估价的尴尬局面。

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收付款真实凭证,难以取得。大部分纳税人转让股权时由于金额较大且便于分清责任,采取了银行转账形式,但是税务部门通知其申报股权转让税收时,都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表示采取了现金交易方式。而税务部门只有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能查询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因此基本上很难通过第三方(银行)确认股权转让真实价格。

二、加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工商变更登记提供的资料,加大共享信息利用率。在工商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股权转变更变登记应增加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净资产的清算或评估报告的规定。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就具有操作性,既减少税务机关执法风险,纳税人也容易认可。

(二)明确税收要素相关规定在税收法律法规中明确应于签订转让协议完成转让交易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纳税义务。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以确定纳税发生时间。对于未在工商登记而实际拥有且转让股权的,而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没有持股比例变化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消国税函[2009]285号文第一条规定将提供股权转让所得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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