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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协议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10 15:3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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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协议

篇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兼顾人民防空需求而建设的地下工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的编制和审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审查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

规划建设城市广场、绿地、交通枢纽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需求的其他地下工程。

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不纳入人防工程应建面积指标核算,但享受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人防工程及其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在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留出安全距离。

第八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预留连通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连通。

第九条规划建设重要经济目标,须充分考虑人防需要。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重要设施,应当尽可能建在地下,并为战时坚持工作和生产的人员修建掩蔽工程。

第十条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单位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地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地面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和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各类人防专用工程,可享受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75%的比例配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要求修建人防工程以外的地下工程,除设备用房外,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确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

人防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同级政府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人防工程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免收基础设施配套、墙改发展基金、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各项规费。

第三章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管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人防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首次进入须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单建式人防工程、人防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的设计应由具备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防护等级5、6级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应由具有相应审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性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已批准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齐全部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下达《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获得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和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督促建设单位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验收。施工结束后,须提供工程质量保证和保修文书。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专业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质量终生负责。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安装须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初步验收合格的,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的,应当按照应建面积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接受验收;也可备足平战转换所需经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战前统一转换。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一)人防工程竣工报告;

(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

(四)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协议;

(五)其它规定需要提交的资料。

人防主管部门自收齐资料七个工作日内,对手续齐全的人防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八条未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备案与房产发证等相关手续。

人防工程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章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国家投资(包括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按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

除上述规定以外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所有权人对人防工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可以行使转让、拍卖、申请抵押贷款等权利。

第三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开发利用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以外的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人防工程由政府统一调度,安排使用。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坚持依法登记、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有关部门应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或者变相出售。

第三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须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使用单位须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协议》后,方可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登记表;

(二)使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防工程登记文书(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

(四)人防工程保护、安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

(五)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提交人防工程租赁合同;

(六)其他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才有权使用人防工程。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使用人变更时,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改变平时使用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当在该人防工程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特殊情况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专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资金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各级人防指挥工程的维护管理资金由本级财政列入人防部门年度预算。

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资金由本单位财务列支。

住宅小区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由受委托的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基金由受委托的使用单位从收取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中提取,具体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其他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资金由本单位财务列支。

第三十四条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人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明确维护管理的任务和内容,定期组织对人防工程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擅自占用和毁坏人防工程;

(四)擅自损坏、改造、挪用、拆除人防工程内部的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补建人防工程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冲抵按照配建标准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原有人防工程等级的现行重置价标准缴纳。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报请人予以回填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人防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六)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篇2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模空前扩大,人防工程建设也得到迅猛发展。由于地下空间开发和人防工程产权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造成人防工程权属模糊,伴随产生了一些问题,影响了人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1 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1 地下空间开发使用法制尚不完善,致使部分人防工程在办理土地、规划等前期手续时困难重重。

1.2 人防工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开发商、业主、人防部门之间产生物权纠纷。

1.3 由于人防工程没有产权证,致使责任权利区分不明,利益各方争抢使用权和收益权,却不愿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造成人防工程无人管、维护难的局面。

究其原因,主要是上位法缺失、下位法混乱,人防工程产权模糊。人防工程分为单建和结建两大类。单建人防工程,多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其国有属性能够得到社会广泛认可。但对于结建人防工程(尤其以小区结建人防地下车库居多),由于其投资建设主体并非国家,致使社会对其权属问题产生分歧。现行《人民防空法》并未明确规定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属,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效力较低的法律文件中,对人防工程产权的规定又缺乏一致性与系统性,致使许多涉及人防工程的物权纠纷难以得到妥善一致的解决。

2 明晰人防工程权属的必要性和意义

2.1 明晰人防工程权属,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按照《人民防空法》新建建筑应当结合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要求,城市新建建筑几乎都要结建防空地下室。许多大中城市各类人防工程已具备相当规模,在不久的将来,其数量还会继续增多,形成有新房必有人防工程的局面。如果对如此大规模的资产不加以确权管理,势必会引发更多社会矛盾,影响人防事业、地下空间开发甚至是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社会对人防工程明晰产权的要求已十分迫切,应当尽快完善《人民防空法》及相关法律,明确国家享有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的法律地位,肃清立法分歧。

2.2 明晰人防工程权属,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人防工程建设迅猛发展,得益于城市化进程加快,根本上是得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前提是产权明晰。如果产权归属模糊,会导致人防事业不能很好的适应市场经济,错失市场经济带来的发展机遇。唯有明晰产权,才能使人防事业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积极作用,通过市场手段创造更多优质人防资产,也利于我们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人防工程进行经营管理,带来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以业养业、持续发展和资产保值增值。

3 关于人防工程权属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3.1 完善地下空间使用权管理制度。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不动产的人防工程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产权登记的必要条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持,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地下空间使用权证书,这成为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最大障碍。人防工程一直是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一直处于“有产无权”的状态。因此,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首先需要破解地下空间使用权证书办理难题。《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可见,地下空间使用权设立是有法律依据的。建议参照地表、地上土地使用权管理模式,完善地下空间使用权管理制度,以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地。

3.2 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如果办理地下空间使用权证书能够规范化、常态化,那么接下来就是要考虑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问题。作为不动产,各类人防工程唯有经过产权登记公示,才能产生权属效力,这也符合《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要求。在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证书后,各类人防工程均应办理产权登记,由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产权责任。在确定人防工程产权归属的基础上,明确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抵押权等其他权利,促进相关权利与所有权分离,并将其推向市场,实现权利有偿出让。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按规定与人防部门签订协议,缴纳使用费后,由人防部门核发人防工程使用权证书。对于投资者可适当减免使用费或给予其他优惠政策。

篇3

制定科学的施工工艺,加强各工序的管理是搞好人防工程质量的保证。根据省人防办工程处的意见,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充分利用该工程盲沟系统相对完善的有利条件,采取了“排堵结合,以排为主”的方案进行防水堵漏。鉴于地下工程对防火、防潮、防腐要求高这一特点,认真到建材市场进行广泛调查,选用优质材料,避免重复投资,争取做到一劳永逸。按规范规定出质量要求,合理地组织各工序、各分项、分部工程的施工计划,对施工全过程进行全面控制和科学的调度。对隐蔽工程做好施工记录,始终将质量意识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中,并做到各参与施工人员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狠抓质量。

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我县已建成的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所有权明确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单位即为隶属单位;所有权不明确的人防工程,现实中拥有最终管理权和收益权的单位即为隶属单位。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战时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在使用中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战时防护功能完好。

第六条县人防办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平时使用管理

第七条工程隶属单位对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维护负有管理责任,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八条租赁或受委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合同,合同格式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自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订立内部委托协议,约定维护管理等相关责权关系。

第九条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接受隶属单位的管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隶属单位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含副本),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员由工程隶属单位指派(住宅小区人民防空工程由物业管理部门指派),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做好所在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战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部的指挥,履行人民防空引导职责。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年终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工程隶属关系或工程管理员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双方应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步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登记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现场轮检抽检制度,年度轮检抽检率不得低于管辖区内人防工程总量的30%。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登记不实、违规使用和疏于维护的行为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直至予以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单位或个人需要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时,应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须经工程隶属单位和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县人防办备案。工程隶属单位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功能不受损害,并注意控制临战平战功能转换的工作量。县人防办有权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装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平时使用仅限于城市防灾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之用。

第三章平时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实施、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折除补建的原则。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维护管理责任承诺制度。工程隶属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维护管理责任承诺书,对维护管理负总责;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合同或委托协议的约定,对维护管理负相应责任。对人民防空工程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使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工程隶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不同运行机制落实维护管理经费。有平时收益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收益中提取;无平时收益的,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二条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制度;维护工作自查报告制度;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时维护责任移交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报经县人防办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县人防办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防护等级和影响其防护效能,按规范完成设计后,报经县人防办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或其防护设备设施。因城市建设或其它原因确需拆除时,必须向县人防办申报,由县人防办按照审批权限逐级报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由拆除单位按原面积限期予以补建,补建工程的位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予以确定。补建工程的等级和相关要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经批准拆除的防护设备设施,必须由拆除单位予以更新,更新的防护设备设施不低于原设计性能。受条件限制难以补建的工程,报经县人防办批准,按应补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人防办统一建设。

第二十八条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需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县人防办申请,由县人防办按照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不得留有隐患。

第二十九条县人防办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由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直接责任,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管理责任,实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定期组织培训和安全检查,监督使用单位或个人落实安全措施。县人防办协同公安消防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

(四)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对发现的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五)消防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处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圈占、遮盖,消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六)人员避难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处,要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不得摆设柜台、占道经营;

(七)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质,持证上岗;

(八)建立昼夜值班巡视制度,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等工作。

第五章平战功能转换

第三十四条需做平战功能转换的人民防空工程,其隶属单位应当制定并妥善保存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平战功能转换工作由隶属单位负责临战实施,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县人防办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转换工作。

篇5

进入21世纪,特别是“十一五”期间,人防工程建设呈现高速发展的态势,但是,重数量轻质量、重战时轻平时、重审批轻监管的情况普遍存在,设计布局不合理、功能不齐全、内部设备实施不配套等问题突出,导致人防工程出现“平时不好用战时不管用”的现象。所以,如何能确保人防工程的建设质量,使得人防工程能切实的起到“平时防灾、战时防空”的作用,能突显其“平时作用大,战时能力强”的特点,能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已成为新时期人防工程建设的突出问题。

1 施工现场管理的特点及作用

人防工程施工现场处于地下,具有施工作业面狭小,多工种联合作业,人员流动大,坑、地道工程及掘开式工程边坡易塌方等特点,施工难度大,属事故隐患多发地段。因此,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能切实保障人防工程质量,有效降低事故发生率,实现施工现场的科学性、系统性管理。另外,在施工现场改善人、物、场所的结合状态,减少或消除施工现场的无效劳动,能减少施工材料的消耗,有利于人防工程造价控制,为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节支增收。因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导致工期的拖延或赶工会直接影响施工质量、安全和成本因素。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合同履行率,还能确立企业信誉,保证企业效益。由此可见,施工现场管理意义重大,是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是整个施工企业管理的基础。

人防工程在全部施工过程中,每个分项工程的质量随时受到操作者、施工技术、原材料、施工环境等影响。工程质量往往会因某个因素而出现问题,通过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能有效防止不合格工程的出现。

2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意义

城市一般都是战争潜力的聚集地和国民经济的支柱。纵观近期的战争实例,现代高技术局部战争大都是从城市拉开序幕,人民防空已被推到了空袭与反空袭斗争的前沿。从当前我国城市建设情况看,人防建设滞后于城市建设。人防工程功能低,整体防护能力还远远达不到防空袭的要求;由于历史上欠账太多,致使人防工程数量少,质量差,与世界先进国家比较,我们的差距还比较大。当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中存在的缺陷,我国还不富强,城市人防工程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我们应看到差距与不足,搞好人防建设,不仅在于防患未然,而且对国民经济建设的作用也极其重要。我国历年来兴建的防空设施,已成为发展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防空设施在战时发挥着军事作用,在和平时期则发挥着商业和民用价值。城市中的地下商场,运营中的地下通道,都在创造着经济价值。人防工程本身的投入,不仅在战时成为人民生命财产的保护所,又为战时的国民经济、军工企业提供了安全的场地,把战争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可以说,搞好人防工程建设,是国家经济建设时期提高综合国力的明智举措。

3 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对策

3.1 从源头抓起,严把参建主体资质审查关

人防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资质等直接影响工程建设质量。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及防护设备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进行严格审查。凡超越其资质等级、营业范围的不予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依法对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招标,将人防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极的单位,不得支解工程、违法发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3.2 实行备案制度,完善资料档案管理

依照我省有关规定,防空地下室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人防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向人防部门备案。因此人防部门在出具防空地下室认可文件时,应将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收集齐全;其他人防工程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督促建设单位提交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同时督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做好施工过程中的资料收集工作,确保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完整,以利今后备查。

3.3 制作工程建设流程图,明晰质量管理程序

为便于参建各方实施质量管理,我们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了人防工程建设流程图,明晰了质量管理程序,即: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行政受理签订“结建”责任书核发“结建”意见书申报工程质量监督开工前质量监督施工过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竣工备案或出具人防认可文件。

3.4 严格现场质量监督,确保每道工序达标

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人防质监站工作的重中之重,是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环节。一是提前向所有参建单位相关人员介绍人防质监站的职能范围、人防工程报监程序等,增强一线人员的质量意识、责任意识,为质量监督工作全面展开铺平道路。二是对所有开工建设的人防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对每一道工序严格把关即验槽、底板、墙体、防护设备预埋、顶板、主体验收、设备安装到位、竣工验收每个分部、分项工程、每一个隐蔽阶段全部要求进行报监报验,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复验,随时控制工程质量问题,消除质量隐患,保证后期设备安装的可靠性和完整性。

3.5 加强人防工程设计及审查,保证人防工程设计质量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质量是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基础,没有高质量的设计,就没有高质量的工程。根据市场需要逐步调整人防专业设计院设计比重,强化非人防专业设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逐步完善人防设计系统的结构优化。首先设计阶段根据省人防办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核设计单位是否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是否在业务允许范围内从事人防设计。其次施工图审查阶段到省人防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图纸,审查合格后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方可进行施工。

3.6 提高认识,加强人防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加强人防工程档案管理,充分利用人防工程档案资源,使之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经济建设,战时发挥自身作用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可靠依据。提高认识,增强人防工程档案管理责任意识。明确主管领导、分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及专(兼)职档案员的组织机构,确保档案管理工作有组织、有层次、有计划的开展。形成人防工程档案管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通过订立协议,做到工程档案管理组织落实、责任落实、人员落实、任务落实,形成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全程参与,确保人防工程档案的系统完整。分类整理,及时完成人防工程档案的归档工作。

4 结 语

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将决定或影响人防工程的生存能力和备战能力,因此需要在工程实践中结合各方力量,不断总结和探索施工管理方法,以保证工程的整体性、实用性和完美性,保证工程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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