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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0 15: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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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篇1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本质(比较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准确的表述应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质问题是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争议最大之处。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即是其合法性。其理论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80年代制定《民法通则》时,苏联的各种制度性影响尚存,以公法维持私法领域的秩序也成了理所当然。自然“合法性”成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所在,没有“合法性”的支撑,民事法律行为也没有存在的意义。再者从翻译上来看,传统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chtsgesch ft”由“ Recht”和“gesch ft”组合而成。 其中“Recht”指法律,同时有“公平、合法”之意。这也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本质的合理性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问题

1、命名谬误

首先,命名本身在逻辑上就不成立。法律行为必定会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一个环节加以详细的规定。做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逻辑环节,法律行为是其已经包含在内的下位概念。民法这个上位概念已经包含法律行为这个下位概念的外延之时,再于下位概念中强调上位概念的表达成分显得十分累赘也无必要。

其次,翻译问题。自清末民初法律改制到民国时期民法典的编纂完成乃至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有关立法和法律理论始终采用的表述是“法律行为”,台湾、澳门至今仍然如此。因此,实际上我国长期以来谈论的“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都应该是德国民法上的“法律交易”这一术语。

2、合法性问题

首先,从理论起源上来看。萨维尼认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为法律行为”,其另一概念创始人海特也赞成这种观点。这说明在理论上,学者们大多是支持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而非合法性。

其次,合法性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特别在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问题上。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强调的是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而合法与否是一种价值判断。同样“生效”也以合法性为标准,也是一种价值判断。而“成立”却是一种事实判断。那么我们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直接忽略掉了事实判断,将“成立”与“生效”混同,势必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最后,合法性不是民事主体可以判断的。民事法律行为合不合法,应当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予以判断。在没有司法审判的情况下,普通民事主体怎样判断某一行为合不合法?

(二)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之规定,除了上述“合法性”问题外,关于何种主体之私法行为可谓“民事法律行为”也值得商榷。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之阐述,将民事主体限定为公民和法人两种,而将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社会团体等等排除在外,实际上与现实情况完全不符。这些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个人或者团体难道就不能为民事法律行为了么?当然不是,其进行交易、订立合同等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又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这就出现了法律与现实的悖论。

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的构建

(一)区分“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以及广义的“法律行为”狭义的“法律行为”

首先,需要重新定义“法律行为”。从其起源来看,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德语表述为“(recht)gesch fts hnliche Handlungen”,我们现在通常译作“准法律行为”。日本学者翻译的“Rechtsgesch ft”,现在用任何翻译软件得出的中文表达都是“法律交易”,而不是“法律行为”,用准确的汉语表达为“表意行为”。

其次,从广义上看,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不仅仅指向私法领域,在许多公法领域也有法律行为的表述。所以, 除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外, 还可能有公法上, 如行政法上和司法上的法律行为, 像判决、形成判决、强制执行、逮捕、成年宣告、监护设定等;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劳动法合同等。但是上述这些法律行为均非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 更非法律交易;法律理论或法哲学意义上的广义法律行为, 现今欧盟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 也都不是民法范畴所要谈论的法律行为。此外,违法行为, 其中主要是侵权行为(不法行为)、违约行为等也都不是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关系范围内的给付障碍或积极违约行为。所有上述法律行为, 都是广义上的法律行为。①

(二)如何对待事实行为

传统民法在制度设计时,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作为一个同等位阶的概念,对于这一制度设计,又要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产生的根源来分析。我们现在使用的“法律行为”一词是从德语“Rechtsgesch ft”一词翻译过来的,但如前所述“Rechtsgesch ft只相当于汉语的“表意行为”,如果用“表意行为”来替换“法律行为”,从德国民法理论的本意来考虑丝毫不会引起内容的变化。根据舒国滢先生的考察,德文的“Rechtsgesch ft”的准确的汉语翻译只能是“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处于同一位阶。与汉语“法律行为”(在即民事法律行为)相当的德文是“Rechts kt”它是“Rechtsgesch ft”的上位概念,包括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②

(三)立法应当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与逻辑

第一,显然在先前的阐述中,笔者已经明确表明在法律行为中参入合法性要素有种种不利。为了确保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运行的逻辑顺序,笔者不赞成合法性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而只能将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和生效要件, 以确保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有明确可辨的界限。

第二,立法者不宜将某种概念或定义当做法条使用。概念界定是学术界的工作,类似于“民事法律行为”这样在学术界具有广泛争议的命题,立法者最好考虑不使用概念性的法条加以规制。

第三,重新规划“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从命名至结构)。综合笔者先前的阐述,我人为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应抛弃“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命题,替之以“私法行为”作为专门一章。

篇2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本文由收集整理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以上看法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二,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

篇3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跨越的桥梁;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而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进行的抽象和概括。可以说每一项民法基本精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无一不依赖于民事法律行为作用的发挥。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拟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人手,来探讨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切含义。

一、现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误区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又译胡果)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chtsgeschäft,由"Recht"和"Geschäft"组合而成,其中"Geschäft"是“行为”的意思,“Recht”指“法”、“法律”,同时兼有“公平”、“合法”之意,只是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将“Rechtsgeschäft”译为了”法律行为”。[1]因此,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2],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3],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有悖于形式逻辑基本规则的要求。

首先,通过对《民法通则》具体法条的分析,可以知道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其中有效的民事行为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种概念,而民事行为是一个属概念。然而从《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及其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立题,以及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下作出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来看,根据形式逻辑的概括规则,“民事法律行为”倒成了属概念,而“民事行为”反而变成了种概念。其次,从《民法通则》第四章具体条文的表述来看,有些条文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要求一般民事行为,俨然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例如,《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难道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才可以“附条件”吗?

以上两点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三,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其次,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是存在争论的,有的学者早已指出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如:“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规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4]法律行为,指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5]。由此可见,为了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学者们并未仅仅把眼光局限于“法律行为是合法表意行为”上来考虑独创一个新的概念,而开始考虑“合法性”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地位了。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认为合法性只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6]。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完全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将合法性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剔除,从而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实际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只不过是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状态的换种说法而已。至此可见,我们完全没有必要特别地创立“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而应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进行重新改造,取消其合法性。

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理论依据

第一,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所谓特征乃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标志。然而考察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关系时,可以知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只是客观上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都属于民事合法行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合法性并不能将民事法律行为同与其相对应的事实行为区分开。相反,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也即要看法律后果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还是法律的客观规定。“可见,《民法通则》第54条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下定义,未能正确揭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7]

第二,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评价来落实,这是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两个不同阶段。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主自愿而为的,以影响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应集中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行为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不是当事人所能随便确定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也往往不可能对一切意思表示都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正如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是病人而否认其为人一样,也不能因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要求,而否认其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表示行为,集中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曾经反复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8]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

由此,我们可以围绕意见表示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主体旨在以设立、变更、持续、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表示行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或资格实施的行为,并且必须按照民事活动的准则进行,以此区别于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此为民事法体行为构成的人的要素;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是有目的行为,无目的行为和精神病患者所为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行为的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持续或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目的要素;再次,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无意思表示则不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此区别于事实行为,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意思表示要素。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

所谓概念,“是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撇开非本质属性,抽出本质属性概括而成……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9]由此可见,概念是发展的,而且制约概念发展的因素有两个:—是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程度;另一是人们对于对象的认识程度。

前文中已说明,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面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所以,一方面我们从概念随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也必然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考察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知道其含有合法性,这是因为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尚不普遍,国家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控制比较严格,因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而在现今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是具有自觉性、自主性、自为性、自律性的主体,“经济和社会则要求民法给予民事主体以充分的自,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包括不合法的表示行为”[10]。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表示,这将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尤其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阶段,在私法自治原则渐受肯认和尊崇的时代,强调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更具有现实意义了。

另一方面,我们从概念随着人们对概念所反映对象的认识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人们的认识也应该深化。作为科学研究,理应深入探究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法律”是中性词语,只是表明具有法律性而已。所谓法律性主要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受民法调整并由民法规定的行为,是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民事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并不表明其必须是合法行为。过去人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含有合法性,是囿于当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客观现实,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本质特征的认识自应有所深化。

对于概念的这一发展过程,有学者指出:“概念是从凝固、僵化客观事物的运动,到突破凝固、僵化,在自身的往返流动,这就是概念运动的基本特点,……概念所以是运动的,因为它们是流转的变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这也就是认识运动的辩证性质,人类就是在概念的辩证过程中无限接近客观事物本身,在概念和它所反映的现象之间的具体地历史地统一过程中认识和改造世界。”[11]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这一发展,也是社会历史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相统一的必然结果。

[注释]

[1] 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9页。

[2]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一书的见解,辽宁大学出版社。

[3]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8页。

[4] 中国人民大学教材《民法概论》,第52页。

[5]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102页。

[6]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291—312页,291页,275页

[7]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第259页。

[8]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291—312页,291页,275页。

篇4

中图分类号:D913文章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0(2015)11-002-007

引言:

从目前来看,虽然我国已经构建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但从其理论的研究性来说还尚不完善,长期以来,我国在构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方面,难免存在对某些日常遇到的基本问题在认知、理解与判断上还存在一定的不足性,并逐渐形成定势思维,而走进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误区,这样对于民事法律具体实施与判定将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

一、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从法律行为的研究理论来说,早在公元前二十世纪,《苏美尔法典》等对买卖、租赁、婚姻、收养等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但从中可以看出并没有产生对法律行为的定义,而随后出现的罗马法对其有关内容进行了细致规定,虽然罗马法在当时看来具有很强的身份化特征,但罗马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法律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与颁布,才对法律行为理论阐述了很大的影响,它无形中成为了法律行为理论研究中最为系统的一部法典。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中最为基础的,是我国在其法律发展过程中依据司法工作的需求而制定的。从法律行为看,法律行为概念从大陆法系国家传入到我国,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准确界定。在《民法通则》中,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中许多学者对法律行为的认识都无法达成统一的意见,而时常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他们中大多数都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看成表示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元素。这种制度的制定能够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些矛盾,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矛盾问题又会出现,而之前有关法律制度的一些规定与认知将需要修订与完善。随着我国法学学科的发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法学部门中广泛应用,法律行为已不单纯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不断扩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内涵,深入研究法学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促进我国法学研究工作的发展。

二、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所存在的问题

1. 立法缺失

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些规定来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并具备适合法律的性质以及符合法律的性质,它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民事行为以及无效的明是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也就是说明是法律行为所表达的最为直接的涵义就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以合同确定了法律关系为例进行分析,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意思统一的前提条件下,合同即告成立,然而加入合同本身就存在违法,这样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在合同当事人两方都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合同的合法性显然并不能确定。所以,在确认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同时,最重要还需要看该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调整之下,非法行为同样可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目前法律行为已经算是具备了法律的特征,但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具有法律上的各种行为,法律后果行为也将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由此可见,已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界定是不太科学的。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规定市场价经济主体对社会团体、个体商户、合伙企业等不在进行限制进入交易,当前的立法缺仍旧将这些经济主体排除在外,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需求。

2. 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认识不清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且民事行为对后者有统领作用。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是种属关系。但从法律的实践来看,《民法通则》中对明是行为概念的描述模糊不清晰,最终让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混淆不清。对一二者来说,长期以来存在两种分歧,第一种较为普遍地认为两者地位平等;其第一种观点是将两者进行分离,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认为是民事行为。同时在《民法通则》中仍旧存在对明是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混淆的情况,这同时对人们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知与理解也形成了一定的误解。

三、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问题的完善

1. 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认识方面,首先应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的自愿性会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样,不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而应该由国家对该种法律行为进行评价,从而确定其合法或者不合法或者界定为其它的定义等等。从这点出发,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固有的属性,并不应该将合法性纳入到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国家认可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时,该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应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2. 取消民事行为规定

从民事行为概念来看,民事行为概念的界定在于区分无效民事行为。从以往民法规定可知,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包括了合法行为、不合法行为两种。从这个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取消民事行为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影响很小。同时,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取消,导致民事行为规定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民事行为统领地位也无须存在。

3.结束语

从《民法通则》的有关内容来看,它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创建并制定了相应的规定,从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方面来说,合法性并非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最为重要的特征,而重要的是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因此我们应当重新认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而完善其理论。

参考文献:

[1]何振东.试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及其发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35):127

篇5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篇6

我丈夫李刚在外地工作,最近提出要离婚。我一直与他父母共同生活,侍候二老多年。我答应离婚,但要求他给我30万元作为补偿。李刚同意补偿,但条件是离婚后我不能再嫁,必须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我对婚姻已心存余悸,本来也没想再婚,所以很爽快地与其签订了协议。但当我们持此协议去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却要求取消协议所附条件,否则不予离婚登记。请问这是为什么呢?

律师解答:

你与李刚离婚协议所附“离婚不离家”,“女方不得再嫁”等条件,明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你们的离婚请求,是理所当然的。如果你确实同意离婚,同时又想得到30万元,你可以要求把30万元作为婚姻存续期间你侍候其父母的补偿,或作为他对你今后生活的帮助。这个问题就成为双方离婚时附带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离婚的条件,再去办理离婚登记就没问题了。

离婚协议可以附条件吗?

离婚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民法学理的通常说法,民事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条件为原则,而以不许附条件为例外;而离婚行为从归类上应属于不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离婚行为之所以不允许附条件,第一原因是,离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发生确定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极其不确定的状况,婚姻当事人双方配偶的法律地位要么确定的存续,要么确定的解除。很难设想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某种条款,使得双方婚姻效力的终止取决于某种不确定的条件的发生,如果所附条件发生,婚姻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全文阅读】

附期限的离婚协议

篇7

论文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活动 民事责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厘定

(一)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即为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公民(自然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对“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才能称之为法人,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概念的应有之义,法人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法人的诞生而产生,随着法人的消亡而消灭。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不同。法律根据一个人可否独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把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拟制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法律拟制的分类,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两类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不认可其进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活动为合法行为。

二、民事活动

(一)《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虽然在其法律条文中使用了“民事活动”这一概念,但何为“民事活动”,《民法通则》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由《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可知其法律逻辑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行为。因此,《民法通则》法律条文中的“民事活动”即指“民事行为”。

(二)民事活动的分类

1.民事行为的分类。人的行为可区分为合法行为、非法行为及其他行为。合法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非法行为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其他行为分为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民事行为,按其字面含义,应为“在民事领域内人的行为。”因此上述人的行为分类,就其“民事行为”可区分为:民事合法行为、民事非法行为及其他民事行为。民事合法行为可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事实行为。民事非法行为可分为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违约行为。民事其他行为可分为民事防卫过当、民事避险过当等。

2.民事活动的分类。根据上述“民事活动即指民事行为”,民事活动与民事行为具有相同的分类,此不赘述。

(三)《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事活动”的内涵

1.意思能力。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结果的精神性能力,包含正常的认识力与预期力。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在民商法领域,如无特指,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简称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因此,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民法构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意图。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其心智不健全不具备相当的智能,不能预期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具备意思表示的能力,所以其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构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无意思能力人即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任何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并非任何人都享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只有在具备应有的判断能力与认识能力时,才可能有真正的意思能力,才可能从事法律行为。当一个人尚处于幼年或因精神疾病处于心智不正常的状态下,就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此种判断能力与识别能力,如果允许他参与法律交往,并承受法律行为的后果,对这些人就可能经常造成不利。”无能力人制度是一种以牺牲社会一般人的利益来保护本人的制度。

4.《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事活动”特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一切民事行为,因其不具备“意思表示”要素,都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和保护民事行对人的利益,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人代为。因此,《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事活动”特指的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的各类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备“意思表示”能力,其不能为民事法律行为,与其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人代为。但人的本质属性为“社会性”,离开了社会,人就不能为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一类人,也要生活在社会中,不可避免的要与社会中的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除了民法法律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如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非法行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为、如何为、及其行为后的法律效果等,法律未作统一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法理基础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指的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产生的强制性法律后果。或者说,责任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在法律上所处之状态。据此,民事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民事主体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2)民事主体没有履行该民事义务。

2.民事义务。义务系法律上的当为要求,包括作为及不作为。民事义务系民事法律上的当为要求,包括民事作为及民事不作为。

债这个词,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义务关系。债务,是应履行的义务 。凡是义务都应当履行,不存在不应履行的义务,履行“不作为”的义务也应当视为一种义务的履行。因此,民事义务即为民事之债。

3.民事之债。“债者,特定之人(即债权人),本诸法律上之强制力,使他特定人(即债务人)为给付之一种人的关系也。因债之关系之成立,债务人应负担作为或不作为之给付。债务人应负担以其财产全部,清偿债之给付义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根据民事主体负担民事之债的原因,民事之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民事主体本没有为自己或他人负担义务的意思表示,但法律规定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应当负有的义务。约定之债,即意定之债,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为自己设定的义务。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

在民事活动中,引起侵权之债的侵权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非法行为,引起不当得利之债的不当得利行为、引起无因管理之债的无因管理行为属于典型的准民事法律行为,引起合同之债的合同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下文以我国《民事通则》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合同行为为例,探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前文已经论述,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1)民事主体负有民事义务;(2)民事主体没有履行该民事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类民事主体,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也应当是:(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民事义务;(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履行该义务。

因此,我们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须承担民事责任,其先决条件是判定: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负有相关民事义务,并且是否履行了该民事义务。

(三)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民事责任

1.合同相关责任。(1)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即合而同一,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意思表示能力,不能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合同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有合同义务,不存在承担合同责任的法理前提。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2)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上述规定在学理上,我们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我们判定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先决条件是:该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何为过错?我国民事法未作相关规定。参阅学理,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参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可界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参照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过失”可界定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后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且“不能预期自己的后果”,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交易相对人的风险防范。传统的交易是面对面的交易,交易的一方较容易辨别另一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购物将成为大众交易的普遍形式,交易双方“素不谋面”而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在这种交易方式下,如何判定对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避免“交易无效”给己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成为法律风险防范的重大课题。

2.侵权相关责任。(1)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侵权责任可界定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三种情形:过错责任情形(第六条第一款);推定过错责任情形(第六条第二款);无过错责任情形(第七条)。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上文已论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预期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明知或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存在过错。因此,在过错责任情形下和推定过错责任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4)我国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之不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涉侵权民事关系中对方当事人的不公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没有财产并且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情形下,从《民法通则》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到《侵权责任法》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有减轻的趋势。监护人民事责任的减轻意味着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无从获得赔偿。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所以承担监护责任,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监护人存在或精神利益或物质利益或当前利益或未来利益,甚或因先前利益而应当向社会承担的当前责任。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利益与责任对等的一般公平原则。对方当事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相关利益,却要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有违利益与责任对等的一般公平原则。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公平及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一致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形下,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预期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具备过错责任能力,却让其承担责任,有违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一般法理。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应当由其监护人代其行为,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的急剧增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名下拥有巨额财产已不是个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名下巨额财产的性质及意义没有认知,不知何为利益、何为不利益,法律允许其监护人不为其利益可以处分其巨额财产,“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巨大道德风险。

篇8

关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形成,见之于我国民法理论的有四个方面的理论主张和七项具体的理论或事实根据。

第一,认为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出自于传统民法及其理论。有关这一理论主张的具体依据主要有四项。

其一,早在古罗马的《十二表法》中,就已出现了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立法意思。如持这一观点的有些民法学者通过分析之后指出:“《十二表法》中就有法律行为意思的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的遗嘱处分,皆为法律。’从其含义来看,这种遗嘱处分实际上是一种单律行为,它一开始就被当作合法行为而提出来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其二,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契约,不但是法律行为,而且是“合法”意义的法律行为。这些学者主张:“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里,有‘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也是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是从合法的角度提出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其三,德国学者贺古(gustav von hugo, 又译胡果或雨果)是为了专指合法行为,才创造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 这些学者认为, “1805年,德国学者贺古在罗马法时,为了让它适合资本主义法律要求,便创造了‘法律行为’一词。当时的‘法律行为’就是指合法行为,不带不合法的性质”(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其四,法律行为本质属性合法的理论观点,是所有的传统民法学著作的一致性观点。这些学者认为,“所有的资产阶级法学著作,……都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合法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第二,主张该种观点不但见之于所有的资产阶级法学著作,而且还为前苏联的民法理论所主张。这些学者强调,“苏联的传统教科书,都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合法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第三,主张这一观点还为古文中的“质、剂、契、券”等字词以及中国人的语言习惯所证明。对此,这些学者一方面认为,“在中国的古文里,有‘质、剂、契、券’等字,实际上是书面法律行为,这也是从合法的角度提出来的,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给人们制定的一种行为规则”;另一方面又提出,“从中国人的习惯用语来说,道德行为就是指符合道德的行为,法律行为,当然是符合法律的行为”(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第四,如果说上述三个方面的主张主要是从事实的角度提出,则第四方面的主张就是从法理逻辑的角度提出来的。因为,这些学者强调:“许多法律的原理原则,法的,法的逻辑,往往是从古罗马法、古代正常的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来的。法律行为就是为了解决正常的财产关系而提出来的,世界各国都知道它是合法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如此看来,被当作证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根据倒是显得甚为全面、有力。但作深入研究则不难发现,上述诸多根据并不能真正证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科学与正确。比如,用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曾见之于前苏联的民法理论来证明这一观点的准确,须首先搞清前苏联民法理论中的这一观点能否经得起理论方面的一步步推敲,又能否经得起社会生活实践的反复检验;再比如,用中国古代中有“质、剂、契、券”等术语来证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科学与准确,则本身就有牵强附会和望文生意之嫌。因为,在中国古代有没有充分体现私法精神的民法尚是一个仍在争论的问题,更何况中国古代有无“法律行为”的观念及术语焉能没有争议?至于第四方面的理论主张,即将法律行为视为“世界各国都知道它是合法的”的观点,应属缺乏严密逻辑论证和事实依据的武断性结论。当然,同其它三个方面的理论主张相比较,第一方面的理论主张,即认为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出自于传统民法及其理论的主张及依据,似乎显得底气最足,也最具有说服力,并因此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最为重要的依据,然而,这一在表面上显得有理有据的理论主张,并不是依据客观事实提出的,而是基于诡辩形成的。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重点分析。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确实存在着一项重大的理论命题,即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这一命题的准确意思究竟何指,显然有必要首先弄清。我们认为,这一理论命题的确切意思仅仅是指,在种类纷繁、形式多样的行为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乃是一种不为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法律行为的实施不为法律所禁止,表明了法律行为有合乎法律要求的实施根据,从而与在法律上无实施根据、因此而为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违法行为呈现出一种对立关系。换言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这一命题中所使用的“合法”概念,其含义仅仅是指法律行为自身就有不为法律禁止实施、因而便表现为有合乎法律要求的实施根据。

为了理解法律行为属合法行为,在此,我们对该项理论命题具有至关重要意义的法律行为之法理逻辑机制,予以简要的分析。

第一,将民事法律事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的根据,即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根据,始于罗马法,并为传统民法及其理论所继承和发展。这是一种极富法信念与理性色彩的作法。那么,为什么唯有民事法律事实才能够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根据?我们认为其原因既有形式上的,也有实质上的。就形式上的原因而言,乃是因为所谓的民事法律事实,均来自法律对一定社会事实的确认,而法律确认民事法律事实的目的,在于确认与一定事实具有法律上因果联系的法律后果。从这一角度上讲,法律的确认乃是使得被确认的民事法律事实、能够成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根据之形式上的原因;作为实质上的原因,则是一定的社会事实无论有无法律的确认,都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具有事实上的、因而也是客观意义的因果关系。例如地震致使房屋倒塌这一事实,无论在立法上是否确认它是民事法律事实,它都足以产生使房屋所有人的房产所有权归于消灭这一后果。正是由于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法律后果首先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才把这类事实确认为民事法律事实,并将这种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正因为如此,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将这类事实“作为一切法律(关系)变化的内在理由”(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7、58页。)。

篇9

项某(52岁)和徐某(54岁)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一、儿子徐二,均已成年。2018年3月项某发现徐某于何某(34岁)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徐某多次向何某赠送钱财。2018年10月16日,三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书》,载明:徐某于何某自2014年开始发生婚外情;自2018年10月14日起,le'jiu徐某和何某双方断绝情人关系,从此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因徐某多次向何某赠与大额资金,金额累计80多万元,何某同意向项某返还10万元,此款何某于本协议签订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今后何某仍与徐某任何方式联系,或者何某做出其他破坏项某和徐某夫妻感情的行为,项某有权要求徐某返还80万元。协议书签署后,项某发现何某仍在与徐某联系交往,且徐某赠送何某的钱财价值超过80万元。鉴于此,双方发生了纠纷,而且在纠纷中,项某和徐某于2020年4月22日诉讼离婚了。

问题一:徐某赠送给何某的钱财是什么性质?是否有效?项某如何维权?

问题二:两人离婚了,这个钱怎么算?

这个问题我们先放这里,等我们把下面的内容学完了,大家再来回答这些问题。现在我们就重点学习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主要内容。

这一部分共分为十章,二百零四条。内容主要有基本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

关于基本规定,主要规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了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绿色原则。这里面我们重点讲一下公序良俗、绿色原则。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意思就是说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法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道德习俗。绿色原则,是在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个原则是我们中国独有的,比如说这个光盘行为等。比如说自助餐厅里面的你拿多了出不完要罚钱,不要浪费节约资源。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生关系。这个关系在法律上就叫民事法律关系,它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主体、客体(行为、权力、物、智力成果等)、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就是法律事实。也可以说是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后面我们再讲,现在主要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事主体的范围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自然人从三个方面来讲。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民法赋予的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里面有两个特例。就是胎儿和英雄烈士。我们说胎儿还没有出生不能称为人,,英雄烈士已经死亡了也不是活着的人。他们应该说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但是在民法典第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向法院申请。这里面大家注意,和以前法律相比,厉害关系人没有了顺序限制。也就是说谁都能到法院申请,不要求必须按照顺序。

宣告死亡后的法律效果有1、人格消灭。2、事实人未死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3、婚姻关系解除4、继承发生。5、单方可以决定送样子女。

“死去活来”的后果。撤销死亡宣告,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无顺序限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已婚的,不能恢复,未婚的,书面表示不愿意恢复的,不能恢复。收养关系,不能以自己没有同意为由主张无效。财产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民法典第四十、四十一条讲时间和起算,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讲代管人以及职责、代管人变更。四十五条讲宣告失踪的撤销,大家可以自己看一看。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民法确认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之能力)判断标准:年龄和精神状态

1、行为能力的类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且精神完全正常例外,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8周岁以上未成年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8周岁或者其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三、监护。

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那么就要由监护人来帮助事实。民法上的监护分为四类。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兜底监护,委托监护。重点讲一下法定监护,它是由顺序的。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一、父母。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是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的职责撤销与恢复、终止等问题再民法典第二节大家可以自己看以看。

四、法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与自然人不同。这一点今天就不作为重点,重点讲一下法人的分类,我国对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咱们重点说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机关法人从成立之人起,具有法人资格,无需登记。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第一编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同时不再强调“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六大类。如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财产行为、身份行为、实践行为、诺成行为等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成立有主体、有意思表示、有标的即可。不要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民事行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明示(例句,比如我要买衣服)。明示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身体动作(肢体语音)等等。和默示(行为推定,默示只有法律明文归档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时)。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无相对人 自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有相对人 1、即时生效,对话的意思表示,自表示为对方了解时生效。2、非对话。自到达相对人。电子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未指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进入起系统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多数情况下,二者是同步的。重点讲一讲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1、行为能力缺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标的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3、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行为无效。

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举例24页)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前,成立并且生效的,撤销后,自始无效。主要类型有1、重大误解。误解方自身的过失导致,不是对方欺诈,也不是误解方自身的故意或者中重大过失2、显示公平3、欺诈、胁迫。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2、无权处分人。主要是无权、超越、表见等。3、无处分权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灭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1、无权处分合同有效。2、处分行为(交付或登记)效力待定。物权法里面会有学习。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在第七章内容比较多,基本原理 分类 、无权 表见 今天就不学了。

是指人基于被人之委托为被人之利益以被人之名义而于第三人之间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

权的发生。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事项的人的,应当共同行使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的连带责任

1、通谋。 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合法权益的,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涉嫌违法事项。向第三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项违法仍然实施行为,或者被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的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人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无权。 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作出的行为。 效力待定。1、追认。权得到补正。明示和默示。2、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3、撤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4、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无过错责任)

(恶意)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9过错责任)

表见。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仍然实施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无权+权外观+带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1、持有盖公章空白的合同书和介绍信。2、无权人权限尚未结束,权实际已经终止。

法律后果。第三人可以主张有权,直接要求被人承担后果,被承担后果后,可以向人追偿。

复转。自己,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障和维护民事权利的重要制度

重点学一下诉讼时效

1、诉讼效力:是以抗辩权为中心的。

2、使用范围,仅使用于请求权,一般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3、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个应当知道就是针对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来说,因为自己重大过失不知道也推定你知道。

最长诉讼时效: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特殊诉讼时效: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 5年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支付保险金的债权。

4、起算。一般表达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特殊表达 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从发现财产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1、定清偿期的,清偿期届满之日。 2、未定清偿期的 ,宽限期满之日,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分期履行的债务:最后一期届满之日。4、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自合同被撤销之日。5、人身侵权赔偿,当时发现,侵害发生之日。当时未发现,伤势确诊之日。知道伤势和侵害人之日。6、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7、无因管理。管理人的费用损失请求权, 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被管理人的损失请求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以及损害事实之日。8、未成年人遭。 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9、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人的请求权,自该法定人终止之日起。

5、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中止是由原因是,不可抗力,其他是由。发生的时间是在最后六个月。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计算。

中断,是时效进行时,因一定事实发生,时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代该事实结束后重新计算时效。

权利人请求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义务人承认。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全部、分期或者部分履行。义务人提供担保。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权利人起诉 ,提起仲裁。申请调解或者其他途径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的。

5、时效届满的后果。

抗辩权。实体权利不丧失。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篇10

中图分类号:DF7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6.08

一、私法行为的界定在界定私法行为之前,有必要澄清“私法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现在关于“法律行为”(德语Rechtsgeschaft,英语Juristic Act)的概念,通常是在两个领域内同时使用的,一是法理学,一是民法学。在法理学领域内,法理学学者多直接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例如“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参见: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50.)“法律行为”本为民法上之创造,属于民法的专用术语,专指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但是随着其他法律学科以及法理学的发展,更由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科学性,其他法律学科借用了这一概念,于是有了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概念,而法理学为研究各部门法的共同性问题,也借用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包括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在内,诉讼行为也是属于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在民法学领域内,大陆法系的学者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常都是用“法律行为”来表示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在祖国大陆则有部分学者因为《民法通则》的缘故而使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由于民法乃私法的发源地和主要阵地,诉讼法学者则通常用“私法行为”来表示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本来私法不仅仅限于民法,还有婚姻法、继承法等,私法行为应该包括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在内,但在讨论诉讼契约性质问题的时候,民事诉讼法学者们更习惯于使用“私法行为”这个概念。为表达习惯之需要,下文如无特殊说明,法律行为(特指民法学领域内)与私法行为同指。

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理论均始于德国,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第一次系统地论述法律行为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史上著名的“学说汇纂”学派的代表人物海瑟( G. H. Heise) 法官。海瑟在其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论――学说汇纂学说教程》中首次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意义、类型及要件[1]。此后,曾任普鲁士司法部长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Freidrich Carl Von Savigny)在其所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三卷中将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进一步精致化[2]。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者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效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都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建他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3]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所谓法律行为就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本质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表示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4]

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教授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原则上与意思表示的内容的效果将得到认可的行为。”[5]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较为一致,多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

例如:梅仲协认为,“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8);王泽鉴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者。”(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0.);郑玉波认为,“法律行为者,乃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称法律事实也。”(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5.);李宜琛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也。”(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51.)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内的民法理论,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尽管存在差异,但其最基本的核心内容却是较为一致的,即将具有设权意图的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强调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

在祖国大陆,民法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部分学者受前苏联民法学上法律行为理论的影响和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为了区别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首创“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但由于立法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在“合法行为”(第54条),致使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不能对等使用。为此,《民法通则》又创造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第58―61条),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的上位概念。这样,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就同时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的概念,而没有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一种合法行为,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也即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法律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相关内容可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1-222;张玉敏.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08-109.但更多的学者还是坚持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并且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其进行了批判,“法律行为制度的精义在于,在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该行为为无效之前,该行为应该被推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以此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6],“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为一种设权的意思表示,而非合法性,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作为法律行为客观存在,而只影响其效力。”[7]

诉讼法学者陈桂明教授则认为,“私法行为是指可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就其行为要件及效果加以规定的私人行为。”[8]其强调要件及效果都由法律(私法)加以规定,本文认为不妥。私法崇尚“私法自治”、“法不禁止皆自由”,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私法行为都可以成立并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至于有效与否、合法与否则是另外的法律评价问题。若将私法行为仅仅限定于其要件及效果都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其范围太过狭窄,不利于民事活动的开展以及民事主体对权利的寻求,乃至影响到私法的整体发展。经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私法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和学者们主流的观点,对私法行为(法律行为)的理解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更加详细的内容请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158;刘凯湘.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31-13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0.

(1)私法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这是私法行为区别于非私法行为的关键。意思表示是私法行为概念的核心,是私法行为制度的灵魂,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私法行为。

(2)私法行为是设权行为,这是私法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关键。所谓设权行为,即行为人希望通过该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设定私法上的权利,权利的产生或形成是其进行行为的目的。质言之,私法行为的目的在于设定具体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私法行为是私法上之行为。私法行为能引起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4)私法行为的本质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4]142

二、诉讼行为界定的传统理论及其评价

正如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理论来源于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理论一样,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理论也是源自于此。19世纪末,随着法律行为理论在民法领域内的成熟以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诉讼法领域的学者也开始从行为的角度来研究诉讼程序。191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泰斗赫尔维希( Konrad Hellwig)发表了《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一文,对诉讼行为的概念、种类、条件、意思瑕疵等问题进行了考察。赫尔维希通过研究将民法里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可能性,论证了诉讼行为有别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特征,并指出,有关诉讼行为的内容、形式等方面的要件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要件是迥然不同的[9]。自此,诉讼行为开始逐渐发展并日益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

诉讼行为理论是构筑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体系的理论出发点[10]。因此,诉讼主体的行为在什么范围内,始构成诉讼行为?亦即关于诉讼行为的定义及判断标准,是必须首先弄清楚的一个问题。传统学说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分别是:

(1)要件效果说 该说认为诉讼行为是形成诉讼程序而诉讼法就其要件及效果加以规定之行为[11]。换言之,倘若当事人行为的要件及效果均由诉讼法加以规定,那么当事人的行为即属诉讼行为。此说为传统观点,并为罗森贝克(Rosenberg)教授所倡导,现为德国、日本通说[12]。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系由多阶段有连续的诉讼行为所构成,故诉讼行为之内容与形成,不宜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而应由诉讼法予以规定[13]。例如当事人、上诉、撤诉等均系要件及效果都有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是典型的诉讼行为。(2)效果说 该说认为凡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之行为皆为诉讼行为[11]159。简单说来,能够在诉讼法上引起一定效果的行为就是诉讼行为[14]。此说为鲍姆杰尔铁尔(Baumgartel)教授和三月章教授所倡导。根据该说,舍弃、认诺等行为虽无要件规定,但仍为诉讼行为。“效果说”与“要件效果说”不同,凡足以直接发生诉讼法效果,不论其要件是适用诉讼法还是实体法之规定,都是诉讼行为。该说因其灵活性和包容性日渐获得许多学者的支持,大有成为主流之势[15]。根据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诉讼行为是指诉讼主体实施的,能够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采用的是“效果说”[16]。“要件效果说”尽管于实务操作和认定简单明了,但将诉讼行为的范围大大缩小,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开展和程序利益的保障。由于民事诉讼对规范性的注重,一般来说,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行为的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设有明文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是一种与人类行为密切相关的复杂的社会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化,任何一部《民事诉讼法》都不可能以有限的法律条文穷尽所有的现实的诉讼行为形态。因此,对于诉讼行为的认识,一方面要以现行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另一方面,又不能局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效果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行为的要件是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相反,“效果说则探究诉讼行为对诉讼之影响(效果,即对诉讼目的与诉讼进展在功能上之重要性),个别判断要件规制之问题,容忍民法之原则及价值得有侵透于诉讼法领域之余地”[15]73,大大扩展了诉讼行为的范围,更有利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扩大却有不明确的趋势。诉讼程序是开放性的,程序上也要给予多数人利用,但为了保持程序系统的连续性和安定性,如果赋予诉讼行为过多的自由,也未必适当。并且根据该说,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出现难题。如行为,系诉讼行为,于诉讼法上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诉状,使特定的当事人就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争议,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由特定的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理,直到判决为止的全过程和状态。诉讼系属的效力因而发生,以终局判决的确定、诉的撤回、诉讼上的和解、因法定原因终结等原因而终了。诉讼系属反映了某个诉讼现正处于某个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是对诉讼自时起到诉讼终了之整个诉讼过程的高度概括。诉讼一旦系属于某个法院,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不能违反。的效果,但民法上同时也规定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实体法效果。在此类情况下,到底以何种标准认定该行为是属于诉讼行为或是私法行为?“效果说”不能够给出满意的答案。

三、诉讼行为界定的新说及其修正

纵观以上两种学说,“要件效果说”致使诉讼行为范围过窄,而“效果说”又致使其过宽,均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出现了关于诉讼行为界定的第三种学说――“主要效果说”。“主要效果说”认为,在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时,应当视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何种法域来界定其行为的性质。若主要效果在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者,即认定该项当事人的行为为诉讼行为,而不认定其为私法行为,反之亦然[17]。

“要件效果说”的倡导者――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教授所著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其第16版(2004年)中,改而采用了“主要效果说”的观点,“由于诉讼行为也可能具有实体法的后果,因此应当以行为的典型功能为准,或者视其主要效力是否在诉讼法中”,“决定归属的是相关行为的直接主效力。一方面,一个行为引发诉讼上的附随效力,这还不足以归为诉讼行为……而另一方面,一个诉讼行为,如,不会因为它根据《民法典》(指《德国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第1项停止消灭时效而成为实体法律行为。”[18]另一位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Othmar Jauernig)教授也认为“如果行为(指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既在诉讼法中又在民法中有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当事人行为归类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它的哪些效果是第一位的。”[19]

根据“主要效果说”的解释,前述当事人的行为尽管同时发生诉讼系属和消灭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其主要效果存在于诉讼法,实体法上的消灭时效中断的效果为次要,因此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另外,债权人在诉讼系属中将本案的诉讼标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尽管同时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关立法,可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债权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却是实体法上的债权转让行为,而不能归属于诉讼行为。

在当事人的行为只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时,“效果说”和“主要效果说”的结论是一致的,而“主要效果说”解决了在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时其性质的界定问题,实际上是对“效果说”范围过宽弊端的一种修正,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主要效果说”也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主要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即何为主要效果,何为次要效果?“主要效果说”并没有给出具体解释或说明,遗憾的是,笔者查阅了有关介绍“主要效果说”的论著,也没有看到相关解释或说明。介绍“主要效果说”的论著主要有: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3.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2.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册)[M].中国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6:7.这就使得“主要效果说”徒具其形,而缺乏实在的操作性。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可以对“主要效果说”进一步进行修正,将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效果)分为基础效力和附随效力,其判断的标准就是该行为是否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具体地讲,如果该项当事人行为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即离开诉讼程序就不会产生任何预期的效果,则其基础效力就归属于诉讼法领域,该项当事人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尽管其同时也可能产生了实体法上的效果,但这只是其附随效力的体现,也就是基础效力的延伸,不影响其作为诉讼行为的性质。仍以行为为例,其同时产生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但行为不能离开诉讼程序而单独存在,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其基础效力是导致诉讼法上的诉讼系属,而实体法上消灭时效中断则是附随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是诉讼行为。相反,如果当事人行为对诉讼程序不具有依赖性,也就是说离开诉讼程序该行为照样可以成立并生效,则其基础效力不在诉讼法领域而在实体法领域,该行为就是属于私法行为。例如,诉讼中的抵销,离开诉讼程序,抵销还是可以成立并产生预期的效果,对诉讼程序不具有依赖性,其基础效力在实体法领域而不在诉讼法领域,根据其前提条件和效力仍然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类似的还有撤销、解除、撤回等具有形成权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综上,本文认为,界定诉讼行为宜采取经修正的“主要效果说”,在当事人行为只产生诉讼法上效果时,其行为当然属于诉讼行为自不待言;在当事人行为同时产生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时,则根据该行为是否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区别其基础效力和附随效力,进而界定该行为的性质。

为了进一步认清诉讼行为,便于与私法行为进行比较,有必要对诉讼行为本身的特征作出精要的分析:

相关文献请参见:吴萍.诉讼行为界说[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94-95.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5-177.刘萍,赵信会.论我国民事诉讼行为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5,(1):135.

(1)诉讼行为具有专属性。它是指法律对实施诉讼行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诉讼行为的实施人必须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所有人实施的行为,均不属于诉讼行为。另一方面是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实施具体诉讼行为时,其实施的行为必须与自己的诉讼地位相适应。否则,其为越权实施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产生应有的诉讼法律效果,不属于诉讼行为。

(2)诉讼行为具有关联性。任何一个诉讼行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诉讼本身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系列诉讼行为相互联系共同推进的动态过程。诉讼行为的关联性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应认识到自己的诉讼行为可能会给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整个诉讼程序产生的影响,进而认真选择自己适当的诉讼行为。它既包括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也包括目的与手段的联系;既包括同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之间的联系,也包括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联系。

(3)诉讼行为具有时限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诉讼行为是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具体体现,“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20],它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外,其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将导致诉讼上的失权。

(4)诉讼行为具有顺序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一种有序的状态中进行,诉讼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阶段性和渐进性。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行为应当在特定的诉讼阶段进行,前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不能延至后一阶段,后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也不能移至前一诉讼阶段。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又包括同一主体的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和不同主体的诉讼行为的顺序性两个方面。

四、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比较

根据前文的分析,再结合通说观点,诉讼行为(尤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例如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程序法调整,后者受实体法调整;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主要引发诉讼法上的效果,后者主要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后者则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此之外,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深层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成立要件不同: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为原则[21],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而私法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12]83。诉讼行为的顺序性要求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始得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任意地撤回或撤销其诉讼行为,必然会使已进行的全部程序而变为无效,从而损害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使当事人无从信赖诉讼程序,且会因为程序反复而导致迟延。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因意思表示瑕疵不可主张撤销。但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22]。

(2)两者能否附条件不同:诉讼行为一般不允许附条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附期限[18]440,而私法行为经协商可以自由的附条件或附期限。基于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基础上,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明确,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明确的要求。如果某一诉讼行为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亦不能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之条件是否成就才可以进行后行的诉讼行为,此情况既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有序进行,还可导致迟延。当然也有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所谓原告的预备合并之诉,二是所谓预备之抵销。

关于这两种例外情形的介绍,可参见:邵明.民事诉讼行为要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2):103.另参见: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4

(3)两者的瑕疵治疗方式不同:诉讼行为的瑕疵原则上可以治疗,而私法行为的瑕疵原则上是行为无效或可撤销。Jauerning,ZPR22 Aufl s lof;Arens,2PR2 Aufls 145.转引自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4.对于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实施另外的诉讼行为予以治疗,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实施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法律效果,但是在部分情形下,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还可以因为对方当事人放弃责问权或者不予异议而获得其原有效果。承认抛弃或丧失责问权可治疗瑕疵的理由主要是:有一部分程序规定,其目的是专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遵守这些规定,往往又是公益上的特别需要。如果这些规定未被遵守,而当事人又放弃主张其违法的权利,或者未适时行使责问权,则无须再对该违法行为作无效的处理。反之,如不承认这种形式的治疗,则行为后进行的程序往往仍有可能产生问题,并可能有害程序的安定[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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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 汪一凡,译.中华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366.

Restatement of the Standard of the Litigation Action:

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rivate Act and the Litigation Action

ZOU Zheng

篇11

一、问题与进路   

   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法律行为( rechtgeschaefte )是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独特的设权行为规则。作为观念抽象,它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领域。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民法学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 1其实际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围,而达至于行政法。在德国行政法上,深受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影响的是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2这个产生于自由主义法治国背景下法概念一直是传统行政法的核心概念。3在法律技术层面上,民事法律行为对行政处分概念的塑型、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核心要素被行政处分所吸收,行政处分因而被称为“行政法律行为”,4到上个世纪60、70年代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分殊最终形成行政法上别具特色的“法的行为”( rechtsakt)概念,以及在晚近“基本法时代”、“行政国家”的背景下,行政处分概念又发生向传统民事法律行为回归等新趋势——在行政处分概念的发展、演化脉络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可谓若影随行。

   深受德国行政法影响的中国大陆行政法亦设置了在功能上类似于行政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但是,由于对德国行政法上行政处分概念之形成、发展脉络以及其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传承关系的缺乏了解,大陆行政法在借鉴行政处分概念以建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过程中,呈现出一种“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混沌状态。许多学者往往从各自所欲的立场出发,“创造、发明”形式各异的法律行为理论、行政行为理论,忽视了对学术传统的继受。例如,有学者认为,“从法学基本理论上讲,行为一旦受法律调整,它就能产生法律效果,它就应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所以,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要受法律调整,具有法律意义,都是行政法律行为5。这种观点完全否弃了滥觞于罗马法的法律行为传统,将所有受到法律拘束的行为均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亦否定了在当下行政法理论和实务中发挥支柱功能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对理论和实务均无益处。6本文的目的在于梳理一个学术脉络——就行政处分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后者对前者形成、发展之影响,以及晚近行政处分概念向传统民事法律行为回归等发展趋势作一个梳理与评述,以期对国内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相关研究产生一些“正本清源”的作用。

   在方法上,本文将从法学方法论意义上概念与原则的关系之角度展开分析与评述。从法体系的角度观察,无论是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还是行政处分概念,它们分别是民法体系、行政法体系中“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所谓“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是指介于法的“内部体系”(法律原则构成的“开放体系”)与法的“外部体系”(抽象概念、类型构成的操作性体系)之间的“联系桥梁”,7它们是具有“目的性”和“技术性”功能双重属性的概念。就其“目的性”功能而言,它们并非为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涵摄”而建构,而是为了实现特定法律原则的功能,将其内容或价值包含并与之形成“意义关联”,8在适用过程中如有疑义,则应“回归”到它所包含的法律评价(法律原则)以取得符合规范目的的答案。其“技术性”功能则体现为以“建构类型”9的方法,在法的“外部体系”中进一步具体化为富有操作意义的“技术性”概念。在这个层面上,它们是法律体系中纯粹的“技术性装置”,本身是“价值中立”的。它们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所发挥的“技术性”功能,受制于它们与法律原则之间发生的意义关联。因此,作为“规定功能概念”的法律行为,可以在民法领域中成为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手段,也可以在行政法领域中实现“依法行政”等上位原则所蕴涵的价值。随着部门法的发展,法律原则可能产生新的价值导向,并与“规定功能法概念”之间形成某种新的意义关联,这个概念所发挥的技术性功能也会随之作出调整。

二、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处分概念之建构及其正当性

   在奥托.麦耶的大作《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首次被界定为:“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定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10这一概念的形成标志着行政法学获得学术上的真正自恰性,从规范性研究(正当性研究)与描述性研究两方面脱离了国法学、行政学的“樊篱”,为纯粹“法学方法”(die juristische methode)在行政法上的运用提供了契机。在政府被定位为“守夜人”的自由法治国阶段,行政法的绝对原则乃“依法行政”原则,它要求从规范性依据、运作结果等方面对行政权实施控制。由于政府职能较为简单,行政活动的方式也极为单一,行政处分被认为是当时国家行政最主要、最明显的活动方式。因此,行政处分概念成为承载“依法行政”原则之功能的最佳选择。11这个原则要求行政处分必须成为“合法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国家活动。此外,行政处分还必须是一个高度“形式化”、蕴涵“技术化”可能性的概念,以显示处于初创时期的行政法学不同于行政学、管理学、国法学等学科对行政活动的认识,并以行政处分概念为主干建构一套与民法体系相对应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12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深受理性主义法学和潘德克顿法学影响的民法学已斑斓成熟。在此背景之下,德国的行政法学者借助经典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来构建行政处分概念。

   1910年柯俄曼(kormann)发表的《国家法律行为之制度》一书,标志着行政处分理论的成熟,他引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法效意思表示观念,将私法行为与事实行为,以及公证、通知等准法律行为排除在行政处分之外,而仅视国家机关、公共团体所为具有法效意思的行为,为固有的行政处分。柯俄曼认为,行政处分是富有法律行为性质的国家行为,这种国家机关的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并无差异。国家机关的行为属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或公法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并差异,仅视其是以私法上的权利主体或以公法上的权力主体而作意思表示为区分。但是柯俄曼将法院判决看作行政处分。柯俄曼的理论引起了众多德国学者的共鸣,其法效意思表示说奠定了传统德国行政法行政处分概念的基础。后来,学者f1elner在继承柯俄曼理论的前提下,将非行政机关所为之行为,如法院判决等排除于行政处分概念之外,使行政处分概念在学理上基本成型。13德国行政法上传统的行政处分概念之建构即以此为基点,完全照搬民法上的“法效意思说”。鉴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大多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德国行政法模仿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之定义,将行政处分界定为,依行政机关单方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处分亦被认为是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14按照这个理论,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则被定义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行政机关报工作人员在执行人务过程中殴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并不是依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生,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因此系事实行为。再如,所有的行政执行行为(包括强制执行),其法律效果皆由前一个行政处分而生(执行的依据),执行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依据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因此,行政执行行为是事实行为。另外,还存在着行政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分类,准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也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在准法律行为中,也有行政机关的表意,只是这种表意是效果意思以外的行政机关的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为(即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因此准法律行为又称为观念表示行为。行政法上的观念表示行为大致上包括警告、劝告、确认、证明、通知、受理等形式。15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法效意思”建构的行政处分概念基本上可以满足自由法治国时期“依法行政”原则功能的实现。首先,作为“规定功能法概念”的行政处分概念在行政法“外部体系”中,通过“类型建构”进一步区分为各种行政处分的“具体类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形成一系列具有明确构成要件和法效果的“技术性概念”,从而便于对行政权实施控制和监管。另一方面,传统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权的控制要点在于“事后控制”——即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权的运作结果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作为行政权主要运作方式的行政处分便成为了进入行政诉讼 “通道”的功能性概念,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审查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为了尽可能地实现这一功能,运用“推定式拟制”等法律技术的对行政处分概念的涵盖范围作扩张性的解释以扩大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也是传统行政处分概念的重要特征。所谓“推定式拟制”,是指那些“当事人并未有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案型,基于规范上的要求,拟制有某种意思表示之存在;或将不明确之意思表示,拟制为有特定之内容”,这种技术具有“不得以反证推翻之推定”的性质。16“推定式拟制”主要针对“行政不作为”之案型,若行政相对人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许可其从事某行为,行政机关保持缄默或不予答复,如果按照意思表示理论解释,则行政机关并未作出行政处分,对这种“不作为”行政相对人不得提起诉讼救济,实与“依法行政”原则之规范宗旨不符。因此,在这类案型中,行政机关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被拟制为作出了否定性的意思表示,行政处分因被拟制而成立。17

   然而,行政处分概念的建构却遭到了一些德国学者的反对和质疑。按照民法学的通说,法律行为乃民法领域实践“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手段。18“私法自治”是民法体系中高位阶的根本性原则,其主要精神在于“个人自主”和“自我负责”。19为了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立法者通过法律行为赋予行为人以意思表示创设、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并在民法“外部体系”中建构类型化的契约以及遗嘱、婚姻等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设权行为规则(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形成了民法体系化之主干。魏玛时代的著名公法学家jellinek(耶里内克)就以此为依据,反对将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等同于公权力的意思表示。他认为,以民法上的营利业务(geschaeft)20来说明行使公权力并不妥当,尤其质疑将警察处理、征收处理与征税处理等视为法律行为。此后一直有学者反对以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来说明公法上的行政处分。21其中最为著名的当属民法学者werner flume(弗卢梅)的观点,他认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通常需要复数的法律行为共同作用而形成,而公法上的法律关系通常都是通过单方行为而形成,因此行政处分并非(民法上所称的)法律行为;民法上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而行政处分形成的法律关系通常是单方要求相对人必须接受,其正当性直接来自于法律而非私人意思,并且需要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行政处分虽然也与民法上法律行为一样具有目的指向性,但这是法律的要求,而非受制于行政的意思要素(willensmoment)。当具备一定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存在时,公务员即应作出一定行政处理,其在此并无创造性以及合乎自我意思的形成空间;行政机关的主观要素有时也具有重要性,例如在行政机关具有裁量空间时。但这与民法上法律行为中的自我决定仍有不同。因为行政裁量并非自由裁量,尽管在裁量范围内公务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但必须进行合义务的裁量并要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否则将构成裁量瑕疵。22

   尽管遭受强烈质疑,但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处分概念仍然为学界和实务所接受。在司法实务中,德国以及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均形成了与行政处分相适应的诉讼类型。例如,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行政处分适用“撤销诉讼”,撤销即含有“撤销因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力”之意;对于因行政机关不作为“拟制”而成的行政处分,适用“请求处分诉讼”;认为行政处分无效则适用“确认诉讼”;23

   从现代法律方法的角度考察,早年德国学者引介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理论创设行政处分概念,以之作为行政法体系化的核心概念,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司法实务上均具有正当性和自恰性。民法领域中作为“私法自治”手段的法律行为,乃是“规定功能法概念”的“目的性”特征的表现。在“私法自治”原则的引领下,法律行为可以在法的“外部体系”中层层递进为契约类型、婚姻、遗嘱等各种具体的、可辨识的法律行为,为人的“工具理性”行为、个人的自由发展和自我决定赋予法律上的意义和保障,进而成为实现“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工具。24但如果过于强调这一点则可能忽视了法律行为“价值中立”的“技术性”功能。法律行为“技术性功能”的本质在于授予行为人 “能力”或“权力”,行为人因而可以为自己或他人创设某种法律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并不涉及任何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因素,法律行为仅仅是一种法律调整技术,目的在于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不足,25它与“私法自治”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以概念的精确分析见长的分析实证法学(analytical positivism jurisprudence)对此有着清晰的论述。

   在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hohfeld)的权利的法律关系理论中,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属于“power----liability”之法律关系,他认为,所谓power就是指a与b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a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a与b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liability就是指b应当承受a通过自己行为所创设的a与b之间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这种power被授予政府官员时,它是公法性质的权力,但它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在私法领域,决定他人法律关系的power通常称为“authority”,而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capacity”。政府官员的所谓“权力”,其本质就是政府官员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创设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霍菲尔德认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可以由两种事实产生:一是为人的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实,二是为人的意志所能控制的事实。而power就是通过第二种事实来实现的。26在法律规范层面上, power就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代宗师哈特的规则理论则更为清晰地阐释了法律行为的这一特征。哈特认为,设定义务只是法律的任务之一,法律的另一个任务在于赋予“权力”,它使得人们能够在某些情况下自愿地实现法律关系的变化。哈特从而将法律规则分为设定义务的规则(第一性规则)与授权的规则(第二性规定)。前者是法律直接以“命令性语句”规定人们必须干什么、不得干什么;后者是法律并不直接规定,而是授权人们通过自己的意愿创设规则。27当“第一性规则”(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无法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时,法律便以“第二性规则”授权人们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实现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确定化。因而,作为“第二性规则”重要机制的法律行为就起到了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不足的功能。应该看到,法律所授予的“权力”(法律行为)不仅有私人性质的,也有公共或官方性质的,“这种权力在司法、立法和行政这三个部门到处可见。”28

   就行政法而言,“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决定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重要地位,但这并不能否定法律行为(授权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上的自恰性。“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管并不意味着行政权运作的机械和僵化。行政关系的变动不拘、驳杂多样使得法律不可能对所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法定主义方式无法使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这就为法律行为制度发挥作用留下了空间。行政处分(行政法律行为)在此起到了“桥梁”或“中介”作用,它通过行政权力的作用将抽象的、一般的行政法规范确定为特定个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权的作用则是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法律效果,“意思表示”意味着“选择空间”的存在。在行政法上,行政权力意思表示的“选择空间”被称为行政裁量。裁量的本意是判断、决定过程中的自主性(autonomy)。当然,行政裁量并非“自由裁量”,其自主性远不如体现“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行政”原则所包含的“权力行使之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裁量选择(意思表示)作出了严格的控制,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作出意思表示(裁量选择)时,不得背离决定的目的、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不得违反可行性原则、不得违反均衡原则、不得违反平等对待原则、不得违反惯例原则等,否则将构成裁量瑕疵,29但这并不能全盘否定行政机关“意思表示”形成法律效果的“创造空间”。正如台湾学者翁岳生所言,“裁量乃裁度推量之意”,虽然它“不是随意的,而是有其准据和目标,因此和毫无准则限制之恣意不同”,但“行政裁量之斟酌衡量亦不受呆板之逻辑法则之约束,而在国家行政目的之大前提下,得有较大意思活动之自由。”30正是这种“意思活动的自由”使得行政处分所创设的法律效果并非单纯地依据法律,而是由其根据个案的情形选择、判断所定。

   如果说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体现了民法“个人自治”的精神,那么,行政法上公权力的意思表示体现的则是“他治”,31即法律承认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的范围内)单方面地为他人设定权利义务,用麦耶的话来说,是行政机关“在个案中规定何者为法之宣示”。这就是作为“规定功能法概念”的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上表现出的与民法法律行为迥然不同的“目的性”特征。

三、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分殊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加强人权保障的呼声日高,欧陆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出现了“打开诉讼之门”、扩大人民诉权的发展趋势。但当时西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均以行政处分作为进入“行政诉讼通道”的前提条件。经由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锤炼而成的行政处分概念尽管十分精致,但其涵盖的范围却十分有限。按照传统的行政处分(法律行为)理论,行政法上所有的执行性行为均属事实行为,32即使是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这类极易侵害人民权益的行为亦被视为是事实行为而不得提起诉讼。而包含行政机关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用的准法律行为,由于其法律效果非依意思表示产生也被排除于诉讼范围之外。行政处分概念仅指依照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大量的不含有意思表示作用,但实际上对人民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人民均不得对之提起诉讼,司法权亦不得予以审查,这种状态显然与新形势下“依法行政”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的要求相悖离。

   在这个背景下,对传统行政处分概念的批判逐渐成为潮流。上个世纪 60、70年代,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以及司法实务界出现了拒绝采纳传统学说的趋势,同时尝试对这个“规定功能法概念”之“技术性”功能作出调整,进而形成了新的有关行政处分之理论。台湾学者称其为“客观意思”说。33该学说认为,“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并非完全依表意人之意思为凭,而常须受表示于外部之客观形态或法令支配。”因此,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皆应依其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为断”,34是否于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为准。这种行政处分理论基本上否定了援引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效意思表示”,全然不顾行政机关行为的主观意图,而仅以行为客观上的拘束、规制效果为判断标准。以传统理论标准划分出来的事实行为或是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规制或拘束,即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处分),从而极大地扩张了行政处分的适用范围,拓展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通道”。这种理论上的变化,可以视为作为“规定功能概念”之法律行为,在“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强化司法审查的价值导向下所作出的调适。

   值得玩味的是,尽管新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已与行政机关的“内心意思”无所关联,但并未完全截断行政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衔接,新的理论被称为“客观意思”。“客观”一词在语义上具有“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之涵义,而“意思”一词是指人的“内心意愿”。35 “客观”与“意思”的组合在语义上看似矛盾,实际上意味着“意思推定”的作用,即凭行政机关外在的客观的行为效果推定出其主观的意思表示。新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认为,并非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行为中,均有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作用,如传统理论认为是事实行为的行政活动,只要在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拘束,即认为是行政处分,这种行为并非依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而此时仍然运用了“推定式拟制”的法律技术,即使行为人“无此类意思时亦被当作意思表示处理”。因此,“客观意思”在很大程度上是拟制的意思表示,传统理论中的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产生了法律效果,即被拟制为法律行为。按照这个理论,“客观意思”有可能成为行政法上特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它将行政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经典法律行为理论在形式上有机地联系起来。但是两者之间形式的联系并不能掩盖其实质的不同,因此,为了避免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之概念相混淆,德国学者将行政法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称为rechtsakt,有台湾学者将之译为“法的行为”。36

   从“法效意思表示”转变为“客观意思”的行政法律行为,其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也导致行政处分概念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分殊。正如一位台湾学者所言,按照“客观意思”认定行政处分(法律行为或法的行为)的存在“着重只是法律效果的有无,至若实际行为态样是直接出自人力的文书、标志、符号、口头、手势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乃至非直接由人力,而系由号志与电脑等自动化装置作成的表示,在所不问。”37

  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深厚影响,新的理论并未被学界所一致认同。但它在司法实务上却产生了重大的反响。1976年制定的德国现行《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处分所作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在公法领域中,为规制个别事件,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所作的各种处置、决定或其他公法措施。”这一定义强调了行政处分的“规制”(regulate)效力,并且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并不要求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机制——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我国台湾地区于90年代制定的“行政程序法”、“诉愿法”对行政处分的定义也强调其“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特征,并未采用“法效意思”说。38在德国行政法院、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历年判例中,这种以“客观意思”为基础的行政处分概念亦得到了认同。39总之,扩张以后的行政处分概念虽然构成了对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离经叛道”,但在“技术性”功能上因应了“依法行政”原则加强司法审查、扩大人民诉权的要求。

  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虽未明确提出行政法律行为的建构理论,但在具体行政行为这个与行政处分有着类似功能的概念建构中,理论与实务均有意或无意地接受了“客观意思”说,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这类行为并不一定都依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但在客观上均能产生法律产果,因此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40但是,如果我们在不了解“客观意思”说与民事法律行为源流关系的前提下,仍然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位为“行政法律行为”的话,就产生了理论上的混淆,从而在界定行政法上事实行为等问题时进一步陷入理论上的“乱麻”。不幸的是,这种混乱的局面已成为当下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之现状。我国行政法学的主流学说一般都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位为“法律行为”,强调其对外产生法律效果而不援用“法效意思表示”,这一做法与“客观意思”说趋于一致。但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具体阐释时,41或者界定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时,又会引用“意思表示”概念。这种前后矛盾的根源在于对行政法律行为学说史的忽视。

   四、行政处分向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回归及其新趋势

    如果说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殊乃是为了适应实践“依法行政”原则所不得不作出的调整,那么,随着基本法时代人权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在现代行政国家(administrative state)的语境下政府职能的多样化、行政活动的变化万端,以行政处分为核心概念建构的传统行政法体系则遭遇了空前的挑战,42行政处分概念在行政法上的架构和功能也面临着更大的变数。

   首先,在行政诉讼法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普遍确立了“除宪法争议以外的一切公法争议”的受案范围。43行政诉讼程序不再以行政处分为“通道”,受案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行政处分只是影响诉讼类型而不涉及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为扩大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而建构的“客观意思”之行政处分已无存在必要。

   其次,在现代行政国家,国家行政事务的重心已从传统的“干预行政”、“高权行政”转向“计划给付”和“要求行政”(forderungsverwaltung)。在德国,要求国家积极实施社会福利、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法治国”之宪法原则亦逐渐成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国家行政事务重心的改变,必然引起行政活动方式的转变。行政活动形式除了行政处分等传统的公法手段外,还要求利用私法方式平衡、直接控制与间接影响相配合等。契约式协商、信息和指示等新的行政活动形式越来越占据显著的地位。44显然,行政处分在行政法中的核心概念地位受到了挑战。

   另外,行政处分的“静态”和“缺乏弹性”之特征使得它在很多情形中已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变动不拘、驳杂多样的行政现象。传统的行政处分方式主要关注行政过程的终点,对行政权运行的结果实施控制。但现代行政必须面对各种高度技术性的事项和不确定性的风险,这要求行政机关在整个行政过程中为了实现某一特定政策目标,必须进行环环相扣的不同行政活动形式的链接与耦合,将政策、政治和法律都作为自己的考察变量,对行政过程中的实体性因素予以分析和判断。45传统的行政处分活动方式只是“静态”地将法律看作是一个预设的常量,缺乏时间和空间的视角。另外,行政处分以行政机关单方面创设法律效果为特征,这种法律效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但随着时间的经过,行政关系的复杂性和动态性特征往往使得行政处分的法律效果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行政处分实际上具有相当的“僵硬性”。

   在 “基本法时代”、“行政国家”的背景下,以行政处分为支柱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已显得捉襟见肘。关注行政过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政策考量、风险规制等实体性因素成为近来行政法学研究的潮流。尽管这些新的研究动向尚未从根本上颠覆传统行政法的理论架构,但在行政法教义学中作为“规定功能法概念”的行政处分亦应作出“技术性”调整,力求在法拘束的明确性(依法行政原则)与法适应性(社会法治国原则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之间作出平衡,以克服传统行政作用方式的“僵硬性”。

   近年来,在德国以及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上,以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来定位行政处分概念成为新的趋势,行政处分概念又回归到民事法律行为“法效意思表示”理论。正如德国学者毛雷尔所言:在基本法时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超过了行政处分的范围,因此应更多考虑概念本身的逻辑性,46导致行政处分向传统理论回归的重要原因乃是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基于扩大诉讼救济范围之功能主义考量而建构的“客观意思”说已无用武之地,用“法效意思”解释行政处分可以和根深蒂固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保持一致,从而避免与传统理论“离经叛道”产生的理论风险。在司法实务上,亦倾向于用“意思表示”来解释实定法上的行政处分概念,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上行政处分定义中的“规制”被解释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规制的实质即为意思表示,只有通过引入规制或者意思表示的要素,才能将行政处分与行政上的事实行为(realakte)区分开来。47用传统理论来解释行政处分概念将引起行政处分涵盖范围的缩小,这与实体法上行政活动方式多元化、行政处分已失去昔日绝对核心概念之地位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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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主体和构成要素

1.1 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主体――具有特定商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组织

依民法理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主体,通常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然而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主体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主体。这主要体现在法律对商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严格于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例如,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又根据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可以看出,法律对商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严格于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

在商法中,商事主体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商事主体应具备以下特征:(1)商事主体由商法法定。(2)商事主体依法具有商事能力。(3)商事主体的身份或资格经商业登记而取得。(4)商事主体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常业。

在我国,商事主体是具有特定商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组织,一般以商法人为主,也包括商个人、商合伙。因此,相应的,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主体是具有特定商事行为的个人和组织,是必须具备上述商事主体特征的特定商事个人和商组织。

1.2 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所谓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意思表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要素。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有哪些,学者们多有争议。德国学者通常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五个要素构成。也有许多学者认为,采用五项要素过于繁琐,学说上往往进行取舍和整合。如有学者认为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个要素。还有学者认为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和表示行为四个要素。这些看法都有其自身合理的道理,笔者认为,要分析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必须从商法的价值出发。

商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行为意思和表示行为四个要素构成。交易的效率和简捷是商法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商法各项制度的设计则不惜牺牲个案的公平以追求整体上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以实现效率和利益。商法必须最大限度地维护人们获利的自由,如何保证交易更加迅速、安全、有效地进行是其最高标准。

2 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方法――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

强制主义,又称要式主义,是指国家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制性影响和控制。民事法律行为不注重形式要件,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均无不可。但商主体作出意思表示,法律一般有特殊要求,即要求要式意思表示。最为典型的是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要式性。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均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方式,票据行为应以法定形式进行,这种性质即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因此,商事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行为的形式。商行为的意思表示为什么要遵循强制主义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就需要明确商法所追求的价值。商法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是交易的效率和简捷。采取强制主义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交易的效率和简捷,能够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能够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统一的市场体系,能够促进我国国民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公示主义,是指商事主体对涉及利害关系的利益的营业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法律要求。为了减少交易时间、节省交易成本,要求商人将与营业有关的重要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告就极为必要。通过登记与公示制度,一是有利于交易者了解相对人的缔约资格、资信与财务状况、相关重大信息,减少交易的盲目性和风险性;二是通过公示制度来保护自身利益,即基于对公示信赖力的保护,使善意行为人就已公示事项发生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的效力。坚持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公示主义,能够增加商行为的透明度,让各商事主体能够及时知悉商事情况,这样就更有利于商主体为意思表示,进行商事交易,同时也就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去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英美法上则称为禁止反言。在法律行为中,内心意思与外观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时常发生,假如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内心意思不符而撤销其意思表示,则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造成对交易安全的破坏。由此,民法上设有表见、善意取得等制度,商法则进一步贯彻了外观主义的要求。外观主义在我国商法中主要体现为票据的文义性与票据连续背书的证明力、提单的证明力、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方面。外观主义也是一项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简捷的原则。作为商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外观主义为其更好的实现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一方面,外观主义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去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虽然很难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但是却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和快捷;另一方面,外观主义也能够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保护信赖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3 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瑕疵效力判断及其解释方法

3.1 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瑕疵效力判断的规则――表示主义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表意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和其内心意思是一致的。但当表意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时,或表意人因不正当干涉而作出意思表示时,则如何处理?对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效力判断情形,民法理论有意思说、表示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1)意思说。该说强调以表意人内心的意思为准,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有内心的效果意思存在为基础,外部表示仅为内心的公开手段或证明方法。该说着重保护表意人。(2)表示说。该说强调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因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实难查知,故应就其表示所创设的外部状态,及由此可推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赋予法律效力。该说侧重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3)折衷说。该说认为,意思说和表示说皆属极端,未免顾此失彼,为平衡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及保护交易安全,应采取折衷说。折衷说又有两种观点:一为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而以表示主义为例外;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而以意思主义为例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判断采折衷主义。

笔者认为,在商行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对意思表示的效力判断,应采取表示主义,这是因为:

第一,这主要是由商法价值取向、功能和特点所决定的。商法注重于如何保证交易更加迅速、安全、有效的进行,不可能在商行为的意思表示出现瑕疵而去探求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因为这是很难做到的。因为,商行为采取严格的外观主义,一般并不考虑商主体的内在真实意思。

第二,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以商法人为基本主体。这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所不同。如果说探究自然人真正的内心意思比较困难的话,那么要探寻商法人这种“团体人”的真正内心意思则是更加困难。

第三,作为商主体的商人,他们是专业人士,不像民事主体那样专业性不强。正因为商人的特殊性,这就要求商人应尽更谨慎的义务和承担更严格的责任和风险。

3.2 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不必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意思表示的内容有时不十分完整,当事人间可能发生异议,需以解释方式确定其内容。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采取哪些规则呢?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文理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等。以上规则要求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采取的是意思主义而非表示主义。

在商法中,由于商事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商法人和商个人,即使是商个人也不是单纯的自然人,而是团体人,因此要解释商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的争议,不能像民法中对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的规则一样。一般情况下,民法对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有的争议应当着重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出发,探寻当事人民事行为时的内心真实意图,因为此种情况下解释当事人间的真实意图是比较容易的,即使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为的意思表示存有争议时,也通常只需对其意思表示机关所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即可,因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为的意思表示就是其相关意思表示机关所为的意思表示。而在商事行为当中,商事行为的意思表示主体由于是团体人,其不存在像民事主体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法定的意思表示机关,因此要探寻团体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意图是非常困难的,在有些情况是不可能的。因此,商法就必须采取与民法不同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如上所述,商法对商行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是采取表示主义原则的,同时也基于商法追求的商事交易安全和简捷的原则,商行为的意思表示解释是不必探寻商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意图的,而可直接依表示主义来解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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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 王利明.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

篇13

    (一)决定法基本原则的民法理念——从“单一理念”到“多元理念”

    1.民法的单一理念观

    第一,民法理念的正义观。这一观点认为,民法本身就当然蕴含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我们叫做民法的理念。就是说,追求社会正义,实现社会正义是民法的理念。[1]P235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从逻辑上讲,我们无法从“民法本身蕴含着正义”,就足以推演出“正义是民法的理念”的结论。应该讲,正义是法律的理念,所有的法律都须以体现和实现正义为其理念,民法作为法律部门之一,当然也须以体现和实现正义为其理念。将民法的理念认定为是正义,在逻辑上是失当的。应该说,正义非民法独有的价值追求,其应是民法理念的上位概念即法的理念的应然旨意。第二,民法理念的人本观。这一观点认为,不论是从“对所有人的完全平等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的转变,还是从关于“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到不平等的人”的转变,甚至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都体现了民法对人的解放的终极关怀。这就是民法的人文精神即人本观。同样,笔者认为,人本观也不是民法独有的理念,所有法律都是以人为本的。法的最高意旨即人权,而人权即以人为本。只不过,与其他法律相比,民法对人文的关怀更直接、更全面和更有力而已。第三,民法理念的原则观。这一主张是将学界普遍认为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说成是民法的理念,导致民法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混淆不分。民法理念是法的理念在民法领域的具体化、专门化,是关于民法的观念形态的终极的内在价值诉求;而民法基本原则则是民法理念内在价值的外化,它规定的只是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具有很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①

    综上,笔者认为,过去人们关于民法理念的研究,不是将法的理念如正义、人本说成是民法的理念,导致民法理念的定位失之过于宽泛,因而造成对民法的研究和学习丧失指导意义,流于大而化之;就是将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主体平等、私法自治、私权神圣等说成是民法的理念,导致民法理念即民法的内在价值与民法基本原则即民法的外在价值混同,使民法理念的定位失之过于狭隘,丧失了对民法基本原则之何以由来的母体意义,并因此形成了不同概念指称同一外延的逻辑错误。

    2.民法的多元理念观

    笔者认为,民法的理念应定位于那些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起着决定作用的关于民法的内在价值观念。与此同时,民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思考,其理念当是不同的。在此,笔者暂且将民法的理念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观察思考:一是从民法存在的内在精神的角度观察思考。笔者认为,民法是一部关于民事权利无限弘扬和民事权利适度限制的私法。这一关于民事精神的理念如何透过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并最终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细化体现,就不仅是民事立法的问题,更是民事司法的问题。②二是从民法存在形式的角度观察思考。我们知道,民法有法典法也有判例法甚而民间法,也就是说,民法既可以法典化形式存在,也可以非法典化形式存在。如果民法采行以法典化形式存在,则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有必要在立法中以条文化、规范化形式确立。所以,在民法法典化主义之下,需要考虑法典化存在的民法文本中需要确立哪些民法基本原则。三是从民法适用的社会关系即民法的适用领域(简称适域)的角度观察思考。笔者认为,民法不仅适用于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领域,其也适用于作为“不平等主体”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领域。任何一种民法现象必须同时受到两种不同性质主体间关系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的检视和衡平。四是从民法存在的最小全息化单位即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单位细胞的构成要素方面观察思考。民法是关于“谁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权利以及如何实现权利”的私法,也就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及权利变动的法。所以,有学者认为:“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2]P47基于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对全息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民法要素做出适恰反应。五是从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的角度观察思考。民法是权利之法,从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观察分析,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或支配权和请求权。③笔者认为,相对权是“过程性”权利,其权利之行使多表达为请求权,其权利之设定不仅事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也同时触及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此有必要区分设权类型而区别规制;绝对权是“结果性”权利,其行使全凭权利人个人之意思自由因而难免伤害他人利益,法律对其也不能不有所限制。故此,民法基本原则对这一民法理念不能不做出针对性的反应。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会得出不同的民法理念观:民法有其精神理念观——私权的无限弘扬和私权的适度限制;民法有其形式理念观——民法法典化和民法非法典化;民法有其全息理念观——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及其构成要素;民法有其适域理念观—&mdash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非平等主体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④民法有其民事权利基本分类理念观——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由此民法的五个民法理念观,我们又可最终推理出民法需要有而且只能有六项民法基本原则,即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权利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的理念透过民法基本原则最终贯彻,体现于民法规范上。由此,民法的内在价值即民法的理念决定民法的外在价值即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决定民法的法律规范;反过来,民法规范反应和贯彻民法基本原则宣示的外在价值,民法基本原则表彰和体现民法理念隐含的内在价值。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由来——民法理念的外化

    1.民法的精神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精神理念即私权的无限弘扬与私权的适度限制。私权的无限弘扬涉及到民法的两项基本原则——权利保护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

    (1)私权的无限弘扬与权利保护原则。归属享有型权利的无限弘扬,表现为法律对该项权利提供周到而有力的保护。归属享有型权利依其效力范围,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法律对这两种权利提供保护的方式有异:对绝对权,法律通过对权利之外的民事主体施加消极义务的方式,实现对该项权利的民事保护。如对物权的保护,从义务人的角度看,法律通过对物权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施加不侵犯的义务即不作为义务,以实现对该项权利的保护;从物权人的角度看,物权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的不作为义务,为物权人“编织”了一个个人自由的王国。通常认为,对绝对权的不侵犯义务是“第一次义务”,与侵犯所有权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等义务相比,该义务没有民事责任紧随其后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该义务的履行。与侵犯所有权相关的“第二次义务”是所有权受到侵害时,侵权人负有的损害赔偿等义务,且这些义务的不履行可依当事人的国家救济请求而与民事责任制度直接相关。

    所以,不论是归属享有型权利的私法保护还是公法保护,也不论是为权利保护设定第一次义务还是第二次义务,归属享有型权利的保护,最终都会归结到民事责任制度——民事义务违反后的国家强制。⑤民事责任制度包括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和违约的民事责任制度。民事权利保护与民事责任制度密切相连、相生相伴,是由权利的本质属性即法律上之力以及国家的公共服务职能决定的。⑥民法是一部权利之法,且但凡权利,则必最终要有国家的强力予以司法救济——或潜在的、或现实的。由此,我们认为,“权利保护原则”应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私权的无限弘扬与私法自治原则。行使变动型权利的无限弘扬,或表现为民事主体可自由地行使所享有的权利,或表现为民事主体可自由地创设法律关系以获取新的权利。

    对于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等,权利主体可自由行使。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第40条以及第11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用益物权人则可以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既可以放弃债权,也可以行使该债权,但与物权是支配权即不需要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即可以凭一己之力实现该权利涵摄的利益不同,债权是一项请求权,是对特定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才得以实现。

    私权的无限弘扬主要表现于私法主体可自由地创设法律关系。除了法律规定的典型的权利类型可以自由创设外,私法主体还可以自由创设非典型的权利类型,如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合同权利。虽然呈现在大众面前的合同法法条数百,但合同法也可以归结为一个法条,这个法条在笔者看来应该这样来拟定: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该契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个人创设法律关系之最主要方式,即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关于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法学理论背离了私权的无限弘扬这一民法理念。首先是法律行为成立的民事理论。为力促私权的无限弘扬这一私法主旨,民法学说应当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少加束缚。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⑦近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只有一项,即“意思表示”。此说被称为一要件说。⑧其次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民法理论。同样地,我国的民法学说和民事立法也应当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减负。传统学说认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四: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可能和确定。然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只有一项,即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至于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要件,其行为能力的有无不应当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但有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不可以被撤销,而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则可以被撤销——以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生效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即可生效。反过来,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时,则归于无效。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也需予以检讨。教科书明言许多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生效的,如因欺诈、胁迫、错误等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就是能够生效的法律行为,只是这些可以生效的法律行为同时又是可以被撤销的。个别情况下,如虚伪表示、戏虐表示等意思表示,则或因双方都知情,或因意思表示并无法效目的等而不生法律效力(不生效与无效是两码事)。至于标的须可能和确定,已如上述,作为“意思表示之内容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标的的可能和确定仅可以充当法律行为生效问题的前提性客观基础,而不可以作为其本身是否能够生效的要件。也有学者认为,“标的的可能和确定”是法律行为的履行问题而非生效问题。[3]P478

    2.私权的适度限制与民法基本原则

    关于私权的适度限制以及与其相关联的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问题,需要我们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 1)私权缘何被限制。首先,私权的存在和行使会对其他私权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为了平衡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私权需要受到限制。最为典型者就是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对不动产物权的限制。再如,物权人自当可自由行使物权,但如果其在行使物权时,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则就构成权利滥用。构成权利滥用者,其权利之行使就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对造成他人的损害还要赔偿损失。还如,当事人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且依法缔结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形式上的自由不能替代实质上的自由,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或者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虽其意思表示也发生法律效力,但该生效的意思表示又是可以被撤销的。所以,表现为私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必然受到其他主体相关权利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权利是权利的边界”。其次,私权的存在和行使一般说来会促进公共利益,但有时也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协调私与公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公共利益,私权也需要受到限制。基于公共利益保护考量的私权限制,从实施限制的主体即国家来看,可以被分为“主动限制”和“被动限制”。主动的私权限制如基于公共利益的不动产征收和征用制度。这种情况下的私权限制非是缘起于私权的拥有或行使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而是因某一项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需私人的财产,因而不得不对私人财产权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情形。被动的私权限制又可被分为对“有而不用”的私权限制和对“用而过度”的私权限制。对私权之“有而不用”的限制:法律规定拥有私权的目的不是让这样一项权利沉睡在权利者的怀抱里,其目的在于使其因拥有而得以使用,以便充分实现该项财产的经济价值。如果权利主体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则法律保护该项权利的目的就将丧失殆尽。为此,法律有必要规定权利主体对其拥有的权利须予以行使的时间表。

    (2)何谓私权限制的“适度”。私权是无限弘扬的权利,私权同时也是受到适度限制的权利。那么,私权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才可以既不阻碍或否定私权的无限弘扬,又不失却限制之需呢?这就是如何理解私权限制之“适度”的问题。私权的“无限”弘扬,可以概括为“私人的法律行为总是有效的”这样一句话。在这一前提或基础之上,再来认识何谓私权的“适度”限制。笔者认为,私权的适度限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在归属享有型权利的适当限制方面,基于基本人权保护而对他人的财产权的适当限制。如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情况之下,法律之所以对私人的财产权进行限制,是因为对人身权的保护要重于对财产权的保护,且对不动产物权的限制在程度上也仅限于满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生活之需,如日常通行、取水、管线埋设、采光等。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的适度限制并没有形成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而是内化为民事权利在某些情况下的应有要素。在行使变动型权利的适度限制方面,法律要求权利人不可以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不可以对别人的意思自由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行使权利。这是就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的主观方面的适度限制。无效法律行为的不予法律救济性,体现着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的适度限制。对于影响他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法律行为,法律的适度限制表现在对该表意不自由行为效力的可撤销性上。

    (3)私权适度限制的方式。对享有归属性权利的限制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在权利观念中植入义务内容来限制权利,如不动产物权内含有受相邻不动产物权的限制。因为这种权利限制已内化于该项权利内容本身之中,所以,这种所谓的私权限制并没有独立成长为一种私权限制制度。由于通过在权利中植入义务的私权限制的理由来源于基本人权保护,而这种基本人权保护又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保护,所以,这种私权限制可以被说成是基于间接公共利益保护之需的私权限制。另一种是基于直接的公共利益对私权的限制或剥夺的私权限制,其典型者即征收和征用。但不管何者,对归属享有型权利施加限制的原因均来自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对行使变动型权利的限制,则有三种方式:一是权利禁止滥用;二是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三是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法律救济。对应于这三种私权限制的方式,可以确立民法的私权适度限制的几项原则,即权利滥用禁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此三项民法基本原则由私权的适度限制理念统摄。

    (三)民法的形式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形式理念即民法的法典化与非法典化。研究民法法典化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需要我们回到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一部法典化的民法是否需要民法基本原则?二是一部法典化的民法需要多少项民法基本原则?

    1.一部法典化的民法需要民法基本原则

    (1)民法典的外在体系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设置提供了栖身的场所。民法典之所以需要民法基本原则,源自于民法典是体系化方法运用的产物,也是民法体系化发展的最高表现。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民法典体系就是指根据一定的逻辑而对民法典的各个部分、各个概念、各项制度、各项原则等进行编排而形成法典体系结构。民法典的体系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外在体系,它是指法典的编、章、节、条等基本制度的安排,该种体系可以通过文字形诸于外。民法典的外在体系涉及民法典由哪几编构成,各编包括的具体内容以及这些内容的逻辑顺序排列等。二是内在体系,也称为价值体系,它包括法律的价值原则等内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为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它们是照耀和指导民法典制定和适用的灯塔。

    基于民法典外部体系理论的民法总则法编的设置,为民法基本原则提供了集中规制的安身场所;而民法分则编的编排布局,为各项民法基本原则发挥其立法和司法指导作用提供了用武之地。但民法典的外在体系建设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似乎也仅限于此而已,它并不能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建立提供充足理由。关于这一点的最好例证,就是《瑞士民法典》以前的各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均未能在立 法上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的或者系统的直接表达。

    《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则逐渐重视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且系统的规定。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向有民法基本原则的系统表达。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一章就以“基本原则”为名集中规定了“平等”(第3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第4条)、“民事权利保护”(第5条)以及“遵守法律、遵守公序良俗”(第6条至第7条)等民法基本原则。由学者起草的几个民法典草案总则编都设计有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系统的规定。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典之中,经历了由间接、零散式规定到直接、系统性规定的演变过程。民法典的外在体系结构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集中规制提供了安身场所,却未能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化建构提供充足理由。为此,我们是否可以从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中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化找到法理根据?

    (2)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设置找到了充足理由。民法的外在体系通过概念的划分和逻辑组合来完成,它不仅能指示概念在整个体系中的位置,而且也能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概念体系观念采取了封闭的形式从事体系建构,认为一切法律问题,都可在法律中找到对应的概念,借助逻辑思考的办法处理掉。概念法学在使法律制定成为一件精确逻辑的表述事业之后,也不可避免地受到更合理需要的挑战。现代以来,许多法学家深刻地认识到了概念法学的不足,认为用形式逻辑完全取代法伦理的实际存在是有问题的,主张在对法律建以抽象概念的外在体系的同时,也须规定功能概念和法律基本原则,形成一个由法律价值所协调的内部体系。

    民法基本原则的模糊性亦即其抽象性或概括性,民法基本原则的这一特性使得民法的适用须引入人的因素。由此,法律被看作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作品,法律的外延也不再限于实定法。法官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把社会变迁的新情况、新要求反映进来,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同时,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典条文化存在,也使得民法典的条文无需再规定得极为详密——通过民法基本原则设定的法律外延上的缺口,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法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成为形式法的规则,其结果是民法典的条文数目大为减少。详密规则是对司法者极度不信任之产物;相反,模糊规定是对司法者相对信任的产物。[4]P355再者,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典条文化存在,也使得法律的安全价值之实现从借助于“陈述尽可能多的具体行为之效果的方式”,演变为依靠于“陈述自己对一切行为价值态度的方式”。当事人根据民法基本原则所提出的价值要求,不难判断一个具体事实能否为法律所接受。这种实现法律之可预测的转变可以满足变革时代对法律的要求。[4]P356

    2.一部法典化的民法需要多少项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在立法中的出现,只是瑞士民法典之后的事情。且从现代各国民法典的制定来看,其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和类别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民法典予以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尽管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多者十余项如越南民法典,少者三五项如瑞士、日本等国民法典,且我国民事立法之官方正式文本以及民间草案建议稿也数量不一。但受民事立法本身所特有的质的规定性所限,民法典应予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在理论上应是,其既不可以过多,也不可以过少,而应该是一个受到民事立法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定值。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民法典中实际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小于这个定值,则造成民法基本原则的缺位;如果民法典中实际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大于这个数值,则又导致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功能的重复甚至冲突。因此,关于民法典应予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问题,就如同建筑一个立体空间所需要的支柱数量一般,如果只有一个支柱,则在几何学层面上只能称其为“线”,如果支柱增加到两个,则在几何学层面上就构成了“面”,但此时仍不能构成我们所要的“立体空间”,唯有当支柱增加到三个时,“立体空间”方可构筑成就。但是,当支柱再增加一个即增加到四个时,第四个支柱对于我们所要构筑的立体空间的“质”的方面就失去了价值,尽管其在立体空间的“量”的扩张方面发挥了作用。同样,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对于民法典的编纂而言,就如同这构筑立体空间的支柱一般,其也是不可以或多也不可以或少的。

    (四)民法的适域理念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适域理念即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领域或者类型,即私人间法关系与私公间法关系。

    1.私人间法关系与民法基本原则

    在正常情况下,私人间法关系的形成及实现不仅促成了私人利益的实现,也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又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前提之见,所以法律对私人间法关系之形成,采取事先放任的态度。所谓事先放任,就是法律对私人间法关系的生成条件一般不做限制,只要当事人之间有生成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承认其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这一点,成为各国民事法学理论和民事立法实践的基本共识。这一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亦即于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尽管民事立法对私人间法关系的生成一般不做限制,即以生效为其原则,但同时也隐含了法律对私人间法关系的生成不是不做限制。为了谋求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利益的衡平,求得私法自治原则之设立法律目的,民事立法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民事法律行为还是设有限制制度的。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实现私法自治原则,其内含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才能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也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并体现社会正义。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内心的效果意思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之别,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可以分为自主的不一致和他主的不一致。对他主不一致意思表示,法律为何一方面 规定按其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同时规定表意人享有撤销权?其中的原委,当然首起于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不自主,即其意思表示是在受到外界之不法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撤销其法律行为,将使的致其意思表示不自主的人的目的落空,而这个人又往往是当事人之一方。所以,撤销权的赋予有以私权对抗的方式制裁不法行为的意旨。这些因素累积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以对表意人施加不当影响为视角,以表意人的撤销权为利益衡平措施的一项制度——调整私人间因表意不自主导致的法关系。⑨

    2.私公间法关系与民法基本原则

    私人间法关系自始有效的外部条件是,私人间法关系在利益结果上须符合国家利益——以此形成私公间法关系。而此所谓的国家利益在法律上可以被概称为公序良俗。由此,我们可以确立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用以圈定私人间法关系的法律界限——在追求实现表意人作为私人的利益的同时,也因公序良俗原则的调整而须兼顾国家利益的实现。违反此一原则的法律后果将是,私人间法关系不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其典型者即为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所以,我们得出的另一公式是:A、B间法关系——违反公序良俗——A、B间法关系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由民法的适域理念所决定,私人间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有如下三种基本的可能状态:一是这种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既符合私人间的利益,也符合国家利益;二是这种法关系的产生有违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但其存续和实现并非就不符合表意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三是这种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虽可能符合私人间的利益,但却不符合国家利益。就此,民事立法需要给出处理上述三种私人间法关系基本可能状态的指导原则,用以指导立法、司法实践。既然一种私人间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既符合私人间利益,也符合国家利益,则民事立法对其应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认许其自由自在、自生自灭,对此概括为一项民法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对于那些在表意的过程中导致一方表意人表意不自主,但其意思表示的结果在利益上并非当然就对其不利(不排除不利的可能),且其意思表示的结果在利益上对国家而言也没有不利时,需要法律拿出另一项措施处理这一类型的私人间法关系——当然,因这一类型的私人间法律关系符合国家利益,所以,国家不会否定其效力即对其施加无效制度;又因这一类型关系并非当然地使不自主表意人利益减损,所以,法律也不会直接规定其“不生效力”;⑩又皆因这一类型关系的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不自主,所以,为贯彻意思自治之真谛以及涤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授予不自主表意人以撤销权,以保护其人格之完整以及救济可能的不利益。对于这一类型私人间法关系,从施加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视角而言,其采取了非善良之人的举动亦即违反了诚实信用,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表意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致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所以,我们可以把处理这一类私人间法关系的法律原则认定为“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最后的一类私人间法关系,尽管其可能符合私人间的利益,但因其定然不符合国家利益,所以,法治国家是不会允许其存在的——作为一项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由此,私法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得以确立,且后两项原则是对前一项原则的限制。(11)

    (五)民法的全息理念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全息理念即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要素。此处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

    与其他民法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之间有着一定的逻辑推导关系不同,我们无法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元素理念直接地推导出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只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元素理念中包含有民事主体要素,且又因为民法的其他理念中更无有与民事主体方面的关联,所以,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元素理念就有了比较上的与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联系。这一点说明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之间有着重要不同,其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关系,如同母体性民法基本原则与子嗣性民法基本原则的些许属性——我们虽不能全部但却可以从主体平等原则中逻辑地推导出诸如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所以,将缔造民法大厦的民法基本原则之主体平等原则之柱平行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之柱,应该说不太合适。也许,相对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有如“定海神针”的地位。

    (六)民法的权利分类理念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权利分类理念,在本研究中专指民事权利可以被类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这一关于民事权利的分类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具有理念母体意义。其实,民事权利的绝对权、相对权划分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之间存在着决定性关系。学界一般地认为,绝对权的行使,有一个权利是否被滥用的问题;相对权的行使,则有是否遵循诚实信用的问题以及是否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问题。所以,所谓民法的权利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系从权利行使之限制立场,依照权利的不同类型,确立其权利行使之限制原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之本体——构成与关系

    以上我们从民法的五个理念中推理出了六项民法基本原则。整个民法大厦就是以此六项民法基本原则为支柱构建而成。对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民法而言,此六项民法基本原则是不可以或多也不可以或少的支柱:少一项,则我们的民法大厦足以因此而坍塌,诸多民法规范将成为无首之众;多一项,则就会出现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在适用范围和功能效果等方面的相互替代,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紊乱,最终也必将影响到司法的统一和法律权威的树立。作为民法大厦支柱的六项民法基本原则,在功能方面又是可以整体性地被划分为正面的民法基本原则,如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以及负面的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正面构成

    正面的民法基本原则由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和私权保护原则三者构成。主体平等原则因其自身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殊地位,在此暂且不予讨论。 作为正面民法基本原则组成部分的私法自治原则和私权保护原则,在保障和维护私权的无限弘扬方面,各司其职、相互促进,共同为民事私权的生成和实现提供保障。

    1.民法基本原则正面构成中的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但我国现有的民法立法在规范设计上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却十分不够:一是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上对私法自治原则贯彻不够。研究各国民事立法关于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后发现: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法效评价制度,较之二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及其法效评价制度,有不足。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当放弃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及其效力评价制度,转而选择二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并培植与之相协调的法律行为效力评价制度,即将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制度环境。废除无效制度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无效制度所处理的法律关系是私人行为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私人间的民事行为仅关乎私人利益,则不可将之纳入是否无效的价值评价范围。废除效力待定制度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赋予法定人追认权,既不符合法理,也难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保护。既然如此,废除追认权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转而赋予法律人以撤销权,才是最合理的制度选择。

    2.民法基本原则正面构成中的私权保护原则

    从民法调整对象的抽象方面来看,私权保护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私权与公权的关系上。在这一方面,国家须尊重个人的私权,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之时并经合法程序和合理补偿之后,方可剥夺或者限制私权;二是体现在私权与私权的关系上。一方私权的保护与他方私权的保护,须找到一个恰好的平衡点。对于前者,《日本宪法》第29条、《美国宪法》第5条都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的征收或者征用。对此,我们在前文的论述中集中阐述过征收、征用制度。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后者,我国上述《民法通则》第5条、《法国民法典》54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都有明文。只不过,国外民法一般没有关于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正如《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那样,其关于权利保护的规定,多是在所有权制度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对私权的保护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提升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必将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起到指导作用。

    3.私法自治原则与私权保护原则之间的协力作用

    (1)私法自治原则旨在生发权利。民法是权利之法。民法确立的权利是一种客观的权利,欲把民法确立的客观权利变为民事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则需要借助于私法自治原则。经由私法自治原则,个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自我负责地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私法自治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需要在具体的民法制度设计中以技术化的制度设计。法律行为概念的提出为实践私法自治原则提供了制度媒介。私法自治原则经由法律行为而实践,法律行为也就成了实践私法自治的主要机制。

    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和无效,是在法律行为有效基础上的制度设计。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旨在法律行为有效的基础上,为保护某一方私人利益而赋予其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是在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下,为保护公共利益不受私人行为危害,而赋予国家公权力机构不予生效的法律行为以国家保护的制度。这些制度设计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尽最大可能地使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有效。法律行为只有尽最大可能有效的制度设计,才能最大可能地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才能最大可能地扩展私人生活的法律空间。

    (2)权利保护原则意在实现权利。私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如果在法律上不能确保其能够实现,则该权利将成为空壳。权利的实现,是权利的享有者依照权利的权能加以行使,以实现权利目的的情形。权利行使有正常实现的行使,有救济意义的行使。前者为追求权利的正常实现,后者是为追求恢复或弥补被损害的权利。[5]P154所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就成了权利享有的外部制度保障。经由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化制度,私人将法律宣示的权利变为实际享有的权利,再经过私权保护原则的具体化制度,私人将实际享有的权利变为最终实现的权利。这一过程有两项法律制度发挥了作用,一是民事义务制度,二是民事责任制度。

    (二)民法基本原则之负面构成

    对私权进行适度限制的民法基本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从概括的层面看,这三项民法基本原则都是对私权的限制;从具体的层面看,由于民事权利的类型不同,以及由于对私权进行限制的目的不同,对私权进行限制的三项民法基本原则之间,有适用领域、适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

    1.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领域

    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范围扩大到“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观点是错误的。笔者坚信,民事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有且只有两类:私人间法律关系和公私间法律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只调整私人间法律关系,不调整公私间法律关系。如果诚实信用原则也调整公私间法律关系,那么,另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的调整领域将被诚实信用原则吞噬。公序良俗原则由此将成为“光杆司令”。所以,私人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关系由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公私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关系由公序良俗原则调整,是笔者关于民法基本原则构成的基本观点。

    2.公序良俗原则的调整领域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简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所谓公序良俗原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在现代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修正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功能。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修正和限制,是通过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处以无效来实现的,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性条款、授权条款。因立法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并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该行为无效。[6]P13

    3.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 调整领域

    法律授予个人以某种特权,这一概念有两个层次的意义。首先,我们可以称之为权利的“外部”界限。根据性质或者目的,某些权利被授予,其他的则被拒绝。所有人可以在其自己的土地上建造物体,但是其不得妨碍其邻人的土地。同时,也存在一些人们可称作“内部”的限制。法律授予某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行使此种权利时,有一个“度”必须得到遵守。法律完全可以既授权给个人,又限制其行使方式。滥用行为并非既符合主观权利,又违反客观法。它实际上完全不符合法律。[7]P703因此,任何主体所享有之权利,均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这种范围的限制,大抵可有两种途径,即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体不得超越这些界限行使权利,因此权利滥用的概念本身并非不符合逻辑。

    三、民法基本原则之展开——民法规范及其类型

    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抽象层面上划分为私人间法律关系和公私间法律关系,是我们在本研究中确立的民法理念之一。这一理念经由法条化了的逐项民法基本原则之媒介,最终落脚于民法规范之上。

    (一)私人间法律关系与民法规范类型

    民法调整的私人间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包括两种:特定主体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和非特定主体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笔者更进一步地认为,鉴于私人间法律关系关涉的只是私人利益,法律对此需要有几项戒律性的判断规则:一是在正常情况下,私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应秉持私法自治原则,即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第一性判断规则是其首先当然是有效的;二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第二性判断规则是其仍然首先是有效的,但与此同时其效力又是可以被撤销的。与此相适应,适用于私人间法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就有了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权利保护原则、权利滥用价值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前三项民法基本原则即体现和贯彻私权之无限弘扬的民法基本原则,后两项民法基本原则就体现和贯彻私权适度限制的基本原则,但他们都是适用于私人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12)

    1.任意性规范

    在调整私人间法律关系时,基于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民事立法尤其是合同立法中最主要的民法规范类型就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的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不管是补充性任意规范还是解释性任意规范,其共性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依其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是在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或者在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法律如何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如何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倡导性规范

    王轶教授创造性地提出了“倡导性规范”一说,用以解决法律文本中时常出现的“应当”一词所对应的利益衡平问题。从倡导性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类型来看,其调整的是私人间法律关系。在不关涉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私人间法律关系应秉持私法自治原则,具体到合同的形式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应全凭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不应当有超越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任意。(13)也就是说,违反“应当”的法律行为之无效判决结果,缺乏正当和充足的理由。所以,这里的“应当”,是“最好”的意思,是对当事人行为特定行为模式的“劝诱”。

    3.限权性规范

    私法自治原则的实施既能够满足个人私利也能够实现社会公益,使其居于理想状态的结果。但现实状态的私法自治实施的结果,有可能对个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对此,法律不得不设置应对措施。首先,法律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的规制来达到限权目的。这就是我们在前面确立的关于处理私人间法律关系的第二项戒律性判断规则——私人的法律行为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尽管其仍然首先是有效的,但与此同时其又是可以被撤销的。其次,法律通过对滥用权利者设置侵权赔偿责任的方式,达到限权的目的。

    (二)私公间法律关系与民法规范类型

    从法律行为的反社会性或者社会可接受性角度观察,笔者以法律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强弱为依据,将其划分为禁止存在的法律行为和限制存在的法律行为。以此为基础,民法规范相应地就可以划分为禁止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

    1.禁止性规范

    所谓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任何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民事法律规范。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无效。(14)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是行为本身。法律之所以禁止该行为,是因为其存在绝对地损害了公共利益。这类民法规范,从民法典的体系角度观察,多国民法典都设置了概括性的禁止性规范,如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及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等。

    2.限制性规范

    本文所谓限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对某种行为并非禁止其存在,而是从当事人“市场准入”的资格、交易场所、时间、方式等因素进行限制。违反此类规范的法律行为并非无效,其一般是有效的。但针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设置此类规范的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管理机关,尤其是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以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是一个强制性规范,如果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未依据该项强制性规范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合同不得生效。但不得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就是无效。

    注释:

    ①将法的理念、法的原则和法的规则区分开来,是本研究的基本立足观点。

    ②这一视角与一些学者强调的权利本位相通。参见李锡鹤著:《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2-84页。

    ③绝对权和相对权的类分以权利关系之主体范围为分类标准,而支配权和请求权的类分则以权利关系之客体不同为分类依据。两种关于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间是否一一对应,即绝对权是否与支配权等外延?以及相对权是否与请求权等外延等?不无疑问。例如,身为绝对权的人格权之一如生命权,其是绝对权无疑,但其是否就是支配权则不无疑问。一般说来,笔者认为两者的外延相等,但有待深入研究。为论述简便,在此只选择绝对权和相对权作为论述对象。

    ④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地被认为是公法关系,但私人与国 家之间的关系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国家主动干预私人的行为如对刑事犯罪或者行政违法的刑事处罚或和行政处罚等;一种是国家被动干预私人之间的行为,如对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拒绝予以法律救济等。前者这种显性的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公法关系;后者这种隐性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继续被称为公法关系,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既然公法关系一般是指称国家主动干预私人行为的法律关系,即此处所谓显性的国家和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我们这里就暂且把国家因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拒绝予以法律救济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这种关系暂定为“民事关系”,以与显性存在的公法关系相区别。

    ⑤有关第一次义务与第二次义务,以及医务与责任的关系等,详见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287页。

    ⑥对私权的保护还有一种私力救济制度,包括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

    ⑦台湾学者王泽鉴、邱聪智等,大陆学者梁慧星、王利明等,均采法律行为成立三要件说。

    ⑧日本学者山本敬三,中国学者董安生、李永军等均采一要件说。

    ⑨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不限于对意思表示的不当影响。徐国栋教授的研究认为,诚实信用区分为主观的诚实信用和客观的诚实信用。但诚实信用原则处理的是私人间的利益失衡则无异议。

    ⑩本研究严格区分无效与不生效,认为无效制度旨在阻止私人间法关系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不生效制度意在解决意思表示是否出自真意的问题。

    (11)须予交代的是,这些民法基本原则都是以民法法律行为的效力样态为立论背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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